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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國榮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陳孟寬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林小燕律師被 告 周英慧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559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85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國榮於民國99年間係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為便於本案工程名稱、契約等文件之稱呼,以下仍以原名稱稱之)後庄國民小學(下簡稱後庄國小)校長,陳孟寬係該校總務主任,周英慧則係與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合作投標承作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者。緣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為便於本案工程等名稱稱呼,以下仍以高雄縣政府稱之)於99年3 、4 月間,因教育部核定補助高雄縣內中小學辦理「莫拉克風災國中小學校校園復建計畫」特別預算經費,歐陽國榮、陳孟寬乃提交相關計畫爭取經費,嗣後庄國小以「校舍屋頂防漏工程」獲得經費補助,高雄縣政府乃於99年5 月6 日,在縣政府發包中心,就「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簡稱「防漏工程監造案」),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開標,並於同年5 月13日由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正修)以新台幣(下同)83,333元得標,取得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周英慧知悉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標得「防漏工程監造案」後,即從事該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高雄縣政府於99年7月1 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就「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案」(下簡稱「防漏工程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開標決標,由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韋立公司,負責人:鄭三寶,實際負責人為林明德)以621 萬7000元標得。高雄縣政府辦理上開招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後,即移由後庄國小接辦後續工程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事宜。陳孟寬因係為後庄國小之總務主任,乃負責「防漏工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等職務,歐陽國榮因擔任後庄國小校長,則負責綜理、督導防漏工程之進行、執行及核章決行職務,2 人均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韋立公司自99年7 月6 日與後庄國小簽訂防漏工程契約後,即於同年7 月13日開始施工。依防漏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第2 款:「本契約履約期限: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四十五日曆天內竣工」、「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而該工程於同年7 月13日開工,工期為45日曆天,原應於同年8 月26日前竣工,惟施工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而經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1天,於尚未依約同意展延工期前,履約期限應為同年9 月16日。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與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楊忠義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上情,惟因受雨天及等候乾燥之天候因素影響(詳如後述參、三所述),韋立公司下包商陳督(起訴書誤認為楊忠義)訂購屋頂鋼瓦數量,未能於99年9 月16日全部完成,致防漏工程施工圖說所示F 區之增建遮陽棚屋頂鋼瓦部分延宕。楊忠義為圖便宜行事,乃透過監造人員周英慧向後庄國小總務主任陳孟寬表示先行申報竣工,而交付其製作記載「防漏工程已於民國99年9 月16日竣工」之不實竣工報告予周英慧。

周英慧明知該竣工報告記載不實,仍予以收受並告知陳孟寬,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16日,在上開竣工報告上「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蓋用「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再以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製作昌佑(後庄)000-000 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韋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校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乙案,於99年9 月16日工程申報竣工」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竣工報告送交行使予後庄國小。陳孟寬得知周英慧上開申報竣工之請求,復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及竣工報告後,向周英慧表示其無法決定須請示後,即向校長歐陽國榮報告上情。歐陽國榮因慮及日後維修暨韋立公司於施工期間曾額外增加施作項目,乃授權同意給予韋立公司方便先行申報竣工,並要陳孟寬催促韋立公司儘速完工,而未依防漏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於收受韋立公司竣工書面通知後會同監造及施工廠商確定竣工與否。韋立公司於99年9 月16日不實申報竣工後,除部分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外,亦因材料供應問題遲遲未能完成,陳孟寬見韋立公司一再延誤,乃要求韋立公司必須於申報竣工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且完工,韋立公司始於99年10月13日完成全部工程。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均明知韋立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始實際竣工,周英慧仍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14日初驗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登載「預定完工日期99.09.16、累計完成100%」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監工日報表交付予後庄國小轉呈高雄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歐陽國榮、陳孟寬則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孟寬接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下列公文書:㈠於99年10月13日,在後庄國小總務處,製作「主旨:本校辦理99年度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採購案,已於99年9 月16日竣工,訂於99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簽請鈞長指派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敬請核示」之簽呈,而將韋立公司已於99年9 月16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校長歐陽國榮決行核示請學校老師協助驗收;㈡於99年10月14日初驗後某日,於上開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9 月16日申報竣工之函文上,批示「擬:准予完工,0917」,並蓋用其「教師兼任總務主任陳孟寬」之職章,復經歐陽國榮於該函文左上角「99年9月17日第2630號收文章」內「校長」一欄蓋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國民小學校長歐陽國榮」職章及書寫「10. 」;㈢於同年10月14日、11月1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驗收紀錄上,均虛偽填載「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9月16日」之不實事項;㈣於99年11月12日,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9 月16日」等不實內容。嗣於同年11月29日由陳孟寬撰擬99年11月29日後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函稿,檢附包含前揭不實驗收報告、監工日報表等文件,經歐陽國榮決行後,行文高雄縣政府核撥系爭防漏工程工程款621 萬7000元予韋立公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國榮(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英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經查,證人周英慧於調詢時證稱:楊忠義因為工期即將到期,但仍有部分鋼瓦材料無法即時到位,就來找我希望可以透過我與校方協調先行申報竣工,以免違約受罰,我就先找總務主任陳孟寬商量可否先申報竣工,並趕在初驗前實際完工,經陳孟寬與校長歐陽國榮討論後,同意先行讓韋立公司申報竣工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8頁)。核與其於原審時證陳:當初先申報完工並沒有想到違約受罰的問題,因為只剩下1 、2 個小時就可完工,這不算違約;我送竣工申報書時,並沒有很正式討論竣工這件事,只有對陳孟寬說可否讓韋立公司先報竣工,而陳孟寬也沒有說話等詞(見原審卷第206-207 頁),足證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周英慧於調詢時,記憶最為清晰,亦無任何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調詢時之陳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業據其於偵查中陳稱:調查局筆錄我有看過,應該是有照我的意思記載之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證人周英慧於調詢時所為前揭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歐陽國榮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從採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揭有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對於防漏工程於99 年9月16日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卻於上開竣工報告、簽呈、函文、初驗紀錄、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工日報表等文書上記載竣工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歐陽國榮否認有何故意製作內容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考量廠商只剩下半天的工作,工期也不到二小時,才會有這樣的便宜措施,況工程期間韋立公司也增加施作一些項目,而期間工程亦有因颱風影響施作;簽呈係由陳孟寬製作,我僅係核章,並非文書製作,沒有與陳孟寬共同製作虛偽不實的文書,當時重視的是工程品質有無達到防止漏水的效果云云;被告陳孟寬、周英慧則均辯稱:因當時只剩下半天工時,且希望之後維修工程能夠順利,才會通融廠商,在文書上便宜行事云云。被告歐陽國榮之選任辯護人以:歐陽國榮未指示陳孟寬偽造竣工日期,且依分層負責之職務職掌,歐陽國榮亦未注意去審核何時竣工,不能以函文上有填載竣工日期,即謂歐陽國榮有參與,且請款資料並無不實渠等語置辯;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以:依本件防漏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若加計韋立公司增加施工、天候因素及鋼瓦供料不足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無施工逾期得加計違約金的問題,被告登載不實文書,自難生任何損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 人係依公務員,而被告周英慧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高雄縣政府於99年4 月間,因教育部核定補助高雄縣辦理「莫拉克風災國中小學校校園復建計畫」特別預算經費乙案,曾行文後庄國小說明關於該校校舍屋頂防漏工程復建經費及相關應執行事項,嗣於99年5 月6 日在原高雄縣政府發包中心,先就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開標,由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以8 萬3,333 元得標;復於99年7 月1 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就防漏工程案開標,由韋立公司以621 萬7,000 元得標;嗣後庄國小與韋立公司於99年7 月6 日簽立「高雄縣後庄國民小學校舍屋頂防漏工程」契約書,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則為該工程之監造單位情事,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99年4 月7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 紙、「高雄縣後庄國民小學校舍屋頂防漏工程」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反面、96頁反面、調查站卷,下稱調卷,第197-

255 頁)。又被告陳孟寬係後庄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上開防漏工程於縣政府公告採購前之提交計劃、編列概算,及縣政府發包後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之工作;被告歐陽國榮則係後庄國小校長,負責綜理、督導上開防漏工程之進行、執行及核章決行情事,業經被告歐陽國榮及陳孟寬2 人分別於調詢及原審陳述在卷(見調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是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防漏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由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後,即由被告周英慧負責規劃、設計、審查廠商施工計劃、品質、監造等相關業務事項,負責人林正修則是在有需要時以土木技師身分出面與廠商或校方協調相關業務,亦經被告周英慧自承在卷(見調卷第26頁反面第9-10行、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林正修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相合(見調卷第

261 頁反面倒數第4-6 行、偵卷第57 -5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工程技術服務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111 頁),是被告周英慧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上開「防漏工程」於99年9 月16日並未全部竣工,直至同年10月13日始全部竣工,且為被告3 人所明知:

①、依後庄國小與韋立公司簽訂之「防漏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限: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四十五日曆天內竣工」、「本契約履約期間除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外,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達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可知本件工程係定有期限,且為書面要式,若韋立公司以書面通知後庄國小竣工時,後庄國小依約應依圖說及貨樣核對確定是否竣工。值此情形,被告周英慧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而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負責系爭工程之簽約、執行及督導,對於韋立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是否已竣工?於何時竣工?等事宜,自應該有所瞭解,並且充分掌握。又本件工程於99年7 月13日開工,依契約約定本應於45日曆天內竣工,但開工後因雨天影響無法施工經韋立公司報請核准不予計入工期之日數共計21日,若未依契約第8 條第3 項展延工期,則依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99年9 月16日,已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第11行),且有該工程之工期計算表、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

8 月5 日、31日及9 月15日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19-322 頁)。

②、系爭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於99年9 月16日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直至同年10月13日始全部竣工: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調卷第27頁-28 頁、偵卷第18、33、35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⑴證人即於工地現場施作之陳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 月16日有無按照原契約如期實際竣工? )沒有」、「(何時全部鋪好? )大概是在10月」、「(就偵卷第64頁之平面圖之F區域用藍色螢光筆劃記的三分之一部分是否為當初沒做的部分? )是」、「F區域的上方地是要蓋鋼瓦」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15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及⑵證人即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在9 月16日有無竣工? )沒有」、「最後全部做完,我確定是10月13日,就是驗收前一天」、「到9 月16日當天,平面圖上的F區域螢光筆劃記部分的未完工面積為何,又占全部工程的比例有多少? )占F區域差不多不到三分之一,占全部校區可能不到二十分之一」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163 頁、166 頁反面),⑶證人即後庄國小警衛勤務人員洪名宏於調詢時證陳:我印象中後庄國小屋頂防漏工程確實是在99年10月間完工等語(見調卷第295 頁),復有上開工程鋼瓦材料供應商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13日之出貨明細單7 紙、統一發票6 紙、及於99年10月12日尚未完工之照片4 幀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45-55 頁、調卷第44-4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倘若渠等確實依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實地會勘核對韋立公司是否竣工,自得以獲悉99年9 月16日並非實際完工日期,即屬灼然。

㈢、被告周英慧、陳孟寬2 人經被告歐陽國榮同意後,分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記載99年9 月16日竣工之不實事項,嗣並由被告陳孟寬匯整相關文書經歐陽國榮決行後將該等文書呈報高雄縣政府核予撥款與韋立公司:

①、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於尚未經後庄國小同意展延工期

即契約約定竣工日99年9月16日前,因恐無法如期申報竣工,與被告周英慧協調能否先申報竣工,被告周英慧乃將此事告知被告陳孟寬,並要求先讓韋立公司申報竣工,被告陳孟寬因無法決定,便請示被告歐陽國榮,被告歐陽國榮因慮及日後維修及施作期間韋立公司配合度極高,而告知陳孟寬不要對廠商太嚴厲,並要其催促韋立公司趕快完成情事,業經被告周英慧於調詢中陳稱:「韋立營造工地負責人楊忠義因為契約工期即將到期,而如前述仍有部分鋼瓦材料無法即時到位,…就來找我希望我與校方協調先行申報竣工,..我就先找總務主任陳孟寬商量,…經陳孟寬與校長歐陽國榮討論後,同意先行讓韋立營造申報竣工,並在契約規定初驗日期前,趕快將工作完成」等語(見調卷第27頁反面);被告歐陽國榮於偵查中自承:「(陳孟寬有無告知你廠商希望先報竣工? )有,..只剩下一部分沒搭蓋,.因為廠商配合度高,且思考到日後維修比較好叫,後來就決定不扣款,也有考慮到非契約部分廠商也有應要求配合施作」、「(由你授權同意陳孟寬不實記載完工日? )是」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陳孟寬於偵查中陳稱:「廠商說剩下一點點,只要半天就可做完,透過設計師跟我說要先報完工,我說不能決定,就詢問校長,校長說給他們方便,要我催廠商趕快做完」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此均核與證人楊忠義、證人即被告周英慧、陳孟寬、歐陽國榮分別於原審證述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第14-16 行、第205 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17 頁),是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確曾同意韋立公司於99年9 月16日申報竣工情事。故被告歐陽國榮辯稱:簽呈係由陳孟寬製作,我僅係核章,並非文書製作,沒有與陳孟寬共同製作虛偽不實的文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以:歐陽國榮未指示陳孟寬偽造竣工日期,且依分層負責之職務職掌,歐陽國榮亦未注意去審核何時竣工,不能以函文上有填載函文日期,即謂歐陽國榮有參與云云,即核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此對照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時自陳:我記得當時楊忠義與周英慧有到學校找總務主任陳孟寬,表示工程主結構都已完成,不過風雨走廊鋼瓦部分恐無法如期完工,是不是可以先報竣工,等天候良好及鋼瓦到貨後再安裝完成,陳孟寬就把楊忠義跟周英慧的訊息跟我商量,我知道該情形後,認為韋立公司平當有幫學校免費施作一些小工程,於情於理大家應該互相幫忙,所以我就同意讓韋立公司先辦理竣工,在驗收前就將鋼瓦完成舖設,我知道驗收紀錄都不實記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16日,是我授權同意陳孟寬不實記載完工日期等語(見調卷第7 頁),適足以彰顯此節。

②、監工日報表係屬監造單位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業務上應製作

之文書,而被告周英慧又係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本件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之人,則監工日報表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此經被告周英慧分別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18 頁、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並有監造單位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而蓋有該事務所大小章及周英慧簽名之99年

7 月、8 月、及99年9 月1 日至16日之「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監工日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卷第56-126頁)。又依⑴填報日期為99年9 月16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開工日期:99.07.13、預定完工日期:99.09.16、累計完成(% ):100%」等語(見調卷第72頁),及⑵被告周英慧自承製作發文行使(見原審卷第211 頁)予後庄國小之99年9 月16日昌佑(後庄)000-000 號函文上所載「主旨:有關韋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校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乙案,於99年09月16日工程申報竣工,惠請核備」等語、暨⑶該函文所附之竣工報告上於「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蓋有「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大小章(見調卷第36-37 頁)等情,足見被告周英慧已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監工日報表、函文及於竣工報告上「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為不實之核章。再被告周英慧於製作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函文及於竣工報告上「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為不實之核章後,均有將該等文書、函文行使交付予後庄國小,亦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1-212 頁),是被告周英慧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

③、被告周英慧所製作之上開99年9 月16日昌佑(後庄)000-0

00號函文(見調卷第37頁)及所附之竣工報告,經周英慧行使送交被告陳孟寬後,被告陳孟寬除送後庄國小收文掛號(掛號日期為9 月17日)及報告校長即被告歐陽國榮外,即依被告歐陽國榮指示一再催促廠商儘速完工,惟廠商韋立公司除因部分日期天雨無法施作外,亦因材料訂購供應問題而未能施作情事,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第3-8 行、第213 頁第11-21 行、第215 頁第13-16 行、第

321 頁反面第1-11行),並經證人陳督、楊忠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第16-18 行、第156 頁第6 行、第

162 頁第18-19 行、第166 頁反面倒數第1-5 行)。再被告陳孟寬因一再催促未果及礙於契約規定至遲須於申報竣工後30日內辦理初驗,乃將此情告知韋立公司,並於同年10月13日在該校總務處,擬具內容為「主旨:本校辦理99年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採購案,已於99年9 月16日竣工,訂於99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簽請鈞長指派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之不實簽呈,敬陳校長即被告歐陽國榮,經被告歐陽國榮於該簽呈上核示指派學校人員協助驗收情事,亦經共同被告兼證人陳孟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第1-8 行),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18 頁)。被告陳孟寬復:

⑴於99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後某日,於上開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9 月16日昌佑(後庄)000-000 號函文上批示「擬:准予完工,0917」之不實事項,並蓋用其「教師兼任總務主任陳孟寬」之職章,經歐陽國榮於該函文左上角「99年9月17日第2630號收文章」內「校長」一欄蓋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國民小學校長歐陽國榮」職章及書寫「10. 」,⑵於99年10月14日、11月1 日辦理初驗及複驗時,分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驗收紀錄上,虛偽填載「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9 月16日」之不實事項,⑶於99年11月12日,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9 月16日」等不實內容,嗣檢具上開其職務上製作之函文、初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及周英慧業務上製作之上開函文、監工日報告等暨其他相關工程文書資料經被告歐陽國榮核章決行後報請高雄縣政府核撥韋立公司工程款621 萬7000元情事,亦經共同被告兼證人陳孟寬、歐陽國榮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71頁、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反面、第222 頁、第224-225 頁),復有後庄國小99年11月29日後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上開初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04-351 頁)。再觀諸被告歐陽國榮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驗收紀錄,包括初驗、複驗都不實記載完工日為99年9 月16日,是我授權同意陳孟寬不實記載完工日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陳孟寬、歐陽國榮2 人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情事,應堪認定。故被告歐陽國榮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請款資料並無不實云云,自核與事證未符,未足信採。

㈣、被告3 人未依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於收受韋立公司申請竣工書面通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韋立公司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①、後庄國小防漏工程至99年9 月16日截止尚未完工,至於所需

工期為何?業據證人陳督於本院證稱:「如果八個工人的話,應該二小時就能施工完,如果僅來二個工人,可能一天也無法施工完,這要視人力來決定」、「(F區域藍色螢光筆劃記部分的鋼瓦大概需多久才能搭蓋完成? )如果以四個工人,大概二個多小時就能完成」(見原審卷第155 頁倒數第4-5 行、156 頁反面第19-22 行),及證人楊忠義於證稱:

「(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答稱只需要二小時就可以做完了,是否實在? )實在」、「(二、三個小時是以多少人力下去估計? )六到八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168頁反面)相合,然不論證人陳督、楊忠義所述之二、三個小時即可完工,或於原審一開始證述之「本來是二、三天就可以做完」、「應該是跟周小姐講說看能不能先報完工,反正這工程剩下一、二天就做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16

1 頁反面)。可見系爭防漏工程所需工期,端視施工人力多寡決定,未必皆可於二小時左右完工。故被告歐陽國榮辯稱:因考量廠商只剩下半天的工作,工期也不到二小時,才會有這樣的便宜措施云云,自難謂符合系爭防水工程之施工現況。倘若被告等人確實依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於收到韋立公司表示99年9 月16日完成之竣工報告後,落實執行於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工,當可輕易察覺工程尚未施工完畢之事實。

②、再被告3 人及韋立公司確實未於韋立公司申報竣工日起7 日

內依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核對竣工項目、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情事,已為被告3 人及證人楊忠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 頁倒數第7-12行、第223 頁反面15-19 行、第224 頁第5- 13 行、第162 頁倒數第6-10行),是在韋立公司申報竣工日起7 日內,被告陳孟寬、歐陽國榮亦可本於其職掌查核校對韋立公司申報竣工是否屬實,然其均未為之,反而任令韋立公司遲至辦理初驗之前一日即10月13日始全部完工,是被告3 人對於韋立公司逾期完工之情事,知之甚明。此觀諸被告歐陽國榮於偵查中自陳:整個工程我都有去看,我自始自終都知道廠商非99年9 月16日完工,也知道驗收紀錄,包括初驗、複驗都不實記載完工日為99年9 月16日,實際完工日期是10月13日下午,14日初驗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即得佐憑。

③、被告歐陽國榮雖辯稱:於系爭防漏工程中,韋立公司有增加

施作項目,因而增加施作工期等語,此固與證人陳督、楊忠義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64 頁反面-165頁、第167 頁),並有韋立公司所呈之校方要求額外增加施作工程內容表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2 頁),然縱韋立公司有額外增加未於原工程契約書內所列之施作項目,被告3 人亦應依韋立公司額外施作工程所需之時間、數量詳實記載,而判斷有無可予以認定展延工期之事由,非當然可因此於其等業務上或職掌上之文書為不實竣工日期之記載。是被告3 人尚難以有追加工程或天候因素為其等於上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卸責之詞。

㈤、被告3 人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對於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有損害之虞:

①、韋立公司實際完工之時間既為99年10月13日,並非竣工報告

記載之竣工日為99年9 月16日,於此期間,若韋立公司有系爭防漏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定工程延期之正當事由,依同條項第1 目所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下列情形之一(註即展延工期之事由),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9日之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足見系爭防漏工程在未經以前揭書面合法展延工期前,難謂即可以具有正當展延事由或施工期日之久暫,遽謂將尚未完工之狀態,逕行申報竣工為合法、正當自明。故被告歐陽國榮辯稱:因工程期間韋立公司也增加施作一些項目,而期間工程亦有因颱風影響施作,才會有這樣的便宜措施云云;被告陳孟寬及周英慧辯稱:當時只剩下半天工時,且希望之後維修工程能夠順利,才會通融廠商,在文書上便宜行事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②、又後庄國小將系爭防漏工程送請審核後,即可撥款,至於該

工程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將另請該校以實際竣工日期99年10月13日為依據,檢送相關核銷資料再次審核,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11月1 日之高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證韋立公司實際竣工日期並非99年9 月16日,被告既明知而仍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行使(指被告周英慧)、或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該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指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復將該等文書呈報高雄縣政府,顯具有直接故意無疑,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本件防漏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若加計韋立公司增加施工、天候因素及鋼瓦供料不足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無施工逾期得加計違約金的問題,被告登載不實文書,自難生任何損害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未符,不足信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稱因便宜行事,才會通融廠商,而未為如實之登載云云,尚難為其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免責理由。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①、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 人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被告周英慧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予後庄國小後轉送高雄縣政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罪數及共犯部分:

①、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部分:

⑴、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孟寬經被告歐陽國榮授權同意後,將「實際竣工日期99年9 月16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後,擬具函文連同上開公文書資料轉送高雄縣政府,層層轉呈高雄縣政府相關單位,最後呈請縣長核章同意,上開各文書既須層轉相關各科室、並經主管核可判行,則被告2 人將上開各文書送交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高雄縣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行使行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洽。

⑵、又按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 人辦理系爭防漏工程採購案,

將所承辦各種經過情形撰寫簽呈、初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及填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結案,並可供對得標廠商即韋立公司付款之用,以上各文書自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為達同一目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在上開各種不同公文書為登載不實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⑶、共犯: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 人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周英慧部分:

被告周英慧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將所承辦監造工程之各種經過情形撰寫函文、監工日報表或核章,自屬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其為達同一目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在上開不同文書為登載不實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如前所述,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周英慧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歐陽國榮及陳孟寬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並審酌:

①、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 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周英

慧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對於韋立公司申報竣工日期不符之事實,知之甚明,竟故意於其所掌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影響高雄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⑴被告陳孟寬係聽從校長之指示而給予廠商方便,事後並一再催促韋立公司趕快完成工作,最後甚至於初驗之前一日簽呈必須辦理初驗,致使韋立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全部完工,其身為教師又兼任總務主任,承辦本件工程之辛勞非可言喻;⑵被告歐陽國榮身為校長,督導本件工程之進行及核章,雖因慮及施工期間廠商配合度良好及日後維修事宜而給予廠商一時方便,在情誼上固屬無可厚非,然法理上如何兼顧,則考驗其身為督導者之智慧,不能全然因情誼即失去法之立場,否則其他依賴該文書之正確性而作認定判斷之機關即失其信賴,進而使該等文書失其正確之意義。被告歐陽國榮身為一校之長,不能謂不知此理,是縱韋立公司於施工期間有額外增加施作,或因天雨而須延展工期,該審核權係屬學校,只要於文書上正確記載並依法定程序處理,其裁量權自屬於學校,惟一旦為不實完工日期之記載,則影響所及是文書之正確性及他人對於該文書之信賴,被告歐陽國榮一時失察而犯此錯誤,惟因該工程亦確已於初驗日前竣工;⑶被告周英慧身為該工程案之監造單位,本應盡其職責確實查核,惟礙於廠商之請求,始為不實之記載,工程期間中亦確有追加其他施作,增加其工作量等情,復參酌被告3 人於韋立公司申報竣工後仍不斷催促其儘速完工、且事後亦確實因天候下雨無法施作、最後仍在辦理初驗前完工、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歐陽國榮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陳孟寬有期徒刑1 年、被告周英慧為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周英慧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②、經查,被告3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等因得標廠商韋立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配合度良好,且顧及日後維修事宜,始一時失慮而配合得標廠商韋立公司之要求,同意韋立公司先行申報竣工,而未將實際竣工之日期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初複驗紀錄、驗收紀錄等上開文書,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本件被告3 人亦於韋立公司申報竣工後一再催促其完工,並於辦理初驗前即99年10月13日全部竣工,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下之緩刑,及命其為一定處置,以啟自新:

⑴、被告歐陽國榮: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⑵、被告陳孟寬:緩刑3年。

⑶、被告周英慧:緩刑2年,應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緩刑(含諭知所附之條件)宣告亦屬允當。被告歐陽國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基於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後庄國小防漏工程並未於最後履約期限99年9 月16日竣工,竟為免韋立公司逾期施工遭罰違約金,竟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各公文書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登載已於99年9 月16日竣工之不實事項,嗣於同年11月29日,撰擬後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函稿,檢附包含前揭不實驗收報告表等文件,經被告歐陽國榮決行後,行文高雄縣政府核撥防漏工程工程款621 萬7000元予韋立公司,致高雄縣政府承辦人不察而未扣抵實際逾期違約金,並於100 年1 月11日核撥623 萬3579元(包含工程款621萬7000元、空污費1 萬6579元),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督導審核本案工程款撥付之正確性,韋立公司亦因此而獲得免除給付逾期違約金16萬1642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3 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之自白;㈡證人楊忠義、林正修、林明德、陳督之證詞;㈢材料買賣合約書

1 份、報價單1 紙、發票6 張、出貨明細單7 紙;㈣防漏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定期彙送及「工程標案」決標公告各1 份;㈤防漏工程契約書1 份;㈥防漏工程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各1 份及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9 月16日昌佑(後庄)000-000 號函暨竣工報告各1 紙;㈦後庄國小99年11月29日後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即調查局卷證據6 );㈧防漏工程屋頂鋼瓦逾期竣工之蒐證照片4 紙;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5 月2 日高市教小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圖利廠商之故意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均以: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故無契約第17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之問題,自未有圖利韋立公司之事等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防漏工程之施工期日本應於45日曆天內竣工,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韋立公司(即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韋立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達後庄國小(即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後庄國小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不予計算;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③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⑤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⑥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⑦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防漏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甚明。足證系爭防漏工程之施工期日原則上為45日曆天竣工,但如有前揭事由時,得經後庄國小以書面同意後,展延工期不予計算逾期違約金,自足認定。

㈡、系爭防漏工程於99年7 月13日開工,依契約約定本應於45日曆天內竣工,但開工後因雨天影響無法施工經韋立公司報請核准不予計入工期之日數共計21日,若未依前揭約定展延工期前,依約完工日期應為99年9 月16日,業如前揭貳、二、

㈡、①所述。而韋立公司自99年9 月16日申報竣工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日止,除9 月19日、20日係全天都有雨量及9 月17日、26日至28日、10月6 日至8 日部分時段有雨量外,其餘均無雨量紀錄,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1 年9 月6 日南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9 月至10日逐時降水量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77 頁),可見該工程自99年9 月16日不實申報完工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即實際完工日止,確有下雨之事實至明。又系爭防漏工程,於逢雨後施工之特性如何?業據證人陳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個工程我都有參與施作,如果遇到下雨的話是絕對不能做,隔天有雨水附著會滑,也不能做,下雨不管大小,只要是毛毛雨的話就沒辦法作,如果早上下雨,下午絕對不能做,除非被風吹乾了外,隔天也未必能做,我有告訴韋立公司下雨沒有辦法施作,而韋立公司有沒有向業主報請停工,我沒有決定權,印象中因為下雨至少停了3、4次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180頁)。故依契約、施工天候及等候鋼瓦乾燥始得施工之事由計算,系爭防水工程之施工日期,由後庄國小認定於99年7 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實際可施工日期共計為34天,可展延工期天數為58天(內含雨天40天,機關認定18天)尚未逾45日曆天,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2 年11月1 日以高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工期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28 頁),足認系爭防漏工程確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以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堪予認定。從而公訴人認定系爭防漏工程並未於「最後履約期限99年9 月16日竣工」,尚有未足。

㈢、又韋立公司曾增加施作項目,總估計值為224,552 元之事實,已如前貳、二、㈣、③所述,復有校方要求額外增加施作工程內容表1 份供佐(見原審卷第135-2 頁),可見韋立公司確有「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依約得以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未予列計之事實。系爭防漏工程,既有因天候因素及增加施作項目等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且經扣除天候因素之影響後,尚未逾施工期限45日曆天,值此情形,後庄國小得依契約第8 條第3 項,同意展延工期,不予計算逾期違約金,復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揭函文肯認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頁)。系爭防漏工程既無逾越施工日期,自不生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問題,故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尚屬有據,堪予採信為真。

㈣、系爭防漏工程之施工日期並未逾契約期限,自不生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且高雄縣政府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亦未生實際之影響。故公訴人認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基於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後庄國小防漏工程並未於最後履約期限99年9 月16日竣工,竟為免韋立公司逾期施工遭罰違約金,以製作前揭不實文書之方式,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督導審核工程款撥付之正確性,韋立公司亦因此而獲得免除給付逾期違約金16萬1642元不法利益之事實,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公訴人認被告3 人所犯之圖利罪,與前述論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理由與本院論述雖未臻一致,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前揭部分尚共同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而對渠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等人各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要件所謂之「違背法律」合致,應屬該條項所謂違背法律之範疇,固有其據。惟既無法證明韋立公司確有得免除給付逾期違約金16萬1642元不法利益之事實,故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英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