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成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建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建成原為高雄市燕巢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下同)瓊東段993 地號及995 地號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3年將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吳崇祺,吳建成之弟吳建湶另擁○○○區○○段○○○ ○號土地12分之1 應有部分。緣劉柏琪於99年7 月間因買賣、拍賣關係,分別取○○○區○○段○○○ ○號土地6 分之5 之應有部分及同段995 地號土地12分之11之應有部分,遂於通知共有人吳建湶及吳崇祺得優先承買後,於99年10月7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上開2 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出售予陳順治,並於99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陳順治取得上開2 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先於99年12月15日自上○○○區○○段○○○ ○號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993 之4地號土地,復於100 年3 月14日,拆除坐落於原瓊東段993地號及995 地號等2 筆土地上由吳建成之弟吳建豐原始起造之鐵皮屋。詎吳建成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0日,○○○區○○段○○○ ○號與993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95-A001、993- A001 部分(面積共44.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水泥柱,並以黑色圍網圍繞上開水泥柱,而排除陳順治使用之方式,竊佔陳順治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始予拆除。
二、案經陳順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成(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治、證人吳建豐、張博欽、盧明勝、王睿宏、李來清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區○○段993 之
4 、99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委任書、瓊東段993 、9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證明書、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0 年6 月2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07451號函檢附土地申辦買賣與分割登記申請書、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08798號函檢附土地申辦買賣與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資料、高雄路竹郵局(鳳山65支局)99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8 月22日(99)存字第2603、2604、2605號函、通知書、送達證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領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 月31日雄院高98司執修字第7674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100 年10月31日申請單、瓊東段993 地號土地空照圖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11月10日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004132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4 月10日,在系爭土地設置水泥柱及黑色圍網,排除所有權人陳順治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而為既遂,其後之繼續竊佔(至100 年4月27日前之某日止),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既遂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已為告訴人所有,竟恣意以黑色圍網圍繞水泥柱之方式予以竊佔,排除告訴人使用,其竊佔之面積為44 .85平方公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所竊佔之時間約僅半月,且現已拆除,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參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輾轉為告訴人所買受,被告基於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且無法接受系爭土地以此種方式遭移轉所有權,始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竊佔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業於100 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即已拆除其所設置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其竊佔系爭土地之時間約僅半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