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光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富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富光前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處拘役30日,不服上訴後,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駁回上訴確定。蔡富光為買于如之配偶,
2 人相處不睦,買于如乃攜渠等未成年之女蔡00離家,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中午,蔡富光與買于如相約在高雄市○○區○○街某餐廳內商談蔡00親權行使之事宜,雙方僵持不下,乃各邀集親友而改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談判。同日即100年9 月7 日下午2 時46分許,蔡富光與買于如談判仍無結果下,蔡富光乃將蔡00抱起快速離開派出所,欲與蔡00乘坐其親友駛來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買于如見狀即與己方之親友上前阻止,與蔡富光發生爭執,蔡富光抱起蔡00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買于如趁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欲向前欠身進入車內,阻止蔡富光抱著蔡00離去,蔡富光於買于如伸出右手之際,本應注意買于如站於副駕駛座車門旁,有伸手入車內欲抱出小孩之舉動,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關上車門,因而夾傷買于如之右手腕,致買于如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買于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富光(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妻子買于如相處不睦,於上開時、地在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談判小孩之親權行使問題後,未達成協議,其離去時買于如有遭車門夾到手部並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或辯稱:當天沒有碰到買于如,不知道車門是誰關上的;或又稱:伊沒有刻意去關車門,當時是有撞到車門,伊聽到聲音還把門推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買于如為夫妻,100 年9 月7 日中午,雙方原於高雄市○○區○○街之餐廳用餐,嗣因就未成年子女蔡00親權行使之問題僵持不下,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談判,被告及買于如之親友亦聞訊到場,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被告抱著蔡00欲坐上其弟弟駕駛之車輛之副駕駛座離開,買于如乃向前阻止,買于如之右手遭右前側車門夾傷,買于如縮手之際,被告即關上車門離開,買于如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買于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9 月7 日中午12點半,被告跟我相約○○○區○○街○○號要看小孩... 之後被告用餐完又換被告抱小孩,我看下午1 點半了,到了小孩喝牛奶時間,被告不把小孩給我,跟我僵持,我就當場打110 ,... 之後我們
2 個坐警車到警局,被告的家人也到場,被告的弟弟開車到門口,被告就抱著小孩衝出去,坐進該車,因為我要阻止被告報走小孩,我人就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我彎腰伸手進車內要抱小孩,被告就把車門關上,我被車門夾到就受傷流血等語綦詳(他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 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是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前面被夾到手,當時我坐在我弟的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抱著我女兒,我要走,告訴人還有她姊姊、姊夫拉著不讓我走等情節(他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抱著小孩坐入,當時告訴人亦由派出所追出,立於副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之動作已明顯表示其不願讓被告抱走小孩離去,則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其或以伸手入車內搶回小孩或以其他之動作以阻止被告離去等,均屬可能發生,亦應為被告當時得以認知並注意之狀況,故被告於關閉車門之際,自應目視確認該車門邊所站之人是否安全無虞,始得操作開關車門,被告係關車門之人,自有此注意之義務,詎竟因一時心急,僅思及快速離去,對於告訴人突然伸手進入車內之狀況,未及注意,而貿然將車門關閉,致告訴人右手腕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臻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車門係伊所關閉,惟買于如之右手確係因被告強行關閉車門而夾傷,此經證人買于如於原審證稱:「我要阻止被告離開時,將手放在車窗玻璃那邊門上,被告可以看得到的,當時警察已經站在我們中間勸架,被告的家人已經退到後面,只剩下我、我姊姊和姊夫,被告夾到我的手後,我手拿出來就整個流血,被告才能關上車門離開,被告抱著的小孩沒有能力碰觸到車門,她那時候才沒幾個月,當時車裡面沒有人去幫忙關車門。」等語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楊鴻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先在派出所裡面協調,被告突然起身要離去,被告坐上他們自己的車的右前座,買于如上前去阻擋,買于如在副駕駛座門還沒關上時去拉車門,拉扯一陣子後,被告有強行要關上該車門,我是看買于如有遭車門夾到,我當時是站在車門還有買于如之間。」等語(偵卷第17頁)相符。被告於原審雖指車門關閉時,證人楊鴻景應已退到較後方之位置,然證人楊鴻景於被告關閉車門之際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此有證人買于如前開證詞可佐,且證人楊鴻景既為被告及告訴人至派出所協調時在場之員警,非無居間調解、規勸被告與告訴人之責,被告欲將蔡00帶離之際,證人楊鴻景縱稍有退後,亦不至於遠離至無法觀察被告及告訴人互動情形之位置,且證人楊鴻景就本案全無利害關係,自無動機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杜撰情節,其所述目睹被告有關上車門之舉動乙節,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又辯稱: 車門可能是推擠時,買于如之姊夫撞到門所造成云云,然被告與買于如已因子女問題爭吵而需至派出所由員警協調,衡諸常情,其各自找來之親友自會維護己方親友之權益,被告欲將蔡00帶離時,買于如已上前以手抵住車門、阻止被告關閉車門離去,買于如之姊姊、姊夫自係協助買于如一同阻止被告離開,此亦有證人買于如於原審稱:「當時有我、我姊姊和姊夫要阻止那輛車要離開,我要拉開時,我姊姊和姊夫一定會幫我不要關那個門。」等語可參(原審二卷第16頁),是買于如之姊夫等人於此時縱有推擠車門,亦應係將車門拉開,豈有可能採取與阻止被告離去目的相反之動作而關閉車門?顯見被告辯稱車門關閉係買于如之姊夫撞到門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審勘驗案發時五福二路派出所前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因勘驗後發現該監視畫面光碟,並無法辨識是否有人遭車門夾到手或係由何人關上車門,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可參(原審二卷第14、15頁),然亦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為該當。綜覈上揭被告急速關閉車門之緣由及經過、所用方法限於關閉車門此一動作,別無其他推拉、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以及案發現場係派出所門口,當時警員楊鴻景亦站在車門旁等情節,堪認被告關閉車門,其意僅在排除告訴人阻擋其離去之不利影響,而非為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與本意。被告心急離去,於關閉車門過程中不慎傷及告訴人右手腕,應屬過失,一時疏未注意所致,未可遽認被告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課責。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與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在當時被告坐入車內,告訴人突然伸手入車內欲抱回小孩之慌亂情形下,尚難認被告關閉車門之行為,係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見前述,原審以被告構成故意傷害犯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何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雙方因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有意見不合之處,亦應為子女之最大利益,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又被告前曾於
100 年7 月15日傷害告訴人,於前案犯後,竟仍不知警惕、注意自身行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之學歷、工作、收入等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原審二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