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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銘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銘崇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銘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民國95年2 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詎其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95年12月18日起,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其妻羅春貴向莊德安(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以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承租莊德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部分土地(北緯22度36分18.1秒;東經120 度37分48.9秒),用以架設廣播電台發射站,並於99年6 月間某日,與王文賢、許金城(均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賢利用其前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2 住處,裝置播放設備而設置廣播電臺,將許金城於不詳時間所提供之節目帶(節目內容為販賣除障香)之內容傳送訊號至前開發射站,由該發射站以調頻頻率

94.0兆赫(FM94.0MHZ )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節目,以此方式占用FM94.0MHZ 之無線電波頻率,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側錄上開頻率所播放之節目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9年7 月2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土地位置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文賢所有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定時器各1 台及天線1 支,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關於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銘崇(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述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地主莊德安,伊之配偶羅春貴先前向莊德安租賃土地架設廣播電台發射器,並約定每半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伊僅係代其配偶將租金匯款至地主所指定之帳戶,伊未參與承租之事;至最後一筆8 萬元,係地主莊德安因先前租借土地供其配偶架設非法電台使用,為法院判刑後,其家人請求伊酌予補貼云云。

惟查:

㈠證人莊德安之上開土地,確有經人架設廣播設備,並以調頻

頻率94.0兆赫(FM94.0MHZ )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許金城於不詳時間所提供之節目帶(節目內容為販賣除障香),以此方式占用FM94.0MHZ 之無線電波頻率,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除被告蕭銘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2、23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文賢、許金城等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695 號案件審理中就上情亦均供承不諱,且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於99年7 月14日側錄上開頻率所播放之節目,確實有播放販賣「除障香」之廣播內容之事實,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照片、播音內容摘要等件在卷可稽;又於99年7 月2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土地位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文賢所有激勵器1 臺、接收器1 臺、功率放大器1 臺、電源供應器1 臺、天線1 支、定時器1 臺等情,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用電資料表、通聯紀錄、用戶資料、高雄除障香本鋪位置網頁在卷可查,並有上開扣案物可憑,並衡酌證人王文賢、許金城於該案中均係被告且為正犯身分,其所為之自白顯然對其不利,並因而確為法院論罪科刑之證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參照),是渠等有關在該土地上裝置非法廣播電台設備並播放節目等情之供述,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蕭銘崇坦認確有於95年12月18日、96年6 月20日、96年

12月17日、97年6 月6 日、98年6 月5 日、98年12月8 日各匯款2 萬5 千元,及於99年7 月26日匯款8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葉玉花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且前揭2 萬5 千元部分,均係向證人莊德安租賃其所有之前揭土地的租金等情,亦核與證人莊德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0 號案件偵查中所陳:前開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租金係匯入其兄嫂葉玉花於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每半年2 萬5 千元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0 號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葉玉花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0 年8 月2 日一萬巒字第0024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9 月5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695號卷第40至41頁、第46至49頁)、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自同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證人莊德安對於其前揭土地究係何人出面向其承租一節

?前雖或陳稱:「是(蕭銘崇跟我談價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0 號卷第57頁反面);或陳稱:「我不知道出租給誰,我是看存摺裡面的匯款明細,我才知道承租是誰」、「沒見過被告蕭銘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 號卷第25、28頁);「是蕭銘崇跟我承租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 號卷第39、40頁」;「我的土地是租給羅春貴」、「羅(春貴)小姐跟蕭(銘崇)先生都有跟我講說要租我的土地」、「是羅(春貴)小姐跟我租的,蕭(銘崇)先生沒有跟我租」、「是(羅春貴小姐跟蕭銘崇先生)他們2個跟我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觀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而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再聲請詰問證人莊德安,證人莊德安到庭具結後明確證稱:「95年就認識蕭銘崇」、「當時租地時羅(春貴)小姐跟蕭(銘崇)先生一起去」、「羅(春貴)小姐先跟我說租地,說要在山上種咖啡,當時蕭(銘崇)先生、羅(春貴)小姐都在場,他們說不要怕,(有事)他們會負責任。說這些話時,被告蕭銘崇都在場」、「(羅春貴向我承租土地時,)被告蕭銘崇都在場,他知道細節」、「我出租我收租金只有蕭銘崇和羅春貴承租這筆,每半年2 萬5 千元」、「我是先收租金」、「因為我沒有戶頭,所以(租金請他們)匯到我大嫂(葉玉花)帳戶」、「因為我在外面工作,有1 次(回來)在山上有遇到蕭(銘崇)先生,發現他們沒有種咖啡,我有質疑,他們表示他們會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經證人莊德安為前揭證述後,被告蕭銘崇雖然仍否認犯行,但其對於承租時係其開車搭載其妻羅春貴上山面談,嗣由羅春貴以其名義承租,而承租後,自95年12月18日起每半年是由其匯款至出租人莊德安所指定之前開葉玉花帳戶,又每1 次所匯之租金2 萬5 千元,係其與其妻共有之款項,另因莊德安出租上述土地涉犯電信法案件經判刑確定,莊德安求助於被告及羅春貴,被告及羅春貴基於道義上責任,乃由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匯款8 萬元到莊德安所指定之上述葉玉花帳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綜合前揭:1.由被告陪同其妻羅春貴一起去向莊德安承租上述土地。2.承租上述土地時被告與其妻羅春貴當場向莊德安表示放心出租給他們,有任何事情他們會負責。3.承租後,自95年12月18日起每半年即由被告匯款至出租人莊德安所指定之葉玉花帳戶,又每1 次所匯之租金2 萬5 千元,係被告與其妻共有之款項。4.嗣莊德安出租上述土地涉犯電信法案件經判刑確定,莊德安求助於被告及羅春貴,被告及羅春貴乃基於上述訂約時之承諾(有事他們會負責任),遂由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匯款8 萬元到莊德安所指定之上述葉玉花帳戶,以協助莊德安繳納易科罰金款項等項,並參酌證人莊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羅春貴)他們來設台的時候看到,設台的時候蕭(銘崇)先生也有去」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足見被告自「承租上述土地開始,迄於上述土地上架設廣播電台發射站,裝置播放設備而設置廣播電臺,將節目內容傳送訊號至前開發射站,由該發射站以調頻頻率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節目,以此方式占用無線電波頻率」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其中部分行為,至為灼然。

㈣另莊德安因前揭出租土地,觸犯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暨另案被告王文賢、許金成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95 號各判處罪刑(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調閱之該案卷證及該判決書可憑。

㈤又另案被告王文賢、許金成雖曾分別供稱:「我(王文賢、

許金成)認罪,老闆是我(王文賢)」、「幕後老闆不是蕭銘崇」「蕭銘崇不是老闆」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 號卷第40、41頁),查被告蕭銘崇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已如前述,且共犯不以具有老闆身分為要件,是王文賢、許金成等2 人前揭所述,要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莊德安之兄莊仙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亦到庭證述:羅春貴與莊德安約定租賃土地係伊介紹,當時羅春貴與莊德安在場,因為伊眼睛不能視物,故不知被告蕭銘崇是否亦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查被告及其妻羅春貴向證人莊德安承租前揭土地之情,均已具論在前,而證人莊仙通因為眼睛不能視物,故不知被告蕭銘崇是否亦有到場,其所為證述亦同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原審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依被告聲請傳訊羅春貴出庭作

證,但羅春貴到庭後拒絕作證,有原審101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查被告與證人羅春貴係夫妻,關係之密切,自非比尋常,若被告確未參與本案,則證人羅春貴到庭後理當具結作證,俾為真實之證述,以早日返給被告清白,惟證人羅春貴不此之圖,卻選擇拒絕作證。其是否恐陷入「如作證據實陳述,將對其夫即被告不利」、「如作證不據實陳述,其將涉及偽證罪責」之兩難局面,是自益難令人不能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4.0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有違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蕭銘崇上述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所為,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科。被告蕭銘崇與羅春貴及王文賢、許金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蕭銘崇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但仍損及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殊屬非是,犯後又飾詞卸責,難認有徹底悔改之意,並參酌共犯王文賢、許金成2 人,因前揭共同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0 年度易字第695 號各判處罪刑(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自始承租上述土地,而於承租伊始即起意非法犯罪,涉入時間較深,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王文賢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1 │激勵器(無型號、無廠牌、│ 1台 ││ │無序號) │ │├──┼────────────┼───────┤│ 2 │接收器(無型號、無廠牌、│ 1台 ││ │無序號) │ │├──┼────────────┼───────┤│ 3 │功率放大器(無型號、無廠│ 1台 ││ │牌、無序號) │ │├──┼────────────┼───────┤│ 4 │電源供應器(廠牌:MW、型│ 1台 ││ │號RSP-1500-48 、序號:RA│ ││ │00000000) │ │├──┼────────────┼───────┤│ 5 │天線(無型號、無廠牌、無│ 1支 ││ │序號) │ │├──┼────────────┼───────┤│ 6 │定時器(廠牌:Panasonic │ 1台 ││ │、型號:TB35809K、序號:│ ││ │無) │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