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志文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8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志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因傷害、傷害致死案件,傷害部分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傷害致死部分則經原審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9月,再經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4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58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38分許,駕駛其母許清香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福特六和,式樣:
黑色休旅車),伺機搜尋下手作案之對象,至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涵碧御座」大樓前,即選定該大樓為作案目標,並將所駕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下車徒步至上址大樓之車道出入口附近,伺機入內行竊。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江志文趁該大樓住戶外出而疏未關閉車道鐵捲門之際,自該大樓之車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再自地下室停車場沿樓梯間徒步上樓,至陳威宏位於該大樓3 樓之住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3 樓之1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堅硬工具1 支(未扣案),撬開鑲嵌於該住處鐵門之門鎖而破壞其門扇之方式,侵入陳威宏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客廳桌上竊取陳威宏所有之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惟因該宅內飼養之白色瑪爾濟斯犬察覺有竊賊入侵,放聲吠叫,江志文旋即逃竄至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棄置於停放在該地下室停車場、由王德億使用(車輛所有人登記為王允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再欲沿原路徑自該大樓之車道逃離,然因車道鐵捲門業已關起,遂又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沿樓梯上樓,改由該大樓1 樓之大門處逃逸。嗣陳威宏因聽聞家中飼養之犬叫聲,起身查看,並於同(24)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上午6 時許,察覺其手機遭竊及門鎖遭破壞情事,即報警處理;復經王德億於同日20時許,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尋獲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1 支,將之歸還陳威宏。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江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此等證據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志文固供承確有於前揭時間至「涵碧御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前往該大樓附近地區欲找友人陳文淞討債,後來看到有人騎車從「涵碧御座」大樓出來,伊就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想找找看陳文淞的車子,但找不到,伊尿急就在牆角小便,之後聽到鐵捲門降下的聲音,伊緊張想要出去,但發現不能出去,伊才到一樓從大門口出去;伊僅在該大樓地下室逗留約10分鐘,未上樓竊取被害人手機,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趁機進入上開「涵碧御座」大樓,並以不
詳金屬製之堅硬工具,撬開告訴人陳威宏住處鑲嵌於鐵門上之門鎖而破壞該門扇,侵入住宅內,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察覺、吠叫,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許,伊睡夢中突然聽到家裡小狗的哀叫聲,起床查看,發現家中鐵門已被打開,原本睡在臥房的小狗不見了,伊在住處門口、逃生梯附近發現有血跡,沿血跡往下察看,在一樓樓梯口發現伊飼養的小狗右前腳掌流血;隔天早上伊上班要找手機時,發現原本放在客廳桌上的NOKIA 行動電話不見了,就報警處理;伊住處門鎖是整個鑲嵌在鐵門上,該門鎖的十字孔遭竊賊以器具撬開,整個鎖損壞不能使用,必須更換新鎖;嗣大樓住戶在其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尋獲伊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乃交由大樓管理員轉交予伊等語綦詳(警卷第11頁、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二卷第20至23頁),核與證人王德億於警詢中證述:伊使用之車牌000-000 號重機車,於100 年8 月23日晚間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翌(24)日晚上約20時許,伊欲騎用時,發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即將之交給大樓管理員處理,事後經管理員洽詢,該支行動電話確係住戶陳威宏失竊之物等情相符(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 片、翻拍照片62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2 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員警陳良屏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證物袋內、警卷第24至31、32、33頁、偵卷第63、62頁)。
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趁上開大樓住戶疏未關閉車道鐵捲門之際,沿車道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嗣因車道鐵捲門關閉,無法由車道離開,遂又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改由1 樓大門口離開等情不諱(警卷第2 至5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8至23頁其刑事答辯狀、第28頁),均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陳威宏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係找陳文淞討債,因陳文淞先前向
伊借了新台幣2 萬元未還,伊到「涵碧御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是為了要找陳文淞的車子,並非伺機竊盜,伊雖不知道陳文淞車子的車牌號碼,但知道該車特徵,可以認得出來等語。惟案發時被告並不知悉陳文淞之詳細住址、車牌號碼,亦無事先知會或告知陳文淞前往討債事宜,復無法與陳文淞取得聯絡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55頁、原審二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既不能確知陳文淞本人是否住於該大樓,又不知陳文淞的車子停放於何處,竟於凌晨3 時深夜時分,擅自侵入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欲找尋陳文淞駕駛之汽車,進而向陳文淞催討債務,其所辯顯與一般催討債務程序及事理、常情不符,已難置信。又證人陳文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確有向被告借款2 萬元未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以附和被告上開辯詞,被告亦提出卷附陳文淞還款收據(偵卷第36頁)以佐證其辯詞。惟關於事後該筆欠款於何時、何地返還,證人陳文淞證稱:係伊好朋友許明發帶被告到伊凡爾賽宮大樓
7 樓住處,找伊索討上開欠款,隔日或隔1 、2 日,伊就在上開7 樓住處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陳稱:「(陳文淞還你錢是在什麼地方?)不是在陳文淞家裡,是在大樓的管理室還是大樓地下室的停車場我不確定,因為我朋友帶我去那邊按電鈴之後,他們下來地下室,陳文淞的老婆也有下來,大家在那邊爭吵。(當場你有討到錢嗎?)當場有。」、「(所以你包括討錢那次從未去過陳文淞的家?)對。(你也不知道陳文淞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8頁),證人陳文淞與被告就該筆借款返還之時、地均顯然歧異。又證人陳文淞關於有無留存上開還款收據係證稱:該收據是被告寫一寫,讓伊簽名,只有1 份,伊本人並未留1 份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陳稱:是陳文淞的老婆要求要寫收據的,該收據有影印1 份,1 份伊留存,另1 份陳文淞他們留(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人陳文淞在庭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後,又改稱:伊想起來了有張影印的收據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證人所述不僅與被告所言不合,其前後所述亦有反覆,況按諸常情,既係還款收據,通常係債務人要求債權人書立收據,以為還款憑證,日後免生爭執,自應由債務人收執原本,如有影印本,則由債權人收執以防該收據原本日後遭人變更內容,證人陳文淞上開證稱伊收執者係影印本,自亦與常情不合,益無可信。綜上,本院尚難認被告與陳文淞間確有上開2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案發當時進入該大樓地下室,係為尋找陳文淞駕駛之汽車,藉以向陳文淞索討借款云云,洵非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伊一直都在「涵碧御座」大樓之地下室,並未
上樓至告訴人之住處,且監視器畫面錄得伊在該大樓停留之時間,僅約10分鐘,伊根本不可能行竊云云。惟上開大樓之樓梯間(逃生梯)並無裝設監視器乙節,此觀諸卷附光碟片內容所示該大樓設置監視器之各地點彙總畫面(光碟片AM3:10:40,原審二卷第43頁)自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
2 時38分10秒,即已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涵碧御座」大樓,並在上址附近徘徊、勘查現場、等候機會(警卷24至28頁照片),直至同日凌晨3 時0 分57秒,方趁隙進入上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警卷29頁照片①),自未裝設監視器之樓梯間沿階上樓(警卷29頁照片③),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7 秒,被告再度出現在地下室停車場(警卷29頁照片④),旋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9 秒,彎身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棄置於王德億使用之機車前置物箱內(警卷29頁照片⑤),並取出鴨舌帽戴上,欲沿原路徑即車道逃離現場(警卷29頁照片⑥至⑧),然因該車道鐵捲門業已關閉,無法逃出,遂又折返地下室停車場(警卷30頁照片③至⑤),經樓梯間上樓,改自該大樓1 樓之大門口處逃逸(警卷30頁照片⑥至⑧),此觀諸卷附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23頁、24至31頁)甚為明確。又上開被告竊得後棄置之行動電話1 支,確在王德億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業據證人王德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第59至60頁);況案發期間,除被告走近、彎腰將物品投入王德億之機車前置物箱外,並無其他人靠近上開機車,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員警陳良屏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62頁),參以證人陳威宏前揭所述其聽見小狗叫聲而起床查看之時間確為案發當日凌晨三點多、嗣其在該大樓一樓樓梯口處尋獲其飼養之小狗等情。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比對,足證被告確有特意利用未裝設監視器之樓梯間,自地下室停車場沿樓梯間上樓至告訴人之住處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證人陳威宏於原審雖證稱:伊家中沒有遭竊賊翻箱倒櫃的情形,只有放在客廳桌上的行動電話不見了,其他東西都沒有失竊等情(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二卷第22至23頁),且被害人係住該大樓3 樓,離地下室甚近,足見被告於甫進宅竊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即遭告訴人飼養之犬發現,故未能繼續搜尋財物行竊,遂倉皇逃逸,是其行竊過程所需之時間自屬非長,益徵其上開所辯:僅在地下室短暫停留約10分鐘,不足上樓至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云云,與經驗法則不合,無可採信。至證人陳威宏於原審雖曾證稱:大樓樓梯間一樓有裝設監視器等語,惟隨即改稱:伊一開始不知道大樓有裝監視器,是事發後才知道,伊對於大樓裝設監視器之確切地點並不清楚等語(原審二卷第22頁),且惟該大樓之樓梯間並未裝設監視器乙節,已如上述,且觀之前開被告竊取得手後,因車道鐵捲門關閉,折返地下室停車場再沿樓梯間上樓,改由該大樓一樓大門口逃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⑥、⑦),均未攝得該段被告自地下室停車場上至一樓大門口之經過畫面,益可證明上開大樓之樓梯間確未裝設監視器,始未能攝得被告自地下室至一樓大門口之逃逸過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被害人陳威宏自稱伊聽到家中
小狗哀嚎,起身查看,門口地板及逃生梯有血跡,被害人即沿樓梯往下查看,而在1 樓電梯口發現該西施犬受傷,則伊如從三樓下至地下室,走至地下室的車道出口,發現車道鐵門已門閉,再從地下室走至1 樓大門離去,則被害人應可看到被告等語,惟陳威宏於警詢係證稱:伊聽到家中西施犬狂叫,起床走出臥室察看,發現該西施犬不見了,門口地板及逃生梯有血跡,伊即沿樓梯往下察看,而在1 樓樓梯口發現該西施犬受傷倒於地上,右前腳一直流血,伊趕緊將狗帶回簡易包紮等語在卷(警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陳威宏聽聞該犬狂叫,並不知發生何事,其沿樓梯下至1 樓發現該犬隻受傷,即趕緊將該犬隻帶上樓包紮,並未在1 樓停留或積極搜尋竊賊,則其未在該1 樓樓梯口處遇到或看到被告,並非不可能,被告以此為辯,亦非可採。況案發前後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靠近上開王億德停放之機車,而被害人失竊之手機係在該機車上尋獲,已如前述,且按諸事理,本件行竊之人既已行竊得手,逃離該大樓,自無可能又返回該大樓地下室棄置該竊行之手機,是以該手機係行竊之人因被害人飼養之犬隻吠叫,竊行敗露,倉惶逃至地下室,恐逃逸過程遭人圍捕,人贓俱獲,始任意棄於該機車前置物箱,應屬無疑,從而,對照案發前後僅被告1 人靠近該機車,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將手放入該機車前置物箱等情觀之,被告確係竊取本件手機之人,已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門上附加之掛鎖,因非該門扇之一部分,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惟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害人陳威宏住處鑲嵌於鐵門內之門鎖,係遭被告以不詳
工具撬開鎖孔而破壞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諸卷附該鐵門暨門鎖之外觀照片(警卷第32頁),堪認被告持以撬開該門鎖之不詳工具,應屬質地堅硬、末端尖銳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而本件門鎖之形式,係鑲嵌於鐵門內,自屬該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持兇器撬開門鎖而破壞該鐵門之功能,自屬毀壞門扇。又被告破壞門扇後,從門走入該住宅內行竊,參照上開說明,尚無踰越門扇可言。是核被告江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宅門鎖,然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對被告論罪,又誤認上開門鎖係屬安全設備,容有未恰,均應予以更正敘明。而被告毀損門扇之行為,既已結合於其所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參照前開說明,不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犯行即已既遂,縱因事後遭犬發現,唯恐事跡敗露,將已竊得之行動電話棄置於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然此僅屬竊盜得逞後對贓物之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其前開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犯行,均併予指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引用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論以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前科(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判決書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勞而獲,再度於深夜時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告訴人在內睡眠之際,侵入住宅行竊,手段惡質,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實屬重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或悔悟之態度欠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行動電話
1 支,價值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予敘明被告持供本案行竊用之不詳金屬製堅硬工具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無罪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