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昇龍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宇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惠娟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4 、32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 、8 、10、11、19重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昇龍、林志宇、鄭惠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8 、10、11、19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10、11、19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均駁回。
蔡昇龍、林志宇、鄭惠娟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除編號7 、8 、10、11、19外之編號1 至21及附表二所示),蔡昇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鄭惠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志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6 至13、附表五編號1 至6 、10、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昇龍(綽號小陳)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6 月間起,經營名為「互助會」之地下錢莊,其本身負責與借款人接洽、放款、收款及指揮討債事宜,而與其具有重利犯意聯絡之配偶鄭惠娟則協助向借款人收款(98年11月至99年農曆年間因生產而休息),蔡昇龍並自98年7 月底起至99年7 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重利犯意聯絡之林志宇負責收款及討債工作;另雇用成年之羅瑛亮(綽號阿亮)、李幸容(綽號妹妹)、陳淑卿(綽號岡山姐)、倪玉湘(綽號左營姐)等4 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644 、32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發放借貸之廣告,待需錢孔急之人循廣告電話撥打聯繫後,即由蔡昇龍出面與欲借貸之人接洽並貸放現金,借款人需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簽立(發)同額本票、商業合夥契約書等資料交予蔡昇龍作為擔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所示周柏陞、莊文豐等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由蔡昇龍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及給付之利息後,即均預扣利息後貸放現金,再由蔡昇龍、林志宇、鄭惠娟3 人輪流或推由其中1 人或
2 人前往收取本利,利息收取方式為以30天為1 期,每借款
3 萬元(1 會)收取6000或5000、4500元之利息,每日給付1000元之本利換算為年利率為300 ﹪或240 ﹪、269 ﹪,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一)。
二、又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無力償還前開借款本利,負責收款之林志宇、鄭惠娟將此情告知指揮討債事宜之蔡昇龍後,蔡昇龍即與林志宇、鄭惠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蔡昇龍指示林志宇單獨或偕同林志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住處及借款人親人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潑灑油漆、機油、放置爆裂物、門鎖孔置入三秒膠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動或言語,恐嚇附表二所示之周柏陞等8 人(包括借款人及其親人),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為警於99年7 月22日上午,在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青年路一段262 巷23弄3 號2 樓蔡昇龍、鄭惠娟住處,拘提蔡昇龍、鄭惠娟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林志宇、羅瑛亮、李幸容同住之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2 住處,拘提林志宇、羅瑛亮、李幸容到案,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至高雄市○○區○○○○○路口,拘提倪玉湘到案,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至鄭惠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宇(下稱被告林志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如雅、莊文豐、侯凱勳、朱國輝、洪慶寒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當時客觀情況,較無遺忘或記憶錯誤之情形;且警員於詢問證人之過程,並無逼供或利誘情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證人復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另證人當時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衡諸被告是否有恐嚇許如雅、莊文豐、侯凱勳、朱國輝、洪慶寒等人,除渠等外,別無其他目擊者在場,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恐嚇罪,實有引用證人警詢供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其等警詢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揭。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莊文豐、侯凱勳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均經具結〈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64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規定,證人莊文豐、侯凱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周春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周春全於警訊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上述證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周春全之警詢筆錄,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上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重利部分
1、此部分之重利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昇龍、鄭惠娟(下稱被告蔡昇龍、鄭惠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志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針對其他被告參與情節之證述內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099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12、396-407 、408- 411、192-198 頁、99年度偵字第24644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41-244 、232-235 、237-23 9頁〉,及證人羅瑛亮、李幸容、倪玉湘、陳淑卿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受雇於蔡昇龍發放借貸廣告單等情(見警一卷第436-
441 、45 3-459、472 -476、485- 489頁、偵一卷第206-20
8 、202- 204、214-216 、210-212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人周柏陞、洪慶寒、謝東霖、陳美珠、王振宇、王文士、賴枝輝、侯惠卿、柳淑芬、林陳素香、陳枝福、吳孟奮、莊文豐、馬萬由、許如雅、侯凱勳、朱國輝、曾啟惟、黃翠霞、葉月桂、陳郁婷等人之證述、書證、自被告蔡昇龍隨身碟內存取之借款帳目(見警二卷第72-
183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2、附表五編號5至6 、10、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記事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證人即借款人侯凱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其借貸之金額、會數證述之內容雖有不一致之情形(見警一卷第511-512、原審易字卷第86頁),然參酌證人侯凱勳警詢時距借款時間較近,證人侯凱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清楚(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故就證人所陳不一致之處,仍採其警詢證述為斷。
3、被告蔡昇龍貸放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既分別以本金
3 萬元者,每期(30天)收取利息6000或5000、45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300 ﹪或240 ﹪、269 ﹪,顯已超逾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年利率20)或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急需用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融資貸款,又上開各被害人或證人周柏陞、洪慶寒、謝東霖等人苟如無向被告3 人借款,則應無陳述自攬債務上身,及甘冒偽證重責之理;況且其等證述之借款方式、金額、流程、利率、還款經過等節大抵相同,互核與被告3 人所述,亦大致相符,足徵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洪慶寒、周柏陞等多位被害人所證,應係屬實;被告3 人乃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至堪認定。
4、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3 人分工情形,可知被告蔡昇龍係負責接洽借款人、放款及收款,而被告林志宇、鄭惠娟則均係擔任收款之工作,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雖有不同之分工與職責,所負責收款之借款人亦有部分不同,然參酌證人即借款人莊文豐於警詢證述:借款後蔡昇龍說每天會由他小弟林志宇來收款,後來約在99年2 月份後換鄭惠娟每天來向我收款等語(見警一卷第500 頁);證人許如雅於警詢證稱:蔡昇龍會親自來收取,後來蔡昇龍說交給他小弟林志宇來收錢,除了他們2 人來收過利息,鄭惠娟也來跟我收過利息等語(警一卷504 、507 頁);證人馬萬由於警詢證述:我自99年6 月24日起借款,是由鄭惠娟來收取本息,從7 月初起就是蔡昇龍親自到我店裡收取,有時蔡昇龍沒空來收取,會由林志宇來收取等語(見警一卷第522 頁);證人謝東霖於警詢證稱:蔡昇龍放款後,說每天會由鄭惠娟來收取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525 頁);證人王振宇於警詢證述:蔡昇龍放款後,說每天鄭惠娟會來收款,後來有時是蔡昇龍來收,有時是鄭惠娟來收等語(見警一卷第532 頁),被告蔡昇龍、鄭惠娟、林志宇就向借款人收取本利部分,具有互相支援、補充之性質,且究由何人負責收款,均係由被告蔡昇龍統籌分配,是被告3 人雖有不同之分工與職責,然其分工僅係為渠等任職、經營之地下錢莊整體營運之規劃,被告林志宇、鄭惠娟參與收款之行為,並非其個人行為,而係本於地下錢莊整體營運績效之目的而為之業務分配,是被告3 人自應就該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5、查該地下錢莊係以單一犯意針對個別被害人放款並收取重利,因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割,就個別被害人多次放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接續一行為,故被告林志宇雖於98年7 月間始加入該地下錢莊,被告鄭惠娟於98年11月至99年農曆年間因生產而未參與收款,至99年農曆年後始再繼續收款,惟於渠等加入、再加入收款之期間,若對個別被害人仍持續收取重利,該部分仍應擔負共犯責任。
㈡、恐嚇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 、2 、
3 、6 所示之恐嚇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恐嚇犯行其中之潑灑油漆部分,惟否認附表二編號4 之恐嚇犯行及編號5其中將門鎖灌入三秒膠部分之犯行;被告蔡昇龍於本院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恐嚇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恐嚇犯行其中之潑灑油漆部分,惟否認附表二編號4 、6 之恐嚇犯行及編號5 其中將門鎖灌入三秒膠部分之犯行,被告鄭惠娟於本院則否認有何參與恐嚇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幫忙向借款人收款,並將收款情形轉告蔡昇龍而已,並未參與討債、恐嚇,亦不知被告蔡昇龍、林志宇是如何討債云云,經查:
1、附表二編號1 至3 (借款人周柏陞、莊文豐、林宏羿)部分:
被告蔡昇龍、林志宇確有為向周柏陞、莊文豐、林宏羿催討積欠之本息,共同或由林志宇受蔡昇龍指示,單獨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潑灑紅色油漆、機油、放置爆裂物等行動,致周春全(按:周柏陞之弟)、周柏陞、莊照德(按: 莊文豐之父)、莊文豐、田麗珠(林宏羿之姊)等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蔡昇龍、林志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70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時針對被告蔡昇龍參與情形之證述內容(見警一卷第401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周柏陞、周春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3-49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1字09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92-394 頁〉、證人周春全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81頁)、證人即被害人莊文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照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1 頁、偵一卷第284 頁、原審易字卷第41、45頁、警二卷第399-
40 1頁)、證人莊照德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85 頁)、證人即被害人田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07-40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周春全、莊文豐、田麗珠住處遭潑灑紅色油漆、機油、放置爆裂物之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3 人電話中談論及上開恐嚇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395-398 、403-406 、411-412 頁、偵一卷第65-98 頁),足認被告蔡昇龍、林志宇前揭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附表二編號4(借款人侯凱勳)部分:證人侯凱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已證述:99年2 月18日左右我少繳500 元,當天凌晨我在文德市場的攤位就遭潑灑紅色油漆,隔天(19日)林志宇還到我賣菜的攤位,告訴我這是少繳錢的後果,如果以後錢繳不出來,後果不止如此,我父親侯太郎住處也遭潑灑油漆,他有裝監視器,有照到2 人,我父親有認出其中1 人是被告林志宇,當時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家裡先被潑漆後,攤位才被潑漆,隔幾天不記得等語(見警一卷第513 頁、原審易字卷第85、86、93頁),證人侯太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同前開侯凱勳於原審所述之內容(本院卷第183 頁),又侯太郎亦確有於99年1 月27日13時1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住家遭潑灑油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1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2 至
123 頁),足見證人侯凱勳、侯太郎所述,應屬事實,參以至借款人或借款人之家人之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乃被告林志宇催討債務之方式之一,為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所自承(見警一卷第400 頁),附表二編號1 至3 、5 之討債方式均係如此,且被告蔡昇龍遭扣案之記事本(即附表三編號1 之扣案物)內頁,在借款人侯凱勳之部分,確載有侯凱勳之父母地址(見警一卷第45頁),堪認證人侯凱勳前開證述內容符合被告林志宇之討債模式,合理有據,足堪信實,故被告林志宇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潑灑油漆、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侯凱勳、侯太郎,應可確定。
3、附表二編號5(借款人朱國輝)部分:被告林志宇雖否認除潑灑紅色油漆外,另有以三秒膠灌入被害人朱國輝住處大樓大門鎖孔,並舉被告林志宇與朱國輝共同書立之和解書上肇事情形一欄,載有「鑰匙孔不是我用的」等字句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惟證人朱國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住的公寓大樓有被潑漆,鑰匙孔也被灌三秒膠,當時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誰做的,但被告蔡昇龍、林志宇後來有跟我哥哥談和解,簽和解書時潑漆跟灌三秒膠他們都有提到,和解書是我簽的,我沒有注意「鑰匙孔不是我用的」這段內容,這段內容是否簽和解時先寫好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51 、52-53 、57頁)。又該被潑漆之大門即為遭灌三秒膠之門鎖所在大門,業據證人朱國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遭破壞之處同一,且依證人朱國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門被潑漆跟灌三秒膠你是如何知道?)我當時在家裡樓上,我哥哥要進來進不來,就跟我說被潑漆還有門被灌三秒膠」、「我那天晚上7 點就回家,就一直待在家裡,晚上11、12點我哥哥跟我說被潑漆及灌三秒膠」、「(你那時回家時,門是可以開的?)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大門遭潑漆與遭灌三秒膠之時間顯然相近,應係利用同一時間、機會而為,佐以在被告林志宇住處搜索扣案之物中,亦有足使門鎖黏著無法開啟之瞬間強力接著劑(即附表四編號1 之長春瞬間強力接著劑),堪認上述將大門門鎖灌入三秒膠之人,確係被告林志宇所為無訛,被告林志宇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潑漆、灌三秒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4、附表二編號6 (借款人洪慶寒)部分:被告林志宇確有為催討洪慶寒之欠款,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李幸容一同前往證人洪慶寒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住處大樓,再由被告林志宇單獨上樓在門口放置、點燃爆裂物,致被害人洪慶寒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被告林志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認(見警一卷第400 頁、原審易字卷25
1 反面-252、27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慶寒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98年8 月份後繳不出錢,在約98年9 月底,我的住處門口有被放置、點燃爆裂物,當時監視錄影系統有錄到,我有看錄影畫面,是一男一女,男的應該是綽號「小金」的林志宇,那個女孩子是他的女朋友,我會害怕等語(警一卷第517 、原審易字卷第245 頁反面-246頁反面)悉相一致,被告林志宇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原審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結果,固查無證人洪慶寒於98年9 月底之報案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55 頁),與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有向該派出所報案等語有異(見警一卷第517 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頁反面),惟證人洪慶寒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不是我本人報案,是管理員報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5 頁反面、250 頁反面),是縱查無證人洪慶寒之報案紀錄,亦無法資以認定證人洪慶寒前開證詞為虛假,查無證人洪慶寒向警方之報案紀錄並不足以動搖證人洪慶寒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5、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心畏懼者,均包含在內。換言之,加害人所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一般人根據告知之內容以及被通知者所處之環境,可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使被通知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處境,即足當之。此恐嚇行為,亦不以明示對受通知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為如何具體之加害行為為必要,祇要一般人處於相類之處境,可推知通知者所為之言詞或舉動,係表示將對受通知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採取不法惡害之舉動,即屬相當。查被告林志宇、蔡昇龍對借款人或借款人親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對門鎖灌入三秒膠、機油、放置具有破壞力之爆裂物之行動,顯已加害借款人或借款人親人之財產,再深入探究,「紅色」油漆、爆裂物,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更帶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暗示,而高利貸借款人或其親人見狀,應皆可推知該等潑紅色油漆、放置爆裂物之行為更係具有將來對受通知者之身體、財產會採取不法惡害之內涵,自足認該等舉動係屬以將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之;據此觀之,被告林志宇、蔡昇龍之上開舉動及被告林志宇恫稱:以後錢繳不出來,後果不止如此之言詞,均足認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疑。
6、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恐嚇行為成立共同正犯部分: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志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均係
受被告蔡昇龍指示所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00-403 頁、原審易字卷第251-252 頁),徵諸蔡昇龍係實際放款者,被告林志宇係受雇於被告蔡昇龍放款及催討債務,領取固定月薪2 萬4000元,未因催討債務而得以抽成或獲取獎金,當借款人無力償還或收不到款項,尋求借款人家人亦未果時,會告知被告蔡昇龍,此為被告蔡昇龍、林志宇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易字卷第212 、213-214 頁),可見被告蔡昇龍始為債務催討之決定及最終獲益者,倘非被告蔡昇龍授意、指揮被告林志宇對借款人以恐嚇之方式收取本息,被告林志宇實無權力、亦無必要擅自為前揭犯行。從而被告林志宇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之行動,被告蔡昇龍雖本人未親自為之,然其既指揮、指示被告林志宇為之,自與被告林志宇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被告林志宇單獨所為之部分,與被告林志宇成立共同正犯。
⑶查被告鄭惠娟雖僅負責收款之工作,未參與恐嚇借款人之行
動,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宇於警詢證述:鄭惠娟若收不到被害人帳款,會告訴蔡昇龍,蔡昇龍再指示我出面收取等語(見警一卷第410 頁),及被告鄭惠娟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你收不到錢怎麼辦?)就告訴我先生蔡昇龍看要如何處理」、「(告訴妳先生後,也是妳繼續去收錢?)就隔天會再收收看,如果找不到人就給我先生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6 頁),於偵查中陳述:「(據警方調查林志宇指稱,他向被害人洪慶寒、周柏陞、林宏羿、莊文豐(父親莊照德)、王進義、朱常雄、朱國輝暴力討債、潑漆、放置爆裂物、寫字、砸玻璃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但林志宇有告訴我王進義的店破一個洞... 」、「我是有告訴我先生蔡昇龍我找不到王進義,無法收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9
7 頁),暨卷附對於被告鄭惠娟使用之0000000000、林志宇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蔡昇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之譯文中,被告鄭惠娟於99年4 月29日14時04分許,向被告蔡昇龍報告借款人林宏羿無力繳款,被告蔡昇龍即回應:「你跟他講,說你最好是跟我們繳,我給你期限到4 點半這樣,我會叫朋友跟他收」、「要不然說真的就有的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監聽譯文);嗣被告林志宇於99年5月9 日12時20分許,與鄭惠娟電話聯絡,討論及無法聯絡到借款人林宏羿,被告鄭惠娟詢問是否曾撥打林宏羿的家,被告林志宇即對被告鄭惠娟言及:「他家,他家昨天才請他吃好料而已」等語,被告鄭惠娟即稱:「好,我再打打看...」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監聽譯文)〈對照被害人田麗珠(即借款人林宏羿之姊)之住處即係於99年5 月9 日凌晨遭丟置爆裂物,可知被告林志宇上開對話中所述之「吃好料」,即指丟棄爆裂物〉。由上情可徵,被告鄭惠娟如遇收款未果,即會立即反應而告知被告蔡昇龍處理,並持續向同一借款人收取款項,而林志宇在暴力討債後,亦會將該借款人所遭受之不利後果告知負責收取該借款人款項之被告鄭惠娟,以便被告鄭惠娟繼續收取款項或聯絡借款人。且觀諸被告林志宇逕以「吃好料」指稱丟置爆裂物一事,而被告鄭惠娟於電話中並無不瞭解之反應,足見其對於被告林志宇係指稱丟棄爆裂物於林宏羿家中,乃知之甚詳,加以其與被告蔡昇龍係同居之夫妻關係,殊難想像被告鄭惠娟對於其配偶如何處理、促使避不出面之借款人還款一事毫無所悉,故其對於被告蔡昇龍、林志宇等人對於未能按時繳交款項之借款人,會採取恐嚇、逼使借款人出面還款之方式,自有認識,並利用被告蔡昇龍、林志宇出面恐嚇、逼使借款人或借款人親人出面還款,而收取還款,藉由此一分工方式,共謀該地下錢莊之利益,顯與被告蔡昇龍、林志宇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是縱其未實際參與如附表二之恐嚇行動,仍應與被告蔡昇龍、林志宇就恐嚇借款人或借款人家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二、論罪:
㈠、罪名:
1、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述借款人借款原因係為急用、繳利息,此據其等證述明確在卷,足徵其於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又被告收取前述之利息,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屬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可認定。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金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貸予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預扣之利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
2、被告3 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或行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向借款人朱國輝住處大門門鎖灌入三秒膠令無法開啟破壞門鎖之毀損行為未據告訴,併此說明)。
㈡、被告3 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利息屬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為避免評價過當,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罪數,應以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較為合理,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收取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論以一罪;又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因借款人債務到期時未能償還本息,由貸與人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而有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究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之債務,是以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借新還舊之情形,縱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仍係源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參照上述說明,亦以一罪論即為已足。基此,被告3 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雖有各借款人未按期還款後而衍生洗會、加會等借新還舊,而多次借貸及收取重利之情形,仍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3 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莊照德住處、莊文豐住處潑漆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為之,依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 人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莊照德、莊文豐,而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3 人所犯附表二編號4 至侯太郎住處、侯凱勳之攤位潑漆、言語恫嚇之行為,均係本於藉恐嚇侯凱勳及其家人,使侯凱勳或其家人出面還款之目的,於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 人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侯太郎、侯凱勳,而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均係因各借款人未按期還款後,始經被告決意進行恐嚇,以催討債務,並非重利行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重利罪共21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6 罪,均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昇龍、林志宇、鄭惠娟為向朱國輝催討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99年6 月20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朱國輝恫稱:「如果錢繳不出來,生意就不用想做了」等語,嗣又至朱國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店鋪大聲吵鬧、影響生意,以此方式恐嚇朱國輝,致朱國輝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㈡、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
㈢、證人即被害人朱國輝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於99年6 月20日繳不出錢後,鄭惠娟就先言語恐嚇我如果錢繳不出來,生意就不用想做了等語,後來鄭惠娟又到我營業的店鋪去大聲吵鬧,影響生意好幾次等語(見警一卷第509 至510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你在警局說因為繳不出來時他們有言語恐嚇,情形如何?)我沒有親眼聽他們說,我是透過第三者」、「他說被告鄭惠娟有來店裡找我,找不到我,轉述說她的口氣不怎麼友善」、「....當時是請朋友幫我看店,他轉述有一個女孩子到店裡很兇,說不出面解決的話生意就不用做」、「(你在警局說她曾經去你店裡大聲吵鬧,讓客人不敢上門,而且好幾次?)那是我哥哥經營的,吵鬧是我哥轉述給我的」(見原審易字卷第52、55-56 頁),此部分顯屬證人朱國輝聽聞他人之轉述,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證人即朱國輝之兄、代朱國輝看店之友人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故證人朱國輝就被告鄭惠娟有前往其攤位大聲吵鬧、出言恫嚇此部分之證述,核屬傳聞證言,依上開說明,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此外卷內復無被告3 人有為上述恐嚇行為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3 人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附表二編號5 之恐嚇朱國輝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害人同一,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原審易字卷216 頁),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
(一)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3 人犯附表一重利(不含編號7 、
8 、10、11、19借款人馬萬由、謝東霖、王振宇、王文士、黃翠霞部分)、附表二恐嚇罪等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復以恐嚇借款人或借款人家人之方式,催討債務,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復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理上莫大恐懼,且放貸金額與收取重利、恐嚇之次數均甚多,其中被告蔡昇龍就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林志宇乃受雇、聽命於被告蔡昇龍從事收取重利、恐嚇等行為;被告鄭惠娟雖未實際參與恐嚇行動,然與主謀即被告蔡昇龍為夫妻,同享重利、恐嚇之最終利益,另斟酌被告3 人就重利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昇龍、林志宇就恐嚇部分亦多坦承,並願交代犯罪過程及與其他共犯參與狀況,且被告林志宇、蔡昇龍已分別與被害人周春全、莊照德、田麗珠、朱國輝、周柏陞、莊文豐、陳美珠、侯惠卿、林陳素香、吳孟奮、陳郁婷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86-91 、93 -99、101 、104 頁),及被告鄭惠娟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慮及各該被告之獲利狀況、犯罪手法、共犯結構分工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蔡昇龍、林志宇、鄭惠娟共同犯如附表一(不含編號7 、8 、10、11、19所示之重利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不含附表一編號7 、8 、10、11、19)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蔡昇龍、林志宇、鄭惠娟共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6 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3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重利部分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量之刑度及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量之刑度未加以區隔,量刑存有瑕疵,有違比例原則,且亦屬過重。被告蔡昇龍上訴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二關於恐嚇周伯陞、莊文豐、林宏羿、朱國輝部分,蔡昇龍有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未加以減輕其刑;又實際對被害人侯凱勳、洪慶寒恐嚇之人係林志宇,被告蔡昇龍難以預見等語。被告林志宇上訴另主張受僱於蔡昇龍負責擔任收款工作,但未始終參與接洽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分期清償等約定情形,依本案情節,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且並未對被害人侯凱勳施以恐嚇等語。被告鄭惠娟上訴另主張未參予恐嚇犯行,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不短、次數亦多,趁被害人經濟危機而貸予金錢,賺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風氣,又對未依約清償之借款人,以恐嚇方式討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重利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與被害人雖有部分和解、部分未和解之情形,然被告各次放款收取重利之獲利狀況或其他犯罪情節仍存有差距,各次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將被告所犯前後各案強加比對,而謂對於已和解及未和解之部分,必須量處不同之刑度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違。又原審就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恐嚇罪,皆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乃各該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與次低度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失於過重之情形。被告3 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再改判從輕量刑,核非適法。另就附表二之恐嚇罪部分,原審參酌本案上開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採憑證人即被害人侯凱勳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資為論罪依據,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於事實欄對於被告3 人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3 人上訴意旨或謂實際對侯凱勳、洪慶寒恐嚇之人係林志宇,被告蔡昇龍難以預見;或稱未對侯凱勳施以恐嚇;或辯以未參予恐嚇犯行,與被告蔡昇龍、林志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係恐嚇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顯係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屬合法,被告3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3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 、8 、10、11、19借款人馬萬由、謝東霖、王振宇、王文士、黃翠霞重利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10、11、19認定被害人即借款人馬萬由、謝東霖、王振宇、王文士、黃翠霞因需錢急用,而向被告3 人借款,重利高達年息300 %,且須簽下本票、合夥契約書,以及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該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為證等情。則該本票應係被害人交予被告3 人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3 人未實行質權或票據債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3 人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即非被告3 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違禁物,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害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係被害人應被告之要求交付以及填載合夥契約書而交付之,雖為被告3 人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3 人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3 人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3 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10、11、19之部分逕認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諭知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被告3 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重利犯行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份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危害金融秩序,放貸金額與收取重利之次數不少,其中被告蔡昇龍就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林志宇乃受雇、聽命於被告蔡昇龍從事收取重利行為;被告鄭惠娟與主謀即被告蔡昇龍為夫妻,同享重利之最終利益,另斟酌被告3 人就重利部分均坦承犯行,並交代犯罪過程及與其他共犯參與狀況,且已分別與被害人馬萬由、謝東霖、王振宇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被告鄭惠娟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慮及各該被告之獲利狀況、犯罪手法、共犯結構分工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 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0、11、19所示之重利罪,共5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10、11、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3 人所受宣告之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3 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被告3 人所犯上開重利、恐嚇罪及經撤銷改判之重利部分,經原審、本院分別量刑如前,依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無不能定應執行刑,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審酌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7年6 月至99年7 月間,且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 人行為之不法性,因而定被告蔡昇龍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鄭惠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林志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不含編號5 )、附表五編號1 至10(不含編號7 、8 、9 )、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重利罪或恐嚇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各該相關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昇龍、林志宇、鄭惠娟為向許如雅催討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電話中,向許如雅恫稱:「要讓麵攤無法經營,兒子行蹤掌握一清二楚」等語,嗣又於99年2 月底,至許如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麵攤,砸毀該麵攤,以此方式恐嚇許如雅,致許如雅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許如雅於警詢時之證述、麵攤照片為其依據,被告3人自始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經查,證人許如雅於警詢時陳稱:綽號小陳之人曾經因為我遲繳利息錢,在電話中恐嚇要讓我麵攤無法營業,並稱我兒子行蹤他們掌握得一清二楚,大概在99年2 月底時有遭人砸我的麵攤,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來砸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06 頁),於本院時則證稱: 「蔡昇龍他電話中只問我兒子說你媽媽在不在,電話中沒有恐嚇我說要讓我的麵攤無法營業。99年2 月底我的麵攤沒有被人砸店,我跟蔡昇龍借錢外還有跟其他人借錢,也是3 萬元之日仔會,也有拖欠還款被催討,除蔡昇龍外,有其他人以電話或親自向我催繳利息,但不記得是誰。99年警察到我文化街155 號麵攤製作警詢筆錄後面所附的照片,是綽號「小金」之人催討利息,有罵三字經,並有打電話給我兒子,但沒有講什麼,有人來砸店但不是蔡昇龍。「小金」是林志宇,打電話罵三字經及收錢是林志宇與蔡昇龍」(本院卷第244-245 頁),足見證人許如雅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未償還並遭人催討,是就證人許如雅之麵攤遭砸一事,是否為被告3 人或被告3 人派遣之人,抑或因另與他人有金錢糾紛而為其他債權人所為,尚未能確知,即不能率斷許如雅之麵攤遭砸必為被告3 人所為,又被告蔡昇龍縱有對許如雅口出三字經,亦難認係恐嚇之言語,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許如雅之指證為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上開恐嚇犯行,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前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仍執證人許如雅於警詢中之指認為實在可信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志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借貸時間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給付之利息 │年利率│被告3人 │證據(卷頁) │宣告刑 ││號│款├──────┤(新臺幣)│ │ │分工情形│ │ ││ │人│借貸地點 │ │ │ │ │ │ │├─┼─┼──────┼────┼──────────┼───┼────┼────────┼───────┤│1 │周│①98年10月初│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周柏陞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柏│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證述(警一卷第 │刑參月,鄭惠娟││ │陞├──────┼────┤4,000元,以30日為一 │ │,嗣由林│493-497 頁、警二│、林志宇均處有││ │ │②98年10月初│3萬元 │會期,每日繳1000元,│ │志宇收款│卷第387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後不詳時間│(1會) │30日繳清。會期間因無│ │ │*證人即周柏陞之 │易科罰金,均以││ │ ├──────┼────┤力繳付,於②之時間,│ │ │ 弟周春全警詢證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高雄市苓雅區│ │又向蔡昇龍借款3萬元 │ │ │述(警二卷第393-│算壹日,扣案如││ │ │苓雅一路375 │ │而再起1會,該借款3萬│ │ │394頁) │附表三編號1至4││ │ │號周柏陞所經│ │元先補交前1會欠繳之 │ │ │*周柏陞簽發之本 │、6至13、附表 ││ │ │營之曜通機車│ │款項,再預扣利息6000│ │ │ 票3紙、商業合夥│五編號5至6、10││ │ │材料行 │ │元後才交予借款人,借│ │ │契約書(警二卷第│、附表六之物均││ │ │ │ │款人之後每日須支付2 │ │ │389-390頁) │沒收。 ││ │ │ │ │會2000元。 │ │ │ │ ││ │ │ │ │ │ │ │ │ │├─┼─┼──────┼────┼──────────┼───┼────┼────────┼───────┤│2 │莊│①98年8月初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莊文豐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文│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偵訊、本院審理│刑參月,鄭惠娟││ │豐├──────┼────┤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蔡│ 之證述(警一卷 │、林志宇均處有││ │ │②99年1月初 │3萬元 │期,每日繳1000元,30│ │昇龍、林│第499-502 頁、偵│期徒刑貳月,如││ │ │ │(1會) │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志宇、鄭│一卷第283-284 頁│易科罰金,均以││ │ ├──────┼────┤力繳付時,即再向蔡昇│ │惠娟收款│、偵二卷第40-4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高雄縣(現改│ │龍借款1會3萬元,該3 │ │ │頁、原審易字卷第│算壹日,扣案如││ │ │制為高雄市)│ │萬元先扣除未繳交之金│ │ │39-47頁) │附表三編號1至4││ │ │五甲三路市場│ │額,並預扣此次利息60│ │ │ │、6至13、附表 ││ │ │莊文豐經營之│ │00元後,餘額始交付予│ │ │*證人莊照德警詢 │五編號5至6、10││ │ │生魚片店舖 │ │借款人,自翌日起重新│ │ │ 之證述(警二卷 │、附表六之物均││ │ │ │ │起算1會期,每日繳100│ │ │ 第399-401頁) │沒收。 ││ │ │ │ │0元,30日繳清(俗稱 │ │ │ │ ││ │ │ │ │洗會),之後如遇無力│ │ │ │ ││ │ │ │ │繳付即洗會,約洗了10│ │ │ │ ││ │ │ │ │幾次會。另於②之時間│ │ │ │ ││ │ │ │ │,向蔡昇龍再借1會3萬│ │ │ │ ││ │ │ │ │元,借款時預扣利息60│ │ │ │ ││ │ │ │ │00元,實拿24000元, │ │ │ │ ││ │ │ │ │每日繳1000元,30日繳│ │ │ │ ││ │ │ │ │清。嗣因無力繳付,有│ │ │ │ ││ │ │ │ │洗會4、5次。 │ │ │ │ │├─┼─┼──────┼────┼──────────┼───┼────┼────────┼───────┤│3 │許│①97年10月初│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許如雅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如│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之證述(警一卷第│刑參月,鄭惠娟││ │雅├──────┼────┤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林│50 4-507頁、警二│、林志宇均處有││ │ │②97年10月初│3萬元 │期,每日繳1000元,30│ │志宇、鄭│卷第41 7-418頁)│期徒刑貳月,如││ │ │ 至99年3 月│(1會) │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惠娟收款│*被 告林志宇向許│易科罰金,均以││ │ │ 19日間某日│ │力繳付時即洗會。另於│ │ │ 如雅收款之照片 │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②之時間,向蔡昇龍再│ │ │(警二卷第419 頁│算壹日,扣案如││ │ │高雄縣林園鄉│ │借1會3萬元,借款時預│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現改制為高│ │扣利息6000元,實拿24│ │ │* 許如雅匯款至蔡│、6至13、附表 ││ │ │雄市林園區)│ │000元,每日繳1000元 │ │ │昇龍雙連郵局帳戶│五編號5至6、10││ │ │信義路63號 │ │,30日繳清,嗣遇無力│ │ │之存款明細(偵一│、附表六之物均││ │ │許如雅經營之│ │繳付即洗會。 │ │ │卷第47-49 頁) │沒收。 ││ │ │店舖 │ │ │ │ │ │ ││ │ │ │ │ │ │ │ *蔡昇龍雙連郵局│ ││ │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 │ ││ │ │ │ │ │ │ │一卷第50-61頁) │ ││ │ │ │ │ │ │ │*蔡昇龍至ATM提款│ ││ │ │ │ │ │ │ │ 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偵一卷第62-64 │ ││ │ │ │ │ │ │ │頁) │ │├─┼─┼──────┼────┼──────────┼───┼────┼────────┼───────┤│4 │侯│①98年2月初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侯凱勳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凱│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偵訊、原審審理│刑參月,鄭惠娟││ │勳├──────┼────┤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蔡│之證述(警一卷第│、林志宇均處有││ │ │②99年1月初 │1萬5000 │期,每日繳1000元,30│ │昇龍、林│511-514 頁、偵二│期徒刑貳月,如││ │ │ │元 │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志宇、鄭│卷第40-43 頁、原│易科罰金,均以││ │ │ │(半會)│力繳付時即洗會。另於│ │惠娟收款│審易字卷第82-95 │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②之時間,向蔡昇龍再│ │ │頁) │算壹日,扣案如││ │ │在高雄縣鳳山│ │借半會1萬5000元,借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市(現改制為│ │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 │ │ │、6至13、附表 ││ │ │高雄市鳳山區│ │實拿12000元,每日繳 │ │ │ │五編號5至6、10││ │ │)文德路與文│ │500元,30日繳清,嗣 │ │ │ │、附表六之物均││ │ │衡路口之黃昏│ │遇無力繳付即洗會。 │ │ │ │沒收。 ││ │ │市場,侯凱勳│ │ │ │ │ │ ││ │ │經營之蔬菜攤│ │ │ │ │ │ ││ │ │位 │ │ │ │ │ │ │├─┼─┼──────┼────┼──────────┼───┼────┼────────┼───────┤│5 │朱│99年6月9日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朱國輝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國├──────┤(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原審審理之證述│刑參月,鄭惠娟││ │輝│在高雄市鹽埕│ │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林│(警一卷第508-51│、林志宇均處有│○ ○ ○區○○○路 │ │期,每日繳1000元,30│ │志宇、鄭│0 頁、原審易字卷│期徒刑貳月,如││ │ │312號朱國輝 │ │日繳清。 │ │惠娟收款│第48-57 頁) │易科罰金,均以││ │ │所經營之蒸籠│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店舖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至13、附表 ││ │ │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6 │洪│98年3月7日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洪慶寒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慶├──────┤(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 萬│ │出資放款│ 、原審審理之證 │刑參月,鄭惠娟││ │寒│在高雄市小港│ │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蔡│述(警一卷第515-│、林志宇均處有│○ ○ ○區○○路22-4│ │期,每日繳1000元,30│ │昇龍、林│518 頁、原審易字│期徒刑貳月,如││ │ │號洪慶寒所經│ │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志宇、鄭│卷第244-251 頁)│易科罰金,均以││ │ │營之檳榔攤 │ │力繳付時即洗會,1個 │ │惠娟收款│* 洪慶寒簽發之本│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月平均洗會2 次。 │ │ │票影本2紙、商業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合夥契約書1紙(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警一卷第519-520 │、6至13、附表 ││ │ │ │ │ │ │ │頁)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7 │馬│①99年6月中 │1萬5000 │半會1萬5000元,借款 │①300 │由蔡昇龍│*證人馬萬由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萬│ 旬 │元 │時預扣利息3000元,實│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由│ │(半會)│拿1萬2000元,以30日 │ │,嗣由蔡│ 第521-524頁 ) │、林志宇均處有││ │ ├──────┼────┤為一會期,每日繳500 │②720 │昇龍、林│*扣案如附表三編 │期徒刑貳月,如││ │ │②99年6月中 │1萬元 │元,30日繳清,會期中│ ﹪ │志宇、鄭│ 號5、附表四編號│易科罰金,均以││ │ │ 旬至99年7 │ │無力繳付時即洗會。另│ │惠娟收款│ 12至14所示之物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27日間某│ │於②之時間再向蔡昇龍│ │ │ │算壹日,扣案如││ │ │ 日 │ │借款1萬元,另起1期會│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每星期須繳付利息15│ │ │ │、6 至13 、 附││ │ │高雄市苓雅區│ │00元,本金另外償還。│ │ │ │表五編號5至6、││ │ │建國一路74之│ │ │ │ │ │10、附表六之物││ │ │27號馬萬由經│ │ │ │ │ │均沒收。 ││ │ │營之空軍一號│ │ │ │ │ │ ││ │ │屏東企業行 │ │ │ │ │ │ │├─┼─┼──────┼────┼──────────┼───┼────┼────────┼───────┤│8 │謝│99年7月11 日│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約269 │由蔡昇龍│*證人謝東霖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東├──────┤(1會) │利息55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霖│高雄市○○路│ │45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蔡│ 第525-527頁) │、林志宇均處有││ │ │與大同路口 │ │期,每日繳1000元,30│ │昇龍、鄭│*扣案如附表四編 │期徒刑貳月,如││ │ │ │ │日繳清。 │ │惠娟收款│ 號9至11所示之物│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 至13 、 附││ │ │ │ │ │ │ │ │表五編號5至6、││ │ │ │ │ │ │ │ │10、附表六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9 │陳│99年6月10日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陳美珠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美│左右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 萬│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珠├──────┤ │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林│ 第528-530頁 ) │、林志宇均處有││ │ │高雄縣阿蓮鄉│ │期,每日繳1000元,共│ │志宇收款│ │期徒刑貳月,如││ │ │(現改制為高│ │繳30日共3萬元。 │ │。 │ │易科罰金,均以││ │ │雄市阿蓮區)│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中正路467巷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39號陳美珠經│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營之美髮店 │ │ │ │ │ │、6至13、附表 ││ │ │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10│王│99年7月16 日│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王振宇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振├──────┤(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宇│高雄市苓雅區│ │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蔡│ 第531-533頁) │、林志宇均處有││ │ │建民路182 巷│ │期,每日繳1000元,30│ │昇龍、鄭│*扣案如附表四編 │期徒刑貳月,如││ │ │口王振宇經營│ │日繳清。 │ │惠娟收款│ 號5至8所示之物 │易科罰金,均以││ │ │之汽車保養廠│ │ │ │ │*王振宇提出之互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助會廣告單影本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警一卷第534 頁│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 至13、附表││ │ │ │ │ │ │ │ │五編號5 至6、1││ │ │ │ │ │ │ │ │0、附表六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11│王│99年6月1日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王文士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文│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士├──────┼────┤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蔡│ 第528-530頁) │、林志宇均處有││ │ │在高雄縣仁武│ │期,每日繳1000元,30│ │昇龍、林│*扣案如附表四編 │期徒刑貳月,如││ │ │鄉(現改制為│ │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志宇收款│ 號1至4所示之物 │易科罰金,均以││ │ │高雄市仁武區│ │力繳付,遂再向蔡昇龍│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仁林路之王│ │借款1萬5000元,該1萬│ │ │ │算壹日,扣案如││ │ │文士住處 │ │5000元先扣除未繳交之│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金額,並預扣此次利息│ │ │ │、6 至13、附表││ │ │ │ │3000元後,餘額始交付│ │ │ │五編號5 至6、 ││ │ │ │ │予借款人,自翌日起重│ │ │ │10、附表六之物││ │ │ │ │新起算1會期,每日繳 │ │ │ │均沒收。 ││ │ │ │ │500元,30日繳清(俗 │ │ │ │ ││ │ │ │ │稱洗半會)。 │ │ │ │ │├─┼─┼──────┼────┼──────────┼───┼────┼────────┼───────┤│12│賴│98年9月某日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240% │由蔡昇龍│*證人賴枝輝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枝│ │(1會) │利息5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輝├──────┤ │5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蔡│ 第539-541頁 ) │、林志宇均處有││ │ │高雄市前鎮區│ │期,每日繳1000元,30│ │昇龍、林│ │期徒刑貳月,如││ │ │公正路與南街│ │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志宇收款│ │易科罰金,均以││ │ │口附近賴枝輝│ │力繳付曾洗會1次。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經營之水果攤│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至13、附表 ││ │ │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13│侯│98年7月某日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240% │由蔡昇龍│*證人侯惠卿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惠│ │(1會) │利息5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卿├──────┤ │5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林│ 第542-545頁) │、林志宇均處有││ │ │高雄縣鳳山市│ │期,每日繳1000元,30│ │志宇、鄭│ │期徒刑貳月,如││ │ │(現改制為高│ │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惠娟收款│ │易科罰金,均以││ │ │雄市鳳山區)│ │力繳付時有洗會。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凱旋路317巷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10號侯惠卿經│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營之美容工作│ │ │ │ │ │、6至13、附表 ││ │ │室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14│柳│98年7月間某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柳淑芬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淑│日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芬├──────┤ │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林│ 第546-548頁 ) │、林志宇均處有││ │ │高雄市三民區│ │期,每日繳1000元,30│ │志宇、鄭│ │期徒刑貳月,如││ │ │新民路88 號│ │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惠娟收款│ │易科罰金,均以││ │ │柳淑芬經營之│ │力繳付時曾陸續洗會5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麵攤 │ │次。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至13、附表 ││ │ │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15│林│①98年中旬某│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林陳素香警 │蔡昇龍處有期徒││ │陳│ 日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詢之證述(警一 │刑參月,鄭惠娟││ │素├──────┼────┤4,000元,以30日為一 │ │,嗣由蔡│ 卷第550-552頁)│、林志宇均處有││ │香│②98年中旬某│1萬5000 │會期,每日繳1000元,│ │昇龍、鄭│ │期徒刑貳月,如││ │ │日至99年8月2│元(半會│30日繳清。會期間因無│ │惠娟收款│ │易科罰金,均以││ │ │日間某日 │) │力繳付,於②之時間,│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又向蔡昇龍借款1萬500│ │ │ │算壹日,扣案如││ │ │高雄市○○路│ │0元而再起半會,該借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與大同路口 │ │款1萬5000元先補交前 │ │ │ │、6至13、附表 ││ │ │ │ │1會欠繳之款項,再預 │ │ │ │五編號5至6、10││ │ │ │ │扣利息3000元後才交予│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借款人,借款人之後每│ │ │ │沒收。 ││ │ │ │ │日須支付1.5 會1500元│ │ │ │ ││ │ │ │ │。 │ │ │ │ │├─┼─┼──────┼────┼──────────┼───┼────┼────────┼───────┤│16│陳│97年6月間某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陳枝福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枝│日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福├──────┤ │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鄭│ 第556-558頁) │、林志宇均處有││ │ │高雄市前金區│ │期,每日繳1000元,30│ │惠娟收款│ │期徒刑貳月,如││ │ │大同二路26號│ │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 │ │易科罰金,均以││ │ │陳枝福經營之│ │力繳付時即洗會。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小吃店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至13、附表 ││ │ │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17│吳│98年8月間某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吳孟奮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孟│日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奮├──────┤ │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林│ 第562-565頁 ) │、林志宇均處有││ │ │高雄市○○路│ │期,每日繳1000元,30│ │志宇、鄭│ │期徒刑貳月,如││ │ │與孟子路口 │ │日繳清。於會期中如遇│ │惠娟收款│ │易科罰金,均以││ │ │ │ │無力繳付時即洗會。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至13、附表 ││ │ │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18│曾│98年9月某日 │3萬元 │1會3萬元,先扣利息6,│300﹪ │由蔡昇龍│*證人曾啟惟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啟│ │(1會) │000元,實拿2萬4,000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惟├──────┤ │元,每日繳1,000元, │ │,嗣由林│ 第570-572頁 ) │、林志宇均處有││ │ │高雄縣(現改│ │共繳30日付清。 │ │志宇收款│ │期徒刑貳月,如││ │ │制為高雄市)│ │ │ │ │ │易科罰金,均以││ │ │中山路體育館│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近(曾啟惟│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經營之滷肉飯│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店面附近) │ │ │ │ │ │、6至13、附表 ││ │ │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19│黃│①98年8月某 │3萬元 │1會3萬元,借款時預扣│300﹪ │由蔡昇龍│*證人黃翠霞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翠│ 日 │(1會) │利息6000元,實拿2萬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霞├──────┼────┤4000元,以30日為一會│ │,嗣由蔡│ 第573-576頁 ) │、林志宇均處有││ │ │②98年8月某 │1萬5000 │期,每日繳1000元,30│ │昇龍、林│*扣案如附表五編 │期徒刑貳月,如││ │ │ 日至99年7 │元(半會│日繳清。嗣於會期中無│ │志宇、鄭│ 號7至9所示之物 │易科罰金,均以││ │ │ 月13日間某│) │力繳付時即洗會。另於│ │惠娟收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 │ │②之時間再向蔡昇龍借│ │ │ │算壹日,扣案如││ │ ├──────┼────┤15000元,另起半會,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高雄市○○路│ │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 │ │ │、6至13、附表 ││ │ │150號黃翠霞 │ │1萬2000元,以30日為 │ │ │ │五編號5 至6 、││ │ │經營之便當店│ │一會期,每日繳500元 │ │ │ │10、附表六之物││ │ │ │ │,即借款人之後每日須│ │ │ │均沒收。 ││ │ │ │ │支付1.5會1500元,如 │ │ │ │ ││ │ │ │ │遇無力繳付即洗會,曾│ │ │ │ ││ │ │ │ │洗過4、5次會。 │ │ │ │ ││ │ │ │ │ │ │ │ │ │├─┼─┼──────┼────┼──────────┼───┼────┼────────┼───────┤│20│葉│99年5月1日 │1萬5,000│半會1萬5000元,借款 │300﹪ │由蔡昇龍│*證人葉月桂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月├──────┤元 │時預扣利息3000元,實│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桂│高雄市三民區│(半會)│拿1 萬2000元,以30日│ │,嗣由林│ 第577-579頁 ) │、林志宇均處有││ │ │松江街與察哈│ │為一會期,每日繳500 │ │志宇、鄭│ │期徒刑貳月,如││ │ │爾街口市場旁│ │元,30日繳清。 │ │惠娟收款│ │易科罰金,均以││ │ │葉月桂經營之│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早餐店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至13、附表 ││ │ │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21│陳│99年3月初 │3萬元 │1會3萬元,先扣利息6,│300﹪ │由蔡昇龍│*證人陳郁婷警詢 │蔡昇龍處有期徒││ │郁├──────┤(1會) │000元,實拿2萬4,000 │ │出資放款│ 之證述(警一卷 │刑參月,鄭惠娟││ │婷│高雄縣鳳山市│ │元,每日繳1,000元, │ │,嗣由鄭│ 第580-582頁) │、林志宇均處有││ │ │(現改制為高│ │共繳30日付清。 │ │惠娟收款│ │期徒刑貳月,如││ │ │雄市鳳山區)│ │ │ │ │ │易科罰金,均以││ │ │曹公路59-1號│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陳育婷經營之│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火鍋店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 │ │ │、6至13、附表 ││ │ │ │ │ │ │ │ │五編號5至6、10││ │ │ │ │ │ │ │ │、附表六之物均││ │ │ │ │ │ │ │ │沒收。 │└─┴─┴──────┴────┴──────────┴───┴────┴────────┴───────┘附表二:
┌─┬────┬─────┬──────┬─────────────┬─────────┐│編│借款人 │恐嚇時間 │恐嚇地點 │行為人、恐嚇方式 │宣告刑 ││號│ │ │ │ │ │├─┼────┼─────┼──────┼─────────────┼─────────┤│ 1│周柏陞 │99年2月3日│高雄市苓雅區│由蔡昇龍、林志宇共同前往,│蔡昇龍處有期徒刑參││ │ │凌晨1時14 │五福三路155 │再由林志宇向鐵捲門潑灑紅色│月;鄭惠娟、林志宇││ │ │分許 │號周柏陞之弟│油漆及機油,以此恐嚇周柏陞│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周春全經營之│、周春全,致該2人心生畏懼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機車行 │而生危害於安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0、11、附表五編號││ │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莊文豐 │99年5 月3 │①屏東縣東港│由蔡昇龍、林志宇共同前往,│蔡昇龍處有期徒刑肆││ │ │日凌晨○○○鎮○○○路65│在①之地點向鐵捲門潑灑紅色│月;鄭惠娟、林志宇││ │ │ │號莊照德(莊│油漆,並放置爆裂物。又在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文豐之父)住│之地點向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處 │,以此恐嚇莊照德、莊文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致該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②屏東縣東港│安全。 │10、11、附表五編號││ ○ ○ ○鎮○○○路73│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莊文豐住處│ │。 │├─┼────┼─────┼──────┼─────────────┼─────────┤│ 3│林宏羿 │99年5月9日│高雄市鹽埕區│由林志宇先於99年5月8日17時│蔡昇龍處有期徒刑肆││ │ │0時50分許 │北端街22號田│許,至左列地點找尋林宏羿未│月;鄭惠娟、林志宇││ │ │ │麗珠(林宏羿│果後,復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姊)住處 │點,向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並丟置爆裂物,以此恐嚇田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珠,致田麗珠心生畏懼而生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害於安全。 │10、11、附表五編號││ │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侯凱勳 │①99年1月 │①高雄縣鳳山│由林志宇至左列地點向鐵門潑│蔡昇龍處有期徒刑肆││ │ │ 27日 │市○○路340 │灑紅色油漆,以此恐嚇侯太郎│月;鄭惠娟、林志宇││ │ │ │巷37號侯太郎│,致侯太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侯凱勳之父│於安全。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之住處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10、11、附表五編號││ │ │②99年2月 │②高雄縣鳳山│由林志宇至左列地點向攤位潑│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日晚間│市(現改制為│灑紅色油漆,以此恐嚇侯凱勳│。 ││ │ │ │高雄市鳳山區│,致侯凱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 │ │ │文德路與文衡│於安全。 │ ││ │ │ │路口之黃昏市│ │ ││ │ │ │場侯凱勳之攤│ │ ││ │ │ │位 │ │ ││ │ ├─────┼──────┼─────────────┤ ││ │ │③99年2月 │同上 │由林志宇至左列地點,向侯凱│ ││ │ │ 19日 │ │勳恫稱:「這是少繳錢的後果│ ││ │ │ │ │,如果以後錢繳不出來,後果│ ││ │ │ │ │不止如此」等語,以此恐嚇侯│ ││ │ │ │ │凱勳,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 │ │ │ │於安全。 │ │├─┼────┼─────┼──────┼─────────────┼─────────┤│5 │朱國輝 │99年6月20 │在高雄市鹽埕│由林志宇至左列地點,向大樓│蔡昇龍處有期徒刑參││ │ │日後○○ ○區○○路237 │之大門口潑漆,並將大門鎖孔│月;鄭惠娟、林志宇││ │ │ │之4 號朱國輝│灌入三秒膠,以此恐嚇朱國輝│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住處 │,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0、11、附表五編號││ │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 │ 洪慶寒 │98年9月底 │高雄市小港區│由林志宇、不知情之李幸容一│蔡昇龍處有期徒刑肆││ │ │ │宏光街341號 │同至左列地點大樓,由林志宇│月;鄭惠娟、林志宇││ │ │ │3樓洪慶寒住 │單獨上樓在門口放置、點燃爆│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處 │裂物,以此恐嚇洪慶寒,致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慶寒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0、11、附表五編號││ │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三:在被告蔡昇龍、鄭惠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扣得之物┌─┬────────┬───┬───┬────┬──────────┐│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含││號│ │ │ │ │不沒收之理由) │├─┼────────┼───┼───┼────┼──────────┤│1 │記事本 │1本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 │ │ │ │有供放款業務所用(原││ │ │ │ │ │審易字卷第97、98頁)││ │ │ │ │ │內頁書寫各借款人之電││ │ │ │ │ │話、住址、近親、攤位││ │ │ │ │ │店面住址(警一卷第 ││ │ │ │ │ │41-5 6頁) ││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 │款,供犯重利罪所用之││ │ │ │ │ │物 │├─┼────────┼───┼───┼────┼──────────┤│2 │空白之商業合夥契│13張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約書 │ │ │ │有,與放款業務有關(││ │ │ │ │ │原審易字卷第97、98頁││ │ │ │ │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 │ │ │ │ │之物 │├─┼────────┼───┼───┼────┼──────────┤│3 │NOKIA牌手機(序 │1具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號:000000000000│ │ │ │有供聯絡放款業務所用││ │996) │ │ │ │(原審易字卷第97-98 ││ │ │ │ │ │頁) ││ │含門號0000000000│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SIM卡1枚 │ │ │ │,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 │ │├─┼────────┼───┼───┼────┼──────────┤│4 │商業本票簿存根 │1本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部分已使用) │ │ │ │有供放款業務所用(原││ │ │ │ │ │審易字卷第97-98頁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本票(馬萬由99年│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馬萬由借款時簽││ │7月20日簽發) │ │ │ │發交予被告蔡昇龍用以││ │ │ │ │ │供擔保,非屬被告因犯││ │ │ │ │ │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6 │收款路線 │1張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 │ │ │ │有供放款業務所用(原││ │ │ │ │ │審易字卷第97-98頁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7 │客戶名冊簿 │1本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 │ │ │ │有供放款業務所用(原││ │ │ │ │ │審易字卷第97-98頁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8 │現金 │新臺幣│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經││ │ │5萬元 │ │ │營之借貸業務之週轉金││ │ │ │ │ │(警一卷第7頁)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 │ │ │ │ │之物 │├─┼────────┼───┼───┼────┼──────────┤│9 │NOKIA牌手機 │1具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序號: │ │ │ │有供聯絡放款業務所用││ │00000000000000)│ │ │ │(原審易字卷第97-98 ││ │ │ │ │ │頁) ││ │含門號0000000000│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SIM卡1枚 │ │ │ │,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10│手機(序號:3594│1具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為其所││ │00000000000) │ │ │ │有(原審易字卷第97頁││ │ │ │ │ │),證人許如雅證述係││ │含門號0000000000│ │ │ │被告蔡昇龍用以與其聯││ │之SIM卡1枚 │ │ │ │絡借款事宜所用(警一││ │ │ │ │ │卷第505 頁),由卷附││ │ │ │ │ │監聽譯文(偵一卷80-9││ │ │ │ │ │8 )亦可知係蔡昇龍用││ │ │ │ │ │以與林志宇、鄭惠娟討││ │ │ │ │ │論收款、恐嚇事宜之電││ │ │ │ │ │話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供犯重利、恐嚇罪所││ │ │ │ │ │用之物 │├─┼────────┼───┼───┼────┼──────────┤│11│手機(序號:3542│1具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為其所││ │00000000000) │ │ │ │有(原審易字卷第97頁││ │ │ │ │ │),依卷附監聽譯文(││ │含門號0000000000│ │ │ │偵一卷第80-98 頁)亦││ │之SIM卡1枚 │ │ │ │可知係告蔡昇龍用以與││ │ │ │ │ │林志宇、鄭惠娟討論收││ │ │ │ │ │款、恐嚇事宜之電話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供犯重利、恐嚇罪所││ │ │ │ │ │用之物 │├─┼────────┼───┼───┼────┼──────────┤│12│名冊(A4) │1張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 │ │ │ │有供放款業務所用(原││ │ │ │ │ │審易字卷第97-98頁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13│收款名冊 │1張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 │ │ │ │有供放款業務所用(原││ │ │ │ │ │審易字卷第97-98頁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14│戶名蔡依岑之郵局│1本 │蔡依岑│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非其所││ │存簿 │ │ │ │有(原審易字卷第97頁││ │ │ │ │ │) │├─┼────────┼───┼───┼────┼──────────┤│15│戶名林婉瑜之郵局│1本 │林婉瑜│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林婉││ │存簿 │ │ │ │瑜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警一卷第6頁 ) │├─┼────────┼───┼───┼────┼──────────┤│16│空白之商店讓渡同│5張 │蔡昇龍│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否認與放款││ │意書 │ │ │ │業務有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無證據證明││ │ │ │ │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17│現金 │新臺幣│蔡昇龍│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與本案││ │ │13萬 │ │ │犯罪無關 ││ │ │4900元│ │ │(警一卷第7頁) │├─┼────────┼───┼───┼────┼──────────┤│18│委託書 │1批 │蔡昇龍│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否認與放款││ │ │ │ │ │業務有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無證據證明││ │ │ │ │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19│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批 │蔡昇龍│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否認與放款││ │ │ │ │ │業務有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無證據證明││ │ │ │ │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20│地圖影本 │1批 │蔡昇龍│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否認與放款││ │ │ │ │ │業務有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無證據證明││ │ │ │ │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21│和解書(林志宇)│3張 │林志宇│不沒收 │被告林志宇與余承洲、││ │ │ │ │ │蘇鄭來好和解所簽立(││ │ │ │ │ │警一卷第38-40 頁),││ │ │ │ │ │與本案無關 │├─┼────────┼───┼───┼────┼──────────┤│22│NOKIA牌手機 │1具 │手機所│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與本案││ │(序號:00000000│ │有人不│ │犯罪無關(原審易字卷││ │0000000) │ │詳,門│ │第97頁) ││ │ │ │號為蔡│ │ ││ │含門號0000000000│ │昇龍所│ │ ││ │SIM卡1枚 │ │有 │ │ │├─┼────────┼───┼───┼────┼──────────┤│23│桌上型電腦 │1台 │蔡昇龍│不沒收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 │ │ │。 ││ │ │ │ │ │ │├─┼────────┼───┼───┼────┼──────────┤│24│互助會會員保證書│1批 │蔡昇龍│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否認與放款││ │ │ │ │ │業務有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無證據證明││ │ │ │ │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25│保證書 │1批 │蔡昇龍│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否認與放款││ │ │ │ │ │業務有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無證據證明││ │ │ │ │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26│讓渡書 │1批 │蔡昇龍│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否認與放款││ │ │ │ │ │業務有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無證據證明││ │ │ │ │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27│商店讓渡同意書 │1批 │蔡昇龍│不沒收 │被告蔡昇龍否認與放款││ │ │ │ │ │業務有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無證據證明││ │ │ │ │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28│戶名蔡昇龍之郵政│1本 │蔡昇龍│不沒收 │證人即借款人許如雅證││ │存簿 │ │ │ │稱係將每日繳付之本息││ │ │ │ │ │匯至此一帳戶(警一卷││ │ │ │ │ │第505頁),雖有用於 ││ │ │ │ │ │收取被害人許如雅繳付││ │ │ │ │ │之本息,惟僅作為存款││ │ │ │ │ │帳戶使用,未有洗錢等││ │ │ │ │ │其他非法用途,考量郵││ │ │ │ │ │局帳戶對民眾金融生活││ │ │ │ │ │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 │ │ │ │ │必要。 │├─┼────────┼───┼───┼────┼──────────┤│29│SONY ERICSSON牌│1支 │鄭惠娟│不沒收 │被告鄭惠娟供稱與本案││ │手機 │ │ │ │犯罪無關(原審易字卷││ │(序號:00000000│ │ │ │第98頁) ││ │0000000) │ │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SIM卡1枚 │ │ │ │ │├─┼────────┼───┼───┼────┼──────────┤│30│戶名鄭惠娟之郵政│1本 │鄭惠娟│不沒收 │被告鄭惠娟供稱與本案││ │存簿 │ │ │ │犯罪無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 │├─┼────────┼───┼───┼────┼──────────┤│31│戶名鄭惠娟之郵政│1張 │鄭惠娟│不沒收 │被告鄭惠娟供稱與本案││ │金融卡 │ │ │ │犯罪無關(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頁) │└─┴────────┴───┴───┴────┴──────────┘附表四:在被告鄭惠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
處扣得之物┌─┬────────┬───┬───┬────┬──────────┐│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含││號│ │ │ │ │不沒收之理由) │├─┼────────┼───┼───┼────┼──────────┤│1 │王文士簽發之本票│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王文士借款時簽││ │(發票日99年6月 │ │ │ │發(立)交予被告蔡昇││ │1日) │ │ │ │龍供借款擔保用 │├─┼────────┼───┼───┼────┤ ││2 │王文士簽立之商業│1張 │蔡昇龍│不沒收 │ ││ │合夥契約書 │ │ │ │ │├─┼────────┼───┼───┼────┼──────────┤│3 │王文士之身分證件│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王文士借款時交││ │影本 │ │ │ │予被告蔡昇龍供借款擔││ │ │ │ │ │保用 ││4 │王文士之戶口名簿│1張 │蔡昇龍│不沒收 │ ││ │影本 │ │ │ │ ││ │ │ │ │ │ ││ │ │ │ │ │ │├─┼────────┼───┼───┼────┼──────────┤│5 │王振宇簽發之本票│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王振宇借款時簽││ │(發票日99年7月 │ │ │ │發(立)交予被告蔡昇││ │16日) │ │ │ │龍供借款擔保用 │├─┼────────┼───┼───┼────┤ ││6 │王振宇簽立之商業│1張 │蔡昇龍│不沒收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 │ │ │ │├─┼────────┼───┼───┼────┼──────────┤│7 │王振宇之身分證件│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王振宇借款時交││ │影本 │ │ │ │予被告蔡昇龍供借款擔││ │ │ │ │ │保用 ││8 │王振宇之戶口名簿│1張 │蔡昇龍│不沒收 │ ││ │影本 │ │ │ │ ││ │ │ │ │ │ ││ │ │ │ │ │ │├─┼────────┼───┼───┼────┼──────────┤│9 │謝東霖簽發之本票│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謝東霖借款時簽││ │(發票日99年7月 │ │ │ │發(立)交予被告蔡昇││ │10日) │ │ │ │龍供借款擔保用 │├─┼────────┼───┼───┼────┤ ││10│謝東霖簽立之商業│1張 │蔡昇龍│不沒收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 │ │ │ │├─┼────────┼───┼───┼────┼──────────┤│11│謝東霖之身分證件│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謝東霖借款時交││ │影本 │ │ │ │予被告蔡昇龍供借款擔││ │ │ │ │ │保用 ││ │ │ │ │ │ ││ │ │ │ │ │ ││ │ │ │ │ │ │├─┼────────┼───┼───┼────┼──────────┤│12│馬萬由簽發之本票│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馬萬由借款時簽││ │(發票日99年6月 │ │ │ │發交予被告蔡昇龍供借││ │ │ │ │ │款擔保用 │├─┼────────┼───┼───┼────┼──────────┤│13│馬萬由之身分證件│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馬萬由借款時交││ │影本 │ │ │ │予被告蔡昇龍供借款擔││ │ │ │ │ │保用 ││14│馬萬由之戶口名簿│1張 │蔡昇龍│不沒收 │ ││ │影本 │ │ │ │ │├─┼────────┼───┼───┼────┼──────────┤│15│本票 │共10張│蔡昇龍│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 │(李以工、張簡志│ │ │ │ ││ │偉、鄭瑞成、陳亞│ │ │ │ ││ │群、陳嘉萍、莊明│ │ │ │ ││ │聰、李嘉鴻、劉育│ │ │ │ ││ │瑛簽發) │ │ │ │ │├─┼────────┼───┼───┼────┼──────────┤│16│身分證件(資料)│共7張 │蔡昇龍│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 │影本 │ │ │ │ ││ │(劉育瑛、李以工│ │ │ │ ││ │、張簡志偉、陳亞│ │ │ │ ││ │群、陳嘉萍、李嘉│ │ │ │ ││ │鴻、莊明聰) │ │ │ │ │├─┼────────┼───┼───┼────┼──────────┤│17│商業合夥契約書 │7張 │蔡昇龍│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 │(劉育瑛、李以工│ │ │ │ ││ │、鄭瑞成、陳亞群│ │ │ │ ││ │、陳嘉萍、莊明聰│ │ │ │ ││ │、李嘉鴻簽立) │ │ │ │ │├─┼────────┼───┼───┼────┼──────────┤│18│戶口名簿影本 │4張 │蔡昇龍│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 │(劉育瑛、陳亞群│ │ │ │ ││ │、陳嘉萍、李嘉鴻│ │ │ │ ││ │) │ │ │ │ │├─┼────────┼───┼───┼────┼──────────┤│19│戶籍謄本 │2張 │蔡昇龍│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 │(李以工、莊明聰│(扣押│ │ │ ││ │) │物品目│ │ │ ││ │ │錄表誤│ │ │ ││ │ │載為3 │ │ │ ││ │ │張) │ │ │ │└─┴────────┴───┴───┴────┴──────────┘附表五:在被告林志宇、羅瑛亮、李幸容同住之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2扣得之物┌─┬────────┬───┬───┬────┬──────────┐│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含││號│ │ │ │ │不沒收之理由) │├─┼────────┼───┼───┼────┼──────────┤│1 │長春瞬間強力接著│2瓶 │林志宇│沒收 │被告林志宇供稱係其所││ │劑 │ │ │ │有,預備供向借款人討││ │ │ │ │ │債時,貼催討字句使用││ │ │ │ │ │(警一卷第398 頁、原││ │ │ │ │ │審易字卷第98-99頁 )│├─┼────────┼───┼───┼────┤ ││2 │雙面膠 │1個 │林志宇│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預備供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罪所用 │├─┼────────┼───┼───┼────┼──────────┤│3 │螢光筆 │1支 │林志宇│沒收 │被告林志宇供稱係其所││ │ │ │ │ │有,預備供向借款人討││ │ │ │ │ │債時,在借款人住處鐵││ │ │ │ │ │門寫催討文字使用(警││ │ │ │ │ │一卷第398 頁、原審易││ │ │ │ │ │字卷第98-99頁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預備供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罪所用 │├─┼────────┼───┼───┼────┼──────────┤│4 │手術用手套 │3只 │林志宇│沒收 │被告林志宇供稱係其所││ │ │ │ │ │有,預備供向借款人討││ │ │ │ │ │債潑油漆使用(警一卷││ │ │ │ │ │第398 頁、原審易字卷││ │ │ │ │ │第98-99頁)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預備供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罪所用 │├─┼────────┼───┼───┼────┼──────────┤│5 │門號0000000000號│1枚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SIM卡(搭配編號 │ │所有,│ │有交予羅瑛亮使用(原││ │5之手機使用) │ │交予羅│ │審易字卷第99頁),證││ │ │ │瑛亮使│ │人羅瑛亮證述係用以接││ │ │ │用 │ │聽應徵發放借貸廣告人││ │ │ │ │ │員電話之用(警一卷第││ │ │ │ │ │437頁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6 │生意人週轉金廣告│27張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卡 │ │ │ │有(原審易字卷第99頁││ │ │ │ │ │),用以招攬借款人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7 │黃翠霞簽發之本票│2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黃翠霞借款時簽││ │(於98年11月23 │ │ │ │發(立)交予被告蔡昇││ │日、98年12月7日 │ │ │ │龍供借款擔保用 ││ │簽發,編號142343│ │ │ │ ││ │、251295) │ │ │ │ │├─┼────────┼───┼───┼────┤ ││8 │黃翠霞簽立之商業│1張 │蔡昇龍│不沒收 │ ││ │合夥契約書 │ │ │ │ │├─┼────────┼───┼───┼────┼──────────┤│9 │黃翠霞之身分證、│1張 │蔡昇龍│不沒收 │借款人黃翠霞借款時交││ │健保卡影本 │ │ │ │予被告蔡昇龍供借款擔││ │ │ │ │ │保用 ││ │ │ │ │ │ │├─┼────────┼───┼───┼────┼──────────┤│10│生意人週轉金廣告│12張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卡 │ │ │ │有(原審易字卷第99頁││ │ │ │ │ │),用以招攬借款人之││ │ │ │ │ │用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11│SONY ERICSSON牌 │1支 │羅瑛亮│不沒收 │係被告以外之羅瑛亮所││ │手機(序號: │ │ │ │有(證人羅瑛亮警詢筆││ │000000000000000 │ │ │ │錄,警一卷第437頁) ││ │) │ │ │ │ │├─┼────────┼───┼───┼────┼──────────┤│12│和解書 │1張 │林志宇│不沒收 │被告林志宇與余承洲、││ │ │ │ │ │蘇鄭來好和解所簽立(││ │ │ │ │ │警一卷第38-40 頁),││ │ │ │ │ │與本案無關 │├─┼────────┼───┼───┼────┼──────────┤│13│恐嚇紙 │2張 │林志宇│不沒收 │係被告欲向蘇鄭來好討││ │ │ │ │ │債之字句(警一卷第 ││ │ │ │ │ │421 、428 頁),與本││ │ │ │ │ │案無關 │├─┼────────┼───┼───┼────┼──────────┤│14│GPLUS牌行動電話 │1支 │林志宇│不沒收 │被告林志宇否認有用以││ │(序號:00000000│ │ │ │聯絡收款(原審易字卷││ │0000000) │ │ │ │第99頁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SIM卡1枚 │ │ │ │ │├─┼────────┼───┼───┼────┼──────────┤│15│SONY ERICSSON牌 │1支 │林志宇│不沒收 │被告林志宇否認有用以││ │手機 │ │ │ │聯絡收款(原審易字卷││ │(序號:00000000│ │ │ │第99頁) ││ │0000000) │ │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SIM卡1枚 │ │ │ │ │└─┴────────┴───┴───┴────┴──────────┘附表六:在高雄市○○區○○○○○路口,倪玉湘騎乘之機車上
扣得┌─┬────────┬───┬───┬────┬──────────┐│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含││號│ │ │ │ │不沒收之理由) │├─┼────────┼───┼───┼────┼──────────┤│1 │廣告單 │10890 │蔡昇龍│沒收 │被告蔡昇龍供稱係其所││ │ │張 │ │ │有交予羅瑛亮轉交倪玉│├─┼────────┼───┼───┼────┤湘(原審易字卷第99頁││2 │地圖(彩色) │2份 │蔡昇龍│沒收 │),供發放借貸廣告單│├─┼────────┼───┼───┼────┤,招攬借款人之用 ││3 │地圖影本 │273張 │蔡昇龍│沒收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