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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珮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林珮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胡茜雯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註明「不含車位」,自民國97年1 月起被告已超收告訴人房屋租金和押金新臺幣( 下同)10 萬餘元,被告與告訴人協調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無欺瞞之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租賃糾紛,雙方於民國100 年6月21日在原審法院達成訴訟上調解,內容略為「告訴人願於

100 年9 月30日返還系爭租賃物,且告訴人願給付5 萬元予被告,並以三期即100 年7 月1 日給付2 萬元、8 月1 日給付1 萬5 千元、9 月1 日給付1 萬5 千元」。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聯繫未果,被告乃於100年8 月5 日在住處大樓一樓公佈欄張貼海報記載:「一、本人已代繳胡茜雯,民國壹百年壹至四月水電費及貳、叁月的管理費共計4,889 元。胡茜雯從叁月迄今已積欠六個月房租未支付。」、「請履行調解筆錄之七月一日起應給付貳萬元及八月一日前應給付壹萬伍千元,共三萬五千元。勿再避不見面及拒接電話。」、「胡茜雯於七月二十二日經主委協調承諾願在八月三日前先給付貳萬於本人,但又於八月三日當天避不見面、拒接電話。毫無解決事情的誠意可言!」、「勿再繼續滿口謊言」、「白住擺爛又不還!!」等文義。該海報係屬於對於具體事件有所指摘之評論,核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另依據原審法院調查結果,告訴人於被告在100 年8 月5 日張貼海報前,已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匯款帳戶資料,仍未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二期金額,且一再躲避被告拒不還款,並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付租金長達半年,確屬事實。被告因之認為告訴人滿口謊言、白住擺爛又不還,其評論確實符合真實且用語亦非過激,並非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稱之誹謗,並兼有同法第3 項之免責事由。從而,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審法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並為事實之判斷,其所為前開論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諭知被告無罪,業已於判決內論述甚詳。客觀上,原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為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