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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樂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樂仁明知其並無管道亦無能力代告訴人陳明昌以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買回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原係告訴人所有,因無力繳交貸款,遂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之妹陳淑芬,嗣後由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得知告訴人有意向富邦資產公司買回該筆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向告訴人誆稱其可以1,680 萬元之價格,購回上開房屋債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萬元預付金予被告,並簽立預購買賣要約書,約定應於簽約後1 個月內,以上開價額購得上開不動產債權,若未購得,即應於1 週內退還前開預付金。詎被告未依約與富邦資產公司談妥買回債權之價格,而由告訴人自行與富邦資產公司以2,200 萬元買回該房屋債權,經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35萬元預付金,被告仍拒不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顧樂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8頁第5 行至第8 行),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顧樂仁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依告訴人陳明昌、證人洪圻欣之證述及參酌相關物證,認被告明知無法以1,680 萬元向富邦資產公司買回債權,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該價格買回,並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被告未依約談妥買回該債權,且未返還該35萬元,應有詐欺取財犯行,資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680 萬元係試探富邦資產公司之價錢,並非確定之價格,故才會簽斡旋金。又告訴人自備款不足,要靠貸款,就提供3 個人選供伊交予銀行審查,看可貸多少錢,如果銀行估出之價額,無法滿足屋款,就不能成事,故預估1,680 萬元。之後曾與富邦資產公司洪副理溝通,洪副理表示要2,200 萬元至2,300 萬元,才可買回債權,伊就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之妹陳淑芬,陳淑芬表示不可能以該金額買回,但陳淑芬嗣後卻以2,200 萬元買回。本件因該預估金額與富邦資產公司要賣之金額不同,故無法將35萬元之斡旋金交予富邦資產公司,且告訴人亦未要求其返還該款項,反而要其繼續辦理,直到99年7 月間,始要求返還,其要求告訴人付勞務費44萬元,但告訴人不願給付,故未返還35萬元,伊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妹陳怡婷(原名陳淑芬)前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

告訴人名下,且以該房屋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因無力清償,合作金庫銀行遂於97年間將該債權轉為不良債權,售予富邦資產公司,抵押權亦一併移轉(購入債權本金為2,381 萬7,262 元;購入成本為989 萬4,758 元),並於98年6 月8 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嗣於99年7 月間,告訴人之妹陳怡婷以2,200 萬元,與富邦資產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之妹陳怡婷分期清償後,於100 年4 月28日結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資產公司副理洪圻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29頁第1 行至第8 行),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富邦資產公司101 年8 月22日富邦資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記載:系爭房屋原係告訴人所有,因無力繳交貸款,遂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在陳淑芬名下等語,尚有誤會。

㈡又告訴人、告訴人之妹陳怡婷分別於98年11月28日、99年3

月22日簽立授權書,同意授權被告代為買回系爭房屋標的物一切債權事宜。另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 月15日簽立「預購買賣要約書」,其內容記載「一、甲方(買方):陳明昌、乙方(賣方):顧樂仁」、「三、甲方預購總金額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整,於99年元月15日預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向乙方要約,經乙方同意出售後,一個月通知簽約,如乙方不同意出售,乙方會在一週內退還款項,…」、「四、如經乙方同意出售,雙方簽約付款條件如下:4-1 頭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要約金一併轉成簽約金。4-2 尾款: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元整於99年3 月31日前貸款付清,貸款不足部分,現金補足」、「五、本項交易若成立,則要約書之內容轉為簽約時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被告於同日收受現金35萬元後,當場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到期日均為99年2 月15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審易」卷第36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怡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易字卷第63頁第6 行第10行、第63頁背面第9 行至第12行、倒數第2 行以下、第64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67頁第11行至第16行、第70頁第1 行以下、第71頁第10行至第23行),並有授權書、預購買賣契約書、本票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稱認識富邦高層,可以用

比較低之價錢買到債權,1,680 萬元係被告表示可用該金額買到,並表示若未給付35萬元,就無法以上開金額成交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62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63頁倒數第1 行以下、第63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且證人陳怡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表示要當天拿35萬元給富邦的人,故才用保單借錢交付被告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71頁第10行至倒數第9 行)。惟本院審酌:

①前開預購買賣契約書雖記載乙方為被告,惟觀之該要約書第

三條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預購總金額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整,於99年元月15日預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向乙方要約』,經『乙方同意出售』後,一個月通知簽約,如『乙方不同意出售』,乙方會在一週內退還款項」等語。並對照被告曾書寫內容為:「1680→資;100 →佣金資;33、2%→顧;12000 →代書;房屋現值6%→契稅;增值稅;48.3萬/1 個月→金主利息;TOTAL :1900萬。要約三週→董事會開會YES →一週簽約;NO→退回退款專戶」之文件,交付告訴人(詳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應欲以1,680 萬元,向富邦資產公司要約,過3 週後,待富邦資產公司董事會開會後,決定是否接受要約,如接受要約,將於一週內簽約;如拒絕要約,則將款項35萬元退予告訴人。故前開預購買賣契約書所謂「向乙方要約」、「乙方同意出售」、「乙方不同意出售」,應係指向富邦資產公司要約、富邦資產公司同意出售、富邦資產公司不同意出售。復因前開預購買賣契約書、被告書寫之字條,均已載明富邦資產公司是否接受要約、是否同意出售等字義。顯見被告、告訴人談論以1,680 萬元作為要約之價金時,並未確認富邦資產公司已決定接受1,68

0 萬元之要約,尚難遽認被告已告知告訴人,可確定以較低之價格,向富邦資產公司買回債權。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99年3 月初,被告最後1 次去談,談的價錢是2,230 萬元,當時沒有答應,99年3 月中,被告就要其自己去談,99年

7 月底,始要求被告歸還35萬元等語(詳偵卷第12頁)。如被告已告知告訴人,可確定以1,680 萬元之價格,買回債權,則在預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已近2 月後(約定1 個月),被告表示無法以1,860 萬元買回債權時,該預購買賣契約應已失其原始目的,衡情告訴人應即向被告要求退還35萬元,又豈會遲至99年7 月間,其妹陳怡婷與富邦資產公司以2,20

0 萬元達成和解後,始要求被告返還35萬元。②又告訴人之妹陳怡婷因無力繳還貸款,致系爭房屋陷於隨時

被拍賣之風險,故須向富邦資產公司買回合作金庫銀行移轉之債權,而告訴人之妹陳怡婷如欲買回,在之前資力已有不足之下,勢必再向銀行或民間借貸業者貸款。是向富邦資產公司提出要約金額時,自應評估可貸得金額多寡,再決定提出要約金額,否則如無法貸得超過要約金額之款項,縱提出要約,亦無法達到買回債權之目的。本件觀之前開被告書寫之字條,被告加計要約金額、相關稅款、佣金及利息後,預估至少須支出1,900 萬元,始能買回債權。且參以證人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貸款專員廖駿學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透過被告找新銀行貸款,表示想貸款2,000 萬元等語(詳偵卷第

91 頁 倒數第5 行以下、第92頁第6 行以下)。足見被告在考量可貸款金額之下,扣除相關相關稅款、佣金及利息後,提出1,680 萬元作為要約金額,不僅在貸款額度之內,亦屬告訴人可負擔之範圍內。基於上開事實,再酌以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可確定以1,680 萬元之價格,向富邦資產公司買回債權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係在告訴人可負擔之範圍內,提出1,680 萬元作為要約金額,並向告訴人先收取35萬元,以便向富邦資產公司斡旋,如富邦資產公司接受要約條件,該斡旋金即充作買回債權價金之一部分,如未接受要約條件,富邦資產公司即應退回。則被告基於預購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告訴人收取斡旋金35萬元,尚難認其係基於不法之原因,取得該35萬元,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預購買賣契約書後,確實曾向聯邦

銀行鳳山銀行徵詢貸款,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可辦理貸款之人頭資料後,將該資料交付證人廖駿學,由該銀行進行審核,期間證人廖駿學並就系爭房屋進行估價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廖駿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卷第3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92頁),並有相關在職證明書、存摺資料、扣繳憑單及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參(詳偵卷第93頁、第95頁以下、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以下)。另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1 次被告在當其面前,撥打電話予富邦洪副理(指洪圻欣),並將電話拿給其聽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而證人洪圻欣為系爭房屋買回債權之承辦人等情,亦據證人洪圻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23頁)。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預購買賣契約書後,不僅積極進行辦理貸款事宜,且經探訪得知富邦資產公司之承辦人為證人洪圻欣,並進行接洽,如被告有意詐得該35萬元,當可虛應其事,實無須積極撮合本件買回債權之事。

④被告於簽立預購買賣契約書後,雖未將35萬元交付富邦資產

公司;且99年7 月間,經告訴人請求返還35萬元時,拒絕返還款項。惟證人洪圻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案件非常熱門,起碼要出價1,800 萬元以上才會記錄,98年剛開始有人出1,100 萬元、1,200 萬元,陸續慢慢提高,有人出2,100 萬元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11行、第26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可知證人洪圻欣係以出價之高低,決定是否與他人洽談買回債權之事,而被告提出要約之價金,低於他人出價,致無法先交付35萬元予富邦資產公司,使該公司決定是否同意以1,680 萬元買回債權。此外,告訴人遲至99年

7 月間,始要求被告返還該35萬元,在此之前,被告除向銀行徵詢貸款事宜,亦曾與證人洪圻欣電話聯絡,並非毫無參與本件買回債權之事,被告認告訴人之妹陳怡婷既與富邦資產公司以2,200 萬元達成和解,自應給付佣金,因告訴人不同意,故未返還該35萬元。整體而言,雙方就是否給付佣金之事,發生爭執,應屬民事糾紛,不能因事後被告拒絕返還35萬元,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犯罪被告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