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色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152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色因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經管之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1420、1430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並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命謝明色應將占用上開
2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並應給付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49萬5,600 元,並自84 年6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謝明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5 月15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9年8 月5 日,國有財產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8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詎謝明色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國有財產局之債權,於99年9 月2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148、1148-4、1148-5、1148-6、15-91 地號、高雄市○○區○○段28
72、2872-1、2872-2、2872-3地號等9 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予謝保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9年9 月6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2962、2962-1、2962-2、2962-3地號等4 筆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謝保源,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之債權。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對於物證部分同意作為證據,對於人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 至 第36頁)。惟對於告訴代理人劉諺璟於偵查中之指訴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色固坦承於99年9 月2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148、1148-4、1148-5、1148-6、15-91 地號、高雄市○○區○○段2872、2872-1、2872-2、2872-3地號等9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保源,另於99年9 月6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2962、2962-1、2962-2、2962-3地號等4 筆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謝保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㈠上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新臺幣49萬5600元,並自84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性質上屬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 條第2 、3 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5 年,而該判決早於87年5 月15日確定,而國有財產局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命被告返還土地,未命被告給付金錢,且未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且國有財產局於98年7 月5 日、99年1 月間、99年
7 月8 日三度開單予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證國有財產局因上開確定判決所得行使之金錢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或因被告繳款而消滅,且因被告已依國有財產局開具之繳款通知書繳款,並未積欠國有財產局任何款項。㈡又被告於10
0 年6 月30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高雄市○○區○○段12
2 、184 、184-5 地號等3 筆土地,倘被告係有意損害債權,當可借用他人名義標購,怎會將新標購之土地又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使債權人國有財產局可輕易取償?㈢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9年9 月10日裁定被告應提供246 萬5000元之擔保金,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裁定擔保金為153 萬元,適98年、99年連續二年遭遇莫拉克、凡那比颱風肆虐,被告之魚塭損失慘重,魚蝦流失、魚塭崩壞,被告為籌措巨額擔保金不得已向姪子謝保源借款70萬元,惟謝保源之借款條件有二,其一為清償被告積欠謝保源之父即被告之兄謝崑明之借款220 萬元,其二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被告無力清償欠款故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過戶予謝保源以代清償,並再○○○區○○段土地設定抵押予謝保源,以順利取得謝保源之借款,因此被告上開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順利借款以繳納法院擔保金,而非損害國有財產局之債權。㈣又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之存款餘額尚有93萬1,035 元,遠高於國有財產局之債權49萬5600元,亦即被告縱於99年9 月
2 日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於同年月6 日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謝保源,均對於告訴人之債權不生影響,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㈤另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由告訴人分別於每年1 月及
7 月,每半年通知被告繳納1 次,以此方式,被告預繳未來半年之使用補償金,詎告訴人99年11月1 日函知98年7 月及99年1 月份分別寄發1420、1430以養殖使用之標準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係屬作業錯誤為搪塞。據查告訴人86年5 月19日函文已知土地編訂為住宅區,為何以養殖使用標準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讓上訴人繳納,且發現告訴人98年11月13日土地勘清查表記載「結案案件」簽結,為何還向被告追討,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自判決確定起至99年
9 月30日止之補償金總額計其利息合計260 萬6073元,洵屬不合理。且告訴人100 年10月24日函復被告陳情,略以:「…本案土地係屬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所劃設部○住○區○○○道路用地,因所陳建議涉及鄰住宅區私有地主意願及該地區發展海水繁養殖專區整體發展可能性…」,101 年9月12日立法長王金平寄給高雄市政府陳市長用箋其信中提到「茲有林園區居民謝明文等○○○區○○段1420等20餘筆國有養地與海水種苗養殖地被編定○住○區○道路用地一事請協助,盼於辦理都市計畫檢討時變更為漁業養殖區,以服當地居民實地需求,…」等語,連立法院長盼辦理都市計劃時,將上開土地變更為漁業養殖區云云。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函等影本各1 份、立法院長王金平用箋影本1 份、土地勘清查表影本1 份、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等為證。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本件被告因無權占用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經管之高雄市○○區○○段○○○○○號、1430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命被告應將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14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9萬5600元,並自84年6 月1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5 月15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 ~125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
㈡、又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確定判決命其應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復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自判決確定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補償金總額暨其利息合計「
260 萬6,073 元」等情,有99司執第95243 號卷可稽(見原審99司執第9524卷影卷第1 頁、第43頁)。而被告於99 年9月2 日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不久,即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148、1148-4、1148-5、1148-6、15-91 地號、高雄市○○區○○段2872、2872-1、2872-2、2872-3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予其姪子謝保源,另於99年9 月6 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2962、2962-1、2962-2、2962-3地號等4 筆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謝保源等事實,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2962、2962 -1 、2962-2、2962-3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40號),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亦甚顯然。
㈢、又核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 月3 日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被告前揭處分之不動產(見原審99司執第95243號影卷,第47反面~48頁),顯示被告名下有13筆不動產,即為其上開處分之13筆土地,而被告竟將該13筆不動產悉數處分予其姪子謝保源,其主觀上脫免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為明顯。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6 月30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高雄市○○區○○段122 、184 、184-5地號等3 筆土地,倘其係有意損害債權,當可借用他人名義標購,豈會將新標購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使告訴人即債權人國有財產局可輕易取償云云。然被告購得高雄市○○區○○段122 、184 、184-5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時間係於其處分不動產之後9 個月有餘,本難以其嗣後購入不動產,推認其先前處分不動產當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9年11月18日,因被告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287 號裁定,為告訴人提供擔保金153 萬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而停止執行,此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即明(見原審99司執第95243 號影卷第76~81頁),則告訴人亦難執行上開被告新購入不動產以取償,被告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㈣、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餘債權人均應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之。本件被告稱曾向其胞兄即謝保源之父謝崑明借款220 萬元,並為籌措本院99年度抗字第287 號裁定停止執行之保證金153 萬元,向其姪子謝保源借款70萬元等語,縱認屬實,謝保源僅能依其債權金額與告訴人之債權金額依比例就被告之財產平均取償,而不能對於被告名下全部不動產取償或優先受償。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保源之高雄市○○區○○段1148、1148-4、1148-5、1148-6、15-91 地號、高雄市○○區○○段2872、2872-1、2872-2、2872-3地號土地,按國稅局之課稅現值,依序為40萬8,561元、15萬3,045 元、2 萬0,556 元、1 萬8,696 元、59萬2,
413 元、60萬0,325 元、2 萬7,775 元、52萬0,795 元、6萬9,135 元,合計241 萬1,301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99司執第95243號影卷,第47反面~48頁),扣除謝保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後,僅餘171 萬1,301 元,亦不足清償告訴人之不當得利補償金「260 萬6,073 元」,已足認被告前揭處分行為,客觀上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又經原審查詢被告所陳報之林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 )、林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上開3 個帳戶於99年9 月6 日即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予謝保源時,存款餘額依序為9 萬9,119 元、20萬2,95
8 元、73萬644 元,共103 萬2,721 元,然至99年10月21日即告訴人聲請追加不當得利補償金之執行標的時,存款餘額依序為11萬1,250 元、9 萬7,713 元、6 萬6,959 元,合計僅剩27萬5,922 元,亦不足以清償告訴人聲請追加之不當得利補償金260 萬6,073 元,此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 ~130 頁、第143 頁)。足證被告辯稱99年9 月6 日其金融帳戶存款餘額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系爭處分行為,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不足採信,益徵被告上揭處分行為,確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無誤。
㈤、又按債務人有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之義務。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等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程序。因此,被告縱認為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自判決確定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補償金總額計其利息合計260 萬6073元,此項聲請追加執行不合理,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以求救濟,不得執此而為損害債權之正當理由。
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保源、謝明文,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期有損害債權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明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原審以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竟仍將名下全部不動產悉數處分予謝保源,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無犯罪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