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正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冠州律師張志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慶輝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蘇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 號、第2080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鴻正、方慶輝部分撤銷。
陳鴻正、方慶輝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鴻正、方慶輝其餘被訴部分(即高雄市○○○○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鴻正自民國94年間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格公司)之董事長;方慶輝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桂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之總經理,並為桂華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陳鴻正、方慶輝為增加得標之機會,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南工處)辦理之「台南市○○○○道E 、F 幹管及H 區分支管網第七標工程」(下稱A 工程)、「台南縣○○鄉○○○○道E 、F 分支管工程(現改制為台南市官田區,惟為便於說明起見,仍沿用當時行政區域之稱呼,下稱B 工程)、及高雄市政府辦理「鼎力路、鼎中路及鼎山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下稱D 工程),3 度於投標前即協議桂華公司或尚格公司(以上2 家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之投標金額,使其中1 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1 家公司,即該投標金額較高之公司僅名義上配合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時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發包機關即營建署南工處及高雄市政府誤信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其中A 、
B 工程由桂華公司得標後,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各發包機關、工程名稱、投標及決標金額、決標時間,得標與否,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陳鴻正與方慶輝並約定桂華公司或尚格公司得標後,即將標得工程之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出資及分配盈虧,因而使陪標公司亦可獲取不當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784 號及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陳鴻正、方慶輝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正、方慶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0頁)茲就前開爭執被告以外者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如下:
㈠、證人陳鴻正於98年11月16日調詢時陳稱:系爭A 、B 工程,在工程開標前有協議合作事宜,方慶輝有告訴我投標價格之範圍,我則投標價比該範圍高些即可,由尚格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給桂華公司陳報業主之詞(見偵一卷第7-8 頁);於
99 年5月21日調詢時證陳:系爭D 工程我與方慶輝議定由尚格公司為主來出標,不管何公司標到,皆共同完成本工程,因此投標價經我本人精算後,會給方慶輝一個標價範圍,他的標價不能低於這個範圍,就在這個範圍內決定投標價;我於98年4 月6 日電匯330 萬元予桂華公司,是方慶輝於4 月
5 日或6 日向我借的,押標金係以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代替,而該押標金不足部分,即由尚格公司電匯330 萬補充等詞(見調查局卷第2 頁)。經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未符,足認證人陳鴻正前揭調詢時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資料。又本院審酌證人陳鴻正前揭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並無被威脅利誘或不正詢問,業據證人陳鴻正於原審審理中肯認屬實,並經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詳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原審訴字第28頁)。況證人陳鴻正於98年11月16日調詢時業已委任侯永福律師陪同在場(見偵一卷第4 頁),客觀上可認其訴訟上之權利已可獲得充分之保障;且觀諸其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於市調處所述實在(見偵一卷第95頁),足證證人陳鴻正於調詢時,係本於自由意思,無暇慮及其證詞對於被告方慶輝可能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因素,在無與被告方慶輝同庭壓力下所為之陳述,且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及印象較為清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依前開說明,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慶輝於98年11月18日調詢時就曾與被告陳鴻正系爭B 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足認其調詢時之陳述,確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方慶輝前揭調詢時之證詞,並非出於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直承非虛(見偵一卷第95頁、原審審訴字第32頁),堪認屬實。惟證人方慶輝對於製作筆錄時與其陳述尚有不符之處,爭執其可信性。經原審就其調詢筆錄具有可信性疑義之部分進行勘驗,就其陳述與錄音不符之部分,業已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77-79 頁),藉以還原其調詢時陳述之意函。故就原審勘驗證人方慶輝於調詢時之陳述內容,參酌其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及印象較為清晰,並無被告陳鴻正在庭之壓力,並考量陳述時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前揭係出於任意性下所為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故證人方慶鴻於98年11月18日調詢時經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調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亦即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方慶輝前揭98年11月18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不符部分,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其前揭調詢時之陳述,與勘驗結果相符者,應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陳鴻正、方慶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含前揭其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鴻正、方慶輝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正及方慶輝對渠等分別擔任尚格公司董事長,桂華公司總經理,且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參與投標系爭A 、B 、D 工程(其投標及決標金額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A 、B 工程由桂華公司得標,D 工程最終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得標乙節,均坦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6-17 頁),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被告陳鴻正辯稱:我與桂華公司間僅是合作關係,即尚格公司標到工程的話,會分包給桂華公司做,桂華公司標到的話,工程也會分給尚格公司做。我們是依照各自的成本計算投標金額,至多只是互為訪價,以為估價之基礎,就投標價並未有任何約定,是各自標各自的,以提高得標之機率,本件頂多是機具上互相合作,並無協議投標金額,亦無所謂施用詐術。方慶輝則辯稱:尚格公司與桂華公司是合作關係,因尚格公司機具較多,桂華公司機具較不足,就標得工程部分就發包給尚格公司管理、承作,並沒有任何圍標,也沒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本件只是純粹合作關係云云。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以:陳鴻正與方慶輝間並無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桂華公司與尚格公司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與其他廠商相較,即可認該
2 公司間存有實質的競爭關係存在,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上開工程均有多家廠商投標,無從發生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禁止圍標之規定,係為避免廠商間聯合提高標價,致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流於形式,使國家無法獲得公開競爭後之價格,故陳鴻正於原審時提到將尚格公司利潤比例調高,桂華公司利潤比例調低之語,對國家尚屬有利,附表所示之工程得標價格均低於底價以下,即足證系爭工程之開標結果,使國家達節省公帑、物美價廉之效果;另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均係單純投標,並未實施任何詐術;且前揭工程被告並無超越合理利潤,獲取超額利潤,此外除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外,均有超過3 間以上之多家公司參與競標,無法單以
2 家公司之比價,產生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況縱使被告2人代表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互相擔任陪標廠商,因陪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可言。
二、然查:
㈠、被告陳鴻正於94年間起擔任尚格公司董事長,方慶輝則為桂華公司總經理及實際經營決策者,尚格公司、桂華公司就系爭A工程投標金額分別為177,800,000 元、173,860,000 元,開標結果由桂華公司得標;系爭B工程投標金額各為69,900,000 元、69,370,000元,開標結果由桂華公司得標;系爭D工程投標金額分別為210,880,000 元、212,800,000 元,開標結果由光盛公司得標,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均未得標等情,業經被告尚格公司、陳鴻正、桂華公司、方慶輝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6 日開標/ 比價/ 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95年5月16日。投標廠商共有8 家,尚格公司標價177,800,000 元、桂華公司標價173,860,000 元。桂華公司得標】(見偵一卷第10頁)、尚格公司96年度總分類帳1 份(見偵一卷第26至28頁)、尚格公司轉帳傳票1 份(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16、20、23頁)、尚格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一卷第16、17、21頁)、吳蘭香之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以上為系爭A工程部分】。內政部營建署95年9 月29日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95年9 月8 日。投標廠商計7 家,尚格公司標價69,900,000元、桂華公司標價69,370,000元。桂華公司得標】(見偵一卷第10頁)、尚格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節本【傳票編號0000000 :95年10月4 日彰銀乙存官田E 、F 履約保證金2,000,030 元】(見偵一卷第79頁)、尚格公司96年度總分類帳(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尚格公司轉帳傳票(見偵一卷第11、12、14、17、23、43頁)、尚格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一卷第17、22頁)【以上為系爭B工程部分】。高雄市政府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10日決標公告:【開標/ 決標時間:98年
4 月8 日。投標廠商共計6 家,桂華公司標價212,800,000元、尚格公司標價210,880,000 元。底價金額212,000,000元。由光盛公司以金額185,600,000 元得標】(見調查局卷第3 至13頁)、99年4 月8 日之開標紀錄單、押標金申請單(見調查局卷第3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98年4 月6 日第00000000號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見調查局卷第5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99年5 月21日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48、4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98年9 月4 日上高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桂華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8年4月8 日發包案件退還押標金通知總表(見調查局卷第5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桂華公司於98年
4 月9 日匯款金額330 萬元予尚格公司」(見調查局卷第32頁)、尚格公司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見調查局卷第22、23頁)、尚格公司之日記帳(見調查局卷第25頁)【以上為系爭D工程部分】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系爭A 、B 工程被告陳鴻正與方慶輝於投標前如何商討參標
、投標、履約質設金何者提供及得標後分包、盈虧比例分配之過程,業據證人陳鴻正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桂華公司負責人方慶輝在A 、B 工程投標前有協議合作事宜,由方慶輝告知投標價格之範圍,我的投標價比該範圍高些即可,我負責的尚格公司須提供履約質設給桂華公司,陳報業主,結果由桂華公司得標,得標後互相合作,盈虧各負一半,人事費由我先墊,再向桂華公司請款,我的會計會將人事費登載為估驗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8 頁、第125 頁);及其於原審時結證稱:方慶輝希望A 工程由他做,叫我利潤放低一點,所以我們有一個共識,就是利潤在百分之五到十之間去調,他想做我就把利潤提高到百分之十或九。這幾件工程合作模式都是一樣,由沒有得標的公司去幫得標公司出履約質設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2、37頁)。參以系爭A 工程之尚格公司與桂華公司之投標金額接近比例,高達97.7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B 工程之投標金額接近比例,高達99.24%。且核與卷附尚格公司轉帳傳票、總分類帳(見偵一卷第11-18 頁、第24-31 頁)記載「存入履約保證函之保證、「收到估驗款」、「退回履約保證回」、「收到桂華退回履約質設25」等內容相符。且與證人方慶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B 工程陳鴻正純粹是報一個參考價格給我,做一個參考依據,我有跟他講我的成本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4-46 頁),互核一致。足證證人陳鴻正證稱系爭A 、B工程於投標前即協議桂華公司或尚格公司之投標金額,使尚格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桂華公司,即該投標金額較高之尚格公司僅名義上配合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時參與投標,系爭A 、B 工程之銀行履約質設金,均由尚格公司支付,得標後盈虧各半等事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②、系爭D 工程被告陳鴻正與方慶輝於投標前如何商討參標、投
標、履約質設金何者提供及得標後分包、盈虧比例分配之過程,業據證人陳鴻正於調詢時陳述:D 工程於採購案開標前,我當時很想標得本採購案,所以在電話中有與方慶輝談到我的標價會比桂華公司標價還低,投標價是經由我本人精算後,我會給方慶輝一個標價範圍,他的標價不可以低於這個範圍,在這個範圍內決定投標價,這樣到時若由我得標,尚格公司就會與桂華公司按照7 成與3 成的比例出資,分享利潤及負擔虧損。另因方慶輝說資金不足,所以我才會電匯33
0 萬元給桂華公司辦理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 頁)。又參以系爭D 工程尚格公司與桂華公司之投標金額接近比例高達99.1% ,復有公開投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上海銀行押標金連帶保證書、98年9 月24日之上高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帳戶往來明細表、退還押標金通知總表、尚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尚格公司日記帳、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11頁、第12-17 頁、第18-26 頁、第32頁)。而上開事證,復與證人方慶鴻於調詢時證稱:桂華公司投標D 工程時,因押標金不足,就向尚格公司調借330萬元作為融資之用,我是以上海銀行上高雄授字第00000000號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替代等詞(見調查局卷第28頁),均相符合,彰顯證人陳鴻正前揭證詞,顯非虛妄,且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故系爭D 工程於投標前即協議桂華公司或尚格公司之投標金額,使桂華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尚格公司,即桂華公司僅名義上配合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時參與投標,系爭D 工程桂華公司之銀行履約質設金,係由尚格公司支付,得標後盈虧按7 成與3 成之比例分配等事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③、至於被告陳鴻正與方慶輝間為前揭價格協議之目的為何,業
據證人方慶輝於調詢時證稱:陳鴻正寫699 ,我寫693 ,寫得這麼近,就是說萬一我那一張證件不符合,那個地方填錯,可能被廢標的話,至少陳鴻正還可以得標,為了要得到得標的機率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 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陳鴻正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桂華公司有策略聯盟,尚格公司與桂華公司經常會出2 標,萬一只有我出標,發生資格標階段相關附件資料不符規定而遭廢標,至少還有策略聯盟的桂華公司可以繼續參標,以增加我們得標的機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 頁),不謀而合。參以前揭證人陳鴻正證稱得標後損益分配比例之證詞,俱足證尚格公司與桂華公司合作模式,係被告陳鴻正及方慶輝係為增加桂華公司或尚格公司得標之機會,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始以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參與投標;被告陳鴻正與方慶輝並約定桂華公司或尚格公司得標後,即將標得工程之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出資,及分配盈虧,因而使陪標公司亦可獲取不當之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確,足以認定。
④、被告陳鴻正及方慶輝固均辯稱並無就投標金額為協議云云,
並均引用渠等於原審之證述為據。然就罪質而言,圍標行為之廠商有無就投標工程之價格為競爭,參與投標廠商間之證述,自屬重要參考之證據資料。被告所引用彼此間於原審各自所為有利之陳述,核與渠等前揭證詞不符,難以遽採。況尚格公司與桂華公司各自於標得工程前,成本及利潤尚屬未定之際,若為分包工程起見所為之訪價,本應由下包公司提供其「可能承攬範圍工程之部分報酬」後,僅由「上包公司」參標,豈有下包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所欲競標之金額,且「上、下包公司同時參與競標」之理。此觀諸證人方慶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會先徵詢他承作下包的「單價」,如果有得標,我可能會以這個價格跟他議價,這是營造業很正常的分包動作,詢價與標價是無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即足佐憑。參以尚格公司與桂華公司投標系爭A 、B、D 工程之金額接近比例達97.78%至99.24%,俱足證被告陳鴻正與方慶鴻間,確有於投標前協議投標金額,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時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情,至為灼然。故渠等於原審時證述於開標前之討論係各自進行投標前分包工程需要所為之訪價,並非就投標金額約定不為價格競爭云云,應係迴護之詞,難援引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以:被告
2 人間並無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桂華公司與尚格公司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與其他廠商相較,即可認該2 公司間存有實質的競爭關係存在云云,即乏其據,自無可採。
⑤、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則,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而其中「合意圍標」、「借牌圍標」之非法競標,係指2 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而言。其圍標方式,於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A 工程之底價為191,000,000 元,共有8 家參標廠商,
其中有1 家因押標金支票抬頭不符,標單無效,尚存有7 家廠商參標,競標結果由桂華公司以173,860,000 元得標。系爭B 工程之底價為78,840,000元,共有7 家參標廠商,由桂華公司以69,370,000元得標。系爭D 工程之底價為212,000,
000 元,共有6 家廠商投標,競標結果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185,600,000 元得標。以上均有營建署南工處開標紀錄及高雄市政府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 頁 正反面、調查局卷第12-17 頁)。本案系爭A 、B 工程既由合意圍標之桂華公司得標,參諸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前述公平競標、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合意圍標之情形,均得依同法第50條及第31條之規定不予決標、撤銷決標、廢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對於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不予發還或追繳,可見合意圍標之事實,已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鴻正、方慶輝就系爭D 工程合意圍標後,著手投標,致高雄市政府辦理該工程之承辦人員,以為尚格公司、桂華公司均有競標之真意,而將之列為合格廠商,並未依同法第48條規定不予開標。開標後,因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185,600,000 元得標,致尚未發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參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謂:上開工程均有多家廠商投標,無從發
生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禁止圍標之規定,係為避免廠商間聯合提高標價,致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流於形式,使國家無法獲得公開競爭後之價格,故陳鴻正於原審時提到將尚格公司利潤比例調高,桂華公司利潤比例調低之語,對國家尚屬有利,附表所示之工程得標價格均低於底價以下,即足證系爭工程之開標結果,使國家達節省公帑、物美價廉之效果,除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外,均有超過3 間以上之多家公司參與競標,無法單以2 家公司之比價,產生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云云。然參諸前開⑤及⑵之說明,縱有其他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亦無法使附表編號1-3 之3 項工程,存有圍標事實之不公平競爭態樣予以排除。亦不因得標金額之「實質結果」是否係於底價以下,而置此合意圍標之不正競爭程序於罔顧。換言之,不可因合意圍標之得標金額係於底價之下,施作後通過驗收等節,即謂合意圍標行為為法所不罰。故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即難謂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難認為可採。
⑷、另按各機關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情
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該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故該法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予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上訴人等係以所經營之○○及○○二公司協議投標底價,以○○公司之標價為低、○○公司之標價為高之方式參與投標,其等施用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及○○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認應成立該法第87條第3 、4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2 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該法第87條第4 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斷,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鴻正、方慶輝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事前約妥得標後盈虧分配事宜,並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分由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參與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事宜,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被告2 人就尚格公司與桂華公司之標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就其內部言,在尚格及桂華2 公司間,則喪失價格競爭之功能,藉此護航桂華或尚格公司,以提高各主力標公司得標之機會。按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價格競爭,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應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故應認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又同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克當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約之機會,而獲得訂約之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應認為已經有不當利益存在。否則,若每一標案均應證明是否超過市價始能決定是否獲取不當利益,將使本條之立法目的空洞化。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以: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均係單純投標,並未實施任何詐術;且前揭工程被告並無超越合理利潤,獲取超額利潤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⑸、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1 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已協議附表所示之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諸前開說明,自已構成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末以:縱使被告2 人代表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互相擔任陪標廠商,因陪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置辯,其所主張之見解殊有未合。
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正及方慶輝就附表所示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陳鴻正、方慶輝於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附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鴻正、方慶輝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詐術圍標罪及合意圍標罪;渠等於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及合意圍標未遂罪。被告陳鴻正、方慶輝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鴻正、方慶輝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鴻正、方慶輝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事實,均係以一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後,著手投標之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之以詐術圍標(未遂)罪及合意圍標(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該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上開2 次既遂、1 次未遂之合意圍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2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事實,尚涉犯刑度較重之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認不構成該罪,尚有未洽。㈡附表所示之數罪,原審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具體說明何者較有利於被告,即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適用由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陳鴻正、方慶輝多次以協議假性競爭方式,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各投標參與工程之規模,及所犯情節,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欠佳,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陳鴻正、方慶輝於附表編號1 、2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陳鴻正、方慶輝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之期限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合於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 部分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各減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原宣告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部分定其執行刑,與諭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均無前科,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2 人多次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公共工程,破壞政府採購機制,犯罪後猶極言卸責,難認有知錯悔過之意,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丙、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正、方慶輝2 人於96年間,知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欲辦理「高雄市○○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重新發包)」(下稱C 工程)作業時,即由被告陳鴻正先決定尚格公司之投標價格,而被告方慶輝得知被告陳鴻正欲使尚格公司低價投標搶標後,亦與被告陳鴻正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不低價搶標。嗣尚格公司、桂華公司即分別以177,680,000 元及186,100,000 元之金額投標,而製造競爭假象,不為實際價格之競爭,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發包處予以開標,使尚格公司得標。因而認為被告陳鴻正、方慶輝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及合意圍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陳鴻正、方慶輝於調詢時之自白、系爭C 工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開標紀錄,尚格公司96年度總分類帳、96年12月31日、10月30日轉帳傳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鴻正及方慶輝均堅詞否認有何圍標行為,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協議C工程之投標價格,是各標各的等語。經查:
㈠、系爭C 工程之核定底價為246,000,000 元,計有9 家廠商參與投標,扣除其中1 家投標無效外,其餘8 家依投標金額之高低順序分別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38,000,000 元、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08,000,000 元、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98,000,000 元、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87,700,000元、桂華公司186,000,000 元、一全營造有限公司182,000,
000 元、鎮源營造有限公司178,000,000 元、尚格公司177,680,000 元,經比價結果由尚格公司得標,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6年7 月20日採購開(決)標紀錄表: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96年6 月23日。上網公告日期:
96年6 月21日。】(見偵一卷第32頁)。另尚格公司之履約質設金,係由桂華公司提供,目的係為分包得標後之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鴻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方慶輝於調詢時證陳:(問:為何尚格公司得標之C 工程要由桂華公司提供履約質設?)答:此部分也是本公司與尚格公司合作內容之一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7頁),並有尚格公司96年度總分類帳【傳票編號00000000:96年7 月31日彰銀乙存銀行瑞隆路桂華存入履約保證函之保證1,599,120 元。傳票編號00000000:96年10月30日彰化乙存銀行瑞隆路收到桂華履約質設1,954,480 元】(見偵一卷第22、31頁)、尚格公司轉帳傳票(見偵一卷第11-1
4 頁)等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陳鴻正與方慶輝間,就系爭C 工程部分有無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後,始決意參與投標乙節。迭據證人陳鴻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實際之投標價格並未告知方慶輝,我們沒有任何協議,我只記得有跟他說要搶標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方慶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C 工程尚格公司跟我們桂華公司沒有任何的協議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參以尚格公司與桂華公司投標金額之接近比例為95.53%,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件工程投標金額之接近比例相較,有些許差別,足證被告前揭辯詞,應非虛詞,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鴻正固曾向被告方慶輝表示欲低價搶標C 工程,惟被告方慶輝何以未以更低價搶標?或涉及成本、資金、虧損、人力調度及產業競爭優勢等不一而足之因素考量,未可僅因其獲悉被告陳鴻正欲搶標工程,且桂華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尚格公司,遽論係因被告方慶輝知悉被告陳鴻正欲低價搶標後,故意不低價搶標使然,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難認與前揭事證相符。雖證人陳鴻正於偵查中曾謂:我是跟方慶輝公司的小姐講說,我現在工作比較少,你標高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惟此言究竟是指C 工程,亦或
D 工程,則未見其進一步確認敘明,故尚難執此語焉不詳之證述,逕認係指被告2 人間就系爭C 工程曾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乙節屬實。另被告陳鴻正與方慶輝間,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曾於投標C 工程前曾透露欲投標之金額,自難逕以桂華公司曾提供尚格公司系爭C 工程之履約質設一隅,推認其
2 人間確有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援引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有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圍標C工程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詐術圍標罪嫌及合意圍標罪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就C 工程部分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同案被告尚格公司及桂華公司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於95年間,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陳鴻正共同犯政│陳鴻正、方慶││ │處(下稱營建署南工處)辦理系爭│府採購法第八十│輝共同犯政府││ │A工程採購案招標作業,陳鴻正與│七條第三項之詐│採購法第八十││ 1 │方慶輝即於開標前協議,先由方慶│術投標罪,處有│七條第四項之││ │輝決定桂華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期徒刑肆月,如│妨害投標罪,││ │(下同)173,860,000 元,並將之│易科罰金,以銀│各處有期徒刑││ │告知陳鴻正,尚格公司再以略高於│元參佰元即新臺│捌月,均減為││ │桂華公司投標金額即177,800,000 │幣玖佰元折算壹│有期徒刑肆月││ │元競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日;減為有期徒│,如易科罰金││ │機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系│刑貳月,如易科│,各以銀元參││ │爭A工程投標係屬公平真正之競爭│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嗣於95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佰元即新臺幣玖│玖佰元折算壹││ │許,在營建署南工處開標室開標,│佰元折算壹日。│日。 ││ │由桂華公司得標,致使系爭A工程│方慶輝共同犯政│ ││ │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府採購法第八十│ ││ │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 │七條第三項之詐│ ││ │ │術投標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參佰元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陳鴻正、方慶輝於95年間,知悉營│陳鴻正共同犯政│陳鴻正、方慶││ │建署南工處辦理系爭B工程採購案│府採購法第八十│輝共同犯政府││ │招標作業,再度依上開協議方式,│七條第三項之詐│採購法第八十││ │即先由方慶輝決定桂華公司投標金│術投標罪,處有│七條第四項之││ │額為69,370,000元,尚格公司再以│期徒刑肆月,如│妨害投標罪,││ │略高之投標金額69,900,000元競標│易科罰金,以新│各處有期徒刑││ 2 │之假性競爭方式,使招標機關之承│臺幣壹仟元折算│捌月,均減為││ │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B工程│壹日;減為有期│有期徒刑肆月││ │投標係屬公平真正之競爭。嗣於95│徒刑貳月,如易│,如易科罰金││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營│科罰金,以新臺│,各以新臺幣││ │建署南工處開標室開標,由桂華公│幣壹仟元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 │司得標,致使系爭B工程標案之開│日。 │日。 ││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影響決標│方慶輝共同犯政│ ││ │價格,獲取不當利益。 │府採購法第八十│ ││ │ │七條第三項之詐│ ││ │ │術投標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陳鴻正、方慶輝於98年間,知悉高│陳鴻正共同犯政│陳鴻正、方慶││ │雄市政府辦理「鼎力路、鼎中路及│府採購法第八十│輝共同犯政府││ │鼎山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七條第六項、第│採購法第八十││ │第二標)」(即系爭D工程)採購│三項之詐術投標│七條第六項、││ │案招標作業,再度循前揭協議方式│未遂罪,處有期│第四項之妨害││ │,由陳鴻正先決定尚格公司投標金│徒刑參月,如易│投標未遂罪,││ 3 │額為210,880,000 元,並告知方慶│科罰金,以新臺│各處有期徒刑││ │輝其投標價格之範圍,方慶輝再以│幣壹仟元折算壹│陸月,如易科││ │高於尚格公司投標金額即212,800,│日。 │罰金,均以新││ │000 元競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使│方慶輝共同犯政│台幣壹仟元折││ │招標機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府採購法第八十│算壹日。 ││ │為系爭D工程投標係屬公平真正之│七條第六項、第│ ││ │競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三項之詐術投標│ ││ │當利益。嗣於98年4 月8 日上午9 │未遂罪,處有期│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開標,尚│徒刑參月,如易│ ││ │格公司及桂華公司均未得標,上開│科罰金,以新臺│ ││ │陳鴻正、方慶輝共同以詐術使開標│幣壹仟元折算壹│ ││ │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協議不為價格│日。 │ ││ │競爭之意圖始未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