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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志仁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余景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32號),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志仁與蘇世芬係姐弟,而黃仁政與蘇世芬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志仁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3 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50分許,因故與蘇世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6之1 號住宅後方庭院(下稱「76之1 號住宅」,原起訴書誤載為78號,應予更正),徒手毆打蘇世芬,黃仁政見狀立即向前拉住蘇志仁之雙手,以制止蘇志仁繼續毆打蘇世芬,蘇世芬因此得以乘隙離去,並進入系爭76之1 號住宅內報警。而黃仁政見蘇世芬離去該處後,旋即放開蘇志仁雙手,詎蘇志仁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黃仁政摔倒在地,致黃仁政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並以其右手接續打黃仁政之右肩(此部分未另造成其他傷害結果),蘇志仁之妻陳憶菁見狀即出言制止,蘇志仁始停止毆打黃仁政,並依陳憶菁之要求欲將黃仁政送醫。然蘇志仁與黃仁政自上開76之1 號住宅出來時,蘇志仁見蘇世芬在該住宅騎樓,竟基於傷害蘇世芬之接續故意,徒手抓住蘇世芬頭髮、衣服,將其拉至與上開76之1 號住宅相鄰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宅(下稱「76號住宅」)之騎樓,多次以其頭部撞擊系爭76號住宅之鋁門及鐵門,致蘇世芬受有後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雙側肘部挫傷合併淤青、雙側膝部挫傷合併瘀青、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後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世芬、黃仁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告訴人即證人蘇世芬、黃仁政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證人即被告之大哥蘇榮亮,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姪女蘇采棣於原審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無意見,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調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志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黃仁政要壓制伊,伊要掙扎,黃仁政就自己跌倒,蘇世芬是在前面走廊時,伊與伊家人在等警察來,因小孩鞋子掉了,伊又回去撿,結果蘇世芬就問伊回來幹嘛,要推伊出去,推了2 、3 次,伊那時有將她手撥開,但沒很大力撥,但那時蘇世芬就跌倒了,她起來後就對伊拳打腳踢,還要踢伊下體,伊用手去擋,她的腳就勾到伊的手,她自己重心不穩倒下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蘇世芬的行為,當天是蘇世芬不當推擠被告,在推擠過程中,自己站立不穩而跌倒,被告並無傷害蘇世芬之主觀故意;又被告客觀上亦無毆打告訴人黃仁政的行為,黃仁政縱然發生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亦非遭被告右手毆打所致,被告亦無傷害黃仁政之主觀故意,其係因遭黃仁政勒頸壓制而反射性掙扎,亦無過失等語為辯。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隔離後具結證稱:當天伊在76之1 號住宅內廚房煮飯時,伊女兒有來跟伊說被告找伊,伊聽到被告從76號住宅進來,並進廚房找伊要拿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後來他要離去時又跟伊說把3 分之

1 黃金拿來,伊跟在他後面,跟他說那裏有什麼黃金,不要在這裡鬧,並請他回去,但被告說這裡是祖產,為何不能回來,忽然間就出手打伊,被告是在76之1 號住宅後面庭院洗衣機旁徒手打我的,但被告如何出手,伊如何倒下,伊已不記得,因為伊那時嚇到,且那都是瞬間的事情,伊跌倒前,有撞到東西,好像有撞到洗衣機,但這段記憶並不清楚;伊記得倒在地上後,有看到被告忽然間有退後,伊先生(即黃仁政)那時有過來抓住被告的手,伊沒看清楚伊先生是從正面或背面抓住被告的手,但有看伊先生過來時,伊先生與被告2 人是面對面的,然後伊就趁這時跑進上開76之1 號住宅內打電話報警;報警後,伊就在那裡等一下,然後過去就看到伊先生坐在小椅子上,抱住他的手,好像很痛苦,伊問他怎麼了,他說他的手好像脫臼了,伊就說伊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送他去醫院,但等了一陣子警察都沒來,伊又打電話去問警察為何還沒到;伊掛上電話沒多久,又看到伊先生和被告夫婦帶著小孩出來,伊問你們要去那裡,伊先生說被告要帶他去醫院,但伊說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那時被告就很兇說叫你(指被告之妻)不要假好心你就要,伊先生沒有理他,就走到76號住宅客廳休息,伊是在76之1 號住宅那裏等警察,過一陣子,被告又忽然從伊背後抓伊頭髮,把伊從76之1 號住宅抓到76號住宅騎樓下,去撞該76號住宅的門,就是76號與76號之1 號住宅間的柱子,比較靠近76之1 號住宅的鋁門,伊不知道被告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伊只知道有一隻手推伊的頭,而且很用力,伊撞後就昏了,躺在地上,總共撞了幾次,伊不清楚,被告還有抓住伊衣服一直摔,後來才放手,放開後又退到76之1 號騎樓,伊是被他抓到沒有人看到的地方打,他放開我後,我起來又打電話報警,後來警車才到,被告看到警察後,就拿出身份證說他住這裡,也告訴警察,是伊先打他的(參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證人黃仁政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經隔離後具結證稱:那天大概11時50分,伊在後院跟伊小孩、小狗一起玩,被告從76號後門走進來,罵伊女兒「叫你去叫媽媽你為何不要」,伊女兒說不要,被告就走到76之1 號住宅廚房,被告走出來時,伊老婆跟著走出來,走到後面的洗衣機那裡,伊聽到被告說你將3 分之1 黃金拿來,伊老婆說她沒有看到,被告就突然徒手打伊老婆,她就跌坐在洗衣機附近,被告就一直打她,伊沒有看到伊太太被打到地上那一段,伊看到時她已經倒在地上,伊就趕緊從旁邊走過去自正面抓住被告的手壓在被告胸前,壓到我太太跑走,被告被伊壓制時好像沒有用力掙扎,他好像嚇到了,伊看到伊老婆跑掉了,就將被告的手放下,放下後,被告突然徒手抓住伊肩膀將伊整個人摔在地上,因為動作很突然,伊不太記得他怎麼抓住伊肩膀,伊摔倒後,被告就壓上去打伊,還罵伊「看你要怎樣」,伊很想用手去推他,但是伊發現手很痛,伊就告訴他「我的手很痛」,你不要再打了,伊就聽到被告太太說,那不關姊夫的事情,你為何打他,被告就放手,伊就起來坐在椅子上,伊就摸伊的手,後來伊老婆就進來問伊,怎麼了,伊說手很痛,好像脫臼了,不能動了,伊老婆就說她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了再去醫院,後來伊老婆又跑出去,被告太太就叫被告跟伊道歉,被告有過來向伊道歉,但是口氣不好,被告太太就叫被告帶伊去醫院,伊就跟他們走到外面,伊看到伊老婆坐在外面,她問伊要去那,伊說要去醫院,伊老婆就說她已經報警,要等警察來再送伊去醫院,伊就想要回去,被告就很生氣跟他老婆說,叫你不要假好心,伊就進去76號住宅客廳那裡坐著,後來伊聽到撞擊聲,就看到被告抓伊老婆的頭,到76號住宅那裡撞鐵門,應該是76號與76之1 號住宅中間的位置,伊老婆被撞後,被告抓住伊老婆衣服摔來摔去,被告的位置應該是靠近76號住宅,伊有看到被告有打,但沒有很清楚,蘇世芬到底撞到何處伊沒有辦法講,伊後來走出去阻止被告是從中間的門開門,那是左右拉的門等語。伊那時手很痛,就開門出去罵他,你在做甚麼,你繼續打看看,被告才停止,後來警察來了,被告就馬上將他身分證拿出,說他從小住在這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互核證人蘇世芬、黃仁政上開證詞,關於被告傷害彼等之起因、時序、主要過程及蘇世芬頭部受傷、黃仁政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如何造成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證人黃仁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後來蘇志仁先出來,我老婆跟在後面,蘇志仁忽然出手打我老婆,打的很兇,我老婆趁機跑掉,蘇志仁把我摔在地上,用手打我,我本來想反抗,但發現手動不了,…」、「後來,蘇志仁老婆說,要把我送去醫院,這時候我老婆在外面跟我說,她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再去,我就先回到76號的客廳,蘇志上又跟我老婆發生衝突,…,然後一直打他,這時候我又出來阻止,蘇志仁還說幹嘛裝好心送醫院。」等語(偵卷第34、35頁),與其上開於原審所為有關其與蘇世芬如何被傷害之證述前後亦無不符。另證人蘇世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詞(偵卷第35頁)與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亦大致吻合,對照蘇世芬、黃仁政於原審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述各情(見原審10

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家事卷【下稱家事卷】第44、45頁),就本案告訴人二人如何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與方式,前後所述亦均大致相符。證人蘇世芬、黃仁政上開證述應有可採,此外上開76之1 號住宅與76號住宅係同向相鄰,且後院均可互通,76之1 號住宅後面庭院並有置放洗衣機等情,有上開

2 住宅之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證(偵卷第54至55頁),亦是佐證人蘇世芬、黃仁政所述此部分相關事實非虛。

㈡、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當日前往國仁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告訴人蘇世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雙側肘部挫傷合併淤青、雙側膝部挫傷合併瘀青、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仁政則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行開放性併鋼板固定手術,100年2 月21日出院等事實,有國仁醫院國乙字第壹柒伍肆捌壹號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國乙字第壹柒伍陸壹陸號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00 年5 月11日國仁醫字第1000018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蘇世芬與黃仁政當日就診之病歷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73至82頁),經核與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指訴當日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告訴人黃仁政於當日就醫時,雖向就診之醫院自訴係因跌倒而受傷,有前揭當日急診病歷紀錄可參(偵卷第75頁),惟黃仁政就此部分已於原審證稱:伊去醫院急診時,伊跟醫生說伊是跌倒的,並沒有說是被告打,是因為家裡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等語(原審卷第96頁),衡諸常情,本案係親屬間之衝突糾紛,原不足為外人道,黃仁政至該醫院目的係受傷就醫,其未將遭被告打傷一事告知醫護人員,與常理並無不合,且就其所受之傷接受治療而言,亦無詳實告知醫護人員之必要。從而,證人黃仁政證稱係因家裏發生如此衝突,感到很丟臉而說是跌倒造成等語,應屬可信。尚難以其在就診時只告知醫護人員所受之傷係跌倒造成,即謂其無遭被告打傷之事實。

㈢、證人蘇采棣(被告之姪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隔離後具結證稱:那天伊跟黃芝琪(黃仁政之女)在上開76號住宅聊天,後來叔叔(指被告)敲玻璃叫黃芝琪出來,伊就跟著黃芝琪走到後面,叔叔就問黃芝琪,你為何沒去叫你媽媽,後來伊聽到叔叔告訴姑姑(即蘇世芬)說,金子拿來,姑姑說不知道金子在哪,叔叔很生氣就打姑姑,姑姑就撞到洗衣機,姑姑用腳掙扎後,姑丈(即黃仁政)就過去馬上抓住叔叔的手,就將叔叔的手壓住,放在他胸前,要叔叔不要激動,他是一隻手抓一隻,另一手抓另一隻,被告就將手放下,姑丈就將手也放下,叔叔就用雙手將姑丈推倒在地,那有點像是摔,然後就壓住姑丈,用手打姑丈右肩膀,之後黃芝琪就過來拉被告衣服叫他不要打了,被告就說這是大人事情,小孩不要管,之後嬸嬸(被告之妻)又跟被告說,這不關姊夫的事情,幹麼打他,之後被告就停下,被告、姑丈就自己站起來,被告就很兇跟姑丈說對不起,嬸嬸就叫被告帶姑丈去醫院,剩下伊、妹妹、表妹在後面,之後伊就聽到碰碰碰聲音,伊就跑到前面騎樓去看,伊看到被告拉姑姑的頭髮、衣服撞門,然後姑丈有出聲制止,被告過了一下才停下,之後姑姑又打了一次電話,警察才來;伊出去騎樓時,就快要結束了,被告抓著姑姑有移動位置拖來拖去,就在76號住宅那裡拉扯,姑姑跌倒是因為被告將他拉扯跌倒,姑姑跌倒後,被告又繼續對她拉頭髮拉衣服撞門,姑姑每次都有跌倒,伊看到時,姑姑有撞到鐵門,沒有撞到鋁門等語(原審卷第10

1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衡情,證人蘇采棣係被告大哥蘇榮亮之女,被告與告訴人蘇世芬分別係蘇采棣之叔叔、姑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蘇采棣與被告及告訴人蘇世芬同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所證要無刻意致被告不利之動機,另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將告訴人黃仁政推倒於地後,立即以正面壓制仰躺於地之告訴人黃仁政,被告並以其右手搥打告訴人黃仁政右肩膀,告訴人黃仁政因此用左手環抱被告脖子等語,並以布偶示範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當日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勢相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保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其上揭證詞,益屬可信堪認屬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女兒黃芝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發生的事情伊有些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舅舅(即被告)抓媽媽,伊是看到媽媽坐在靠在洗衣機旁邊那裡,那時爸爸抓住舅舅的手請他不要那麼激動,爸爸和舅舅衝突過程我沒有很清楚,伊也嚇到了,是舅舅壓住爸爸時,伊才有走過去,伊那時很緊張,伊看到爸爸是躺平的,當時舅舅是在爸爸上面打,伊那時很怕,後來伊在後院聽到碰碰聲音,很大聲,伊和其她姊妹就分兩邊跑過去看,伊從76之1 號住宅那裡跑過去時,就看到媽媽頭髮散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媽媽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1 頁)。酌以證人黃芝琪雖為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女兒,惟其僅證述被告於76之1 號住宅後院毆打告訴人黃仁政之部分事實,而有關被告毆打告訴人蘇世芬之部分,則均證稱並未直接目睹,僅就其當時所目擊之情形為陳述,且其所陳述之情境均與證人蘇采棣相符,其上開證詞應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情,亦為可信。綜上,證人蘇采棣、黃芝琪證述其目擊被告當日傷害蘇世芬、黃仁政之情節,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世芬、黃仁政上開所述被害之過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堪認證人蘇世芬、黃仁政所述被告於當日先在76之1 號住宅後院徒手毆打蘇世芬,並使蘇世芬因而跌倒於地後,又於黃仁政向前阻止其毆打蘇世芬時,徒手將黃仁政摔倒在地,致黃仁政受有上揭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並壓制告訴人黃仁政於地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黃仁政肩膀,直至其妻勸阻始停手,嗣其又於步出76之1 號住宅後,復徒手抓住告訴人蘇世芬頭部,拖往系爭76號住宅撞擊該住宅之鋁門、鐵門,而蘇世芬於遭被告上開攻擊後旋即跌倒於地,然被告竟又反覆拉住告訴人蘇世芬之頭髮、衣服,致告訴人蘇世芬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堪認屬實。又依告訴人黃仁政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摔倒後壓制於地時,很想以手推被告,但發現他的手很痛等語,足見其所受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摔倒時所致之傷害結果。綜此,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採。至告訴人黃仁政雖指述被告將其摔倒於地後,尚有毆打其肩膀等情,惟依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從認定被告此一毆打行為另有造成傷害,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蘇世芬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並無法說明被告當時在76之1 號住宅後院如何毆打她的手肘及其他身體部分,又以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及證人蘇采棣證述被告在系爭76之1 號住宅前係抓住告訴人蘇世芬頭部後撞擊系爭76號住宅之鐵門或鋁門,有陳述不一,其等上開證述即無從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等語。惟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攻擊告訴人蘇世芬之行為均係突然於瞬間快速發生,蘇世芬於遭受突發其來之攻擊時,身心係處於受驚嚇之狀態,本無可能對當時現場發生之過程、細節為全面性觀察、注意,更無可能刻意加以記憶,以備為日後訴訟之用,從而,告訴人蘇世芬未能明確記憶並描述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毆打其身體何部位等細節,以及抓其頭髮、衣服撞擊76號住宅之鋁門或鐵門,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況本件自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有相當期日,告訴人蘇世芬無法完整描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每一細節或全貌,亦屬正常,惟其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76之1 號住宅後面庭院徒手毆打伊,復又於76號之1 住宅前,徒手拉其頭髮、衣服撞擊76號住宅之門,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主要事實、過程,均能明確指述,且前後亦無陳述不一之情,且核與證人黃仁政、蘇采棣、黃芝琪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揆諸前揭意旨,即無從以其無法詳細證述被告究竟如何毆打其身體何部位,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全無可採。再者,關於被告抓蘇世芬的頭究係撞擊何處,係撞鐵門或鋁門一節,如前所述,證人蘇世芬證稱:被告又忽然從伊背後抓伊頭髮,把伊從76之1 號住宅抓到76號住宅騎樓下,去撞該76號住宅的門,就是76號與76號之1 號住宅間的柱子,比較靠近76之1 號住宅的鋁門等語;證人黃仁政係證稱:後來伊聽到撞擊聲,就看到被告抓伊老婆的頭,到76號住宅那裡撞鐵門,應該是76號與76之1 號住宅中間的位置,伊老婆被撞後,被告抓住伊老婆衣服摔來摔去,被告的位置應該是靠近76號住宅,伊有看到被告有打,但沒有很清楚,蘇世芬到底撞到何處伊沒有辦法講等語;證人蘇采棣則係證稱:伊出去騎樓時,就快要結束了。被告抓著姑姑有移動位置拖來拖去,就在76號住宅那裡拉扯,姑姑跌倒是因為被告將他拉扯跌倒,姑姑跌倒後,被告又繼續對她拉頭髮拉衣服撞門,姑姑每次都有跌倒,伊看到時,姑姑有撞到鐵門,沒有撞到鋁門等語,依證人3 人所述各情,證人蘇世芬所稱係靠近76號與76之1 號住宅中間柱子處的76號住宅鋁門;證人黃仁政、蘇采棣二人所述則均係看到被告拉蘇世芬的頭去撞76號住宅的鐵門,3 人所述雖似歧異,然細繹之,證人黃仁政、蘇采棣均係聽聞撞擊聲,始至現場看到上開各情,蘇采棣更稱:伊看到的時候,已經快要結束了等情如前,則黃仁政、蘇采棣因未全程見關,而未看見被告拉蘇世芬的頭去撞該76號鐵門,即無不合。再依卷附76號、76號之1 鐵門與76號鋁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可知該76號之鋁門係與76號鐵門垂直相連,其交接處即為76號與76號之1 中間的柱子,則證人蘇世芬、黃仁政、蘇采棣上開所證被告拉蘇世芬的頭去撞鐵門或鋁門之處,實同係該76號鐵門與鋁門垂直交接處附近,此參諸證人蘇采棣上揭所稱:被告抓著姑姑有移動位置拖來拖去,就在76號住宅那裡拉扯等情,更屬明確可信。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黃仁政推倒在地,並將之壓制於地再以右手打告訴人黃仁政肩膀之事實,則其豈會無瘀挫傷等語。然依上開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未記載告訴人黃仁政右肩有何瘀挫傷,本院亦因而認定此部分被告行為並未另造成黃仁政其他傷害,被告雖有打黃仁政的右肩,然因當時用力大小,亦未必會造成明顯之瘀挫傷,故該驗傷診斷書未記載黃仁政受有瘀挫傷,尚不足以推認證人黃仁政、蘇采棣等人所為證詞即屬虛偽,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黃仁政摔倒於地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黃仁政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黃仁政就說他的手很痛等語,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09 頁),復依被告在其於告訴人黃仁政發生肢體衝突後,即欲攜告訴人黃仁政前往就醫之情,顯見告訴人黃仁政當時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上開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嗣告訴人黃仁政當日就醫後,業經國仁醫院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益徵告訴人黃仁政上開傷勢確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又依上開告訴人蘇世芬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蘇世芬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且顯非僅係跌倒而引起之傷勢,告訴人黃仁政、蘇世芬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應已明確。

㈧、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黃仁政所受之骨折傷害可能是其原有之舊傷云云,惟告訴人黃仁政於100 年2 月13日至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依醫理,骨折和此次受傷(無舊傷)相關。所謂閉鎖性骨折即骨折部位外表皮膚完整,亦即骨頭未穿過皮膚等情,亦經國仁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101 年8 月14日國仁醫字第10100284號函及所附病歷可次為憑(本院卷第57-106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被告又於本院聲請調閱黃仁政先前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紀錄,以證明黃仁政右肱骨之骨折與其先前所受舊傷有關,此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黃仁政未有在該院就診之紀錄明白,有該醫院101 年9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15422號函可依(本院卷第137 頁),辯護人再聲請本院傳訊黃仁政訊明其舊傷之就診醫院,因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已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上開國仁醫院函可依,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本院就黃仁政所受之傷是否被告行為所造成,檢具黃仁政在國仁醫院就診時拍攝之X光片,送專業醫院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前述犯行,應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芝琪(本院卷第51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蘇世芬之行為,係其在密接之時空,接續施行傷害,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同一法益,就刑法之評價而言,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著手傷害告訴人蘇世芬之過程中,因見告訴人黃仁政上前制止,而另起傷害黃仁政之犯意對黃仁政傷害,從而,其傷害蘇世芬、黃仁政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獨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予以論罪,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4 頁),其與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均具二親等親屬關係,先前即與告訴人蘇世芬因金錢糾紛而不睦,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蘇榮亮於原審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家事卷第47頁),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家事卷第47頁),本次又再度因金錢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並致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應受非難,且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傷害蘇世芬、黃仁政有期徒刑各3 月,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