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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汀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汀山明知李岱珈(另經告訴人董丞穎撤回告訴)係告訴人董丞穎之妻,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某眷村附近車上與李岱珈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林汀山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汀山偵訊自白及其所提出大事紀錄表及證人李岱珈偵訊中之供述,作為此部分之犯罪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汀山堅決否認曾於9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某眷村附近車上與李岱珈發生性行為,並辯稱:99年11月17日當天晚上8 點多,我們是有見面,但見面的目的是李岱珈她託我幫她賣衣服,原本有想要發生關係,但因為她有帶小孩,而當時小孩又在哭鬧,且我們在眷村附近各自開車時,又有遇到警察臨檢,所以當晚我們就各自離開,我確定當天沒有發生關係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林汀山固於100 年7 月14日偵訊供稱:(與李岱珈)共發生6 次性行為,跟她(李岱珈)出去11次,(99年)11月17日是在李岱珈帶我去屏東往高雄某眷村的車上云云(偵一卷109 頁反面),然核與證人李岱珈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17日沒有在高雄市某眷村附近車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都在汽車旅館,其餘的部分,時間我不確定,地點確實是在這幾家汽車旅館,我沒有在高雄市某眷村附近的汽車旅館或在車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簡上卷66-67 頁),並不相符。另證人李岱珈雖於100 年7 月14日偵訊證稱:我同意林汀山剛才所說的與我發生6 次性行為云云(偵一卷第110 頁)。然證人李岱珈於偵訊中並未供明是否確曾於9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某眷村附近與被告林汀山2 人在車上有發生性行為,故尚難僅以證人李岱珈偵訊之不明確證述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林汀山與李岱珈2 人曾於9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某眷村附近車上有發生姦情之依據。故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汀山偵訊中此部分自白情節與證人李岱珈於偵訊證述相符云云,則有誤會,合先敘明。上訴意旨另又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是參考他的記事簿來恢復記憶,故其偵訊之供述其於99年11月17日與李岱珈有發生姦情之情節,應屬實在云云(本院卷33頁反面)。惟由被告林汀山所提出之大事紀錄表觀之,被告所製作與李岱珈相識交往過程記錄單,其上雖記載「

11 /17三recess 1500 眷村N+Y 衣服2500」,然此記載仍無從判斷被告與李岱珈2 人是否於99年11月17日當日在高雄市某眷村附近車上有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林汀山雖於偵訊中供稱:(99年)11月17日是在李岱珈帶我去屏東往高雄某眷村的車上(發生性行為)云云(偵一卷109 頁反面),然既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汀山確與李岱珈2 人曾於9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某眷村附近車上有發生性行為,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難僅以被告偵訊之自白及李岱珈偵訊中不明確之供述情節,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相姦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相姦犯行,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相姦罪,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判決(原審法院100 年簡字第1505號)此部分之論罪科刑,而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林汀山被訴分別於99年11月6 日、99年11月20日、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3 日及99年12月4 日與李岱珈發生性行為之5 次相姦罪部分,業經原審簡易庭以100 年簡字第15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1年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共計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 年確定在案,故被告此部分,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