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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水吉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吉明知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本件3160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區(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徵得該處之同意,於民國93年3 月18日許,竊佔上開土地,並搭建鐵皮房屋供己居住,且另施作鐵棚、花台及水池作為個人使用之庭園,竊佔土地面積達1,975 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發現後,履次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水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正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暨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建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於93年間行經上揭3160地號土地,看見讓售看板,經不動產仲介居中聯繫後,與前手葉阿妹接洽,知悉該筆土地係佘武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處承租,佘武再將權利讓予葉阿妹,其購買前有向仲介楊明發及佘武等人詢問權利狀況,葉阿妹、佘武有出示承租土地之相關文件供其閱覽,其知悉該筆土地係國有土地,僅能取得使用權,經確認土地權源合法後,於93年3 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95萬元,以其配偶李簡秀蘭名義向葉阿妹受讓該筆土地使用權,當初其雖有看過佘武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但因契約字體小而未細看,不知契約有禁止轉租之規定,嗣後其興建鐵皮屋及施作鐵棚、花臺、水池,並按時將租金交由佘武轉交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316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現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而被告於93年3 月18日,未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同意,占用該土地搭建鐵皮房屋及施作鐵棚、花台、水池等地上物供己使用,占用面積合計約1,975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4頁),並有本件3160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星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53 頁背面),是被告自93年3 月18日起即占用該筆土地迄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佔用之事實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易言之,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除有客觀之竊佔行為外,仍應視其主觀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被告未具備此主觀犯意,縱有客觀上之占用行為,亦無從依上開條文課以竊佔之罪責。

㈡、被告於93年3 月間以95萬元之價格,並以其配偶李簡秀蘭之名義,與葉阿妹簽訂本件3160地號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之事實(讓渡人「葉阿妹」;受讓人「李簡秀蘭」),業經證人葉阿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1年間向佘武受讓該筆土地,嗣因無力耕作種植花草,故委請仲介人員楊明發對外出售(意指轉讓使用權),被告乃與其接洽,其於93年3 月18日以95萬元之價格將該筆土地之使用權讓予被告,並簽訂讓渡書,被告係以配偶李簡秀蘭名義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易卷第1589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7、20、22頁),並有以李簡秀蘭名義與葉阿妹於93年3 月18日簽訂之讓渡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係以上揭價格向葉阿妹受讓取得本件3160地號土地使用權後,才開始在該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水池等地上建物及設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葉阿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為確認權利來源曾與其接觸,其未向被告說明,但有轉介被告與其前手佘武接洽,被告於93年3 月間在簽訂讓渡書時有在場,有看過佘武與其、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簽訂之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另證人佘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原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租用3160地號土地,因年紀已大無法耕作,故將土地上之果樹等物品讓與葉阿妹,嗣於93年間,被告有找其詢問確認土地權利事宜,其有告知被告該筆土地為其所租用,對該筆土地有使用權利,但須繳納租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25、26頁);另證人佘武確實於79年9 月8 日、91年7 月21日,分別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公有耕地機關)及葉阿妹簽訂「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讓渡書」等情,則有79年

9 月8 日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91年7 月21日讓渡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5 頁),並有86年10月7 日、92年11月11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

100 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2503716號函暨檢附3160地號土地出租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3

6 頁),足見被告於受讓本件3160地號土地使用權前,確有先行確認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利有無瑕疵,並經由證人佘武之告知及查看相關讓渡書、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依此受讓土地使用權之經過,足認被告已採取適當之查證動作,並信賴其受讓之本件3160地號土地該之使用權源正常無瑕疵,才願意以95萬元之高價受讓取得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基此,被告於受讓取得本件3160地號土地使用權之時,其主觀上雖已知悉無法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然已有作適當之查證及閱覽相關租賃等文件,而信其向前手受讓取得之本件316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才再花費鉅資受讓在該筆使用權,以及在該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花圃、水池等地上建物供己居住使用迄今,就此而言,被告於佔用本件3160地號土地時,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依檢察官提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再者,稽之卷附佘武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簽訂之79年9 月

8 日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86年10月7 日及93年11月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第5 條第2款,固訂有「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否則契約終止、無效」之相關規定(見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二第34頁),且被告於受讓上揭土地使用權前,雖因有閱覽該等契約而有機會知悉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然觀諸上揭租賃契約,可知係屬制式之官方書面文件,且其契約內關於「禁止轉租」等規定之字體,又較同份契約書之抬頭名稱字體為小,且未以粗體字形特別列載、標示,所使用之契約條款內容,又牽涉到民事法律專業之用語及法律效果,以具有法律專業之司法人員於閱覽本件卷證及製作裁判書時,尚須仔細慢慢斟酌、推敲以觀,實難苛求當時已五、六十歲、僅受有小學教育(見偵卷第34頁之被告警局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且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已能充分瞭解該等租賃契之逐條意涵,況該等契約書尚列有其他諸多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細看此部分契約內容」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係以95萬元向葉阿妹受讓上揭土地使用權後,確有按期支付租金予佘武轉付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等情,亦證人即本件3160地號土地原承租人佘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頁);衡以,倘被告事前已明確知悉佘武不得將該筆土地之使用權限讓與他人使用,則被告豈願花費95萬元之鉅資向佘武之後手葉阿妹受讓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又若被告事先有意識到其受讓之本件3160地號土地無法長期占有使用,甚至因此涉犯刑法竊佔罪責,又豈願另行出資在該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花圃、水池等地上物供自己長期居住使用之理,就此而言,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租賃契約明定佘武不得將本件3160地號土地轉租或讓予他人使用」,應屬事實。承上,可知被告既係在不知3160地號土地依約不得轉租(售)他人之情形下,向前手葉阿妹受讓該筆土地之使用權,並信賴佘武、葉阿妹等人之告知及上揭租賃契約書、讓渡書等書面文件,認定依其與葉阿妹簽訂之上揭讓渡書即可合法取得本件3160地號土地使用權利,並在該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水池等地上物居住使用等情互參剖析,亦可左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佘武之租約雖因未自任耕作而遭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認定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消滅(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4年6 月1 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20824號函),且被告於上揭土地興建鐵皮屋等物使用已涉民事無權占用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4年6 月17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23759號函);惟被告係於佘武合法承租使用土地期間,以95萬元輾轉受讓占用該筆土地,雖佘武嗣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將該筆土地輾轉改由被告受讓占用,遭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依法終止租約,然此僅係佘武違反租約,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佘武或因輾轉承租受讓而占有土地之人(如被告),訴請返還土地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以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曾於94年6 月17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23759號函請被告「自行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支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即反推被告於受讓本件3160地號土地時,主觀上已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換言之,被告雖不得以其與前手葉阿妹簽訂之讓渡書、或主張曾取得佘武之同意受讓占用等債之原因,執以對抗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請求其返還土地及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又其占用上揭土地之行為,雖對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管領該筆國有土地造成困擾及不便,惟兩造(即被告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對此筆土地之占用等事宜既存有爭議,乃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核與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有異,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充其量僅對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自不得逕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之證據,顯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佔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用語雖稍未精確、證據名稱亦有誤植,然此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原判決仍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