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元義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元義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黃明正所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黃明正耳鼻喉科診所」建築物之診療間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即無庸論述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0 年9 月6 日、同年月24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 年9 月6 日、同年月24日上午前往告訴人前開診所,並進入診療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曾至該診所就診,打針後屁股腫起來,所以到該診所要找告訴人黃明正理論,沒有惡意,當時係營業時間,伊進入診療間時,裏面有病人在就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診所之診療間係可自由進出的空間,且被告兩次進入停留的時間分別約5 分鐘、2 分鐘,其經護士要求離開後,即已離開,並不構成侵入住宅罪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42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均未獲告訴人許可,即於告訴人為其他病患看診時,進入上開診所診療間,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當時診療大門係開啟狀態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18頁,原審二卷第25-27 頁),復有100 年9 月6 日、同年月24日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2頁、原審二卷第33、34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他人建築物者而言。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有權進入者為限,倘屬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者,亦屬正當理由,而不得以此罪相繩。查被告於100 年9月3 日上午因感冒曾至告訴人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護士於被告臀部注射2 針;其後被告因覺左臀疼痛,且左臀腫脹出現大片瘀青,於100 年9 月4 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臀筋膜炎等事實,有義大醫院100 年1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左臀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22頁);又本件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所開設診所之不當注射行為導致其左臀瘀青疼痛,故而於100 年9 月6 日、同月24日,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診所,找告訴人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審二卷第26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100 年9 月6 日、同月24日該診所監視錄影光碟之聲音檔,被告確係至該診所與告訴人爭執上開注射所生醫療糾紛,有各該勘驗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27-2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依前開義大醫院回函、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12月8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函覆表、急診病歷摘要、奇美醫院100 年12月7 日(100)奇醫字第573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偵一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偵二卷第22-78 、79-89 、90-96 頁),雖均無法確認前開注射行為與被告臀部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被告接受告訴人診所護士注射與其因上開病症至義大醫院就診之時點僅相隔一日,被告主觀上質疑兩者間具有關連性,並非完全無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認為因告訴人診所護士為其打針後,產生上開後遺症,而進入診療間與告訴人爭執,應已明確。又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24日進入告訴人診療間時,均正值告訴人看診之際,診間大門係開啟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按諸一般醫師為病人看診,及病患至醫療處所就醫之常規,醫院或診所內之診療間固係醫師為病患看診、治療之獨立空間,除接受看診或醫療等相關原由外,並非一般他人得任意進入。本件被告係為爭執本身與該診所醫師、護士之醫療糾紛,法律上固非有權進入該診療間之人。然該診所於營業時段,係對外開放而供醫護人員為不特定病患,從事醫療業務之營業場所,與一般私人住宅之嚴格禁止他人擅自侵入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既有曾至上開診所就醫打針後,左臀疼痛、腫脹而至其他醫院就醫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又係為此醫療糾紛,而至該診所與告訴人即先前為其診治之醫師黃明正爭執,則其逕至此醫療糾紛發生之診所找該診所之醫師即告訴人理論,乃屬人情之常,而當時因告訴人在診療間為其他病人看診,而診療間大門復呈開啟狀態,被告未經許可,即逕自進入診療間與告訴人爭執,干擾告訴人看診固仍屬不當之行為,然衡諸國民感情及一般社會通念,尚與全無正當理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情形有間,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病患之隱私權,診所之診療間均係非請莫入之空間,不容任何人隨意進入,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進入上開診療間,自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惟醫院、診所之診療間,乃醫師為病患看診、治療之獨立空間,並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入,固為本院所是認,然並非因其他目的未經許可而進入之行為,均該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依一般人民感情、社會通念就個案情節具體審酌是否無正當理由而進入以為斷,本件被告為與告訴人理論其先前在該診所就醫所生醫療糾紛,見該診所診療間大門已開啟,而逕自進入與告訴人理論,雖屬不當之行為,然非全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兩次無故侵入上開診所診療間,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至被告進入該診療間後,是否另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置而涉犯同條第
2 項之犯行,則非在起訴範圍內,此有本案起訴書可按。原判決理由欄四、㈢關於被告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論述說明,僅係就此事項附帶說明之,並非對此事項為判決,此觀諸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謂:「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明。另原審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另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