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源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李承書 律師王湘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李雲鄉膝下無子女,乃收養陳宗源及陳富暄(原名陳素媛),而陳富暄膝下亦無子女,乃收養楊騏榕,陳宗源為楊騏榕之舅舅。陳宗源明知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於民國97年12月
6 日死亡時,雖陳富暄早於97年9 月16日死亡,惟其養女楊騏榕依法亦有代位繼承權,得與陳宗源共同繼承陳李雲鄉之遺產。陳宗源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2 月24日,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僅列名陳宗源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且陳李雲鄉配偶陳益添、養女陳富暄均已歿、無權等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下稱A 繼承系統表),填具僅列名陳宗源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辦遺產稅之人員,於同日核發記載遺產繼承人僅有陳宗源1 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陳宗源,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陳李雲鄉遺產究由何人繼承之正確性,以及楊騏榕之繼承權益;嗣陳宗源復於98年5 月4 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僅列名陳宗源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且陳李雲鄉配偶陳益添已歿,無權等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下稱B 、C 繼承系統表),並於同年月6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B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李雲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1530之6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之繼承登記;又於同年月8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C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李雲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62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之繼承登記,分別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審核上開資料後,分別於98年5 月7 日、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楊騏榕之繼承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楊騏榕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宗源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騏榕是伊妹妹的養女,伊妹妹也是養女,因為是收養的,與被繼承人沒有產生一定的親屬關係,所以伊認為她沒有繼承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確定知道該事項係屬不實,僅有所懷疑,即屬非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又所謂「不實之事項」,應係指可由一般人以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實在與否之客觀事項,本案告訴人有無繼承權問題,性質上乃係法律解釋與適用,涉及高度專業,與單純可由一般人以社會生活經驗即得判別真偽之事項已有不同;被告主觀上始終依院字第1382號解釋,認為告訴人並無代位繼承權,自無謂被告確知告訴人依法係繼承人之一,卻仍向稅務及地政機關陳報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之虛偽繼承系統表,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受理民眾申報遺產稅捐時,主要係根據申報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認定繼承人,如申請人無法確認合法繼承人尚有何人時,受理機關即依據申報時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審核,嗣後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若發現有漏報繼承人時,仍可申請更正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2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11336號、101 年3 月12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14194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2頁),堪認主管稽徵機關僅就民眾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無涉及實質審查,先此敘明。
㈡又繼承人不論是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
產繼承登記所附繼承系統表,均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本表確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準此,申請繼承人欲辦理上開事項時,自應依民法繼承順序之繼承人詳實填載,以供上開機關審核作為核課稅捐及繼承登記之依據。若有不實,致承辦之公務員錯誤認定而造成登載不實,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結果,自應負法律責任,無庸置疑。因此,若申請人知悉為不實文件資料仍故意提出,致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可認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收養被告及陳富暄(原名陳素媛)為
養子女,而陳富暄收養告訴人楊騏榕為養女;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 日死亡時,陳富暄已於97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於養母陳李雲鄉過世後,乃於98年2 月24日製作A 繼承系統表,填具僅被告1 人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同日並取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嗣於98年5 月4 日製作B 、C 繼承系統表,並於同年月6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B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李雲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1530之6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之繼承登記;又於同年月8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C 繼承系統表、戶籍等本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李雲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62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案卷內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A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警卷第24頁至第4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8 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101701763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B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6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8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1702153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C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98年2 月24日製作之遺產稅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
即A 繼承系統表),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列有陳富暄並註明死亡,但對具有民法第1140條所訂代位繼承人楊騏榕卻未填載,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告訴人有代位繼承權,亦為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繼承人之一,仍製作僅被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
A 、B 、C 繼承系統表?並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三民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相關事項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陳李雲鄉之繼承人僅被告1 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被告固然從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告訴人楊騏榕並無代位繼承權,認告訴人與陳李雲鄉沒有直系血親關係,因告訴人為陳富暄之養女,而非自然血親,並提出其所搜尋之院字第1382號解釋為憑,有其筆錄及院字第1382號解釋文存卷可參。然觀諸被告於98年(月日不詳)填列交付告訴人之繼承系統表卻詳實記載第
一、二順位繼承人名稱(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之妻於98年1 月間曾拿該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要告訴人簽名,並要給予告訴人10萬元,作為告訴人拋棄繼承之代價,但為告訴人所拒絕;又被告之妻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之養父楊杏林,要其轉告告訴人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騏榕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果真被告主觀上確定告訴人並無代位繼承權,僅有其1 人單獨繼承,其何須製作分割協議書?被告之妻又何須欲支付10萬元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拋棄繼承?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妻之行為,其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但本件系爭繼承財產,被告為繼承人,其妻並非繼承人,如果其妻未經其同意,豈有擅自偽造被告之繼承系統表,而不擔心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且自行作主,欲支付10萬元給告訴人,作為告訴人拋棄繼承權代價之理,此舉顯有違常理,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查院字第1382號解釋於24年12月28日作成,並稱「民法第11
40條所謂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為限。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明確解釋養子女之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然嗣後大法官會議於45年12月17日作成釋字第70號解釋,並謂「‧‧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改認養子女之養子女亦有代位繼承權,而解釋得代位繼承。被告亦知悉有上開釋字第70號解釋存在,其供稱:釋字第70號解釋,是我辦好登記後發現的,且該解釋中係指養子女之養子女得代位繼承,而非應代位繼承,因此亦可不得代位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但被告上開所辯若屬實,其既已辦畢有關繼承登記程序,其何須再去翻閱有關繼承之條文、解釋,可見其所辯釋字第70號解釋是辦好登記後發現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然知悉有上開釋字第70號解釋存在,且該解釋明確謂「養子女之養子女,得代位繼承」,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楊騏榕有代位繼承權,遂利用其妻康秀雲欲支付10萬元給告訴人,作為告訴人拋棄繼承權之代價;否則,其主觀上既已認定告訴人並無代位繼承權,其妻何須再支付10萬元給告訴人,且要告訴人在分割協議上簽名蓋章?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楊騏榕有代位繼承權。
㈥被告繼承之上開4 筆財產,於98年5 月6 日、8 日申請繼承
登記後,即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分別於98年
5 月20日設定債權684 萬元,於99年4 月21日設定債權276萬元,於99年7 月2 日設定876 萬元,於99年9 月30日設定
600 萬元債權,合計抵押債權為2436萬元,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然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上開4 筆不動產之金額,分別為7,354,800 元、5,110,
000 元、628,800 元、624,000 元,合計為13,717,600元,有該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被告係專科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擔任助理工程員,雖無法律專業背景,但其於繼承財產登記後旋即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且設定抵押之債權金額高出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金額1 千多萬元,其目的無非藉此保障該些其所繼承之財產,縱使告訴人日後取得繼承權,因已設定高額抵押,其實質價值將受有損失,否則,以被告為公務人員,每月有薪資可領,且以所繼承之財產出租,每月又有固定之租金收入,實無設定如此高額抵押債權之必要,此更足證明被告為申報繼承遺產時明知告訴人有代位繼承權,卻於申報繼承財產時,故意提供不實之繼承資料,使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楊騏榕繼承之權益,應足認定。
㈦被告與告訴人楊騏榕間因該財產繼承,楊騏榕對被告提起回
復繼承權等民事訴訟,楊騏榕已勝訴確定,被告應將繼承之財產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共有,各取得二分之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各1 份在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4 頁足憑,該民事判決亦認定楊騏榕有代位繼承權,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楊騏榕有代位繼承權,卻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宗源於事實欄所載先後3 次,分別於98年2 月24日、98年5 月6 日、98年5 月8 日製作不實之資料,使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查,因誤信而登載在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楊騏榕之權益。核被告陳宗源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且第1 次與第2 次相距之時間甚久,3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陳宗源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宗源受有高等教育,為公務人員,竟為繼承財產之私利罔顧親情,且將繼承之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損害告訴人之繼承權甚鉅,迄今毫無悔意,未將繼承財產塗銷返還給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