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自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68 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7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自明(下稱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經原審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1 年6 月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於101 年6 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雖於論罪科刑方面,予以審酌被告僅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與母親同住,擔任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即積極全力配合警方偵辦,並自願轉為本案之污點證人,而供出全案的犯罪結構各情,使得檢警能順利實施後續之蒐證及偵訊,復有助於日後本案之審理。揆之上情,更顯見被告犯後之悔意,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有所記載或論述,懇祈鈞庭明察,俾採為論罪科刑之酌量。㈡本案在台灣地區實際為首之人係共犯張聯春,業經其他共犯賴學隆、王刻蓁於偵查中明確證述( 參見原判決第5 頁) ,而被告呂自明或成員之分工係屬車手工作,充其量僅係幫忙張聯春安排車手之提款角色,依犯罪之情節及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而言,顯非參與詐欺之核心人物可比擬。㈢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為綜合判斷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須參酌法律授與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目的。再者,是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㈣被告所涉犯之16罪,經原判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各欄所示之刑,最重之刑期為一年,合併之刑期統計為有期徒刑11年1 月,乃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為5 年。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被告鄭玉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或7 年7月不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鄭玉雯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判例,原判決於本案所量定應執行之刑,明顯過重,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綜上所述,懇祈鈞院審酌各情,為被告所犯各罪而被原審判處之刑,給予妥適之裁量,並予以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呂自明如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呂自明與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之車手接獲通知,共同前往銀行或郵局領取前揭蘇金盆等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已據被告呂自明於原審自白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金盆、馬淼融、李吉忠、廖本誠、蕭淑鎂、廖碧富、李宛蓉、吳正雄、陳素琴、詹富美、張明弘、施碧珍、潘合清、張許金蓮、藍槤芳、施培瑛於警詢、提供帳戶之劉志婷、共同正犯賴學隆、鄭詔予、王刻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報案資料、匯款紀錄、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2所示供或預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附表二之一編號24、25所示被告提領贓款時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扣案為憑,均足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空言主張本案在台灣地區實際為首之人係共犯張聯春,業經其他共犯賴學隆、王刻蓁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而被告呂自明或成員之分工係屬車手工作,充其量僅係幫忙張聯春安排車手之提款角色,依犯罪之情節及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而言,顯非參與詐欺之核心人物可比擬云云,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身心健全,正值青壯,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國人,且遭詐騙之被害人達16人之多,被害人匯出之受騙金額高達1,074 萬3,000 元,所生危害鉅大,被告雖非取得全部款項,然縱以自承之百分之5計算,亦獲利高達53萬7,150 元,又被告於上開集團之角色固屬「車手」,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然亦係居車手群之首或指揮地位,與大陸地區之「大強」聯繫,其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罪等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自承與母親同住,擔任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所量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被告於案發時,即積極全力配合警方偵辦,並自願轉為本案之污點證人,而供出全案的犯罪結構各情,使得檢警能順利實施後續之蒐證及偵訊,復有助於日後本案之審理,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有所記載或論述。又被告所涉犯之16罪,經原判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各欄所示之刑,最重之刑期為一年,合併之刑期統計為有期徒刑11年1 月,乃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為5 年,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被告鄭玉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或7年7 月不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相比較,明顯過重,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比附援引,更非的論,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