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雪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雪惠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職責,竟意圖為管委會之不法利益,明知梁鳳在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5日即已取得該大樓內門牌○○○區○○○路○○○ 號2 樓及3 樓」房屋之所有權,竟仍於97年6 月5 日及98年6 月5 日連續2 年,將該房屋之外牆,出租給「谷德廣告有限公司」,供該公司設置巨型廣告看板,每年收取新台幣(下同)84,000元。又明知梁鳳在為該大樓內「五福四路
265 、265 之1 至265 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竟趁其長期未居住於該處之便,擅自開啟「五福四路265 之9 號」房門,自98年2 月至99年4 月間將該房屋出租給不知情之案外人呂永平,每月收取租金4500元,致生損害於梁鳳在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鄭雪惠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
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科刑之根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 年 上字第657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鄭雪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承有出租外牆廣告及出租265 之9 號之房屋供他人作為儲藏室使用之事實,但誤以為是公共空間等語;⑵告訴人之指述;⑶建物所有權狀3 份、廣告合約書1 份;⑷房屋租賃合約書明載標的物為265 之9 號,足見被告不可能誤以為係公共空間之事實;⑸相片5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間即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7年6月5日及98年6 月5 日連續2 年,代表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谷德廣告有限公司」簽約,○○○區○○○路○○○ 號2 樓至3 樓之外牆出租予該公司設置巨型廣告看板,每年收取租金84,000元,做為亞洲大樓之管理基金;及於98年2 月間有授權證人即亞洲大樓管理員施富祥,與案外人呂永平簽約,○○○區○○○路265 之9 號出租予呂永平,每月收租4500元做為亞洲大樓之管理基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亞洲大樓住了20幾年,亞洲大樓的管理室門牌是263號,伊是在告訴人梁鳳在告伊之後,才知道有265 號該門牌號碼,現在實際上265 號只有1 樓,2 、3 樓是263 號。伊只知道亞洲大樓是263 號,伊當時不知道還有265-9 號門牌號碼,265-9 號與舊管理室連接在一起,因為管理室上面有一個閣樓休息室,從樓梯就可以通到265-9 號,就是在天花板上面還有一個夾層,夾層內有樓梯可以通到265-9 。管理室現已整個遷走了。告訴人的管理費是繳1 、2 、3 樓的,每個月繳20000 元。伊跟告訴人收的20000 元是指收263 號
2 、3 樓,還有伊誤以為是1 樓的門牌號碼263 號的;265-
9 號這個地方之前就有出租是之前的主任委員蔡秀雲出租的。蔡秀雲交接給伊的時候,該處還有出租。蔡秀雲是以主委身份出租給一個鐵工,鐵工承租到伊出租給呂永平之前約一、二年。在伊出租給呂永平之前,這個房子有空一、二年,伊不知道那個地方是有產權的,伊誤以為是公共空間。管理室搬到現在的位置是伊當主委之前,管理室搬了之後,要進出265-9 號的話,就要從防火巷那邊即要從外部才可以進去。原來265-9 號該處有一夾層,夾層有一樓梯可以進到265-
9 號。梁鳳在對伊說他已經承購1 、2 、3 樓,並跟伊談繳交管理費的問題,是在98年秋、冬的時間跟伊講的,之後我們就口頭達成協議每月以20000 元繳交。伊不知道告訴人是於97年5 月15日就買到本案之建物,梁鳳在到98年7 月15日的時候,才來繳120000元的管理費,因為當時1 、2 、3 樓都是空的,所以口頭協議一個月管理費就20000 元。我們是按坪數收管理費,每坪50元,如果按一坪50元來算應該是要收38000 元,伊是照舊的明細帳款每一戶收多少錢。伊是照
263 號1 、2 、3 樓來收。伊不知道有265 號這個號碼。98年10月之後梁鳳在沒有再繳管理費,就是為了出租跟廣告看板的問題。伊不知道為何97年的管理費都沒有收,伊沒有注意到梁鳳在買的這1 、2 、3 樓的管理費在98年1 月份之前都沒有收。當年伊跟中小企銀講說如果方便的話就讓我們先使用外牆懸掛廣告,原則上中小企業銀行有同意,98年6 月
5 日再租給谷德廣告有限公司的時候,當時梁鳳在還沒有繳管理費。伊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伊接觸的是告訴人指派的兩個小姐,小姐是後來在98年6 月5 日又續租給谷德廣告公司時才要求我們不要出租,但伊說契約已經打了,等契約到期再還他。是縮小廣告之後,他們才說要拆。在98年6 月5日續租之前,小姐跟伊說那個地方是他們的,他們也要使用,所以伊才把廣告看板縮小,他們要求縮小我們才縮小。後來於98年8 、9 月小姐要求伊不要再租的時候,伊是跟小姐說已經打契約了,希望等到租期到了之後,再還給她們,她說要回去跟告訴人講,她後來就沒有再跟伊講了等語。
五、經查: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及3 樓」、「
高雄市○○區○○○路265 、265 之1 至265 之10號」建物自97年5 月15日起為告訴人梁鳳在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3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7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350號使用執照、高雄市○○區○○○路○○○○○ 號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路○○○ 號2 、
3 樓房屋內部向外拍攝照片2 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3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10.2
5 高市地鹽登字第1000008472號函檢○○○區○○段41、42建號(門牌: 五福四路263 號2 樓、3 樓)公務用異動索引謄本各1 份、亞洲大樓1 樓平面圖2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53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 、10-11 、24-27 頁、原審卷第69-78 、231 、240 頁)。又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至3 樓壁面於98年6 月5 日,由被告代表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給谷德廣告有限公司,設置廣告看板,收取租金一年為84,000元,此亦有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 頁);再高雄市○○區○○○路
265 之9 號建物,於98年2 月23日,由被告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該大樓管理員施富祥代理簽約,出租給呂永平使用,收取每月租金4, 500元,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稱之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及3 樓壁面,係屬上開亞洲大樓之外牆,為維持上開建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顯非屬專有部分,而屬該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告訴人之專有部分甚明(公訴人及原審雖均誤認為告訴人專有,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上開卷附亞洲大樓之規約及85年11月7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對於該大樓外牆之管理使用,均未有何規定或決議(見原審一卷第54至57頁),則該外牆之管理使用,即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依法令規定處理,其主任委員自負有實際執行之職務。被告既係上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使用,自有實際執行之職務,則其代表管理委員會將該大樓263 號1 至3 樓外牆之共用部分,與谷德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提供該公司懸掛廣告使用,收取租金,實係關於該亞洲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行為,且係有利於該大樓之合法使用收益行為,並無生損害於該大樓所有人或圖管委會不法利益情事;況公訴人亦認被告收取之租金係屬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並未納為己有或其他第三人所有,顯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就被告是否有誤認高雄市○○區○○○路265 之9 號建物為公共空間而出租給呂永平使用一節:
1.證人即亞洲大樓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萬金之女婿李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主委是蔡秀雲。五福265 之9 號建物,最初是蔡秀雲所出租,蔡秀雲出租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伊不知道蔡秀雲出租時,有無經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97年至98年間五福四路265 之9 號建物後方面臨防火巷,沒有管制,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85年至95年間都是無人使用之狀態。五福四路265 之9 號建物要經過舊管理室後面特殊的走道才能通到,它是獨立的空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購後,其於防火巷有另設一個門,若要進出五福四路265 之
9 號不是僅有經過舊管理室一途,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另設一的門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2 、126 、129-136 頁)。
2.證人即亞洲大樓管理員張庚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5、86年起至99年間擔任亞洲大樓管理員,伊不知道高雄市○○○路265 之9 號與265 之10號建物所有權人是誰;之前蔡秀雲曾將五福四路265 之9 號建物出租予他人,伊知道有出租,伊不知道蔡秀雲出租予何人。高雄市○○○路265 之9 號建物以前好像是空房子。蔡秀雲將高雄市○○○路265 之9號建物出租予他人後,該建物是持續有人承租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0-143 頁)。
3.證人即亞洲大樓管理員施富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與呂永平簽約時,沒有於契約上載明門牌號碼,伊不知道有五福四路265 之9 號這個建物號碼,前主委蔡秀雲就有將這塊地租給別人了,該處上去後有一個門,那是之前管理員的休息室。五福四路265 之9 號建物當初很像是我們的,伊不知道該地是何人所有,那本來是空屋、沒水電、裝潢,主委說有人要租,整修之後就租給別人,蔡秀雲將五福四路265 之
9 號建物出租予他人時沒有發生過糾紛,所以就這樣延續下去,伊不知道梁鳳在係何時買受五福四路265 之9 號建物,梁鳳在都沒有告知「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其已承買該屋,不能再將該屋出租予他人。五福四路265 之9 號建物之租金係由管理委員會收取。伊要去收租金的時候,呂永平說他跟梁鳳在已重新訂立契約,呂永平告知該屋是梁鳳在的,我們才知道這間房子是有人的。前主委說這間空屋是我們的,以前管理員都在那裡值班休息,所以就這麼延續下來。管理室天花板上有樓梯可以爬上去,通到五福四路265 之9 號建物之樓上閣樓。被告出租五福四路265 之9 號建物之前有先進行裝潢。當初該屋大門是半開的狀態,還有重新換鎖做門檻。伊向梁鳳在所收取管理費是以之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繳交之管理費半價計算,我們是1 、2 、3 樓一起算的,伊不知道後面那間房子到底是誰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3 、14
7 、149-154 頁)。
4.證人即五福四路265 之9 號建物承租人呂永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高雄市○○區○○○路
265 之9 號的房屋租期為98年2 月25日至8 月25日,承租前,曾到現場觀看,該屋有上鎖,是施管理員開門讓伊入內觀看;管理員施富祥與伊洽談合約時沒有讓伊看過高雄市○○區○○○路265 之9 號的房子之所有權狀。因為那是停車場上面那塊沒有用的地,伊就以為他們有權利。後來有一個人向伊表明那是他的房子,就詢問伊向何人承租,伊就有告知他,後來伊有向他表明「若你是房東,我當然跟你簽約」。因為當時有很多人都有來向伊表示該房子為他所有,伊有表示「看何人有所有權狀,我就和何人簽約」。後來有一位梁鳳在先生出面表明該屋為他所有,後來伊就是繼續向梁鳳在承租。伊係約於99年4 月梁鳳在出現後,即與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終止租約。伊所承租的高雄市○○區○○○路265 之
9 號的房子與管理室中間有一個鐵門,必須經過該鐵門才能到達管理室,但該鐵門是反鎖的,所以我也無法進到管理室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7-194 頁)。
5.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可知,高雄市○○區○○○路265 之9 號的建物,前任主委蔡秀雲即已將該址出租,且該址確實與舊有之管理室相通,致證人即管理員張庚午及施富祥均有所誤認,而265 之9 號建物的範圍,係依亞洲大樓1 樓平面圖上標明「112 」之區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350號使用執照上標明戶號「112 」比對而出,非一般人可輕易查知;復參以證人梁鳳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找過施姓管理員,也找過被告談過關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子承租一事。伊有將所有權狀和平面圖給被告看過,但被告仍稱那不屬於伊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1-20
2 頁)。再告訴人遲至98年7 月15日始第一次繳交98年1 月至6 月間之管理費,此亦有亞洲大樓管理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230 頁),是告訴人並非自取得所有權後即繳交管理費,且係在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呂永平之後數月,始第一次繳納管理費,故被告難以管理費收入得知系爭房屋已為告訴人取得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伊係延續前任主委蔡秀雲之做法,將誤認為公共空間之上址出租等辯詞,尚堪採信。
㈣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可言。查告訴人自97年5 月15日已取得上開高雄市○○區○○○路265 之9 號建物所有權,已如上述;而上開建物係供告訴人獨立使用之專有部分,並非該大樓之共用部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無何管理之權利、義務;且告訴人既未委任被告處理該建物之相關事務,則被告雖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顯無處理該建物之任何權源或職務甚明。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顯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即渠2 人間並無受任人與本人之關係,被告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理委員會將告訴人所有之該建物出租予證人呂永平,自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財產可言,而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稍欠妥適,惟判決結果相同,難認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