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林崑城律師之「元大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民國97年間適有李瓊珍因其父李有順之車禍理賠事件(下稱車禍案件)、其妹李靜美之侵占金飾事件(下稱侵占案件)以及對林欣樺提告損害賠償求償事件(下稱求償案件),亟須請教及委託律師處理,楊文星透過李王錦雲得悉上情後,明知自己並無具有律師之資格,竟利用其擔任執業律師林崑城法務助理之機會,於97年11月3 日,偕同李王錦雲(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李瓊珍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向李瓊珍佯稱自己係「楊律師」,藉此取得李瓊珍之信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文星於97年11月3 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向李瓊珍誆稱前開「侵占案件」需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同年11月18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接續向李瓊珍誆稱要查封李靜美之財產,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需繳納假扣押擔保金210,000 元;另於同年12月4 日,接續誆稱前開侵占案件之假扣押擔保金金額不足,尚需繳納500,000 元云云,致使李瓊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總計就該侵占案件陸續交付現金共725,000 元予楊文星。
㈡、楊文星於97年11月15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亦向李瓊珍誆稱前開「車禍案件」需支付律師費用15,000元;又於同年12月30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接續向其誆稱提起撤銷車禍調解訴訟,需繳納裁判費22,000元;另於98年1 月13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接續向其誆稱前開撤銷調解訴訟需補繳裁判費16,000元云云,李瓊珍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總計就該車禍案件陸續交付現金共53,000元予楊文星。
㈢、楊文星於98年2 月6 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再向李瓊珍誆稱「求償案件」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需繳納假扣押保證金50萬元;又於同年3 月16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接續向其誆稱求償案需繳納裁判費40,000元云云,致使李瓊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就該求償案件陸續交付現金共540,000元予楊文星。嗣因久無下文,李瓊珍驚覺有異,乃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前開「侵占案件」、「車禍案件」、「求償案件」之相關提告、假扣押程序之進行進度,發覺楊文星並無為其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瓊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法院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對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經原審法院逐一提示各該證據並告知證據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主張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為各該證據,並無取證瑕疵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文星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對於在律師林崑城之元大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於上開時、地欺騙告訴人且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前開金額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俱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瓊珍於偵查中證述:「李王錦雲與楊文星在97年11月3 日到我家,楊文星拿名片給我說他是律師,案件是要自己辦,沒有提到林崑城律師。我與楊文星不認識,楊文星是李王錦雲介紹來的,97年11月3 日的1 萬5 千元是要告李靜美用的。97年11月15日是我父親告郭耀昌的案件;97年11月18日的21萬元是因為告李靜美需要進行查封,先拿21萬元給楊文星。97年12月4 日楊文星說錢不夠,他又跟我拿50萬元。97年12月30日的2 萬2 千元也是楊文星說李靜美撤銷調解訴訟需要用的裁判費,98年1 月13日1 萬6 千元,是楊文星說告李靜美的案子不夠而再補的。
98年2 月6 日的50萬元是楊文星說要幫我告林欣樺之賠償案件,說提告前要先查封林欣樺的房子,要提出50萬元擔保金作假扣押之用。98年3 月16日9 萬元是楊文星說要告林欣華民庭加刑庭共需9 萬元。98年3 月16日4 萬元是楊文星說要告李林藝婚姻無效之訴所用。我都沒有看過任何書狀,因為信任楊文星之故。後來覺得奇怪,錢拿去那麼久都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我去法院查詢,發現都沒有提出訴訟。後來聽說楊文星入獄,我要告他,楊文星的太太及李王錦雲拿3 張票到我家寫和解書。」以及證人李王錦雲於偵查中證述:「李瓊珍說要提時,我說可以幫她處理,我與楊文星是朋友,我不清楚楊文星擔任何種職務,是楊文星拜託我陪他去找李瓊珍。我陪楊文星去李瓊珍家,楊文星與李瓊珍接洽,有談李靜美也有談車禍案件,李瓊珍她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問過訴訟案件楊文星處理的情形如何。」之情節大致相符;觀諸證人李瓊珍於偵訊中歷次所證述如何認識被告、為何相信被告為律師、如何與被告討論前開車禍案件、侵占金飾事件以及對林欣樺之損害賠償求償事件,而被告告知要如何向法院聲請查封扣押財產、如何表示願意協助處理前開三件事件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過程,且前後供述皆大致相符,另證人李王錦雲就渠如何介紹告訴人李瓊珍結識被告及被告自稱可替李瓊珍處理案件乙節之證詞,均互核相符,是證人李瓊珍之證詞,洵值信實。此外,並有元大法律事務所律師林崑城、所長楊文星之名片2 紙、估價單7 紙、和解書1 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4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規費收據1份(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11頁、32頁,偵卷第21頁、49頁、112 至114 頁、149 頁)等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偽稱為律師,向告訴人李瓊珍表示願為其處理前開車禍案件、侵占金飾案件以及損害賠償求償案件,致使告訴人李瓊珍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金錢,被告於法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查,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本件被告雖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致證人即告訴人李瓊珍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代為處理法院爭訟事務,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代其撰寫民事與刑事之相關訴狀,況被告確實有與任進福律師接洽請其處理李瓊珍之案件,此經證人任進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69 頁),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客觀上已確有自己著手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是以被告雖自稱楊律師而為詐欺犯行,惟此為其詐騙之手段,並非本身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難認已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之罪,併此說明;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錢顯然遠高於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且被告係向告訴人李瓊珍謊稱可受任全權處理前開三件之民、刑事訴訟,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處理侵占案件、車禍案件、求償案件所需費用支出為由,就各該案件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其行為地均在告訴人之住處,且係假藉處理同一案件後續訴訟進度而視適當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堪認被告以處理同一案件為由而分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舉動,係出於同一施用詐術行為決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是被告於侵占案件之3 次詐取財物行為、於車禍案件之3 次詐取財物行為、於求償案件之2 次詐取財物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1年至92年間、以及93年間已有多次假冒律師,利用刑事案件或民事糾紛向當事人詐財財物,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訴訟期間,重施故技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318,000 元之損害,惡性重大,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79,
000 元(見原審卷第82、84頁),並就剩餘款項有意按月還款10,000元(見原審卷第80、81頁),終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其全無悔悟之意,然考量告訴人未受償金額仍高達百萬元,並斟酌被告於本件坦然承認犯行,未循前揭案件飾詞狡辯之資,且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8 月,尚屬過重,爰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判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以及檢察官循告訴人李瓊珍之請求認被告尚未完全清償,原審法院判刑過輕為由,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除本案多次犯行外,復多次以本案相同手法犯詐欺案件,迭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詐騙所得上百萬元,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法院既已審酌被告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失之過輕或過重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