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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崇榮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元耀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財成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財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崇榮部分撤銷。

蔡崇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發票(INVOICE)壹張、裝箱單(PACKING LIST)壹張、扣案之私菸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捌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崇榮為成立公司經營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經蕭枝益(蕭枝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罪名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據上訴)允諾,由蕭枝益出具名義擔任元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耀公司)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崇榮則為實際負責人。蕭枝益與蔡崇榮均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元耀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枝益於98年2 月20日,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名義,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將自行借貸之款項1,000元、29萬9,000元存入前開帳戶,並將存摺帶回影印,再交由蔡崇榮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蔡崇榮再交付給其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不知情之代理記帳業者洪碧蘭,並由洪碧蘭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然蕭枝益於同年2月25日即將帳戶內29萬9,000元提領而出,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於元耀公司之經營,且於提領後告知蔡崇榮,蔡崇榮仍委由洪碧蘭於98年3月間某日,以會計師李善餘所出具載明元耀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有關憑證相符及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該案之不知情之某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元耀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同年3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元耀公司,並將該等出資現金3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崇榮、吳財成(原名吳財明)均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8 月底之某日,透過曾番復介紹,兩人共同與高光河之配偶王娟娟簽約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房屋作為元耀公司新址,並委託不知情之洪碧蘭於98年9 月9日辦理元耀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吳財成;㈡兩人又約定共同輸入私菸,並推由蔡崇榮前往馬來西亞處理私運私菸事宜,蔡崇榮遂於98年9 月26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同年10月9日以其在馬來西亞國成立LK TIMBER TRADING INC.之公司名義與當地之SINORA SDN.BHD.公司(以下簡稱SINOR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價金美金10萬8千元之合板165箱,於同年月10月16日返國,再於98年11月5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於98年11月10日取得SINORA公司所交付之上開合板165箱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等文件;復於98年11月5日至12月2日間之某日,在馬來西亞國,以不詳方法,另取得合板312箱,並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歐盟產製之M-M牌、TRESOR牌,共計23萬9878條之香菸夾藏在夾板內;㈢嗣蔡崇榮於98年12月2日前之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菲律賓馬尼拉某華僑及某馬來西亞當地之船務代理人,聯絡巴拿馬商銘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MING WEI NAⅥGATION

S.A,下稱銘威公司)所有之巴拿馬籍勝立號散裝貨輪(英文名稱為SHENG LI,下稱勝立輪)之駐船代表許連在,經許連在徵得銘威公司、代理銘威公司船務之慶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丞公司)、代理慶丞船務公司之高雄港船務之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之同意,並以裝滿船艙之方式,約定運費為200萬元後,於勝立輪駛入馬來西亞國之山打根‧沙巴港(下稱山打根港)時,將其向SINORA所購得之165箱合板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上開312箱合板,合計共477箱合板,全數交由勝立輪裝載運送,因該477箱合板全數上船後仍未裝滿約定之船艙,勝立輪乃依約運送,並由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透過馬來西亞當地船務代理人交付蔡崇榮,而蔡崇榮則以不詳之方式,仍持SINORA公司開立之165箱合板出口之合法文件,向馬來西亞國海關以報關出口,因馬來西亞國海關並未查驗,勝立輪於98年12月2日順利自馬來西亞國山打根港出港,蔡崇榮則於同年12月6日返國後、同年月8日前,在國內不詳地點,依其於98年11月10日取得SINORA公司所交付該2文件樣式,偽造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改為477箱合板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各1張後,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持現金132萬元及上開偽造之數量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1張等文件,以元耀公司吳財成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合一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報關行)經理劉秋龍報關,經合一報關行人員以元耀公司之名義,先持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向弘昇船務公司換發小提單後,再持上開偽造之數量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及弘昇船務公司換發之小提單等文件,以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名稱,向改制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仍依改制前稱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477件合板(報單號碼:BA/98/SB85/0001號),完成報關程序,足生損害於SINORA公司、合一報關行、高雄關稅局,吳財成並僱用司機黃國輝等人欲將進口之私菸運至改制前高雄縣○○鄉○○路○○○○○號招牌之鐵皮屋。嗣於勝立輪所載運之上開夾藏23萬9878條香菸之合板477箱,於98年12月10日抵達高雄港後,經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香菸。嗣蔡崇榮又於99年5月12日偕同合一報關行負責人劉秋龍至弘昇公司,清償上開運費20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係法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詰問,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無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亦非不得捨棄,如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未聲請詰問,則於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證據調查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證人王娟娟(見偵查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枝益(見偵查卷㈠第222 頁至第23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證人王娟娟(見偵查卷㈡第70頁)、蕭枝益(見偵查卷㈠第241 頁)具結在案,已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蕭枝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接受上訴人即被告蔡崇榮、吳財成(下稱被告蔡崇榮、吳財成)等人或蔡崇榮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而被告蔡崇榮、吳財成並未聲請詰問證人王娟娟,按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崇榮、吳財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蔡崇榮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崇榮對於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蕭枝益(下稱蕭枝益)於上揭時地存、領款,及由其交付存摺影本給代理記帳業者洪碧蘭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並不知被告蕭枝益將錢領出,且伊並非元耀公司之負責人,蕭枝益自行將股本領出與伊無關,事先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蕭枝益於98年2 月20日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

」名義,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將自行借貸之款項1,000 元、29萬9,000 元存入前開帳戶,並將存摺帶回影印交由被告蔡崇榮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被告蔡崇榮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代理記帳業者洪碧蘭,由洪碧蘭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蕭枝益旋於同年2 月25日將帳戶內29萬9,00

0 元提領一空,而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於元耀公司之經營,洪碧蘭仍於98年3 月間某日,以會計師李善餘所出具載明元耀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有關憑證相符及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該案之不知情之某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元耀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同年3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元耀公司,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據被告蔡崇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訴字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96頁),核與證人洪碧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225、226頁、偵查卷㈡第100頁)相符,並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99年4月7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98年2月20日、23日、25日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㈠第153頁至第156頁)、高雄銀行鼓山分行99年3月24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號000000000000之98年2月20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㈠第157、158頁)、高雄市政府99年3月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耀興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偵卷㈠第161至第166頁)、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㈠第264頁至第268頁)、查核報告書、元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見偵查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影本在卷可憑。㈡被告蔡崇榮為成立公司,經營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

際貿易而於98年2 月間某日,經蕭枝益允諾,由蕭枝益出具名義擔任元耀公司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崇榮則為實際負責人,元耀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被告蔡崇榮委託洪碧蘭辦理,蕭枝益於同年2 月25日提領該帳戶內29萬9,000 元後告知被告蔡崇榮上情,並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於元耀公司之經營,被告蔡崇榮仍委由洪碧蘭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蕭枝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錢領出後,即未再管公司的事,不清楚公司是何人在管,也不知道後來負責人換成吳財成,但伊把錢領出後有告知蔡崇榮,蔡崇榮說被告吳財成想要這家公司,伊乃將公司讓渡,但都是由蔡崇榮處理,由蔡崇榮拿伊印章做股東變更,而公司讓渡出去,伊並無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第72頁);被告蔡崇榮於原審亦供稱:伊與蕭枝益是朋友關係,當初與蕭枝益一起成立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證人洪碧蘭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蕭枝益,98年2月間,蔡崇榮先打電話說要伊代辦公司登記,後來親自到伊事務所委託辦理元耀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伊告知蔡崇榮應備文件後,蔡崇榮交付蓋有元耀興業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青人蕭枝益印鑑章及蕭枝益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戶存摺影本、高雄銀行存款證明書、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同意書等文件給伊,伊再將該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等交由會計師李善餘辦理資金查核簽證,經會計師李善餘製作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伊再於98年3月間整理相關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存摺、存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後,以郵寄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辦理設立登記,辦理完成該公司設立登記,才向蔡崇榮收費,蔡崇榮當時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被告蔡崇榮亦坦承:洪碧蘭部分均係其出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2頁),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檢附之元耀興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元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43頁)。

㈢依證人洪碧蘭及蕭枝益上開所證,及蕭枝益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98年2 月與蔡崇榮商量成立元耀公司,但不知道蔡崇榮委託誰辦理公司登記,也不知道元耀公司租屋處在何處及租金多少,均由蔡崇榮負責,伊將身分證交給蔡崇榮後就沒有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8 、229 頁);於原審證稱:伊將錢領出後,即未再管公司的事,不清楚公司是何人在管,也不知道後來負責人換成吳財成,伊把錢領出後有告知蔡崇榮,嗣蔡崇榮說吳財成想要這家公司,伊乃將公司讓渡,但都由蔡崇榮處理,由蔡崇榮拿伊印章做股東變更,公司讓渡出去,並無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2頁),可見蕭枝益除提供資金30萬元匯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戶後,影印存摺,做為股本證明文件外,其他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務,及其後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務,全數係由被告蔡崇榮處理,參以被告蔡崇榮於偵查中供稱:「(蕭在存入30萬元2 天後即將30萬元的現金領走,你們公司還有其他資金嗎?)我們公司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就只有這筆30萬元。」「(蕭為何領走,意見?)沒有。」「(對這樣的行為違反公司法是否承認?)『點頭』」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

1 、232 頁);於原審陳稱:「(你對於蕭枝益於98年2 月20日、23日先後存入1,000 元、29萬9,000 元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申設《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戶,表明元耀公司繳足股款,並於元耀公司資產負債表為不實登載,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元耀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會計師查核後,於同年2 月25日將帳戶29萬9000元提領一空?)沒有意見,這些事情我知情。」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是證人蕭枝益所證應屬可信。證人蕭枝益既證稱:伊將錢領出後,即未再管公司的事,伊把錢領出後有告知蔡崇榮等語,可見其於98年2 月25日將帳戶內29萬9000元領出,並告知被告蔡崇榮後,即未管公司之事,然元耀公司卻仍於同年3 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足徵蕭枝益將錢領出後之後續相關設立登記程序,均係被告蔡崇榮所負責,且被告蔡崇榮就蕭枝益於元耀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已將股款提領殆盡應係知情,徵蕭枝益將錢領出後之後續相關設立登記程序,既均係被告蔡崇榮所負責,益徵被告蔡崇榮係元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崇榮否認係實際負責人,亦不知蕭枝益將股款領出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蕭枝益雖於高雄調查站陳稱:29萬元中之10萬元係向銀行借得,另12萬元係向其兄蕭枝津借得,因伊急需用錢,所以在存入2天後(98年2月25日)將錢領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8頁背面),然此僅能證明其於公司設立前即將股款領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蔡崇榮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崇榮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即元耀公司登記之資本額30萬元,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該案之不知情之某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元耀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同年3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元耀公司,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蔡崇榮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吳財成、蔡崇榮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及被告元耀公司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財成、蔡崇榮對於事實欄所載以元耀公司名義,輸入合板,及在合板內經海關官員發現夾藏有私菸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被告吳財成辯稱:伊並未參與偽造行為,亦未與共同被告蔡崇榮有何謀議,且原審既認定係由共同被告蔡崇榮實際前往馬來西亞,及報關、偽造發票及裝箱單,則原審顯認定伊係共謀共同正犯,則應對伊與共同被告蔡崇榮如何謀議,說明其證據上之理由,乃原審均未提及伊與共同被告蔡崇榮有何謀議之事實,對於報關之過程是否知悉,顯然理由不備,伊係因共同被告蔡崇榮告以頂多是罰金了事,為迴護共同被告蔡崇榮,才承擔下來,直到一審判決後,知道原來應負擔刑責,才據實以告云云。被告蔡崇榮辯稱:伊向SINORA公司購買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共165 箱後,因貨品數量較少,方請共同被告吳財成順便將其購買之165 箱合板一併載運回台,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且原審認定伊在國內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改為477 箱之合板發票、裝箱單各一張云云,皆無事證可佐之推測之詞,再者,以元耀公司之名義委請合一報關行劉秋龍報關者係共同被告吳財成,此經共同被告吳財成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原審認定係伊,其事實認定有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崇榮與吳財成係朋友關係,其等於98年8月底之某日

,透過曾番復介紹,與高光河之配偶王娟娟簽約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作為元耀公司新址,並委託不知情之洪碧蘭於98年9月9日辦理元耀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吳財成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榮、吳財成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訴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曾番復於警詢(見偵查卷㈠第116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高光河於警詢時(見偵查卷㈠第73、74頁)、王娟娟於偵查中(見偵查卷㈡第67、68頁)、洪碧蘭於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226頁、偵查卷㈡第100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吳財明(更名後為吳財成,下同)與高光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㈠第301頁至第302頁)、98年9月9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變更董事為吳財明之變更登記表、元耀公司98年9月7日修正章程、原選任蕭枝益股東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見偵查卷㈠第161至171頁)、被告吳財成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9月15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簽名,主要營業為「木材買賣業原務-原木進口之訪問卡(見偵查卷㈡第60頁)可證。

㈡被告蔡崇榮於98年9 月2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0月16日

返國;98年10月20日再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1月1 日返國;98年11月5 日再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2月6 日返國之事實,有被告蔡崇榮入出境資料可證(見偵查卷㈠第207 頁)。證人曾番復於98年8 月9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8 月14日返國;復於98年8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9 月9 日返國;再於98年10月8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0月6 日返國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偵查卷㈠209 、210 頁)。又被告蔡崇榮於98年9 月26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同年10月9 日以其在馬來西亞國成立LK TIMBER TRADING INC.之公司名義與當地之SINOR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價金美金10萬8000元之合板165 箱,於同年月10月16日返國等情,業據被告蔡崇榮坦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訴字卷第40頁),並有經SINORA公司相關人員與被告蔡崇榮簽名確認165箱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78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9年6月11日華東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黃豔玲98年9月4日、98年9月11日、98年9月15日之交易外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聯行往來(資金來源)各1份(見偵查卷㈠第138至152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5月19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馬來西亞供應商SINORA SDN.BHD.提供之上開合板165箱之買賣契約、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78至181頁)。上開契約內所載「165」似有重新描繪部分,經本院透過我國駐馬來亞代表處向當地馬來西亞商SINORA公司函查結果,認可能係因打字錯誤所致,由雙方同意僅以手寫更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0頁),是被告蔡崇榮所購買者確係165箱無訛。而合一報關行以元耀公司之名義持以報關之由SINORA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裝箱單所載裝箱「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為477件,有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24、12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偵卷第124與179頁SINORA公司的commercial invoice的字樣,前者是連在一起,後者是分開書寫;第125頁與第180頁packing list的字樣,前者位置在公司的旁邊,後者是在公司的右下方,位置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3頁),經本院再透過我國駐馬來亞代表處向當地馬來西亞商SINORA公司函查上開記載「混凝土模板用合板」477箱之裝箱單及發票是否為該公司簽發之結果,據覆稱:俱非該公司所製作,亦非公司授權第三者所代理製作,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頁),是上開記載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係偽造無訛。

㈢被告蔡崇榮於98年10月9日向SINORA公司簽約購買合板165箱

後,復於98年11月5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業如上述,而SINORA公司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開立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有該發票、裝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78至181頁)。被告蔡崇榮於上揭時地向SINORA公司簽約購買合板165箱後,再於98年11月5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國,可見被告蔡崇榮是特地前往馬來西亞國處理上開買賣合板相關事宜,而SINORA公司於被告蔡崇榮人在馬來西亞期間之98年11月10日開立上開發票、裝箱單,當時被告蔡崇榮人正在馬來西亞,可見SINORA公司係在98年11月10日交付之上開合板165箱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給被告蔡崇榮無訛,被告蔡崇榮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㈣被告蔡崇榮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持現金132萬元及偽

造之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為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等文件,以元耀公司吳財成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合一報關行經理劉秋龍報關,經合一報關行人員以元耀公司之名義,先持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向弘昇船務公司換發小提單後,再持上開偽造之數量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及弘昇船務公司換發之小提單等文件,以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名稱,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477件合板(報單號碼:BA/98/SB85/0001號),完成報關程序。嗣於勝立輪所載運之上開夾藏23萬9878條香菸之合板477箱,於98年12月10日抵達高雄港後,經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而獲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香菸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秋龍(即合一報關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證稱:報單號碼:BA/98/SB85/0001號進口報單係伊於98年12月9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投單前一日,委託人將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進口貨物相片等資料,及進口貨物稅款現金132萬元交付給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0頁正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蔡崇榮,不認識吳財成,蔡崇榮曾與另一名男子於98年12月8日下午4點,拿現金到合一報關行說要報關申請進口合板,伊當時覺得很奇怪,因一般報關是持支票,可是蔡崇榮卻拿現金,且已下午4點,伊怕銀行不收,伊太太先打電話問銀行是否收現金,確認銀行有收現金後,伊才答應要收蔡崇榮現金,至於委託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是伊報關行小姐填寫後由蔡崇榮與另一名男子拿「元耀興業有限公司」、「吳財成」之印章蓋上印文的,嗣伊於98年12月9日經委託人蔡崇榮提供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提單(即B/L載貨證券)、稅金等資料並要求伊申請免驗,伊於98年12月9日到弘昇公司換小提單(即DELIVERY ORDER),小提單上記載出口日是98年12月8日,船是98年12月10日到高雄港,伊即照樣記載於報關所需之進口報單上,並填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查詢事項簡復通知單申請免驗,而小提單則交給港務局,因小提單須經港務局蓋印後才可到倉庫領貨,伊受理報關委託過程都是蔡崇榮在處理,蔡崇榮只有介紹吳財成是老闆,伊不確定是否見過吳財成,嗣蔡崇榮於99年5月打電話給伊叫伊詢問海關是否可以領合板,海關說可以領貨後,蔡崇榮攜帶200萬元交給弘昇公司,弘昇將收據及提單給蔡崇榮,伊即與蔡崇榮一起到港務局繳納稅金及艙租,由蔡崇榮領走貨物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偵查卷㈠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由被告蔡崇榮委託辦理報關;當時在調查站會說是受吳財成委託的意思,因委託人公司的名字是吳財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3頁、144頁背面)。

證人劉國勝(即高雄國稅局承辦人)於偵查中證稱:勝立輪是伊認為風險較高而會以例行性檢查監控之船隻,且本案進口艙單收貨人元耀公司是新設公司,登記電話是空號,伊認定該公司是空殼公司,加以檢查後發現夾板中空夾藏香菸,伊只針對貨物檢查,文件部分是理船官員負責,伊發現夾藏香菸後,即查扣貨物,當日並未通知貨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0、111頁),並有報關人合一報關行之編號BA/98/SB85/0001進口報單(見偵查卷㈠第122頁)、合一報關行報關時所檢附之偽造之簽發人SINORA公司但數量為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見偵查卷㈠第124、125頁)、元耀公司吳財明委任合一報關行之個案委任書(見偵查卷㈠第126頁)、合一報關行申請免驗上開合板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查詢事項簡復通知單(見偵查卷㈠第127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5月19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馬來西亞供應商SINORA SDN.BHD.提供之上開合板165箱之買賣契約、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見偵查卷㈠第178至181頁)、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9年7月16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SHENG LI」輪未稅洋菸市值明細表(見偵查卷㈠第192頁)影本、查獲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213至219頁)、蓋有慶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之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B/L No:SDK/KAO-001載貨證券(見偵查卷㈠第263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5月29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數量為239,878條(20支/包×10包/條),及檢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1月11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搜索筆錄KHNO.021171及新增搜索筆錄KHNO.024494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41頁)。證人劉秋龍於警詢時,誤委託伊之人為被告吳財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始確定委託伊之人為被告蔡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站會說是受吳財成委託的意思,因委託人公司的名字是吳財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4頁背面),其於警詢時警方既未提供照片讓其指認,而證人劉秋龍復不認識被告蔡崇榮,則證人劉秋龍依委託公司之負責人名字而為供述,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應以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認較為可採。

㈤被告蔡崇榮於98年11月5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2月6 日

返國;於98年11月10日取得SINORA公司所交付之上開合板16

5 箱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於98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持現金132 萬元及偽造之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數量為477箱之發票、裝箱單各1 張、銘威船務公司於98年12月2 日開立裝載上開477 箱合板之載貨證券等文件,以元耀公司吳財成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合一報關行經理劉秋龍報關等事實,業如前述。本案SINORA公司出口之原始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及馬來西亞政府輸出許可證所載貨物數量均為合板16

5 箱,足徵偽造之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為477 箱之發票、裝箱單各1 張,係偽造自SINORA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合板165 箱之發票、裝箱單,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5 月19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處檢送元耀興業有限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Malays

ian Plywood(mixed)一批(進口報單第BA/98/SB85/001號)之供應商SINORA SDN.BHD.提供之說明案情函暨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影本(見偵查卷㈠第175至190頁)可證。是上開偽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為477箱之發票、裝箱單,顯係被告蔡崇榮以SINORA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合板165箱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為樣本,於其98年12月6日返國後、同年月8日委託合一報關行報關前之某日,在國內不詳地點,偽造簽發人仍為SINORA公司但數量改為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而成無訛。被告蔡崇榮既於98年12月6日至8日間某日偽造上開數量為477箱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又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持現金132萬元及上開偽造之發票、裝箱單、銘威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1張等文件,以元耀公司吳財成之名義,委請合一報關行劉秋龍報關。被告蔡崇榮顯係上開合板477箱之實際受貨人,亦即上開477箱合板,應係由被告蔡崇榮在馬來西亞透過馬來西亞當地之船務代理人委託勝立輪運送無訛。

㈥被告蔡崇榮於98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菲律賓馬尼拉某華僑及馬來西亞當地之船務代理人,聯絡銘威公司所有之勝立輪之駐船代表許連在,經許連在徵得銘威公司、代理銘威公司之慶丞公司、代理慶丞公司之弘昇公司之同意,並以裝滿船艙為止之方式計算運費,約定運費為200萬元後,於勝立輪駛入馬來西亞國之山打根港時,將477箱合板交由勝立輪裝載運送,因該477箱合板全數上船後仍未裝滿約定之船艙,勝立輪乃依約運送,並由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B/L No:SDK/KAO-001)交付被告蔡崇榮所委託之馬來西亞當地之船務代理人,而被告蔡崇榮則以不詳之方式,持SINORA公司開立之165箱合板出口之合法文件,向馬來西亞國海關以報關出口,因馬來西亞國海關未查驗,勝立輪於98年12月2日順利自馬來西亞國山打根港出港,及被告蔡崇榮於99年5月12日偕同合一報關行負責人劉秋龍至弘昇公司,清償上開運費2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連在(即銘威公司在勝立輪之駐船代表)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勝立輪擔任銘威公司之駐船代表,銘威公司由負責人趙茲平及經理劉蘭生負責經營,會計是馬少冰,船長洪盛夫負責開船、大副陳位要負責裝卸貨物,伊是透過馬尼拉當地某不詳姓名之華僑知道馬來西亞當地有一不詳姓名華僑,要以美金6萬元之代價,運一批合板回台灣,伊估算並徵得銘威公司同意後,指示船長洪勝夫將船開往馬來西亞裝貨,裝載合板之總數是477箱,運費為新台幣200萬元,直接匯入慶丞公司帳戶內,伊不知道為何本次原契約只有165箱,到台灣卻變成477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0至8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勝立輪駐船代表,於98年間在馬尼拉與某不詳姓名華僑談妥載運477箱合板運費6萬美金,伊跟劉蘭生報告後,指示洪勝夫開船至馬來西亞國載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54、255頁);證人洪勝夫(即勝立輪船長)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勝立輪船長,勝立輪駛入馬來西亞國之山打根港裝載477箱合板是由銘威公司駐船代表許連在聯繫決定,伊不知道何人委託載運,至於何以SINORA公司出口之原始提單、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馬來西亞政府輸出許可證之合板是165箱,而勝立輪卻載運回台477箱,伊並不清楚,也未見過出口文件,勝立輪在山打根港裝船之合板數量就是477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1至64頁);偵查中證稱:勝立輪船東為銘威公司,伊是船長,但載貨及航線是銘威公司、弘昇公司決定後,許連在通知伊,裝貨是由大副陳位要負責,伊不知道為何本次原契約只有165箱,到台灣卻變成477箱,艙單及結關單均是馬來西亞當地代理人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4、225頁);證人陳位要(即勝立輪大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銘威航運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勝立輪大副,安排艙位及督導船上裝卸貨物馬來西亞當地船務代理人交給船長艙單及結關單,伊當時在馬來西亞港口裝貨及簽署之裝貨數量確實是477箱,但分3次簽署3份裝貨單,伊不知何以SINORA公司出口之原始提單、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馬來西亞政府輸出許可證之合板是165箱,且伊在馬來西亞山打根港簽署之477箱裝貨單等資料均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2、93頁);證人許瑞宏(即弘昇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時證稱:弘昇公司是慶丞公司在高雄港的船務總代理,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B/L No:SDK/KAO-001)是由慶丞公司傳真提供給弘昇公司,弘昇公司再據以製作小提單(D/O DELIVERY ORDER),因貨主領貨要向弘昇公司領貨,慶丞公司劉蘭生即交代伊要待貨主清償運費200萬元後,才可以交貨給貨主,故貨主乃委由合一報關行負責人劉秋龍於99年5月12日到弘昇公司繳交現金200萬元給弘昇公司承辦人王承英,王承英再交付給慶丞公司會計馬少冰存入慶丞公司帳戶,伊不知何以SINORA公司出口之原始提單、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馬來西亞政府輸出許可證之合板是165箱,而勝立輪卻載運回台477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王承英(即弘昇代理公司承辦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所製作之弘昇公司所製作小提單(D/ODELIVERY ORDER)是依據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B/L No:SDK/KAO-001)之內容製作,99年5月間合一報關行陳小姐說要領貨,伊轉告許瑞宏,許瑞宏說慶丞公司經理劉蘭生經理要求貨主要支付運費200萬元才可以領貨,99年5月12日合一報關行人員即拿200萬元現金繳清運費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6、87頁);證人趙睿芸(即弘昇公司會計)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12日下午1點多快2點時,有4男1女,拿200萬元現金到弘昇公司繳清運費,而慶丞公司馬少冰於同日2點到達弘昇公司,由伊陪同馬少冰到銀行將200萬元存入慶丞公司帳戶,該4男1女經警方提供照片由伊辨認,女生是蔡月潭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8、89頁);證人劉蘭生(即慶丞公司經理)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銘威公司股東另於台灣成立之慶丞公司經理,98年12月2日前某日,勝立輪在菲律賓卸貨後,許連在打電話回公司說有一批合板要運回台灣,請示是否要載運,伊請示負責人趙茲平後,同意接運該批貨物,而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B/L No:SDK/KAO-001)內容是由銘威公司授權馬來西亞當地船務代理人根據客戶所提供之S/O(SHIPPING ORDER)等文件製作並傳真回慶丞公司後,伊再傳真給弘昇公司,該筆運費以包船200萬元核計,運費由弘昇公司以現金200萬元交給慶丞公司會計公司馬小姐,伊當初收到之原始提單(B/L)數量為477箱,不知何以SINORA公司出口之原始提單、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馬來西亞政府輸出許可證之合板是165箱(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慶丞公司經理,本件是由許連在接洽,伊收到馬來西亞船務代理人所製作的提單後,就轉給弘昇公司處理,伊有通知慶丞公司會計馬少冰前去收取200萬元運費,到貨通知書及提貨程序均由弘昇公司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6、227頁);證人馬少冰(即慶丞公司會計)於警詢時證稱:慶丞公司與銘威公司的股東大部分相同,趙茲平負責公司營運業務,劉蘭生負責聯繫處理相關業務,99年5月12日劉蘭生要伊去弘昇公司領取運費200萬元,許瑞宏是以現金方式拿給伊,伊收到本件運費200萬元後,就存到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8、89頁);證人趙茲平(即銘威公司負責人)證稱:銘威公司旗下只有一艘散裝貨輪勝立輪,銘威公司攬貨業務均外包給弘昇公司負責,銘威航運公司與慶丞公司之主要股東、辦公室均相同,慶丞公司主要是負責銘威航運公司營運報稅。銘威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由劉蘭生處理(見偵查卷㈠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證人劉秋龍於警詢時證稱:蔡崇榮於99年5月打電話給伊叫伊詢問海關是否可以領合板,海關說可以領貨後,蔡崇榮攜帶200萬元交給弘昇公司,弘昇將收據及提單給蔡崇榮,伊即與蔡崇榮一起到港務局繳納稅金及艙租,由蔡崇榮領走貨物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7至100頁、偵查卷㈠第228頁),並有: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477箱(載貨證券B/L No:SDK/KAO-001)之小提單(DELIVERYORDER D/O)(見偵查卷㈠第60頁)、弘昇公司收受200萬元之收據(見偵查卷㈠第173頁)、慶丞公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存款餘額及存額證明書(見偵查卷㈠第174頁)、蓋有慶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之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B/L No:SDK/KAO-001載貨證券(見偵查卷㈠第263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財政部經濟組100年12月17日馬來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耀興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Malaysian Plywood(mixed)產品在馬國出口查驗程序及記錄(馬來西亞沙巴州海關復函及英譯)影本並說明:馬來西亞沙巴州海關復函及英譯略以:該海關證實本案第Z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英譯誤繕為第Z0000000000)為真實文件;本案馬國出口商Sinora Snd.Bhd.出口合板產品之木材原料產自沙巴州;本案產品裝船時,並無海關人員在場查驗,係由沙巴州森林部進行查驗;船舶離港時,由船務代理出示文件,並無查驗手續;出口人員向海關報關後,海關不另查驗等語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03至108頁)。㈦被告蔡崇榮於98年11月5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同年12月6日返

國;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透過馬來西亞當地船務代理人交付被告蔡崇榮;勝立輪於98年12月10日抵達高雄港後,經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上開合板477箱發現夾藏23萬9878條香菸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蔡崇榮係於98年11月5日至12月2日間之某日,在馬來西亞國,以不詳方法,另取得合板312箱,並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歐盟產製之M-M牌、TRESOR牌,共計23萬9878條之香菸夾藏在夾板內,再併同向SINORA所購得之165箱合板,合計共477箱合板,全數交由勝立輪裝載運送。系爭477箱合板之購入、運送、及行使偽造之發票及裝箱單報關等程序,書面資料均是由元耀公司吳財成出具名義,實際執行則均是由被告蔡崇榮出面處理,參以被告吳財成係於98年9月9日取得元耀公司之經營權,而證人黃國輝(即大貨車司機)於高雄調查站證稱:99年5月12日及13日係受被告吳財成之委託前往高雄港拖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拖至被告吳財成所指示之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鄉○○路○○○○○號之鐵皮屋等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06、224頁);另吳財成於偵查中證稱:香菸是我們2人決定,蔡(崇榮)去馬來西亞先簽165件契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共同被告蔡崇榮一起去租屋(指設立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8頁),參酌證人黃國輝等上開所證,其事後尚將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拖至鐵皮屋,而如後所述,其所辯與黃彼得作合板買賣復無從證明等情觀之,其與共同被告蔡崇榮就輸入私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始為上開之行為分擔,所為足生損害於SINORA公司、合一報關行、高雄關稅局無訛。

㈧被告吳財成、蔡崇榮雖辯稱於上揭合板夾藏私菸者是黃彼得

合併託運云云。被告蔡崇榮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崇榮僅託被告吳財成合併運送165箱合板到台灣,並未經手進口報關之單據,並無直接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蔡崇榮有輸入私菸行為云云。然本件警方依被告吳財成所述黃彼得於台灣之住宿飯店,函詢高雄漢王洲際飯店、國賓大飯店,該2飯店均函覆於98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並無馬來西亞華僑「黃比得」或「黃彼特」住宿等語,有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99)漢王字第0000000號函、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國賓(客)字第002號函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59、160頁),並無被告吳財成、蔡崇榮所述之黃彼得其人。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吳財成、蔡崇榮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人或文件與黃彼得或類似姓名有關。又上開偽造之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係被告蔡崇榮交付合一報關行供報關之用;且該偽造之477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各1張,係依SINORA公司於98年11月10日交付蔡崇榮之發票、裝箱單之文件樣式所偽造,業如前述,由SINORA先交付SINORA公司所開立之165箱合板之發票、裝箱單給被告蔡崇榮,被告蔡崇榮再交付偽造之SINORA公司名義開立之477箱之發票、裝箱單給合一報關行之過程,可見165箱合板增加為477箱合板,並非因另有黃彼得或他人合併託運所致,且被告蔡崇榮供稱:伊並不知被告吳財成向何人購買合板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顯見所辯購貨來源不同,若被告蔡崇榮僅係將其自SINORA公司所購之165箱合板,合併於被告吳財成所購合板託運,何以被告吳財成所購合板部分,亦恰合併於上開SINORA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中申報?被告蔡崇榮之辯護人雖以:

被告蔡崇榮並未經手進口報關之單據,尚無直接相關證據證明其有輸入私菸行為云云,顯與前述本案477箱合板之購入、運送、報關等程序,全是由被告蔡崇榮出面處理之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該條文嗣經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是核被告蔡崇榮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崇榮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具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蕭枝益,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財務報表犯行,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崇榮與蕭枝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崇榮利用不知情之代理記帳業者洪碧蘭、會計師李善餘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蔡崇榮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財務報表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吳財成、蔡崇榮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元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財成因執行業務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被告元耀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處以第46條第4項之罰金。被告蔡崇榮、吳財成偽造SINORA公司被授權人員之簽名各1枚於偽造之477箱合板發票、裝箱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發票、裝箱單2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財成、蔡崇榮2人就上開輸入私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財成、蔡崇榮利用上揭不知情之洪碧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某華僑、某馬來西亞當地之船務代理人、銘威公司、勝立輪、慶丞公司、弘昇公司、合一報關行人員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吳財成、蔡崇榮上開所為行使上開2張偽造之私文書、輸入私菸之行為,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論罪與上述不同部分,尚有未合。公訴意旨就被告吳財成、蔡崇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再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發票、裝貨單、提單上記載之數量165箱竄改為477箱後…」等語,僅漏未列起訴法條,此部分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又公訴意旨雖認「提單」亦是被告吳財成、蔡崇榮所偽造之私文書云云。然被告吳財成、蔡崇榮所行使之大提單(即銘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開立裝載上開477箱合板之載貨證券B/L No:SDK/KA O-001),係由銘威公司所開立,並非偽造;小提單(即弘昇公司製作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477箱(載貨證券B/L No:SDK/KAO-001)之小提單(DELIVERY ORDER D/O),是由弘昇公司所開立,亦非偽造等情,有上開小提單(見偵查卷㈠第60頁)、大提單可憑(見偵查卷第263頁),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崇榮就上開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犯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蔡崇榮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崇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法賦予受刑人就上開但書情形具有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使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蔡崇榮一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規定部分,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一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且原判決未就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亦無從僅撤銷其應執行刑。被告蔡崇榮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崇榮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崇榮明知元耀公司未收取任何股款,僅以存入「元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蕭枝益」帳戶30萬元並提供存摺影本受檢查驗,隨即任由蕭枝益提領一空,而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其以偽造SINORA公司發票、裝箱單持以行使之方法輸入私菸,非但損害製作名義人SINORA之權益,亦損及經手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合一報關行、高雄關稅局對於上開文書審核之正確,且輸入之私菸高達23萬9878條,有礙香菸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甚鉅,就整個犯罪行為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前此有犯罪前科之品格,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元耀公司為資本額為3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偽造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各1張,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其與共同被告吳財成因犯罪所得之物,屬其等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發票、裝箱單上所偽造簽名,已因上述偽造之發票、裝箱單沒收而沒收,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23萬9878條,為依法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吳財成及元耀公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吳財成以偽造SINORA公司發票、裝箱單持以行使之方法,輸入私菸,損害製作名義人SINORA之權益,及經手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合一報關行、高雄關稅局對於上開文書審核之正確,且輸入之私菸高達23萬9878條,有礙香菸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甚鉅,然其就本件犯行僅居於次要地位,前此有犯罪前科之品格,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元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財成因執行業務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爰依同法第50條、第46條第4項處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並敘明:偽造上開發票、裝箱單各1張,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其與共同被告蔡崇榮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偽造發票、裝箱單上之簽名,已因上述偽造之發票、裝箱單沒收而沒收,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23萬9878條,為依法查獲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吳財成及元耀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蕭枝枝益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元耀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輸入私菸,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

┌──┬────────┬──────┬────────────┐│編號│ 廠牌及規格 │ 數量(條) │ 總市價(元) │├──┼────────┼──────┼────────────┤│ 1 │M-M牌#3 │38,450 │17,302,500(每條450元) │├──┼────────┼──────┼────────────┤│ 2 │M-M牌#5 │34,950 │15,727,500(每條450元) │├──┼────────┼──────┼────────────┤│ 3 │M-M牌#9 │40,000 │18,000,000(每條450元) │├──┼────────┼──────┼────────────┤│ 4 │M-M牌特長 │11,975 │5,388,750 (每條450元) │├──┼────────┼──────┼────────────┤│ 5 │TRESOR牌#4 │38,950 │17,527,500(每條450元) │├──┼────────┼──────┼────────────┤│ 6 │TRESOR牌#7 │24,000 │10,800,000(每條450元) │├──┼────────┼──────┼────────────┤│ 7 │TRESOR牌#8特長 │30,555 │13,749,750(每條450元) │├──┼────────┼──────┼────────────┤│ 8 │TRESOR牌特長 │19,498 │8,774,100(每條450元) │├──┼────────┼──────┼────────────┤│ 9 │M-M牌特長 │15,00 │6,750,00(每條450元) │├──┼────────┼──────┼────────────┤│ │合計 │239,878 │107,945,1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第 4 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