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福順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30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福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順明知其對高雄市○○區○○段第

893 、第900 號、第902 及第908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未經前開地號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而非法佔用上揭地號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二、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竊佔罪與故買贓物罪,兩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李福順自承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而於前開土地上堆放工具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林建誠證述,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0 年5 月19日台財產南改字0000000000號函及

100 年6 月2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00099 16 號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用現況略圖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占用上開土地,惟辯稱:我是以80萬元向黃豐生購買使用系爭士地的權利,我先給黃豐生5 萬元,後來又給他10萬元,之後因國有財產局叫我搬走,我就未再給黃豐生錢。我是依黃豐生所講的地方,圍起來使用;黃豐生有叫我去問國有財產局,我有拿單子去繳了2萬多元等語。

五、經查:高雄市○○區○○段893 、900 、902 、908 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李福順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在前揭4 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非法佔用約2060平方公尺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嗣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100 年3 月25日派員勘查後,於同年5 月19日、6 月20日函知李福順,限期於同年6 月15日、7 月10日前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迄於同年7 月12日該處派員複勘結果,李福順仍非法占用該地未還等情,業經林建誠證述在卷,並有國財局南區辦事處100 年5 月19日台財產南改字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6 月2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00099 16 號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現況略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潭鳳段893 、900 、902 、908 號土地,重測以前之地號,分別為拷潭段842 之16(潭鳳段893 )、拷潭段842之28(潭鳳段900 )、拷潭段842 之94(潭鳳段902 )、拷潭842 之15(即潭鳳段908 )。又國有財產局南區辦公室查覆:

㈠、「國有財產局並未與洪朝川訂立租約,洪朝川並因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地號土地及毗鄰之拷潭段842 之11、842 之12、84

2 之91、842 之92、、842 之97號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269 號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經國有財產局於88年8 月16日函請洪朝川於同年月31日前還地。洪朝川與李麗淑於89年1 月19日聯名以陳情函向該局陳明業已將建物清除完畢。又國有財產局檔案現雖無後續複查及洪朝川已騰空之相關資料,但92年4 月21日洪朝川曾另以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表示,上開土地遭黃豐生占用,經該處於92年6 月2 日派員勘查結果,洪朝生稱原係種槙果樹使用,因黃豐生占用將果樹撤除,堆放雜物及廢棄車,並將房屋霸占不還」等情;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公處自90年2 月起至99年10月止,係將系爭四筆土地列管為遭黃豐生占用。嗣因99年10月31日李福順與黃豐生共同具名表示該地上之地上物為李福順所有,為此國有財產局才逕自改列李福順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通知李福順補繳94年11月至99年10月間占用土地的補償錢。依國有財產局相關列管資料,黃豐生與被告李福順占用之土地地號、位置均相同,其中潭鳳段893 、900 、908 號土地之占用面積並屬一致。至於潭鳳段902 號土地部分,依該局之紀錄,黃豐生占用5 平方公尺,地上有果樹、雜草;而

100 年3 月25日勘查時,李福順占用面積則為68平方公尺,並以鐵皮圍籬整地中」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林建城陳明,並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1 年3 月3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0 002924 號函、101 年3 月27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0003939號函暨所附各該資料可佐(本院卷42至71、104 至111、116 至117 頁);又「洪朝川於92年間,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其所使用之國有財產局土地遭黃豐生占用,嗣經該署以92年偵字第16212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卷28、29、77至88頁)可佐,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見被告李福順係於100 年1 月1日前就已占用系爭土地;且於被告李福順占用以前,系爭土地就先後遭洪朝川、黃豐生無權占用無訛。

㈡、被告與黃豐生雖於99年10月31日共同出具證明書,向財產局陳明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地上權限純屬李福順所有(本院卷7頁)。然黃豐生於同(30)日另簽立內容為「茲收到李福順先生所付現款五萬元整,特立此證明」之收據一紙(本院卷

8 頁)。再酌以黃豐生確比被告更早占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自90年2 月起至99年10月止,亦係將上開四筆土地列管為遭黃豐生占用等情(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稱其係向黃豐生購買系爭土地使用等語為真。是以,被告當係支付對價予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黃豐生,而自黃豐生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用無訛。

㈢、至於100 年3 月25日勘查時,李福順占用之潭鳳段902 號土地面積,雖與該局原先所列管之黃豐生占用面積有異(如前述)。但兩者僅差63平方公尺(68減5 ),相差不多。再則,國有財產局之黃豐生占用面積資料既已歷經數年,且該局所檢送之最近一次勘查圖之日期為96年8 月21日(本院卷46頁),復無證據證明97年至99年間,財產局曾另曾派員實際丈量確認黃豐生占用之面積,原難逕認被告有佔用超過黃豐生所已佔用面積之土地;且縱認有超過部分為被告佔用中,然被告係向黃豐生買使用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故意而使用該地。故不論被告是否使用此63平方公尺土地,均難認被告該當竊佔罪責。

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因故買贓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被告涉犯竊佔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仍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李福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及洪朝川、黃豐生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涉有相關刑責,及洪朝川若涉刑責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由地檢署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