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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應專自訴人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洪清棋

盧錦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自字第8 、10、1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由林應專依法登記為「天然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胡光華),出資額為200 萬元,即「天然公司」為林應專獨資之公司,林應專執行「天然公司」業務並代表「天然公司」,惟洪清棋、盧錦莉並未登記為「天然公司」之董事,亦非代表「天然公司」股東之負責人,更未經「天然公司」章程特定代表「天然公司」之股東,本不得辦理「天然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更非有代表「天然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清算人。洪清棋、盧錦莉既非「天然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執行「天然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而其2 人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於未經天然公司之授權下,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

⒈洪清棋於99年5 月13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99年度司執

字第51152 號給付票款事件,而為送達第990618號測量函之送達證書上,偽造「天然公司收文章」,製作文書送達之證明。

⒉洪清棋復先後於99年9 月13日,在對林許雪卿之「高雄地方

法院000000-0郵局」第1685號存證信函,以及99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狀上,蓋用「天然公司」之大小章(即「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法院文書與行政文書專用章印文各1 枚),以此偽造完成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後,並將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予「天然公司」之債務人林許雪卿,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 份偽造私文書,進而使林許雪卿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之刑事傳票。

⒊洪清棋先後於99年10月20日、100 年3 月24日及100 年4 月

1 日、100 年4 月14日,分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9年

10 月20 日、100 年4 月1 日及100 年4 月14日、高雄社東郵局100 年3 月24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以其配偶吳金菊所開設之南方明珠有限公司(下稱南方明珠公司)之設址(即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為「天然公司」之設址,而偽造「天然公司」印文,並蓋用於上開4 份文書上以為行使。

⒋洪清棋及盧錦莉均明知林應專為「天然公司」之代表人,在

未經林應專本人之同意,亦未經「天然公司」之正式委任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2 人盜用「天然公司」之大小章於林許雪卿詐欺案件偽造完成以「天然公司」為委任人,盧錦莉為受任人之委任狀(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並於99年11月15日高雄地檢署就被告林許雪卿詐欺案件開偵查庭時,由盧錦莉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狀予高雄地檢署,並自居於「天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行使「天然公司」告訴代理人職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天然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應專本人。因認被告洪清棋、盧錦莉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分別或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天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郵局第1685號存證信函、99年9月13日刑事告訴狀影本、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詐欺案件(雨股)刑事傳票、通知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南方明珠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9年10月20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1 日、

100 年4 月14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152 號給付票款事件送達證書影本、99年10月25日洪清棋之刑事告訴狀影本、99年11月15日99年度他字第5031號之委任狀影本、99年1 月30日林應專寄發給洪清棋、林玉琴、黃惠香、陳勝仲、林金葉、梁智程之存證信函影本、100 年6 月3 日洪清棋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清棋、盧錦莉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被告洪清棋辯稱:伊與林應專、林玉琴、梁智程、林金葉、黃惠香、陳勝仲等人,於97年6 月間,合夥出資共新台幣(下同)7,050 萬元,借用「天然公司」名義,共同標購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二信)12 億多之不良債權,伊於同年6 月19日即將出資額匯入(1,000萬元) ,同年6 月18日之出資協議書未記載伊之名字,該張出資協議書並未交給伊,第二張出資協議書有記載伊名字,但亦未交給伊,而「天然公司」始終未參與該合夥,當初約定上開合夥人加入「天然公司」成為股東,約半年後,因林應專與其餘合夥人不合,藉公司不能與人合夥及稅金問題及利用其學過法律,另書立1 份隱名合夥之契約書,此即第三張之契約書,而其他合夥人在不懂之情況下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其實上開標購高雄二信不良債權之合夥事業與「天然公司」只是借牌之關係,並未委任「天然公司」及林應專標取該不良債權,且該合夥事業亦未隱名合夥於林應專之名下;伊等以合夥人會議來共同決定事務,故林應專欲退出合夥,將其投資股權出售予陳勝仲時,亦簽立意向書同意將其擔任該合夥事業執行長所保管之東西包括印章等物全部交出,乃為讓該合夥事業繼續運作,嗣林應專反悔不賣,始開始阻止渠等催討該不良債權之業務。林應專並詢問經濟部得知購買不良資產自行從事催討債權業務者,不需有經經濟部登記為「資產管理」之公司,林應專即拒絕配合蓋章以領取催收取得之款項分配予各合夥人,且「天然公司」並占有全部該標得之不良債權,迄未返還全體合夥人。另該合夥事業使用「天然公司」催討債務,並對債務人提出告訴狀,及提出委任狀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認該合夥體有權使用「天然公司」名義在約定之債務催收事務上;另「天然公司」長方型收文章,係林應專擔任該合夥事業執行長時所刻之章,以供大家使用,之後林應專不給使用,將收件地址改為郵政信箱。該合夥事業所聘僱負責收發文之鄭𦭳瑄為怕寫錯地址,才將印章內之林森路挖掉,改為中正二路,該等印章既係該合夥事業借用「天然公司」名義標購高雄二信不良債權而由林應專所交付使用,渠等自然可將該印章使用於該不良債權催討之有關業務上,否則將無法營運,業務亦將停頓,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另被告盧錦莉辯稱:該合夥人所標得之不良債權均登記在「天然公司」名下,伊等執行催討不良債權之業務均由合夥人會議決定,合夥之初林應專即承諾可使用「天然公司」名義對外催討債權,亦可對債務人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

五、查:

㈠、「天然公司」代表人林應專與林玉琴、梁智程、林金葉、黃惠香、陳勝仲、洪清棋等7 人,於97年6 月間,共同出資以「天然公司」名義,標購高雄二信不良債權之事實,有出資協議書、出資契約書、債權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一卷第52至57、86頁),並據證人即出資人林玉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邀我參加的時候是以天然資產公司邀我參加,印章跟那些東西都是屬於負責人所有,所以當初就是我們選派他(即林應專)為執行長,所以這些印章、存摺就由他方便管理使用。」、「一開始就言明這些錢是集大眾七千多萬元的錢,所以雖然他(指林應專)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事實上是整體合夥的出資人共同治理,這是確保大家的權益,這是一致共同的認為。」、「(合夥使用天然公司的名義或使用其印章的過程,妳是否大概曉得?)只要是跟業務有關係的,要催討、執行,就可以使用這個印章,因為它不是印鑑,只是一個普通的印章,只是跟執行業務相關,就可以用這個章,這是大家討論出來的。」、「(妳是否隱名在林應專的名下?)我怎麼可能隱名在他名下,他來邀我第一次出資的時候是97年6 月,他來給我簽是以天然名義給我簽,後來不知道是在幾月幾號,他叫我們都出來,把那一張拿回來,因為國稅局說有問題,他就讓我再簽了我所謂的第二張,事實上我是看到第三張。那時候我的錢97年8 月進去的,他是97年12月2 日叫我簽,我的錢都進去了,他再來跟我說有問題,我就有受騙的感覺,我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怎麼可能當他的隱名合夥人,如果要我當隱名合夥人,我乾脆把錢拿去捐了,我怎麼可能是他的隱名合夥人。」、「(妳的合夥事業是否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我個人認為我的合夥事業不是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我們跟林應專一起合夥,向天然公司借這支牌去買不良債信。」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7 至120 頁)。另證人即出資人陳勝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夥事業由合夥人一起運作,我們合夥事業從未委任過林應專或『天然公司』,我們與『天然公司』一開始就是借牌的關係,並約定付給林應專百分之五的借牌費」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7 至135頁)。證人劉月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女兒吳思萱股權是隱名合夥在林應專名下,合夥事務是由合夥人七人共同處理。」、「當時林應專參與合夥時,承諾以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購買這批不良債權,並以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催收債權。那時推舉洪清棋為執行長時,洪清棋所為的所有的事務,都是延續林應專當執行長時的執行範圍。」等語(見原審二卷116 至119 頁)。另證人鄭𦭳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天然公司的員工,我上班時就知道洪清棋是天然公司透過股東代表所選出來的執行長,因為他是合夥人」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182 、183 頁) 。證人梁智程、黃惠香2 人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林應專是我們合夥團體第一次選出來代表執行合夥業務。」等語( 見99年偵字第13008 號卷第94至96頁) 。則由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認本件標購高雄二信不良債權業務,係以「天然公司」名義標購,而由七名出資人共同經營管理甚明。

㈡、自訴代表人林應專於97年12月2 日與其他合夥人簽約,以「天然公司」名義標購高雄二信不債權,係由林應專出資1,50

0 萬元、林玉琴出資700 萬元、梁智程、林金葉、黃惠香、洪清棋4 人名出資1,000 萬元、陳勝仲出資850 萬元,上開出資均匯入「天然公司」高雄二信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洪清棋、盧錦莉2 人所供承,並為自訴代表人是認,並有上開合夥人所簽訂之出資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53頁),雖該出資契約書第五條雖載明:「隱名合夥性質:本件投資係以林應專名義投資『天然公司』,出資人對林應專係隱名合夥性質,另各出資人所出具之資金,不論係來自於本身所出資或接受他人投資,均以各該隱名合夥之出資人名義為準,各出資人必須自行處理其背後之出資人,背後之出資人不得出面對林應專或『天然公司』主張任何權益。」,而與上開證人證述,該合夥購買高雄二信不良債權,由各合夥人共同營運之方式,已有不同,則本件購買高雄二信不良債權究係隱名合夥於林應專名下?抑或如被告2人所辯原來約定由全部合夥人加入「天然公司」股東方式購買該不良債權?茲分述如下:

1、本件合夥之初,自訴代表人林應專於97年6 月18日,即以「天然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梁智程、林金葉、黃惠香、陳勝仲簽訂第一份出資協議書,該出資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因本次購買不良債權必需以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始得參與投標,立協議書人同意以『天然公司』負責人林應專名義投標等情,為被告洪清棋、盧錦莉所供承,且自訴代表人林應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這份出資協議書無誤(見原審三卷第195頁),並有該出資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52頁),該份出資協議書並未載明林應專與其他合夥人是否為隱名合夥關係,而係載明因上開投資人認標購不良債權必需以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始得參與投標,始同意以「天然公司」名義投標。再參以天然公司」高雄二信0000000000000 係於97年6月9 日開戶,林應專、林玉琴、梁智程、林金葉、黃惠香、陳勝仲、洪清棋等7 人,自該簽約翌(19)日起至同年8 月7日止,陸續將投資款匯入「天然公司」上開帳戶,其中被告洪清棋於同年6 月20日匯入200 萬元、同年7 月25日再匯入

800 萬元,此有「天然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考(見原審二卷第205 至207 頁),則被告洪清棋於第一份出資協議書簽訂日期後,隨即與林應專、林玉琴、梁智程、林金葉、黃惠香、陳勝仲等人先後匯入上開投資款,顯然被告洪清棋於97年6 月18日簽訂第一份出資協議書時,亦同時參與該合夥事業,是其所辯:伊參與該合夥事業時,林應專未讓伊簽第一份投資協議書等語,應屬可信。

2、「天然公司」與「高雄二信」於97年6 月25日簽訂債權買賣合約書後,上開投資人於98年5 月9 日召開「天然公司」投資人會議,由被告洪清棋擔任會議主席,自訴代表人林應專亦參與該次會議,會中討論「用印及和解簽准駁」之方式,並決議「委託由月枝(即劉月枝)、勝仲(即陳勝仲)代表公司向四家委外公司(即高柏、名豐、聯合、元誠等4 家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內容,同年5 月16日前完成簽約事宜,訂約時再由林董(即林應專)出面簽約」;另於同年8 月1 日召開「天然公司」股東會議,由林應專擔任會議主席,會中決議負責人之決定權為「保管公司印章,契約簽署、業務文件准駁簽署,開清償證明;本金折損百分之30以內,由負責人核定,本金折損百分之30以上,由公司負責人及月枝(即劉月枝)、金菊(即洪清棋之妻吳金菊)、勝仲(即陳勝仲)共同審核」,亦有上開債權買賣合約、投資人會議及股東會議記錄在卷足考(見原審一卷第55至62頁);而上開「本金折損百分之30以內,由負責人核定」之所謂「負責人」,並非「天然公司」之負責人,而是該合夥事業所選出之執行長,亦據自訴代理人林應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1 頁)。則由該合夥事業經營之模式,與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規定(見民法第704 條),並不相符,洽與民法第671 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共同執行之規定,較為脗合。再參以97年12月2 日之出資契約書雖載明林應專出資1,500 萬元,惟林應專與吳思萱於97年12月2 日另行簽訂出資契約書,由吳思萱出資300 萬元,就林應專與其他合夥人投資購買高雄二信不良債權案參與投資,此有該出資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二卷第20頁),而吳思萱是隱名合夥於林應專該1,500 萬元之出資額下,並由其母劉月枝代表參加會議,因係隱名合夥於林應專名下,因此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劉月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16 頁正背面),又林應專曾欲將其出資額700 萬元出售予陳勝仲,林應專並主持「天然公司」98年11月7 日之股東會議,該會議記錄第三項就分割案載明:「股東七人應親自出席,隱名合夥人不宜表示意見」,此亦有該會議記錄及林應專與陳勝仲簽訂出售700 萬元投資股權,並表示不再參與營運之運作之意向書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第65、66頁)。

準此,林應專該1,500 萬元出資額內,除其本身之出資額僅

700 萬元外,應尚有其他人隱名合夥於其名下甚明。倘本件其他之出資人林玉琴、梁智程、林金葉、黃惠香、陳勝仲、洪清棋等人,均於合夥之初即隱名合夥於林應專名下,則林應專於97年6 月18日與上開出資人簽訂第一份出資協議書時,即應載明隱名合夥之性質;且劉月枝代表其女吳思萱隱名合夥於林應專名下,均未見在該購買高雄二信不良債權會議記錄上簽名,此亦有98年5 月9 日投資人會議記錄、98年8月1 日、11月7 日、11月7 日、99年1 月9 日、2 月6 日、

3 月6 日股東會議記錄等在卷足考(見原審二卷第58至71頁)。則被告2 人所辯:當初投資時,原係以加入天然公司股東名義標購高雄二信不良債權,約半年後,因林應專反對,乃借用「天然公司」名義營運,並未隱名合夥於林應專名下等情,較符合實情,應屬可信。

3、綜上所述,本件上開出資人購買高雄二信不良債權之經營方式,係由全體出資人以多數決之之決定,並選出執行長負責執行催收不良債權之業務,與隱名合夥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之方式不同;況由林應專所主持之98年9 月5 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其中第五項討論及決議事項中第四款載明:「天然公司借名費用,俟股東收回投資之資本額7,050 萬元後,扣除所有費用後盈餘之百分之五支付天然公司。決議:通過。」,亦有該會議記錄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1 頁)。則由自訴代表人林應專主持之該次會議記錄亦足證明,該標購高雄二信不良之債權之各出資人,係借用「天然公司」之牌照使用,而約定在一定條件之下給付自訴代表人林應專借牌費用甚明。是自訴代表人指稱:被告洪清棋等之係隱名合夥於其名下,伊再隱名合夥於「天然公司」名下云云,自與實際營運情況不合。

㈢、又證人即任職於合夥事業之鄭𦭳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9年2 月1 日起來合夥辦公室上班,負責業務為跑法院、跑銀行、收文件寄信件等」、「(提示審自卷第11頁,存證信函右上角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應專的章,這兩個章是否你蓋的?)他們已經處理好放在我桌上。」、「(提示審自卷第15頁送達證書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文章是否你蓋的?)是。」、「(當初為何要蓋此章?)因為我要到法院收件,我一定要用這個收文章。」、「(這個章如何來?)從我來工作時,就放在我的事務桌上。」、「(提示地院

2 卷第223 頁證三十二,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民生二路、電話、地址、你來上班時有無用過?)有。」、「(在聲請執行命令、時效中斷,寄給債務人,是否就是蓋上面兩顆文書專用章,提示地院2 卷第222 頁,證32即天然公司、地址、話的橡皮章、刑事自訴狀自證2-1 的專用章,大部分回執聯是否都是你在蓋?)是。因為信件都是我在處理,所以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其實每個人都可以使用,所以回執聯大部分都是我在蓋。」「(這個章放何處?)都放在我事務桌上,所以每個人都可以使用。」、「( 提示自10號卷第5頁這顆橡皮章是誰刻的?) 是我刻的。」、「(為何要刻這刻這橡皮章?)因為當時電話、地址都更改,我深怕手寫會寫錯還是遺漏,收不到回函,所以我就自行去刻製代用手寫,希望方便行事,不會寫錯或遺漏。」、「(自證10地院3卷第4 頁地址、公司、電話這顆章,怎麼會成為何公司名字在底下,地址跟電話在上面,是否又多了這顆章?)我去刻了上開印章後,洪清棋很生氣說不可以使用,我就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抬頭割掉,就留下地址、電話,就用原來天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兩顆同時使用。」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82 至188 頁)。由證人鄭𦭳瑄上述證述,足認「天然公司」之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係供該合夥事業作為催收不良債權有關業務之使用。再參以林應專曾欲將其出資額700 萬元出售予陳勝仲時,其所簽之承認書內亦載明:「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林應專茲將下列資料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暫時轉交陳勝仲Z000000000保管使用,並由其擔負應有之法律責任。」,而其移交明細表所列移交物品包括橡皮文書專用章(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應專),此有該承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67頁)。則自訴代表人林應專將其出資額出售予陳勝仲時,一併將「天然公司」之文書專用章交付陳勝仲保管使用,顯然該合夥事務處理催收該不良債權有關業務,而使用「天然公司」之印章,為自訴代表人林應專所同意,亦可確定。

㈣、證人梁智程於偵查中證稱:「97年6 月9 日有在二信合作社開戶,因當時我們合夥團體約定只要是不良債權收回的錢就存入這帳戶,我們其他合夥人也怕林應專拿天然公司的章自己把錢領走,所以才會讓我多蓋一個章互相制衡確保,更可證我們是合夥。」等語(見99年偵字第13008 號卷第96頁);再參以「天然公司- 林應專」於高雄二信第000000000000

0 帳戶,係於97年6 月9 日開立,同年月18日即加入梁智程為該帳戶聯社代收付戶印鑑後,林應專、林玉琴、梁智程、林金葉、黃惠香、陳勝仲、洪清棋等7 人,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始陸續將投資款匯入「天然公司」上開帳戶等情,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考(見原審二卷第20

5 、207 頁),而該不良債權已催收4,000 餘萬元,均存入上開帳戶內,迄未領出分配等情,為被告洪清棋及自訴代表人林應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0 頁背面)。則被告洪清棋、盧錦莉等人使用上開「天然公司」印章於該催收不良債權之業務上,而該催收所得之款項,均存入上開「天然公司」開立之高雄二信帳戶內,因自訴代表人林應專與其餘出資人意見不合,致尚未領出分配,姑不論其等意見不合原因為何?顯然該合夥事業使用自訴代表人林應專上開印章,用於該不良債權之催收業務上所收回之款項,均未用於任何私人,而尚存放在上開帳戶之內,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以「天然公司」名義標購高雄二信不良債權之業務,被告洪清棋係經由全體出資人依多數決之方式所提舉之執行長,以從事不良債權之催收,而各出資人並決議給付自訴代表人林應專借牌費用,且各出資人出資之初既決議以「天然公司」標購高雄二信之不良債權,催收過程自必以「天然公司」名義行之。又「天然公司」與各出資人之民事法律關係,尚未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據被告洪清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0 頁)。則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因催收本件不良債權而使用「天然公司」印章,而為上述收受送達證書等行為,尚難認渠2 人有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該不良債權之催收款,迄今仍在上開帳戶之內,尚未分配,並未致生損害他人,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七、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清棋、盧錦莉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清棋、盧錦莉2 人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洪清棋、盧錦莉2 人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洪清棋、盧錦莉2 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