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英與王扶卿(已於民國99年9 月10死亡)係夫妻,王扶卿則受僱於告訴人陳新等擔任司機。緣告訴人於97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1 部(下稱系爭拖車),並依法令規定以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興公司)為車主登記名義人,告訴人則登記為使用權人,告訴人其後將該營業半拖車交與王扶卿使用,王扶卿死亡後,該車即由被告占有。嗣被告欲處分該車時,因使用權屬告訴人而未果,被告至遲於此時即知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拖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次請求仍不予返還,因認被告黃月英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月英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等及證人即鳳興公司負責人陳武諒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鳳興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月英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拖車是我先生王扶卿於99年9 月10日過世時留給我的,99年9 月5日王扶卿在醫院有給我租賃買賣契約,他在過世前曾交代我將該車賣掉當生活費,契約簽約的情形我不瞭解,但王扶卿拿該契約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說系爭拖車是他努力工作,存錢後向公司買的。我是直到王扶卿拿契約給我時才知道系爭拖車是他買的等語。
五、經查:㈠王扶卿係被告之夫,其於生前曾受僱於告訴人處擔任司機,
並曾負責駕駛靠行登記在鳳興公司名下之系爭拖車,而系爭拖車現在被告之占有中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據證人陳武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拖車靠行登記為鳳興公司所有屬實(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另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拖車靠行於鳳興公司,然至今使用權人即實際所有人為
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拖車是我於96、97年間買來靠行於鳳興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外,證人陳武諒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拖車原是舊車主鄭豐明(音譯)買來登記我公司,後來由告訴人買受繼續登記我公司,於95年9 月7 日換告訴人的名字,迄今為止都還是陳新等的名字,也正常繳行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行說95年9 月7 日買了之後,換成告訴人的名字,而陳新等說是靠行,如果是他的車子,為何我們還要繳行費。而且當時我打電話給他,陳新等是說你們自己處理就好,表示他承認這車子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車子我借給王扶卿使用,所以他要繳行費500 元,不可能我借給他用,行費還要我繳。被告先生原先是我的司機,所以車子由他使用,但後來他離開我的公司到睿宜公司去,他向睿宜公司買車頭,因為車身沒有錢買,所以向我借,所以當然是由他去付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證人陳武諒於原審所證告訴人買系爭拖車靠行在鳳興公司後,告訴人均有正常繳行費等語,與事實不符,該部分證詞不足採。而證人即王扶卿之友人歐陽宏忠於警詢時雖證稱:王扶卿因已履行完成租賃買賣契約之內容,故系爭拖車已歸王扶卿所有等語。然其亦證稱:王扶卿過世後,被告接手系爭拖車,因為被告要將系爭拖車賣掉,辦理時才發現使用權在告訴人身上,經聯絡告訴人要求辦理使用權過戶,但告訴人不理不睬等情(見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復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系爭拖車損壞送修後要賣掉時,得知該拖車使用權人為告訴人,因此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移轉使用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自此可知,系爭拖車靠行登記於鳳興公司,而使用權人即事實上所有權人應為告訴人,否則被告何須另行要求告訴人移轉使用權?是無論系爭拖車之名義上或事實上所有權人均應非屬被告。至被告之夫王扶卿是否履行完畢租賃買賣契約之內容,乃被告是否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拖車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問題,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雙方分別為睿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宜公司)及王扶卿,鳳興公司或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則王扶卿或被告是否可據該租賃買賣契約書請求鳳興公司或告訴人移轉系爭拖車所有權或使用權,亦有疑義。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拖車為其所有等語,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其並未返還系爭拖車之行為,另以該拖車為其夫王扶
卿於生前所購買等語置辯,並提出租賃買賣契約書1 紙為證。而依該契約書之記載,係睿宜公司將該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之車輛及3G-66 板台各1 台及鳳興公司所有系爭拖車租賃於王扶卿,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為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即過戶予王扶卿,此外,王扶卿尚需繳交每月管理費15,000元,管理費並按月遞減625 元等節(據此計算王扶卿於租賃期間應給付之總金額共計787,500 元)。依該契約書之記載,鳳興公司或告訴人固然並未參與上開租賃買賣契約書之訂立,是以睿宜公司出租或出賣鳳興公司所有之系爭拖車,其契約效力容有疑義。惟上開契約之簽訂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王扶卿之友人蔡秋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是要找睿宜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國欽看有無工作可做,王扶卿與告訴人和我以前是同行,在場看到他們正在談車子事情,我聽楊國欽跟王扶卿說就買系爭拖車,若沒錢就分期,另外有1 台車頭及車尾是自用,系爭拖車是營業用的,當時王扶卿說沒有錢買系爭拖車,楊國欽說以分期繳2 年後車子就過戶給他,王扶卿思考後認為在他公司有工作可做,若不足的再跑別地方再拿錢回來補,每個月繳幾萬元,談好後楊國欽就請小姐打字,就是那張契約書,就在泡茶桌上蓋章。楊國欽說以前不止這3 台車,還有其他車輛交給告訴人經營,因經營不善,所以把車子收回來,因這些車子沒有使用車斗會爛掉。睿宜公司及王扶卿每月跑完車後會結算,例如1 個月若應扣4 萬元,而當月只有跑3 萬元,王扶卿就要拿1 萬元回來補,若跑5 萬元,公司會退1 萬元給王扶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被告於原審時並提出上開租賃買賣契約共計290,356 元金額之繳款證明8 紙為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此金額雖與前開契約總金額尚有落差,然考量被告僅能提出97年3 月至98年2 月間之繳款證明,且因被告係於王扶卿將歿之際始知悉上開契約存在,未必存有王扶卿之所有繳款證明。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契約有偽造之情,故縱然此間契約效力或有瑕疵,被告辯稱系爭拖車係由其夫王扶卿出資向睿宜公司買受之情節,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因主觀上認系爭拖車已為其夫王扶卿購得,其又繼承自王扶卿,從而其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
㈣被告於原審101 年8 月16日審理時庭呈系爭拖車在99年9 月
24日繳納該車輛月辦公費6,000 元(98年10月至99年9 月)及9 月8 日之驗車、拖車證1,700 元,合計7,700 元,有該收據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2頁);被告又於本院10
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庭呈於97年2 月29日繳納110-QL自用曳引車之車款及管理費共39,375元,以及110-QL自用曳引車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24,219元,有收據及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王扶卿生前確實對於有關系爭拖車及110-QL自用曳引車之相關費用均有繳納,並符合王扶卿與睿宜公司簽立之租賃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雖證人即睿宜公司代表人李秀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96年5 月就不在公司,立約上負責人陳敏煌是我96年間公司的副總,現在是否還是負責人,我不清楚;租賃買賣契約書上的睿宜工程有限公司的大章,是否為我們公司的印章,因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辨別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0頁),然該租賃買賣契約書上雖蓋睿宜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敏煌之印章,但簽有「楊國欽代」之字樣,而楊國欽為李秀娟之夫,有李秀娟之身分正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59頁背面),因此李秀娟雖為該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於96年5 月間即已離開該公司,然該公司仍由楊國欽經營,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買賣契約書,難謂不實,果真王扶卿純粹受雇於人而使用該契約書上之車輛,其何須繳納該些相關費用,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系爭拖車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應可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復以:被告已因非使用權人致處分該車未果,且
經證人歐陽宏忠告知該車之使用權人為告訴人,須先自告訴人處受讓使用權始得處分該車等節,認被告自得知系爭拖車使用權屬告訴人起即知自己並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事實上所有權人地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本案被告係自認其已因王扶卿履約完畢,而取得系爭拖車所有權或使用權,其自始即爭執系爭拖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何屬,而系爭拖車因現行法令規定須靠行登記為運輸公司所有,因此被告乃要求使用權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辦理過戶,以完備其取得使用權之程序,此業據證人歐陽宏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亦即客觀上雖系爭拖車之使用權人仍為告訴人,已如前述,然推究被告之真意,其僅有使用權「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之認識,而對其是否有系爭拖車之使用權源仍有爭執,是尚難僅因被告已知悉使用權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之情,而遽然推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並未取得使用權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等於原審101 年8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99年12月23日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說「系爭拖車被解體了,剩下1 塊車牌要如何處理?」時,我回稱「妳認為系爭拖車是王扶卿的話,就不用打電話問我該如何處理」,且係被告先打3 通電話告訴我的。1 週後有1 位歐陽先生再打電話給我,要以8 萬元買這牌車牌,我說「你們自己處理就好」,之後就沒有再問我了,其後因為朋友告訴我系爭拖車被拖到保養廠,要被拖走,我才請員警幫我拍照提告侵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第21頁反面)。自此益見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前,並未有何向被告積極、明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則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持有之系爭拖車為他人所有,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時就系爭拖車是王扶卿向人租
用、借用或自己購買等節,供稱:系爭拖車都是王扶卿自己處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頁),卻於偵訊中就王扶卿是否曾付款給睿宜公司之問題,答稱:付款都是跟我拿錢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頁),前後有矛盾之處,而認被告辯解並不足採。然細繹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問題,係分別針對王扶卿取得系爭拖車之法律關係及付款與否詢問及訊問,二者實不相同。參以王扶卿與睿宜公司簽立者為「租賃買賣契約書」,其法律性質本介於租賃及買賣間,是被告確有可能曾出資付款,卻不清楚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其上開所述,難認有何矛盾之處,自難因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其夫王扶卿與睿宜公司所簽立,以鳳興
公司所有、告訴人具使用權之系爭拖車為標的物之租賃買賣契約書,容或有效力上之瑕疵,無從認被告據此已取得系爭拖車所有權或使用權,然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拖車,核屬民事糾葛,允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月英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