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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三省原名劉萬健.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簡秀庭原名簡靖蓉.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茂祥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99年

11 月25 日、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均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三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簡秀庭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呂茂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三省(原名劉萬健)、簡秀庭(民國98年6 月29日第一次改名簡靖蓉,100 年11月2 日第二次改名簡秀庭),與單湘中、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90年初某日至92年8月間,由劉三省雇用簡秀庭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存提款、開立支票、及辦理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及申請理賠等工作;及由單湘中負責找遊民或經濟狀況不佳之人充當人頭被保險人;暨由鍾金虎、林淑惠、張正偉負責帶人頭被保險人赴醫院佯裝生病進行手術、住院後,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共同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常業。劉三省等人即於前開期間,以與渠等分別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的徐菁吟(原名徐月雲)、張哲彥、詹勳元、蔡仁安(原名蔡英富)、單湘中、葉春巖、楊家旺、許孝誠、林淑惠、張正偉、周家春、周明德充當人頭被保險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註:編號11、12周家春、周明德於89年、86年間投保之保險契約,應非經劉三省等人授意投保),並由劉三省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上開被保險人即依照劉三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醫院就診,向不知情之醫生佯稱:如附表所示等症狀,而經醫師安排住院或進行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即向承保之公司申請理賠,並賴以維生。除其中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於理賠申請時,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起疑,而經劉三省另行授意張正偉、蔡仁安等人對保險公司員工施以恐嚇而獲理賠5 萬元、5 萬5 千8 百元、10萬6千元(詳如後揭二所示,此恐嚇取財部分與簡秀庭無涉);暨張正偉申請自己之理賠時,因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起疑,而經張正偉自己另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對保險公司施以恐嚇而獲理賠(即後揭理由欄參之一之㈢之3 ,此恐嚇取財部分與劉三省、簡秀庭無涉),其餘各次申請,均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加以理賠。

二、劉三省於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理賠時,因遭質疑及拒絕理賠,劉三省為獲取理賠金,竟竟分別與張正偉、蔡仁安、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以各該方式,致盧麗玲、葉福隆等員工畏懼而同意理賠:

㈠、92年5 月間,劉三省以許孝誠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腹膜炎、血栓性痔瘡、急性腸胃炎併脫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降低理賠金額,遂於92年6 月間,指使有犯意聯絡之張正偉與約5、6 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陪同許孝誠赴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張正偉旋即當場大聲咆哮,辱罵理賠承辦人盧麗玲幹你娘;同時該五、六位刺青、理小平頭形似黑道份子之詳男子,則於營業廳逗留,並以雙手抱胸、不講話、眼睛怒視該公司員工,在旁助勢,致盧麗玲等員工心生畏懼,而於92年6 月19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理賠5 萬元(即附表編號8之⑴所示金額)。

㈡、92年5 月間,劉三省以楊家旺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闌尾切除、頭部外傷腦震盪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拒絕理賠。劉三省即指使有犯意聯絡之張正偉先後2 次接洽陪同楊家旺前往該公司索取理賠,張正偉並先以電話向經辦人葉福隆恐嚇:金額這麼小,你們也不賠,是不是故意刁難,不賠的話,以後大家要小心等語,致葉福隆心生畏懼,而於92年5 月19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理賠5 萬

5 千8 百元(即附表編號7 之⑴所示金額)。

㈢、92年8 月間,劉三省以徐菁吟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闌尾切除、內外痔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國泰人壽公司認係複保險而拒絕理賠。劉三省竟指使有犯意聯絡之蔡仁安陪同徐菁吟赴該公司強索理賠,蔡仁安即在營業廳以幹你娘辱罵理賠承辦人盧麗玲,並大聲咆哮拍打辦公桌,致使盧麗玲等經辦人員心生畏懼,而於92年8 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理賠10萬6 千元(即附表編號1 之⑴所示金額)。

三、劉三省因不滿其先前所唆使之假投保真詐財之人頭保戶楊家旺,私自於92年5 月30日與承保之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同意書後,領取理賠之新台幣(下同)3 萬元保險金(即附表編號7 之⑵所示之金額),劉三省竟與呂茂祥,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大樓辦公室內,向應邀前往之楊家旺質問何以擅領前揭3 萬元保險金,過程中並由呂茂祥出手毆打楊家旺胸部2 下(未成傷),致楊家旺畏懼依劉三省要求,以劉三省所提供之該張空白本票,簽發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交予劉三省收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

㈡、簡秀庭部分: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前揭「劉三省、呂茂祥毆打強迫楊家旺簽立10萬元本票」部分(詳如事實欄之三所示),被告簡秀庭亦為共犯,且與後揭簡秀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起訴事實,及前揭有罪之詐領保險金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二卷10頁)。然原審判決僅認定及敘明被告簡秀庭有詐領保險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後揭參之一之㈡)、蔡仁安陪徐菁吟赴國泰人壽強索理賠致盧麗玲畏懼同意理賠部分(即後揭參之一之㈢之3)犯行。而就被告簡秀庭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均未敘明及認定。

2、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就後揭「被告簡秀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起訴事實」,固與被告簡秀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就被告簡秀庭被訴「共同毆打強迫楊家旺簽立10萬元本票」部分,與被告簡秀庭有罪部分,應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無上訴不可分關係。為此,原審就被告簡秀庭被訴共同毆打強迫楊家旺簽立10萬元本票部分,既漏未判決,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㈢、劉三省部分:劉三省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雖未上訴。然因被告劉三省經起訴如後揭「參」所示仍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前揭事實欄之二所示經本院改判有罪部分,均與被告劉三省提起上訴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參本院三卷3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四卷審理筆錄),自仍得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三省、簡秀庭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同案被告簡秀庭、呂茂祥、周明德、周家春、林淑惠、徐菁吟、張正偉、張哲彥、許孝誠、單湘中、楊家旺、葉春巖、詹勳元、蔡仁安、鍾金虎,及證人陳嘉男、盧麗玲、葉福隆於警訊時之陳述;及就簡秀庭、林淑惠、張正偉、鍾金虎、呂茂祥、周家春、蔡仁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三省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四卷25、34頁)。又就同案被告劉三省、林淑惠、許孝誠、鍾金虎、張正偉、楊家旺於警訊之陳述;及就劉三省、林淑惠、張正偉、鍾金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秀庭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二卷90、91、95、97、123 頁、本院一卷65、66頁)。葉福隆、楊家旺、盧麗玲、陳嘉男、張正偉、許孝誠、楊家旺、蔡仁安於原審,及劉三省、簡秀庭於原審與本院均曾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已保障同案被告簡秀庭、劉三省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就同案被告周明德、詹勳元、蔡仁安、徐菁吟、張哲彥、呂茂祥、周家春、單湘中、葉春巖及證人陳嘉男、盧麗玲、葉福隆於警訊時之陳述,及就呂茂祥、周家春、蔡仁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秀庭、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二卷136 至

202 頁,及原審四卷104 、113 頁),亦未聲請傳喚對質,更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正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張正偉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則張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呂茂祥:

1、被告呂茂祥雖否認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然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就同案被告劉三省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呂茂祥、辯護人、檢察官均曾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65、124 頁),劉三省於原審及本院均曾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復未提及其於警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稽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且無許被告呂茂祥及辯護人任意撤回同意,自當有證據能力。

2、惟本院就被告呂茂祥有罪部分,僅引用劉三省、楊家旺於原審及本院中之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之一所示佯病就醫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三省及被上訴人即被告簡秀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四卷4 、5 、58、68、69頁)。唯被告劉三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又上訴人即被告呂茂祥、被告劉三省,雖均坦承呂茂祥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推打楊家旺,楊家旺旋即以劉三省提供之空白本票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予劉三省。然被告劉三省就楊家旺簽立本票之原因,迭有爭執(本院四卷58、68頁);被告呂茂祥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三省辯稱:我未授意張正偉、許孝誠去保險公司辱罵員工,張正偉辱罵員工應該是偶發事件,許孝誠則神經有問題,蔡仁安則是自告奮勇去的,我未請蔡仁安去保險公司;至於楊家旺則是因為向我借錢,與我個人有財務糾紛,才會簽立系爭10萬元本票,而不是因為他私領3 萬元保險金云云(本院四卷58、59頁)。被告呂茂祥則稱:看見楊家旺與劉三省發生爭吵,我才打楊家旺,不知楊家旺會開立本票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附表所示之人裝病住院開刀並向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事實(不含事實欄之二所示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被告劉三省、簡秀庭於本院審理自承,並經周明德、周家春、林淑惠、徐菁吟、張正偉、張哲彥、許孝誠、單湘中、楊家旺、葉春巖、詹勳元、蔡仁安、鍾金虎證述在卷。並有各該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同意解除保險契約同意書、切結書、申請暨理賠報備單、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費單(詳警、偵卷),暨國泰人壽公司98年3 月4 日國壽字第098030143 號函及附件、南山人壽公司98年3 月2 日98南壽保字第c0151 號函及附件、富邦壽公司98年7 月13日98富壽理賠一字第365 號函及附件(原審二卷90至242 、248 至

263 頁)可佐。又周明德、周家春、林淑惠、徐菁吟、張哲彥、許孝誠、單湘中、楊家旺、葉春巖、詹勳元、鍾金虎均因裝病詐領保險金;及單湘中並因負責找遊民充當人頭被保險人;暨鍾金虎、林淑惠、張正偉因負責帶人頭被保險人赴醫院住院,而分別經判決確定(除詹勳元、徐菁吟、張哲彥否認犯行外,餘均坦承犯行),亦有各該判決書(本院一卷50頁、本院二卷23、25、29、35之1 頁、本院三卷158 、17

6 、197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劉三省於原審時雖曾否認犯罪,然:

1、劉三省於警詢時自承:單湘中共為我找約7 、8 個人頭戶,包括他本人及周家春,他幫我找一個人頭保戶我就給他5000元佣金,找到後我會問是否割過盲腸、痔瘡,是否留下健保紀錄,上述條件具備後開始投保,順利的話領取保險費,痔瘡每件可領約5 萬元,割盲腸也約5 萬元,每位人頭帳戶之保險費由我支出等語(警一卷8 、9 頁)。及於偵查時稱:

我告訴他們(指人頭保戶)可透過買保險,以醫療、意外住院等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來賺錢,並先向對方言明人頭保戶購買保險的費用由我支付,投保一個月以上,我會要人頭保戶前往太順、五塊厝、鄭乃榮、文雄等特定醫院就診住院,取得診斷及住院證明後,再由當事人持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影四卷5 頁),申請理賠前,我會要求人頭保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私章由我保管,理賠金則指定匯入該帳戶,我事先會與人頭約定,理賠金下來後,扣除保費、醫療費、健保費及向我先行借支的款項再行分配,如果人頭加保三家以上,割盲腸可分五萬元、割除痔瘡可分2 萬5 千元到3 萬元、割除子宮肌瘤可分15萬元、意外住院每日給付一千元,剩下的理賠金我自己拿走,約可獲利3 成等語(影四卷7 頁)。暨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承認自90年初至92年

8 月找人頭投保,再指示人頭去開刀詐領保險金,簡秀庭是會計,單湘中負責介紹人頭,鍾金虎、林淑惠是人頭,張正偉與保險公司接洽理賠事項等語(聲羈卷7 、8 頁),此據被告劉三省於警訊、偵查時供承明確。

2、又張正偉於偵查時證稱:我在劉三省手下做事,負責帶他的人頭保戶去醫院開刀或住院,那些人頭保戶都是他幫他投保一些醫療保險,他就安排那些人頭保戶到醫院去住院,製造一些假的理賠事由,事實上 那些人頭都沒有什麼意外或任何身體的病痛需要開刀,純粹是透過跟醫院的安排製造一些住院或開刀的紀錄,我的工作就是帶劉三省的人頭保戶去醫院開刀或住院,並且到保險公司去協調理賠的事情等語(影二卷32頁);我曾帶劉三省的人頭蔡仁安、葉春巖、許孝誠、徐月雲、周明德去開刀住院及申請理賠,蔡仁安到文雄醫院割盲腸,葉春巖到文雄醫院割痔瘡,另一次是以意外在文雄醫院住院;許孝誠在文雄醫院以意外名義住院,另在五塊厝醫院割盲腸;徐菁吟是去文雄醫院割痔瘡:周明德我帶他到乃榮醫院割盲腸,上述人等並無病痛,都是劉三省安排住院,純粹要申請理賠,理賠金均由劉三省拿走等語明確(影二卷33頁)。

3、證人楊家旺於審判中證稱:92年4 月間劉三省跟我說他有幫我保好幾家保險公司,當時我並沒有腹部疼痛的急性發炎情形,劉三省跟我說開盲腸炎、切除痔瘡可以聲請理賠幾萬元,他有告訴我可以拿幾萬元,當時我頭部也沒有外傷腦震盪,這些都是劉三省叫人去幫我處理的,劉三省叫人帶我去鄭乃榮醫院開盲腸。我頭部沒有外傷,沒有腦震盪,胸部沒有挫傷,為何診斷書有腦震盪、胸部挫傷我不知道,是劉三省幫我處理的,我去鄭乃榮醫院開刀,但是沒有去門診。是劉三省叫人騎機車帶我去醫院檢查後直接開刀,當時我的證件都在劉三省那裡,因為劉三省開盲腸可以給我幾萬元,所以我的證件都交給他,我到鄭乃榮醫院時,檢查完就叫我動手術,我之前盲腸沒有任何症狀,醫生門診時,劉三省叫帶我去的人跟我說要說腹部痛,就直接手術,辦保險時,保險公司沒有人與我接觸,辦保險不是我去辦的,是劉三省去辦理的,理賠時因為要我本人,所以叫人帶我去等語無訛(原審二卷68至70頁)。

4、許孝誠於審判中亦稱:劉三省說要報給我有錢可以賺,他問我說盲腸開刀可以賺錢是否要賺,我想我當時肚子也不舒服也不瞭解,就叫我去開,但是我錢也沒有拿到,我不知道有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都是劉三省在處理等語明確(原審二卷71頁)。

5、稽諸上開說明,劉三省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有各該證人之證詞可佐,更自被告住處扣得相關物證,當與事實相符。被告劉三省為本件常業詐欺取財之主謀,至為灼然。

㈢、又簡秀庭於警訊時自承約於90年間起受雇於劉三省,負責辦理填要保書、保險送件、會計、記帳、至銀行存提錢、軋支票、開支票等工作,任職期間知道劉三省找遊民投保詐領保險金,約工作到92年9 、10月間為止(警一卷53至55頁,影二卷80至82頁)。劉三省亦指稱:簡秀庭是會計,領得保險金後,我會交待將少部分理賠金分給人頭,大部分則由我或簡秀庭拿走等語(警一卷25頁)。衡諸被告簡秀庭久任其職,並實際參與辦理保險及理賠工作,更曾經手詐得之理賠款,則被告簡秀庭就事實一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明知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本案以人頭保戶裝病詐領保險金件數眾多,並非偶發事件。被告劉三省於警訊及本院時又自承90年間負債過高經濟困難,遂做保險業務;簡秀庭亦自承長期受僱於劉三省從事辦保等工作。則渠等二人顯有賴詐領保險金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從而,事實欄之一所示被告劉三省、簡秀庭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又原審判決雖認周明德於94年2月27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而於同年3 月10日向國泰人壽請領之保險金(原審判決書附表12),亦係裝病詐欺所得之金額(起訴書未列此金額),然酌以本案被告劉三省於93年8 月17日既經警拘提到案並經羈押(本院四卷91頁),且該次理賠係由周明德自行申請,「金額共1 萬5 百元,而事故發生日期為94年2 月27日、給付日期為94年3 月18日」,業經國泰人壽函覆在卷(原審二卷107 、108 頁),衡情自難逕認被告劉三省及簡秀庭有參與此次詐取犯行(詳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併此敘明。

三、次查:

㈠、張正偉夥許孝誠赴國泰人壽強索理賠,致盧麗玲等員工畏懼,於92年6 月19日簽立協議書理賠50000 元;及張正偉二度陪同楊家旺前往國泰人壽強索理賠,致員工葉福隆畏懼,而於92年5 月19日簽立協議書理賠55800 元;暨蔡仁安陪徐菁吟赴國泰人壽公司強索理賠,致盧麗玲畏懼,而於92年8 月15日簽立協議書理賠106000元等情,業經葉福隆於警訊及原審,盧麗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警一卷149 至151 頁,警二卷5 至6 頁,原審二卷64至66頁),並有協議書(警一卷29

9 、301 、303 頁)。張正偉、蔡仁安並均自承確分別有事實欄之二之㈠、㈡、㈢所示茲事情節;蔡仁安復因而經判刑確定,有判決書可佐(本院一卷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審時證人葉福隆固稱:張正偉陪楊家旺至公司談和解時,劉三省未到公司來等語(原審二卷65、66頁);盧麗玲於警詢時亦未指稱劉三省於上開茲事過程中到場。然:

1、張正偉迭次證稱,各該保險公司不願理賠時,是劉三省叫其前往去保險公司等語(影二卷21至27、31至35頁,警一卷45至45頁)。佐以偵查時被告劉三省自承:我通常會要張正偉、蔡仁安等人陪同人頭保戶爭取理賠,最後大部分都可獲得理賠;我曾請呂茂祥指派身邊小弟陪張正偉去保險公司接洽理賠案件,因為張正偉經驗不足,所以張正偉去保險公司接洽理賠時,才會派一些人跟去助膽,我知有小弟跟張正偉去(影四卷7 至8 頁);我請張正偉處理許孝誠、楊家旺與國泰人壽公司2 次保險爭議,張正偉都打電話告訴我,與國泰公司談不攏,我就打電話給呂茂祥請他叫一些小弟去助人氣,事後張正偉也告訴我有小弟去國泰助人氣(警一卷33、34頁)等語,是本案雖尚難遽認陪同張正偉前往保險公司之「小弟」係呂茂祥所指派(詳後述)。但由上開陳述,被告劉三省迭次授意張正偉帶不知名之「小弟」數人前往洽商理賠事宜,實迭經被告劉三省自承在卷,核與張正偉所述相符。何況原審時,被告劉三省仍自承:92年6 月間我叫張正偉幫許孝誠一起去國泰爭取理賠,張正偉去幫許孝誠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因為許孝誠本身口才不好講不清楚所以我叫張正偉和許孝誠一起去等語(原審一卷298 、299 頁),益證被告劉三省係因保險公司起疑拒絕理賠,遂分別授意蔡仁安,及授意張正偉帶小弟,陪同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前往保險公司索取理賠金無訛。

2、又被告劉三省明知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裝病詐保,並知保險公司起疑拒賠,衡情當知難再循合法、通常程序領得保險金。而其所指派之張正偉、蔡仁安又無保險理賠或法律專長,則所謂「帶小弟去助人氣」云云,顯非欲循合法途徑爭取保險金,而係明知詐術已遭視破,遂起意欲藉人多茲事逼迫保險公司理賠,至為灼然。為此,劉三省就前揭事實欄之二之㈠、㈡、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當分別與張正偉、蔡仁安、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及陪同前往而不講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劉三省此部分犯行,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

㈠、楊家旺於92年5 月30日與富邦公司簽立同書書&領得3 萬元保險金後某日,於事實欄之三所示時地遭呂茂祥推打,楊家旺並旋以劉三省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劉三省收受後,始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劉三省、呂茂祥自承(本院四卷5 至9 頁),及經楊家旺證述(原審二卷21至24、67至70頁),暨有同意書(警一卷367 頁)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呂茂祥雖先辯稱:不知為何楊家旺要開立本票,也不知劉三省會要求楊家旺簽立本票;且於本院審理時劉三省具結後先證稱:楊家旺有吸毒,當日是來向我借錢,我跟他吵架,因為私下向我借錢,我才叫他簽本票,全部均為財務糾紛等語(本院四卷6 、7 、10頁),及於原審時具結後證稱:

簽本票時呂茂祥不知情等語(原審一卷298 至302 頁)。然:

1、原審時楊家旺已證稱:富邦保險公司就說要理賠給我,有理賠給我三萬多元,這些錢我是自己使用,沒有給被告劉三省,就是因為我先去將保險理賠金領回,被告劉三省不高興,叫呂茂祥找我去辦公室,呂茂祥有打我胸部一下,當時他要我簽本票,金額多少我忘了,好像是10萬元的本票:因我將保險理賠金領回,劉三省不高興,叫呂茂祥找伊去辦公室,呂茂祥打伊胸部一下,打完後劉三省拿本票出來叫伊簽,因為我被打害怕才簽的,金額10萬元等語(原審二卷68、69頁)。

2、又被告劉三省既知楊家旺吸毒,又稱當時自己財務困難(本院四卷7 頁),則不論在主觀意願上或客觀經濟能力上,劉三省是否會迭次借錢予楊家旺,原即有疑。況且,經本院詰問後,劉三省亦證稱:「當時他來時,我們知道他有領保險金,加上之前欠我錢,所以給他簽本票;那天早上呂茂祥來的時侯,有問楊家旺是否去偷領保險金,楊家旺沒有回答,呂茂祥就推他一把;(當呂茂祥的確有跟楊家旺提到他有領保險金?)有問他,但楊家旺沒回答。(之後如何?)我又再問,但他還是沒有回答,所以呂茂祥就推他一下;呂茂祥找我泡茶的時侯,看到我跟楊家旺在那邊講,所以知道。(是否找呂茂祥來的時侯,有告訴他,楊家旺領走富邦3 萬元理賠金?)是。(來的時侯是否質問楊家旺,楊家旺不承認.所以呂茂祥出手打他?)當天我跟楊家旺先到現場,呂茂祥來,我在跟楊家旺對談當中,我問楊家旺,他沒回答,呂茂祥就推他一下,說問你你為何不回答(推完他就馬上拿本票給他簽?)對,給他簽,他簽完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四卷

7 至9 頁);被告呂茂祥亦稱:「本來是要簽本票沒有錯,但楊家旺還是要跟劉三省要錢,所以才會吵起來」等語(本院四卷58頁),則當日劉三省顯曾迭次就私領保險金之事質問楊家旺,且原本就欲令楊家旺簽立本票無訛,足見楊家旺所述顯非虛言。為此,被告劉三省、呂茂祥確因楊家旺私領

3 萬元保險金.而於事實欄之三所示時地對其施暴,迫其簽立金額逾越所領保險金之本票,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劉三省、呂茂祥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雖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規定,但該罪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 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2、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三人均會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所犯多罪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牽連犯論以一罪不利,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劉三省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4、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5、又定執行部分:被告劉三省行為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劉三省。

6、依上所述,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被告劉三省、簡秀庭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各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呂茂祥,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六、論罪:

㈠、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亦即本票具有物之性質,得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於被害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惡意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099號解釋)。

㈡、核被告劉三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事實一)、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事實二之㈠、㈡、㈢,及事實欄之三);被告簡秀庭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呂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㈢、就事實欄之三所示恐嚇楊家旺簽立本票犯行,檢察官雖認被告劉三省、呂茂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惟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此依法告知後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一卷145頁、本院四卷4 、65頁)。

㈣、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單湘中、林淑惠、鍾金虎就事實一所示全部常業詐欺犯行,分別與各該人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三省、呂茂祥就事實欄之三所示恐嚇楊家旺簽立本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三省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與實際到保險公司茲事之張正偉、蔡仁安、楊家旺、徐菁吟、許孝誠及陪同前往而不講話的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附表編號2 、3 、11、12部分,及附表編號4 之86800 元部分,雖為起訴書之附表所未載明。然此部分與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前揭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㈥、又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肇因於保險公司已起疑拒絕理賠,且犯罪手段與常業詐欺取財明顯歧異,自不應逕認與常業詐欺取財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此,被告劉三省就事實欄之一、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 項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取取財罪。又被告既難預測保險公司會對何件理賠申請起疑及拒賠;況且連續恐嚇取財罪加重後之刑度亦逾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而較不利於被告劉三省。為此尚難遽認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3 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併此敘明。

㈦、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為楊家旺,與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顯有不同,且被告劉三省以人頭投保裝病向公司詐領保險金時,當未預知及預想楊家旺會私領保險金,此次犯行當屬偶然,並非在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原先設想內。況且系爭本票之面額亦遠逾楊家旺所私領之保險金額,為此,被告劉三省之本次犯行,自當係另行起意。為此,被告劉三省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楊家旺簽立本票部分)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與前揭從一重處斷後所論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以被告劉三省、呂茂祥、簡秀庭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劉三省部分,原判決:⑴、認恐嚇楊家旺簽本票,只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且認與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關係。⑵、就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認被告劉三省與蔡英富、呂茂祥、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周明德、詹勳元、葉春巖、周家春、張哲彥等人,就全部犯行均為共同正犯。⑶、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⑷、誤認周明德於94年2 月27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而於同年3 月10日向國泰人壽請領之保險金1萬5 百元(原審判決書附表12);及張正偉於92年7 月3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請領理賠同為詐欺取財之金額,為裝病詐欺所得。⑸、徐菁吟僅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1 次,僅有1 張該公司保單,並非2 張不同保單;又徐菁吟先後因附表1 不同事故分別向國泰人壽申請,並於92年8 月15日簽立協議書獲理賠106000元(如前述),並非僅以92年5 月31日之急性闌尾炎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而已,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等,均有未和。

㈡、被告簡秀庭部分,原判決⑴、認被告簡秀庭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⑵、就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認被告簡秀庭與蔡英富、呂茂祥、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周明德、詹勳元、葉春巖、周家春、張哲彥等人,就全部犯行均為共同正犯。⑶、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蔡仁安陪徐菁吟赴國泰人壽強索理賠致盧麗玲畏懼同意理賠部分,認被告簡秀庭亦為共同正犯。⑷、就起訴事實所指如後揭公訴意旨一之㈡、㈢之1、㈢之2、㈢之4、㈣所示部分,原審判決書之理由全未交待,及漏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⑸、誤認周明德於94年2 月27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而於同年3 月10日向國泰人壽請領之保險金(原審判決書附表12);及張志偉於92年7 月3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請領理賠,均為詐欺取財之金額,⑹、宣告附條件緩刑。⑺、徐菁吟僅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1 次,僅有1 張該公司保單,並非2 張不同保單;又徐菁吟先後因附表1 不同事故分別向國泰人壽申請,並於92年8 月15日簽立協議書獲理賠106000元(如前述),並非僅以92年

5 月31 日 之急性闌尾炎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而已,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等,均有未恰。

㈢、被告呂茂祥部分:誤認被告呂茂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當。

㈣、被告劉三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呂茂祥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暨檢察官就被告呂茂祥之上訴意旨,指呂茂祥量刑過輕,且另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唯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簡秀庭諭知緩刑不當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部分均撤銷改判。

八、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利用上開不正方式詐取保險費,破壞保險制度影響社會治安;且劉三省、呂茂祥以暴力方式強迫他人簽發本票,及以事實欄之二所示方式恐嚇保險公司人員理賠,而已影響被害人之安全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參酌劉三省基犯罪主導地位,簡秀庭、呂茂祥應係配合劉三省行事等犯罪角色之差別;暨參酌犯罪後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業經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函覆在卷(詳本院一卷58至64頁),與本院審理時劉三省坦承部分犯行,及簡秀庭坦承全部犯行,呂茂祥亦自承有推楊家旺之事實(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再酌以劉三省、簡秀庭均無前科,呂茂祥則曾犯罪甫經假釋等被告三人之品性(詳卷附之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並就事實二、三部分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與原審不同,並無不利益變止原則之適用;而簡秀庭部分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少於原審判決等,各量處如

主文2 、3 、4 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簡秀庭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三省、呂茂祥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各如主文2 至4 項所示。並再就被告呂茂祥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三省常業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恐嚇取財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劉三省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雖亦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簡秀庭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罪,然審酌簡秀庭迄未賠償被害人,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前揭以人頭保戶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行(不含起訴書附表所未列入之附表編號2 、3 、11、12部分,及附表編號4之86600 元部分),被告呂茂祥亦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

340 條第1 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㈡、劉三省於90年初至92年8 月間,夥同簡秀庭、呂茂祥、蔡英富、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單湘中等人,勾結部分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之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常業,係具有組織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認被告劉三省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及被告簡秀庭、呂茂祥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

㈢、又:

1、92年5 月間,劉三省因許孝誠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腹膜炎、血栓性痔瘡、急性腸胃炎併脫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降低理賠金額,遂於92年6 月間,指使張正偉夥同呂茂祥所屬之手下陪同許孝誠赴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強索理賠,張正偉當場大聲咆哮,辱罵理賠承辦人盧麗玲幹你娘,另有五、六位刺青、理小平頭形似黑道份子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逗留營業廳,雙手抱胸、不講話、眼睛怒視該公司員工,在旁助勢,致盧麗玲等員工心生畏懼而同意提高理賠額度。而認被告簡秀庭、呂茂祥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均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2、92年5 月間劉三省因楊家旺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闌尾切除、頭部外傷腦震盪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國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拒絕理賠,乃指使張正偉二度陪同楊家旺前往該公司強索理賠,張正偉並先以電話向經辦人葉福隆恐嚇:金額這麼小,你們也不賠,是不是故意刁難,不賠的話,以後大家要小心等語,致葉福隆心生畏懼而同意理賠。而認被告簡秀庭、呂茂祥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3、92年8 月間劉三省因徐菁吟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闌尾切除、內外痔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國泰人壽公司認係複保險而拒絕理賠,竟指使蔡仁安陪同徐菁吟赴該公司強索理賠,蔡仁安在營業廳以幹你娘辱罵理賠承辦人盧麗玲,並大聲咆哮拍打辦公桌,致使盧麗玲等經辦人員心生畏懼,同意理賠。而認被告簡秀庭、呂茂祥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4、92年9 月間,充當人頭被保險人之張正偉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窩蜂窩性組織炎、內外痔瘡併出血等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出險異常為安泰人壽公司所質疑,在與該公司理賠科陳嘉男洽談,竟自稱曾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等語予以恐嚇,期間復再度與不詳姓名男子出面爭議理賠,當場踢壞該公司桌、椅各一張及玻璃一片,致陳嘉男等員工心生畏懼,於92年10月9 日理賠4 萬元。認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㈣、92年6 月間,劉三省要求被保險人周明德割除盲腸遭拒絕,竟在電話中告以,若不配合割盲腸,將帶人到其家等語恐嚇脅迫,致周明德心生畏懼,配合赴鄭乃榮醫院住院並進行上述手術,嗣並申請保險理賠。而認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㈤、認張志偉於92年7 月3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0之b ),亦為詐欺取財,並認被告三人為共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前揭一之㈠所示,被告呂茂祥涉嫌共同詐領保險金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三省、簡秀庭、林淑惠、張正偉及各該人頭保戶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茂祥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2年5 月21日剛出獄,因找工作至劉三省之公司擔任司機,並未參與劉三省找人頭保戶投保詐欺之事,也未找人陪同人員保戶至保險公司談保險理賠之事,後來劉萬健要求我擔任人頭保戶,我不願意就離職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呂茂祥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伊係受僱劉三省擔任司機,惟並未為劉三省公司圍事及派人至保險公司談理賠之事宜,因劉三省要我投保割盲腸,我拒絕即離開劉三省公司等語,前後所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

2、被告呂茂祥則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88年間即入獄執行至92年5 月21日始因假釋出監,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公訴意旨所指之人頭保戶投保及由請理賠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而其中諸如徐菁吟部分係在92年3 月14日(警一卷210 頁),張哲彥係在75年4 月22日、81年7 月31日(警二卷220 頁),詹勳元部分在91年1 月29日(警一卷217 頁),蔡仁安部分係在92年4 月11日、92年4 月10日(警一卷346 頁),單湘中部分在91年4 月25日、91年5 月15日(警一卷294 、365 頁),葉春巖部分在90年8 月30日、92年5 月9 日(警一卷23

8 頁),楊家旺部分在92年2 月10日、92年2 月11日(警一卷24 7頁、367 頁),許孝誠部分在92年3 月25日、92年3月25日(警一卷205 、370 頁),林淑惠部分係在90年11月14日、90年12月26日、90年11月13日(警一卷282 、319 、

304 頁),張正偉部分在91年4 月15日(警一卷353 頁),周家春部分在89年12月29日、90年10月8 日(原審二卷173頁),周明德部分在86年6 月19日、92年5 月14日(警一卷

228 、230 頁)。亦即投保或申請理賠時,呂茂祥仍在監而顯不可能參與,自難遽認與被告呂茂祥有涉。

3、從而,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既未再提出或或聲請調查其他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遽認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呂茂祥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前揭一之㈡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為據。訊據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則均否認犯行,辯稱並非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故內部管理結構是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

㈢、經查:

1、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三省、單湘中、蔡仁安、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簡秀庭等人間,有階級及上下服從關係,而有上開所謂組織內部結構關係存在,屬於犯罪組織,原難認定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分別為犯罪組織之發起者與參與者。

2、又本件被告劉三省、簡秀庭與人頭保戶間係基於詐領保險金後利益之分配,為結合之基礎,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英富於審判中證述稱:劉三省叫伊去保險公司幫忙申請理賠,伊可抽一成佣金等語可知。況且,所找之擔任人頭之保戶多為經濟弱勢之人或游民,除辦理投保、理賠等事宜外,平日當無密切聯繫及管理,為此,劉三省與單湘中、蔡英富、張正偉、鍾金虎、林淑惠、簡秀庭、呂茂祥等人間,實欠缺上開所述之「內部管理結構」關係,非屬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至明。

3、況且,起訴書係認被告劉三省為犯罪組織之發起者與主謀,而呂茂祥、簡秀庭僅為參與者,而予以提起公訴。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簡秀庭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卻又另認定被告劉三省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劉三省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則本院自難認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甚明。

五、前揭一之㈢之1 、2 、3 所示,張正偉與許孝誠赴國泰人壽強索理賠致盧麗玲等人畏懼同意理賠;張正偉二度陪同楊家旺前往國泰人壽強索理賠致葉福隆畏懼同意理賠;蔡仁安陪徐月雲赴國泰人壽強索理賠致盧麗玲畏懼同意理賠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秀庭、呂茂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張正偉、許孝誠、葉福隆、徐菁吟、劉三省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簡秀庭、呂茂祥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呂茂祥除以前揭甫出獄而受雇擔任劉三省之司機等語置辯外,並稱;並未指派小弟陪同張正偉、蔡仁安前往茲事等語。被告簡秀庭亦辯稱:不知張正偉、蔡仁安等人前往茲事,此亦非其受雇之工作內容等語。

㈡、經查:

1、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經被告劉三省授意後,由張正偉、蔡仁安分別陪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前往保險公司茲事,致盧麗玲、葉福隆等員工懼而同意理賠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然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及國泰人壽職員葉福隆、盧麗玲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呂茂祥、簡秀庭參與茲事。且劉三省、張正偉、蔡仁安更均未曾指稱簡秀庭知悉及參與茲事之過程。

2、至於劉三省於警訊時雖曾指稱曾轉知呂茂祥指派小弟陪同張正偉前往等語;張正偉於偵查中亦曾稱:如果保險公司不願意賠,劉三省健就叫呂茂祥派小弟陪我去保險公司,呂茂祥曾 指示「小李」等4 名小弟陪同到國泰人壽及保誠人壽等語(偵二卷31至35頁)。然張正偉(現通緝中)、劉三省於警訊、偵查中並未詳述如何轉知呂茂祥指派小弟之詳細過程;原審時,劉三省又堅稱:我叫張正偉和許孝誠一起去,呂茂祥並未去,我亦未請呂茂祥派人一起去等語(原審一卷29

8 、299 頁);張正偉亦證稱:92年6 月間,我因許孝誠案子去國泰保險公司因許孝誠說理賠少,所以陪其一起去,呂茂祥沒有去,當天是我與許孝誠、單湘中一起去等語(原審一卷303 頁);許孝誠亦稱:92年6 月間我本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申請理賠,是張正偉帶我去的,當時張正偉還有以髒話辱罵承辦理賠的人員,應該是劉三省派張正偉去的,當時我與一群人去的,其他人都是「囝仔」(台語),我也不認識,不知道何人派他們去的等語(原審五卷20、21頁),均未指出所謂小弟之年籍以供查證;而劉三省、單湘中於警訊偵查中又未證稱單湘中係呂茂祥之小弟。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再舉出或聲請調查其他事證,佐證劉三省、張正偉於警訊所稱呂茂祥指派小弟等語,確較渠等於原審之陳述更為可信。甚至原審判決就被告劉三省自己涉嫌「轉知呂茂祥指派小弟陪同張正偉、蔡仁安、許孝誠、楊家旺、徐菁吟前往保險公司茲事,迫使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劉三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僅以原審對簡秀庭量刑過輕、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而未再舉證證明或指摘被告簡秀庭確有此部分犯行。依現有事證,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呂茂祥、簡秀庭曾指派小弟陪同張正偉、蔡仁安、許孝誠、徐菁吟、楊家旺等人前往各該保險公司索取理賠。

六、前揭一之㈢之4所示,張正偉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窩蜂窩性組織炎、內外痔瘡併出血,在安泰公司恐嚇、踢壞桌椅等物,致陳嘉男等人畏懼而予理賠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張正偉、陳嘉男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簡秀庭、呂茂祥以前揭甫出獄而受雇擔任劉三省之司機、不知張正偉前往茲事等語置。被告劉三省則辯稱:此為張正偉投保與要求理賠之個人行為,當時我已無法駕馭張正偉等語(本院四卷17頁)。

㈡、經查,張正偉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窩蜂窩性組織炎、內外痔瘡併出血,向安泰公司申請理賠,並出言恐嚇、踢壞桌椅,致陳嘉男等人畏懼,而於92年10月9 日就上開申請全部共理賠4 萬元予張正偉等情,固經陳嘉男證述及張正偉自承,並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警一卷353 頁)。然證人陳嘉男於警訊及原審雖均稱:張正偉曾於前來申請理賠時表示其曾殺人,並有因理賠金額談不攏而踼壞辦公室桌椅及玻璃等語(原審二卷33頁)。且張正偉於警訊、偵查、原審,及陳嘉男於警訊、原審,均未指稱係出自被告三人授意、指使,更未說被告三人也有到場。原難遽認被告三人就此部恐嚇取財之犯行。況且,原審判決就被告劉三省此部分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劉三省提起上訴。檢察官更僅以原審對被告簡秀庭量刑過輕,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而未再指摘被告劉三省、簡秀庭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未再舉出或聲請調查其他事證,依現有事證,自難認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七、前揭一之㈣所示,恐嚇脅迫周明德,致周明德畏懼,而配合就醫進行盲腸手術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周明德所述為據。訊據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堅決否認有強迫周明德開刀之犯行。

㈡、經查,此部分起訴事實除周明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為被告有恐嚇周明德前往醫院割除盲腸之犯行。衡諸周明德自己亦因詐領保險金而涉案,原難排除周明德為減輕刑責而虛稱係遭強迫開刀的可能。況且,原審就被告劉三省、呂茂祥此部分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於簡秀庭之判決中敘明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如何認定。然檢察官並未對劉三省提起上訴;且雖對被告呂茂祥、簡秀庭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中亦均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更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則本院自難認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呂茂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甚明。

八、又張志偉於偵查時既堅稱92年7 月31日確實係因蜂窩性組織炎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偵二卷31至34頁),從而因此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請領理賠金(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0 之b),故尚難認定「張志偉因因蜂窩性組織炎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而提出申請」之行為,亦屬詐欺。

九、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當無法使本院遽認被告劉三省有公訴意旨一之㈡、㈢之4、㈣、㈤所指犯行,及遽認被告簡秀庭有前揭公訴意旨一之㈡、㈢之1、㈢之2、㈢之3、㈢之4、㈣、㈤所指犯行,暨遽認呂茂祥有前揭公訴意旨一之㈠、

㈡、㈢之1、㈢之2、㈢之3、㈢之4、㈣、㈤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劉三省經本院迭次告知涉及自己犯罪得拒絕作證(本院三卷35頁、本院四卷5 頁),竟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楊家旺有吸毒,當日是來向我借錢,我跟他吵架(他為何簽10萬元本票?)因為他私下跟我借錢(呂茂祥是否知道你叫他簽本票?)不知道(簽的時侯是否在場?)不記得、、(十萬元裏面有部分是財務糾紛,有部分是因為他領保險金的錢?)不是,全部都是財務糾紛」等語(本院四卷6 、

7 頁),及於原審時具結後證稱:「(為何要開本票給你?) 因為吸毒向我借錢(簽發本票的時侯,呂茂祥是否知道?他不知道」等語(原審一卷298 至302 頁),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4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 1 │├──────┼─────────────┤│人頭保戶 │徐月雲(即徐菁吟)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安泰人壽 │├──────┼─────────────┤│投保時間 │⑴92年3月14日 ││ │⑵同上 │├──────┼─────────────┤│就診時間 │⑴92年5月31日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急性闌尾炎 ││實際醫療行為│ 住院7日 ││ │⑵92年7月18日 ││ │ 祐泰外科醫院 ││ │ 佯稱:內外痔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6月9日、92年6月17日 ││ │ (國泰) ││ │⑵92年6月23日(安泰) ││ │ 92年7月25日(安泰) │├──────┼─────────────┤│實際理賠金額│⑴10萬6千元(國泰) ││ │⑵10萬元(安泰) │├──────┴─────────────┤│備註: ││一、上開⑴所示之106000元,係國泰公司起疑││ 拒賠後,另經恐嚇才於92年8 月15日簽立││ 協議書理賠,應係恐嚇取財所得。 ││二、協議書在警一卷303頁。 │└────────────────────┘┌──────┬─────────────┐│編號 │ 2 │├──────┼─────────────┤│人頭保戶 │張哲彥 │├──────┼─────────────┤│保險公司 │⑴新光人壽 ││ │⑵南山人壽 │├──────┼─────────────┤│投保時間 │⑴75年4月22日 ││ │⑵81年7月31日 │├──────┼─────────────┤│就診時間 │⑴a.91年6月4日 ││就診醫院 │ 惠德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實際醫療行為│ 盪 ││ │ 住院4日 ││ │ b.91年6月20日 ││ │ 太順醫院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7日 ││ │⑵同上 │├──────┼─────────────┤│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6月26日、91年7月2日 ││ │⑵91年6月11日、91年7月9日 │├──────┼─────────────┤│實際理賠金額│⑴2400元、19200元,共21600││ │ 元 ││ │⑵41146元、19457元,共 ││ │ 60603元 │└──────┴─────────────┘┌──────┬─────────────┐│編號 │ 3 │├──────┼─────────────┤│人頭保戶 │詹勳元 │├──────┼─────────────┤│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91年12月9日 │├──────┼─────────────┤│就診時間 │a.92年1月29日 ││就診醫院 │ 佛光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和腦挫傷 ││實際醫療行為│ 住院5日 ││ │b.92年3月3日 ││ │ 太順醫院 ││ │ 佯稱:腦震盪、頭、手、腳││ │ 多處外傷 ││ │ 住院5日 │├──────┼─────────────┤│申請理賠時間│92年6月20日 │├──────┼─────────────┤│實際理賠金額│共5萬餘元 │└──────┴─────────────┘┌──────┬─────────────┐│編號 │ 4 │├──────┼─────────────┤│人頭保戶 │蔡仁安(即蔡英富) │├──────┼─────────────┤│保險公司 │⑴安泰人壽 ││ │⑵新光人壽 │├──────┼─────────────┤│投保時間 │⑴92年4月11日 ││ │⑵92年4月10日 │├──────┼─────────────┤│就診時間 │⑴a.92年5月22日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實際醫療行為│ 、後頭部及胸部挫傷 ││ │ 住院6日 ││ │ b.92年6月11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7日 ││ │⑵同上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6月23日、92年6月23日││ │⑵92年8月11日 │├──────┼─────────────┤│實際理賠金額│⑴合計7萬5千元 ││ │⑵合計86800元 │└──────┴─────────────┘┌──────┬─────────────┐│編號 │ 5 │├──────┼─────────────┤│人頭保戶 │單湘中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富邦人壽 │├──────┼─────────────┤│投保時間 │⑴91年4月25日 ││ │⑵91年5月15日 │├──────┼─────────────┤│就診時間 │⑴a.91年6月10日 ││就診醫院 │ 太順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騎機車跌倒,撞傷││ │ 頭部及身體多處擦傷 ││ │ b.91年7 月24日 ││ │ 太順醫院 ││ │ 佯稱:內外痔 ││ │ 住院6日 ││ │⑵同上 │├──────┼─────────────┤│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7月10日 ││ │⑵不詳 │├──────┼─────────────┤│實際理賠金額│⑴合計151700元 ││ │⑵合計76200元 │└──────┴─────────────┘┌──────┬─────────────┐│編號 │ 6 │├──────┼─────────────┤│人頭保戶 │葉春巖 │├──────┼─────────────┤│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90年8月30日、92年5月9日 │├──────┼─────────────┤│就診時間 │92年7月2日 ││就診醫院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佯稱:混和型痔瘡 ││ │住院6日 │├──────┼─────────────┤│申請理賠時間│92年7月10日 │├──────┼─────────────┤│實際理賠金額│45000元 │└──────┴─────────────┘┌──────┬─────────────┐│編號 │ 7 │├──────┼─────────────┤│人頭保戶 │楊家旺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富邦人壽 │├──────┼─────────────┤│投保時間 │⑴92年2月10日 ││ │⑵92年2月11日 │├──────┼─────────────┤│就診時間 │⑴a.92年4月1日 ││就診醫院 │ 乃榮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6日 ││ │ b.92年5月3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右側頂骨及胸部挫傷。││ │ 住院6日 ││ │⑵a.同上 ││ │ b.同上 ││ │ c.92年5月19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急性腸胃炎 ││ │ 住院5日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4月9日、92年5月14日 ││ │⑵92年4月9日 │├──────┼─────────────┤│實際理賠金額│⑴55800元(國泰) ││ │⑵合計3萬元(富邦) │├──────┴─────────────┤│備註: ││一、上開⑴所示之55800 元,係國泰公司起疑││ 拒賠後,另經恐嚇才於92年5 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理賠,應係恐嚇取財所得。 ││二、協議書在警一卷299頁。 │└────────────────────┘┌──────┬─────────────┐│編號 │ 8 │├──────┼─────────────┤│人頭保戶 │許孝誠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富邦人壽 │├──────┼─────────────┤│投保時間 │⑴92年3月25日 ││ │⑵92年3月25日 │├──────┼─────────────┤│就診時間 │⑴a.92年4月28日 ││就診醫院 │ 五塊厝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腹膜炎 ││ │ 住院7日 ││ │ b.92年5月9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血栓性痔瘡 ││ │ 住院2日 ││ │ c.92年5月19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急性腸胃炎 ││ │ 住院5日 ││ │ d.92年5月30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後頭部及左膝蓋及左足││ │ 部挫傷 ││ │ 住院4日 ││ │⑵同上d.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5月15日、92年5月26日││ │⑵不詳 │├──────┼─────────────┤│實際理賠金額│⑴50000元(國泰) ││ │⑵38000元(富邦) │├──────┴─────────────┤│備註: ││一、上開⑴所示之50000 元,係國泰公司起疑││ 拒賠後,另經恐嚇才於92年6 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理賠,應係恐嚇取財所得。 ││二、協議書在警一卷301頁。 │└────────────────────┘┌──────┬─────────────┐│編號 │ 9 │├──────┼─────────────┤│人頭保戶 │林淑惠 │├──────┼─────────────┤│保險公司 │⑴安泰人壽 ││ │⑵台灣人壽 ││ │⑶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⑴90年11月14日 ││ │⑵90年12月26日 ││ │⑶90年11月13日 │├──────┼─────────────┤│就診時間 │⑴a.91年1月8日 ││就診醫院 │ 太順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 、手腳多處擦傷 ││ │ 住院4日 ││ │ b.91年2月4日 ││ │ 仁惠婦幼醫院 ││ │ 佯稱:急性泌尿道及骨盆││ │ 腔炎、月經過多 ││ │ 住院4日 ││ │ c.91年2月19日 ││ │ 五塊厝醫院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7日 ││ │ d.91年3月18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頭部外傷、右大腿││ │ 兩膝及左足踝部多處擦傷││ │ 、腹壁肉芽腫合併膿。 ││ │ 住院10日 ││ │⑵同上b.c.d. ││ │⑶同上b.c. │├──────┼─────────────┤│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3月1日、91年4月3日、││ │ 91 年4月9日 ││ │⑵91年2月25日、91年2月27日││ │ 91年4月1日 ││ │⑶91年2月7日、91年3月7日 │├──────┼─────────────┤│實際理賠金額│⑴合計20萬4346元 ││ │⑵16萬4千元 ││ │⑶2萬元 │└──────┴─────────────┘┌──────┬─────────────┐│編號 │ 10 │├──────┼─────────────┤│人頭保戶 │張正偉 │├──────┼─────────────┤│保險公司 │安泰人壽 │├──────┼─────────────┤│投保時間 │91年4月15日 │├──────┼─────────────┤│就診時間 │a.92年5月2日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胸部挫傷 ││ │ 住院7日 ││ │c.92年8月13日 ││ │ 文雄醫院 ││ │ 佯稱:內外痔瘡併出血 ││ │ 住院6日 │├──────┼─────────────┤│申請理賠時間│92年5月10日、92年8月5日 │├──────┼─────────────┤│實際理賠金額│拒賠,經張正偉恐嚇後賠償 │├──────┴─────────────┤│備註: ││一、上開4 萬元,係安泰公司起疑拒賠後,另││ 經恐嚇才於92年10月9 日簽立切結書理賠││ 4萬元,唯此應張正偉個人恐嚇取財所得 ││ 。(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簡秀庭││ 、劉三省無涉) ││二、切結書在警一卷353頁。 ││三、上開4 萬元,包括張正偉因蜂窩性組織炎││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部分。 │└────────────────────┘┌──────┬─────────────┐│編號 │ 11 │├──────┼─────────────┤│人頭保戶 │周家春 │├──────┼─────────────┤│保險公司 │新光人壽 │├──────┼─────────────┤│投保時間 │89年12月29日、90年10月8日 │├──────┼─────────────┤│就診時間 │a.90年3月24日 ││就診醫院 │ 健仁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右側手臂切割傷7公 ││ │ 分併臂動脈及正中神經損傷││ │ 經手術治療修補動脈及神經││ │ 住院10日 ││ │b.90年4月2日 ││ │ 聖明外內科醫院 ││ │ 佯稱:右手臂切割傷併韌帶││ │ 斷裂(術後)併感染,腫脹││ │ 疼痛。 ││ │ 住院6日 ││ │c.90年7月29日 ││ │ 聖明外內科醫院 ││ │ 佯稱:右手蜂窩組織炎併膿││ │ 傷 ││ │ 住院5日 ││ │d.91年4月3日 ││ │ 大同醫院 ││ │ 佯稱:右側手腕深割裂傷合││ │ 併橈側區腕肌腱及淺橈神經││ │ 斷裂。 ││ │ 住院8日 │├──────┼─────────────┤│申請理賠時間│90年4月13日、90年4月24日、││ │90年8月7日、91年5月13日 │├──────┼─────────────┤│實際理賠金額│a.37000元、b.11000元、 ││ │c.5000元、d.32600元,合計 ││ │ 85600元 │└──────┴─────────────┘┌──────┬─────────────┐│編號 │ 12 │├──────┼─────────────┤│人頭保戶 │周明德 │├──────┼─────────────┤│保險公司 │⑴國泰人壽 ││ │⑵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⑴86年6月19日 ││ │⑵92年5月14日 │├──────┼─────────────┤│就診時間 │⑴a.92年5月23日 ││就診醫院 │ 文雄醫院 ││就診情形 │ 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 、後頭部及下背部挫傷 ││ │ 住院6日 ││ │ b.92年6月14日 ││ │ 乃榮醫院 ││ │ 佯稱:急性闌尾炎 ││ │ 住院6日 ││ │⑵同上a. │├──────┼─────────────┤│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6月23日 ││ │⑵92年6月23日 │├──────┼─────────────┤│實際理賠金額│合計33500元 │├──────┴─────────────┤│備註: ││一、原審判決另認定於94年3 月10日申請理賠││ 金之1 萬5 百元亦為詐欺所得。但因本院││ 改認定此部分與被告簡秀庭、劉三省無涉││ ,自應予扣除,為此詐欺金額應為33000 ││ 元(43500 減10500 元)。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