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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霞被 告 張簡吉世被 告 簡美芳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碧霞自民國90年3 月2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鳳林二路908 巷2 號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作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補選董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5 月6 日,由黃碧霞出面委由不知情之報稅代理業務人李高鳳辦理大發公司變更登記,並委託其製作大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李高鳳乃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陳怡靜登載職務上製作之會議記錄,內容:「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14人,股數計60,000股。主席:黃碧霞、記錄:張簡吉世。討論事項:補選董事案:本公司部份董事辭職,為業務需要經全體股東同意補選。決議:票選結果由張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張簡建材公司)代表人張簡正偉〈當選權數60,000〉,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七、散會:上午十時。」等不實內容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並於98年5 月8 日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此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大發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發公司董事張章龍、監察人伍國基告訴暨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霞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高鳳(偵四卷第53至55頁、原審二卷第96至

112 、307 至309 頁)、陳怡靜(偵四卷第53頁、原審二卷第93至95頁)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世一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世一事務所)雇員張簡欣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原審二卷292 至307 頁),復有經濟部98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證A 卷第41頁)、大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證A 卷第42頁)、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偵一卷第6 至8 頁)、大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 份(偵一卷第128 頁)、董事張簡正偉願任同意書

1 份(偵二卷第452 頁)、李高鳳提出之委託書1 份(偵四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碧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記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碧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碧霞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簡吉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詳後述),公訴人認被告黃碧霞、張簡吉世上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黃碧霞委託不知情之報稅代理業務人員李高鳳製作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復持向經濟部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碧霞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上開2 罪之罪刑相同,本院審酌承辦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對外具公示性,影響層面廣泛,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犯罪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黃碧霞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黃碧霞為使張簡正偉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竟便宜行事,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權益之保障,委託不知情知李高鳳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並持向經濟部為公司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大發公司、大發公司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大學畢業、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又審酌被告黃碧霞前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已與告訴人暨告發人伍國基、張章龍達成和解,該2 人並表示不願追究,有刑事陳明狀2紙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243 、313 頁、本院卷第88頁),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被告黃碧霞此部分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亦有不當等語;惟查,有關偽造大發公司98年5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部分,業經被告黃碧霞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原判決詳實認定在案,如前所述;大發公司於嗣後98年5 月18日隨即實際召開股東會議,且作成與該98年5 月6 日完全相同之決議事項,有該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可按(偵二卷第265 至266 頁),又告訴人張章龍、伍國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原審二卷第24

3 、313 頁、本院卷第88頁),本件肇因於被告黃碧霞對公司管理及登記事務之輕忽,並無刻意藉此圖謀其他不法利益,被告黃碧霞已因本件歷經偵、審而獲得教訓,深切表示悔悟之意,原判決審酌被告黃碧霞「念及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大學畢業、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以及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量刑難認屬輕縱,而有失罪刑之比例,自無得認原審對被告黃碧霞之量刑及宣告緩刑有何違法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黃碧霞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亦屬不當等語,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簡吉世為被告黃碧霞之配偶,並為大發公司之總經理,亦參與大發公司之業務經營,且負責製作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被告黃碧霞共同為上開犯行。

(二)被告簡美芳則自95年11月1 日起擔任大發公司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碧霞明知大發公司於93年1 月10日召開93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時,決議公司董、監事自93年度起每人每月可領取車馬費12,000元,亦明知該公司董事李福賞已於97年1 月28日前將所持有之大發公司4,320 股出售予張簡建材公司,並完成過戶事宜,已不具董事資格,且知悉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18日前,並未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張簡建材公司雖取得李福賞之股份,惟仍不具大發公司法人董事資格,張簡正偉亦不得以董事身分領取該公司董監事車馬費,竟仍意圖為自己及張簡正偉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知情之大發公司會計即被告簡美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原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由被告簡美芳按月製作轉帳傳票,經張章龍、被告黃碧霞核章後,按月匯款12,000元至黃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共計取得192,000 元(下稱系爭車馬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發公司。

(三)因認被告張簡吉世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碧霞、簡美芳就(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

21 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

三、公訴意旨認:(一)被告張簡吉世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之代理人吳惠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檢查人林景芳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高鳳、陳怡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發公司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8 份、大發公司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 份、委託書3 份、證人李高鳳提出之委託書1 份、大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 份、大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董事張簡正偉願任同意書1 份、經濟部98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二)被告黃碧霞、簡美芳均係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吳惠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簡正偉、李福賞、林景方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發公司93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1 份、大發公司97年12月23日及97年1 月28日之股東名簿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 份、大發公司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 份、大發公司轉帳傳票30份、大發公司98年7 月1 日轉帳傳票1 份、被告黃碧霞所簽發票號:

CN0000000 、面額192,000 元之支票1 張、大發公司彰化商銀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等件為所憑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簡吉世、黃碧霞及簡美芳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

被告張簡吉世辯稱:伊僅係大發公司之股東,並非大發公司之總經理,亦未參與經營公司之業務,黃碧霞雖有幫伊刻印章、保管印章,但伊並不知道系爭會議記錄上有蓋伊印章等語;被告黃碧霞辯稱:伊當時係大發公司的董事,亦為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公司)之監察人,而李福賞當時則係大發公司之董事,伊與李福賞於97年1 月間達成協議,由伊將所有之慶鐘公司股份轉讓予李福賞,李福賞將所有之大發公司股份轉讓予伊,並約定由伊領取李福賞於大發公司董事之車馬費,李福賞領取伊於慶鐘公司監察人之車馬費,故伊領取系爭車馬費並無背信之故意,且伊不知道未完成改選董事或變更公司登記之前李福賞仍為大發公司之董事等語;被告簡美芳辯稱:伊係聽從董事長即被告黃碧霞之指示,且更經過董事們的同意,才將系爭車馬費匯款至被告黃碧霞之帳戶內,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張簡吉世未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偽造文書罪,此等情節業經證人李高鳳、張簡欣柔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張簡吉世確實未授權,亦未同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蓋用印章。被告黃碧霞、簡美芳並未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背信罪,因大發公司核撥董事及監察人之車馬費酬勞,均須董事長黃碧霞、董事張章龍確認,足見被告簡美芳係依照大發公司主管黃碧霞、張章龍之指示及同意而撥發系爭車馬費,並無違背任務及損害大發公司之行為,黃碧霞認為李福賞仍是大發公司登記的董事,自有權領取大發公司董事酬勞,這部分嗣經過大發公司之人員,包括黃碧霞及董事張章龍之同意,故李福賞去領慶鐘公司監察人的酬勞,亦經過慶鐘公司董事的同意,既係在公司同意下才做車馬費互換名義的核發,事實上大發公司並沒有董事酬勞車馬費錯發、溢發的情形,事實上發的都是李福賞的董事酬勞,並沒有損害大發公司之利益,係出於作帳方便之故,且被告黃碧霞為避免爭議,已於98年9 月30日將領取之192,000 元返還大發公司,大發公司亦已無損害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⑴被告黃碧霞自90年3 月23日起擔任下稱大發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簡吉世係黃碧霞之夫,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補選董事,被告張簡吉世亦未於98年5 月6 日前接獲該股東臨時會議之通知;李高鳳並於98年5 月8 日持向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等情,為被告張簡吉世自始所承認。⑵被告簡美芳則自95年11月1 日起擔任大發公司會計,被告黃碧霞明知大發公司於93年1 月10日召開93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時,決議公司董、監事自93年度起每人每月可領取車馬費12,000元,亦明知該公司董事李福賞已於97年1 月28日前將所持有之大發公司4,320 股出售予張簡建材公司,並完成過戶事宜;被告黃碧霞知悉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18日前,並未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被告黃碧霞指示被告簡美芳,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由被告簡美芳按月製作轉帳傳票,經告訴人暨告發人即大發公司之董事張章龍及被告黃碧霞核章後,按月匯款12,000元至黃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共計取得192,000 元等情,為被告黃碧霞、簡美芳所承認,並有證人林景芳、張簡正偉於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05 至308 頁、偵四卷第166至167 頁),及證人李福賞(偵四卷第47至49頁、原審二卷第186 至153 頁)、李高鳳(偵四卷第53至55頁、原審二卷第96至112 頁)、陳怡靜(偵四卷第53至55頁、原審二卷第93至95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98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00號函1 份(證

A 卷第41頁)、大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證A 卷第42頁)、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偵一卷第6 至8 頁)、大發公司臨時會議記錄1 份(偵一卷第128 頁)、大發公司98年7 月1 日轉帳傳票1 張(偵一卷第312 頁)、大發公司93年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1 份(偵二卷第16

8 頁)、大發公司98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 份(偵二卷第265 、266 頁)、大發公司97年12月23日及97年1 月28日之股東名簿各1 份(偵二卷第238 、23

9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 份(偵二卷第263 頁)、董事張簡正偉願任同意書1 份(偵二卷第452 頁)、黃碧霞簽發支票1張(偵三卷第81頁)、大發公司轉帳傳票30張(偵三卷第

101 至114 頁、116 至120 頁、122 至132 頁)、大發公司98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偵三卷第393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8 張(偵三卷第396 頁)、委託書3 份(偵三卷第399 至401 頁)、李高鳳提出之委託書1 份(偵四卷第56頁)在卷可憑,上開⑴⑵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張簡吉世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告訴人暨告發人伍國基、張章龍固於偵訊時均指稱:被告張簡吉世係擔任大發公司之總經理等語(偵一卷第284 頁),公訴意旨並以此認被告張簡吉世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惟查,大發公司自96年1 月2 日起至98年5 月11日止,並未登記被告張簡吉世為大發公司之總經理,有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附卷可佐(原審二卷第318 至320 頁),被告黃碧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簡吉世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語(原審二卷第358 頁),被告簡美芳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無經常看到張簡吉世至公司處理公文或擔任何職等語(原審二卷第359 頁);且依公訴人上開提出之證據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張簡吉世以總經理職位或身分參與大發公司業務之經營,則被告張簡吉世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以大發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之情,顯非無疑,自難單憑伍國基、張章龍上開指述而為被告張簡吉世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張簡吉世辯稱:伊僅係大發公司之股東,並非大發公司之總經理,亦未參與經營公司之業務等語,尚可採信。

(2)被告黃碧霞於98年5 月6 日委由李高鳳辦理大發公司變更登記,並委託其製作大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再由李高鳳指示陳怡靜繕打系爭會議記錄等情,業據證人李高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四卷第54頁,原審二卷第96至112 頁),此情亦為被告黃碧霞所坦承,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證人李高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按照經濟部的範例繕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範例裡面有提到只要是公司的股東就可以當記錄,故當時黃碧霞並未告訴伊記錄為被告張簡吉世,伊僅係因被告張簡吉世具股東身分而在系爭會議記錄上記載其為記錄人,伊在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過程中並未與被告張簡吉世接觸過,均係黃碧霞與伊聯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語(原審二卷第104 至107 頁);佐以證人即世一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世一事務所)雇員張簡欣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世一事務所擔任雇員已有10年,黃碧霞一開始就有把公司大、小章及張簡吉世的印章交給伊保管,並有授權伊可將上開印章蓋印於公司變更董監事部分的業務,從以前只要是例行性公事,李高鳳帶相關文件資料到世一事務所,屬於世一事務所業務範圍內伊都會蓋章,黃碧霞事後也都沒有說這樣做不對,故當時李高鳳拿系爭會議記錄前來,伊就認為係每3 年都會變更的例行性公事,即持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張簡吉世的印章蓋印其上,伊當時也未將系爭會議記錄交給黃碧霞及張簡吉世審閱,亦未將蓋章之事告訴其2 人等語(原審二卷第293 至304 頁),顯見李高鳳在系爭會議記錄上記載記錄人為被告張簡吉世,並非因其是否具有總經理職位,而僅係因其具有股東身分而記載其上,且於李高鳳製作系爭會議記錄及張簡欣柔在系爭會議記錄蓋印之過程中,該2 人均未與被告張簡吉世聯絡及接觸,被告張簡吉世所辯:當時對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及蓋印之事均不知情等語,應非無據。

(3)被告張簡吉世固自承被告黃碧霞有幫其刻印章、保管印章,惟被告張簡吉世既為大發公司之股東,且與被告黃碧霞為夫妻關係,其授權被告黃碧霞刻印私章放置公司保管使用,尚與常情無違,且2 人既係夫妻關係而有高度信任之基礎,尚難期待被告張簡吉世於委託被告黃碧霞其刻印章、保管印章時,即可預見被告黃碧霞將利用該印章為不法情事。況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簡吉世與被告黃碧霞上開所犯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僅以其2 人具有夫妻關係,及其委託被告黃碧霞刻印章、保管印章之事,而遽認張簡吉世就被告黃碧霞上開所犯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張簡吉世辯稱:黃碧霞雖有幫伊刻印章、保管印章,但伊並不知道系爭會議記錄上有蓋伊印章等語,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簡吉世以總經理之職位或身分參與業務之經營而為上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其對於黃碧霞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簡吉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張簡吉世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張簡吉世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5)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證人李高鳳等人之證詞屬迴護被告張簡吉世之詞,被告張簡吉世應係擔任大發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有長期明示或默示證人張簡欣柔蓋用其印章之授權等語。惟查:

1、系爭98年5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固有被告張簡吉世之印文,惟張簡吉世並未指示或製作該日期會議紀錄,就該會議紀錄之製作亦不知情,業據證人李高鳳於原審時證稱:「(問:你是因為張簡吉世是股東之一,你就寫張簡吉世做記錄?)對。」、「(問:黃碧霞有無告訴你張簡吉世是記錄?)沒有。」、「(問:所以是你這個記錄是你隨便挑一個的?)對。」、「(問:所以被告張簡吉世的名字是你自己決定寫上去的嗎?)對,因為只要是股東之一都可以。」、「(問:製作會議記錄的過程中,張簡吉世有無跟你聯絡、接觸、指示?)沒有,只有黃碧霞打電話給我。」等語,確認被告張簡吉世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製作及變更登記過程,並無關連。

2、證人張簡欣柔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們老闆是否即是黃碧霞?)整體的話是黃碧霞沒有錯。」、「(問:有無將上開文件交給黃碧霞、張簡吉世審閱?)沒有,都是我蓋的,我沒有告訴他們。」、「(問:你所保管的公司大小章,以及黃碧霞、張簡吉世的私章,可以蓋用在什麼樣的文件?)公司變更董監事的部分。」、「(問:誰跟你說你所保管的上開印章可以用在這些項目上?)老闆黃碧霞授權的。」、「(問:黃碧霞何時跟你說的?)她交給我印章的時候就這樣跟我說可以用在公司董監事變更的部分。」、「(問:張簡吉世為何他的章亦是由你長期保管?)當初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子,就是黃碧霞及張簡吉世的章就一起交給我。」等語,可知證人張簡欣柔於系爭98年5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蓋用之張簡吉世印章,係由黃碧霞而非張簡吉世本人交付給張簡欣柔;而黃碧霞交付印章時即一併告知張簡欣柔如何使用印章,被告張簡吉世並無參與其間;證人張簡欣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用印之前後,亦未曾告知被告張簡吉世此件用印事件,足認被告張簡吉世並未出面授權,亦未同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蓋用其印章,即為顯然。證人李高鳳、張簡欣柔與被告張簡吉世並無利害關係,且於原審當庭具結而須負偽證罪追訴刑責,其無迴護被告張簡吉世之動機及必要,準此,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李高鳳之證詞屬於迴護被告張簡吉世之詞,並無理由。

3、檢察官上訴又稱被告張簡吉世應係擔任大發公司總經理職務等語,惟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所指,自非足採。又大發公司係由告發人張章龍擔任總經理職務,有大發公司93年1 月6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考(臺灣省建設廳大發公司案卷最末2 頁、本院卷第99、100 頁),迄至95年12月26日始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亦有大發公司95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此後大發公司即未再聘任總經理人選,而由黃碧霞、張章龍分別以董事長、董事身份管理公司之事務,亦有被告黃碧霞於原審時陳稱:「張簡吉世沒有參與經營管理,都是我跟張章龍在負責。」,被告簡美芳於原審亦稱:「(問:有無常常看到張簡吉世去公司處理公文或擔任何職?)沒有,我所對窗口都是黃碧霞董事長」等語,足認被告張簡吉世確非大發公司之總經理,而未參與大發公司之經營管理,其未參與系爭98年5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製作過程,即屬當然。

4、參酌證人張簡欣柔於原審即已證述其於系爭98年5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蓋用之張簡吉世印章,係由其老闆黃碧霞而非張簡吉世本人交付給張簡欣柔;而黃碧霞交付印章時即一併告知張簡欣柔如何使用印章,被告張簡吉世未參與知其間;迄至張簡欣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用印之前後,亦未有告知被告張簡吉世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張簡吉世顯有長期明示或默示證人張簡欣柔蓋用其印章之授權云云,實無證據可憑。

(6)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簡吉世有授權或同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蓋用其印文。本件係因其配偶即被告黃碧霞逕自將印章交予張簡欣柔,而又因李高鳳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填載被告張簡吉世之姓名所導致,惟俱非被告張簡吉世所授意或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簡吉世無罪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黃碧霞、簡美芳被訴背信部分: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未主動向公司辭職董事職位或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者,並不因其將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數轉讓他人而當然解任。查李福賞於96年1 月2 日至98年5 月10日止,登記為大發公司之董事,嗣大發公司於98年5 月11日變更董事登記為張簡正偉,而李福賞於上開任職董事期間,大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張章龍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有大發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318 至320 頁),李福賞雖於97年1 月28日前將所持有之大發公司4,320 股出售予張簡建材公司,亦完成過戶事宜,但李福賞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並未主動向公司辭職董事職位,亦未經大發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其自仍具有大發公司之董事職位;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美芳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有跟黃碧霞反應張簡正偉非大發公司之董事,不能領取公司董事酬勞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2 頁,原審二卷第200 頁),被告黃碧霞身為大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李福賞仍具有董事職位之情應難諉為不知,此事實應可認定。

(2)次查,被告黃碧霞於97年1 月4 日至97年6 月9 日止,登記為慶鐘公司之監察人,嗣慶鐘公司於97年6 月10日變更監察人登記為李金地,李福賞與李金地為父子關係,而被告黃碧霞於上開任職監察人期間,張章龍擔任慶鐘公司之董事長,有慶鐘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及李金地身分證影本

1 紙附卷可佐(證B 卷第28至33頁)。證人李福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黃碧霞講好,伊把大發公司之股份賣給黃碧霞,黃碧霞把慶鐘公司股份賣給伊,當時請伊兒子李金地處理,伊於97年1 份就將大發公司股份賣掉,大發公司就沒有支付伊車馬費等語(偵四卷第47、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和黃碧霞談好,伊將大發公司之股份與黃碧霞在慶鐘公司之股份互換,實際為伊將大發公司之股份賣給張簡吉世,黃碧霞將慶鐘公司股份賣給李金地,伊於97年1 份就將大發公司股份賣掉了,大發公司就沒有支付伊車馬費,伊於97年2 月至98年5 月這段期間,如果有慶鐘公司的車馬費就不會拿大發公司的車馬費,那時候應該是伊兒子領慶鐘公司的車馬費等語(原審二卷第114 至118 頁),核與被告黃碧霞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準此以觀,被告黃碧霞與李福賞2 人於97年1 月間達成互易2 人名下之大發公司、慶鐘公司股份之協議,亦即黃碧霞將其名下持有之慶鐘公司股份轉讓予李福賞,同時李福賞將其名下持有之大發公司股份轉讓予黃碧霞,且因黃碧霞、李福賞當時各自可擔任慶鐘公司監察人、大發公司董事,而可領取監察人、董事之車馬費,該等領取資格並未消滅,故雙方即各自同意黃碧霞原本因持有慶鐘公司股份擔任監察人所領取之慶鐘公司監察人車馬費每月12,000元改由李福賞領取;李福賞原本因持有大發公司股份擔任董事所領取之大發公司董事車馬費每月12,000元,亦改由被告黃碧霞領取。故證人李福賞於98年5 月18日前均仍具大發公司董事之身份,仍有權領取大發公司之董事車馬費每月12,000元之資格,此亦據證人李福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於97年1 月底跟被告黃碧霞互賣股份?)對。」、「(問:97年2 月之後,你或你兒子有無領大發公司的車馬費?)賣掉之後就沒有拿了。」、「(問:在交易之後,你有無同意被告黃碧霞來領你在大發公司董事的車馬費?)同意,因為我就沒有股份,股份是她的。」、「(問:你兒子李金地跟李金聰領慶鐘公司的車馬費是否從97年2 月就開始了?)對,交易之後我兒子李金地跟李金聰就開始領了」、「(問:97年2 月之後至98年

5 月之間,你還具有大發公司董事的身份,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而李福賞曾於97年2 月份以監察人身分領取慶鐘公司之監察人酬勞12,000元,復有慶鐘公司轉帳傳票1 紙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53 頁),證人張章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傳票係由伊核准簽章,但係李金地領取監察人酬勞,而非李福賞,因當時他們股份交換後慶鐘公司就改選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91 、192 頁),足見於李福賞之大發公司董事身份解任前,李福賞確有同意黃碧霞領取其大發公司之董事車馬費,故於97年2 月間起至98年5 月由被告黃碧霞以張簡正偉名義領取之車馬費,實係在李福賞之同意下,而領取李福賞於98年5 月18日解任董事前即有權領取之車馬費,是大發公司之董事車馬費並無任何故意溢發、錯發之情事,應可認定。

(3)再者,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李福賞仍係大發公司董事期間,由被告黃碧霞領取系爭車馬費,是否對於大發公司造成損害部分,參諸證人張章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如被告黃碧霞等人所述,該筆錢其等人實際上係領取李福賞應領之股份,如此有無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是否算背信?)如果是說他們2 個之間的事,沒有對公司有損害。」、「(你能否確認院二卷第58-73 頁之轉帳傳票皆無溢發董監事酬勞之情形?)這個董監事的車馬費都沒有溢發,會計也不可能這樣做,我是針對金額核章。」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88 、189 頁),顯見被告黃碧霞領取系爭車馬費雖或有違反會計準則相關規定,但對於大發公司並無造成實質損害,足認被告黃碧霞無明知意圖為黃碧霞自己及張簡正偉不法利益,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由簡美芳按月製作轉帳傳票經張章龍、黃碧霞核章後按月匯款12,000元至黃碧霞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計取得192,000 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發公司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故意,應足認定。況被告黃碧霞於事後已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9 月30日、金額為192,000 元之支票1 紙,並於同年10月2 日轉帳匯款至大發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等情,有支票1 紙、存摺帳號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查(偵三卷第80至82頁),益見被告黃碧霞辯稱:伊領取系爭車馬費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李福賞於98年5月18日前仍具大發公司董事身份,有權領取大發公司之董事酬勞每月12,000元,其基於與被告黃碧霞互換大發公司與慶鐘公司之股份之事實,而約定由被告黃碧霞領取李福賞於大發公司之董事酬勞、李福賞領取被告黃碧霞於慶鐘公司之監察人酬勞,並無損害大發公司,應足認定。

(4)又系爭車馬費係被告黃碧霞指示被告簡美芳製作傳票,並匯款至被告黃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號帳戶內,業據被告黃碧霞供承如前;且於97年5 月31日大發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補:2-4 月份,董監事酬勞(張簡正偉)36,000元」,在主管欄位上亦有董事張章龍之簽名,且無其他相反或不同意見之註記,有轉帳傳票1 紙在卷可查(原審二卷第61頁),顯見張章龍簽核該傳票時,對於將該董監事酬勞核發予當時非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張簡正偉,並無表示不同意見;佐以被告黃碧霞領取上開董事酬勞,對於大發公司並無造成有何損害,業據證人張章龍於原審證述如前,自難遽認被告簡美芳製作系爭車馬費之傳票,並匯款至被告黃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號帳戶內之行為,有何該當背信之犯行。準此以觀,被告簡美芳既係依照被告黃碧霞之指示,將仍具董事身份之李福賞每月董事酬勞以張簡正偉名義轉發給黃碧霞,並經大發公司主管即董事張章龍簽名確認,是大發公司撥發董事及監察人之車馬費酬勞,均須經主管董事長黃碧霞、董事張章龍2 人簽核確認,足見被告簡美芳係依照大發公司主管黃碧霞、張章龍之指示及同意而撥發系爭車馬費,並無違背任務及損害大發公司之行為。

(5)本件被告黃碧霞、簡美芳並未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知意圖為黃碧霞自己及張簡正偉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自97年2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由簡美芳按月製作轉帳傳票經張章龍、黃碧霞核章後按月匯款12,000元至黃碧霞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計取得192,000 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發公司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黃碧霞、簡美芳並無任何背信故意,大發公司亦無受損害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碧霞、簡美芳上開背信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碧霞、簡美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黃碧霞、簡美芳背信罪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誠屬允當,應予維持。

(6)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李福賞就其領取大發公司董事酬勞係權利之拋棄,大發公司受有人事費用支出等等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審酌並認定「被告黃碧霞與李福賞互換大發公司與慶鐘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由被告黃碧霞領取李福賞於大發公司之董事酬勞、李福賞領取被告黃碧霞於慶鐘公司之監察人酬勞之情。」、「被告黃碧霞領取系爭車馬費雖或有違反會計準則相關規定,但對於大發公司並無造成有何損害。」、「張章龍簽核該傳票時,對於將該董監事酬勞核發予當時非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張簡正偉,並無表示不同意見;佐以被告黃碧霞領取上開董事酬勞,對於大發公司並無造成有何損害,業據證人張章龍證述如前,自難遽認被告簡美芳製作系爭車馬費之傳票,並匯款至被告黃碧霞之彰化商業銀行號帳戶內之行為,有何該當背信之犯行。被告簡美芳辯稱:伊無背信之故意等語,亦堪採信。」等語,因而認定被告黃碧霞、簡美芳無涉背信犯行,至為詳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謂李福賞就其領取大發公司董事酬勞係權利之拋棄云云,實屬憑空臆測,自無足採。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碧霞、簡美芳之背信犯行諭知無罪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