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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進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曾進發(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原判決以被告有多項前科,即科以重刑,被告非累犯,竟諭知重刑,且未在判決詳載科以重刑之事由,顯係判決不載理由,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曾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95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15日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分經最高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88 號、95年度簡字第15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就後2 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至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

1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月19日1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8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定: 「檢察官固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95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 月15日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分經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88 號、95年度簡字第15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就後2 罪以95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33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至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

0 年1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係屬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止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罪部分先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是被告前開假釋尚得於後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101 年10月2 日前予以撤銷,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等語(見原判決第3-4 頁),復於理由內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而司法警察對被告實施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失業且有心臟病,心情不佳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離婚無小孩,以打零工粗工為業,又被告曾有賭博、恐嚇、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毒品、藥事法、持有毒品、轉讓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前科累累品行不佳。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言,被告自80年起迄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5 月、10月、10月、5 月,被告不思積極戒毒,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後認為施用毒品雖屬病犯,但於本具體個案已有予以監禁之必要,姑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見原判決第4至5 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