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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秀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惠與告訴人陳秀娥為姊妹關係,二人之父於民國98年5 月24日過世,被告、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6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分配父親遺產,依協議書約定坐落高雄市○○區○○路○○巷19之1 號透天房屋歸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共有,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賣出後所得一半分給告訴人。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9日,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8 萬5,745 元,售予劉乃瑜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隨即將其中應給予告訴人之賣屋價款59萬2,872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現後,於同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賣屋所得款項之半數交付告訴人,惟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惠(下稱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娥、證人王銀象、蔡詠如、蕭淳方偵訊證述,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協議書、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房屋是我父親留下來的,當初也是陳秀娥表示要登記在我名下,房子賣出去後,我曾經去找過陳秀娥,但都找不到,因當時我有欠別人錢,急用之下就把賣房子的錢花掉,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給陳秀娥,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陳秀娥之妹,其二人之父親陳進興於98年5 月

24日去世,被告、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陳秀紅等共8 人為分配陳進興之遺產,於98年6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坐落高雄市○○區○○路○○巷19之1 號透天樓分別歸屬於陳秀惠、陳秀娥二人共有,並登記在陳秀惠名下,賣出後,所得一半分給陳秀娥」(下稱本件房地),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1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84613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見99偵29754 號卷《下稱偵卷㈣》48-56 頁反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00 偵緝366 號卷《下稱偵卷㈢》3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其後被告於99年5 月

3 日將本件房地以125 萬元出售劉乃瑜,並於同年5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扣除相關所需價金履約保證服務費、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等費用共計6 萬4,255 元後,被告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為118 萬5,745 元,惟並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一半款項即59萬2,872 元交付告訴人等情,有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見100 偵續418 號卷《下稱偵卷㈠》22-24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8日新地苓字第265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以上見偵卷㈣6-7 、13-20 頁)在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1 審易236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22頁背面,本院卷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第758 條、第759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陳進興於98年5 月24日去世後,本件房地原為被告與告訴人、其他繼承人陳秀紅等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其後被告與告訴人等繼承人於98年6 月23日就本件房地之處理方式,協議為「分歸被告、告訴人共有,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賣出後,所得一半分給告訴人」,並於98年6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顯見被告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於98年6 月30日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則自該時起,被告於法律上即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因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尚另負有於本件房地出售後,應將所得一半分配予告訴人之契約義務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98年6 月30日在法律上即為本件房地之所

有權人,則其於99年5 月3 日將本件房地出售劉乃瑜,並於同年5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自非處分他人之物;至於其於本件房地出售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一半價款即59萬2,872 元交付告訴人,自僅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之義務。

是被告處分本件房地之行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侵占罪名相繩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