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78 、第3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憲與歐淑萍原係男女朋友,2 人於96年間某日起至100年3 月28日止,曾同居在高雄市○○區巷○路○○號蔡宗憲之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歐淑萍有意與蔡宗憲分手,著手搬離2 人同居之上開住所,蔡宗憲心有不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路○○號住
處,蔡宗憲見歐淑萍返回上開住處收拾物品意欲搬離住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不詳鋁棒(未扣案)之握柄處杵打歐淑萍之右臉頰,導致歐淑萍倒地,再持上開鋁棒壓制摔倒在地歐淑萍之脖子,嗣歐淑萍掙脫起身後,蔡宗憲再以上開鋁棒之握柄杵打歐淑萍之下腹部、背部,致歐淑萍受有右臉頰挫傷腫痛、頸部挫傷皮下輕微瘀血腫痛、左下腹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腫痛等傷害。
㈡100 年8 月1 日或2 日,蔡宗憲駕車與歐淑萍同至屏東縣東
港鎮遊玩時,歐淑萍不慎遺失其母親所遺留葫蘆形狀鑲有白鑽之玉墜子1 只,在遍尋不著之情況下,歐淑萍遂央請蔡宗憲代為尋找;嗣於100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蔡宗憲於上開車輛中尋獲該只玉墜子,明知該玉墜子為歐淑萍所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玉墜子侵占入己,經歐淑萍多次催討均未返還。
㈢蔡宗憲知悉前述玉墜子係歐淑萍之母所遺留之物,對歐淑萍
而言有重大意義,如失去將對歐淑萍造成心靈之痛苦,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接續多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門號)撥打至歐淑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對歐淑萍恫稱:「妳就拿錢來,我就會拿還(玉墜子)給妳」、「新臺幣(下同)5000元拿來我東西還妳」、「妳的這塊玉,妳若不來拿沒關係,妳就給我放著,妳拖,下次妳要來拿,2 萬元,要不妳就不用拿了。這塊玉我拿去問過了,人家要跟我收購2200元,那妳看要不要來拿?要拿就是2 萬元,要不我就要將它賣掉。」等語,以此不返還或將該玉墜子賣掉之方式,接續恐嚇歐淑萍交付金錢,以換取上開玉墜子歸還歐淑萍,致歐淑萍心生畏怖。惟因歐淑萍不願就範,仍未給付蔡宗憲任何財物而未遂。
㈣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蔡宗憲告稱歐淑萍之現任男友
黎新明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使歐淑萍前至蔡宗憲上開住所瞭解情況,蔡宗憲遂藉機於歐淑萍之行動電話內查知黎新明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上開A 門號撥打至黎新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對黎新明恫稱:「你10分鐘內到樓下等我,讓萍仔回去換你來,麥做卒仔,你哪不敢下去我照祥(照樣)會在你樓下等你和你妹妹,哪虎(讓)我等到要愛(取)你一隻腳一隻手(台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黎新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歐淑萍、黎新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歐淑萍、黎新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蔡宗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歐淑萍、黎新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在等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歐淑萍之瑞生醫院100 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以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勘驗調查,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證人歐淑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後,錄音品質良好,且係全程連續錄音,未見有人為變更之情形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二卷第26頁),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足見該行動電話錄音光碟及依該光碟製作而成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屬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或轉述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屬傳聞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中之待證事實有關,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憲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歐淑萍發生拉扯,並分別有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與告訴人歐淑萍、黎新明之電話通話內容,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侵占遺失物、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未曾拿鋁棒打歐淑萍,那天是歐淑萍喝完酒回家發酒瘋,為了制止才與歐淑萍拉扯,且伊住處並無鋁棒;另歐淑萍的玉墜子伊從未見過,沒有侵占玉墜子,伊電話中會那樣表示是因為歐淑萍曾向伊借2 萬元不還,伊想利用此事向歐淑萍討回這2 萬元,沒有侵占玉墜子,也沒有恐嚇取財意圖;至於黎新明的部分是真有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來其住處要債,伊只是希望黎新明出面處理債務,才轉述事實欄一、㈣之言語給黎新明知悉,這些話是地下錢莊的人說的,伊與黎新明不認識也沒有仇恨,不可能恐嚇黎新明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歐淑萍原係男女朋友,2 人於96年間某日起至
100 年3 月28日止,同居在高雄市○○區巷○路○○號被告之住處一節,業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淑萍、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參原審二卷第54、56頁);又證人歐淑萍因有意與被告分手,於10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返回被告上開住處收拾物品意欲搬離,而遭被告以不詳鋁棒之握柄杵打右臉頰而倒地,歐淑萍於倒地之際再遭被告持上開鋁棒壓制脖子,復於掙脫起身時,遭被告再次以該鋁棒之握柄杵打下腹部、背部,致受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歐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同居期間就分分合合,後來其因想回到前男友黎新明的身邊,就與被告發生多次爭吵,
10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其回到被告住處欲收拾行李離開時又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拿鋁棒之握柄杵打其右臉頰,其倒地後被告還用鋁棒壓制其脖子,其一直掙扎才掙脫站起,此時被告又以鋁棒握柄杵打其下腹部、背部,還叫被告的兒子報警說有小偷入侵,之後員警到達現場後請其先去驗傷,其原本想提告,但經里長勸告後就暫時備案不提告,其後來會提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侵占其玉墜子不還等語明確(參原審二卷第57~59、64頁),並有瑞生醫院10 0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警二卷第11頁);本院審酌證人歐淑萍於案發當日前往瑞生醫院驗傷時,已向醫生詳細說明:「因吵架想搬離同住的地方,而遭蔡宗憲(被告)以球棒毆打臉、頸」等受傷原因,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參警卷第12頁),且觀之證人歐淑萍所受傷勢,係右臉頰、頸部、左下腹部及下背部挫傷腫痛,此與其上開所證「遭被告以鋁棒握柄杵打其右臉、下腹、背部,以及以鋁棒壓制其脖子」等情均相符,再參之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與證人歐淑萍發生爭吵及拉扯,且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家中確實有1 支打棒球樣式的鋁棒,平常放在後面的儲藏室等語(參原審二卷第55頁),足徵證人蔡淑萍上開證述遭被告以鋁棒毆打身體之內容,確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為了制止歐淑萍發酒瘋才與歐淑萍拉扯,且其住處並無鋁棒云云,與事實不合,尚難憑取。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證人歐淑萍身體之犯行,應可確定。
㈡證人歐淑萍於100 年8 月1 日或2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同至屏東縣東港鎮遊玩時,不慎遺失其母親所遺留葫蘆形狀鑲有白鑽之玉墜子1 只之事實,業據證人歐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二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會知道玉墜子(遺失)的事,是歐淑萍告訴其的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並有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物品及金錢保管分戶卡所載「項鍊」1 條在卷可憑(參偵二卷第27頁);而證人歐淑萍在遍尋不著上開玉墜子之情況下,遂央請被告代為尋找,嗣於100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上開車輛中尋獲該只玉墜子後,就以此名義向其要錢或約其見面,但迄今被告仍未返還該只玉墜子等情,亦據證人歐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原審二卷第59~61、63頁),且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28分曾以A 門號與證人歐淑萍所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略以:「歐淑萍:那個....我媽留給我的墜子,你有幫我收好沒有?」、「被告:有啊!妳就拿錢來,我就會拿還給妳....。」、「歐淑萍:那你墜子要幫我收好,那是玉....的東西,你可不要把它弄破或是怎樣。」、「被告:沒啦,我有把它藏起來,我都放在身上。」,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原審二卷第23~24頁),觀之上開通話內容,當證人歐淑萍一再詢問其玉墜子之下落時,被告均以「有收好」、「有藏在身上」等肯定之語氣回覆證人歐淑萍,倘被告未曾見過或占有證人歐淑萍遺失之玉墜子,衡情當無如此堅定之確信語氣而認證人歐淑萍必受其上開言語之要脅、擺佈,益徵證人歐淑萍證述其所遺失之玉墜子遭被告所侵占一情,堪認屬實,故被告辯稱:其沒看過歐淑萍之玉墜子,也沒有侵占該玉墜子云云,不足採取,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證人歐淑萍所遺失之玉墜子一節,亦可認定。
㈢蔡宗憲侵占上開玉墜子後,於100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多次以其所有A 門號撥打至證人歐淑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續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向證人歐淑萍要求交付5000元至20000 元不等之金錢,惟證人歐淑萍迄今尚未給付被告任何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歐淑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22頁,原審二卷第60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參原審二卷第23~25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為歐淑萍曾向其借
2 萬元未還,其想利用此事向歐淑萍討回這2 萬元,其沒有侵占歐淑萍之玉墜子,也沒有恐嚇取財的意圖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以A 門號與證人歐淑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話內容(參原審二卷第23~25頁):
⒈(100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28分)
歐淑萍:那你墜子要幫我收好,那是玉....的東西,你可不要把它弄破或是怎樣。
被 告:妳星期一去遷戶口到鄉公所去,5 千元拿來我東西還妳就對了。
⒉(100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56分)
被 告:那個叫妳去「金鳳凰」妳不去,那妳的玉就別想拿,我告訴妳....。
歐淑萍:為什麼星期一不用拿那塊玉?被 告:我叫妳過來,妳就過來,妳若不過來,妳的玉也
別想拿了,我甘願5 千元不要了,聽懂了嗎?歐淑萍:你現在在恐嚇我。
被 告:我怎麼恐嚇妳了?妳東西收一收就離開了,妳就
可以這樣,現在叫妳過來妳不來,不要算了,沒關係啊。
⒊(100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16分)
被 告:妳的這塊玉,妳若不來拿....沒關係,妳....放
著,我告訴妳,妳拖,下次要來拿就2 萬元來拿,要不妳就別想拿這塊玉了,這塊玉我拿去問過了,人家要跟我收2200元,那妳看要不要來拿?要拿就是2 萬元,要不我就要將它賣掉。
歐淑萍:你一直問我何時要來,我怎會知道我幾點有空。
被 告:妳電腦要用就快來用,玉要拿就拿2 萬元來,不然我是不可能還妳,我這樣說比較快。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均係以返還玉墜子為由,而向證人歐淑萍索取金錢,從未見被告有談及歐淑萍欠債一事,此即與被告所稱係證人歐淑萍積欠其債務之辯詞有別,且被告向證人歐淑萍索取之金額,從最先之5 千元,嗣後又提高為2 萬元,倘證人歐淑萍真有積欠被告2 萬元債務,何以被告最先卻僅係向歐淑萍索取5 千元?此亦與被告所辯之欠款數目不合;益徵被告辯稱:因為歐淑萍曾向其借2 萬元不還,其想利用此事向歐淑萍討回這2 萬元債務云云,即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等情,亦堪確認。
㈣另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向證人歐淑萍稱黎新
明間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證人歐淑萍即前往被告上開住所瞭解,被告遂藉機於證人歐淑萍之行動電話內查知黎新明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業據證人歐淑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62頁),且為被告亦不否認曾以地下錢莊來電找黎新明之事為由,叫證人歐淑萍前往其住處之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證人歐淑萍處取得黎新明行動電話號碼後,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以其上開A 門號撥打至黎新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事實欄一、㈣所示通話內容恫嚇黎新明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下午5、6 點開始就一直打電話要其出面處理,之後其回到家,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要其出面換歐淑萍回去,其這時才發現歐淑萍不在家,事態嚴重,所以就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還打電話以「要其一隻手、一隻腳」、「知道其與妹妹的住處」等言語恐嚇,其因為將手機開擴音所以警察也有聽到,之後其就自行前往警察局報案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歐淑萍於原審所證稱:其當時在房間內隱約有聽到被告叫黎新明出來處理,不然就要斷手斷腳,被告也會去等黎新明的妹妹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宏明於原審審理所證稱: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黎新明住處,發現黎新明以電話與對方爭吵,黎新明還開擴音給其聽,但因聲音尖銳,所以其聽不清楚內容,好像是因為錢的事情發生爭執等語(參原審二卷第73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對黎新明說出事實欄一、㈣所示內容之言語(參原審二卷第78頁反面),被告有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證人黎新明之犯行,已甚明確。
㈤至被告固辯稱:其只是希望黎新明出面處理債務,才轉述地
下錢莊的話給黎新明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會打這通電話是歐淑萍所授意云云(參警一卷第1 ~
2 頁);於偵查中復辯稱:因黎新明不接歐淑萍的電話,歐淑萍就拿其手機撥給黎新明,其承認有上開通話內容的口氣與黎新明對話云云(參偵一卷16~17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轉述地下錢莊之話語云云,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究係歐淑萍所授意抑或是轉述地下錢莊之話語,被告所辯前後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觀諸被告上開恐嚇內容,不但未曾提及係轉述地下錢莊討債之意,反而尚有「你10分鐘內到樓下等我,讓萍仔回去換你來」等要求證人黎新明出面換歐淑萍回去之對話,可見上開言語應非出自不知被告與證人歐淑萍、黎新明間三角關係之地下錢莊之口,又當時地下錢莊之人並未在場控制證人歐淑萍,實難想像地下錢莊有何理由需要以歐淑萍之人身自由換取黎新明出面還債?足徵上開恐嚇言語應係出自於被告刻意所為,是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上開傷
害、侵占遺失物、恐嚇取財未遂以及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歐淑萍原係男女朋友,2 人曾同居在被告上開住處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歐淑萍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證人歐淑萍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行為,分別係對證人歐淑萍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自身丟失的物品;
另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歐淑萍於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遊玩時,不慎丟失其所有之玉墜子1 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遭人取走致脫離證人歐淑萍之持有,自應認該玉墜子係遺失物,故被告嗣後尋得該只玉墜子並予以侵占,自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㈢又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為將來之惡害通知恫
嚇於被害人,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足使其心生畏懼」,係指受恐嚇之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證人歐淑萍所遺失之玉墜子係母親所遺留之物,對歐淑萍有情感上重大意義,如失去該玉墜子必對歐淑萍造成心靈上之痛苦,此已據證人歐淑萍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猶多次威脅證人歐淑萍如不交付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將予以變賣該玉墜子,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能感受該等言詞係惡害之通知,使證人歐淑萍惟恐具重要價值之玉墜子慘遭變賣,而足生畏怖之心。此觀之證人歐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著我的玉墜子不還我,讓我提心吊膽,那是我母親唯一留給我的遺物。」等語可明,是本件被告既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害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依上說明,仍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證人歐淑萍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之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另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先後多次以言語對證人歐淑萍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相同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行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而評價為接續犯,以單純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37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男女感情生變時,未思理性面對,反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歐淑萍成傷,復明知告訴人歐淑萍所遺失之玉墜子係母親所遺留之物,對歐淑萍有情感上重大意義,竟將該玉墜子予以侵占不返還,並遽而向歐淑萍恐嚇財物,造成告訴人歐淑萍心生畏怖,精神痛苦不堪;又以打電話告以加害身體、自由等方式,恐嚇歐淑萍之現任男友即告訴人黎新明,亦對黎新明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威嚇效果,顯見其所為之行為確屬惡劣,復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歐淑萍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事之處刑裁判,素行尚可、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參警一卷第1 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暨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歐淑萍成傷之鋁棒,並未扣案,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從得知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物,不另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另指:與歐淑萍同居六年,歐淑萍曾酒駕受傷,割腕自殺,負氣離家,又歐淑萍於另案服刑時,被告多次前往探監,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等語,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