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語涵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語涵於民國97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在高雄市○○區○○路○○號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7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3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0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標會。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因有會員退出互助會,江語涵明知林宏亮、楊水菁、鄭江金玉均未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亦明知蔡政延、蔡嘉真、李月英分別為其子女及友人,渠等雖同意江語涵將渠等列為互助會之會員,然實均無參加前開互助會之真意,且未曾繳納會款予江語涵或參與投標,江語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列林宏亮、楊水菁、鄭江金玉、蔡政延、蔡嘉真、李月英等人為人頭會員,而於98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上旬某日間,邀約朱孟涵中途加入上開互助會,並製作含有上開各人頭會員之修正後之互助會名單1 份傳送予朱孟涵,致朱孟涵陷於錯誤,誤以為江語涵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係會員完整、組織健全之合會,且前揭修正互助會名單所列之會員均為各名義人本人所參加,遂同意自98年6月10日第9 會投標日起參加該互助會1 會,並於98年6 月29日,繳納前8 期之會款共16萬元予江語涵。又上開互助會自98年11月10日起,改以抽籤方式,由剩餘之活會會員輪流以標息3,000 元標得會款,江語涵明知林宏亮、楊水菁、鄭江金玉等人均未參加上開互助會,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將林宏亮、楊水菁、鄭江金玉等人均納入抽籤名單中,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及99年2 月10日,向朱孟涵佯稱:該2次會期各係由楊水菁、林宏亮抽中得標云云,致朱孟涵陷於錯誤,將該2 期之會款各17,000元匯款予朱孟涵。嗣朱孟涵察覺有異,自99年5 月10日起停止繳納會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孟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語涵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蘇福金跟其他會員不跟會,林宏亮、李月英、楊水菁、鄭江金玉、蔡嘉真等人有意願要跟會,我並未虛列會員。其中楊水菁、林宏亮、李月英、鄭江金玉等人原本都說要跟會,後來分別以預算或收入不足等理由而表示不要跟會;蔡嘉真、蔡政延是我女兒及兒子,我有跟他們說要以他們名義跟會,他們均同意,並均交由我處理,因此林宏亮、李月英、楊水菁、鄭江金玉、蔡嘉真、蔡政延等人這幾會從一開始即未曾繳納會錢,均係由我自己出錢承接來跟會云云,又辯稱:我當時是葡萄酒的大盤商,朱孟涵向我叫酒,我要向朱孟涵收酒錢,朱孟涵說要用互助會款抵,我有到台北與朱孟涵結算,當時許俊仁也在場,我當場開本票給朱孟涵,我如果有詐欺的意思,就不可能寫本票給朱孟涵。又我如果有詐欺的意思,又怎麼會拿我的小孩名義來跟會?本案又無其他人受害,朱孟涵可能是因為叫我的酒應付的款項超過了我應付給她的互助會款而不願付我,才會告我詐欺云云(見本院101 年
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101 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在高雄市○○區○○路○○號
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7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0會,每會會金2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標會。被告召集互助會後,因部分會員於中途退出該互助會,另有部分會員中途加入該互助會,被告曾修正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如附表所列得標人,即為被告修正後會員名單所列成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秋絹、告訴人朱孟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朱孟涵所提出之98年6 月
12 日 修正後互助會名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
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於前述修正後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王蔡碧蓮係以自己、其
子王肇慶、王肇輝、其女王麗純、王秀蓮之名義共參加5 會;張秋絹以自己、其夫王金富、其女王淑美、其友人李慈郎、郭繼汾之名義參加5 會,並介紹蔡麗月參加1 會;蔡春梅自己參加2 會,另與凃瑞蘭以凃瑞蘭之名義共同參加1 會;王惠珍、許淑芬、葉兆旗、黃崇蘊各參加1 會;鄭勝元於97年12月間中途參加1 會(與被告共會),告訴人朱孟涵於98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上旬某日中途參加1 會,前述各會員均係真正會員等情(關於蔡春梅、黃崇蘊、葉兆旗部分之認定,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經證人王蔡碧蓮、王肇慶、蔡春梅、鄭勝元、王惠珍、黃崇蘊等人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秋絹、葉兆旗等人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朱孟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系爭互助會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得標日期,分別由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真正會員以附表2 至12所示之標息得標乙節(其中附表編號9 「蔡師姐」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王蔡碧蓮、王肇慶、王惠珍、鄭勝元、黃崇蘊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張秋絹、葉兆旗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林宏亮、鄭江金玉、楊水菁等人均未同意參與被告所邀集
之前開互助會,惟仍遭被告虛列為修正會員名單上之人頭會員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宏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邀約我參加被告召集之2 萬元互助會,因為被告欠我8 萬元,問我要不要參加,被告說我先繳幾個月,從中抵欠借款,但我認為太複雜,因此沒有同意加入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我從未繳過會款,亦未參加開標,被告復未跟我結算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 頁);證人鄭江金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未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被告曾打電話問過我要不要跟,但我說沒有辦法,我並未同意我的名字讓被告使用來參加互助會,我沒有繳過會錢,亦未投過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12 頁);證人楊水菁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是開理髮店的,被告偶爾會來我店裡弄頭髮。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邀約我參加互助會,我告訴被告我無法繳納會款,且被告是在高雄,因此我拒絕。我確定沒有參加過被告之互助會,對於被告互助會的事情通通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4頁、原審卷一第113 頁),並有前述修正後互助會名單1 紙可資為憑。而林宏亮、鄭江金玉、楊水菁等3 人或為被告之朋友,或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與被告素無怨隙或仇恨,衡情應無杜撰類似之情節構陷被告之理,故其等上開所證,應非不能採信。又林宏亮、鄭江金玉、楊水菁等人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均未曾繳納會款予被告或到場投標,林宏亮、鄭江金玉、楊水菁等人之會份所應繳納之會款,實際皆係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承不諱,益見證人林宏亮、鄭江金玉、楊水菁前開所言俱非子虛而確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未經林宏亮、鄭江金玉、楊水菁等人之同意,將其等虛列為修正會單上之人頭會員之事實,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林宏亮、鄭江金玉、楊水菁原先均稱要跟會,後來才說不跟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修正後會員名單上之蔡政延、蔡嘉真及李月英等人分別為
被告之子女及友人,其等3 人之會份,亦均係被告本身承接,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蔡政延、蔡嘉真、李月英等人均未曾繳納會款予被告或參與投標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蔡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我母親即被告之互助會,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幫我起會,要用我的名字跟會,我說好。我現在無法確定跟會的時間。至於互助會之事情因為我不懂,都交給被告處理,我不知道每會會金之金額或會期,也沒有付過或領過會錢,也沒有到場投標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2 頁),此部分所證核與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而非不能採信,則蔡嘉真雖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但蔡嘉真對於系爭互助會之會期、開標日、會金金額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知,且未曾收付會款或到場投標,應可認定蔡嘉真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其本身並無參加系爭互助會之真意。另證人蔡政延、李月英於本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均未曾為陳述,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未徵得蔡政延、李月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渠等名義列於修正後會員名單上,又遍觀證人張秋絹、朱孟涵、葉兆旗、蔡春梅等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無人提及曾於系爭互助會開標現場看過蔡政延、李月英,或見過蔡政延、李月英名義之標單,可徵被告陳稱:蔡政延、李月英之會份均係被告本人處理,蔡政延、李月英並無實際參與等語,亦屬實在。從而,被告明知蔡政延、李月英並無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意思,仍將渠等列於前揭修正會員名單上之事實,亦足認定。
㈤再者,被告係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邀約告訴人朱孟涵中
途加入互助會,並製作前開修正後互助會會員名單1 份予告訴人朱孟涵,告訴人朱孟涵因而同意自第9 會起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並於98年6 月29日,繳納會頭款即前8 期之會款共1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無隱(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65頁),並據朱孟涵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以前的同學,我與被告30幾年沒見面,被告突然來找我,叫我做威寶電信,害我賠了一些錢,又叫我跟會。我有加入系爭2 萬元之互助會,被告說有一個人不要跟了,要我把他頂下來,我答應後,就直接匯給被告17萬元,被告有寄1 張會單給我,會單上的名字我只認識李月英,其他會員我都不認識,我係因為相信被告而加入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一第106-111 頁),復有告訴人朱孟涵提出之前揭修正後會員名單1 份及98年
6 月29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第133 頁)。至朱孟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我加入系爭互助會,第1 次係繳納17萬元予被告等語,對此被告則稱:朱孟涵於98年6 月29日所匯之17萬元會款,其中
1 萬元係繳交朱孟涵參加其另外1 萬元互助會之會頭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系爭內標制的互助會前8 會的標息係由先前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人所獲得,故被告中途入會並未取得先前標息之利益而係繳付16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朱孟涵確有參加被告於98年6 月25日所召集之1 萬元互助會之事實,已據朱孟涵於警詢時自承無誤;再參佐朱孟涵所提出之修正後互助會名單上,其上載有被告書寫之「16萬元-6/30 匯款」等字樣,可徵被告供稱朱孟涵就系爭2萬元互助會第一次繳交予被告之款項為16萬元(即補足前8次會次之款項,各次均以2 萬元計),另1 萬元乃朱孟涵繳交98年6 月25日1 萬元互助會之會頭錢等語,堪信屬實,故朱孟涵證稱:我就系爭互助會第一次係繳交17萬元云云,應屬誤記。
㈥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資力如何,在
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會,若因此致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及互助會之健全性,因而加入該互助會,會首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朱孟涵之修正後會員名單上,虛列並未參加該互助會或並無實際參加互助會真意之林宏亮、鄭江金玉、楊水菁、蔡嘉真、蔡政延、李月英等人為人頭會員,業如前述,且被告並非首度召集互助會,被告對於一般合會之會員多有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而告訴人朱孟涵與林宏亮、鄭江金玉、楊水菁、蔡嘉真、蔡政延等人均不相識,被告交付告訴人朱孟涵之修正後互助會會單上,亦未記載任何會員之聯絡方式或電話可供查證,被告將前揭虛偽不實之互助會會單交付予告訴人朱孟涵,且隱瞞前述人頭會員之會份均係由被告本人承擔之事實,其虛列之人頭會員復高達6 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朱孟涵誤認該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為有意參加互助會之真正會員,進而誤判該互助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朱孟涵加入互助會之時,確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朱孟涵所繳交之首期會款16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我如果有詐欺的意思,又怎麼會拿我的小孩名義來跟會云云,惟告訴人朱孟涵與上開遭虛列會員之人並不相識,被告係利用此情而隱瞞此一事實,亦如上述,且上開遭虛列會員之人均係被告友人或親人,其等如事後未受到實際金錢上之損失或被告及時給予補償,於事後該等遭虛列之人較可能因礙於人情、親情而不致於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告將其友人、親人虛列為會員,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關於其他會員是否同遭被告以相同詐術詐得會頭款,證人
蔡春梅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不知道系爭互助會之部分會員僅係人頭,該等會份實際係由被告自己繳納會款,但我與被告往來很久,且被告曾經幫過我很多忙,我很信任被告,所以如果我知道上開情形,我仍舊會加入系爭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足見被告是否虛列人頭會員,均不影響證人蔡春梅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意願。復依證人葉兆旗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鄭勝元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葉兆旗、鄭勝元均非起會時即參加系爭互助會,而係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始陸續加入系爭互助會,足見被告辯稱:我召集系爭互助會後,互助會之組成會員迭有變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本件除告訴人朱孟涵外,並無其他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該等會員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被告交付之會員名單以供參核(見偵查卷三第101 頁之互助會名單係由非會員蘇福金所提出),亦皆未明確指述其等係遭被告以虛設人頭會員之方式詐騙入會;證人王惠珍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證稱其始終未自被告處收受系爭互助會之名單,是除告訴人朱孟涵外,其他會員於加入系爭互助會時,系爭互助會之真正會員組成為何,被告究有無以虛設人頭會員之方式誑騙會員,並因此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均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佐證。兼且,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以虛列人頭方式詐騙之對象僅有告訴人朱孟涵1 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三第39頁公訴檢察官所為陳述),故本件尚難認定其他會員亦同經被告以虛設人頭會員之方式詐騙入會,而遭被告詐取會頭款。
㈧復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問何人得標,本均有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詐取之金額,除告訴人朱孟涵繳交之前述第一期款項16萬元外,應以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被告以詐術開標所繳納之會款為限。而系爭互助會因前幾次會期得標之標息過高,故該互助會自98年11月10日起,由被告改以抽籤方式,由尚未得標之各活會會員(含人頭會員)輪流得標,標息均固定為3,000 元,其抽中順序詳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復經證人王蔡碧蓮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互助會我於第12會時得標,後來被告就說不標了,改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讓會員收會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3頁);證人朱孟涵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後來用抽籤的方式,被告說99年10月的會錢要給我收,也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頁);證人張秋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王肇慶標到的那會之後,系爭互助會就改用抽籤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㈨承前,系爭互助會之第14、17會期,係分別由遭冒名作為人
頭會員之楊水菁、林宏亮等人抽中得標籤,又系爭互助會進行至第14會期時,本應尚有王金富、王秀蓮、李慈郎、王麗純、郭繼汾、張秋絹、朱孟涵、許俊仁、蔡春梅、王肇輝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進行至第17會期時,應尚有李慈郎、王麗純、郭繼汾、張秋絹、朱孟涵、許俊仁、蔡春梅、王肇輝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惟針對該等活會會員繳納會款之情形,證人王蔡碧蓮於本案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1389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從第12會標6,600 元得標後,未收到款項,我即未再繼續繳納會錢或繼續標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3頁、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證人王肇慶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另案審理時均稱:我第12會在98年9月得標,第13會我母親王蔡碧蓮就有抽中籤,但也收不到款項,被告當時說要停會,後來我們與被告結算時,同意被告給我們60幾萬元後,其餘沒有沒有標到的4 會及標到的1 會都不用再繳交會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9頁、原審卷三第59頁);證人張秋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8年9 月10日王肇慶得標後,我就直接與被告結清,未再繳交活會或死會之款項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朱孟涵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我一直以匯款之方式繳交會款至99年4 月,至99年4 月我才知道系爭互助會早已倒會停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頁、偵查卷二第44頁、原審卷一第106 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為憑;被告對於王蔡碧蓮、王肇慶、張秋絹及朱孟涵等人如前所述繳納會款之相關情形亦均無異詞。據上開事證可知,系爭互助會自98年10月10日改以抽籤方式進行後,王蔡碧蓮、張秋絹就其等所參加之會份(活會部分包括王秀蓮、王麗純、王肇輝、王金富、李慈郎、郭繼汾、張秋絹)均直接與被告進行會算結清,未再繳納任何會款予被告,僅有朱孟涵仍持續繳交會款予被告至99年4 月止。再觀諸蔡秋梅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蔡秋梅對於其參加互助會之會份、與被告結清會款之確切時間,所述未盡一致,且有多處模稜不清之處,另許俊仁就此又未曾有所陳述,則蔡秋梅、許俊仁於第14、17、22會期即被告以虛設會員楊水菁、林宏亮、鄭江金玉名義抽籤得標之會期,是否有如數繳納活會款項予被告,抑或渠等與王蔡碧蓮、張秋絹之情形類似,乃擇期直接與被告進行結算,尚乏明確事證相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蔡秋梅、許俊仁於前揭虛設會員得標之會期,均未再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從而,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0日、99年2 月10日以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得標之方式詐取會款之對象僅有告訴人朱孟涵1 人,其2 次詐得之金額各為17,000元(標息均為3,000元),共計34,000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㈩至於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葡萄酒的大盤商,朱孟涵向我叫酒
,我要向朱孟涵收酒錢,朱孟涵說要用互助會款抵,我有到台北與朱孟涵結算,當時許俊仁也在場,我當場開本票給朱孟涵,我如果有詐欺的意思,就不可能寫本票給朱孟涵云云,而許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於99年5 月16日有與被告到台北市朱孟涵家,當時因朱孟涵未給付被告酒款,當時有提到互助會之事,被告有當場開立2 張本票交付朱孟涵,朱孟涵係用互助會款與酒款抵銷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頁)。惟告訴人朱孟涵事後是否以其所積欠被告之貨款與被告所積欠之互助會款抵銷一節,因係發生在被告邀告訴人朱孟涵中途加入系爭互助會以及被告冒用人頭會員之楊水菁、林宏亮等人抽中得標之後,故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無詐欺犯意,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取告訴人朱孟涵所繳交之會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互助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將蔡政延充作人頭會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朱孟涵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以虛列林宏亮、李月英、楊水菁、江金玉、蔡嘉真為人頭會員之手法詐騙朱孟涵」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虛設人頭會員詐騙告訴人朱孟涵,所為非是,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朱孟涵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朱孟涵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假冒「蔡師姊」之名
義,以標息9,700 元標得會款,致朱孟涵及其他會員不疑有他,仍如數給付會款,惟被告取得上揭會款後,將款項留供己用;⑵被告為利用人頭會員標得會款以填補其資金之缺口,遂要求其債權人葉兆旗承接其人頭會員1 會,並訛稱以標得之會款抵扣先前之債務云云,葉兆旗信以為真,於98年7月10日以標息9,600 元標得會款,致朱孟涵及其他會員不疑有他,仍如數給付會款,惟被告取得上揭會款後,則將款項留供己用;⑶被告為利用人頭會員標得會款以填補其資金之缺口,復要求不知情之黃崇蘊承接其人頭會員1 會,並訛稱以標得之會款抵扣先前應給付活會之會款云云,黃崇蘊信以為真,於98年8 月10日以標息9,300 元標得會款,致朱孟涵及其他會員不疑有他,仍如數給付會款,惟被告取得上揭會款後,則將款項留供己用;⑷被告明知王蔡碧蓮於98年9 月10日以6,600 元標得會款,其已無力給付得標會款,系爭互助會自該時起已無法正常維持運作,竟隱匿上開情事,自99年7 月10日起,陸續冒用鄭江金玉、蔡嘉真、李月英之名義抽籤標得會款,致告訴人朱孟涵及其他會員不疑有他,仍如數給付會款。因認被告前述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上開公訴意旨⑴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假冒「蔡師姐」名義標會之犯行,辯
稱:洪川舜有跟會,他於98年6 月10日以9,700 元標到,當時王蔡碧蓮在場,洪川舜說他標這麼高,他只要收回他付出的錢,他就不跟了,王蔡碧蓮說你不跟,我來接,隔天王蔡碧蓮問我是否有其他的會員要接收這個會,當時因為蔡春梅自己的會被倒會,所以要接這個會,我有把得標的款項交給蔡春梅,我並未留供己用,「蔡師姊」的記號是我自己在會單上註記的等語。
⒉經查,關於蔡春梅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情形,蔡春梅於原審審
理時原雖證稱:我共參加兩會,其中一會與凃瑞蘭合夥的,第二會就標了,另一會是最後一會標到,我不知道該互助會後來有無以抽籤方式進行,會款被告已與我都結清了。有人會稱呼我為「蔡師姐」,我並未於系爭互助會期間去頂他人的會,我亦不知該互助會進行期間有會員退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6 頁),然經原審提示卷附互助會會單後,其又改稱:我現在才想到我又吃一會,因為張秋絹的標金寫太高,我怕她跑掉,因此把它吃下來,我後來頂人的會已經是死會了,金額、時間我都忘記了,這樣我一共有兩會半,亦即一會是我本身的,一會是接過來的,一個是我與凃瑞蘭一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91 頁),繼經被告當庭陳述前述原委後,蔡春梅又稱:我接會之情形應如被告上述所言,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都忘記了,被告現在講,我想起來的確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是蔡春梅就其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有無承接其他得標會員之一會,先後所述雖有歧異,惟其聽聞被告當庭陳述始末回復記憶後,已證實被告所言確有其事;再參佐張秋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洪川舜,我知道洪川舜原來有跟會,他標到那次標很高,後來洪川舜有轉讓給別人,但我不記得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102 頁),俱足見被告辯稱:98年6 月20日之會期原本係由洪川舜得標,惟後來洪川舜退出,改由蔡春梅承接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該次被告係假冒「蔡師姐」之名義得標,並向告訴人朱孟涵或其他會員詐取會款,尚不能採。
⒊再就蔡春梅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會份言之,依蔡春梅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如加計其承接洪川舜之死會後,其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會份共兩會半(即蔡春梅本身參加一會、承接洪川舜一會、與凃瑞蘭平分一會),仍與被告前揭修正後會員名單上之記載不符(即蔡春梅本身參加兩會、承接洪川舜之一會,另與凃瑞蘭平分一會)。然稽之蔡春梅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系爭互助會之參加會份、得標日期及相關細節,多次答稱:「我很忙,我沒有在記那些」,「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我不知道」、「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蔡春梅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因時隔過久,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所言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復參以蔡春梅前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互助會我參加兩會,我於98年4 月10日,以9,600 元得標,我有拿到全部的會錢。我另外有一個活會,因被告說標太高,故改以輪流抽籤得標收會款,我在99年1 月份抽籤得標,標金是3,000 元。凃瑞蘭是我的朋友,凃瑞蘭該會是我與凃瑞蘭2 人共同跟的,在第二會標得,我與凃瑞蘭有拿到錢,後來凃瑞蘭欠人家錢跑路等語(見偵查卷三第74、75頁),是蔡春梅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未提及承接他人死會一事,但陳稱其係參加兩會半,一會由其於98年4 月10日標得,一會係抽籤得標,與凃瑞蘭平分的該會則於97年11月10日即已得標之情,堪認附表編號7 、27所示得標會份,應均係蔡春梅本人參加無誤。此外,復無明確證據證明蔡春梅於受檢察事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於98年4 月10日標得會款之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承接洪川舜死會之情乃相同一事,此部分自應認蔡春梅原本係參加兩會半(半會指與凃瑞蘭共會),另又於98年6 月10日承接洪川舜得標之死會一會,被告應並無冒用蔡春梅本人或「蔡師姐」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
㈢上開公訴意旨⑵、⑶部分:
⒈系爭互助會於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10日,係由葉兆旗、
黃崇蘊分別以9,600 元、9,300 元之金額得標之事實,業如前述。又關於葉兆旗、黃崇蘊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情節,葉兆旗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當初給我的貨款跳票,被告沒有錢給我,被告邀我中間加入互助會,提議由會款中扣錢,我遂同意加入互助會,但我從未繳納活會或死會之款項給被告,以會款抵被告之欠款。我大約是第
2 、3 會開始參加,加入後第3 個月就開始標會,且大部分我都有到現場看開標,我到第10會以9,600 元標得,投標是我自己決定的,沒有人請我去投標。我標到會之後,被告並沒有立即拿得標款項給我,但有開票給我,後來我有與被告結清,我有從系爭互助會賺到1 會或2 會活會的利息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19 頁、原審卷一第173-180 頁);黃崇蘊則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因加入直銷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開始我有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但被告並未告知開標日期,亦未給我會單或向我收取會頭錢,我有聽其他會員說標很高,因此我就沒有參加了。第8 標或第9 標時,被告來找我,說會員很多人不繳款,請我幫忙他頂一個會下來,要我過去標會,被告說前面我沒有參加的會,會從得標金額中扣除。我有過去標,有寫標單,但標單上之金額是被告告訴我說要寫這麼高才標得到,我沒有收到錢,我覺得被告是用我的名義去標會而已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0 7-108頁)。
⒉由葉兆旗上開陳述可知,葉兆旗確有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
其雖未曾實際繳納任何合會款項予被告,惟其係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積欠之貨款折抵其應付之會款,且葉兆旗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數度至現場參與投標,於98年7 月10日並以自己名義標得會款,足見葉兆旗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真意,而非被告虛設之人頭會員,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98年7 月10日被告係利用人頭會員葉兆旗標會,並因此向朱孟涵或其他會員詐得款項,尚屬乏據。又黃崇蘊雖稱:我從未繳納會款予被告,亦從未自被告處取得得標款項云云,然依黃崇蘊前開所述,黃崇蘊原係應允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且被告於互助會期間既商請其前往投標,黃崇蘊對於被告有將其列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乙事,自難諉為不知,黃崇蘊若確無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意思,亦未同意被告將其列為會員,自應拒絕被告之上開請求,並要求被告更正會員名單,惟黃崇蘊卻與被告約定以得標金額扣除先前其未繳納之會款,並以自己名義至現場投標,則黃崇蘊是否全無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意思,容非無疑,其地位尚難與前開毫無參加互助會意思之人頭會員同視。縱被告嗣後未與黃崇蘊會算或結清會款,亦係被告與黃崇蘊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難由此率謂被告於98年
8 月10日係將黃崇蘊充作人頭會員,並向告訴人朱孟涵或其他互助會成員詐得會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逕採。
㈣上開公訴意旨⑷部分:
公訴意旨固又指稱被告隱瞞互助會無正常運作之情事,陸續冒用鄭江金玉、蔡嘉真、李月英之名義抽籤標得會款,致告訴人朱孟涵及其他會員不疑有他,仍如數給付會款云云。然系爭互助會自98年10月10日起改以抽籤方式輪流得標後,僅有告訴人朱孟涵仍持續繳納會款至99年4 月10日止,其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份均與被告直接進行結算等情,業如上述。又依被告抽籤所排定之順序,鄭江金玉、蔡嘉真、李月英等人係分別排定於99年7 月10日、99年8 月10日及99年9 月10日得標,公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朱孟涵或其他活會會員於前述各該會期仍有繳納會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於各該會期有詐得任何款項,此部分當無法論以被告詐欺罪名。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有罪之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0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
1 年5 月3 日審判程序之陳述),且如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為一行為而使數被害人受害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人 │得標情形 │標 息│詐欺金額│詐欺金額說明 │├──┼──────┼─────┼─────┼────┼────┼───────┤│ 1 │97年10月10日│江語涵 │會首 │0 │0 │ │├──┼──────┼─────┼─────┼────┼────┼───────┤│ 2 │97年11月10日│凃瑞蘭 │真正會員 │6,400元 │0 │ │├──┼──────┼─────┼─────┼────┼────┼───────┤│ 3 │97年12月10日│鄭勝元 │真正會員 │9,000元 │0 │ │├──┼──────┼─────┼─────┼────┼────┼───────┤│ 4 │98年1 月10日│王惠珍 │真正會員 │12,000元│0 │ │├──┼──────┼─────┼─────┼────┼────┼───────┤│ 5 │98年2月10日 │許淑芬 │真正會員 │9,100元 │0 │ │├──┼──────┼─────┼─────┼────┼────┼───────┤│ 6 │98年3月10日 │蔡麗月 │真正會員 │8,500元 │0 │ │├──┼──────┼─────┼─────┼────┼────┼───────┤│ 7 │98年4月10日 │蔡春梅 │真正會員 │9,600元 │0 │ │├──┼──────┼─────┼─────┼────┼────┼───────┤│ 8 │98年5月10日 │王淑美 │真正會員 │8,000元 │0 │ │├──┼──────┼─────┼─────┼────┼────┼───────┤│ 9 │98年6月10日 │「蔡師姐」│真正會員 │9,700元 │0 │ ││ │ │(承接洪川│ │ │ │ ││ │ │舜) │ │ │ │ │├──┼──────┼─────┼─────┼────┼────┼───────┤│ 10 │98年7月10日 │葉兆旗 │真正會員 │9,600元 │0 │ │├──┼──────┼─────┼─────┼────┼────┼───────┤│ 11 │98年8月10日 │黃崇蘊 │真正會員 │9,300元 │0 │ │├──┼──────┼─────┼─────┼────┼────┼───────┤│ 12 │98年9月10日 │王肇慶 │真正會員 │6,600元 │0 │ │├──┼──────┼─────┼─────┼────┼────┼───────┤│ 13 │98年10月10日│王蔡碧蓮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14 │98年11月10日│楊水菁 │人頭會員 │3,000元 │17,000元│朱孟涵繳交之當││ │ │ │ │(抽籤)│ │期活會會款 │├──┼──────┼─────┼─────┼────┼────┼───────┤│ 15 │98年12月10日│王金富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16 │99年1月10日 │王秀蓮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17 │99年2月10日 │林宏亮 │人頭會員 │3,000元 │17,000元│朱孟涵繳交之當││ │ │ │ │(抽籤)│ │期活會會款 │├──┼──────┼─────┼─────┼────┼────┼───────┤│ 18 │99年3月10日 │李慈郎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19 │99年4月10日 │王麗純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0 │99年5月10日 │郭繼汾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1 │99年6月10日 │張秋絹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2 │99年7月10日 │鄭江金玉 │人頭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3 │99年8月10日 │蔡嘉真 │人頭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4 │99年9月10日 │李月英 │人頭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5 │99年10月10日│朱孟涵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6 │99年11月10日│許俊仁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7 │99年12月10日│蔡春梅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8 │100年1月10日│許俊仁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29 │100年2月10日│王肇輝 │真正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 30 │100年3月10日│蔡政延 │人頭會員 │3,000元 │0 │ ││ │ │ │ │(抽籤)│ │ │├──┼──────┴─────┴─────┴────┴────┴───────┤│附註│江語涵另詐得朱孟涵於98年6月間承接系爭互助會1會所繳交之首期款1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