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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謹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0、154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謹薇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謹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

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謹薇仍不知警惕,借用友人「鄭筱齡」之名義,以賣方帳號:「a8167kiki 」、賣方姓名:「KIKIKI」等資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廣告,從事網購化妝保養品業務,並以「a8167kiki@yahoo.com.tw」之電子郵政信箱,與買家聯繫買賣事宜。99年9 月24日之前,李謹薇明知上開網購業務已有虧損,個人陷入資金週轉困難,無法依約出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方式,低價邀約欉育政、藍素美、何佩嬑訂購化妝品,致欉育政、藍素美、何佩嬑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惟李謹薇僅交付部分化妝品應付,其餘化妝品則未依約交付,嗣因欉育政、藍素美、何佩嬑查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欉育政、藍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李謹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35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謹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百貨公司連年缺貨,後續計算成本發現虧本,才會積欠款項,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借用友人「鄭筱齡」之名義,以賣方帳號:「a8167kik

i 」、賣方姓名:「KIKIKI」等資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廣告,從事網購化妝保養品業務,並以「a8167kiki@yaho

o.com.tw」之電子郵政信箱,與買家聯繫買賣事宜。99年9月24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被告撥打電話與買家欉育政聯絡,邀約欉育政訂購臺灣歐舒丹公司、瑰柏翠等廠牌之化妝保養品,嗣欉育政接續於99年9 月24日、99年9 月26日,以員工「康明煌」名義,向被告訂貨,並於99年9 月24日13時50分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51,126 元、90,562元;同年月26日匯款21,922元,合計563,51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湖分行之帳戶內(戶名:鄭筱齡;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惟被告僅送交部分貨品,仍有相當於526,374 元之貨品未再給付。又99年10月7 日13時48分許,被告透過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藍素美(自稱余賢麗)稱:瑰柏翠護手霜每套(每套或每組6 條)1,650 元,600 套計99萬元,只需匯款98萬元;瑰柏翠喜洋洋套組,每套450 元,300 套計135,000 元等語,邀約藍素美訂購上開物品,嗣藍素美以余賢麗名義,接續向被告下訂購買,並先後於99年10月8 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21分許,以戴偉聿之名義,各匯款500,000 元、210,000 元、129,200 元,合計839,2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合庫大湖分行帳戶內,惟被告僅於99年10月13日退款223,000 元,並交付相當於165,000 元之少量貨物虛應外,尚有相當於451,200 元之貨物均未交付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5頁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48頁背面倒數第1 行、第49頁第

4 行、第55頁背面第4 行以下),核與證人欉育政、藍素美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合庫大湖分行99年12月17日合金大湖字第099000415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99年10月4 日某時,被告先撥打電話向何佩嬑稱:有瑰柏

翠護手霜600 套(或600 組,每套或每組6 條),共100 萬元,是否購買等語,何佩嬑因思及被告尚積欠其貨款,且價格過於優惠,故未同意購買。同年月5 日,被告復撥打電話向何佩嬑告知:可直接至SOGO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瑰柏翠化粧品專櫃,訂購取貨等語,何佩嬑始同意購買。同年10月

8 日,何佩嬑因不克南下,遂委託胞姊何惠芬提領現金80萬元,自臺中南下高雄與被告會合。嗣2 人見面後,先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自強路口附近某處,向券商購買100 萬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再於同日21時許,一同前往該百貨高雄分公司瑰柏翠專櫃,由被告持該禮券向專櫃小姐黃文菁、許佳瑀,訂購瑰柏翠護手霜400 組(訂購單僅記載一批,另含有贈品100 條)。何惠芬並授意黃文菁在訂購單之「顧客姓名欄」填載「何小意」(即何佩嬑之別名)。待該訂購單製作完成,黃文菁將客戶聯交付被告後,被告於該客戶聯註記「600 組鄭筱齡」等語,復將該客戶聯交付何惠芬收受。

惟被告竟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上開瑰柏翠專櫃,要求專櫃小姐方曼齡將其中100 組寄予何佩嬑;其中100 組寄至宜蘭縣○○鎮○○街○○號,由余賢麗(即藍素美)收受;其中200 組寄至臺北市○○區○○○路○○○ 號4樓,由林怡君收受;至100 條贈品則寄至臺中市○區○○路

2 段63號,由張世宏收受之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6頁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49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49頁背面倒數第6 行、第56頁倒數第18行至倒數第1 行),核與證人何惠芬、何佩嬑、黃文菁、許佳瑀、方曼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前鎮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票、繳款單、兆星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出貨單、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詳前鎮分局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96折向券商購買100 萬元禮券,

何惠芬未全部付80萬元,她有4%之折扣;以100 萬元禮券,向專櫃小姐購買400 套瑰柏翠護手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第56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一般而言,向券商大量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均會有相當之折扣,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證人何佩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100 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係被告的錢,80萬元係其的錢等語(詳原審二卷第53頁第9 行至第12行)。惟本件在扣除折扣下,不至於以100 萬元購買等值之禮券,應係以96萬元購買100 萬元禮券,證人何惠芬既提領80萬元,扣除前開4%之折扣,應給付約為76萬元,餘20萬元則應為被告給付,而該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核與證人何佩嬑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故總額96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0萬元,顯見證人何惠芬應僅交付76萬元購買禮券甚明。況依前開兆星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之記載,該公司除將瑰柏翠護手霜400 套及贈品10

0 條,分別寄予何佩嬑等人外,並無其他出貨紀錄或到店取貨之證明,足見本件應係以100 萬元之禮券,向百貨公司專櫃小姐購買護手霜400 套(附贈品100 條),並非600 套。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堪採信。再者,本件證人何佩嬑之所以決定購買瑰柏翠護手霜,係因被告告知可直接至專櫃訂購取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何佩嬑、何惠芬自會在意如何取貨、送貨,證人何惠芬既已結清款項,為免未收取貨物,遭致損失,當場應會指示專櫃小姐、被告送貨事宜;而百貨公司專櫃小姐為便於交貨,衡情亦會詢問如何送貨。準此,證人何惠芬於警詢中證陳:約定將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1 段210 號(即何佩嬑住處)等語(詳前鎮分局警卷第14頁倒數第5 行以下),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未與何惠芬約定送貨地點等語,顯違常情,不可採信。

㈣觀之被告提出之「進出總計與成本計算方式」資料,其中客

戶「藍素美」99年9 月17日之訂單;客戶「何佩嬑」99年9月17日至9 月18日之訂單;客戶「黃正仁」99年9 月14日至

9 月24日之訂單;客戶「張世宏」99年9 月21日之訂單;客戶「鄧婉君」99年9 月6 日至9 月16日之訂單,均出現虧損之情形(詳偵二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顯見告訴人欉育政於99年9 月24日向被告訂購化妝保養品之前,被告化妝品網購事業,已呈現虧損、資金週轉不靈情事。又99年9 月24日之訂單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告訴欉育政有接週年慶活動等語(詳偵一卷第8 頁第9 行);核與證人欉育政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告知百貨公司週年慶有做活動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第9 行)相符。因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期間,化妝品價格較為便宜,如被告所出售之保養品,價格等於或高於百貨公司之促銷價格,客戶即可直接向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實無須向被告購買,證人欉育政之所以願向被告訂購化妝品,應係被告以低於百貨公司之促銷價,向告訴人欉育政邀約購買化妝保養品甚明。被告既經營化妝品網購事業,對貨物之成本、利潤應甚為敏銳,自難諉為不知,當事業出現虧損時,即產生資金缺口,客戶所給付之款項,無法購得應給付予客戶之貨物,將造成無法出貨,連鎖反應之下,後客戶所給付之款項,用於補足前客戶之貨物缺口。被告明知上情,本應調整經營方向,管控成本,避免虧損,然竟為彌補資金缺口,刻意隱瞞其已陷入週轉困難之資訊,仍以配合百貨公司週年慶之低價促銷方式,銷售化妝保養品,使告訴人欉育政誤以為被告資金充裕,有能力取得低於市價之化妝保養品,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化妝保養品,並支付價金。嗣被告收受價金後,僅給付與總價顯不相當比例之貨物,其詐欺犯行甚為明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應指99年10月間)百貨公司

瑰柏翠護手霜1 套6 條之定價為2,500 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50頁第2 行至第5 行)。且被告確於99年10月8 日,以10

0 萬元之禮券購買瑰柏翠護手霜400 套,每套為2,500 元,業如前述。因被告係以96萬元購買100 萬元禮券,再以100萬禮券購得400 套瑰柏翠護手霜,如計入100 條贈品,被告係以96萬元購得2,500 條瑰柏翠護手霜,平均每條成本應為

384 元,每套6 條之成本應為2,304 元。惟被告竟以每條27

5 元,每套1,650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藍素美推銷瑰柏翠護手霜(詳偵一卷第67頁之電子郵件資料),平均每套虧損高達654 元,以成本2,304 元計算,虧損達28% 以上。而該成本係向百貨公司專櫃購買之實際價格,已含專櫃會員打折,且已扣除被告所述之贈品、禮券等相關優惠、折扣,但虧損仍屬過大。被告明知已陷於資金週轉困難,仍以異常之大額虧損方式,銷售瑰柏翠護手霜,使告訴人藍素美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化妝保養品,並支付價金。嗣被告收受價金後,僅給付與總價顯不相當比例之貨物,基於前開㈣之同一理由,其詐欺犯行亦甚為明確。至被告雖曾退款223,000 元至戴偉聿之帳戶內(告訴人藍素美之前係以戴偉聿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鄭筱齡帳戶),有匯款單為證。惟被告初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藍素美詐取財物,告訴人藍素美亦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縱被告詐得款項後,事後曾退款;或告訴人藍素美匯款後,未立即知會被告,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詐欺既遂犯行。

㈥被告明知其資金週轉困難,且知100 萬元禮券僅可購買瑰柏

翠護手霜400 套(含贈品100 條),且購得之貨物,無法全部交付予被害人何佩嬑,竟先向被害人何佩嬑佯稱:可購買瑰柏翠護手霜600 套,並向專櫃訂購取貨等語,使被害人何佩嬑陷於錯誤,認為價格便宜,可直接向專櫃取貨,收貨有保障,遂委託證人何惠芬處理領款訂貨事宜。嗣再隱瞞僅向專櫃購得400 套之事實,並於專櫃小姐交付之訂購單客戶聯上註記「600 組鄭筱齡」等語後,將該客戶聯交付證人何惠芬,藉以取信證人何惠芬,使證人何惠芬誤認確實訂購600套,可按出資分得500 套(詳證人何惠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前鎮分局警卷第13頁第1 行至第2 行),並寄至臺中市○○區○○路1 段210 號告訴人何佩嬑住處。惟被告竟為解決與其他客戶之供貨問題,未依約將500 套寄予被害人何佩嬑,反而指示專櫃小姐方曼齡,僅將其中100 套寄予何佩嬑;其餘300 套及贈品,則分別寄予余賢麗(即藍素美)、林怡君、張世宏等客戶收受。被告詐欺犯行亦甚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與被害人欉育政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26萬元予被害人欉育政收受,餘款則自同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該和解情事,致量刑過重。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退款223,000 元予被害人藍素美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匯款單為證,原審漏未審究,容有未恰。㈢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應係何佩嬑,而非SOGO百貨公司;且被告係以100 萬元之禮券購買400套(含贈品100 條)瑰柏翠護手霜,並非購買600 套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再者,追加起訴書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4 日,向何佩嬑謊稱:有瑰珀翠護手霜400 套(每組6 條)待出售,總價100 萬元云云,惟何佩嬑思及李謹薇尚積欠24萬元貨款未清償,而遲未答應購買」等語,應係被告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且因已記載於追加起訴書,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原審認尚難依此段文句之敘述方式及文意,遽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已提起公訴,故無庸贅予審究,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知網購事業處於虧損,資金週轉困難,為彌補資金缺口,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以低價促銷化妝保養品,將造成虧損擴大,且無法依約定供貨,竟仍以此方式,分向被害人欉育政、藍素美、何佩嬑邀約購買化妝保養品,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訂購化妝保養品,並支付價金,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完全給付貨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與被害人欉育政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26萬元予被害人欉育政收受,餘款則自同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被告曾退款223,000 元予被害人藍素美等情。並參以本件詐欺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藍素美、何佩嬑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被害人 │ 行 為 │ 主 文 ││號│ │ │ │├─┼─────┼──────────────────────────┼───────────┤│1 │欉育政 │民國99年9 月24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李謹薇撥打電話與買│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家欉育政聯絡,向欉育政佯稱:百貨公司週年慶有活動等語│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邀約欉育政訂購臺灣歐舒丹公司、瑰柏翠等廠牌之化妝保│ ││ │ │養品,致欉育政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9 月24日、99年9 月│ ││ │ │26日,以員工「康明煌」名義,向李謹薇訂貨,並於99年9 │ ││ │ │月24日13時50分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51,126 元、│ ││ │ │90,562元;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匯款21,922元│ ││ │ │,合計563,510 元,至李謹薇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下稱合庫)大湖分行之帳戶內(戶名:鄭筱齡;帳號:5115│ ││ │ │000000000 )帳戶內,惟李謹薇僅以少量貨品虛應,仍有相│ ││ │ │當於526,374 元之貨品均未再給付。嗣雙方達成和解,李謹│ ││ │ │薇已於101 年8 月30日給付26萬元予欉育政收受,餘款則自│ ││ │ │同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 │ │├─┼─────┼──────────────────────────┼───────────┤│2 │藍素美 │99年10月7 日13時48分許,李謹薇透過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向藍素美(自稱余賢麗)佯稱:瑰柏翠護手霜每套(每套│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或每組6 條)1,650 元,600 套計99萬元,只需匯款98萬元│ ││ │ │;瑰柏翠喜洋洋套組,每套450 元,300 套計135,000 元等│ ││ │ │語,邀約藍素美訂購上開物品,致藍素美陷於錯誤,以余賢│ ││ │ │麗名義,接續向李謹薇下訂購買,並先後於99年10月8 日14│ ││ │ │時47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21分許│ ││ │ │,以戴偉聿之名義,各匯款500,000 元、210,000 元、129,│ ││ │ │200 元,合計839,200 元,至李謹薇指定之上開合庫大湖分│ ││ │ │行帳戶內,惟李謹薇除僅於99年10月13日退款223,000 元至│ ││ │ │戴偉聿之帳戶內,並交付相當於165,000 元之少量貨物虛應│ ││ │ │外,尚有相當於451,200 元之貨物均未交付。 │ │├─┼─────┼──────────────────────────┼───────────┤│3 │何佩嬑 │99年10月4 日某時,李謹薇先撥打電話向何佩嬑佯稱:有瑰│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柏翠護手霜600 套(或600 組,每套或每組6 條),共100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萬元,是否購買等語,何佩嬑因思及李謹薇尚積欠其貨款,│。 ││ │ │且價格過於優惠,故未同意購買。同年月5 日,李謹薇復撥│ ││ │ │打電話向何佩嬑告知:可直接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 │ │司高雄分公司(即「SOGO」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 ││ │ │市○鎮區○○○路○○○ 號)之瑰柏翠化粧品專櫃,訂購取貨│ ││ │ │等語,何佩嬑始同意購買。同年10月8 日,何佩嬑因不克南│ ││ │ │下,遂委託胞姊何惠芬提領現金80萬元,自臺中南下高雄與│ ││ │ │李謹薇會合。嗣2 人見面後,先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自│ ││ │ │強路口附近某處,以96萬元之價格(即96折,其中76萬元係│ ││ │ │由何惠芬支出,餘20萬元則由李謹薇支付),向券商購買10│ ││ │ │0 萬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再於同日21時許,一同前往該│ ││ │ │百貨高雄分公司瑰柏翠專櫃,由李謹薇持該禮券向不知情之│ ││ │ │專櫃小姐黃文菁、許佳瑀,訂購瑰柏翠護手霜400 組(訂購│ ││ │ │單僅記載一批,另含有贈品100 條)。何惠芬並授意黃文菁│ ││ │ │在訂購單之「顧客姓名欄」填載「何小意」(即何佩嬑之別│ ││ │ │名)。待該訂購單製作完成,黃文菁將客戶聯交付李謹薇後│ ││ │ │,李謹薇明知實際僅購買400 組,但為取信何惠芬,竟於該│ ││ │ │客戶聯註記「600 組鄭筱齡」等語,復將該客戶聯交付何惠│ ││ │ │芬收受,且佯與何惠芬約定:其中100 組,由李謹薇自行處│ ││ │ │理;其餘500 組,則寄至臺中市○○區○○路1 段210 號何│ ││ │ │佩嬑住處等語。惟李謹薇竟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 ││ │ │打電話至上開瑰柏翠專櫃,要求不知情之專櫃小姐方曼齡,│ ││ │ │將其中100 組寄予何佩嬑(地址同上);其中100 組寄至宜│ ││ │ │蘭縣○○鎮○○街○○號,由余賢麗(即藍素美)收受;其中│ ││ │ │200 組寄至臺北市○○區○○○路○○○ 號4 樓,由林怡君收│ ││ │ │受;至100 條贈品則寄至臺中市○區○○路2 段63號,由張│ ││ │ │世宏收受。而未依約將500 組護手霜均寄予何佩嬑。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