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和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東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東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東和自100 年
9 月6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1 樓「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樺保全公司)派駐「澄清湖第一景大廈」之保全員,並負責代收保管該大廈房客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同年月9 日16時許至24時許值班期間,因其上開業務接續代收該大樓房客所交付租金1 萬1 千
700 元及8 千元,而持有之,原應轉交各該房東,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並於當日留下字條表明其侵占上開款項等情後,翌日即未再上班。
二、案經玖樺保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東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前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陳東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件犯行,並有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告訴狀、值勤工作日誌、被告書寫之紙條,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勞動契約、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1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雖分2 次收取持有該大樓房客所交付,委託其轉交房東之款項1 萬1 千700 元及8 千元,共計1 萬9 千700 元,然其係以1 次侵占行為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自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則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陳東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其所侵占之金額僅
1 萬9 千700 元,金額尚微,且其於侵占之時即已留下字條表明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始即無推託逃避罪責之情事,堪認其確因欠債情急而犯本罪,衡諸其犯罪緣由、情狀,及一般健全國民之法律感情、社會通念,應有顯可憫恕之情,與立法者當時所考慮業務侵占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使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仍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其所司之業務,侵占其所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租金,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現擔任司機工作,有本院卷第31頁所附在職證明書可依,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