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虹昀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被 告 莊春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春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虹昀無罪。
事 實
一、莊春仁於民國98年5 月間,受僱於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白沙鄉○○村000 號,負責人涂義福。下稱名揚公司),擔任「名揚6 號」快艇(總噸位未滿20噸,係屬小船)之船長,為從事船舶駕駛業務之人。緣鄧敬慧及其家人自98年5 月29日起,參加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6 樓,下稱華霖旅行社)舉辦之3 天2 夜澎湖旅遊行程,並於98年5 月29日約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0分),與同團旅客搭乘由莊春仁所駕駛之「名揚六號」快艇,欲由澎湖白沙鄉赤崁碼頭前往吉貝嶼。莊春仁身為船長,得知當日海象不佳,風浪非微,於啟動該快艇之前,在駕駛座上,見鄧敬慧及其夫安燮齊等人,仍站於船頭甲板處時,為避免該旅客因風浪遭受危害,依船員服務規則,本應注意船長依法有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之權;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則,為準時發航,未待鄧敬慧及其夫安燮齊離開船頭甲板,即行開船離開碼頭,而鄧敬慧亦未注意緊抓硬體支撐,僅以手扶丈夫身體,致鄧敬慧於「名揚六號」快艇航行中,因風浪過大而重心不穩,跌坐於船頭甲板上,並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之重傷害。
二、案經鄧敬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莊春仁、呂虹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0頁倒數第8 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莊春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春仁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公司規定時間到了,一定要開船,開船時船頭甲板並沒有人,係船開出去後,才發現有人,當時曾請船員涂政男前去勸導,至船員處理情形如何,並不清楚,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春仁於98年5 月間受僱於名揚公司,擔任「名揚6 號
」快艇(總噸位未滿20噸,係屬小船)之船長。又告訴人鄧敬慧及其家人自98年5 月29日起,參加華霖旅行社舉辦之3天2夜 澎湖旅遊行程,並於98年5 月29日約15時30分許,與同團旅客搭乘由被告莊春仁所駕駛之「名揚6 號」快艇,欲由澎湖白沙鄉赤崁碼頭前往吉貝嶼,告訴人及其夫安燮齊等人並站立在船頭甲板上,嗣告訴人於「名揚六號」快艇航行中,因風浪過大而重心不穩,跌坐於船頭甲板上,並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莊春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原審卷第36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二卷第10頁第5 行以下、第11頁第4行以下、第11行以下;偵三卷第74頁第17行、第19行至第20行)。此外,復有國內旅遊契約書、旅遊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旅客名冊、「名揚六號」小船執照、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9 案件紀錄表、現場救護相片及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偵二卷第
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
3 頁、偵三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因被告莊春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當天開船前,有人還
在船頭甲板上,駕駛座在上面,可以看得到船頭甲板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且當日開船前,告訴人夫婦確已站在船頭甲板等情,亦經證人即旅客黃怡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同事先走到甲板(指船頭甲板)那邊,告訴人夫婦是『船快要開時』,才走過來等語(詳偵三卷第77頁倒數第8 行以下);證人即旅客陳貞汝於偵查中證陳:我們幾個同事走到前面甲板,然後找位子站,『之後船開了』等語(詳偵三卷第32頁第2 行至第4 行)明確。再者,觀之「名揚6 號」快艇相片,該船之駕駛座位於船舶上方,往前目視,確可目睹船頭甲板上之情況(詳偵二卷第25頁上方相片);而被告莊春仁身為船長,於「名揚6 號」開船前,坐於駕駛座上待命,實與常情相符。顯見被告莊春仁於開船前,係坐於駕駛座,並已見到告訴人等人站在船頭甲板處。被告莊春仁嗣後辯稱:開船時船頭甲板並沒有人,係船開出去後,才發現有人等語,應不可採信。
㈢被告莊春仁雖辯稱:未開船前,曾口頭請告訴人等人到後面
船艙,不知旅客有無聽到;開船時,見有人在船頭甲板上,伊還叫船員請他們進入船艙,至船員處理情形如何,並不清楚等語。且證人即「名揚6 號」船員涂政男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風浪很大,大概是6 級,伊曾跟客人說風浪大,不要站在那裡(指船頭甲板),有1 位年紀較大的女性,有聽伊的,有回去,如果風浪太大,發現船頭站人時,應該勸他們到後面來等語(詳偵三卷第34頁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惟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爰審酌98年5 月29日約15時30分許,「名揚6 號」快艇啟航時,赤崁、吉貝鄰進海域(鳥嶼村外海約1 公里處)之風速為5 級、浪級為小浪之事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99年4 月21日澎象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風速、浪級資料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
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顯見當時赤崁、吉貝海域之風浪非微,海象不佳。再觀之證人涂政男曾勸旅客林淑琴不要到船頭之事實,復經證人林淑琴於偵查中證述:本來要跟女兒(即證人黃怡齡)到前面去,但有1 位先生說等下風浪大一點,水會噴上來噴整身,所以伊就沒有過去等語(詳偵三卷第75頁倒數第12行以下),足認依當時之風浪,旅客站在船頭甲板處,確有危險,故證人涂政男始會勸證人林淑琴不要到船頭甲板處。而被告莊春仁身為船長,應知當日海象不佳,風浪非微,且於啟動該快艇之前,在駕駛座上,已見告訴人夫婦仍站於船頭甲板處時,則為避免該旅客因風浪遭受危害,本應依上開船員服務規則,親自或透過船員指揮旅客離開船頭甲板處,以維護旅客安全。縱親自或透過船員表達上開意思後,旅客仍不返回船艙內,亦應確認旅客是否已明瞭離開船頭甲板之意;或詢問船員是否已向旅客轉達船長之命令;或要求旅客須離開船頭甲板處,始能發航。然被告莊春仁未積極確認上開情事,不知旅客是否已明確接受離開船頭甲板之訊息,僅為依公司規定準時發航,在告訴人夫婦等人仍滯留於船頭甲板處之際,即行啟航,難謂未違反前開船員服務規則之規定,應有過失。被告莊春仁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應不可採信。
㈣另告訴人於98年5 月29日受傷後,雖經手術、復建治療,仍
因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神經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告訴人雙側踝關節肌力不足且痙孿過強,關節肌能顯著喪失,戶內行走需要使用助行器及兩側踝足支架,無助行器及支架輔助則無法行走,戶外及長距離移動,仍需要輪椅代步,小便瀦流但仍會失禁,需要使用尿布並自行間歇性導尿,便秘且需要定期灌腸,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其神經損傷,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9月5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1頁)。嗣本院再次就告訴人病況,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病患必須在室內或無障礙空間,穿戴兩側踝足支架及使用助行器,才可以短距離行走(約30至100 公尺);在室外則因地形較複雜及本身行走距離過短,無法達到功能性行走之程度,其肌力、張力、大小便功能、神經痛問題,仍與99年相似,依目前醫療水準,皆永久無法復原等情,復有該醫院102 年2 月1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1 頁)。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則屬該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關於重傷害之定義範圍不同,且適用上屬於互斥關係,無法併存,而本件告訴人確有雙下肢癱瘓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如有重傷害之情事,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或同項第6 款之規定,即有審究之必要。由於告訴人係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而引起雙下肢癱瘓之情形,本質上,告訴人係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而非下肢受損傷,其下肢癱瘓之情形係肇因於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故,如腰椎第
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治癒,下肢癱瘓之情形亦可排除,故欲認定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就本質上而言,自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而非同項第4 款。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依目前醫療水準,皆永久無法復原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傷害自屬重大,且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㈤綜上,因被告莊春仁駕駛船舶時,疏未注意上開船員管理規
則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春仁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莊春仁受僱於名揚公司,擔任「名揚6 號」快艇之船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係從事船舶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莊春仁駕駛船舶,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莊春仁係犯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莊春仁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春仁身為船長,得知當日海象不佳,風浪非微,於啟動該快艇之前,在駕駛座上,見告訴人夫婦仍站於船頭甲板處時,為避免該旅客因風浪遭受危害,本應確認旅客是否已接受離開船頭甲板之訊息,竟疏未注意,未待告訴人夫婦離開船頭甲板,即行開船離開碼頭,致告訴人於「名揚六號」快艇航行中,因風浪過大而重心不穩,跌坐於船頭甲板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且本件迄今已近4 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撫慰告訴人之心靈,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非輕,及被告莊春仁之智識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呂虹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虹昀係任職華霖旅行社之領隊兼導遊,係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鄧敬慧夫婦於98年5 月間,報名參加華霖旅行社出團,且由被告呂虹昀擔任領隊兼導遊之3天2 夜澎湖旅遊行程,並於98年5 月29日16時20分許(應為15時3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莊春仁所駕駛之「名揚6 號」快艇,由澎湖縣白沙鄉赤崁碼頭前往吉貝嶼,在其搭乘快艇之途中,被告呂虹昀明知基於安全之考量,應禁止遊客前往快艇甲板,竟反而慫恿團員前往快艇甲板觀賞海景,導致告訴人夫婦與同團團員黃怡齡等人誤以為安全無虞,而前往甲板處觀賞海景,途中因風浪過大,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於甲板上,因此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呂虹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虹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依被告呂虹昀、同案被告莊春仁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安燮齊、莊佳琪、黃怡齡、陳貞汝、黃雅筠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呂虹昀慫恿告訴人夫婦等人前往船頭甲板處,觀賞海景,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坐於甲板上,並受有傷害,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呂虹昀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曾在遊覽車內及候船室,宣導搭船安全事項,上船後,亦曾表示風浪大,請在後甲板之乘客進入船艙內,未慫恿告訴人夫婦前往船頭甲板處,船上已有船長維護旅客安全,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虹昀係受僱於華霖旅行社,告訴人及其家人自98年5
月29日起,參加華霖旅行社舉辦之3 天2 夜澎湖旅遊行程,期間由被告呂虹昀擔任領隊兼導遊等情,業據被告呂虹昀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原審卷第36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證人黃怡齡、莊佳琪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呂虹昀固於偵查中自陳:在遊覽車上是說如果天候許可
的話,才可以到船艙外透透氣看風景等語(詳偵三卷第35頁倒數第9 行以下)。且證人即旅客黃雅筠(即證人黃怡齡之姊)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向同團旅客表示可到船頭那邊欣賞風景等語(詳偵三卷第32頁第13行至第15行、倒數第11行以下)。惟被告呂虹昀曾在遊覽車上、赤崁碼頭候船處,向團員宣導搭船安全事項之事實,分據①證人即旅客林秀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子到碼頭時,被告呂虹昀在候船處,告知今天風浪大,要小心風浪,注意安全,並表示上船後,要到船艙裡面等語(詳原審卷第235 頁第11行至第20行)。②證人即旅客林芷妘(即證人林秀慧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宣導因天候不佳,不要到船頭,當時係以麥克風對全體團員宣導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59 頁背面第7 行至第15行)。③證人即旅客林珞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宣導因天氣比較不好,盡量在船艙裡面,不要在外面,也不要像鐵達尼號站在外面;在等候船隻時,被告呂虹昀亦表示天氣比較不好,浪比較大,盡量坐在船艙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61 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161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162 頁第8 行)。④證人即旅客陳漢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舉鐵達尼號之例子,表示不要以為站在船頭很帥,其實是很危險等語(詳本院卷第163 頁第11行至第20行)。⑤證人即旅客蕭弼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有舉鐵達尼號之例子,表示甲板不要去,並說風浪很大,不要在前甲板,才不會危險等語(詳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165 頁第
8 行)。再者,觀之被告呂虹昀前開陳述語意,應係指如果天候良好時,係可至「船艙外」欣賞風景,並未明確表示可至「船頭甲板處」欣賞風景。況搭船之前,澎湖赤崁、吉貝海域風浪非微,海象不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證人蕭弼中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還在車上(指遊覽車)時,被告呂虹昀跟船家聯絡後,知道風浪很大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31 頁倒數第11行以下)。而被告呂虹昀身為領隊、導遊,於到達赤崁碼頭搭船之前,先行聯絡遊艇業者、工作人員,以便確認搭船事宜,並瞭解海象、風浪,使旅客於搭船前有所準備,實與常情無違。被告呂虹昀在搭船之前,既得知當時海象不佳、風浪甚大,衡情應會向旅客說明上開事項,不至於在天候不佳之情形下,仍在遊覽車上向全體團員表示,可至船頭甲板處欣賞風景。是本院認證人林秀慧、林芷妘、林珞君、陳漢德、蕭弼中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黃雅筠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呂虹昀於得知海象不佳之前,或許曾在遊覽車上向團員表示,如天候許可時,可至船艙外或船頭甲板處,觀賞風景,但不能證明被告呂虹昀於得知海象不佳後,仍為上開陳述,尚難為被告呂虹昀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呂虹昀在遊覽車上或候船處,宣導搭船注意事項,並告知不要至船頭甲板時,縱告訴人夫婦或其他旅客未予聽聞,亦有可能係未注意聆聽或不在場(指到達碼頭後,於候船期間,至洗手間或他處),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呂虹昀未宣導上開事項。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與先生一同上船進入船艙放行李後,
便走到艙後門甲板,被告呂虹昀告知「可以前至船前甲板」,伊及先生就前至該甲板等語(詳偵二卷第10頁倒數第3 行)。固核與證人即旅客莊佳琪、黃怡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呂虹昀表示「可以到前面甲板」,所以我們才走過去等語相符(詳偵三卷第15頁第14行以下、倒數第9 行以下)。惟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改證陳:被告呂虹昀說可以到前面,手指著可以往前等語(詳偵三卷第74頁倒數第13行以下),均核與證人安燮齊、莊佳琪、黃怡齡、陳貞汝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16頁第9 行以下、第21頁第10行以下;偵三卷第77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32頁第1 行以下)。
且被告呂虹昀曾在遊覽車上或候船處,向團員宣導搭船注意事項,並告知不要至船頭甲板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秀慧、林芷妘、林珞君、陳漢德、蕭弼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則當旅客上船時,被告呂虹昀在得知天候、海象不佳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明確要求旅客前往船頭甲板處。足認被告呂虹昀於上船後,縱曾與告訴人夫婦、證人莊佳琪、黃怡齡、陳貞汝對話,亦僅係告知可至前面,並手指向前方,而非告知可至船頭甲板處。
㈣被告呂虹昀雖陳述「可以至前面」之話語時,手曾指向前方
。另觀之「名揚6 號」快艇相片,該船分前後2 船艙,自船後甲板處往內,通過前後船艙內之空間後,可直接開啟設於前艙內之門,進入船前甲板(詳偵二卷第24頁、第25頁上方所示相片)。而以手指向前方,除包含船艙內,亦可涵蓋船前甲板處。惟告訴人之夫安燮齊於偵查中指稱:上船之後,船艙內只有2 、3 人,伊將行李放在船艙後,到外面時,後面甲板已擠滿人等語(詳偵二卷第11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且證人陳貞汝亦於偵查中證陳:我們本來要站在後面船尾那裡,後來因為人很多,被告呂虹昀表示可以去前面等語(詳偵三卷第32頁第1 行至第2 行)。顯見當日旅客上船後,大多係擠在船後甲板處。又「名揚6 號」之乘客最高限額為58名,且當日出港時,並未超載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海巡客檢執勤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37 頁、第139 頁)。因「名揚6 號」出港時,並未超載,而多數旅客均聚集在船後甲板上,足認當時船艙內應尚有空位甚多。則在多數人聚集於船後甲板,船艙內尚有空餘座位;且被告呂虹昀已於遊覽車上及候船處,宣導不要前往船前甲板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被告呂虹昀於上船後,確曾要求部分在船後甲板處之旅客,進入船艙內之事實,復經證人林秀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呂虹昀要其進入船艙內,但伊表示進船艙會頭暈,故不進去等語(詳原審卷第
238 頁第5 行以下);證人即旅客林銘德(即證人林秀慧之夫)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上船後,被告呂虹昀曾要其至船艙裡,伊因船艙裡有柴油味,故在後甲板等語(詳原審卷第23
3 頁第13行以下)明確。可見被告呂虹昀告知告訴人夫婦等人:「可以至前面」等語,應係認船後甲板處過於擁擠,而船艙內尚有空位,故請告訴人夫婦等人前往船艙內就坐,並非因船後甲板過於擁擠,而船艙內亦無空位,故要求告訴人夫婦等人至船頭甲板處。被告呂虹昀以手指向前方,應係指進入船艙內就坐,而非通過船艙內後,再開門進入船前甲板處。
㈤按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
,均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虹昀於旅客搭船之前,已於遊覽車上及候船處,向旅客宣導不要前往船前甲板處。於旅客上船後,亦勸導身在船後甲板處之旅客,進入船艙內,並未積極慫恿告訴人夫婦等人前往船頭甲板處,顯已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嗣告訴人夫婦等人雖誤認被告呂虹昀之語意,前往船頭甲板處。然因被告呂虹昀既曾多次宣導上開事項,認為告訴人夫婦已瞭解其語意,並接受規勸,而往船艙內移動,故而在船後甲板處附近,繼續幫旅客整理行李,未發現告訴人夫婦進入船前甲板處,尚難認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呂虹昀
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虹昀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呂虹昀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呂虹昀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呂虹昀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撤銷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呂虹昀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