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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嘉寶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游琦俊律師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77 號、99年度偵字第77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嘉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新台幣50萬元)、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新台幣20萬元)及藉端勒索財物(新台幣

180 萬元)等參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嘉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嘉寶其他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新台幣50萬元《含以發票核銷索賄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新台幣20萬元)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改制前高雄市政府(高雄市、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現之高雄市,下同)為舉辦民國98年即公元2009年第八屆世界運動會(下稱:2009高雄世運,英文簡稱:KOC),乃以官股身分成立「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下稱:世運基金會),並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捐助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為創立基金。世運基金會由董事會議決重要事項,並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若干人,內設行銷公關部、運動競技部、行政管理部、後勤支援部、文化觀光部、資訊科技部、財務部、維安部及都市發展部等9 個部門,各部門成員由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屬相對應局處之主管及指派該局處內之公務員派駐兼任,各項業務則由各部門所對應各局處辦理審核及監督,相關採購事項亦須由所屬各局處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二、適民國98年1 月間,「世運基金會」董事會審議通過辦理「2009高雄世運會國際行銷媒體採買暨整體企劃執行委外辦理服務案」(採購預算新台幣〈下同〉9 千萬元,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體委會〉核減為8036萬9100元,下稱:「國際行銷案」);以及「2009世運多媒體暨戶外廣告執行服務案」(採購預算共1300萬元,下稱:「國內廣告案」);而決議上開2 項採購案均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由相對應之實質政府機構即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負責監辦;而當時趙嘉寶即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經銓敘審定為簡任十職等),並借調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期間(擔任新聞處處長室之機要秘書),奉派支援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相關事務,並於上揭世運基金會辦理「國內廣告案」招標期間時,獲新聞處處長指派兼任評審委員(屬內部委員之一),得以參與評選各廠商之評選會議,是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錢財,而收受廠商之賄賂。其所為不法犯行如下:

㈠98年3 月9 日「國際行銷案」公告招標,同年4 月3 日開標

,台灣電通公司於98年4 月初投遞「國際行銷案」投標文件,並於同年4 月27日以7992萬元得標;另於98年4 月21日,「國內廣告案」進行評選會議,趙嘉寶因經新聞處長指派為「國內廣告案」評選(內部)委員之一,而得以參與評選會議,台灣電通公司亦順利通過評選,取得該案優先議價權,並於98年5 月21日正式公告該案由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因而上開「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均由臺灣電通公司得標,並自98年5 、6 月間起陸續開始履約。趙嘉寶雖非該2標案之承辦人;惟其時任新聞處處長室之機要秘書,而新聞處又負責該2 標案監督之責,且召開該2 標案執行合約事項之討論會議,趙嘉寶均列席參加,況當時新聞處承辦人員均知趙嘉寶係以機要人員簡任10職等任用,並擔任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之重要職位乙職,趙嘉寶對該2 標案具有實質決定力,因此在該2 標案會議中,趙嘉寶針對相關問題表達意見後,新聞處人員大致會無異議遵照辦理,得標廠商臺灣電通公司人員黃英華、李惠媛等人亦均深信趙嘉寶在該2 標案中係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故而私下稱趙嘉寶為「KEY MAN」。

㈡98年6 月間,趙嘉寶因台灣電通公司已確定標得上開2 標案

,且「國際行銷案」尚有三分之二合約服務款項約5300餘萬元,迄未核驗撥款予臺灣電通公司,臺灣電通公司仍有求於趙嘉寶,趙嘉寶亦深知臺灣電通公司人員相信其在該2 標案之影響力。趙嘉寶竟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新聞處欲舉辦「夏日高雄活動」之名義,需承攬廠商贊助活動費用,示意黃英華須交付賄款200 萬元,黃英華亦深知趙嘉寶係要索賄之意,縱有不甘仍自忖前標得之「國際行銷案」第2 、3 期工程款,及「國內廣告案」工程款尚須請領;且為避免該2 採購案驗收時被刁難,並深信趙嘉寶是在新聞處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顧慮若拒絕其索求,將來恐影響該2 標案之順利驗收及請款,為求心安,其雖知該筆200萬元係趙嘉寶欲索取之賄款,仍因而答應趙嘉寶之索賄要求,但向趙嘉寶表示:「如你欲索取該筆200 萬元,須自己提供發票」。趙嘉寶乃於98年7 月間與熟識之新翔科技負責人蔡聰源共同議商,即請蔡聰源設法取得面額200 萬元之虛偽發票予黃英華,遂由蔡聰源(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已判決確定)透過平時業務上有所往來之新據點公司總經理林麗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亦已判決確定)配合處理,而取得以新據點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不實發票1張(發票日期98年7 月15日,編號GU00000000,活動執行費

190 萬4762元,稅額9 萬5238元)交付予黃英華,致使黃英華得藉由上開不實發票(假交易)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撥款。嗣於98年9 月16日黃英華赴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出差時,於同日23時52分接獲趙嘉寶來電,雙方約好於98年9 月18日(星期五)下午,在老地方(指高雄市○鎮區○○路、文橫路口北側「金鑛咖啡」(下稱一心路金鑛咖啡)會面。翌(17)日黃英華返台後,經輾轉向蔡聰源取得新據點公司執行董事林麗秋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後,即聯絡上林麗秋,並立即赴新據點公司會面,林麗秋遂將台灣電通公司早於98年8 月31日,自永豐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新據點公司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99 萬9990元(即發票面額200 萬元扣除手續費10元),而先後另自他行提足之現金

180 萬元(依協議扣除10%即20萬元稅費),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黃英華。嗣黃英華依約於98年9 月18日偕同不知情之高瞻公司副總經理蘇純儀,自高鐵左營站先搭車前往(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義大城(世界),商談有關商圈建案促銷廣告等事宜後,於同(18)日17時10分,黃英華與蘇純儀抵達「一心路金鑛咖啡」等候,趙嘉寶於同(1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抵達該處,黃英華、蘇純儀隨即坐上車,於該車行經某一體育場或網球場之週邊區域時(高雄市○○區○○路、中山路高雄捷運站附近),黃英華在車上從自已的背包裡,取出以紙袋包裝之該筆180 萬元現金,放入趙嘉寶預先置於駕駛座後方腳踏板之背包內,以交付該筆賄款,同時向趙嘉寶表示:「東西我已經放到你的包包裡了」,趙嘉寶以此方式收受180 萬元賄款得逞。

三、案由檢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舉發,經調查機關循線查獲上情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1124號判決)。又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則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曾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已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復已到庭證述,並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及蔡聰源等5 人於調

查局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趙嘉寶關於本案所犯之貪污犯罪其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即均與其等嗣後在原審審判中作證時,所證述情節之實質內容均相符合。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逕予採取各該證人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是上開證人前於調查站調詢時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蔡桂蓮除於調查站時之調詢外,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作證,然嗣後並未再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是依上開規定,其於調查站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秘密證人D98006則除曾前往調查站檢舉本件案情外,此後並未再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顯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可言,至其所衍生之於98年5 月13日竊錄與李惠媛間談話之錄音譯文,自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別定有明文。準此,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亦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聰源(對其他被告2 人部分)及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蔡桂蓮等6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依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場作證。而被告、辯護人固反對其等上開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蔡聰源、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等人,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亦均到場具結作證,並由被告及辯護人對渠等為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已獲得確保,實無礙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關於該部分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故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職是,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95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被告趙嘉寶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98年5 月28日、98年8 月24日之跟監畫面所翻洗之照片(見調查卷㈢第104-109 頁、第110-11

7 頁),既均係調查站之司法警察於其職務內為調查本件案情,依法蒐證所取得之物,其過程所為之拍攝,全憑機械力存檔紀錄,未經人為操作,故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該證據既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即無適用傳聞法則規定予以排除之餘地,自有證據能力。至在該照片周邊,固有以文字加以記明日期、時間,與拍攝之場景、人物及過程等語,惟稽之該紀錄之描述,均係依機械紀錄之顯示予以標明,且僅就該拍攝之場景、過程予以呈現,經核尚屬該照片整體之紀錄範圍,自不影響其整份照片之性質及正確性。從而,該文字紀錄部分,仍有證據能力。被告趙嘉寶及選任辯護人僅執該內容係事後所加註,即否定其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㈣被告趙嘉寶與證人黃英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檢察之聲

請,而經原審核發通信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7-124 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經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至於未引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者,則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嘉寶(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而收受180 萬元賄款之犯行,辯稱:伊未藉勢向黃英華勒索取得財物180 萬元;也沒有找蔡聰源協助,轉請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簽立該200 萬元不實發票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世運的準備工作千頭萬緒,黃英華他們公司標到世運的標案,有很多協調的工作,他與指派駐進世運會的同仁來請教伊,伊也盡其所能協助他們,所以才在下班後與他們來討論。伊並不負責規劃、制定、驗收,本件是黃英華他假藉伊的名義想矇混過關,在私底下編了一些名目來向下游廠商調借金錢,事後又用這個假藉行賄的名目來故意誣陷伊,讓伊一生清譽毀於一旦,非常痛心云云。

三、經查:㈠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舉辦2009高雄世運,以官股身分成立上

開「世運基金會」,並捐助500 萬元作為創設基金。世運基金會由董事會議決重要事項,並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若干人,其所有業務組織調整以「虛擬政府」組織型態辦理,亦即「世運基金會」內設行銷公關部、運動競技部、行政管理部、後勤支援部、文化觀光部、資訊科技部、財務部、維安部及都市發展部等9 個部門,但上開9 部門成員均由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屬相對應局處之主管及指派該局處內之公務員派駐兼任,各項業務則由各部門所對應各局處辦理審核及監督,相關採購事項亦須由所屬各局處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聞處第二科長簡美玲於調詢中證稱:「行銷的業務是屬第二科承辦,所以國際案及國內案正常應該都是由本科承辦,因為第二科的業務量比較大,所以國際案就由長官協調另外委請第三科編審張秀靖承辦,國內案就由本科約僱人員許令儀承辦,但是該二案都經本人以業管科主管核槁。」、「世運基金會組織架構是以虛擬政府狀態,下設行銷公關、財務部、行政管理部... 等9 個部門,各部門亦由市政府各對應局處首長擔任召集人,承辦人員亦由對應局處指派人員擔任,行銷公關部對應即市府新聞處,其中的媒體組對應為第二科,所以『該二個採購案主要均屬第二科業務』,因位業務量的關係,其中國際案是由第三科指派編審張秀靖協辦。」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7日高市府教五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13 頁)。從而「世運基金會」即係高雄市政府為執行『2009高雄世運』各項業務,而依主辦權契約第2.1 條約定,即高雄市應於契約簽訂後設立高雄組織委員會(簡稱KOC ),以行使並履行主辦權契約所定高雄市所有權利及義務,故高雄市政府於簽約後,於原有政府組織架構下,另捐助創一法人機構「世運基金會」,為上開『2009高雄世運』各項業務之推動;惟因其為一虛擬組織,實際上各項業務推動之承辦人,仍由高雄市政府相關之各局處之公務員承辦,諸如行銷公關部之相對局處為新聞處;後勤支援部為交通局等(但按無部門可對應工務局,故工務局於有關採購案之簽槁上僅能逕用工務局名稱,見許另儀於調詢之陳述及新聞局相關之簽稿),此觀『世運基金會」第二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即討論事項:㈣、㈤、㈥、㈦等採購案,均決議以「相關預算法辦理」;甚至連本案之採購案,亦係於該次董事會之臨時動議中,決議「請行銷公關部(新聞處)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事宜」,而當時新聞處亦因上開決議之交辦,始由新聞處第二科辦理招標事宜等事實,有『世運基金會」第二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之內部簽文等在卷可稽(附提案表等,見調查卷㈠第1 -1 至1 -5 頁、第1 頁及高雄市政府100 年9月6 日以高市府四維教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本院前審之上開二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因資料龐大,故均附於卷外】),益可證明本案之採購案即本屬高雄市政府之政府採購案,且實際上亦係由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嗣改為新聞局)之約雇人員許令儀、科長簡美玲及副處長楊景旭、處長許銘春等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辦理之招標採購案,從而執行該市府業務之有關公務員,如涉及不法,當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更遑論被告當時係以簡任10職等任用之專門委員而借調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室秘書,並曾經新聞處長指派為(國內廣告案)之內部評選委員而參與該業務之身分公務員。

㈡至於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4 月1 日函文本院稱:「KOC 辦理

世運相關業務時,均由各部門人員以KOC 或各部門之名義循業務處理程序逐層簽核,....。因此KOC 辦理世運相關業務,並非由市府各相應業務之局處審核、監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及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14日以高市府四維教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二、經查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KOC )相關事務說明如下:㈠高雄市舉辦2009年第八屆世界運動會,係基於高雄市與國際世界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 簡稱IWGA)簽定之主辦權契約約定,由IWGA同意將第八屆世界運動會主辦權授與高雄市辦理。是以舉辦2009世運,並非高雄市政府依我國法規規定之權限事務,而係基於主辦權契約所賦予之權利義務。㈡依主辦權契約第2.1 條約定,高雄市應於契約簽定後設立高雄組織委員會(Kaohsiun

g Organizing Committee簡稱KOC ),以行使並履行主辦權契約所定高雄市所有之權利及義務。故高雄市政府於簽約後,即依我國法令捐助成立『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亦稱KOC )辦理2009世運相關事宜。因KOC本係高雄市政府依約應設立之組織,其設立目的即在舉辦2009世運,且舉辦2009世運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高雄市政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2009世運相關事務委託KOC 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4 頁),似謂「世運基金會」非高雄市政府之機構,故其相關業務行使未涉及公權力云云。惟查,本件上開「世運基金會」(簡稱KOC)係高雄市政府為舉辦「2009高雄世運」,以官股身分成立財團法人,原創立基金500 萬元全數係由高雄市政府捐助,此有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2 條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5 頁),是如上揭函文意旨,該「世運基金會」係「高雄市政府依約應設立之組織」,而其設立之目的即為高雄市政府舉辦「2009高雄世運」之推動,是其非純粹之民間團體,當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自屬無訛。又上開「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二對招標採購案,雖對外係以「世運基金會」公關行銷部名義辦理採購,然均係由對應之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內專職職員充任經辦,已如前述;且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全數係由行政院體委會補助與高雄市政府籌措,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即上開2 項採購案,姑且不論實際上即係由新聞處人員承辦,而僅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法人或團體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規定,亦應受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之審核及監督。又上開2 招標採購,其中「國際行銷案」係由該新聞處指派第三科編審張秀靖承辦;「國內廣告案」則由同處第二科許令儀承辦,均由第二科科長簡美玲主管審稿,採購公文流程則循行政層級,由上開業管承辦人、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核稿後,送入處長室審批。而被告趙嘉寶於上開2 項招標採購案期間,係在處長室內辦公,而循行政層級送入處長室之「2009高雄世運」採購案及有關活動公文,亦均先送由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被告趙嘉寶作形式上檢視文件、程序是否齊備,再呈由處長批核;且當時新聞處對應辦理「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業務,被告趙嘉寶亦經新聞處長指派,襄助處理高雄世運有關事務,擔任該「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一,並實際出席該評選委員會議,對參與投標之廠商進行評分(選),是被告趙嘉寶於處長室內檢視標案公文過程,且被指派擔任標案評審委員期間,對於該2 採購案,均實際知悉整個標案之招標條件、審標過程、招標規範、辦法等內容。而新聞處就該「國際行銷案」,係於98年3 月9 日公告招標,台灣電通公司於98年4 月初投遞投標文件,同年4 月3 日開標,並於同年4 月27日,由該公司以7992萬元得標;其後該「國內廣告案」於98年4月21日進行評選會議,趙嘉寶亦係「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一,出席該評選會議,並對參與投標之廠商進行評分,台灣電通公司亦順利通過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進而決標、得標等情,業經證人招標機關即新聞處處長許銘春、科長簡美玲、承辦人許令儀、市長室機要秘書簡煥宗、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張家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19 至122 頁,原審卷㈠第234 正、237 正頁,卷㈡第

4 、5 頁);並有該2 標案招標、決標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研考會99年11月30日高市研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世運基金會」捐助章程、同基金會第1 屆第9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26至32頁,原審卷㈠第208 至221 、25

2 至265 頁,原審卷㈡第59至63頁)。是本件之採購案,雖對外係以「世運基金會公關行銷部」名義辦理採購,但實際上整個採購案之作業,卻係由行政機關(新聞處)完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此觀上開二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明文「一、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四十四、經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五十、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新聞處應將其五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一、檢舉電話及信箱: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㈡高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㈢高雄市政府政風處㈣法務部調查局;㈤高雄市調查局。」等語自明(見二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易言之,高雄市政府雖為舉辦世界運動大會而成立一「世運基金會」專責辦理,但實際上該「世運基金會」係高雄市政府為一特定事務而成立之一臨時組織(事務完成即解編、清算)而已,因而該臨時組織之首長(董事長)由高雄市市長陳菊兼任,其中主要決策承辦成員,亦由「相對應局處之主管及指派該局處內之公務員派駐兼任,各項業務則由各部門所對應各局處辦理審核及監督,相關採購事項亦須由所屬各局處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即如上開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7日高市府教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是縱認高雄市政府所巧立之「世運基金會」始為採買之主體(對外),而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僅代「世運基金會」辦理招標採購;但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系爭二招標採購案,仍應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之審核、監督,亦即上開二招標採購案亦係當時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之職務範圍所在;更遑論上開二招標案實際上均係新聞處(人員)辦理執行。是如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如參與採購案而涉及貪瀆不法,即如前言「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嗣改為新聞局)之約雇人員許令儀、科長簡美玲及副處長楊景旭、處長許銘春等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辦理之招標採購案,從而執行該市府業務之有關公務員,當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更遑論被告當時係以簡任10職等任用之專門委員而借調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室秘書,並曾經新聞處長指派為(國內廣告案)之內部評選委員而參與該業務之身分公務員」。本件被告趙嘉寶當時官拜簡任10職等而服務於高雄市政府,並借調擔任該府新聞處處長室之機要秘書職務,當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高雄市政府以另創一法人團體推動地方自治事務之模式,其中以公帑辦理採購案亦應受相關法令監督規範(如預算法、政府採購法,甚至刑法等等),斷無妄自非為之理,更屬當然。苟謂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嗣改為新聞局)之約雇人員許令儀、科長簡美玲及副處長楊景旭、處長許銘春等人承辦系爭採購案,非執行地方政府之事務,則上開公務人員支領國家薪津,又所為何事(私事)?又豈不利用公款圖利他人?上開高雄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函文稱:「KOC 辦理世運相關業務,並非由市府各相應業務之局處審核、監督。」,及證人許銘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有招標案,... ,非屬於市府的監督考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顯係藐視法令,並將運動會之舉辦籠統擴及公務員應依法辦理之政府採購案,企圖混為一談以避刑責,應不足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有利論據,一併敘明。

㈢又如上述,98年1 月20日「世運基金會」董事會審議通過,

其中第四案即「2009高雄世運會國際行銷採買暨整體企畫執行委外辦理服務案」(即下稱「國際行銷案」);及臨時動議案之「2009世運多媒體暨戶外廣告執行服務案」(即下稱「國內廣告案」)等招標事宜,均由當時之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因而新聞處就其中「國際行銷案」(採購預算金額9 千萬元,於98年3 月9 日上網公告招標,後經行政院體委會核減為8036萬9100元,最後決標金額7992萬元)係於98年4 月3 日開標,台灣電通公司於同年4 月初投遞「國際行銷案」投標文件,並於同年4 月27日得標;而「國內廣告案」(採購預算金額1300萬元,於98年3 月30日上網公告招標,決標金額為1274萬元),係於98年4 月21日就「國內廣告案」進行評選會議,台灣電通公司順利通過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嗣完成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金額:63萬7 千元),是上開2 標案之得標廠商均係台灣電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聞處處長許銘春、第二科科長簡美玲、承辦人許令儀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26至32頁,原審卷㈡第7正面),並有「世運基金會」第2 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提案1 份、關於「國際行銷案」公告上網招標等資料(含經費動用簽呈、行銷公關部簽稿會核單、限制性招標簽呈、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評選計畫、評選辦法、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含評選會議暨評選委員名單、有關簽呈、給付評審委員交通費簽呈、委員名單、建議名單、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廠商投標標封4 紙及新聞處開標紀錄1 紙(含投標廠商:新據點公司、台灣電通公司、合和公司、奧多公司資料);國內廣告案之評選會議紀錄資料(含簽呈、會議紀錄、評選會議、企劃案評分總表、評選會議工作小組書面報告、各廠商媒體露出量表)、台灣電通公司優先議價權評選資料(含新聞處開會通知、書函、細部執行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結果書函)、議價經過記錄及決標公告(含台灣電通公司單價分析表、議價紀錄、採購底價表、第1 、2 、3 次減價、報價單、決標公告)、「世運基金會」簽呈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98年6 月1 日簽准用印簽約)、辦理契約變更過程資料(含簽呈、台灣電通公司函、捷安特公司函、勞務採購契約及修改同意書草稿及簽約本、媒體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國內廣告案」契約書(含議價紀錄、投標須知、評選計畫等)、高雄市政府新聞處98年12月21日函(含「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經費概算表、企劃評選計畫、評選辦法、勞務採購契約草案等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招標公告相關資料、簽稿會核單、「世運主轉播媒體案」廣告CF暨國際行銷規劃會議紀錄、修改契約內容及需求規範、改辦理議價簽約資料(改以8 千萬元辦理議價簽約簽呈、行政院體委會函、工作計劃審核意見、經費核定表、報告等相關資料、企劃案內容修正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 、2 、5 至66、67至79、80至84、123 、124、125 至141 、146 至149 、160 至167 、168 至176 、19

7 至199 、200 至236 、247 至291 、312 至331 、349 至

354 、385 至391 、398 至405 頁,調查卷㈡第1 至300 頁,調查卷㈢第12至17、19、20、41至93、104 至109 、110至129 、130 至150 、175 至179 ;偵卷㈠第1 至7 、254頁,偵卷㈡第89頁,偵卷㈢第14、15頁;原審卷㈠第169 至

180 、208 至221 、252 至265 頁;所有詳細完整招標資料,應見上開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6 日以高市府四維教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中檢送本院前審之上開二採購案之相關資料),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趙嘉寶於新聞處負責該「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

案」2 標案之監督事務,即自98年5 、6 月間,於該2 標案執行合約事項之討論會議均列席參加,由於被告趙嘉寶對該

2 標案有實質影響力,得標廠商臺灣電通公司人員黃英華、李惠媛等人,均深信被告趙嘉寶之實質影響力;而因台灣電通公司已確定標得上開2 標案,且「國際行銷案」尚有3 分之2 合約服務款項約5300餘萬元,迄未核驗撥款,臺灣電通公司仍有求於趙嘉寶,被告趙嘉寶認有機可乘並深知黃英華應深信其有相當之影響力,且有求於他,乃假借該新聞處舉辦「夏日高雄活動」之承攬商需贊助活動費用之名義,其意係向黃英華索賄,乃託詞舉辦夏日高雄活動,費用需廠商贊助云云,要求黃英華交付200 萬元,黃英華亦明知被告趙嘉寶其真意係在索賄;惟因鑑於標得之「國際行銷案」第2 、

3 期工程款,及「國內廣告案」工程款尚須請領,為避免該

2 採購案驗收時被刁難,仍允諾交付該筆200 萬元以作為賄款。然黃英華為能順利自臺灣電通公司處取得該筆賄款,乃向趙嘉寶表示,應自行提供該贊助廠商之發票,以供其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使用;而被告趙嘉寶為達此索賄之目的,乃另行起意而與新翔科技負責人被告蔡聰源磋商,由其找被告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配合,開立不實面額200 萬元之發票(編號GU00000000,活動執行費190 萬4762元、稅額9 萬5238元)交與黃英華,藉此假交易方式,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核銷,於撥款入新據點公司帳戶後,由林麗秋提領現金,於

98 年9月17日雙方協議扣除百分之10即20萬元後(作為新據點營業稅及手續費),將剩餘180 萬元現金以紙袋交給黃英華,黃英華於翌(18)日下午5 時35分許,前往約定之「一心路金鑛咖啡」(高捷三多商圈站附近),由被告趙嘉寶開車來搭載黃英華、蘇純儀,於該車行進中,黃英華自其身上背包內拿出裝有該180 萬元紙袋,放入被告趙嘉寶預置於後座腳踏墊之另一背包內,被告趙嘉寶收受該筆款項得逞等情,除有證人黃英華、蘇純儀、簡煥宗、張家興、陳功儒、林麗秋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以下證述外;並有實地驗收相關資料(含簽呈、國內廣告案實地抽驗、單價配比、勾選表、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7日函)、上刊清冊簽呈及第

2 階段執行清冊、「國內廣告案」之抽驗簽呈、實地及書面驗收紀錄資料、驗收相關資料(含簽呈、書面驗收紀錄、結案報告等資料)、退還履約保證金相關資料(含簽呈、連帶保證書等)、台灣電通公司書函及附件、第1 、2 、3 期驗收、媒體排期建議、結案驗收、廠商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簽呈、關係人門號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台灣電通公司98年7 月31日傳票及單據報核單(含稅200 萬元)、新據點公司98年7 月15日發票(金額:20 0萬元)、200 萬元預約轉帳資料(內扣手續費10元)、台新銀行98年12月17日函檢附新據點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據點公司報價單、高雄市運會戶外媒體廣告尺寸表、李惠媛上線即時通MSN 通聯記錄、新翔科技登記資料各1 份,及98年9 月18日「一心路金鑛咖啡」蒐證照片41張、趙嘉寶住處照片3 張等資料(見調卷㈠第46至49、142 至

145 、150 至159 、269 至286 、392 至397 、406 至441、442 至447 、448 至452 、453 至457 、468 頁,調卷㈢第12至17、19、20、130 至150 頁;偵卷㈠第254 、322 至

326 頁,偵卷㈡第42至48、89、90頁;原審卷㈠第63至66、

100 至106 頁,卷㈡第65、66、139 至148 頁)在卷可稽。雖被告趙嘉寶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時任職於新聞處長室之機要秘書之被告趙嘉寶,就上開2 標案具有實質影響力一節:

⑴證人即當時新聞處長許銘春於調訊中證稱:「當時我的機要

有3 位,因為趙嘉寶曾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所以有關世運事宜都由他襄助我」、「趙嘉寶的部分,是有關新聞處的活動或世運有關的活動,會先送給趙嘉寶檢視…因當時新聞處業務繁忙,所以我去的時候,就由機要先做些檢視」等語(見偵卷㈡第119 頁);且證人即上開二廣告招標案之承辦科長(第二科)簡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為何要向被告趙嘉寶請假?)我習慣上會向秘書請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正頁);而證人即市長室機要秘書簡煥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趙嘉寶是市長聘任的」、「他跟市長久了」、「最早是在市長室,有到世運基金會,也有到新聞處」、「趙嘉寶的業務是幫世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4 正頁);又證人即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張家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趙嘉寶是負責跟科室或跨局處協調」、「趙嘉寶於98年初進入我們單位,我將公文的部分業務撥給他」、「有關公文的流程主要是趙嘉寶在看」、「看公文呈核給處長前之流程是否完備,及附件是否與公文相符」、「公文的流程會送處長室,原則上先由秘書這邊處理,再呈給處長」、「除評審委員已經勾選後的名單是彌封外,其他標案的公文及附件並沒有彌封,包括標案確定對外公告的內容,我(機要秘書)都可以看到」、「98年3 月間起,該國內案評審我沒有參與…我向新聞處秘書室請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 正反、238 正、239 正頁),參核相符。且被告趙嘉寶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伊曾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缺,調市長室擔任專門委員,也是機要,之後借調「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嗣回任高雄市政府,佔工務局專門委員缺,後來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 正頁),印證相符。又參照於98年6 月25日8 時52分15秒、20秒許,以及98年7 月28日10時22分許,證人即承辦科長簡美玲以其門號0000000000分別以簡訊:「職因內傷嚴重,身心俱疲,前所未有…」、「今晨胃絞痛,心悸,極度不適,實需請假就醫,美玲敬上」、「報告長官,請同意准假1 天(耳朵痛,看醫生,補睡眠)美玲敬上」等語,傳至被告趙嘉寶所用門號0000000000等情(見調卷㈡第143、215 頁),堪以佐證。從而,被告趙嘉寶以其先後曾任市長室機要秘書、KOC 副執行長,並時任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職務,對於上開2 招標案應具有實質之影響力。此外,被告趙嘉寶97年12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服務,並經銓敘部以機要人員任用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4日書函附工務局98年另予考成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至63反頁),足堪佐證。

⒉就被告趙嘉寶係以上開任職公務員身分,而意在索賄乃藉詞辦理所謂「高雄夏日活動」索取180 萬元賄款部分:

⑴關於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確有舉辦「2009年夏日高雄活

動」,係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得標,統一公司再委由寬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實際辦理活動企劃與軟硬體規畫,及執行至結案,招商可以尋求贊助,但係由統一公司處理,且該活動的廣告露出部分,沒有包括台灣電通公司,寬寬公司與台灣電通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人員接觸,且「被告趙嘉寶是該夏日活動發包單位的長官,是一起討論之夥伴」,該夏日活動與「2009高雄世運」本質上是二回事,並未與上開國內案、國際案有所關聯等情,業經證人即寬寬公司總經理陳功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8 反、179 正、180 正頁),則被告趙嘉寶明知「2009年夏日高雄活動」招商活動、規劃與執行,係由統一公司承辦處理,且交由寬寬公司執行,均未邀請台灣電通公司參與贊助等情已明。

⑵再依證人黃英華於偵訊中證稱:「(為何會跟新據點公司林

麗秋拿180 萬元?)因趙嘉寶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贊助夏日活動廠商,我跟他說請廠商來找我們請款,後來趙嘉寶說不是,要我幫他找發票,我就覺得有問題,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幫他找發票,那時我才發現這筆錢是他要的」等語;且於原審證稱:「高雄市政府要辦夏日活動,趙嘉寶要我幫他找200萬元的贊助,是由這個事情起頭的」、「他一開始是向我講高雄夏日活動,需要我們找一些廠商來贊助這個活動,這1次趙嘉寶希望我們公司作支出贊助的變通,但我們公司不可能去贊助這個活動,趙嘉寶希望我去找出發票來開這個錢,我也尋找幾家廠商,他們也不願意幫我開發票,所以最後我對趙嘉寶回覆說,發票我沒有辦法,請你自己想辦法」、「後來我認為夏日活動的廠商不是直接開發票給台灣電通,而是要去找別家的發票,所以我猜測這應該是藉口」、「(事後由你與趙嘉寶陸續接觸與通聯,是否印證市府要辦夏日活動幫他找200 萬元贊助,只是他索賄的藉口?)是」、「因為我接到趙嘉寶通知,說叫我與蔡聰源聯絡,新據點公司業務內容與我們公司比較有關係,由新據點開立發票向我們請款」、「這張(200 萬元)發票要進來請款,我要向公司報告有這款項,要以「急付款」方式,因我的權限只能一般付款,不能急付款,所以我告訴我的老闆,如果這個款項沒有馬上處理,未來要結案比較麻煩,所以他們就聽從我的建議,簽了急付款」、「只是為了結案順利,我認為還是需要給他錢」等語(見偵卷㈠第227 頁;原審卷㈡第75正、78反、

100 反、103 正、209 正、210 反、211 正頁);並參諸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拿錢給他的目的只是不想惹麻煩,因台灣電通公司比較保守,且國內廣告案還在執行階段,還沒有結案,希望趙嘉寶不要橫生枝節,因為奧多公司就曾發生不把高雄公車候車亭廣告給台灣電通公司刊登廣告,我們就沒有辦法履約,我怕這種事情又會一再發生」等語(見偵卷㈠第227 頁;原審卷㈡第77正、78反、79正頁);參諸就其證述奧多公司公車亭廣告費一節,證人李惠媛與黃英華MSN 線上即時通聯內容,於98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有:「李:阿美,之前世運戶外廣告看板案的公車亭部分,又多50萬,那時你是說高瞻要出嗎,現在要怎麼開;黃:待會」、同年7 月30日下午2 時55分許,有「李:阿美,我明天要和新聞處到台中、台北及高捷做驗收」、於同日

4 時5 分許有「黃:都快下檔了才驗收」等語(見調卷㈢第83頁),可見,證人黃英華、李惠媛都感受到結案驗收之壓力,印證屬實。而迄至98年9 月18日,上開2 標案尚未結案驗收(行銷公關部於98年10月1 日簽呈結案驗收)等情(見調卷㈠第448 至455 頁),則證人黃英華就該2 標案請領各期驗收款、結案驗收、退還保證金等多所顧慮。又證人張嘉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偵卷㈠第221 至223 頁)第221 頁200 萬元發票有做單據報核」、「就名義上有註明是作世運標案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正頁);對照台灣電通公司98年7 月31日該200 萬元業務傳票上,有「財務部長張嘉仁」之核章(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參核相符,益堪以佐證。

⑶再參以於98年6 月6 日14時59分許,證人李惠媛以其門號00

00000000,與證人黃英華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部分內容:「李:…他說這個夏日活動,統一就贊助3600萬元…黃:他們在那個夢時代嗎?李:我就跟小面講說,那你要他(指志成)贊助什麼或你要他幫什麼?他沒說,可是我們聽得出來,他可能就是跟他要費用嘛,對不對,要費用;黃:當時那個錢的部分就是那樣;李:…我們在幫他辦這個街舞,他是沒有錢的啦,根本就沒有費用什麼的,那如果你跟他(志成)牽線,那費用不是又由你出;黃:對啦,就是叫我出啊」等語明確(見調卷㈡第48、49頁)。則被告趙嘉寶於98年6 月上旬,一開始以高市府要舉辦夏日高雄活動,要求證人黃英華協助找廠商(如志成等人)提供贊助活動經費,嗣改稱要提供發票為由,實僅係被告趙嘉寶藉機或託詞,欲再次向黃英華索取賄款之一貫手法等情,已堪認定。

⒊就被告趙嘉寶於98年9 月18日收受黃英華交付賄款180 萬元部分:

⑴依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98年9 月17日16

時22分,黃英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麗秋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是我們的通聯」、「(依照該通聯,我與林麗秋是討論我要去拿該200 萬元的事,因我不知道地址,所以我又打一次給林麗秋,請她告訴我地址」、「(當天就去你們約定的地點拿到錢?)是的,就在他們辦公室(台北市○○○路○段○○○ 號8 樓新據點公司),也就是在中華開發總公司對面,現金180 萬元是林麗秋親手交給我的」、「(為何200 萬元變成180 萬元?)因新據點公司說要扣掉百分之10稅金,是他們所謂的行規,營業稅是百分之5 ,還有代開發票的行規百分之5 」、「我有跟趙嘉寶講,如果請人家開發票,要先扣掉稅金,所以是180 萬元現金,而且趙嘉寶要我親自送到高雄來給他,所以我才會在付款簽收單(原審卷㈠第103 頁)上簽名」、「…我從林麗秋那邊拿到18

0 萬元現金,就在高雄的車上我交給趙嘉寶,該次由趙嘉寶開車」、「(你是如何交錢180 萬元現金?)我從我的背包拿出1 個紙袋,紙袋裡面放錢,我把紙袋拿出放在趙嘉寶的包包內,他的包包是在車上後座,當時蘇純儀與我一起坐在後座」、「(當時蘇純儀認不認識趙嘉寶?)他們是在車上第1 次見面,我有幫他們雙方介紹認識」、「(為何知道後座會有1 個趙嘉寶的包包,而把包包拿出的錢放進去?)印象中好像趙嘉寶有向我講說後面有個包包,我就懂他的意思」、「我在車上交給他,車輛行駛到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它是在舊大統附近(五福路與中山路捷運站附近)」、「(你從你背包拿出放進他後座的包包,是離開金礦咖啡多久?)我記得附近有個網球場,不記得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反、76正反、80正、212 正頁);再對照證人林麗秋(就被告趙嘉寶部分)於偵訊亦證稱:「(你為什麼要拿

180 萬元現金,不用匯款?)黃英華要求要現金」等語(見偵卷㈠第263 頁),參核相符。另確有黃英華於98年9 月17日向新據點公司領取180 萬元而親自簽收之付款簽收單在卷可資稽考(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足認上開證人黃英華、林麗秋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且由此顯見,上開款項並非夏日高雄活動之贊助款,否則何以企業贊助款並非循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主辦單位帳戶(託收),如台灣電通公司願出200 萬元贊助款,何以未列為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而被告趙嘉寶與寬寬公司陳功儒為「一起討論之夥伴」,且未讓主辦、執行單位出面邀請台灣電通公司正式贊助,並表達願開發票給黃英華,卻竟由黃英華私自具名領取。故上開款項確係黃英華為應付被告趙嘉寶個人之索賄,才要求新據點公司之林麗秋必須交付現金,並由其親自前往領取。是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面資料,足見因台灣電通公司並無法退佣或交付回扣,黃英華個人亦無法獨自負擔,才為因應被告趙嘉寶之索賄而有交付現金之需求,再由被告趙嘉寶指示找蔡聰源、轉請林麗秋新據點公司配合提供發票,以形式上業務交易方式,實則以開立不實發票轉由台灣電通公司核銷200 萬元,嗣撥款至新據點公司帳戶後,先由林麗秋提領現金準備,再於98年9 月17日見面時協議扣除稅費百分之10,將裝有180 萬元之現金以紙袋交給黃英華,後由黃英華按被告趙嘉寶索賄之要求,攜帶裝有該筆180 萬元現金紙袋,南下高雄交予趙嘉寶等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⑵再參諸98年9 月18日與黃英華同赴高雄義大世界之證人蘇純

儀(高瞻公司副總)於檢察官偵訊亦證稱:「當日我與黃英華一起到高雄,那次在車上第1 次見到趙嘉寶」、「那天我主要是到義大城拜訪客戶」、「後來義大城行程結束後,黃英華的鄭姓友人載我們至一心路金鑛咖啡,黃英華等的朋友來了以後,黃英華示意我上車,我坐在右後方,黃英華坐在左後方,上車之後,黃英華向我介紹開車的是高雄市政府的趙嘉寶」、「(在趙嘉寶的車上,黃英華與趙嘉寶有談論合適或交付何物?)我有看到黃英華座位旁邊有1 個背包,看到黃英華從他帶的包包裡面取出一個東西放到旁邊的包包,有聽到黃英華跟趙嘉寶說『我東西放到你的包包了』」、「黃英華跟我搭高鐵下來時就有帶著包包,一個大背包,他是背著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06 、307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補充證稱:「有與黃英華一起到金鑛咖啡,見到了趙嘉寶,就是法庭上的被告,趙嘉寶是開車來,黃英華坐在趙先生正後座,我也坐在後邊,我們2 人都坐在後座」、「印象中當時黃英華有背背包」、「(提示偵卷㈠306 頁,你偵訊曾說『我有看到黃英華座位旁邊有個背包,有聽到黃英華向趙嘉寶說東西已經放進去... 等等』,所言實在?)事情久了,印象模糊」、「(當時講的比較接近真實,還是現在講的比較真實?)當時離事發較近,比較深刻真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 正反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下列門號通聯譯文內容:①於98年9 月15日15時40分許,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其友人鄭當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我順便現帶高瞻廣告公司那個副總一起下去,你方便嗎?…鄭:那天(9 月18日)我會開車過去,我會去高鐵載你們,到時只有2 個人嘛;黃:對,2 個人」等語;②於98年9 月18日17時0 分許、同(17)時5 分許、17時6分許,被告趙嘉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對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先後傳簡訊:「到了通知」、「…方便留下用餐嗎?」、「到了通知」、「5 :40好嗎」;而於同(18)日17時6 分、同(17)時10分(2 次)、14 分 許(2 次),證人黃英華持其上開門號,亦對被告趙嘉寶上開門號先後傳簡訊:「慢10分到」、「到了」(2 次)、「OK」、「我跟1 位我的好朋友下來,通知你一下」(2 次)等可資憑參;③另以自同(18)日17時15分至20時20分許,被告趙嘉寶與黃英華分持上開門號與其各自友人通聯,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同在高雄市○○區○○○路○○○區○○○路○○○區○○○路○○○區○○○路等處,有通聯譯文、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在卷比對相符(見調卷㈡第

273 、285 、286 頁,調卷㈢第94至103 頁),則被告趙嘉寶與證人黃英華、蘇純儀於同(18)日該時段見面後確實在一起(車上及餐廳)無訛。是證人黃英華、蘇純儀就黃英華係在「(被告趙嘉寶)車輛行駛到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是在舊大統附近」、「附近有個網球場」周邊區域,在車上自其背包內拿出裝有180 萬元現金紙袋,放入趙嘉寶預置於後座腳踏墊之背包內,並跟趙嘉寶說:『我東西放到你的包包了』等證述,堪以參採。益見證人黃英華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自其背包內將裝有180 萬元現金之紙袋,在車內交付該筆賄款與被告趙嘉寶之情,絕非子虛。

⑶又證人黃英華、蘇純儀當日下午由鄭當興駕車搭載,沿路有

以門號通聯,直至「一心路金鑛咖啡」,被告趙嘉寶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到場,下車邀呼黃、蘇2 人上車,當時被告趙嘉寶身上未有背包,黃英華手提背包坐上後座,蘇純儀亦打開後座車門上車後,趙嘉寶駕車往三多路、中山路口前進,並沿中華路、民生路行駛,被告趙嘉寶在民生路旁停車格短暫停車、下車,當時其身上並無背包,又繼續沿民生路、林森路、民享街口,至民享街「博」居酒屋停車,入內用餐;而被告趙嘉寶用餐後於該居酒屋騎樓抽菸時,其身上已背著背包,嗣黃英華、蘇純儀搭計程車離去後,被告趙嘉寶亦開車回其○○○區○○○街、仁愛街口住處,且有背著該背包搭乘電梯上樓等情明確,此有「一心路金鑛咖啡」監視蒐證翻拍照片、98年9 月18日20時2 、3 分許趙嘉寶住處電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卷㈢第130 至150 頁,偵卷㈠第322 至324 頁),堪以佐證;且與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其等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順序對照,亦參核相符。何況,被告趙嘉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98年9 月18日,黃英華與蘇純儀有無在高雄金鑛咖啡出現過?)有」、「(他們2 人與你認識否?)有」、「(他們2 人有無坐上你的車?)有。他們2 人都坐後座,黃英華坐在我後方,蘇純儀坐在右後方」、「(在車上黃英華有介紹你與蘇純儀認識?)有,他介紹她叫崔西(TRACY )」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47 正反頁);且此與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鄭當興、蘇純儀上開通聯譯文、證述比對,就有無在「一心路金鑛咖啡」出現、見到黃英華與蘇純儀上車、車上座位、介紹蘇純儀與趙嘉寶認識等證述、供述,均核相符。再佐以上開監視翻拍照片、通聯對話譯文、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亦屬一致。從而,證人黃英華、蘇純儀上開證述,認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證人黃英華確於98年9 月18日下午在「一心路金鑛咖啡」,偕蘇純儀坐上被告趙嘉寶所駕車輛後,於該車行經「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在車上自其背包內取出被告林麗秋交付裝有180 萬元現金紙袋,放入被告趙嘉寶預置於該車後座之另一背包內,因而完成交付該筆180 萬元現金與被告趙嘉寶收受之事實,確實無訛。至被告趙嘉寶之選任辯護人一再指稱:證人黃英華所述前後歧異不一,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趙嘉寶有收賄之行為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茲查,證人黃英華固就交付該賄款180 萬元之時間先後、方式或過程等細節,前後容有稍微出入之處,然就親自將裝有180 萬元之紙袋交付與被告趙嘉寶收受之基本事實乙節,則始終如一,並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蘇純儀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證人黃英華所述交付180 萬元賄款之情,確屬事實,自不容僅因與基本事實無礙之些微瑕疵,即遽然全盤不予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假藉

其本人或他人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黃英華之所以會願意交付180 萬元之賄款給被告趙嘉寶,依其前揭所述,乃係因被告趙嘉寶曾告以有所謂高雄夏日活動要舉辦,希望有廠商可以贊助云云,並非被告趙嘉寶有對之作如何之恫嚇、脅迫,甚或明示、暗示將加何種惡害之相關手段,致黃英華感受有危害其財產、身體、生命等情,此從黃英華前揭所陳:被告一開始是向我講高雄夏日活動,需要找一些廠商來贊助這個活動,希望我們公司作支出贊助的變通,但我們公司不可能去贊助這個活動,我也尋找幾家廠商,但他們都不願意幫我開發票,所以最後我對趙嘉寶回覆說,發票我沒有辦法,請你自己想辦法;我猜測夏日活動這應該是藉口,事後我認為要辦夏日活動而需要幫他找200 萬元贊助,只是他索賄的藉口等語,顯見黃英華亦曾以無法向公司請款為由拒絕,足徵其並未受有威嚇之感,亦未生何畏怖恐懼之心。益堪認被告趙嘉寶始終並未對黃英華施用何種威嚇、脅迫之手段,亦未假藉其本人之何種權勢或藉以某種事由,而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黃英華逼勒財物,使之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而全係由黃英華自我忖度,臆測日後標案將可能有何不順利或不當後果,以致雖意會出被告趙嘉寶僅藉此為託詞,實在索取賄款,仍自我考量利害關係,並為使將來標案順利履約請款,始同意於取得發票後,代為向公司請款交付,足認被告趙嘉寶所索取之180 萬元賄款,要非出以藉勢或藉端而予勒索之行為,至黃英華之所以交付該筆180 萬元之賄款,亦非受被告趙嘉寶假藉其權勢施以恫嚇、脅迫所致,自係應被告趙嘉寶索賄之暗示,而基於行賄之意,將此18

0 萬元賄款交付與被告趙嘉寶,以求自我安心。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嘉寶此收受該筆180 萬元之賄款部分,係有何施以藉勢或藉端而勒索財物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被告趙嘉寶就上開收受賄款180 萬元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等語,自有誤會。

㈤至被告趙嘉寶雖提出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被告

母邱清蓮、被告故兄邱嘉文帳戶)、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大鵬節能科技公司、被告父趙連出帳戶)、趙嘉寶之新居電梯錄影照片3 張、住處照片2 張、資金收支說明、趙嘉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見偵卷㈠第288 至

294 、322 至326 頁,偵2 卷第9 、10、42至48頁;原審卷㈠第113 至115 、120 至121 、130 至131 頁),資為辯稱並無收受黃英華所交付上開款項180 萬元云云。然關於被告趙嘉寶確有對黃英華不違背職務而索賄財物180 萬元得逞,而其過程係找蔡聰源協助,轉請林麗秋新據點公司開立該20

0 萬元發票、以「假交易、開發票、真撥款、交付賄款」之模式,由台灣電通公司撥款200 萬元,被告林麗秋提領款項後,與黃英華協議扣除百分之10(即20萬元)稅費後,將裝有180 萬元現金紙袋交給黃英華,由黃英華於98年9 月18日交給被告趙嘉寶收受,達成勒索財物之目的等情,業經證人黃英華、張嘉仁、蘇純儀、林麗秋等人如上證述明確,並有其等門號通聯紀錄、通聯譯文、基地台位置一覽表、MSN 電腦通聯記錄、「一心路金鑛咖啡」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且其於收受180 萬元,係來自證人黃英華交付之現金,顯係有意逃避蒐證或查緝。是被告趙嘉寶上開帳戶交易資料、資金來源等,尚與其本案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從採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另被告趙嘉寶之選任辯護人稱尚應調取證人黃英華其他金融帳戶明細部分,因衡以本件既係貪污之刑事犯罪案件,相關當事人或關係人就經手之金錢,以常理而論,自應力求隱蔽或藏匿,當不至於再明顯將之全數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以免日後遭查緝比對,此從本院前審所業經調取該相當期間內之各金融機構明細(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3-250 頁),並無與本件相關之金額進出,可見一斑,是已無再行調取之要,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趙嘉寶託請蔡聰源代為處理發票事宜,而最終由新據

點公司之負責人林麗秋開立新據點公司之不實發票,以供證人黃英華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200 萬元等犯行,因而被告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等3 人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屬實,即經判刑確定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爰不再贅述,一併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公務員收賄者,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均屬對向關係。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第31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

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人員黃英華,為使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順利起見,交付180 萬元予被告趙嘉寶作為報酬,並求自我心安,其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此均與被告趙嘉寶職務上之行為及其實質影響力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其彼此間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㈡核被告趙嘉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中要求賄賂之低度階段行為,為其後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趙嘉寶收受180 萬元現金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五、原判決就該部分認被告趙嘉寶事證明確,因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趙嘉寶該部分犯行,應係仗其當時任職世運基金會評選委員等職務,向得標之公司承辦人黃英華索賄;而相對人之黃英華亦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賄款,並無何受騙、或因生畏怖之心,使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原判決於此部分論處被告趙嘉寶藉端勒索財物罪,自有未恰。被告趙嘉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處罪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趙嘉寶曾任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市長室機要秘書、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案發當時以工務局簡任10職等專門委員,借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兼任國內案評審委員,參與該「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之招標、評審、決標、執行、驗收及結案,有實質影響力,竟未能潔身自愛,竟萌生貪念,褻瀆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基本素質,收賄180萬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核心價值-清廉,實有不該,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知錯悔悟,於法院審理中聲稱係遭故意誣陷抹黑,使其一生清譽毀於一旦云云,自難認有何悔改認錯之犯後態度;況自案發後,迄未繳交收賄所得贓款,惡性仍重,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9 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強制規定;惟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被告趙嘉寶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80 萬元,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扣案,犯案後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然其實際所得之財物數額已臻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無法全部或一部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見偵卷㈢第14正至15反頁),均與被告趙嘉寶本件上開部分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高雄市政府為辦理2009年世界運動會,以官股身分成立「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下稱:世運基金會),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基金全數由高雄市政府捐助設立,世運基金會內設行銷公關部、運動競技部、行政管理部、後勤支援部、文化觀光部、資訊科技部、財務部、維安部及都市發展部等九個部門,各部門成員由高雄市政府所屬相對應局處之主管及派駐人員兼任,各項業務則須由各部門所屬各局處辦理審核及監督,相關採購亦須由所屬各局處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趙嘉寶於民國96年9 月起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97年12月間轉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專門委員(以機要人員職務任用,簡任十職等,占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職缺,借調新聞處服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所屬之機關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詎竟收受廠商賄賂等,其不法情節如下:

㈠98年1 月間趙嘉寶於得知世運基金會董事會已審議通過辦理

前述國際案及國內案採購後,在同年2 月5 日透過台灣電通公司高雄營業總監李惠媛約黃英華會面,邀請黃英華參與國際案投標,黃英華回應須考量國際案限制規定及利潤多寡而定,趙嘉寶重回新聞處瞭解後,又於2 月16日約黃英華見面並告知國際案預算為9000萬元且未限制須在特定媒體如CNN、英國BBS 等電視台播放廣告等,黃英華因而表達有願意承做,趙嘉寶遂表示將協助運作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同年2月下旬,趙嘉寶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公告前,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洩密及違背職務向廠商收賄之犯意,將國內案招標需求規範事先洩漏予黃英華,黃英華檢視後認為該規範明定公車亭燈箱廣告之費用須佔50%比例、露出區域以台北為主及未依比例規劃者視同資格不符等,此等規定對於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履約甚為不利,因而請託趙嘉寶協助修改該規定,趙嘉寶表示會回去設法修改,並允諾將協助台灣電通公司得標。之後趙嘉寶即與新聞處第二科科長簡美玲協調,由簡美玲向新聞處承辦人許令儀溝通,將預算執行比例及視為無效標等限制規定全部刪除。嗣後國際案於98年3 月9 日公告招標,同年4 月3 日開標,台灣電通公司在趙嘉寶協助及規劃下,於4 月初投遞國際案投標文件,於4 月27日即以7,992 萬元得標。98年4 月21日國內案進行評選會議,趙嘉寶係國內案評選委員之一,出席該評選會議並對參與投標之廠商進行評分,台灣電通公司順利通過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趙嘉寶因而分別於4 月23日及24日凌晨撥電予黃英華,嘲諷黃英華可以安心睡大覺及抱怨正在協助台灣電通公司擺平奧多公司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讓出公車候車亭廣告使用權之辛勞等,同年4 月25日趙嘉寶遂拿綠豚街酒吧及親善香奈兒酒店等

5 張消費發票與黃英華(金額計5 萬2,670 元),要求黃英華向台灣電通公司核銷,黃英華不勝其擾,乃詢問趙嘉寶此等擺平其他廠商費用總數需若干,趙嘉寶回應需50萬元,黃英華為答謝趙嘉寶上開協助修改招標規範等,且為避免日後國內案及國際案驗收遭到刁難,因而允諾交付50萬元。黃英華乃先行於98年4 月27日向高瞻公司負責人胡心雄籌借現金50萬元後,再透過李惠媛聯絡趙嘉寶,趙嘉寶將高雄市○○區○○街○○○ 號之地址予李惠媛,李惠媛隨即轉告黃英華,黃英華遂於98年4 月27日南下高雄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與趙嘉寶會面,由趙嘉寶引進該處所內最後一間有活動拉門的房間,趙嘉寶示意房內人員離去後,黃英華即取出以牛皮紙袋包裹的50萬元現金交付予趙嘉寶,趙嘉寶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之後趙嘉寶再介紹黃英華認識新翔科技公司負責人蔡聰源等人,隨後彼等前往隔壁紅葉海產店聚餐。

㈡上開期間於國內案開標前之98年4 月20日,趙嘉寶透過李惠

媛邀黃英華在民生路靠近文武街附近一家笛爾咖啡餐廳見面,趙嘉寶利用其擔任新聞處專門委員及身兼國內案評選委員之機會,向黃英華佯稱:為使台灣電通公司得標,打點每名評選委員需10萬元,惟僅需打點過半數即可云云,黃英華依以往投標經驗,估算須支付50萬元,即須打點5 名評審委員始能過半數,乃同意交付該筆款項,雙方離開餐廳後,趙嘉寶又在車上表示只需再擺平2 名評審委員即可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黃英華因而信以為真。期間趙嘉寶撥電提醒黃英華尚有東西未交付,黃英華即知係指前述趙嘉寶所佯稱打點評審委員之費用,98年5 月26日黃英華遂透過李惠媛聯絡趙嘉寶,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8日(端午節)由黃英華南下在高雄見面。5 月27日黃英華向胡心雄籌借現金50萬元後,取出其中20萬元現金,於翌(28)日自台北開車南下高雄市,並於同日12時57分傳「回到高雄了,14:00喝個咖啡。地點:大樂對面麥當勞」之簡訊予趙嘉寶,趙嘉寶隨後於13時8 分回覆會赴約。當(28)日14時左右,趙嘉寶與黃英華即在高雄市○○區○○路大樂量販店斜對面的麥當勞二樓座位會面商談,黃英華遂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趙嘉寶,趙嘉寶因而詐取得該筆款項。

㈢因認被告趙嘉寶⑴於98年4 月27日收受黃英華50萬元部分(

含以發票核銷索賄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⑵於98年5 月28日收受黃英華20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見起訴書第12頁所載;至被告趙嘉寶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則已判刑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嘉寶涉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係以證人黃英華、蔡桂蓮、李惠媛等人之證述,暨有綠豚街餐坊、香奈兒酒店之發票(5 張)、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嘉寶(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雖有分別於98年4 月27日、98年5 月28日,與黃英華在高雄市○○區○○街○○○ 號及高雄市○○區○○路大樂量販店斜對面的麥當勞速食店等處見面,但未收取黃英華之50萬元、20萬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固提出上開證據為其論據。但查其中證人蔡桂蓮、李惠媛等人之證述,則如公訴人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稱:「聽聞黃英華提及趙嘉寶有向公司索取回扣」等語(見起訴書第9 頁),即證人蔡桂蓮、李惠媛等人之陳述,並非自己親身知覺,而係聽聞自他人(黃英華),是證人蔡桂蓮、李惠媛等人之證述,應屬「傳聞證言」。進而在原陳述人即證人黃英華已到庭接受詰問之情況下,公訴人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最終仍以證人黃英華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合先敘明。

㈠就被告被訴於98年4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收

受50萬元乙事:被告被訴於98年4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收受50萬元乙事,固據證人黃英華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述不移;然查,於98年4 月27日在高雄○○○區○○街○○○ 號在場之人,除被告與黃英華外,尚有鄧燦煌、蔡聰源、蔡學成等人。而依證人鄧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間被告、蔡聰源與阿美(即黃英華)有無在你『鼎山街見面處』泡茶?)有,是被告先來該處,他說他哥哥死亡,問我要不要燒庫錢,我建議要,後來被告接到『阿美』的電話,才到我上開處所泡茶,我才認識阿美。」、「(你有無離開過?)我有離開一下,但蔡學成都在現場。」、「(你離開去何處?)我到該房子後面的房間處理我的私事。」、「(你當天進去後面的房間幾次?)一次而已。」、「(你泡茶處所後面的房間有幾間?)只有一間」、「(當天有無其他人與你到後面的房間?)沒有。」、「(有無人自己跑到該房間?)沒有,因為我在房間內。」、「(你為何能肯定?)因為我自己一個人在該房間處理私事。」(見原審卷㈠第227 至228 頁)、「(有關剛才黃英華證述到鼎山街510 號的辦公室事情,在你一樓的辦公室後面小房間黃英華與趙嘉寶在裡面交付東西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他們二人根本沒有到我辦公室後面的小房間。」、「(經與黃英華對質後仍證稱)黃英華當日,從來沒有到過我辦公室後面那塊區域。」(見原審卷㈡第216 至217 頁)、「(阿美有無在你處所拿出裝東西的牛皮紙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另證人蔡學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英華在鼎山街510 號停留的時間內,你有無離開該處客廳?)我都沒有離開客廳。」、「(黃英華有無離開該處客廳?)沒有。當時黃英華坐在我的視線範圍之內,所以我很清楚,他沒有離開客廳。」、「(被告進來鼎山街510號之後,至他轉到隔壁吃飯這段期間,被告有無離開客廳?)沒有。」、「(你在鼎山街510 號客廳裡面,有無看到黃英華拿什麼東西給被告?)沒有。」、「(你在該處,鄧燦煌有無在場?)當時他剛好有事情,到後面的辦公室處理事情。」(見原審卷㈡第107 至108 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我是一直都坐在那邊,從頭到尾都可以看到上訴人與黃英華二人而沒有離開。我就是可以確定他們二人當時沒有離開。」、「(他們兩人後來有無去拉門後面?)我確定沒有。我是依照事實陳述。因為當時他們都坐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當時黃英華他們坐在那邊時,你是否可以清楚看到他們兩人的動作?等中間有無阻隔物,你是否可以清楚看到他們兩個人?)中間沒有什麼阻隔物,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他們兩人的動作。」、「(你當時都沒有看到黃英華拿東西給趙嘉寶?)絕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2 頁)。又依卷附「鼎山街見面處」之空間配置,前方是客廳(泡茶處所),後方僅以拉門相隔間(見原審卷㈡第

36 至42 、130 頁)。是證人蔡學成證稱:其與黃英華、被告等該日一直都在前方客廳,未曾至後方小房間;且未曾看到黃英華拿東西給被告;而證人鄧燦煌雖曾離開前方客廳,但並未離開「鼎山街見面處」,是至拉門隔間之後面辦理私事。準此,證人黃英華所稱:被告係於「鼎山街見面處」收受賄賂乙節,即與卷存其餘在場證人所證互有不符,即有可疑。

㈡就98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大樂量販店斜對面的

麥當勞速食店收受20萬元乙事:本件公訴人固提出證人黃英華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明誠路口大樂量販店斜對面之「麥當勞」二樓(下稱「明誠路麥當勞」)見面對談被拍攝之照片為證;然其既能拍攝得被告及黃英華均曾自其等背包各拿出手機或類似PDA 物品或「I PHONE 」,黃英華甚或手作記錄等情,並無拍攝得如證人黃英華所陳之交付內含20萬元之紙袋(或銀行紙袋)予被告之動作。況查,如證人黃英華所指述被告係透過李惠媛邀約其於98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靠近文武街附近之「笛爾咖啡餐廳」見面,並藉詞索賄,而當時在場之人,除了被告與黃英華外,尚有證人即巿長秘書簡煥宗。而證人簡煥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先到或是趙嘉寶?)我先到。」、「(被告如何過去?)我不清楚,不過他到的時候已經喝醉。」、「當時被告走進來,他的狀況不太好,是醉的走進來,我有問他有無吃飯,上一攤去哪裡,為何喝成這樣。」、「(黃英華何時到?)我印象中,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坐在那邊。」、「(被告是最後一個才到?)對。」、「(在笛爾咖啡廳,你們三個人坐在一起?)是。」、「(被告與黃英華間有無談話?)他們有談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我想趙嘉實已經醉了,想把他帶走。我後來覺得趙嘉寶快不行了,我就請店家幫我們叫計程車。」、「(被告跟何人一起離開?)跟我一起坐計程車離開。」、「(黃英華如何離開?)我不清楚。」、「(黃英華有無與你們同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 至233 頁)。準此,當日於「笛爾咖啡餐廳」到場先後順序為:黃英華、簡煥宗、被告。則當天被告到場後與黃英華談話內容,證人簡煥宗全程在場,必有所聽聞。然證人簡煥宗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在笛爾咖啡廳聊天時,黃英華與被告有無聊到要投標國際案或是國內案的事情?)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提到要幫黃英華打點國際案、國內案的評審委員?)當天沒有。」、「(在以後的二次綠豚街酒吧有沒有提到要幫黃英華打點評審委員的事情?)那時候我印象中沒有提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背面)。是證人黃英華所供被告係於「笛爾咖啡餐廳」藉詞需打點評選委員索賄20萬元乙節,似與卷存在場證人所證互有不符,亦有可議。又查,姑且不論證人簡煥宗當天是否在場(按當日簡煥宗是否在場,經與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中對質時,均各執一詞,見本院卷㈠第20

8 頁)。而就證人黃英華當天如何離開乙節,證人黃英華先於偵查中係證稱:「離開『笛爾咖啡餐廳』,係由被告開車送伊到車站,在車上時被告曾提及擺平兩名委員。」等語(見第34577 號偵查卷第335 頁背面),即與證人簡煥宗所證當時係其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乙節不符外;亦與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是計程車還是他(指被告)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有莫衷一是之情事,是證人黃英華所言,亦有可疑之處。

㈢另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5

日拿取「綠豚街酒吧」(2 張)及「香奈兒酒店」(3 張)等5 張消費發票予黃英華(金額合計5 萬2670元),要求黃英華向台灣電通公司核銷(見起訴書第3 頁第21至25行),並謂黃英華是在該發票事件後,始不堪其擾而允諾給付50萬元賄賂,且於證據清單編號14列有該發票5 紙(見起訴書第11頁)乙節。經查,此部分事實,據證人即「綠豚街酒吧」員工林錦鴻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趙嘉寶每次到你們店裡消費,都是由何人買單?)都是他自己來付帳。他付帳以後也都沒有要求開立發票。」等語;及另一員工即證人劉佳萱同時證稱:「(該張發票【指98年4 月19日發票)是何人去消費的?)黃英華。」、「(當天他是跟何人到你們店裡消費?當天有四、五個人,其中包括黃英華、趙佳寶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你如何知道黃英華有去店裡消費?)因為他拿名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8至

105 頁)。而證人黃英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綠豚街餐廳我有參與消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是有關「綠豚街餐坊」之消費,應係證人黃英華本身亦有參與用餐所為之花費,應無從論以被告藉機索賄之前端。至有關「香奈兒酒店」之消費,證人黃英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去過該酒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但又同時證稱:「(系爭發票有沒有拿去公司報帳?)沒有,不能報,因為那個酒店的,公司不能報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是系爭酒店之發票,證人黃英華之公司既不能報帳,則被告又如何能要求證人黃英華向公司核銷?顯然有違常理。綜上,公訴人有關上開以發票核銷索賄乙節,應無法證實為真實。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矧證人黃英華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規定,犯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則其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見第34577 號偵查卷第99至

112 頁,第7793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向黃英華收賄50萬元、20萬元等節,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向黃英華收取賄賂之犯行。而公訴人除引黃英華於調訊、偵查之證述為據外,另附黃英華與被告間之監察通聯譯文及98年5 月28日之蒐證照片為證,但此均無法直接證實被告有收取上開賄賂之事實;至於證人黃英華與證人李惠媛間之監察通聯譯文、線上即時通MS N之通聯內容及證人胡心雄、張嘉仁、許令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之證詞,縱令均屬實,其中監察通聯譯文及線上即時通MSN 之通聯內容僅能證明黃英華係透過李惠媛約被告見面;而證人胡心雄、張嘉仁等人證述,亦僅能證明黃英華曾向胡心雄借款之事實;另證人李惠媛則係證明曾聯絡被告約定見面之事,亦均無從據以推定黃英華確有向被告行賄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指訴,因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收

賄之情事;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上開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訴以「綠豚街酒吧」及「親善香奈兒酒店」等5 張消費發票交與黃英華(金額合計5 萬2670元)核銷部分,因起訴法條未單獨明載所犯法條,但依起訴意旨應為被告要求索賄50萬元之前兆(見起訴書第3 頁),亦謂與事後之索賄50萬元有持續性之關連,而為被告計畫索賄之一部分,是同查無實據下,併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趙嘉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共二罪)部分;及與另被告蔡聰源、林麗秋等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並發監執行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