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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啟修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啟修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在尿液收集瓶內印指紋,有員警自己按指紋之嫌;又法院對被告聲請調查之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且既已採尿送驗,卻一罪兩罰云云。惟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9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17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066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 月1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663 ,報告編號:KH/2011/B00 00000 )各1 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且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施用毒品者有相當之依賴性及成癮性,與一般犯罪行為之動機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無一罪兩罰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未請求調查證據,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再被告係本人之尿液盛裝於2 個空瓶,並簽名捺印封緘,亦經其於警詢時供明不諱(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上開所指,均非事實甚明。又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