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仁頓被 告 陳仁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頓為陳木之次子,陳木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死亡後,陳仁頓於97年12月22日持其上載有陳木之繼承人陳美綺、陳淑瑜、陳淑英、陳仁聖、陳仁頓簽名之「郵政儲金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並檢具其弟即繼承人陳仁傑之失蹤證明文件,代表上開繼承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公館郵局,領取陳木在該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0,858元,並同時將上開活期存款60,858元轉入陳仁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又陳仁頓另於97年12月23日檢具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請領陳木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以下簡稱農保喪葬津貼),經該農會轉送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於98年1 月9 日核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至陳仁頓上開帳戶內。陳仁頓明知上開活期存款60,858元係屬陳木之繼承人陳仁聖、陳仁頓、陳仁傑、陳美綺、陳淑瑜、陳淑英等6 人公同共有,而上開農保喪葬津貼依規定應用於支付陳木之喪葬費用,或由其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陳仁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 月9 日後某日,將其持有之上開活期存款60,858元以及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 元侵占入己,用以繳納其房屋貸款及支付生活費用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仁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陳仁聖、陳仁頓2 人共犯2 次侵占犯行,被告陳仁聖另單獨犯1 次侵占犯行,然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表示被告2 人應係共犯1 次侵占犯行(原審二卷第136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而為判決。
二、證人即被告陳仁頓於98年8 月6 日、99年1 月19日、99 年6月1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仁頓於98年8 月6 日、99年1 月19日、99年6 月1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傳喚,依法本無須具結,然其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對共同被告陳仁聖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仁聖既無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其證詞即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況被告陳仁頓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陳仁聖為詰問,其詰問權既已確保,是其證詞依該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陳仁頓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陳佳瑞於100 年1 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仁頓於100 年6 月29日、證人陳佳瑞於100 年1 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在卷(偵卷第41頁、61頁),且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陳仁傑於檢查事務官、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特別情況,則被告辯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從而自不得以上開陳述為不利被告陳仁聖、陳仁頓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言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依法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陳仁頓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關被告陳仁聖部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共同被告陳仁頓在檢察事務官面前就有關被告陳仁聖部分之陳述,對被告陳仁聖而言,亦屬傳聞證據,而其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陳仁頓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於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法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仁頓固不否認有領取陳木遺留之活期存款60,858元及陳木投保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活期存款60,858元我係拿去支付父親陳木的喪葬費用,並無侵占,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我雖作為私用,但該筆款項係我應得的遺產,我當然可以花用,且我領走上開2 筆款項時,被告陳仁聖均有同意,我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頓於偵查中自白稱:「(你侵占陳木的活存6 萬858 元及侵占農保喪葬費15萬3000元,你是否認罪?)對,我認罪」等語(偵卷第58頁),其並以陳述狀自承:陳木之郵局活期存款6 萬餘元已提領用以繳納房貸,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則存入自己之戶頭等語(他一卷第33),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仁聖於原審證稱:陳木之活期存款6 萬餘元被被告陳仁頓領走用以支付被告陳仁頓欠繳之房屋貸款,而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也被被告陳仁頓領走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59 頁),復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他一卷第5 頁)、陳木之死亡證明書1 紙(他一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4 月3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木郵政定期儲蓄存續存款單、開戶存款單、交易明細影本共7 紙(他一卷第42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7 月2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公館郵局儲戶陳木存簿儲金、定期儲金提款情形(他二卷第38至44頁)、屏東縣屏東市農會98年10月13日屏市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8年1 月通知表影本(他二卷第63至65頁)、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28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他字二卷第74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仁頓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活期存款60,858元我係拿去支付父親陳木的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153,00
0 元我雖作為私用,但該筆款項係我應得的遺產,並無侵占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木死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同案被告陳仁聖處理並支付相關費用,陳淑瑜與被告陳仁頓僅從旁協助一情,業據證人即繼承人陳淑瑜於原審證稱:陳木死亡以後,我協助被告陳仁聖處理喪葬事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8頁)。雖被告陳仁頓於偵查中供稱:喪葬費用除給葬儀社的錢以外,另外還有買菜吃飯的錢、拜拜、火葬及進塔的費用,幾乎都有收據,我都拿給被告陳仁聖管理等語(偵卷第48頁),惟被告陳仁頓於喪葬期間,均未曾向被告陳仁聖報請喪葬費用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告陳仁聖於原審證稱:「(陳仁頓在陳木往生辦喪事這段期間,有無向你報知過喪葬費用?)沒有,我只知道他每天從高雄回來就是中午向我要150 元去吃中餐,我就給他,他跟我說這些以後一起算,我就隨手給他,每天他回來,我就給他150 元跟我弟婦一起去吃午餐」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1 頁),是被告陳仁頓於辯稱:活期存款60,858元係用以支付陳木之喪葬費用云云,已不足採。至被告陳仁頓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妻溫榮蘭證明該活期存款60,858元係用於喪葬費用,然證人溫榮蘭於原審就陳木喪葬期間費用如何支出、何人支出等項陳稱:「(問:在陳木往生之後,陳仁頓有無因此支付陳木相關的喪葬費用,妳是否清楚?)答:我不是很清楚」「(問:剛才說的6 萬多元及15萬3000元你都不清楚是進到何人的帳戶,要如何使用你都不知道?)答:時間很久了,要如何回答我也不太清楚」「(問:你有無聽過陳仁頓有向陳仁聖報陳木相關的喪葬費用?)答:我都在廚房做家事比較多,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因溫榮蘭就陳木喪葬期間費用如何支出、何人支出等項均不清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陳仁頓之認定,況被告陳仁頓於偵查中原自承其提領之活期存款60,858元係供己支付房屋貸款及生活花費,業如前述,其遲於法院審理時才改稱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復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翻異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陳仁頓雖辯稱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係其應得之遺產,自可以預先花用云云,惟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五、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支付者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條文意旨觀之,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係由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僅於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支付時方免交付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是以,本件被告陳仁頓明知其提領之153,000 元為陳木投保之農保喪葬津貼,應用於支付陳木之喪葬費用,卻仍供己私用,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縱其辯稱:該農保喪葬津貼為其應得之遺產,我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
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姑不論上開農保喪葬津貼之法律性質是否屬遺產之一部,然被繼承人陳木留有之遺產未經分割,且繼承人間亦無計算每人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業據證人陳仁聖於原審陳稱:陳木留下的遺產,我跟被告陳仁頓從沒有討論過要如何分、怎麼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3 頁),參以被告陳仁頓於偵查中亦自承:因告訴人陳仁傑平日都不在家,所以我領用活期存款及農保喪葬津貼時並未告知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陳仁頓明知陳木之遺產未經分割,其未得繼承人之一之告訴人同意即逕自花用該筆農保喪葬津貼,復經告訴人催討後無正當理由仍拒不返還,亦徵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陳仁頓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陳仁頓另辯稱:我領用上開活期存款60,85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時,被告陳仁聖均有同意,我妻子溫榮蘭有看到可以作證云云,然被告陳仁聖並無同意被告陳仁頓私自花用上開2 筆款項,此業經證人即被告陳仁聖於原審陳稱:「(如果你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同意陳仁頓去用這筆6 萬0858元,為何陳仁頓剛才會說確實是經過你同意的?)因為我辦完喪事要走,他才說15萬元那筆他領,然後這筆6 萬多元就是給他付房貸,我說奇怪原來你這麼缺錢,所以我也不置可否,因為那時我要趕搭火車,已經下午快6 點多了,我要趕快去屏東車站,不然我無法回家,所以他講了,我就隨便一答,因為錢都進入他的口袋,我又能怎麼樣,而且我也不在乎這些錢」、『【(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9-10頁)當時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陳仁頓將陳木的存款6 萬0858元拿去用,你回答「他有跟我講他借錢在還利息,所以我有同意他拿去用」,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太一致?】我沒有同意他,因為他已經領出來放在他的存摺裡面,我不曉得他存什麼,因為我不知道有這筆錢,我在處理完之後,他說他缺錢,他拿到他的存款裡面,問我他先拿去用好不好,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就是這樣,所以他可能說我同意他去用,同意不同意其實我心裡也沒有這些錢,因為我要趕快回家,錢都進入他的帳戶裡面了,他這麼缺錢,我也知道他現在生意做得也可能蠻辛苦的,所以我也不在乎這些什麼錢不錢的,完全沒有同意不同意的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58 、159頁),又證人即被告陳仁頓之妻溫榮蘭於原審陳稱:我沒有當場看到或聽過被告陳仁頓跟被告陳仁聖討論要如何處理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活期存款60,858元之事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2 頁),是被告陳仁頓辯稱:有得被告陳仁聖之同意始花用上開款項,且其妻有看到云云,尚無証据証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陳仁頓於偵查中已自白坦稱:「(你侵占陳木的活存6 萬858 元及侵占農保喪葬費15萬3000,你是否認罪?)對,我認罪」等語(偵卷第58頁),又經被告陳仁頓以陳述狀自承:陳木之郵局活期存款6 萬餘元已提領用以繳納房貸,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則存入自己之戶頭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聖於原審證稱:陳木之活期存款6萬餘元是被告陳仁頓領走用以支付被告陳仁頓欠繳之房屋貸款,而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也是被告陳仁頓領走等語相符,已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陳仁頓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仁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陳仁頓先後提領被繼承人陳木之活期存款60,85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予以花用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侵占遺產之犯意,且其侵占之行為係於被繼承人陳木之喪葬期間密切且接近的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仁頓之侵占行為應分論併罰,然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表明應論以一罪(見原審二卷第136 頁),應依檢察官之請求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仁聖、陳仁頓2 人係兄弟,其等之父陳木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被告陳仁頓即於97年12月22日,持其上載有陳木之繼承人陳美綺、陳淑瑜、陳淑英、陳仁聖、陳仁頓簽名之「郵政儲金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並檢具其等之弟即繼承人陳仁傑之失蹤證明文件,代表上開繼承人至中華郵政屏東公館郵局領取陳木在該局之定期儲金600,
000 元,並同時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陳仁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被告陳仁頓於97年12月22日後某日,將上開定期存款600,000 元領出交予被告陳仁聖用以辦理陳木喪葬事宜,被告陳仁聖並於喪葬期間收受奠儀117,300 元,上開定期存款600,000 元加計奠儀117,300 元,扣除陳木喪葬期間所需之費用後,尚餘414,975 元,詎被告
2 人竟共同基於為被告陳仁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底至98年2 月間之某日,由被告陳仁聖將餘款414,975 元侵占入己,而認被告陳仁頓與被告陳仁聖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訊據被告陳仁頓就600,000 元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占犯行,辯稱:該600,000 元之遺產均由被告陳仁聖處理,我並無侵占這筆錢等語。查陳木遺留之定期存款600,000 元,被告陳仁頓交由被告陳仁聖後,均由被告陳仁聖管理一節,為被告陳仁聖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51頁),因該60萬元係由陳仁聖管理,自難謂被告陳仁頓侵占此部分款項,又被告陳仁聖並無侵占該餘款414,975元(詳如後述),則被告陳仁頓縱有交付該600,000 元予被告陳仁聖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陳仁頓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成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仁頓罔顧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陳木之遺產得主張之權利,明知遺產未為分割即私自花用,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認罪,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以及其侵占金額共計195,858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仁頓上訴否認侵占,及檢察官認被告陳仁頓亦犯侵占414,975 元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陳仁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聖、陳仁頓2 人係兄弟,其等之父陳木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陳仁頓即於97年12月22日,持其上載有陳木之繼承人陳美綺、陳淑瑜、陳淑英、陳仁聖、陳仁頓簽名之「郵政儲金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並檢具其等之弟即繼承人陳仁傑之失蹤證明文件,代表上開繼承人至中華郵政屏東公館郵局領取陳木在該局之定期儲金600,000元以及陳木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活期存款60,858元,並同時將上開2 筆款項轉入陳仁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內;陳仁頓另於97年12月23日檢具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請領陳木投保之農保喪葬津貼,經該農會轉送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於98年1 月9 日核付153,000 元至陳仁頓上開帳戶。⑴被告2 人明知上開活期存款60,858元係屬陳木之繼承人即陳仁聖、陳仁頓、陳美綺、陳淑瑜、陳淑英、陳仁傑等6 人公同共有,而上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用於支付陳木之喪葬費用,否則應由其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陳仁頓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陳仁聖之同意下,由陳仁頓將上開活期存款60,85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供其私人花用殆盡(被告陳仁頓涉犯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⑵被告2 人明知陳木遺留之上開定期存款600,000 元,屬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私自花用,陳仁頓於97年12月22日後某日,將上開定期存款600,000 元領出交予被告陳仁聖用以辦理陳木喪葬事宜,而被告陳仁聖並於喪葬期間收受奠儀117,300 元,上開定期存款600,000 元加計奠儀117,300 元,扣除陳木喪葬期間所需之費用後,尚有餘款414,975 元,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陳仁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底至98年2 月間之某日,由陳仁聖將餘款414,975 元侵占入己私自花用殆盡,因認被告陳仁聖與陳仁頓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仁聖涉有:⑴與陳仁頓共同侵占活期存款60,85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罪嫌,無非係以陳仁頓之供述、證人林美惠、郭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屏東郵局98年4 月3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2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屏東市農會98年10月13日屏市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28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為其論據;⑵與陳仁頓共同侵占定期存款600,000 元罪嫌,係以告訴人陳仁傑之指訴、陳仁頓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淑瑜、陳佳瑞之證述以及檢查事務官於98年5 月7 日、100 年3 月29日所為之勘驗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仁聖固不否認陳木遺留之活期存款60,858元、投保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為陳仁頓所持有,定期存款600,000 元則為其所持有,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從沒有同意陳仁頓私自花用陳木留下之活期存款60,85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也沒有侵占定期存款600,000 元,該600,000 元,於支付陳木之喪葬費用、辦理繼承之費用、給付生病之大姊陳美綺醫療費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已所剩無幾,至於奠儀我僅是暫時保管,之後若有父親之親友紅白包往來我要負責回禮等語。經查:
(一)上開活期存款60,85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係由被告陳仁頓所領取並持有,業經證人即被告陳仁頓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8、原審二卷第146 頁),復有中華郵政屏東郵局98年4 月3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木郵政定期儲蓄存續存款單、開戶存款單、交易明細影本共7 紙(他一卷第42至49頁)、中華郵政屏東郵局98年7 月2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公館郵局儲戶陳木存簿儲金、定期儲金提款情形(他二卷第38至44頁)、屏東縣屏東市農會98年10月13日屏市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8年1 月通知表影本(他二卷第63至65頁)、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28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他字二卷第74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陳仁頓雖於偵查證稱:我要侵占陳木遺留之活期存款60,85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前,均有跟被告陳仁聖說,且被告陳仁聖均有同意等語(偵卷第58頁),然其於原審已改稱:我沒有侵占活期存款60,858元,該筆款項其中48,858元係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僅有12,0 00元係作為個人私用支付房貸,另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我則全部作為私人花用等語(原審二卷第156 、157 頁),證人陳仁頓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仁聖之認定。
(三)證人陳仁頓雖於原審陳稱:我要花用活期存款60,85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前,被告陳仁聖均有同意等語,並提出在場證人溫榮蘭為證(原審二卷第53頁),然證人溫榮蘭於原審陳稱:陳木遺留之活期存款60,858元、喪葬津貼153,000 元,是誰領走、如何使用,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陳仁聖、陳仁頓2 人討論要如何處理該2 筆款項之情形等語(原審二卷第140 、142 頁),核與證人陳仁頓上開陳述不符,是陳仁頓所稱被告陳仁聖曾同意其花用活期存款60,85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云云,已不足採,亦無證据証明被告陳仁聖有同意陳仁頓使用上開2 筆款項之情形,自不能認定被告陳仁聖曾同意陳仁頓花用陳木遺留之活期存款、農保喪葬津貼之事。
(四)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林美惠、郭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起訴書所檢據之相關書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活期存款60, 858 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均係由陳仁頓所領用,尚無從以此可認定被告陳仁聖有與陳仁頓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從單以有瑕疵之共同被告陳仁頓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仁聖之認定。
(五)被繼承人陳木遺留之定期存款60萬元經陳仁頓領取後,即交由被告陳仁聖保管,業經陳仁頓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二卷第57頁),且為被告陳仁聖所不否認(他二卷第57頁),又證人陳仁頓雖提出其與被告陳仁聖、繼承人陳美綺於陳木喪事期間結算餘款之談話錄影光碟為證,並循該光碟對話內容於偵查中證稱:陳木遺留之定期存款600,000元加計奠儀收入(117,300 元),扣除被告陳仁聖支付陳木生前所支付之醫療費、救護車費以及喪葬費用後,還剩414,975 元,該414,975 元均由被告陳仁聖拿走等語(偵卷第59頁),然證人陳仁頓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該餘款414,975 元係由被告陳仁聖所持有,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陳仁聖有侵占之犯意。再陳仁頓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被告陳仁聖與繼承人陳美綺(原名陳銀梭)、陳仁頓於討論該如何分配餘款414,975 元期間,被告陳仁聖曾多次表示「剩餘之414,975 元我只是代為保管」、「餘款要分配的話也要陳淑英、陳仁傑同意」、「陳仁傑如果有回來要拿一些錢給他」、「該筆費用我要照顧大家,救急不救窮」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至54頁),且陳仁頓側錄上開對話內容時,被告陳仁聖並不知情,為被告陳仁聖、陳仁頓所不否認(見原審二卷第145 頁),被告陳仁聖於毫無防備之日常對話中,即已表示其僅是代為保管上開餘款414,975 元,若要分配尚須得告訴人陳仁傑同意等語,此即明確彰顯被告陳仁聖主觀上並無侵占遺產之意圖。
(六)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我都沒有分到遺產,多次向被告陳仁聖索討,被告陳仁聖均不回應云云(偵卷第8 至11、第34至35頁)。然此經被告陳仁聖否認並辯稱:該定存600,000 元,拿去支付陳木之喪葬費用、辦理繼承、維護遺產、支付繼承人即大姊陳美綺之就醫費、喪葬費後,已所剩無幾等語在卷,並提出相關單據以証實其說(見原審一卷第27至28頁),以下茲就被告陳仁聖提出有理由之部分,臚列如下:
①申請屏東公墓及骨灰罈費用:36,200元,有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30頁)。
②雕刻骨灰罈名字費用:1,500 元,雖無收據,然據證人即
被告陳仁聖之妹夫王榮臨於原審證稱:該1,500 元確為被告陳仁聖所支付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113 頁),且與民情風俗無違。
③給付俊明禮儀公司費用:195,800 元,有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他一卷第40頁)。
④陳木出殯當日辦桌宴請親友所需之費用5,000 元:雖無單
據,但經證人王榮臨於原審證稱:當天辦桌是我叫的,總共5,000 元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15 頁),復與民俗風情相核,堪予採信。
⑤委託代書辦理限定繼承之費用:8,990 元,有匯款單1 紙存卷可參(原審一卷第33頁)。
⑥告訴人陳仁傑索取生活費用50,000元:有被告陳仁聖之郵
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33頁),且為告訴人陳仁傑所不否認(偵卷第35頁)。
⑦救濟生病之繼承人即大姊陳美綺生活費40,000元、以及陳
美綺居住療養院所需之費用30,000元:雖無單據,但據證人即被告陳仁聖之妹陳淑瑜於原審證稱:陳木死後陳美綺生病又住療養院,被告陳仁聖都會把陳美綺的生活費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去照顧陳美綺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99頁),並有證人陳淑瑜之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二卷第12
0 至124 頁)。⑧代繳陳木留下之屏東老家不動產電費5,304 元及電話費3,
104 :有用電資料表、以及陳仁頓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44頁、原審二卷第65至66頁),此為維護遺產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⑨支付陳美綺之喪葬費用102,500 元:繼承人陳美綺於99年
1 月3 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36頁),又被告陳仁聖此筆喪葬費支出,除有禮儀社之收費明細表外,尚有被告陳仁聖匯款紀錄附卷可考(原審一卷第50頁、院二卷第34頁)。
⑩代繳陳木遺留之小客車牌照稅8,763 元: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52頁)。
上開被告陳仁聖可具體提出之金額總計已達454,057 元,佐以證人即繼承人陳淑瑜於原審證稱:陳木死後留有的現金,扣除陳木的喪葬費用、大姊陳美綺的生病、喪葬費用後所剩不多等語(原審二卷第103 頁),以及證人王榮臨於原審證稱:陳木往生後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只看俊明禮儀公司單據所載之金額不準,因為喪事這種事情,單據只會少報不會多報,有很多費用都是不用收據的,例如要給道士的紅包錢、扶棺也要給紅包等語(原審二卷第112 頁),堪認被告陳仁聖辯稱:陳木遺留之600,000 元現金,拿去支付喪葬、繼承等雜費以及照養陳美綺後已所剩無幾等語,屬信實可採,足認被告陳仁聖並無侵占該600,000 元之犯行。
(七)又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自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且奠儀係陳木死亡後之收入,故奠儀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起訴書認被告陳仁聖於陳木喪葬期間所收受之奠儀亦為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告訴人陳仁傑可分配云云,自乏可採。況告訴人於
96 、97 年間(即被繼承人陳木過世時)均無返家或與其他兄弟姊妹聯絡一情,業據證人陳淑瑜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04 ),核與被告陳仁聖於偵、審中歷次供稱:喪葬期間之喪事都是我在處理,告訴人均無返家等語相同,告訴人亦自承不知父親死亡而未返家(見本院卷第
135 頁反面)是以陳木喪葬期間被告陳仁聖所收受之奠儀,客觀上難認有親友係為告訴人之交情所為贈送,且此部分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奠儀應屬告訴人所有,自難僅以被告陳仁聖單純持有奠儀,遽認此部分被告陳仁聖有侵占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陳仁聖持有被繼承人陳木遺留之現金600,00
0 元及奠儀,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繼承費用、照養繼承人陳美綺及日後禮尚往來儀節所用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陳木遺留之現金60,0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
0 元,係由陳仁頓侵占,已如前述,此部分錢並非由被告陳仁聖所持有,亦無證據証明被告陳仁聖有與被告陳仁頓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陳仁聖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陳仁聖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