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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袁誠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袁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袁誠明知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上之物為葉春庭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8 時4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6 人,以怪手、卡車、鐵皮拆除車各1 臺為工具,拆除在呂袁誠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上之葉春庭所有之樹木3 棵、鐵皮車庫1 座、木製防風網及空心磚花臺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並將停放其上之機車及小貨車各

1 臺移置,案經葉春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袁誠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已曾因告訴人葉春庭對其提出恐嚇等告訴而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應訊(即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1號案件),且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父(指葉炯達),自無不知該地上物係告訴人所有。酌以該地上物早已存在且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自應依循法律途徑始得加以排除等情,而為論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呂袁誠固坦認有於100 年3 月1 日8 時40分許,雇用6 名工人,以怪手、卡車、鐵皮拆除車各1 臺為工具,拆除在被告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上之告訴人葉春庭所有之樹木3 棵、鐵皮車庫1 座、木製防風網及空心磚花臺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伊分別跟原地主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購買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後予以合併登記,為了拆除前開地上物,曾各寄發存證信函予可能係地上物所有人之葉炯達及葉春庭,但均不獲置理,公告

1 個月後,經會同員警到場,且經員警確認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等物後,始允許伊拆除前開地上物,伊自始即無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原係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於99年12月1 日辦理登記,嗣再於同月7 日,與同市○○○段283 之3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曾於100 年3 月1 日8 時40分許,雇用6 名工人,以怪手、卡車、鐵皮拆除車各1 臺為工具,拆除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之告訴人葉春庭所有之樹木

3 棵、鐵皮車庫1 座、木製防風網及空心磚花臺等物,並將停放其上之機車及小貨車各1 臺移置他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庭、證人蔡榮隆證陳在卷(葉春庭部分見警卷第4 至7 頁、100 年度他字第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蔡榮隆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97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復有馬公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36 頁、警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且具有違法性外,行為人主觀上尚必須具備「有責性」之條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確有拆除葉春庭前揭地上物之事實,固經認明如上,惟茲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拆除前開物品時,是否具備毀損之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8 時40分許,雇用工人拆除上開澎湖

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前,並不知該等物品究係何人所有,其因見案外人葉炯達住處位於該土地旁,遂先寄發存證信函予葉炯達,惟未獲置理,因其見葉春庭常於該處出入,遂又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春庭,惟仍未獲置理,被告遂於該土地上張貼公告,然迄公告期滿,仍無人出面主張前開地上物所有權。被告遂待公告期間屆滿後之100 年3 月1日8 時40分許,於報請員警到場之情形下,雇工拆除上開地上物;又於被告拆除前該地上物時,葉春庭雖然到場,然並未表明其係地上物所有人之身分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他字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122 頁、第149 頁、第178 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寄件人呂袁誠、受件人葉春庭、葉炯達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份,及葉春庭100 年3 月18日提出於檢察官之刑事補充證據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證(分別見警卷第10至12頁、他字卷第6 至16頁)。參以:⑴被告寄發予葉炯達及葉春庭之前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均略載:「現況地上物(棄置車輛、簡易遮陽棚架、機車、花圃等)『若為台端所有』,請於接收本函後一個月內拆除搬遷清理,否則以廢棄物論並由本所有權人予以拆除清理,俾保障本人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等語。⑵告訴人葉春庭於警詢亦自陳:我有接到(呂袁誠)存證信函,要我於100 年2 月10日拆除地上物,並於現場圍籬張貼公告乙份,要我於100 年2 月28日拆除地上物,因為依法無據,我不與(應係「予」之誤)理會等語(見警卷第6 頁),則由前開存證信函用詞,及告訴人自陳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不予理會等節,可認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尚無法確認該等地上物是否葉炯達抑告訴人葉春庭所有。再觀之被告嗣後張貼於前開土地之公告記載:「本筆土地馬公市○○段○○○ ○號土地,為本人(呂袁誠)所有,敬告週知,所有於本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簡易遮陽棚、廢棄車輛、花圃等)請於公告期間儘速遷移,否則依法究辦。公告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10日起至民國100 年2 月28日上(應為『止』之誤」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徵被告於拆除前開地上物時,其並不知悉該地上物究係何人所有,否則被告大可逕行請求地上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葉春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至告訴人葉春庭主張其就該土地有地上權,係屬另一事),而無先寄發存證信函予葉炯達,未經置理後,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春庭,仍未獲置理後,再定期公告,迄公告期滿仍無人出面主張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後,始報請員警到場、拆除前開地上物,如此大費周章之可能。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如前述,則依諸前開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被告雖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有非其所有之地上物,然其既經寄發存證信函、公告等程序仍無人出面主張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因而誤認該等物品係無主物或其所有人已不再主張所有權,為得順利使用前開土地,因而將之拆除,容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之物之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曾因告訴人葉春庭對其提出恐嚇等告訴

而至澎湖地檢署應訊(即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1號案件),自無不知該地上物係告訴人所有。然查:有關前揭葉春庭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毀損部分,係因被告於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設置圍籬,而遭告訴人對其提起妨害自由、毀損之刑事告訴;另有關葉春庭告訴被告恐嚇、誹謗部分,則係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曾告以「他吃飽閒閒,時間很多,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且寄發存證信函及於上揭土地圍籬上書寫「土地私人所有,請勿佔用,受害地主」等語,而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澎湖地檢署100 年度偵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1頁)。而憑據被告有設置圍籬、寄發存證信函或於前開土地圍籬上以紅色油漆書寫之「土地私人所有,請勿佔用,受害地主」等語之行為,尚難遽然推認被告必然知悉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上之物品係告訴人葉春庭所有。至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載述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就前開案件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應訊時有提出土地謄本,然其就被告何以於該次庭期即知前開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葉春庭所有乙節,該處分書中並未見隻字。又被告於警詢雖稱100 年3 月1日拆除時,告訴人有在場,其有問告訴人地上物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等語,但告訴人並未理會被告,亦為被告陳述明確,參酌告訴人於警詢稱其不理會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及被告當天並非私下拆除925 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不理會其詢問,核堪採信。則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除去

925 地號土地上物品時,尚不能確定該等品為告訴人所有亦明。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予以舉證證明,自難僅因被告有就前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9年12月24日至澎湖地檢署開庭,即遽為其於該次庭訊後,即已知悉前開地上物係葉春庭所有之認定。

㈣次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以他人之物受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必要。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移置停放在前開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上之機車及小貨車各1 臺之事實,有如前述,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或使該等車輛「致令不堪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舉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進而繩之以刑法毀損罪責。

㈤再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有明定。是依此法律規定,法院必限於就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始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本件告訴人葉春庭雖具狀請求本院變更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毀損告訴人車庫等建築物罪、強盜罪、妨害自由罪(見告訴人10

1 年9 月14日刑事陳明狀所載,本院卷第29至84頁)。惟核之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社會基本事實,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依諸前開規定,法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雖有拆除、移置前開地上物之客觀行為,然本案

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毀損故意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繩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惟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樹木3 棵部分,認不成立犯罪,則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