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忠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秋忠與越南籍女子陳氏明英(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陳秋忠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35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第933 之
1 號(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雖於97年5 月27日將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惟實際係陳氏明英出資購買,因陳氏明英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無國民身分證,乃約定先登記在陳秋忠名下,迨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陳秋忠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迄於97年9 月17日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陳秋忠明知陳氏明英係經其同意,乃於97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並由陳氏明英於98年1 月13日,持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秋忠交給陳氏明英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陳氏明英盜用其印鑑偽造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詎陳秋忠因事後與陳氏明英感情生變分手,心有不甘,竟意圖使陳氏明英受刑事處分,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誣指:陳氏明英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前開房、地過戶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氏明英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秋忠指紋卡送鑑定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之指紋均與陳秋忠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國仁、鄭登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證人黃國仁、鄭登茂部分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援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所列證人黃國仁、鄭登茂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房屋及土地過戶予陳氏明英,買賣契約書不是真的,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向承辦員警指稱:陳氏明英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前開房、地過戶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陳氏明英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75-76 頁、81-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97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實際係陳氏明英出資購買,因陳氏明英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無國民身分證,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與被告約定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俟陳氏明英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後,被告即應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氏明英,迄於97年9 月17日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並由陳氏明英於98年1 月13日,持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秋忠交給陳氏明英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氏明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3頁、75-76頁、82頁、87-88 頁;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31-33 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8 日屏港地四字第099000167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秋忠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 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7日屏港地四字第099000186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1 份、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22日屏內戶字第0990000618號函附之陳氏明英初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9頁、27-3
7 頁、39-40 頁)。又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陳秋忠之印鑑旁各有1 枚指紋,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3 枚指紋經比對確認,均與陳秋忠之指紋卡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099005006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71-72 頁)。又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均係其印鑑章,有上開東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可按,是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被告基於自由之意思而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真正,亦堪認定。
㈢系爭房地係以新台幣265 萬元自訴外人黃啟輝、陳督取得所
有權;其中頭期款65萬元,另向臺灣銀行貸款2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並有上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7日屏港地四字第099000186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27-37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明無法提出其出資之證明,嗣後則稱伊出了5 、6 萬元,大部分的錢都是陳氏明英出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7頁),則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本人出資購買,已有疑問。又系爭房地係以被告之名義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借款200 萬元,自97年5 月29日放款後,即匯款200萬元予原所有權人黃啟輝,該陳秋忠所有之臺灣銀行東港帳戶,自97年8 月28日至97年12月29日止,另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係陳氏明英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清償貸款之本息,其餘係以轉帳方式進入帳戶內,僅於97年6 月24日、97年7 月25日、98年3 月27日、98年5 月25日、98年
7 月30日、98年8 月24日等6 次以現金存入帳戶,此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9年3 月16日東港營密字第09950002951 號函附之陳秋忠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共四紙附偵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42-46 頁),堪認貸款之本息大多是陳氏明英所繳納。被告於偵訊中固陳稱:扣繳貸款本息的錢是伊拿給陳氏明英繳納,有時是伊收房租的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8-9 頁);然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有時是我臨櫃繳納,有時叫陳氏明英幫我繳納等語(見警卷第5-7 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齟齬;且被告於偵訊中已陳稱:無證據證明係伊拿錢給陳氏明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況且如係陳秋忠交付金錢由陳氏明英繳納,則由陳氏明英直接存入被告之帳戶供繳納貸款即可,何需由陳氏明英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再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而本件何以均係以陳氏明英之名義匯款,其餘各期均係未記載轉帳人之轉帳方式繳納,而以現金、存摺臨櫃繳納款項僅上開6 次之情事,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按,是被告陳稱:貸款本息均係伊託由陳氏明英繳納云云,顯不可採信。此外,並有陳氏明英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往來明細影本4 紙在警卷可按(見警卷29-36 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陳氏明英繳納。再參以上開房屋之頭期款65萬元,被告自承僅出5 、6 萬元,貸款之本息亦難認定係被告所繳納,則系爭房地之價金應係陳氏明英支付乙節,亦堪認定。又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書面契約,其上之陳秋忠印文係其印鑑章,指紋亦係陳秋忠之指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都寄放在陳氏明英那邊,她就把我偷過戶到她的名下,過戶房屋時的印鑑不知道如何取得,我猜想是趁我不注意時,從我的皮包內偷拿去蓋的,皮包都放在身上,工作完後我都會放在桌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陳秋忠簽名及蓋章及捺指紋都不是我親自簽捺,我是97年12月20日凌晨發現印鑑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7 頁、8-9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辦過戶印鑑證明、資料都是陳氏明英在保管,因為要給她安全感,…,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是陳氏明英趁我睡覺時偷蓋的,指紋是她趁睡覺拉我的手蓋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76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況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陳秋忠之印鑑旁各有1 枚指紋,該3 枚指紋確係被告陳秋忠之右手拇指指紋,已如前述,如係被告睡覺時,陳氏明英拉其手捺指紋,何以陳秋忠未驚醒?且該3 枚指紋均係按捺在印鑑之印文旁,整齊而緊接著印文排列,顯非趁睡覺時遭人強行拉其拇指所按捺。又印鑑證明係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後而由戶政事務所核發,乃表彰該印鑑確係該印文所顯示之人所有,印鑑通常用於重要之權利得喪變更,是印鑑及印鑑證明均應妥善保管。被告既已將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表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交予陳氏明英保管,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買賣契約上之印文復係被告之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則被告顯係事先即同意陳氏明英於取得我國國籍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氏明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系爭房屋向黃啟輝、陳督買受後,先由被告委任證人鄭登茂
從事增建、整修等事宜,修繕之工程款均係陳氏明英之母親交給鄭登茂,鄭登茂曾向被告陳秋忠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告以向陳氏明英拿,被告並曾向鄭登茂表示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陳秋忠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鄭登茂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房屋整建一開始是陳秋忠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要我做廚房增建、樓上房間改建一間,當時他跟陳氏明英是同居人,我去做時陳秋忠、陳氏明英都有來來去去,房子主要是陳氏明英在住,陳秋忠有過來時才住,陳秋忠主要是漁塭,我修繕的錢是陳氏明英的母親交給我的,她母親是過來跟陳氏明英一起住,除了第一次整建外,後來還有整修,後來整修都是陳氏明英直接找我,錢也是陳氏明英的母親付給我的,陳氏明英在99年9 月2 日偵查中提出之裝修收據估價單,前面是開給陳氏明英,後面的估價單是開給陳氏明英的媽媽,後續的整修都是陳氏明英的媽媽跟我談的,最後修改時因為陳氏明英的媽媽回去了,就由陳氏明英跟我談,我有跟陳秋忠說過要請款,他叫我去找陳氏明英拿,我有聽陳秋忠說過,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陳秋忠名下,陳氏明英也有跟我說過因為她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陳秋忠名下,陳秋忠是97年6 月第一次找我幫他做時說的。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16-17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證稱:「(你有聽被告說過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 )他們兩個都有講過,房屋修繕的錢是陳氏明英的媽媽付的,修過好多次,是被告先叫我過去做,錢是陳氏明英媽媽付錢,陳氏明英的媽媽說這是他們的房子所以就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材料我有支付,因為整修過程中與陳氏明英口角,所以水泥工費用都是她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8 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修繕工程款本來是我給付,後來陳氏明英跟別的男生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有陳氏明英提出之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08-122 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支付修繕費用之證明,堪認系爭房屋買受後,增建、整修之工程費用,均係陳氏明英支付。又被告與陳氏明英向訴外人黃啟輝、陳督買受系爭房地時,係被告、陳氏明英及陳氏明英之母親三人一同前往看屋,買受系爭地係被告及陳氏明英二人決定要買,陳氏明英有向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國仁提到沒有我國之身分證,可否將房屋及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陳氏明英與被告均各別前往黃國仁之事務所洽詢過戶事宜,被告尚詢問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如果移轉登記為陳氏明英所有,須臺灣銀行同意,才可將貸款之債務人改為陳氏明英,如果陳氏明英未按時清償貸款本息,被告信用會破產等情,亦據證人黃國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81-82 頁、原審卷第36-39 頁)。益證該房屋貸款非被告負責清償及被告與陳氏明英早已有俟陳氏明英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之合意甚明。
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於98年1 月12日寄發土地增值稅
核覆通知書2 份予被告,被告於98年1 月16日收到該通知書,有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2份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91-93 頁),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所有,竟未向陳氏明英質問或提出告訴,直至98年9 月間與陳氏明英分手後始提出本件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辦過戶的印鑑證明、資料都是陳氏明英在保管,因為要給她安全感,…,所有權狀我有交給陳氏明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6-8 頁),被告與陳氏明英僅係同居關係,被告尚有配偶,陳氏明英之前亦有配偶,若非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事先有合意,被告何以將表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及足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交由陳氏明英保管,且於98年1 月16日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陳氏明英所有,而不向陳氏明英提出異議或報警處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以前買登記在我名下,我有意思要過戶給她,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生親熱,我不想過戶給她,10月份她去黃代書那邊談過戶,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不能辦,時間是10月份,我不想辦給她,我就走了,陳氏明英拿了身分證之後就想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陳秋忠於97年5 月5日向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核發,有印鑑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4頁),而本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係98年1 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如係於97年10月已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其自可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陳氏明英即無從再持97年5 月5 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及原來之印鑑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陳稱:97年10月間不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綜據上述,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記予陳氏明英所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陳秋忠之印鑑章所蓋,其上三枚指紋亦係被告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該房地之價金、房屋增建修繕費用亦由陳氏明英支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查證,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基於使陳氏明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陳氏明英涉犯竊盜、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犯上開誣告,原判決竟認被告以一接續之誣告行為並同時觸犯偽證罪,而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陳氏明英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分手後,竟任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被害人陳氏明英竊盜、偽造文書,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使陳氏明英因涉訟而造成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誣指:陳氏明英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前開房、地過戶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氏明英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件偵查,檢察官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時39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被告竟另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陳氏明英偷其印章辦理前開房屋之過戶,辦理過戶資料之印章、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按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危害於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168 之偽證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及第186 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
,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而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筆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第51頁)。則被告於上揭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自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公訴人竟認被告另犯有偽證罪云云,容有不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氏明英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