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順裕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麗敏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順裕與倪麗敏係夫妻,分別係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19 號建物與增建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下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土地因許順裕與倪麗敏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由邱蔡美月拍定買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指示,於99年11月3 日辦理上開房屋之塗銷查封登記,邱蔡美月則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而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另許順裕與倪麗敏亦自上開房屋遭拍定時起,即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現場執行點交時,因邱蔡美月之代理人邱雪萍發現許順裕、倪麗敏在上開房屋前搭設鐵絲網(下稱上開鐵絲網),惟是否系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並不確定,而許順裕、倪麗敏當時並未在場等情,邱雪萍遂表示同意其2 人於15日內遷出,如屆時未搬遷,再具狀聲請點交。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許,再至現場執行點交時,許順裕、倪麗敏又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向邱雪萍索取搬遷費用,惟遭邱雪萍拒絕,然邱雪萍為圖順利搬遷故與許順裕、倪麗敏達成協議延緩辦理點交,並同意無償提供予許順裕、倪麗敏居住至100 年5 月24日止。詎許順裕、倪麗敏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2 月25日至100 年6 月2 日點交前之期間某日某時許,共同以不詳之方法毀損上開房屋之1 樓鐵捲門電線及3 樓頂樓後方靠近原電熱水爐之水管(下稱上開鐵捲門電線、上開水管),致使上開水管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蔡美月。
二、案經邱蔡美月委由邱雪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下稱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於原審100 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6 月8 日、
101 年9 月7 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
112 至125 頁及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邱蔡美月雖於100 年6 月
8 日因贈與而移轉予邱齡央,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 頁),而本件告訴提出之時點為100 年7 月8 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戮記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 頁),斯時告訴人邱蔡美月雖非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毀損發生之時,邱蔡美月確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詳後述),依告訴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專屬於被害人之一身,原則上不得移轉或繼承,因此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邱齡央,毀損行為既發生在移轉登記之前,則告訴權應由被害當時物之所有權人享有,故邱蔡美月提出本件毀棄損壞告訴,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順裕、倪麗敏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因搬遷欲搬離熱水器才造成水管損壞之情形,必非刻意破壞;而鐵捲門之電線乃因為避免告訴人為被告持有遙控器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故拆除遙控接收器而切除電線,並非刻意破壞鐵捲門電線云云。經查:
(一)毀損行為發生時邱蔡美月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土地原為被告許順裕與倪麗敏所有,而上開房屋、土地因被告二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由告訴人邱蔡美月拍定買受,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由邱蔡美月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點交時,因被告二人並不在場,及邱蔡美月之代理人邱雪萍發現被告二人在上開房屋前搭設鐵絲網,惟是否系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並不確定,邱雪萍遂表示同意其2 人於15日內遷出,如屆時未搬遷,再具狀聲請點交。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許,再至現場執行點交時,邱雪萍又同意無償提供上開房屋予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居住至100 年5 月24日止等情,此經證人邱雪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10月27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74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9年10月27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
747 號證明書、上開房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審法院99年9 月29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747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原審法院99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告訴人邱蔡美月99年11月17日民事委任狀、本院
100 年2 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至7 頁、第45至51頁、第60至66頁、第76頁、第79頁),亦據原審調取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47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告訴人邱蔡美月於100 年2 月25日至100 年6 月2 日期間確實為上開房、地所有人無訛。
(二)動產因附合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告訴人邱蔡美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水管業經嵌埋於上開房屋之3 樓頂樓地板,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又上開鐵捲門系統則裝釘於牆壁上,上開物品如欲拆除,必須將附和之處破壞始能分離,是該等物品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房屋相結合,則該等物品自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於告訴人邱蔡美月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時,自亦同時由告訴人邱蔡美月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又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0年1 月12日發函予被告許順裕、倪麗敏,除於主旨欄通知該院將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赴現場執行點交上開房屋、土地外,並於該函說明欄四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即邱蔡美月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有原審法院100 年1 月12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747 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對於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已隨拍賣程序而為告訴人邱蔡美月所有,主觀上自有認知。
(三)被告二人確有毀損水管及鐵捲門電線之行為
1、水管及鐵捲門電線遭毀損之事實原審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對上開房屋、土地執行第二次點交時,上開水管尚屬正常,嗣該院依告訴人邱蔡美月當時代理人邱雪萍之言詞聲請,再於100 年6 月2 日對上開房屋、上開土地執行第3 次點交時,上開水管已遭鋸斷,另上開鐵捲門電線亦遭割除等事實,此據證人邱雪萍、證人即張瑞源代邱蔡月標受上開房屋、土地之房屋仲介人員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於100 年2 月24日陪同邱雪萍前往現場之友人蘇柔榛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7頁),並有原審言詞陳述筆錄、100 年6 月2 日執行筆錄、前揭告訴代理人100 年7 月8 日告訴狀所附之上開水管遭剪斷之照片及其等於100 年2 月24日所拍攝之上開水管、照片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0 年10月5 日所攝之上開水管遭毀損之照片各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47 號執行卷第408 頁、第415 頁;前揭偵卷第19至20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無誤,有該署100 年10月5 日100 年度偵字第6956號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4 頁、第124 頁),堪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電線於100 年2 月24日至100 年6月2 日期間之某日,確有遭他人刻意毀損,且已受有損害,且依該損害已致上開水管及上開鐵捲門之可用性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之事實,亦堪認定。
2、毀損行為應為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二人自上開房屋、土地拍定後至100 年5 月20日,均居住在上開建物內,此經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供承不諱,且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 年7 月30日
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建物用電資料表
1 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足認上開房屋自拍定後至100 年5 月20日,均係在被告2 人佔有使用中之事實。次查,被告2 人於原審法院99年12月14日執行第1 次點交程序時,自行在上開房屋前搭建上開鐵絲網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邱蔡美月並於99年12月30日陳報該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已於門口設立鐵架,並出言恐嚇買受人將拆除拍賣標地物之所有鐵門鐵窗,其惡劣行徑明顯無視法律之存在…」等語,有告訴人邱蔡美月於99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執行卷第368 頁),足徵告訴人邱蔡美月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自斯時起,其等間已因上開架設鐵絲網一事產生嫌隙;嗣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又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2 月24日執行第二次點交程序時,向告訴人邱蔡美月當時之代理人邱雪萍索討搬遷費用,惟邱雪萍拒絕給付,然因為求順利搬遷而同意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直至100 年5 月24日等情,亦經證人邱雪萍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參以證人張瑞源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僅係代理告訴人邱蔡美月標受上開房屋、土地,其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另佐以原審法院前曾對上開房屋、土地執行點交程序共2 次,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均未如期遷出上開房屋、土地,反於執行第2 次點交當日再請求邱雪萍同意其2 人居住至100 年5 月24日,均如前述,苟若邱雪萍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間未因搬遷費用僵持不下,以告訴人邱蔡美月當時之代理人邱雪萍先前已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心生怨隙之情形下,告訴代理人邱雪萍豈會再同意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居住於上開建物內,綜上各情,足證告訴代理人邱雪萍證訴其於第2 次點交時,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之友人當時有代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向邱雪萍索討搬遷費用之部分,應屬事實,且恆以該友人並非本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之一,與本件執行案件自無利益關係,據此堪認該友人顯係經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指使,而向邱雪萍表示有關搬遷費之事宜,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和告訴人邱蔡美月間歷經此事後,顯益更增添彼等間之仇恨心結,因此,被告許順裕、倪麗敏確有因不滿告訴人邱蔡美月而破壞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電線之動機。再查,上開水管被切除之部分,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且上開水管又位於上開房屋3 樓頂樓之露天開放空間,衡情一般不相關之第三人或一般宵小應無可能侵入上開房屋後,又至該處毀損上開水管;另上開鐵捲門電線遭割除之情,亦顯屬破壞性之行為,惟若該侵入之第三人,有意毀損上開房屋,亦無可能特地針對上開2 處細微之處而為前揭破壞行為,據此足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之電線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壞,顯係屢次拒絕點交之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要屬無疑,被告二人辯稱係避免告訴人誤會擁有遙控器得自由進出上開房屋而拆除鐵捲門電線云云,即屬無稽。此外,被告二人破壞水管及鐵捲門電線之行為,已使水管喪失輸通水流及鐵捲門上下開啟之效用,縱事後可加以修繕恢復功用,亦無礙於已達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四)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確有切除電捲門電線,惟仍否認有破壞水管之犯行。惟查:邱雪萍於100 年6 月2 日發現上開水管遭毀損時,上開房屋之3 樓鐵皮屋之鐵窗及
1 、2 樓樓梯玄關間之鐵窗尚在,此有前揭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0 年7 月8 日告訴狀所附之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10月5 日所攝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第121 頁),如本案確係不相關之第三人行竊所為,豈會無視於經濟價值高之上開鐵窗,反拆毀毫無經濟價值之上開水管,又毀壞上開鐵捲門電線;況上開房屋外觀尚屬正常民宅,顯非無人居住之住宅,又上開房屋隔壁住戶為被告許順裕之兄許順和,上開房屋對面及周圍均有居住多年之住戶,此據被告許順裕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並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前揭上開房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6至22頁),是依上開房屋之地理位置及周圍環境概況,如恣意侵入上開建物顯須冒著極易遭人發現之風險,衡情一般宵小亦無可能執意在該處之露天環境下毀損上開水管,或侵入住宅而為前揭毀損上開鐵捲門電線之行為。是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遽無可採。
二、核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毀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電線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對告訴人邱蔡美月不滿而為之,是渠等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另被告許順裕、倪麗敏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效力存在期間,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如果相關之動產或不動產雖曾經查封,然之後已經撤銷者,縱令行為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或為其他處分,仍與刑法第139 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該罪相繩。查上開房屋前雖經辦理查封登記,然嗣因告訴人邱蔡美月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乃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指示,於99年11月3 日辦理塗銷上開房屋之查封登記完竣,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執行卷第328 頁),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於上開期間內為前揭毀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之電線之行為,上開房屋既非處於查封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之行為,自未構成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許順裕與被告倪麗敏因上開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由邱蔡美月於99年10月19日買受取得,惟邱蔡美月於拍定後即無償提供予許順裕、倪麗敏居住至10
0 年5 月24日止。詎許順裕、倪麗敏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5日至100 年6 月2 日間,共同拆除1 樓廁所門,致使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蔡美月,因認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否認有何毀損上開房屋之1 樓廁所門之犯行。經查:
(一)查上開房屋、土地原為被告許順裕與倪麗敏所有,嗣由邱蔡美月拍定買受,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由邱蔡美月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自上開房屋遭拍定時起,即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又其2 人嗣經告訴人邱蔡美月之同意,於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均居住在上開房屋之事實,均如前述,是上開房屋於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均由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佔有使用中。又於100 年2 月25至100 年6 月2 日期間之某日,上開房屋之1 樓廁所門1 扇已遭他人拆除等情,此經證人邱雪萍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並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審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和邱雪萍於上開房屋、土地之點交過程中,已有多次紛爭及交惡之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邱蔡美月指述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顯非無憑;復衡以邱雪萍於100 年6 月2 日發現上開水管遭毀損時,上開房屋之3 樓鐵皮屋之鐵窗及1 、2 樓樓梯玄關間之鐵窗尚在,亦如前述,足認上開房屋之1 樓廁所門1 扇遭拆除之事實,顯非一般不相干之第三人所竊取,否則豈會仍留置該3 樓鐵皮屋之鐵窗及1 、2 樓樓梯玄關間之鐵窗,而未一併竊取之;準此,上開物品應係與邱雪萍有嫌隙之被告許順裕、倪麗敏2 人所為。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且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房屋1 樓之廁所門業已因附合於上開房屋之廁所門而屬告訴人邱蔡美月所有,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對於上開房屋之廁所門係屬告訴人邱蔡美月所有,亦有認知,已如前述,惟被告許順裕、倪麗敏竟於前揭告訴人邱蔡美月同意其2 人無償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之期間,即其等有權佔有使用上開物品時,擅自將該等物品拆除並搬離上開房屋,而依上開物品於拆除後仍可成為獨立之物品而具有財產價值,足認被告許順裕、倪麗敏顯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等主觀上意圖不法之所有及侵占故意,亦堪認定。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尚有誤會。
(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規定,則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上開2 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未相同,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是上開2 罪自不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即無從自行認定侵占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前揭毀損上開水管、鐵捲門電線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 頁),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肆、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畢業,明知上開房屋已遭原審法院拍賣,並由告訴人邱蔡美月取得,於屢次拖延點交事宜後,竟又於搬遷之際,起意毀損上開水管、上開鐵捲門電線,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邱蔡美月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原判決被告二人被訴共同毀損諭知不受理部分及被告許順裕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自毋庸加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