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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賢扶助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東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賢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或提領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故意,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21時3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埔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寄至桃園鄉楊梅市○○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承」之成年男子。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不詳已成年之成員,於100 年4 月1 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運騰,並以張運騰曾於安麗公司拍賣網購物,因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分期扣款,必須至ATM 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扣款手續為由,要求張運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運騰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同日22時1 分許,前往操作某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13,123 元匯至吳東賢上開恆春郵局帳戶內;另於100 年4 月1 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余雅婷,謊稱余雅婷在雅虎拍賣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分期扣款,必須至ATM 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余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之某

ATM 提款機,操作該提款機後,將7,034 元匯入吳東賢上開恆春郵局帳戶。嗣因張運騰、余雅婷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吳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該等證據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運騰、被害人余雅婷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張運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余雅婷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吳東賢所有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吳東賢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及「統一超商發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 號電話之用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 年12月21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吳東賢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4 月13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吳東賢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第23頁、偵卷第11至14、17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東賢固坦承上開恆春郵局帳戶確係其所申請,且其確有將其所有上開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承」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堅決辯稱:伊因自稱係郵局人員叫「陳志承」之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於奇摩網站購物,因設定錯誤而會每月從伊的存摺扣款,而要求伊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嗣「陳志承」又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他以便解除錯誤設定,所以伊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給「陳志承」,伊並不知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等語。經查:

㈠ 系爭帳戶係被告吳東賢所申請開設,並申辦提款卡,被告於

100 年3 月30日21時3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埔門市,將上開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係「陳志承」之成年男子收受。嗣某不詳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如前揭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運騰及被害人余雅婷,佯稱渠等於購物臺或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誤設分期付款錯誤,須依指示辦理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告訴人張運騰及被害人余雅婷分別陷於錯誤,遂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將如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吳東賢上開恆春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固為被告吳東賢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此僅得佐證被害人余雅婷、張運騰遭詐騙之匯款流向,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出於己意交付上開帳戶。

㈡ 再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2年7 月17日所申請開設,並申辦提款卡,被告自92年9 月間即因受有台灣世界展望會於每學期資助獎學金,並匯入系爭帳戶中,直至本件案發前即100年2 月12日止,再被告另由家人資助之零用金亦固定或按月或跨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中直至100 年3 月24日,有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01 年10月25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101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其唯一開立之金融帳戶且倚賴系爭帳戶受有獎助學金及家人零用金之匯款資助乙節,尚可採信。揆諸本件案發時被告之交易資金使用狀況正常,系爭帳戶交易往來頻繁,顯見系爭帳戶是被告平日存提資金使用之帳戶,觀此,被告似無迫於經濟窘困而需將其倚賴甚重之帳戶以幾千元之價值售予詐欺集團之必要。

㈢ 又查,觀諸卷附由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於100 年3 月30日20時39分23秒、同年月日20時50分29秒、21時04分28秒接收來自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不明來電,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紀錄(見偵卷第13頁)在卷足參,經查,該首次撥入被告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則與本件告訴人張運騰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0 年4 月1 日21時20分許接獲一通電話說,我曾於安麗公司拍賣網購物,因為設定錯誤,會造成對我每月扣款。請我照他指示在ATM 操作解除分期扣款手續,我依照他指示操作,待操作完成始知受騙(見警卷第7 頁)等語相核一致,而與被告辯以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之情節不謀而合,足見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將帳戶提款卡寄予「陳志承」之人,顯係接獲「安麗公司」之詐騙集團之人來電,堪認其應係同受「安麗公司」之詐騙集團之人訛詐始將提款卡主動寄予他人,則被告辯稱:伊因自稱係郵局人員叫「陳志承」之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於奇摩網站購物,因設定錯誤而會每月從伊的存摺扣款,才應對方要求寄出系爭帳戶等語,堪可採信。

㈣ 按諸常情,金融卡係自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之工具,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於正常情形下,固無可能毫無緣由,任意將本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然本件被告以電話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於網站購物,因設定錯誤而會每月從伊的存摺扣款,才應對方要求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訛詐,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僅是一名學生,尚仰賴獎學金或家人資助或偶以打工賺時薪,一時急迫短於思慮,而依對方之要求寄送提款卡,則尚非全然無可能,此情形,被告交付該提款卡,致詐欺集團得以詐騙他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而以該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其未盡一般正常人之注意,固有過失。然尚難據此逕認其主觀上有該金融卡倘遭他人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㈤ 復觀諸卷附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係接收與本件被害人張運騰同陳之「安麗公司」來電,且於同年4 月2 日又有0000000000之不明來電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足見本件被告並非主動洽詢對方,況倘被告是賣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於接獲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自無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對方說還要再找一個人的提款卡給他做擔保等語,非無可採。蓋被告若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出售或無償交付上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則該帳戶既因用於詐欺而被警示,無法再為詐財之用,被告與對方之間即無再次聯絡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係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㈥ 雖然被告在接獲詐騙電話一時急迫失慮,而寄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如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此要求,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而能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而拒絕交付提款卡。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所有差別,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並不能以行為人較一般人輕率,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其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或縱供行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其有交付提款卡,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余雅婷、張運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使用,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不能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