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煥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淑容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煥鑫、莊淑容為父女關係,其等之蓮霧園座落在屏東縣○○鄉○○村○○段○○○號,以途經非既成道路之戴國裕所有萬華段87地號、89之1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通行至該蓮霧園最便捷之方式。緣莊煥鑫於99年、100 年間,因細故與戴國裕發生爭執,致引起戴國裕不悅,戴國裕即不再同意莊煥鑫、莊淑容得藉由本件土地通行至上開蓮霧園,並在座落本件土地上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前設置電動鐵門(即將本件土地出入口圍起),明白表示拒絕莊煥鑫、莊淑容通行之意。詎莊煥鑫、莊淑容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戴國裕同意,亦未取得法院或相關機關確認已有通行權利,而於100 年
8 月7 日14時許,由莊煥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莊淑容,以推開未上鎖電動鐵門之方式,而無故行經侵入本件土地,前往上開蓮霧園農作。
二、案經戴國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莊煥鑫、莊淑容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3-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莊煥鑫、莊淑容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本件土地方式前往其等蓮霧園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居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到蓮霧園耕作,這條路已經供大家通行數十年,戴國裕也沒有說不可以走」云云。
㈡經查:
⑴座落屏東縣○○鄉○○村○○段○○○號、89之1 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均為告訴人戴國裕所有,而萬華段7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莊煥鑫所有,供種植蓮霧用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萬華段87地號、89之1 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萬華段74地號)在卷可憑(見警卷18-21 頁,本院卷32-33 頁);且告訴人上開住宅於本件100 年8 月7 日案發前即裝設有電動鐵門,將萬華段87地號、89之1 地號土地出入口圍起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15頁)。足認告訴人所有萬華段87地號、89之1 地號土地屬與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⑵被告莊煥鑫、莊淑容於100 年8 月7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已裝設有電動鐵門之本件土地,前往其等蓮霧園農作等情,業據被告莊煥鑫、莊淑容於偵訊、本院均自承不諱(見偵卷8-9 頁,本院卷21頁),並有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6-17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國裕於警詢、本院分別證(陳)稱:「當天鐵門有關上,但沒有上鎖」(見警卷11頁〕、「當天莊煥鑫、莊淑容他們有推開鐵門,我女兒有看到」(見本院卷46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莊煥鑫、莊淑容確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本件土地無訛。
⑶被告莊煥鑫、莊淑容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國裕自警詢至本院均一再陳(證)稱:「我
從100 年1 月就開始口頭告知莊煥鑫及他的家人,不可進入或經過我的土地;因為莊煥鑫他們跟我吵架,所以我不答應他們通行」等語(見警卷11頁,偵卷8 頁,原審卷58頁背面,本院卷47頁);且參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舜爵於原審證稱:「100 年7 月8 日前幾個月,我有接過戴國裕與莊煥鑫間的糾紛,當時是戴國裕與莊煥鑫夫妻爭吵,戴國裕不讓他們進入」等語(見原審卷3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戴張鳳妹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答應莊煥鑫可以經過我兒子戴國裕的土地」等語(見警卷13-14 頁),及被告莊煥鑫、莊淑容分別於原審供稱:「這條路前半段已經鋪了,剩下後半段,戴國裕不同意鋪,我們也沒辦法」(見原審卷59頁)、「戴國裕有讓別人走,但卻不讓我們走」(見原審卷38頁)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已不同意被告莊煥鑫、莊淑容通行本件土地,並為被告莊煥鑫、莊淑容所明知。
②本件土地是否如被告莊煥鑫、莊淑容上開所辯為既成道路一
節,經屏東縣政府函覆稱「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本府係以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三項要件作為認定基準。戴國裕所有土○○○鄉○○段89之1 地號土地所面臨道路地號應為萬華段54地號國有土地,經查該筆土係於90年補辦編定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目前雖作道路通行使用,尚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當不屬於既成道路之範疇。本府未曾受理戴國裕所有土地是否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申請」,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6 月18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3-44頁)。足認本件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③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擅入他人住宅,即行為人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言。所謂阻卻違法之事由,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行為」,包括民法第151 條之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依上所述,本件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莊煥鑫、莊淑容早於100 年8 月7 日本件案發前即已知告訴人不同意其等通行本件土地,惟並未向法院或相關機關確認其等已有通行權利,殆至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袋地通行權訴訟,是被告莊煥鑫、莊淑容進入本件土地之行為,自非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亦非屬為保存現狀、實行權利而不得不為之自助行為。
④至於證人陳舜爵於原審證稱:「要通行到莊煥鑫的蓮霧園,
戴國裕有帶我去走另一條路,但那條路走到盡頭,還要經過空地、約20公尺沒有加蓋的大排水溝,才會到莊煥鑫的蓮霧園,車子無法通行。那條路比直接經過戴國裕的土地,要多花1 、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39頁),並提出職務報告書暨現場繪製圖(見原審卷27-28 頁);依此雖可認通行本件土地,為被告莊煥鑫、莊淑容至其等蓮霧園最便捷之方式,惟尚不得即此為被告莊煥鑫、莊淑容有合法權利或係得以自助行為通行本件土地之依據,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莊煥鑫、莊淑容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
本件土地,且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莊煥鑫、莊淑容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⑴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
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以內之空間而言,例如附連圍繞之庭園。
⑵是核被告莊煥鑫、莊淑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莊煥鑫、莊淑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莊煥鑫、莊淑容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2 人為至蓮霧園耕作,而通行本件土地,然其等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通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權,又該處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2 人通行該處並無正當理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被告2 人亦無未施以其他暴力手段強行通過本案土地,及犯後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罰金新臺幣9,000 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莊煥鑫
、莊淑容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莊煥鑫、莊淑容確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莊煥鑫、莊淑容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