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瑞祥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瑞祥於民國91年間,先透過許武勝受陳鐵造之委託,向李永欽索取積欠之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債務後,即前往向李永欽處所說明來意,李永欽見狀為求能夠減免債務,遂於91年8 月14日委託鄭瑞祥向陳鐵造協調,鄭瑞祥受李永欽之委託後,李永欽即透過李金玉於91年8 月14日交付面額
250 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期為91年8 月14日、票號KC0000000 號)予鄭瑞祥保管,並由鄭瑞祥於同日簽立保管書載明:如與陳鐵造協議不成,鄭瑞祥應將該支票返還李永欽等語;鄭瑞祥復於91年8 月22日,續受李永欽之委託,處理李永欽積欠陳鐵造之債務,經李永欽又透過李金玉同時交付由王敏俊簽發之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23日,票號各為OAS0000000號及O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0萬及200 萬元)予鄭瑞祥保管,並由鄭瑞祥於同日簽立保管書載明:如與陳鐵造協議不成,鄭瑞祥應將該2 張支票返還李永欽等語。詎鄭瑞祥先後取得上揭支票3 張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連續先於91年8 月14日,將上開面額25
0 萬元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提領;復於91年8 月28日、91年9 月23日,再將上開面額50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將該2 張支票均存入鄭瑞祥之女兒鄭欣怡在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提領。
二、案經李永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原審法院合議庭,原審合議庭就認為本件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等規定,改依通常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自得上訴於本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簡上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書立保管條並經由李金玉取得告訴人李永欽所交付之上開3 張支票後即兌現提領支票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幫許武勝(已歿)向告訴人取得上開3 張支票後,並將該3 張支票兌現後即將款項交付許武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間,先透過許武勝受陳鐵造之委託,向告訴人李
永欽索取積欠之2,000 萬元之債務後,即前往向告訴人處所說明來意,告訴人見狀為求能夠減免債務,遂於91年8 月14日委託被告向陳鐵造協調,嗣告訴人先後於91年8 月14日及91年8 月22日,均透過李金玉交付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期為91年8 月14日、票號KC0000000 號)及面額50萬元、200萬元均為王敏俊簽發之支票各1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8月28日及91年9 月23日,票號各為OAS0000000號及OAS0000000號)予被告,而被告分別於91年8 月14日即將上開250 萬元支票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提領;又於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23日,將上開50萬元、
20 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均存入被告之女兒鄭欣怡在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簡上卷第35頁正背面、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欽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1頁、第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91年8 月14日、91年8 月22日保管條各1 份(見偵一卷第
5 頁、第6 頁)、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 年4月11日華北高字第09600141號函載稱:華南銀行91年8 月14日面額25
0 萬元之支票(票號:KC0000000 )是由被告於91年8 月14日兌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4 月1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34 號函載稱:票號OAS00000
00、發票日91年9 月23日、面額200 萬元及票號OAS0000000、發票日91年8 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分別為91年9月23日、91年8 月28日由該社天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欣怡兌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可證,故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個人及其女兒鄭欣怡之金融帳戶兌領上開3 張支票之金額共500 萬元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91年8 月14日,受告訴人李永欽之委託,處理告訴人
積欠陳鐵造之債務,經告訴人透過李金玉於91年8 月14日交付上開25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於同日簽立保管書載明:如與陳鐵造協議不成,被告應將該支票返還告訴人等語;復於91年8 月22日,續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告訴人積欠陳鐵造之債務,經告訴人透過李金玉交付上開20
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於同日簽立保管書載明:如與陳鐵造協議不成,被告應將該2 張支票返還李永欽等語之事實,有被告簽署之91年8 月14日保管條載明:「茲因委託處理陳鐵造與李永欽債務,先行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NOKC0000000 本行支票000000000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委託鄭瑞祥保管此本行支票,如與陳鐵造協議不成,鄭瑞祥原封不動將此華南銀行支票還李永欽,特立字據。保管人:鄭瑞祥(簽名捺印)」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被告簽署之91年8 月22日保管條載明:「茲因委託處理陳鐵造與李永欽債務,開立兩張支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支票號碼OAS0000000帳號9674新臺幣貳佰萬元正、91/9/23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支票號碼OAS0000000帳號9674新臺幣伍拾萬元正、91/8/28 ,委託鄭瑞祥保管兩張支票,如與陳鐵造協議不成,鄭瑞祥原封不動將此兩張支票歸還李永欽,特立字據。保管人:鄭瑞祥(簽名捺印)」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可證,堪以認定。可見被告嗣後亦受告訴人李永欽之委託處理告訴人積欠陳鐵造之債務,而「保管」上開3 張支票之事實,已甚明瞭。故被告僅係該3 張支票之保管人即持有人,而非所有人,對於該3 張支票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之事實,且如與陳鐵造債務「協議不成」,亦應返還該3 張支票予告訴人李永欽,亦可確認。
㈢再告訴人委託被告保管前開3 張支票,並委由被告持系爭3
紙支票與陳鐵造進行「債務協議」,係以陳鐵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作為清償系爭3,100 萬元票據債務中500 萬元條件之情,業經被告於另案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上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告訴人請求撤銷陳鐵造強制執行程序案件審理中證稱:拿這票時有談條件,李永欽說他被扣押的房子要陳鐵造去撤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5頁),則如被告無法與陳鐵造達成上開協議,被告自需返還前開3 紙支票予告訴人至明。
惟查,陳鐵造係以原審87年度票字第15931 號裁定(本票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500 萬元),於88年8 月13日聲請就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告訴人就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份2,857,140 元暨新連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原審於90年12月10日送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就上訴人在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份2,857,140 元暨新連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鑑價,91年8 月15日林志聰會計師鑑價完畢。91年
7 月12日陳鐵造持債權本金合計2,060 萬元之執行名義即原審88年度促字第55346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6226 號案件執行,於91年8 月22日併入88年度執字第26754 號案件執行。原審乃於92年11月
6 日定期於同年月21日拍賣告訴人在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份2,857,140 元暨新連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2年11月21日無人投標;原審復於93年7 月9 日定期於93年7 月27日進行二拍,當日由陳鐵造以900 萬元得標拍定,原審民事執行處並於93年12月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4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陳鐵造仍以800 萬元、400 萬元、350 萬元、150萬元、400 萬元、350 萬元、150 萬元、130 萬元及130 萬元之本金債權(合計本金債權金額為2,860 萬元)及其利息受分配,在該強制執行卷內,並無陳鐵造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鑑價或執行之訴狀或筆錄,且告訴人積欠陳鐵造之款項,業經陳鐵造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8年度執字第26754 號執行卷宗屬實,足見陳鐵造未曾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88年度執字第26754 號強制執行一案之鑑價或執行,上情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偵一卷第24頁以下)。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債權人陳鐵造確曾對之撤回「假扣押」後再繼續聲請執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陳鐵造係於鑑價時停止執行,不確定有無撤銷查封云云,惟因告訴人於前開與陳鐵造之繼承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原本即主張陳鐵造與之達成「債務協議」而同意停止執行,此項陳述係用以支持其主張所為,且與上開卷證未符,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是以,被告取得上開3 張支票後,始終未與陳鐵造達成停止強制執行之協議,甚至陳鐵造仍繼續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則被告明知告訴人與陳鐵造間並未就債務達成協議,且依其與告訴人間之91年8 月14日、91年8 月22日保管條之約定,被告僅係該3 張支票之保管人(持有人),仍應返還該3 張支票予告訴人,而非該3 張支票之所有人,對於該3 張支票並無處分權限,被告竟於91年8 月14日將上開
250 萬元支票存入其上揭帳戶兌領提領;於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23日,將上開50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均存入其女兒鄭欣怡之上開帳戶兌領提領,可見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連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侵占犯意,將上開3張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是受許武勝委託,代陳鐵造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上開支票3 張金額經兌領後,已交付許武勝收訖,但伊並未留下委託書,亦不認識案外人陳鐵造,也未曾與之見面,交付金錢予許武勝時並未有人看見,也未留下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云云。惟查:支票乃代替現金支付之工具,其使用遠較現金交付便利,被告若欲將款項交由許武勝轉予陳鐵造作為清償使用,自可逕將支票交予許武勝,豈有自行兌領高達500 萬元之現金後,再交予許武勝之理,徒增轉送之勞費,所辯實悖於常理,則被告空言提出上揭辯詞,而毫無人證、物證可佐,實無可信。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係從事砂石生意,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果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豈有不留存委託書以之證明,甚至在交付數額達50
0 萬元鉅額之金錢予他人之時,亦無留下任何證據,以供日後可以證明之理。又被告簽署上開91年8 月14日、22日保管條各1 紙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已足見被告又受告訴人之委託代告訴人協調陳鐵造之債務並保管上開3 張支票,已甚明確。是被告連續於上揭時地將上開3 張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兌現提領,其侵占告訴人對於上開3 張支票,亦甚顯明,故縱令被告與陳鐵造或許武勝間之有委任關係為何,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瑞祥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撤銷原審簡易庭關於論處被告連續侵占罪刑,改判仍論被告連續侵占罪,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連續侵占其所持有之上揭3 張支票,兌現之款項高達500 萬元,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且犯後雖於另案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是民事庭的法官叫我和解的」等語,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被告於和解迄今,絲毫未履行和解條件,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反正我也不是沒有關過,如果認定我有罪,我被關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7頁正面),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且視法律如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