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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淑真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淑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李榮華、蕭淑真(下稱李榮華等2 人)曾為夫妻關係(99年8 月30日離婚),於99年1 月28日李榮華等2 人業經黃名宏告知及經黃名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中特別載明,其2 人均知悉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俗稱凶宅)之情事,且原屋主黃名宏因此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凶宅價格出售,其2 人仍由李榮華出面向黃名宏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低價購得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於99年2 月4 日借名登記予不知情之蕭淑芬(蕭淑真之姊姊)名下。詎李榮華等2 人為求轉售獲取價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竟隱瞞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事故」之交易重要事項,推由蕭淑真擔任其姊蕭淑芬之代理人,於99年10月14日委託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仲介人員銷售系爭房屋,且李榮華、蕭淑真於轉售蔡玉慧過程時均在場,惟均故意不告知上情,致蔡玉慧因不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而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8日以398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屋。嗣蔡玉慧付清大部分購屋款項後,聽聞上開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乙事,透過仲介人員向蕭淑真查證確認,經蕭淑真否認並要求履行契約,蔡玉慧因手中無證據,迫於無奈仍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共計受騙交付398 萬元。而上開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部分經蕭淑真用以清償合作金庫貸款(貸款金額為李榮華取走花用)及信用卡款項,其餘經李榮華、蕭淑真分別用以清償積欠黃金基之欠款及安家費等用途。嗣後蔡玉慧找到黃名宏得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事故」之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玉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榮華、被告蕭淑真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89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榮華、蕭淑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榮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發生事故時間並非在伊所有的時候,伊從頭到尾認為系爭房屋不是凶宅,且賣給告訴人的買賣契約不是伊簽的,伊買的時候是跟黃名宏買的,黃名宏有告知是凶宅,賣給告訴人的時候伊不知情,那是伊跟蕭淑真99年8 月30日離婚之後,由蕭淑真與仲介簽合約賣房子,簽合約之後才告訴伊要賣房子。本件買賣我有責任,是沒有告訴蕭淑真。又伊買房子的時候,簽約當天蕭淑真有帶小孩在旁邊,黃名宏有跟伊說這房子有「非自然身故事件」發生,但我沒有跟蕭淑真講。簽約賣給蔡玉慧的時候伊有在場,伊是冤枉云云;被告蕭淑真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當時李榮華買這棟房子簽約的時候,伊有在場,因為李榮華叫伊拿證件過去。當時伊沒有跟黃名宏說過話。李榮華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買這麼便宜,賣房子是伊的主意,伊只有跟游國雄說要過戶,二胎要先解掉,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凶宅,伊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2 人分別於上揭時、地,被告蕭淑真在場,由被告李榮華出面以230 萬元向證人黃名宏購買系爭房屋,且於99年2 月4 日借名登記於蕭淑芬(蕭淑真姊姊)名下,之後被告蕭淑真代理蕭淑芬以398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蔡玉慧等情,業據被告李榮華、蕭淑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坦承在卷(見他一卷第20、21頁、他二卷第31、32、58、59頁、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34、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慧、證人游國雄、蕭春美、林次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一卷第19至22頁、他二卷第43至45頁),及證人黃名宏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9、20頁,原審卷二第34至43頁)。且證人蕭淑芬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妳是借名登記?)是,因為我妹妹說她信用有問題,我沒有去過」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0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巨亨資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並附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及不動產買賣修補契約書1 份(見他一卷第30至33頁、他二卷第3 至12、49至50頁、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二)被告2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蕭淑真辯稱:系爭房屋貸款以及售屋款,蕭淑真都沒有拿到分文,而蕭淑真因為李榮華不續繳貸款,被迫必須賣出房子,可見蕭淑真出售系爭房屋並無詐欺的動機也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又卷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點記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發生兇殺、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依文理解釋,此話意指系爭房屋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而已,蕭淑真向仲介人員游國雄回答沒有,並沒有使用詐術,因為蕭淑芬所有權持有期間,並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另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函釋凶宅的認定標準,稱該部92年6 月公告修正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項所載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本件蕭淑芬於99年2 月4 日持有系爭房屋產權以後並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實,系爭房屋自非凶宅,則蕭淑真出售系爭房屋自與詐術無涉。再者,告訴人於完成交易以前,即聽聞該屋曾有非自然死亡之消息,惟告訴人卻不解除契約,請求自己找的代書林次台返還其已經給付之價金,或是另尋民事途徑請求蕭淑芬或蕭淑真返還價金,卻反而給付餘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告訴人顯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部份的財物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外,系爭房屋共165 平方公尺,合計49.9坪,又附有2 個停車位,依證人游國雄證稱當時一般行情保守估計有500 萬元,依告訴人於附民起訴狀所稱,當初購屋向高雄銀行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依照銀行授信實務其貸款額度最高為市價80%,顯見系爭房屋於本件買賣時價值525萬元以上,則告訴人以398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受有損害。是被告蕭淑真既未使用詐術,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未受有損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難謂該當云云。

(三)惟查:

1、系爭房屋第一任屋主黃名宏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2 位女房客,嗣後其中1 位於95年間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另外

1 位房客後來不敢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黃名宏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一卷第19頁)。又案外人邱麗卿確實於95年9 月1 日,在系爭房屋內,因燒炭後一氧化碳中毒而自殺死亡等情,亦據證人邱麗香於95年9 月2 日警詢時供證稱:我三妹邱麗觀於95年9 月1 日23時打電話告訴我,邱麗卿已經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燒炭自殺死亡等語(見他二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85至86頁),足徵於被告李榮華購入系爭房屋前,確有人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系爭房屋確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

2、證人黃名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伊將房屋賣給蕭淑真她們。李榮華是蕭淑真的先生與伊簽約。當時伊有提過系爭房屋發生兇案,伊有向他們說過,也向仲介公司永慶提過,契約裡也有寫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時仲介估價是350 萬元左右,因為是事故屋,撐了很久1 年多都沒有人問,才會降價出售。簽約時被告蕭淑真、李榮華都有在場,伊有要求仲介公司在雙方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註明曾發生非自然身故,在註明非自然身故時現場有被告2 人,在簽約當時被告2 人都知道該房屋曾發生事故。當初仲介有跟伊說乏人問津的原因就是因為該屋是事故屋,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為230 萬元,這份(指警卷第3 頁該份不動產契約書)就是伊當初與被告李榮華所訂的買賣契約,伊所說有特別記載在契約上面就是指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本件買賣標的曾有發生非自然身故的情事,如兇殺、自殺、他殺等」,簽約過程蕭淑真雖然抱著小孩但坐在椅子上,且實際上她都有在關注伊與李榮華的交談,所以她應該知道系爭房屋為非自然身故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7至42頁),且有黃名宏當庭繪製簽約當時座位圖(即簽約當時李榮華、蕭淑真、仲介人員、代書及黃名宏夫妻座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1頁、他二卷第3 至

9 頁)。又黃名宏與被告李榮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該文件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以手寫記載「…2.本件買賣標的曾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如兇殺、自殺、他殺等。…」,並經被告李榮華在前開手寫特別約定事項下方蓋章之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3 至9 頁)。

3、另證人游國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蕭淑真打電話過來委託,伊就到她家簽約,伊到她住處時,是蕭淑真跟她小孩子在場,伊到她家簽約時就當場跟她確認房屋的現況,並當場勾選簽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當時有確認房子的事否有漏水、有無出租、是不是有非自然身故死亡情況…等等,不動產說明書第12條是我們幫她勾選,因為她要抱小孩,伊問她第12條時,她說沒有非自然身故的事件,所以伊才會勾「否」等語(見他二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系爭房屋於99年1 月28日以230 萬元出售是否低於市場行情?)低很多,若沒有發生任何事情,這個價格比市價低很多」,他二卷第12頁第12點是指在賣方產權持有時間中是否有發生過非自然身故的事件,本條包含範圍及時間。伊有問蕭淑真,她說房子沒有發生過非自然身故。那時候是蕭淑真抱小孩,伊逐一問題問她,她回答我勾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最後請她看過一遍,再請她簽名等語甚明(原審卷二卷笫50頁、52頁);及證人蕭春美(蔡玉慧跟蕭淑真這件買賣是你負責嗎?)我只有簽約當天在場,當天晚上7 、8 點在林代書的事務所待了快2 小時。簽約過程中賣方都是女方在決定,但她都會問男方的意見等語(見他二卷第45頁)。是由上開所述事證,再佐以被告李榮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黃名宏有跟你說該屋是凶宅?)是,他契約書裡有註明「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如兇殺、自殺、他殺等)」、「(你當初是230 萬元買進的)是」、「(簽約前去看房子時,仲介公司人員有無告訴你該房子曾經是凶宅)有」、「(所以你在和黃名宏議價時你根本不知道是凶宅?)知道是凶宅...」等語(見他二卷第58、59頁、原審卷二第

88、93頁)及被告蕭淑真於原審及本院時亦自承:簽約時伊有去,因為李榮華叫伊拿證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36頁);再參以被告2 人原為生活關係密切之夫妻(於系爭房屋購買後7 個多月之99年8 月30日離婚),且購買系爭房屋簽約當天,被告蕭淑真有問被告李榮華購買價格,被告李榮華告訴被告蕭淑真沒有多少錢,

2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90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足認證人黃名宏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告知仲介公司曾有人在系爭房屋內發生非自然身故,系爭房屋因而受影響,長達1 年多時間均乏人問津,故黃名宏才降價出售,而以低於當時市價之230 萬元代價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榮華等2 人,且被告李榮華向黃名宏購入系爭房屋時,依證人黃名宏之上開證述,被告李榮華、蕭淑真確已知悉之前曾有人在系爭屋內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俗稱凶宅)。是被告蕭淑真上開所辯:伊不知道所購之系爭房屋是凶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4、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蕭淑真辯護。然而:⑴一般而言,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其市場價格、

日後是否容易脫手等事項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故是否曾發生非自然事故(即俗稱「凶宅」),乃房地產標的狀況之重要事項,且為買賣時易產生糾紛之事項,自亦成為締結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又「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通常而言,只要在房屋中「曾發生因為凶殺或自殺而死亡等類似事情」之房屋,即屬一般人口中之凶宅。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仍會讓人心理層面產生嫌惡感,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不論是否發生於產權持有人持有期間,均會嚴重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情事。另因該等房屋並非同於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與週遭環境相較,轉手不易,且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並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⑵再者,住宅乃係提供平靜、安穩之舒適生活空間,即如本

案之情形,告訴人係經由其他住戶、管理員處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乙事,業據告訴人蔡玉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9頁、他二卷第32頁),顯見該事件對鄰近居民所留下之強烈陰影,仍為鄰居傳聞之對象,且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場所係於系爭房屋屋內,於臺灣地區一般國民感情而言,仍然會在心理層面產生恐懼、嫌惡感,生活起居於此種空間,顯然無法享受平靜、安穩之舒適生活。此外,對於房屋是否曾有人在屋內發生自殺(即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為買方願意購買或買方決定用多少價格購買的重要關鍵,如果房屋有非自然身故原因,價格正常來說會降低,且有些人住了會覺得有問題,消費者如果知道房子「曾經」發生過非自然身故等語,一定把它當成考量因素等情,亦據證人游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足證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情事,不論是否發生於產權持有人持有期間,均會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且為買賣時易產生糾紛之事項,自屬締結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此外,被告蕭淑真與告訴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已載明「出賣人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物均無上手(或原契)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等情事。如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來歷不明或是產權、債務上等糾紛時出賣人應無條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包括軍人優待條例),並負刑事、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不得異議。」,亦即被告蕭淑真對告訴人明確聲明系爭房屋「無其他糾紛事項」(見他一卷第10頁)。是被告蕭淑真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此一不動產買賣交易上重要之點及易產生糾紛之事項,基於上開規定,被告蕭淑真當應據實相告,而不得故意隱瞞。

⑶被告蕭淑真於被告李榮華99年1 月28日購入系爭房屋時,

確已知悉之前曾有人在系爭屋內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此一買賣交易重要事項,且被告李榮華因而僅以200 多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且被告蕭淑真當應據實相告,已詳如前述。惟被告蕭淑真於同年(即99年)欲出售系爭房屋時,委託售價為400 萬元(委託銷售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30頁),之後售予告訴人之成交價為398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0頁),且自始至終從未將系爭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此一買賣交易重要事項據實告知告訴人,復利用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點僅顯示「賣方產權」是否發生過兇殺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漏洞,全然未告知於非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重要情事,顯見被告蕭淑真確有故意隱瞞上揭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堪以認定。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函釋凶宅的認定標

準,稱該部92年6 月公告修正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項所載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而言(見原審卷二第60頁)。惟基於保障房地產交易之公平安全性及發展性,本院認上開函釋僅係考量一般屋主對於前屋主或前前屋主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過什麼事,並無法清楚確知,倘要求賣方就歷任屋主(即非其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過什麼事亦均需逐一查明告知,恐有強人所難之情形,此顯與本案李榮華、蕭淑真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事實,以低於市價之230 萬元價格向原屋主黃名宏購買,原屋主黃名宏尚於不動產契約書上特別載明「本件買賣標的曾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如兇殺、自殺、他殺等)」,蕭淑真於不到10個月之期間即委託仲介人員游國雄再次出售,並因隱匿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重要交易事項,而得以398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之情形有別。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卷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點記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發生兇殺、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依文理解釋,此話意指系爭房屋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而已,蕭淑真向仲介人員游國雄回答沒有,並沒有使用詐術,因為蕭淑芬所有權持有期間,並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另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函釋凶宅的認定標準,稱該部92年6月公告修正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項所載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本件蕭淑芬於99年2 月4日持有系爭房屋產權以後並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實,系爭房屋自非凶宅,則蕭淑真出售系爭房屋自與詐術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⑸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蔡玉慧於完成交易以前,即聽聞該

屋曾有非自然死亡仍給付餘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告訴人顯非陷於錯誤,且系爭房屋貸款以及售屋款蕭淑真都沒有拿到分文,而系爭房屋於本件買賣時價值525 萬元以上,則告訴人以398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聽聞上開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乙事後,即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蕭淑真查證確認,經被告蕭淑真否認,並說房子沒有問題等情,亦據證人游國雄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又被告蕭淑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初還給合庫貸款及蕭淑芬的信用卡款約340 萬,再還給黃金基36萬,仲介及代書的費用扣除後也將近10萬元,之前游國雄帶我去跟他們老闆借10萬元,所以手上所剩不多,大約只剩下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是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蕭淑真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後,以上開房屋出售之價額支付合庫貸款金額、蕭淑芬(蕭淑真姊姊)之信用卡、黃金基之借款、仲介及代書費用、及其之前向游國雄老闆之借款10萬元,尚剩餘2 萬元,且系爭房地經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以未曾發生非自然身故鑑估,土地房屋鑑價值約440 萬元,鑑價

8 成約為352 萬元,此有高雄銀行100 年9 月5 日100 年高銀密放港字第10000007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足徵被告蕭淑真於告訴人透過證人游國雄詢問查證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時,再次將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乙事予以隱匿,並以出售系爭房屋之金額支付合庫之銀行貸款、積欠黃金基之借款、蕭淑芬之信用卡欠款、積欠游國雄老闆欠款予以清償後尚餘

2 萬元,並非分文未取,且蕭淑真係以正常交易價格(即未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5、被告李榮華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乙事,仍於99年1 月28日以較低於市場價格之230 萬元向黃名宏購入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蕭淑真告訴被告李榮華告要賣系爭房屋,且當時被告李榮華在凱旋四路的房子待了5 天,討論她們要住在那裡,並問被告蕭淑真賣多少錢,蕭淑真說她簽給仲介,並告知委託仲介賣的價格等情,業據被告李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另被告李榮華於被告蕭淑真與告訴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被告蕭淑真都會徵詢被告李榮華意見,業據證人蕭春美證述如前。又系爭房屋有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黃金基,此亦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他二卷第49、50頁),告訴人與代書林次台係與被告李榮華(李榮華與黃金基磋商塗銷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磋商價金與付款條件,被告李榮華知道成交金額,但並未講有非自然身故事件等情,業據證人林次台、游國雄、蕭春美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2至45頁)。再者,李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為何蕭淑真及蕭淑芬願意讓你拿他們的房子去辦二胎?)那時我跟蕭淑真間的感情還沒有破裂,當時我有筆款項需要,我那時跟她說跟妳姊姊商量一下,讓我借款去周轉」、「(蕭淑真將系爭房屋『高雄市○○○路○○○ 號7樓』賣給蔡玉慧的整個買賣過程中你有無在場?)簽約當天我應蕭淑真要求,我跟黃金基都有在場,第二次是黃金基向林次台拿本票時順便塗銷二順位時我與黃金基、蕭淑真及林次台都在場」、「(你說她要賣房子時你住了5 天,你們有無討論到售價扣除貸款後還會剩下多少錢?)她委託仲介賣時賣420 萬元時,我們有討論到這個問題,總共貸款一胎、二胎加在一起,我有說賣的價錢要能夠清償

一、二順位的債務,那時候銀行的實際債務為324 萬元,二胎是36萬元。她說委託仲介是賣420 萬元。我那時說最底價要能還掉一胎及二胎的錢」、「(你買系爭房屋時你跟蕭淑真的經濟狀況如何?)沒有什麼存款,我大約有30、40萬元的存款,蕭淑真沒有存款」、「(系爭房屋的學區在何處?)沒有考慮這個問題,因為我小孩2 歲多還很小,現在才3 歲多。」、「(所以你本來就不打算讓你的小孩在那邊住超過4 年?)我沒有想那麼的多」、「(提供給合作金庫的貸款資料誰提供?)蕭淑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8頁)。由上開證人林次台、游國雄、蕭春美之證述及被告李榮華之陳述觀之,可知被告李榮華向黃名宏購屋時,被告2 人僅有30、40萬存款,且被告李榮華卻未考慮長期居住時孩子就學的學區等問題,是被告李榮華向黃名宏購屋是否真係欲給予蕭淑真母女長期自住,實屬有疑;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榮華向黃金基借款,因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6萬予案外人黃金基,並辦理預告登記,如前所述,而有預告登記之房屋如未塗銷該預告登記,房屋無法出售予他人,如房屋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銀行亦不會給予辦理房屋貸款,故解決案外人黃金基之預告登記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系爭房屋能否順利出售予告訴人之關鍵,且被告李榮華既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之前,即與被告蕭淑真討論出售之最底價格要能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第一順位324 萬元,第二順位36萬元),顯見被告李榮華、蕭淑真對於系爭房屋之出售金額有一定之共識,若被告李榮華未參與系爭房屋出售金額之磋商,又如何能與黃金基磋商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為支付被告李榮華積欠黃金基之欠款,讓黃金基同意塗銷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且被告李榮華於被告蕭淑真與告訴人簽定系爭房屋契約磋商時及黃金基向林次台拿本票時順便塗銷二順位時均陪同在場,然卻故意不告訴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復佐以上開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部分經被告蕭淑真用以清償合作金庫貸款(貸款金額為被告李榮華取走花用)及信用卡款項,其餘經被告李榮華、蕭淑真分別用以清償積欠黃金基之欠款及安家費等用途(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益徵被告李榮華與被告蕭淑真就出售系爭房屋詐欺告訴人之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榮華辯稱:發生事故時間並非在伊所有的時候,伊從頭到尾認為系爭房屋不是凶宅,且賣給告訴人的買賣契約不是伊簽的,伊係冤枉沒有詐欺等情,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榮華、蕭淑真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屋,被告2 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

2 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榮華、蕭淑真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榮華、蕭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淑真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榮華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蕭淑真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為圖個人私利,明知有人在系爭屋內非自然身故死亡,仍隱瞞上揭情事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未能考量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此受騙交付價金398 萬元,被告2 人因而在短短不到10個月期間,藉此獲得168 萬元之差價利潤以清償債務及花用,衡以被告李榮華居於主導地位,並獲取較多詐得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被告蕭淑真為輔助角色,獲取詐得款項較少,且尚須扶育3 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9 頁)。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榮華有期徒刑9 月、被告蕭淑真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蕭淑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五、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雖以證人蕭淑芬名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27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前科,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飭詞卸責,毫無悔意,且為圖私利,罔顧購買者之權益,造成社會買賣房地互信受損,其行為實不足取,並不容予以姑息,從而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尚難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予以改判從輕量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