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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第14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恭瓊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鄭婷瑄律師被 告 楊品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3 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4 號、第18889 號、第2045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第455 號、第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品鑫無罪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及徐恭瓊共同提供設備予廖正源(即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提供設備予施依坪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楊品鑫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恭瓊犯附表編號⒉所示共同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恭瓊被訴提供設備予施依坪(被害人施啟章)部分無罪。

其他(即徐恭瓊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徐恭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品鑫、徐恭瓊於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因案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下:

㈠楊品鑫於民國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審易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徐恭瓊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士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渠2 人各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楊品鑫因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大愛徵信社」業務經理,與同為徵信業者之徐恭瓊,為招攬及提供外遇蒐證等服務,因受林慧雯(另案無罪判決確定)、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後3 人均未據告訴)之委託,分別基於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之犯意,或共同基於犯上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據報後,於99年4 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恭瓊、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等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楊期屏(附表編號⒈)、趙蕙芝(附表編號⒊)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納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趙蕙芝、楊品鑫(就徐恭瓊被訴部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跡象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56 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92頁、第93頁)、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89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280 頁至第285 頁),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具有刑事鑑定專業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及答辯意旨:㈠檢察官(就被告楊品鑫部分)上訴意旨:

⒈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所規定之「無故」,係指「無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以私人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即可允許,則憲法對住居安全、隱私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 頁)。

⒉原審以證人廖正源陳稱尚未裝設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裝之

照明燈,認為楊品鑫尚未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依證人林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詞,廖正源既已將該照明燈置於客廳沙發椅背上,並告知被害人要充電,已足使被害人在將插頭插上時,即開始攝錄發生私人住宅內之情形,廖正源之行為顯已達於著手程度(本院卷㈡第10頁)。

㈡被告楊品鑫部分:

伊沒有竊聽,也沒有犯意,只是因當事人需要而售予GPS ,沒有竊聽之犯意(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

㈢上訴人即被告徐恭瓊(下稱被告徐恭瓊)部分:

⒈被告徐恭瓊固有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販賣定位追蹤器供廖

正源、趙蕙芝及謝薔薇3 人使用,惟否認有販售定位追蹤器予謝素真(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第46頁)。

⒉追蹤器是用在合法防盜,依早期之法令允許有監聽功能,嗣

後因法令修正禁止有竊聽、竊錄功能,被告徐恭瓊即予以區隔,所售追蹤器之監聽功能雖仍存在,但已經被告加密,輸入密碼就可以聽,但被告沒有破解掉,為了不讓客人聽,所以有加密,不能聽到聲音,只是純粹為了追蹤用,檢驗鑑定雖然有那些功能,但事實上都不能聽了(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92頁反面)。

⒊被告徐恭瓊改裝或銷售扣案具偽裝、定位及密錄功能相關產

品,係出於提供購買者維護居家安全、防盜或其他合法蒐證行為,並非基於便利他人為窺視、竊聽第三人隱私活動等不法功能之犯意所為(本院卷㈠第6 頁)。

⒋實務上對於私人於車輛裝設錄音定位設備,認為即便目的為

蒐集配偶有無與人通姦之犯罪證據,購買者並非出於無故而有正當理由,即便有竊錄,其隱私權應有所退讓,業者供應此設備應不構成犯罪(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

⒌縱認被告徐恭瓊所為係觸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

聽罪,惟被告徐恭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認為數罪併罰,顯有違誤(本院卷㈠第9 頁、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本件除有非供述證據如:受搜索人楊品鑫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6 幀;裝設在蘇淑真車上的GPS 追蹤器照片、SIM/USIM偵測報告、SIM/USIM SMS Text Messages、未接來電電話紀錄照片8 幀、車籍資料查詢;林慧雯之徵信委任書、委任書影本1 紙、結案切結書、協議和解書、委託書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3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搜索人徐恭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恭瓊NOKIA7100S手機通訊錄、簡訊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徐恭瓊NOKIA 5700手機通訊錄、簡訊內容;徐恭瓊DNET紅色手機簡訊內容;徐恭瓊SamsungGSM手機通訊錄、簡訊內容;徐恭瓊遭扣案物品照片;徐恭瓊扣案華碩筆記型電腦M50 內記憶卡資料內容;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品鑫涉嫌妨害秘密罪嫌搜扣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吳秀菊)、現場拍攝照片;車籍查詢(車號0000-00 );受搜索人趙蕙芝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 );受搜索人廖正源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受搜索人謝薔薇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4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第03412 號);蘇淑真交出之GP

S 追蹤器照片2 幀;楊期屏與蘇淑真出遊照片;ZW-6505 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遠傳電信回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申請者:航鈦科技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申請者:和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扣案證物㈠手機(3001)

4 支、記憶卡3 個、車隊追蹤器3 個、即時追蹤器1 個、影像傳送器1 個、影像接收器1 個、攜帶式硬碟2 台、電池1個、磁鐵1 盒、筆記電腦1 台、液晶螢幕1 台、本票4 張、追蹤器1 台、安裝工具1 箱、支票1 張、存摺2 本、記事本

1 本、針孔攝影機3 個、新光通訊追蹤器2 個、追蹤器電池

4 個、定位解碼器4 個;㈡手機(3001)4 支、客戶查訪單

1 張、電腦主機1 台、筆記本1 本、照明燈1 個、SIM 卡1張、追蹤器1 台、SIM 卡1 張、新光通訊追蹤器外盒1 個、追蹤器解碼器1 個、傳輸線1 個、GPS1個、新光通訊定位追蹤器1 台、SIM 卡1 張、追蹤器1 個、SIM 卡1 張、GPS 追蹤器內含SIM 卡之電池1 個、GPS 追蹤器外加磁力電池1 個、GPS 解碼器1 個、客戶資料9 張、迷你針孔DVR 1 個、委託人陳相如委任書1 張、GPS 1 台、迷你針孔DVR 1 個、電腦主機2 台等物在卷外,經查:

㈠附表編號⒈部分:

訊據被告楊品鑫對其前揭時地擔任徵信社業務經理,受林慧雯委託,為調查楊期屏之行蹤、活動,而將附表編號⒈所示追蹤器,分別裝置在楊期屏、蘇淑真2 人座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慧雯、楊期屏、蘇淑真分別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堪信為真。被告楊品鑫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裝設在楊期屏、蘇淑真車上追蹤器之功能部分,雖辯稱:該等裝置純粹只有定位功能,完全沒有竊聽及錄影功能云云,然此除與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扣案追蹤器進行鑑定後,以100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㈣第92頁、第93頁),作成該設備「具現場監聽功能」之鑑定結論,已然有異,猶與證人即其委託人林慧雯於偵查中證稱:該組追蹤竊聽器有收音功能,他們有跟伊講收音功能不好,有一次他們有放音檔給伊聽,但都只聽到風聲;他們為了證明他們有在努力辦事,所以有撥打給伊看,播放時,伊有聽到伊先生接電話的聲音,但是伊先生談論何事,就沒聽清楚,伊有確定那是伊先生的聲音(偵卷㈣第20頁);楊品鑫有先讓伊試聽,楊品鑫為了要證明給伊看,所以有試撥,有聽到風聲(偵卷㈣第34頁)等情不符,衡情,證人林慧雯與被告楊品鑫既無仇隙,不僅無誣攀構陷之動機,其前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猶係因告訴人楊期屏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詢時所為,客觀上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所居利害關係,並與被告楊品鑫立場一致,猶可排除因卸責而誣陷被告楊品鑫之可能,所言堪可採信,是被告楊品鑫事後翻異,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其既自承為調查楊期屏之活動,不僅擅自在楊期屏車上安裝上開器材,縱就委託人林慧雯及調查對象楊期屏以外之第三人蘇淑真,亦同遭其安置上開監控設備,衡情,就其行為係在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豈有不知之理,是所辯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被告楊品鑫提供上開設備,便利委託人林慧雯對楊期屏以衛星定位方式窺視行蹤,及以現場監聽方式竊聽言談活動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

訊據被告徐恭瓊固坦承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裝置於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內,並將偽裝之自動照明燈交予廖正源,而從中獲利6,000 元,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楊品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辯稱:當初不是廖正源自己來找伊,是楊品鑫來找伊。至於他如何跟廖正源收錢伊不清楚,從頭到尾伊是直接跟楊品鑫接觸,過程中伊有看到廖正源,但沒有跟他講話,也沒有自稱是陳先生,器材是楊品鑫提供給伊的云云(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4 號案卷第二卷〔下稱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另被告楊品鑫則否認有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⒈扣案經改裝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係在廖正源位於高雄市○

○○路○○○ 巷○ 號住處1 樓客廳查獲,並由證人廖正源主動交出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廖正源、林碧霞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4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258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並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正源)1 份及扣押物照片6 幀附卷可參(偵卷㈠第293 頁至第299 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係經改裝而具有現場監聽、監視功能之針孔遠端監控器(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有前引該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編號⒑至⒕在卷可稽(偵卷㈢第208 頁至第281 頁、第284 頁、第285 頁),另被告楊品鑫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只有這次是廖先生要防範老婆及防竊盜,才請他(徐恭瓊)裝置針孔遠端監控手機;據伊所知,伊聽到針孔遠端內容品質收音效果普通,影像畫面一般等語(警卷第10頁)。

⒉被告徐恭瓊雖辯稱:伊對廖正源部分起訴書所寫購買金額及

地點沒有意見,至於時間伊忘了(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第21頁);伊不知道廖正源所裝設在自動照明燈內的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實際是跟何人購買,是楊品鑫委託伊改裝該東西,完成後委託伊將東西交付給廖正源的。伊不清楚廖正源購買該物品共支付多少錢,但是楊品鑫向廖正源代收3 萬3 千元,伊從中獲利工資6 千元,剩下的2 萬7 千元,伊交給楊品鑫了(偵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當初不是廖正源自己來找伊,是楊品鑫來找伊,他說有人要安裝監視器,伊就陪同他去廖正源一心路住處看,在路口的時候是廖正源帶伊等進入他家,跟伊等說明他想要拍攝的範圍,伊大概知道範圍之後就開始施工,但並不是在他家施工,伊是改裝針孔偽裝成照明燈,改裝好的照明燈是伊帶去廖正源他家後,讓他自己安裝云云,然依證人廖正源於警詢中證稱:該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是於99年4 月12日凌晨2時左右,楊品鑫及徐恭瓊二人拿該具設備至伊住家,將該設備放置在伊家沙發椅上,然後因為該具設備的訊號不好,就將該具設備拿回去檢查,之後,徐恭瓊又於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將該具設備拿來放置伊家沙發上(偵卷㈠第285頁反面至第286 頁);因為伊要調查伊太太外遇,於是在網路上跟一個大愛徵信業者楊品鑫接洽買的,伊還沒安裝。購得價位包含調查伊太太外遇總共是16萬買的,用匯款的方式付款。第一次是楊品鑫、徐恭瓊一起送到伊家,所以第二次是徐恭瓊到伊家。因為想調查伊太太的外遇,調查過程中,是楊品鑫跟伊說要蒐集證據,至於詳細功能伊不清楚。因為調查伊太太外遇所以才裝機器,他們蒐集不到證據,所以才想要裝等語(偵卷㈢第245 頁、第246 頁),被告楊品鑫、徐恭瓊辯稱以為上開器材係供防盜使用,就廖正源為供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欠缺認識云云,已有可議,衡情,依一般市售供自行或委託安裝之防盜用監視器,不僅價格低廉,且種類繁多,甚至於賣場、網路均可按實際需要,輕易購得,除可供防盜蒐證使用,依設置之方式、種類不同,尚且有嚇阻之效果,申言之,苟非為供不法窺視、竊聽熟悉上址環境、極易察覺擺設有異之人使用,豈有不惜花費16萬元鉅資,並刻意託人巧手偽裝為緊急照明燈之理,凡此,自非以從事徵信工作為業之被告楊品鑫、徐恭瓊2 人所能諉為不知者,遑論渠2 人為符合業主需求,於事前猶已經親自到府聽取現場說明,就安裝之位置、角度等,是否合於一般供防閑使用,如著重進出動線、死角之監控,抑或著眼於室內主要活動之進行者,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2 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⒊、⒋部分:

⒈訊據被告徐恭瓊固坦承販售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

蹤器1 組予趙蕙芝、謝薔薇,惟矢口否認該追蹤器具有監聽功能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追蹤器材,係警方分別在趙蕙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薔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等情,業據證人趙蕙芝、黃郁乘(偵卷㈠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第22

4 頁反面、第225 頁)、證人謝薔薇(偵卷㈢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前引各該警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為具有現場監聽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有前引該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偵卷㈢第208 頁至第284 頁)附卷可憑。

⒉被告徐恭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等器材原有監聽功能,

已經其加密區隔而不能使用云云,然此除與其在偵查中自承:伊的追蹤器有經NCC 認證,功能只有追蹤,會在地圖上顯現位置,後來有客戶需要顯現聲音,伊會把系統改過、增加麥克風收音;客戶向伊購買追蹤器,只要插入SIM 卡、放入電池,撥打該SIM 卡之電話,即可自動接通並收音(偵卷㈠第318 頁、第319 頁);裝設追蹤器的目的是追蹤定位及收音(偵卷㈠第320 頁)等語矛盾外,並與證人趙惠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徐恭瓊跟伊說,只要把SIM 卡裝進去,機器背面有磁鐵,黏背面有鐵的地方就可以了,伊撥打張SIM 卡的門號之後,響了一後,會有一個『嘟』聲,伊再按『2 』,就可以聽到車內的聲音;徐恭瓊把機器交給伊後,就跟伊收取2 萬元,是賣斷的價錢;徐恭瓊他跟伊說機器可以聽到車內的聲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3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66頁、第67頁)不合,衡情,苟如被告徐恭瓊所辯,其提供之設備僅有單純衛星定位之功能,則市面有此簡單發訊功能者,所在多有,趙蕙芝、謝薔薇又何須捨一般較有信譽、保障之賣場、門巿,卻分別花費達2 萬元、4 萬元之價格專程向被告徐恭瓊購買,是前開被告徐恭瓊提供設備確已包括監聽之功能,其目的顯非供防盜使用,被告徐恭瓊辯稱其上開提供之設備,僅有衛星定位之功能,及對證人趙蕙芝、謝薔薇向其取得該等設備之目的,係供不法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其在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該器材在功能正常的情況下是不能自行操作解密,至於趙蕙芝她於警、偵訊供稱可以聽到聲音,伊不清楚她是否在設定定位功能的時候有按到什麼按鍵,以致於啟動監聽功能,伊交給她器材時,伊只有簡單教她如何啟動,其餘她自行看說明書,伊交器材給她的時候,該器材是只有追蹤定位功能云云(原審卷㈢第20頁),惟被告徐恭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其販售之追蹤器材原本雖有監聽功能,然均已經加密區隔,不能開通云云,依其情節,又豈有僅因使用者盲目摸索觸碰按鍵而能輕易解密之理,足徵被告徐恭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添足之詞,欲蓋彌彰,被告徐恭瓊提供上開設備,便利趙蕙芝、謝薔薇以衛星定位方式窺視、以現場監聽方式竊聽他人行蹤及言談活動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楊品鑫、徐恭瓊係以從事徵信工作為業,已如前述,渠

前開提供設備供調查他人行蹤、活動使用,並因而獲得相當之報酬及利潤,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科刑部分:㈠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

元以下罰金: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條文中規定之「無故」,除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外,縱有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嚴加保護,以就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參照)進行監察為例,縱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因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等目的,尚須符合為法律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並依循一定之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相較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即可藉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決定發動為之,斷非無疑,質言之,就夫妻關係而言,其雙方當事人或有相互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甚或法律上義務,卻無因而須接受配偶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互動之義務,自不得以懷疑並調查配偶外遇,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人士非公開活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是被告徐恭瓊、楊品鑫辯稱渠等所為,因其委託人之行為不符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無故」之要件,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2 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要屬無據。

㈡又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

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態樣,本質上雖係就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犯罪人提供助力,而不失為該條罪名之幫助犯性質,然立法者既將其原本總則規定之幫助犯態樣,另於分則中定為獨立處罰之專條,所定之法定刑猶更重於原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正犯之處罰規定,顯有意就其因意圖營利而為該等行為,昇高對一般不特定人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者,另成獨立之正犯犯罪類型及要件並處罰之,凡此適例,遍存於現行刑事法律,舉凡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貨幣罪之於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貨幣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於同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乃至於刑事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於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均含有幫助行使偽造貨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性質,並因對法益侵害之種類、範圍及程度均顯著提高,已非前開各罪之不法內涵所能涵蓋,遑論幫助犯,乃獨立定以另一型態之犯罪類型及處罰,就犯罪之著手及成立,即有其個別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可供判斷,不待藉總則中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而成就其內涵,猶有甚者,或如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加工自殺罪(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除亦有前開型態幫助行為之性質外,其經幫助之「正犯」行為猶無處罰之規定,自無從屬於正犯而處罰之可言,益徵其諸此立法類型犯罪之成立,要不因、亦無從以個案中仍具幫助之性質而受從屬性之拘束,是其行為人既著手於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提供設備行為,客觀上並便利於他人犯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成就;縱著手於提供設備之行為而未達於便利他人犯前條犯罪之程度,亦為已經著手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要無因從屬性之限制而受影響。

㈢被告楊品鑫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徐恭瓊如附表編號

⒊、⒋所示,提供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設備,供他人分別窺視第三人之行蹤動向及竊聽言談活動,就窺視部分,既均已經衛星定位設定完成而發揮作用,其犯罪即告既遂,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5 條之2 第1 項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被告楊品鑫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係基於調查楊期屏之同一目的,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接續2 次提供前開設備,應成立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被告楊品鑫、徐恭瓊就附表編號⒉所示,提供可窺視、竊聽他人之設備予廖正源,因廖正源裝設完成前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

2 第4 項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未遂罪;被告楊品鑫、徐恭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楊品鑫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被告徐恭瓊犯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罪,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徐恭瓊之辯護人雖以其前開行為有反覆實施之業務性質,應成立集合犯,惟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實施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其目的即在避免鼓勵犯罪之印象,回歸一罪一處罰之基本原則,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楊品鑫、徐恭瓊前開各次犯行,既均具備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自無成立實質上一罪之可言,附此敘明。被告楊品鑫於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恭瓊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品鑫、徐恭瓊附表編號⒉所示犯行,係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2 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被告徐恭瓊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

5 條之2 第1 項,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徐恭瓊無視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販售上開具有監聽、監視功能之追蹤器材,使購買者得輕易窺視或竊聽他人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或談話,顯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另說明如附表所示經警於99年4月1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徐恭瓊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徐恭瓊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發票人為鄭衣崴之本票2 張、發票人為胡碧綺之本票1 張、發票人為徐吉澍之支票1 張、被告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記事本1 本、汽車遙控針孔攝影機3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2 組、新光訊號追蹤器電池4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充電器4 組、定位解碼器4 組、記憶卡3 組、車隊追蹤器3 個、即時追蹤器1 個、影像追蹤器1 個、攜帶式磁碟2 個、電池1 盒、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液晶螢幕1 台、追蹤器1 組、安裝工具1 箱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經警至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等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廖正源所有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之遠端監、控影音監錄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 卡1 枚)、趙蕙芝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謝薔薇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枚)等物,雖均係被告徐恭瓊所改裝或所販賣予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然既已經改裝或販賣而交付予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均已非被告徐恭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315 條之3 宣告沒收之對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屬妥適。被告徐恭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對被告楊品鑫前開所犯,認為不能證明其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有違誤。又其就被告徐恭瓊如附表編號⒉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恭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犯行,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應論以未遂犯,原審判決仍以既遂犯之規定論科,即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為被告楊品鑫無罪之諭知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徐恭瓊上訴否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徐恭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楊品鑫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徵信業之人,有警詢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年近40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外,此前尚有侵占、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等多筆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被告徐恭瓊為00年0 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通訊器材業之人,有警詢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時年35歲,久逾而立,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渠2 人為獲取厚利,恣意利用提供通訊器材等工具,侵犯他人隱私,提供之器材為衛星定位及監聽設備,對於社會安全、個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渠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分別審酌渠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就楊品鑫部分、徐恭瓊撤銷改判有罪暨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警方於99年4 月1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徐恭瓊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徐恭瓊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發票人為鄭衣崴之本票2 張、發票人為胡碧綺之本票1 張、發票人為徐吉澍之支票1 張、被告徐恭瓊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記事本1 本、汽車遙控針孔攝影機3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2 組、新光訊號追蹤器電池4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充電器4 組、定位解碼器4 組、記憶卡3 組、車隊追蹤器3 個、即時追蹤器1 個、影像追蹤器1 個、攜帶式磁碟2 個、電池1 盒、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液晶螢幕1 台、追蹤器1 組、安裝工具1 箱等物,雖均屬被告徐恭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經警至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等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廖正源所有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之遠端監、控影音監錄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趙蕙芝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枚)、謝薔薇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等物,雖均係被告徐恭瓊所改裝或所販賣予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然既已經改裝或販賣而交付予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均已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315 條之3宣告沒收之對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第455號、第456 號併辦意旨,就被告楊品鑫如附表編號⒈關於蘇淑真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再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恭瓊為徵信業者,因施依坪(未據告訴)懷疑其父親施啟章外遇,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徐恭瓊以

1 至2 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一組,並由被告徐恭瓊於99年1 月初與施依坪約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由徐恭瓊將上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一組,裝置於施啟章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用以供施依坪執行追蹤及監聽施啟章之行蹤與通話,因認被告徐恭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圖利提供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徐恭瓊有此部分圖利提供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犯行,無非以證人施依坪、謝素真、施啟章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恭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施依坪之器材並非伊所販售,是因為施依坪的器材無法定位,她有用電話問伊,但沒有實際將器材拿給伊檢視;證人將時間點搞錯了,伊跟她母親收兩次錢,伊收的錢是跟蹤的錢,器材的錢伊沒有接觸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時地證人施依坪因其母謝素真懷疑丈夫即施依坪之父施

啟章有外遇,奉謝素真之命,並輾轉經友人介紹而委託自稱陳先生之人,將疑似追蹤器之設備安裝在施啟章座車內,未幾即為施啟章發現憤而摔壞丟棄等情,業據證人施依坪、施啟章及謝素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故本件並未扣得相關器材設備可供為證,遑論能鑑定其實際功能及作用。

㈡就前開提供並安裝追蹤器者為何人,固據證人施依坪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即為被告徐恭瓊,另證人謝素真於偵查中經提示徐恭瓊之照片時,雖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表明其指認之依據係2 者特徵均為胖胖的、講話很大聲、都咬檳榔等節(偵卷㈢第274 頁),然其至原審審理中,到庭當面指認時,除表明2 者均胖胖高高,但非同一人外,並表明:被告不是賣伊機器之人,伊看過被告是因後來委託他幫伊看一下;伊花了2 萬元請被告跟蹤伊先生;另花了4千多元向陳先生買追蹤器;安裝的陳先生幫伊裝的時候,也沒有跟伊講要怎麼使用;因為賣伊儀器的陳先生很難找到人,伊才再請被告幫伊追蹤伊先生等語(原審卷㈢第62頁至第64頁),是依其偵審中說詞除前後不一,證人於偵查中以照片所為之指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另證人施依坪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仍指認被告徐恭瓊即提供安裝上開器材之人,惟略經詰問後,旋又證稱:定位器安裝時,伊不在場;(事情)有點久了,伊要想一下…購買及安裝的事情是伊母親處理的,當時伊將車開去家樂福交給陳先生的時候,是由伊等跟他買定位器,並由他安裝等語(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及至最後經審判長問以:「這件事情應該是問你或你母親?」時,始又表示「我母親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依其情形,本件證人之證詞既均前後不一,不能確定,復無事證可認前開所稱器材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設備,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率爾認定被告徐恭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而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恰。被告徐恭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恭瓊被訴提供設備予施依坪,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徐恭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行為人 │ 時 間 │ 犯罪事實 ││ │--------│------------│ ││號│交易對象│ 地 點 │ │├─┼────┼──────┼────────────────────┤│⒈│ 楊品鑫 │⑴98年4 月間│楊品鑫基於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 │--------│ 某日夜間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 林慧雯 │(起訴書誤載│)25萬元代價,接受因懷疑其夫楊期屏(嗣2 ││ │ │99年4 月間)│人已於98年6 月29日離婚)外遇情形之人林慧││ │ │⑵98年5 月15│雯委託,對楊期屏進行蒐證及車內監聽任務,││ │ │ 日下午4 時│經指示林慧雯申辦3 組電信門號,將各該門號││ │ │ 40分許 │SIM 卡交予楊品鑫後,楊品鑫旋提供具有GPS ││ │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 │ │⑴高雄市鼓山│器2 組,依序於左列所示⑴、⑵兩時地,接續│○ ○ ○ 區○○路70│裝置在楊期屏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號國立中山│車車內駕駛座下方,及楊期屏之同事蘇淑真使││ │ │ 大學停車場│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底,藉以追││ │ │⑵高雄市大寮│蹤並監聽楊期屏之行蹤及對話,並將結果回報│○ ○ ○ 區○○路15│林慧雯。 ││ │ │ 1 號輔英科│ ││ │ │ 技大學停車│ ││ │ │ 場 │ ││ ├────┴──────┴────────────────────┤│ │【主文】 ││ │楊品鑫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編│ 行為人 │ 時 間 │ 犯罪事實 ││ │--------│------------│ ││號│交易對象│ 地 點 │ │├─┼────┼──────┼────────────────────┤│⒉│ 楊品鑫 │99年4 月12日│楊品鑫基於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 │ 徐恭瓊 │凌晨2 時、同│之犯意,於99年4 月11日,以16萬元代價,接││ │--------│年月13日凌晨│受懷疑妻子外遇之人廖正源委託,對其妻林碧││ │ 廖正源 │1 時 │霞進行外遇蒐證,並以6,000 元之代價,雇請││ │ │------------│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徐恭││ │ │高雄市前鎮區│瓊,將針孔遠端監控器1 組(內置0000000000││ │ │一心一路19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改裝並置入雙峰││ │ │巷5 號 │牌動照明燈內,由徐恭瓊於左列時地,將上開││ │ │ │經偽裝而具有監視、監聽功能之自動照明燈送││ │ │ │往廖正源該址住處,提供廖正源安裝以監控林││ │ │ │碧霞在屋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言論,惟因廖正源││ │ │ │尚未裝設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 ├────┴──────┴────────────────────┤│ │【主文】 ││ │楊品鑫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恭瓊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4號事實、㈠。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犯罪事實 ││ │--------│------------│ ││號│交易對象│ 地 點 │ │├─┼────┼──────┼────────────────────┤│⒊│ 徐恭瓊 │99年1 月初某│徐恭瓊基於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 │--------│日 │之犯意,以2 萬元之代價,將具有GPS 衛星定││ │ 趙蕙芝 │------------│位追蹤及GSM 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售││ │ │高雄市○○路│予懷疑丈夫外遇之人趙蕙芝,並於左列時地面││ │ │某處「星巴克│交予趙蕙芝並教授其安裝使用,旋由趙惠芝自││ │ │餐廳」內 │行將上開追蹤器(內置趙蕙芝申請之00000000││ │ │ │21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裝置在其夫黃郁乘││ │ │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 │ │ │,用以執行追蹤及監聽黃郁乘之行蹤與通話。││ ├────┴──────┴────────────────────┤│ │【原審主文】 ││ │徐恭瓊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74 號事實、㈡。│├─┴────────────────────────────────┤├─┬────┬──────┬────────────────────┤│編│ 行為人 │ 時 間 │ 犯罪事實 ││ │--------│------------│ ││號│交易對象│ 地 點 │ │├─┼────┼──────┼────────────────────┤│⒋│ 徐恭瓊 │99年3 月初某│徐恭瓊基於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 │--------│日 │之犯意,以4 萬元之代價,將具有GPS 衛星定││ │ 謝薔薇 │------------│位追蹤及GSM 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售││ │ │高雄市○○路│予有意調查並竊聽合夥人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之││ │ │大中交流道旁│人謝薔薇,於左列時地將上開追蹤器(內置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提供、交付││ │ │ │,並裝置在謝薔薇所有而供其合夥人陳磊皋使││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供謝││ │ │ │薔薇執行追蹤並監聽陳磊皋之行蹤及通話。 ││ ├────┴──────┴────────────────────┤│ │【原審主文】 ││ │徐恭瓊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74 號事實、㈢。│└─┴────────────────────────────────┘【附表】┌─┬──────────────────────────┐│編│ 名稱及數量 ││號│ │├─┼──────────────────────────┤│⒈│徐恭瓊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 │├─┼──────────────────────────┤│⒉│發票人為鄭衣崴之本票2 張 │├─┼──────────────────────────┤│⒊│發票人為胡碧綺之本票1 張 │├─┼──────────────────────────┤│⒋│發票人為徐吉澍之支票1 張 │├─┼──────────────────────────┤│⒌│徐恭瓊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記事本1 本 │├─┼──────────────────────────┤│⒍│汽車遙控針孔攝影機3 組 │├─┼──────────────────────────┤│⒎│新光通訊追蹤器2 組 │├─┼──────────────────────────┤│⒏│新光訊號追蹤器電池4 組 │├─┼──────────────────────────┤│⒐│新光通訊追蹤器充電器4 組 │├─┼──────────────────────────┤│⒑│定位解碼器4 組 │├─┼──────────────────────────┤│⒒│記憶卡3 組 │├─┼──────────────────────────┤│⒓│車隊追蹤器3 個 │├─┼──────────────────────────┤│⒔│即時追蹤器1 個 │├─┼──────────────────────────┤│⒕│影像追蹤器1 個 │├─┼──────────────────────────┤│⒖│攜帶式磁碟2 個 │├─┼──────────────────────────┤│⒗│電池1 盒 │├─┼──────────────────────────┤│⒘│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 │├─┼──────────────────────────┤│⒙│華碩液晶螢幕1 台 │├─┼──────────────────────────┤│⒚│追蹤器1 組 │├─┼──────────────────────────┤│⒛│安裝工具1 箱 │├─┼──────────────────────────┤││廖正源所有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之遠端監、控影音監錄││ │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趙蕙芝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 │器1 組(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 │├─┼──────────────────────────┤││謝薔薇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 │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