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平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舜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太平洋建設公司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已規劃興建系超高樓層大樓,自應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下稱「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及第4 條之規定,於使勞工作業前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申請檢查,本件工程既於95年1 月5 日取得建築執照,並已於同年8 月23日進場開工,而上訴人即被告係於99年6 月24日變更起造人後始承接施作本工程,主觀上自係信賴太平洋建設公司先前已完成向勞動檢查處申請檢查完畢,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僅係承接施作本件工程,而非自始進場施作之單位,自無依上開檢查辦法第4 條報請勞動檢查處為審查之義務。㈡依「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第
1.1 ⑷之規定,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具有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建築物基礎(含基樁)、地下室、擋土設施(如連續壁、鋼板樁、擋土柱等)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開始,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惟此規定目的係因此類超高樓層有墜落、滾落、物體飛落等安全問題,為確保作業安全,乃認係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報請勞動檢查處審查通過,始得使勞工進場。惟施作建築物基礎等工程時,係屬結構安全的問題,其建築工程之結構安全,既經工務局審查後,准予備查,即已確認該工程結構安全,自無庸再經勞動檢查處審查即得開工。上開審查注意事項第1.1 ⑷將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定於建築物基礎(含基樁)、地下室、擋土設施(如連續壁、鋼板樁、擋土柱等)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開始時,實不具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而有違比例原則,應將此起始點定為「地上物工伊開始時」即可達保護勞工作業安全之規範目的。故此類建築工程審查或檢查之時點,應自該建築工程超過50公尺時進行,方符立法目的。㈢「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與「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乃屬不同之適用範圍,而分別規定於上開審查注意事項1 、⑴、⑸,惟該審查注意事項1.1 及1.5 竟將兩者之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均定於建築物基礎(含基樁)、地下室、擋土設施(如連續壁、鋼板樁、擋土柱等)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開始時,此等規定亦顯有違平等原則。㈣建築執照所載建物之高度係指該建物經許可建築之最高高度,起造人仍得隨時申請變更,故被告公司於該建築執照核發後,仍得隨時申請變更建物之高度,自不應以建照所載建物之高度逾50公尺,即認定該建物施作工程為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綜上,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適用法律實有違誤,茲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95)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即本件系爭建築執照)建築物新建工程,於99年7 月16日原起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申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建設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7 月20日准予備案。依據施工勘驗申報明細表,本照建築工程於99年7 月2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已分期興建完成50棟(戶)透天厝第一期、第二期,分別領得使用執照,僅餘大樓1 棟施工中,該案所填註:「完成施工進度為29.99%」係指(完成透天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分子】/ (第四次變更設計總樓地板面積)【分母】,所謂「完成透天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則是指上開興建完成50棟(戶)透天厝第一期、第二期合併計算之面積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4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146150
0 號函覆明在卷,有該函可稽(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而被告公司代表人洪平森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伊公司接手開工的時候,本件工程已完工29.99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告公司接手施作本件工程時,前手僅完成全部工程的29.99%,依上開工務局函,即僅有透天厝第一、二期完工,系爭大樓部分前手尚未開工甚明,則被告所辯因信賴前手就本件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已向勞動檢查處申請審查通過,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勞動檢查法係屬行政性法規,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為最終目的,而以預防職業災害為首要立法目的,故上開檢查辦法之解釋自應以此為準則。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因其建築工法、基礎結構,乃至勞工施工過程,均與一般低樓層之建築工程不盡相同,且勞工施工之危險性無論係在地下或地面之基礎工程部分,或地上樓層工程部分皆大幅提高,是作為此種建築工程之危險作業起始點之建築物基礎(含基樁)、地下室、檔土設施(如連續壁、鋼板樁、檔土柱等)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即應有前開規範之適用,方足以維護勞工安全,此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 月3 日勞檢4 字第1010002856號函可按(原審卷第37頁),關於建物結構安全部分雖經工務局審查後准予備查,然勞工於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是否安全,除建物結構安全問題外,尚涉及該場所相關工作環境、設施等施工安全事項之審查,其著重者係勞工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的安全性,兩者顯非屬一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工程開工既經工務局准予備查,即無庸再申請勞動檢查處審查通過,即可開工,及上開審查注意事項第1.1 ⑷將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定於建築物基礎(含基樁)、地下室、擋土設施(如連續壁、鋼板樁、擋土柱等)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開始時,實不具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與「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固分別係上開審查注意事項1 、⑴、⑸規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然主管機關勞委會考量各該工程特性,及勞工在各該場所作業之安全保護等因素後,並非不能於上開審查注意事項1.1 及1.5 ,將兩者之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同定於建築物基礎(含基樁)、地下室、擋土設施(如連續壁、鋼板樁、擋土柱等)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開始時,此等規定與平等原則實無違背。
㈣、卷附本件工程之建築執照既載明系爭工程之建築高度為92.5公尺(原審卷第76頁),則在該建築執照尚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之前,工務局或勞動檢查處之相關檢查,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執照為依據,否則即無所依憑,至該建築執照嗣後是否申請變更,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則屬另外一事。從而,本件工程之建築執照既載明系爭工程之建築高度為92.5公尺,即應認定為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而適用上開檢查辦法及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於開工前,自應向勞動檢查處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始得使勞工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原審之前詞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