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涔佳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施秉慧 律師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涔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涔佳與賴子濰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合意離婚),盧涔佳明知其與賴子濰雖於民國96年4 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2 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 樓之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然賴子濰並未有「以手掌打其臉部及用拳頭揍其頭部,並拿瓷碗破片割傷其左手臂」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賴子濰受刑事處分之接續犯意,先於96年4 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虛構上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鳳崗派出所)警員鄭順蓬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而誣告賴子濰涉犯普通傷害罪。嗣盧涔佳就上開案件,續於96年7 月20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仍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以上開相同之事實對賴子濰提出傷害之告訴。迄於97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被告賴子濰傷害案件」進行勘驗盧涔佳所訴於96年4 月20日其與賴子濰發生爭執時之錄音光碟,發現盧涔佳之傷勢可能係其自殘所造成,因而未採信盧涔佳前揭證詞並判決該案被告賴子濰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仍為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駁回上訴而使該案被告賴子濰無罪確定。

二、案經賴子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涔佳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向警察機關對賴子濰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只有以割傷或頭部撞大樹之自殘而受傷之事實來對賴子濰提出傷害告訴。因案發當天賴子濰確實有對伊掐脖子等暴力傷害行為,伊才會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右手腕挫傷之情形,故伊去申告的事實,有部分是真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6年4 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向警員鄭順蓬報案並以「賴子濰以手掌打我臉部及用拳頭揍我頭部,並拿瓷碗破片割傷我左手臂」之事實,對賴子濰提出傷害告訴;嗣又接續於96年

7 月20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復稱:「(要告何人、何事?)要告賴子濰傷害,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警詢時所言。」等語乙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即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01243號影卷第1-2 頁、96年度偵字第18291 號偵卷影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29 頁),並經本案告訴人賴子濰提告指訴在案(見偵一卷即98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第1-5 頁、第62-63 頁偵訊筆錄)。是上開事實部分,自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當時雖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只在其頸部及

雙手部分,受有頸部挫傷(15×9 公分紅腫)、左手臂挫傷(37×16公分紅腫)、右手臂挫傷(37×16公分紅腫)、左前臂擦傷(2 ×0.1 、2 ×0.1 公分擦傷)及右手腕挫傷(

3 ×3 公分瘀青)等傷害,有被告於前揭向檢、警提出告訴所檢附之大東醫院96年4 月20日甲字第107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影卷第8 頁),足認被告頭部、臉部並未受有任何遭以手掌或拳頭,掌摑或毆打之傷勢,而其左手臂,亦未見有任何遭瓷碗破片或其他銳利器物割傷之傷痕,顯見被告以此情節指稱遭告訴人毆傷、割傷之事實,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且參以被告據該等不實之情節向檢警提告後,固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迭經原審以該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判處該案被告賴子濰無罪、而經檢察官上訴,仍為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駁回上訴而使該案被告賴子濰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資憑佐(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影卷第140-143 頁背面、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影卷第212-218 頁),益見被告以前其揭頭、臉部及左手臂係遭告訴人賴子濰徒手毆傷、持瓷碗破片割傷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其所據以提告之該部分事實,確屬被告所虛構。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有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稱其當時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固非無據,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仍有部分指訴之事實,非屬實情,且其主觀上既已明知無此事實,仍虛構而對告訴人賴子濰提出傷害告訴,則就此部分自仍應認有誣告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其誣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而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接續向該管公務員之檢、警申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為誣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嗣後接續於96年7 月20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以相同事實,向檢察官對賴子濰提出告訴部分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係該犯罪事實之一部,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原審審理中,具狀就本件誣告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17 頁),惟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誣告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2 份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見偵一卷即98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則被告既係於該案確定後始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該誣告之犯行,即核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頸部分受傷部分,一併認亦有就此部分誣告之事實,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既確有記載頸部挫傷(15×

9 公分紅腫)之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影卷第8 頁),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非全無依據,應無故意虛構之意思,而難認亦應構成誣告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應屬數罪而併合處罰(偽證罪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述),原判決則認該二罪係裁判上一罪,然於理由內,一面認被告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誣告,其事後為保全誣告罪之成果,始再犯偽證罪,但二罪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卻又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理由之論述,容有前後矛盾,自有未恰。㈡被告除於96年4 月晚上11時30分許,在鳳崗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外,嗣接續於96年7 月20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仍以相同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部分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併予審究。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則漏未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賴子濰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誣陷告訴人傷害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就其間2 人之糾紛積極處理,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再者原審認被告所涉之偽證罪部份,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云云,然上開2 部分之罪刑所保護之法益均有所不同,而認僅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其後所為之罪刑,係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顯有應再研酌之餘地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未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仍有上開可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婚姻出現問題,不以理性和平方法尋求解決途徑,竟虛構部分事實欲入告訴人於罪,使告訴人無故遭受刑事偵、審程序之勞累,並於原審法院就告訴人被訴傷害罪名判處無罪後,再度請求檢察官上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請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刑事請求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影卷第6 頁至第15頁),益增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且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參以被告所誣告之罪名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傷害罪,尚須獨立撫養 3名正在就學之子女,有其提出之刑事陳情狀暨所附之3 名子女陳情書附卷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因婚姻破裂而產生之犯罪動機,其情緒上確有難以忍受之痛苦,暨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誣告之事實部分,其範圍復較原審減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其接續至最後之犯罪時間為96年7 月20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後,尚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自無從併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被告以此損害國家追訴犯罪公正性之誣告行為,遂行其本件犯罪,固有不該,惟衡情係導因於與告訴人賴子濰間之婚姻不美滿,致生多所怨懟,有其歷次提出之答辯狀、陳情狀暨相關附件等在卷為憑,且參以被告亦確曾以本件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據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院96年度家護字第 9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簡字第5506號影卷第33-38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相當之糾葛,為保護自我,始出此下策,衡其出發點本即難以苛究,且其現已與告訴人離婚,而需獨自扶養子女,有原審99年度監字第5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8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4 頁、第93頁及背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涔佳與賴子濰原為夫妻關係,盧涔佳明知其與賴子濰雖於民國96年4 月20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2 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 樓之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然賴子濰並未對其為毆打、掐住頸部或以瓷碗碎片割傷其手臂之行為,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內,審理該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就賴子濰是否有毆打其成傷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問:96年4 月20日與被告(即賴子濰)於協和路27號3 樓時,被告打妳的經過?)‧‧他(即賴子濰)硬拉我進去,然後拳打腳踢,我要去驗傷,‧‧他拳打腳踢就開始打我」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因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96年4 月20日盧涔佳與賴子濰發生爭執時之錄音光碟,發現盧涔佳之傷勢可能係其自殘所造成,因而未採信盧涔佳前揭證詞等情,因認被告盧涔佳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涔佳涉有前開偽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之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原審審理該案時作證具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作證的部分,並不是全部都是假的等語。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原

審法院第五法庭內,審理該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賴子濰是否有毆打其成傷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問:96年4 月20日與被告(即賴子濰)於協和路27號3 樓時,被告打妳的經過?)‧‧他(即賴子濰)硬拉我進去,然後拳打腳踢,我要去驗傷,‧‧他拳打腳踢就開始打我」等語,固有該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影卷第10

3 頁、第117 頁)。然查,被告之頸部及雙手確受有相當之傷勢乙節,除已據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載明外(見前揭警卷影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且就該部分所涉之誣告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上所述。而被告於原審上開審理時具結作證所證述之內容,則僅就毆打之部分證述賴子濰對之「拳打腳踢」,並未有一併證稱賴子濰持瓷碗破片割傷其左手臂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所證述之部分,並非全部都是虛偽的等語,容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綜觀被告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作證所證述之內容,除有關本案其對賴子濰提出告訴之傷害部分事實外(即拳打腳踢),其餘均未再有其他關於該傷害案件之證述(見同上開影卷第103-104 頁),則被告既除就與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相關之頸部、雙手所受紅腫、瘀青等傷勢,證述遭賴子濰拳打腳踢外,並未再就其他賴子濰是否持瓷碗破片割傷其左手臂、徒手毆打其頭臉部部分一併證述。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證述部分,既有部分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而其餘並未證述,顯無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偽證罪,即無法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

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被訴偽證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誣告罪一併依想像競合犯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雖未就此部分聲明上訴,然依檢察官循告訴人賴子濰聲請之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所涉之偽證罪部份,與前開誣告部分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一併提起上訴,其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誤判被告於罪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