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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保田

陳怡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74 號、第14594號、第14768 號、第23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而提起公訴,經依原審法院裁定而補正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後,不服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相關之:㈠起訴書、㈡原審裁定書、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㈣原審判決書、㈤檢察官上訴書,依序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

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本院(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文分三段,除段落部分係記載共同被告林威成之前案紀錄、段落部分係記載起訴案件之來源等,均無關起訴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外,就記載各被告被訴事實之段落部分,依其邏輯文意,形式上可分為前段、後段二部分:

⒈前段部分自該段之始,即「林威成…因上開妨害風化確定

判決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藏匿於高雄市區,仍意圖營利,自98年底、99年初起,迄99年底期間,先後分別擔任…99年間,林威成夥同總會計莊月霞(綽號「總會、MAY 姐、媚姐、芷嘉、榆姐、小榆」)、及赤馬酒店、諸葛亮酒店店長沈忠龍(綽號「沈店、小龍、省店」)與人頭負責人呂哲緯(綽號「阿緯」)及店內人員潘昆政…、張忠誠…、黃朝和…、吳昭慶…、朱峻良…、張簡克培…、丁國峰…、潘嘉豪…、陳俊吉…、李岳衡…及經紀蔡政利…、廖偉帆…、周育廷…、王釩臻…、陳冠宇…、莊智堯…、黃良全…、李坤明…等十八人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丙○○…乙○○…等多人均曾先後在赤馬、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及現場會計,均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至起訴書第6 頁第18行以上,即「…同時,林威成及公司成員亦在台南薇閣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於100 年3 月間為檢警同步查獲(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等語(下簡稱「前段部分」)。

⒉後段部分則接續自起訴書第6 頁第19行,即「未料,林威成

及其集團成員仍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行為連絡(按:應係「犯意聯絡」之筆誤)及行為分擔,分別利用…」,及「…夥同莊月霞、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另將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 ,以下稱香水酒店) 等方式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至同段文末「…分別於民國101年4 月27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雙魚座KTV 酒店2 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李宜謙(花名燕燕)、莊霈柔(花名內褲)及楊琇淳(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201 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何威龍、王韋力、林永富、蘇詠誠、雍家耀及陳國文等人陪酒,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下簡稱「後段部分」)。

㈡上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落所示前、後二段之事實記

載,其「前段部分」文末既以括號敘明方式,指出該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意旨如上,並有所稱該另案起訴案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共計20案號)之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本件起訴之範圍,僅針對「後段部分」所載,不含上開記載已經另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部分之事實。然姑不論依前開段落全段文字記載,被告丙○○、乙○○二人之姓名僅在「前段部分」,即前開經排除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以外部分曾經出現外,依其「前段部分」論述之內容,不僅就主觀要件部分,並未將該二人納入其列舉與林威成、莊月霞、沈忠龍、呂哲緯等人有前開妨害風化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18名共同被告之中;縱就客觀事實部分,亦僅記載被告丙○○、乙○○二人之行為態樣係止於「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等情,既未論及渠就上開共同被告先前為警查獲之犯行有何參與之事實,亦未指明渠嗣後在該等已經知悉曾為警查獲違法情事之酒店工作時,有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是其此部分關於被告丙○○、乙○○二人行為之記載縱令為真,亦已不構成犯罪,遑論所記載者,均為另案起訴之範圍,已如前述,自非本件起訴事實所及。

㈢另就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即前述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客觀上其所列舉具體參與犯行之共同被告,除林威成、莊月霞、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外,均未見包括被告丙○○、乙○○二人外,茲其另就與共同被告林威成有共同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行為連絡)及行為分擔者,雖籠統記載為其「集團成員」云云,然姑不論其用語「集團」一詞,原非現行刑事實體法所規定參與犯罪者之態樣或類型,其對象、內涵、範圍及責任為何,無從特定,苟依文理解釋,以為延續前文(「前段部分」)記載,以上開另案中與共同被告林威成、莊月霞、沈忠龍、呂哲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18人為其涵攝之對象,其範圍原已排除被告丙○○、乙○○二人,業如前述;反之,果其所稱「集團成員」非以前開列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為限,尚及於「僅因知悉上開場所曾為警查獲而仍在該等酒店工作」之被告丙○○、乙○○二人,依此條件,其指涉株連之範圍,甚至擴及同一期間在該等處所從事諸如廚房、清潔、門房及其他雜工在內之全體人員,自與前開起訴罪名所列法條之立法意旨有間,顯非其意。是依前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難認為就被告丙○○、乙○○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遑論具體明確。

㈣原審法院經評議後,以前開裁定命檢察官於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被告丙○○、乙○○被訴之犯罪事實(詳附件㈡;另參本院卷附原審102 年1 月7 日雄院高刑未101 訴793 字第55

3 號函附資料),於法已無不合。茲檢察官雖於前開裁定指定之期限內,提出補充理由書於原審以為補正,然依其內容,除分別載明被告丙○○、乙○○之姓名,及渠與特定共犯間所成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外,均未見有任何關於其所稱持續犯罪時間起迄時點之記載,申言之,本件檢察官既以被告丙○○、乙○○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態樣,非僅單一一次犯行,甚至尚有於另案中已經起訴者,是依上開檢察官補正之內容,顯然無法特定其所指被告丙○○、乙○○被訴之具體犯罪事實,其起訴之內容經前開補正後,仍然欠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依其情形,並已令被告實質上無從防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尚有欠缺。

四、原審因而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丙○○、乙○○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為實體審理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4594號101年度偵字第14768號101年度偵字第23822號被 告 林威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在押)居高雄市○○○路00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陳易聰律師秦德進律師被 告 莊月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豐裕律師被 告 沈忠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街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李婕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被 告 陳蔡玉娌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東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被 告 溫仁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潘昆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朝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朱峻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尚詩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成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溫仁豪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林威成(綽號「良董、良哥、梁哥、百九仔、九哥、林董」」)因上開妨害風化確定判決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藏匿於高雄市區,仍意圖營利,自98年底、99年初起,迄99年底期間,先後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諸葛亮視聽歌唱城」(會計帳證代號為B, 下稱「諸葛亮酒店」)、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赤馬視聽歌唱會館」(原為「刺馬視聽歌唱會館」,於99年1月15日變更名稱,會計帳證代號為B,下稱「赤馬酒店」)、台南市○○區○○○街000號1樓「鴻海精品餐飲店」(會計帳證代號為H,下稱「鴻海酒店」)、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薇閣視聽歌城」(會計帳證代號為F,下稱「薇閣酒店」,前身為「唐朝視聽歌唱」)、高雄市○○區○○○路00號3、4樓「帝寶視聽歌唱城」(會計帳證代號為D.P , 嗣於100年3月30日設立登記為「帝堡視聽歌唱城」,以下稱「帝寶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將上開酒店總稱之為「公司」,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及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招募、運送、媒介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酒店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手法為以「公司」所僱請之男服務生(俗稱少爺)作為人頭即酒店登記負責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再僱請店長、副店長、行政幹部等人執行店內經營管理,此等人員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則悉由「公司」調度安排,所投保單位店名未必與其實際工作店名一致,一旦店內遭檢警查獲不法行為,隨即以變更名稱或人頭負責人方式再以相同模式進行經營;每家店內均有公關制度,由經紀帶來之公關小姐為客人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其方式為公關小姐在店內提供所謂三件光脫衣陪酒、大小S(即全套、半套)、手秀(即為客人打手槍)或由來客以勾出或買全場方式至店外提供外秀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店內幹部及所謂常董可因公關小姐提供猥褻及性交行為而領取獎金,公關小姐並可至各店互相支援;現場會計人員則每日讓店內公關小姐在員工簽到表簽到後,記載公關小姐的上下班時間、可領取薪資金額(其中訂位、手秀等獎金可於每日在店內現場支領現金)經紀費及相關應扣除款項等,並製作現金表、營業日報表、勾鎖統計表、小費表等;俟店內打烊後,將所收取現金及報表等以不詳方式送交至店外另行設置、專供辦公室會計人員使用之「辦公室」,由辦公室會計人員據以核對是否帳目相符、兩地會計人員間並有會計世家電腦系統連線裝置;總帳再交由總會計據以核算處理,詳實計算薪資及損益,再向林威成連繫報告;相關資金及獲利等由總出納利用包含陳蔡月娌在內各種人頭帳戶負責存提匯款而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皪昇企業有限公司」及設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崴順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褶及以上開公司申請使用之刷卡機放置酒店中藉以逃漏稅(此部分另案偵查)。99年間,林威成夥同總會計莊月霞(綽號「總會、MAY姐、媚姐、芷嘉、榆姐、小榆」)、及赤馬酒店、諸葛亮酒店店長沈忠龍(綽號「沈店、小龍、省店」)與人頭負責人呂哲緯(綽號「阿緯」)及店內人員潘昆政(綽號「HAPPY、黑皮」)、張忠誠(綽號「阿忠」)、黃朝和(綽號「鳥仔」)、吳昭慶(綽號「阿慶」)、朱峻良(綽號「委員、偉元」)、張簡克培(綽號「阿培」)、丁國峰(綽號「丁丁」)、潘嘉豪(綽號「阿嘉」)、陳俊吉(綽號「阿俊」)、李岳衡(綽號「小胖」)及經紀蔡政利(綽號「牛奶」)、廖偉帆(綽號「小麥」、周育廷(綽號「幼幼」)、王釩臻(綽號「阿猴」)、陳冠宇(綽號「鬼鬼」)、莊智堯、黃良全(綽號「阿全)、李坤明(綽號「阿明」)等十八人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00至0000-0000及0000-00000等多人在赤馬酒店及諸葛亮酒店從事性交易(呂哲緯等十八人部分,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35682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0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偵字第318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赤馬酒店因於99年8月間遭查獲在店內有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隨即於99年8月31日歇業;諸葛亮酒店則於99年11月22日歇業,分別轉移營業地點至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夜宴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龍亨酒店」(嗣更名為「金磚酒店」,址設於)相同地點(一地點一市招二間獨立酒店系統)。期間,郭仲強(綽號「大頭」)、丙○○(綽號「阿田、小甜甜」)、李婕瀅(綽號「婕瀅」)、乙○○(綽號「怡玲、JOJO、姿文」)、許陽昇等多人均曾先後在赤馬、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及現場會計,均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嗣由於「夜宴酒店」於99年9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另「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亦於99年12月間發生管理分歧、人員不合情況,林威成遂於99年底、100年初之際指示將「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包含公關小姐、幹部等人員均全部遷移至「夜宴酒店」同地址,並對外統一更名為「紫晶酒店」繼續經營。同時,林威成及公司成員亦在台南薇閣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於100年3月間為檢警同步查獲(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

未料,林威成及其集團成員仍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行為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利用上開酒店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仍據上開手法,分別利用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由溫仁豪擔任人頭負責人,夥同莊月霞、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另將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座ktv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李宜謙(花名燕燕)、莊霈柔(花名內褲)及楊琇淳(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何威龍、王韋力、林永富、蘇詠誠、雍家耀及陳國文等人陪酒,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方 法 │├──┼───────────────┼─────────────────────────┤│ 1 │全部犯罪事實 │①被告林威成、莊月霞、沈忠龍、丙○○、潘昆政、黃朝││ │ │ 和、李婕瑩、乙○○、陳蔡月娌、溫仁豪、朱峻良、尚││ │ │ 詩仁等十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彼等對酒店之關││ │ │ 聯避重就輕、按照扣案之臨檢說辭應訊,推稱雙魚座酒││ │ │ 店負責人係溫仁豪等說辭。 ││ │ │②全部通訊監察譯文。 ││ │ │③搜索現場照片顯示雙魚座酒店內容留18歲以上女子從事││ │ │ 猥褻及性交行為。 ││ │ │④證人即辦公室會計冉韻梅、林鈺烜、柳雅婷及林姿瑩等││ │ │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 │ │⑤證人顏晉偉、吳秋月、陳美杏、王立憲、呂忠明、黃淑││ │ │ 芬、黃淑貞、蔡明勳、涂佳輝、林書令、范朝棟、詹雅││ │ │ 喨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 │ │⑥證人何威龍、王韋力、陳國文、林永富、蘇詠誠、雍家││ │ │ 耀、謝青育、王葦婷、蘇琇如、蔡沛恩、李宜謙、莊霈││ │ │ 柔及楊琇淳於警詢之供述。 ││ │ │⑦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品。 ││ │ │⑧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31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 ││ │ │ 函、本署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35682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 │ │ 字第10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起訴書、 ││ │ │ 100年度偵字第3183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 │ 度偵字第665號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 ││ │ │ 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偵字第││ │ │ 9202等號起訴書、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起訴書、 ││ │ │ 10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及上開案件人事資料 ││ │ │ 分析偵查報告、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及赤馬、諸葛亮及薇││ │ │ 閣酒店之會計帳證整理。 │├──┼───────────────┼─────────────────────────┤│ 2 │被告林威成為各家酒店實際負責人│①被告林威成偵查中供述:有經營帝寶酒店;其他酒店則││ │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 係父親林豐貴經營,我會幫忙他,相關款項也是父親授││ │ │ 權支用,其他刷卡機等情事均不處理,亦不知情等語。││ │ ├─────────────────────────┤│ │ │②惟根據扣案相關帳證(參見與被告林威成有關之會計帳││ │ │ 證整理),足以證明各酒店均記載有被告林威成之股東││ │ │ 往來,而未絲亳未見與被告林豐貴有何關聯。自各店會││ │ │ 計科目款項支用之內容諸如借支、餐費、會錢、修車費││ │ │ 、支現、零用金、良媽家用等均足以證明各店中僅被告││ │ │ 林威成得有此等權限,甚至供承「借支」,指示被告莊│ │ │ 月霞記載為「差旅費」(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以「28」(││ │ │ 即28萬元),且被告林威成供稱林豐貴未使用手機,各 ││ │ │ 店總會計莊月霞亦只與被告林威成連繫,及為被告林威││ │ │ 成處理個人甲存支票帳戶,謂被告林威成非實際負責人││ │ │ ,孰人能信?以雙魚座酒店為例,被告林威成包含小姐││ │ │ 整型美容、店內物資、招牌等均有所連繫指示。再對照││ │ │ 各店內人對負責人之稱呼及對負責人之父、母、妹之稱││ │ │ 呼益足以證明負責人係被告林威成(九哥、良哥),而││ │ │ 負責人之父則為九爸,負責人之母為良媽,負責人之妹││ │ │ 為九妹。倘負責人係林豐貴,自當以林豐貴為稱呼之主││ │ │ 要對象,何以不然?被告林威成空口推諉其父才是負責││ │ │ 人,不足採信。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負責人係被告林威成。 │├──┼───────────────┼─────────────────────────┤│ 3 │被告莊月霞為各家酒店總會計及所│①被告莊月霞偵查中供述:伊只負責作帝堡九宮閣及鴻海││ │涉犯罪事實部分 │ 的帳,其他酒店的帳與其無關,轉帳傳票是是伊筆跡沒││ │ │ 錯,但那只是金流,不是帳,另外相關數據係根據林豐││ │ │ 貴的指示輸入製成報表,刷卡機是被告林豐貴與人簽約││ │ │ ,伊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莊月霞係各店總會計,除││ │ │ 於前案(即本署100年度偵字第9202等號)起訴書敘明 ││ │ │ ,再自本案扣案證據更足以證明。根據卷內人事資料,││ │ │ 被告莊月霞自赤馬酒店時期即進入公司,其對公司經營││ │ │ 型態知之甚深。而自扣案之帳證(參見卷內與被告莊月││ │ │ 霞有關之會計帳證整理及與被告莊月霞有關之扣案物卷││ │ │ 一至三)及其個人筆記本均載有各店營業數字及各店連││ │ │ 絡電話,足見僅被告莊月霞涉及各店營運會計事項並據││ │ │ 以製作各店轉帳傳票,更甚者,各店人員薪資均係由被││ │ │ 告莊月霞所核對計算,倘其對店內經營方式及作帳內容││ │ │ 不知情,其如何正確計算再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各店金││ │ │ 流與帳目息息相關,如何切割?被告莊月霞辯詞,顯無││ │ │ 可採。再參見各店現場會計及辦公室間連絡簿,處處可││ │ │ 見被告莊月霞指示或更正事項,以B店體系100年4月14 ││ │ │ 日記載「TO婕瀅:4/12領薪資時,JOJO包錢是包$ ││ │ │ 54714,但是支出證明單只寫$523817,多包了$ ││ │ │ 23324,妳包完行政、少爺、副總的薪資後,沒發現多 ││ │ │ 錢了嗎?」,被告莊月霞尚且足以指導校正現場會計,││ │ │ 謂其非各店總會計,孰人能信?尤有甚者,亦僅被告莊││ │ │ 月霞辦公室電腦及扣案隨身碟中有各店的會計資料,期││ │ │ 間均長達一年之久,較之辦公室其他會計人員的電腦會││ │ │ 計資料內容均為片段,僅限所處理的店家,期間亦較短││ │ │ ,顯然被告莊月霞係總會計無訛。 ││ │ ├─────────────────────────┤│ │ │②被告林威成於偵查供述,與被告莊月霞有通訊連繫。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總會計係被告莊月霞。經勘驗被告││ │ │ 莊月霞五支手機,其內根本無林豐貴的連絡電話等情,││ │ │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 │ ├─────────────────────────┤│ │ │④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自承係總出納,按指示行事,崴││ │ │ 順公司及皪昇公司存褶係被告莊月霞所交付,被告莊月││ │ │ 霞係各店總會計,彰彰明甚。 │├──┼───────────────┼─────────────────────────┤│ 4 │被告乙○○為各家酒店總出納及所│①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伊是總出納,但只是聽命去││ │涉犯罪事實部分 │ 存提領款項,未介入妨害風化犯行云云。惟被告乙○○││ │ │ 稱被告林威成為姐夫,其早已進入被告林威成旗下各酒││ │ │ 店之經營體系,對經營內容及方式知之甚深,有前案起││ │ │ 訴書、各店連絡簿、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及辦公室內各酒││ │ │ 店的公關制度資料可以佐證,並不因其未在現場而亳無││ │ │ 所悉。而其掌握各店的存褶,密切與總會計莊月霞配合││ │ │ ,再據以處理各店的總出納事項,使被告林威成等人經││ │ │ 營性交易之營利行為得以完備,確有行為分擔甚明。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③被告乙○○座位扣案物資料。 │├──┼───────────────┼─────────────────────────┤│ 5 │被告溫仁豪為雙魚座酒店營業登記│①被告溫仁豪雖坦承係雙魚座酒店負責人,惟其僅係該店││ │負責人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 的少爺,有雙魚座人事資料、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及薪資││ │ │ 表可以佐證。其所領取之薪資尚不及其他幹部,何有資││ │ │ 力得以經營雙魚座酒店?且其於偵查中對店內經營事項││ │ │ 顯不知情,再參以扣案之臨檢說辭載有應付說辭要回答││ │ │ 負責人係「溫董」而觀,在在均足以證明其僅是所謂人││ │ │ 頭負責人。 ││ │ ├─────────────────────────┤│ │ │②扣案物品可以佐證。 │├──┼───────────────┼─────────────────────────┤│ 6 │被告沈忠龍為赤馬、諸葛亮酒店、│①被告沈忠龍及偵查中僅承認係帝寶酒店店長,矢口否認││ │紫晶酒店、雙魚座酒店、帝寶酒店│ 係赤馬、諸葛亮酒店、紫晶酒店及雙魚座酒店店長,惟││ │店長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部分 │ 查,被告係上開酒店店長之事實,有雙魚座人事資料 ││ │ │ 、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及薪資表在卷足參,其空口否認,││ │ │ 不足採信。而其係紫晶酒店店長之事實,亦於前案起訴││ │ │ 書中敘之甚詳。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③被告沈忠龍在B店體系連絡簿中以店長身分簽名「龍」 ││ │ │ ,且相關連絡簿以「沈店」稱之。 ││ │ ├─────────────────────────┤│ │ │④勘驗證人陸政宏之三星牌手機,其於101年3月9日以 ││ │ │ WHATSAPP軟體與綽號小君者對話稱雙魚座店長是「省店││ │ │ 」等情,有勘驗相片可資參照。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 時稱沈店應該是店長,因為服務生看到他都叫他沈店。│├──┼───────────────┼─────────────────────────┤│ 7 │被告丙○○為雙魚座酒店幹部及所│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及雙魚座人事資料、各店人事││ │涉犯罪事實部分 │ 資料彙整及薪資表在卷足參。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8 │被告陳蔡月娌提供帳戶所涉犯罪事│①被告陳蔡月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帳戶內金錢並非其所││ │實部分 │ 有等情。被告乙○○係被告陳蔡月娌之女,其對相關不││ │ │ 法所得及流向均交待不清,有如前述。參以本件雙魚座││ │ │ KTV酒店今年三月份營業日報表營收總額高達新台幣( ││ │ │ 下同)1132萬2000元;搜索當日乙○○居所亦搜獲150 ││ │ │ 萬元現金與疑似作帳用筆記本筆記本內各店名均以英文││ │ │ 代號為之)藏放在隱密處,對該筆現金被告乙○○卻稱││ │ │ 「是姐姐拿來的,不知作何用途」、「不知各代號何意││ │ │ 」?且在搜索現場時被告乙○○即接聽到被告丙○○電││ │ │ 話告知「妳家趕快收一收出來」;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 │ │ 大額現金提領異常記錄中更可看出被告陳蔡月娌提供個││ │ │ 人帳戶幫助被告乙○○將大額酒店不法所得洗出藏匿。││ │ ├─────────────────────────┤│ │ │②其與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 │├──┼───────────────┼─────────────────────────┤│ 9 │被告李婕瀅為雙魚座酒店現場會計│①被告李婕瀅於偵查中供述係雙魚座酒店現場會計。而其││ │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 自赤馬酒店時期早已進入B店體系工作,其對公司經營 ││ │ │ 型態知之甚深。而自扣案之帳證,亦足證被告李婕瀅犯││ │ │ 行明確,可堪認定。 ││ │ ├─────────────────────────┤│ │ │②B店體系連絡簿證明被告李婕瀅明知所工作之酒店係從 ││ │ │ 事性交易營利之不法行為。 │├──┼───────────────┼─────────────────────────┤│10 │被告黃朝和、潘昆政、朱峻良及尚│①被告黃朝和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詩仁為雙魚座酒店人員及所涉犯罪│ ││ │事實部分 │ ││ │ ├─────────────────────────┤│ │ │②扣案二物品可資佐證。 │└──┴───────────────┴─────────────────────────┘

二、按「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係人口販運;而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觀乎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同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威成、莊月霞與沈忠龍明知赤馬酒店及諸葛亮酒店內公關小姐未滿18歲,仍招募並予以容留、媒介以從事性交易,均係犯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目、同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等人同時媒介容留18歲以上及未滿18歲之公關小姐分別與不同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處斷。被告三人與另案被告呂哲緯、潘昆政、朱峻良、吳昭慶、張忠誠、張簡克培、丁國峰、蔡政利、廖偉帆、周育廷、王釩臻、陳冠宇、莊智堯、黃良全、李坤明、李岳衡、陳俊吉、潘嘉豪等十八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威成、莊月霞、乙○○就容留、媒介18歲以上女子在雙魚座酒店、香水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內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及被告沈忠龍就容留、媒介18歲以上女子在雙魚座酒店、帝寶酒店內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部分;及被告丙○○、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及尚詩仁等人就容留、媒介18歲以上女子在雙魚座酒店內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被告陳蔡月娌則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被告林威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1 │人事資料名冊 │1本 │查扣地點: │├──┼─────────────┼──┤雙魚座酒店 ││ 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 │├──┼─────────────┼──┤ ││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 │├──┼─────────────┼──┤ ││ 4 │贓款新臺幣22萬6,600元 │ │ │├──┼─────────────┼──┤ ││ 5 │無線對講機 │2支 │ │├──┼─────────────┼──┤ ││ 6 │隨身碟 │3支 │ │├──┼─────────────┼──┤ ││ 7 │臨檢說詞 │1張 │ │├──┼─────────────┼──┤ ││ 8 │上班流程及扣款規定 │1張 │ │├──┼─────────────┼──┤ ││ 9 │公主大會會議資料 │2張 │ │├──┼─────────────┼──┤ ││ 10 │806宣導事項 │1張 │ │├──┼─────────────┼──┤ ││ 11 │檯單 │6件 │ │├──┼─────────────┼──┤ ││ 12 │調假流程 │1張 │ │├──┼─────────────┼──┤ ││ 13 │人事資料 │1件 │ │├──┼─────────────┼──┤ ││ 14 │出勤紀錄表 │31張│ │├──┼─────────────┼──┤ ││ 15 │員工簽到表 │1張 │ │├──┼─────────────┼──┤ ││ 16 │日領檯費表 │13張│ │├──┼─────────────┼──┤ ││ 17 │賒繳款紀錄表 │33張│ │├──┼─────────────┼──┤ ││ 18 │坐檯紀錄表 │17張│ │├──┼─────────────┼──┤ ││ 19 │結帳單 │8件 │ │├──┼─────────────┼──┤ ││ 20 │員工簽到簿 │1件 │ │├──┼─────────────┼──┤ ││ 21 │筆記本 │3本 │ │├──┼─────────────┼──┤ ││ 22 │MC紀錄表 │3張 │ │├──┼─────────────┼──┤ ││ 23 │員工聯絡電話表 │3件 │ │├──┼─────────────┼──┤ ││ 2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 │├──┼─────────────┼──┤ ││ 25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1支 │ ││ │207) │ │ │├──┼─────────────┼──┤ ││ 26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 │├──┼─────────────┼──┤ ││ 27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 │├──┼─────────────┼──┤ ││ 28 │現金支出傳票 │3張 │ │├──┼─────────────┼──┤ ││ 29 │訂桌獎金證明單 │6張 │ │├──┼─────────────┼──┤ ││ 30 │公關每週排程表 │1張 │ │├──┼─────────────┼──┤ ││ 31 │公關成績登記表 │3件 │ │├──┼─────────────┼──┤ ││ 32 │服務組小費表 │1張 │ │├──┼─────────────┼──┤ ││ 33 │19號置物櫃內之筆記本 │1本 │ │├──┼─────────────┼──┤ ││ 34 │43號置物櫃內之資料夾 │1本 │ │├──┼─────────────┼──┤ ││ 35 │票據(台支以外)(小紅本票)│1張 │ │├──┼─────────────┼──┤ ││ 36 │票據(台支以外)(洪榮安本 │1張 │ ││ │票) │ │ │├──┼─────────────┼──┤ ││ 37 │票據(台支以外)(三五本票)│1張 │ │├──┼─────────────┼──┤ ││ 38 │票據(台支以外)(ㄚ嘉本票)│1張 │ │├──┼─────────────┼──┤ ││ 39 │票據(台支以外)(昇哥本票)│1張 │ │├──┼─────────────┼──┤ ││ 40 │票據(台支以外)(昌ㄚ本票)│1張 │ │├──┼─────────────┼──┤ ││ 41 │票據(台支以外)(小周本票)│1張 │ │├──┼─────────────┼──┤ ││ 42 │票據(台支以外)(小歪本票)│1張 │ │├──┼─────────────┼──┤ ││ 43 │票據(台支以外)(坤ㄚ本票)│1張 │ │├──┼─────────────┼──┤ ││ 44 │票據(台支以外)(TACO本票)│1張 │ │├──┼─────────────┼──┤ ││ 45 │票據(台支以外)(蔡董本票)│1張 │ │├──┼─────────────┼──┤ ││ 46 │票據(台支以外)(菲力本票)│1張 │ │├──┼─────────────┼──┤ ││ 47 │票據(台支以外)(孺哥本票)│2張 │ │├──┼─────────────┼──┤ ││ 48 │票據(台支以外)(紅龜本票)│1張 │ │├──┼─────────────┼──┤ ││ 49 │票據(台支以外)(吳大哥本 │1張 │ ││ │票) │ │ │├──┼─────────────┼──┤ ││ 50 │票據(台支以外)(五本票) │1張 │ │├──┼─────────────┼──┤ ││ 51 │票據(台支以外)(小武本票)│1張 │ │├──┼─────────────┼──┤ ││ 52 │票據(台支以外)(彈頭本票)│1張 │ │├──┼─────────────┼──┤ ││ 53 │票據(台支以外)(光哥本票)│1張 │ │├──┼─────────────┼──┤ ││ 54 │票據(台支以外)(黃仁瑞本 │1張 │ ││ │票) │ │ │├──┼─────────────┼──┤ ││ 55 │票據(台支以外)(大頭本票)│1張 │ │├──┼─────────────┼──┤ ││ 56 │票據(台支以外)(謙哥本票)│1張 │ │├──┼─────────────┼──┤ ││ 57 │票據(台支以外)(小明本票)│1張 │ │├──┼─────────────┼──┤ ││ 58 │票據(台支以外)(國字哥本 │1張 │ ││ │票) │ │ │├──┼─────────────┼──┤ ││ 59 │票據(台支以外)(吳志雄本 │1張 │ ││ │票) │ │ │├──┼─────────────┼──┤ ││ 60 │票據(台支以外)(阿寶本票)│1張 │ │├──┼─────────────┼──┤ ││ 61 │票據(台支以外)(洲ㄚ本票)│1張 │ │├──┼─────────────┼──┤ ││ 62 │票據(台支以外)(蔥哥本票)│1張 │ │├──┼─────────────┼──┤ ││ 63 │票據(台支以外)(樂哥本票)│1張 │ │├──┼─────────────┼──┤ ││ 64 │票據(台支以外)(陳董本票)│1張 │ │├──┼─────────────┼──┤ ││ 65 │票據(台支以外)(茶行ㄚ進 │1張 │ ││ │本票) │ │ │├──┼─────────────┼──┤ ││ 66 │票據(台支以外)(阿B本票) │3張 │ │├──┼─────────────┼──┤ ││ 67 │票據(台支以外)(五粒本票)│1張 │ │├──┼─────────────┼──┤ ││ 68 │票據(台支以外)(廣告昌本 │1張 │ ││ │票) │ │ │├──┼─────────────┼──┤ ││ 69 │票據(台支以外)(牛郎本票)│1張 │ │├──┼─────────────┼──┤ ││ 70 │票據(台支以外)(宇群酒商 │1張 │ ││ │本票) │ │ │├──┼─────────────┼──┤ ││ 71 │票據(台支以外)(NONO本票)│1張 │ │├──┼─────────────┼──┤ ││ 72 │票據(台支以外)(吉哥本票)│1張 │ │├──┼─────────────┼──┤ ││ 73 │票據(台支以外)(蔡坤泰本 │1張 │ ││ │票) │ │ │├──┼─────────────┼──┤ ││ 74 │票據(台支以外)(山雞本票)│1張 │ │├──┼─────────────┼──┤ ││ 75 │票據(台支以外)(江鴻景本 │1張 │ ││ │票) │ │ │├──┼─────────────┼──┤ ││ 76 │票據(台支以外)(鱷魚本票)│1張 │ │├──┼─────────────┼──┤ ││ 77 │票據(台支以外)(阿哲本票)│1張 │ │├──┼─────────────┼──┤ ││ 78 │票據(台支以外)(智哥本票)│1張 │ │├──┼─────────────┼──┤ ││ 79 │票據(台支以外)(富哥本票)│1張 │ │├──┼─────────────┼──┤ ││ 80 │票據(台支以外)(光頭鄭本 │1張 │ ││ │票) │ │ │├──┼─────────────┼──┤ ││ 81 │票據(台支以外)(劉建中本 │1張 │ ││ │票) │ │ │├──┼─────────────┼──┤ ││ 82 │票據(台支以外)(阿周本票)│1張 │ │├──┼─────────────┼──┤ ││ 83 │票據(台支以外)(小六本票)│1張 │ │├──┼─────────────┼──┤ ││ 84 │票據(台支以外)(阿志本票)│1張 │ │├──┼─────────────┼──┤ ││ 85 │票據(台支以外)(豐原本票)│1張 │ │├──┼─────────────┼──┤ ││ 86 │票據(台支以外)(火哥本票)│10張│ │├──┼─────────────┼──┤ ││ 87 │票據(台支以外)(保羅本票)│1張 │ │├──┼─────────────┼──┤ ││ 88 │票據(台支以外)(川哥本票)│1張 │ │├──┼─────────────┼──┤ ││ 89 │票據(台支以外)(郭醫師本 │1張 │ ││ │票) │ │ │├──┼─────────────┼──┤ ││ 90 │票據(台支以外)(客家人本 │1張 │ ││ │票) │ │ │├──┼─────────────┼──┤ ││ 91 │票據(台支以外)(忠哥本票)│1張 │ │├──┼─────────────┼──┤ ││ 92 │票據(台支以外)(財哥本票)│1張 │ │├──┼─────────────┼──┤ ││ 93 │票據(台支以外)(明哥本票)│4張 │ │├──┼─────────────┼──┤ ││ 94 │票據(台支以外)(阿成本票)│1張 │ │├──┼─────────────┼──┤ ││ 95 │票據(台支以外)(發哥本票)│1張 │ │├──┼─────────────┼──┤ ││ 96 │票據(台支以外)(林董本票)│2張 │ │├──┼─────────────┼──┤ ││ 97 │票據(台支以外)(良哥本票)│5張 │ │├──┼─────────────┼──┤ ││ 98 │票據(台支以外)(屏東仁本 │2張 │ ││ │票) │ │ │├──┼─────────────┼──┤ ││ 99 │票據(台支以外)(龍哥本票)│4張 │ │├──┼─────────────┼──┤ ││100 │票據(台支以外)(阿俊本票)│11張│ │└──┴─────────────┴──┴──────┘附表二:

┌────┬─────────────┬──┬──────┐│編 號│品名 │數量│備註 │├────┼─────────────┼──┼──────┤│壹-1 │金融卡(陽信銀行×1、合作 │10張│查扣地點: ││ │金庫×1、第一銀行×2、中國│ │高雄市三民區││ │信託×3、台灣企銀×1、郵局│ │正興路31號3 ││ │×2) │ │樓之2莊月霞 │├────┼─────────────┼──┤住處 ││壹-2 │印章×2(林姿瑩、林鈺烜) │ 2顆│ │├────┼─────────────┼──┤ ││壹-3 │陽信銀行支存款單、易掛堪輿│ 2張│ ││ │各1張 │ │ │├────┼─────────────┼──┤ ││壹-4 │行政獎金明細表×9 │ 9張│ │├────┼─────────────┼──┤ ││壹-5 │筆記本×2 │ 2本│ │├────┼─────────────┼──┤ ││壹-6 │Anycall手機×3 │ 4支│ ││ │Nokia×1(含充電器) │ │ │├────┼─────────────┼──┤ ││壹-7 │Nokia×1 │ 1支│ │├────┼─────────────┼──┤ ││壹-8 │Toshiba行動碟 │ 1支│ │├────┼─────────────┼──┼──────┤│貳-A-1 │九宮閣-經紀簽收表 │ 1本│查扣地點: │├────┼─────────────┼──┤高雄市大昌二││貳-A-2 │九宮閣-制度表 │ 1本│路103號20樓 │├────┼─────────────┼──┤莊月霞辦公室││貳-A-3 │九宮閣-領檯表 │ 1本│ │├────┼─────────────┼──┤ ││貳-A-4 │九宮閣-公關簽收表 │ 1本│ │├────┼─────────────┼──┤ ││貳-A-5 │九宮閣-現金表 │ 1本│ │├────┼─────────────┼──┤ ││貳-A-6 │九宮閣-少爺小費表 │ 1本│ │├────┼─────────────┼──┤ ││貳-A-7 │九宮閣-公關簽到表 │ 1本│ │├────┼─────────────┼──┤ ││貳-A-8 │九宮閣-營業日報表 │ 1本│ │├────┼─────────────┼──┤ ││貳-A-9 │九宮閣-信用卡+簽單明細 │ 1本│ │├────┼─────────────┼──┤ ││貳-A-10 │帳單整理夾 │ 1本│ │├────┼─────────────┼──┤ ││貳-A-11 │轉帳傳票、幹部薪水對帳單、│ 1袋│ ││ │手寫資料等 │ │ │├────┼─────────────┼──┤ ││貳-A-12 │2月份行政獎金明細表(資料 │ 1袋│ ││ │袋) │ │ │├────┼─────────────┼──┤ ││貳-A-13 │員工到班資料、遲到表、小姐│ 1袋│ ││ │名單、公關小費等(資料袋)│ │ │├────┼─────────────┼──┤ ││貳-A-14 │手寫資料 │ 1份│ │├────┼─────────────┼──┤ ││貳-A-15 │幹部薪水對帳單 │ 1份│ │├────┼─────────────┼──┤ ││貳-A-16 │信用卡開立發票明細表及崴順│ 2本│ ││ │國際有限公司101年3、4月統 │ │ ││ │一發票 │ │ │├────┼─────────────┼──┤ ││貳-A-17 │鴻海精品餐飲店101年3、4月 │ 7本│ ││ │統一發票及信用卡開立發票明│ │ ││ │細表 │ │ │├────┼─────────────┼──┤ ││貳-A-18 │林世偉簽發之50萬元本票3張 │ 1份│ ││ │、任職聘僱契約書、切結書、│ │ ││ │人事資料卡等 │ │ │├────┼─────────────┼──┤ ││貳-A-19 │人事資料(資料袋) │ 1袋│ │├────┼─────────────┼──┤ ││貳-A-20 │九宮閣會館-領檯記錄表、幹│ 1袋│ ││ │部業績表(資料袋) │ │ │├────┼─────────────┼──┤ ││貳-A-21 │手寫資料(公文袋) │ 1袋│ │├────┼─────────────┼──┤ ││貳-A-22 │桌面資料(資料袋) │ 1袋│ │├────┼─────────────┼──┤ ││貳-A-23 │會計憑證 (外觀標示:A) │ 1本│ │├────┼─────────────┼──┤ ││貳-A-24 │電腦硬碟(HITACHI) │ 1顆│ │├────┼─────────────┼──┤ ││貳-A-25 │隨身碟(SP牌、4GB) │ 1支│ │├────┼─────────────┼──┤ ││貳-A-26 │電腦主機 │ 1台│ │├────┼─────────────┼──┤ ││貳-A-27 │電腦主機 │ 1台│ │├────┼─────────────┼──┤ ││貳-B-1 │開發票明細(F) │ 1本│ │├────┼─────────────┼──┤ ││貳-B-2 │營業稅(F) │ 1本│ │├────┼─────────────┼──┤ ││貳-B-3 │聯絡本 │ 1本│ │├────┼─────────────┼──┤ ││貳-B-4 │制度明細表(F) │ 1本│ │├────┼─────────────┼──┤ ││貳-B-5 │廠商貨款(F) │ 1本│ │├────┼─────────────┼──┤ ││貳-B-6 │營業日報表(F) │ 1本│ │├────┼─────────────┼──┤ ││貳-B-7 │現金表(F) │ 1本│ │├────┼─────────────┼──┤ ││貳-B-8 │簽到表(F) │ 1本│ │├────┼─────────────┼──┤ ││貳-B-9 │公關鎖檯表(F) │ 1本│ │├────┼─────────────┼──┤ ││貳-B-10 │少爺小費表(F) │ 1本│ │├────┼─────────────┼──┤ ││貳-B-11 │存酒日報表(F) │ 1本│ │├────┼─────────────┼──┤ ││貳-B-12 │幹部業績表(F) │ 1本│ │├────┼─────────────┼──┤ ││貳-B-13 │領檯表(F) │ 1本│ │├────┼─────────────┼──┤ ││貳-B-14 │公關小費(F) │ 1本│ │├────┼─────────────┼──┤ ││貳-B-15 │經紀費(F) │ 1本│ │├────┼─────────────┼──┤ ││貳-B-16 │雙魚座人事資料 │ 1本│ │├────┼─────────────┼──┤ ││貳-B-17 │勞健保(F) │ 1本│ │├────┼─────────────┼──┤ ││貳-B-18 │帳單整理本(內含本票) │ 1本│ │├────┼─────────────┼──┤ ││貳-B-19 │F會計憑證(101年3月) │ 1捆│ │├────┼─────────────┼──┤ ││貳-B-20 │F會計憑證(101年4月) │ 1捆│ │├────┼─────────────┼──┤ ││貳-B-21 │B會計憑證(101年3月) │ 1捆│ │├────┼─────────────┼──┤ ││貳-B-22 │B會計憑證(101年4月) │ 1捆│ │├────┼─────────────┼──┤ ││貳-B-23 │電訊繳費單(10張) │10張│ │├────┼─────────────┼──┤ ││貳-B-24 │公關制服押金明細(P1-P2) │ 2張│ │├────┼─────────────┼──┤ ││貳-B-25 │F資產負債表(P1-P8) │ 8張│ │├────┼─────────────┼──┤ ││貳-B-26 │F明細分類帳(P1-P2) │ 2張│ │├────┼─────────────┼──┤ ││貳-B-27 │雙魚(三聯式)-1信用卡開立│12張│ ││ │發票明細表 │ │ │├────┼─────────────┼──┤ ││貳-B-28 │函類文件(P1-P8) │ 8張│ │├────┼─────────────┼──┤ ││貳-B-29 │電腦硬碟(HITACHI) │ 1顆│ │├────┼─────────────┼──┤ ││貳-B-30 │桌面資料 │ 3張│ │├────┼─────────────┼──┤ ││貳-B-31 │信用卡+簽單明細(B) │ 1本│ │├────┼─────────────┼──┤ ││貳-B-32 │信用卡+簽單明細(F) │ 1本│ │├────┼─────────────┼──┤ ││貳-B-33 │員工基本資料 │ 1本│ │├────┼─────────────┼──┤ ││貳-B-34 │現金表(B) │ 1本│ │├────┼─────────────┼──┤ ││貳-B-35 │營業日報表等帳冊資料 │ 1箱│ │├────┼─────────────┼──┤ ││貳-B-36 │帳單整理夾(阿男等人本票)│ 1本│ │├────┼─────────────┼──┤ ││貳-B-37 │SW行動碟 │ 1支│ │├────┼─────────────┼──┤ ││貳-C-1 │HA 4/2-4/8超鎖獎金 │ 1本│ │├────┼─────────────┼──┤ ││貳-C-2 │鴻海精品保薪表 │ 1冊│ │├────┼─────────────┼──┤ ││貳-C-3 │帳單整理夾(H)本票 │ 1冊│ │├────┼─────────────┼──┤ ││貳-C-4 │公關小費(袋外註記:經紀$ │ 1袋│ ││ │) │ │ │├────┼─────────────┼──┤ ││貳-C-5 │經紀費(袋外註記:HA未領)│ 1袋│ │├────┼─────────────┼──┤ ││貳-C-6 │公關小費(袋外註記:薪水不│ 1袋│ ││ │足沖回公司) │ │ │├────┼─────────────┼──┤ ││貳-C-7 │HP個人獎金明細表 │ 1冊│ │├────┼─────────────┼──┤ ││貳-C-8 │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1冊│ │├────┼─────────────┼──┤ ││貳-C-9 │房屋租賃契約書、小費週表等│ 1冊│ │├────┼─────────────┼──┤ ││貳-C-10 │鴻海信用卡開立發票明細表 │ 1冊│ │├────┼─────────────┼──┤ ││貳-C-11 │鴻海人事資料 │ 1冊│ │├────┼─────────────┼──┤ ││貳-C-12 │經紀週表(H) │ 1冊│ │├────┼─────────────┼──┤ ││貳-C-13 │HP小費週表 │ 1冊│ │├────┼─────────────┼──┤ ││貳-C-14 │H營業稅 │ 1冊│ │├────┼─────────────┼──┤ ││貳-C-15 │H訂桌簽收表 │ 1冊│ │├────┼─────────────┼──┤ ││貳-C-16 │HP保薪表 │ 1冊│ │├────┼─────────────┼──┤ ││貳-C-17 │101年4月鴻海員工簽到表 │ 1冊│ │├────┼─────────────┼──┤ ││貳-C-18 │H聯絡簿 │ 1冊│ │├────┼─────────────┼──┤ ││貳-C-19 │101年4月16-22日HP小費週表 │ 1本│ │├────┼─────────────┼──┤ ││貳-C-20 │H存酒日報表 │ 1冊│ │├────┼─────────────┼──┤ ││貳-C-21 │H領檯表 │ 1冊│ │├────┼─────────────┼──┤ ││貳-C-22 │H少爺小費表 │ 1冊│ │├────┼─────────────┼──┤ ││貳-C-23 │H鎖檯表 │ 1冊│ │├────┼─────────────┼──┤ ││貳-C-24 │EP現金表 │ 1冊│ │├────┼─────────────┼──┤ ││貳-C-25 │H營業日報表 │ 1冊│ │├────┼─────────────┼──┤ ││貳-C-26 │H廠商貨款 │ 1冊│ │├────┼─────────────┼──┤ ││貳-C-27 │服務組薪資發放表(H) │ 1冊│ │├────┼─────────────┼──┤ ││貳-C-28 │明細分類帳(H) │ 1冊│ │├────┼─────────────┼──┤ ││貳-C-29 │EP信用卡+簽單明細 │ 1冊│ │├────┼─────────────┼──┤ ││貳-C-30 │F現金表 │ 1本│ │├────┼─────────────┼──┤ ││貳-C-31 │電力公司收據等 │ 1本│ │├────┼─────────────┼──┤ ││貳-C-32 │會計憑證(外觀標示:H) │ 1本│ │├────┼─────────────┼──┤ ││貳-C-33 │遠傳謝睿哲電信費帳單等 │ 1本│ │├────┼─────────────┼──┤ ││貳-C-34 │HA 3月份員工簽到表 │ 1本│ │├────┼─────────────┼──┤ ││貳-C-35 │H 3月份員工簽到表 │ 1本│ │├────┼─────────────┼──┤ ││貳-C-36 │小梅等人打卡 │ 5張│ │├────┼─────────────┼──┤ ││貳-C-37 │HA公關小費 │ 1冊│ │├────┼─────────────┼──┤ ││貳-C-38 │電腦硬碟 │ 1顆│ │├────┼─────────────┼──┤ ││貳-C-39 │HA營業日報表 │ 1冊│ │├────┼─────────────┼──┤ ││貳-C-40 │W.G台灣固網合約書 │ 1冊│ │├────┼─────────────┼──┤ ││貳-C-41 │H租賃契約表 │ 1冊│ │├────┼─────────────┼──┤ ││貳-C-42 │發票明細表 │ 1冊│ │├────┼─────────────┼──┤ ││貳-C-43 │HA經紀費 │ 1冊│ │├────┼─────────────┼──┤ ││貳-C-44 │HA聯絡本 │ 1冊│ │├────┼─────────────┼──┤ ││貳-C-45 │HA鎖檯表 │ 1冊│ │├────┼─────────────┼──┤ ││貳-C-46 │HA存酒日報表 │ 1冊│ │├────┼─────────────┼──┤ ││貳-C-47 │HA少爺小費表 │ 1冊│ │├────┼─────────────┼──┤ ││貳-C-48 │HA信用卡、簽單明細 │ 1冊│ │├────┼─────────────┼──┤ ││貳-C-49 │HA現金表 │ 1冊│ │├────┼─────────────┼──┤ ││貳-C-50 │HA簽到表 │ 1冊│ │├────┼─────────────┼──┤ ││貳-C-51 │本票及切結書 │ 1本│ │├────┼─────────────┼──┤ ││貳-C-52 │筆記本 │ 1本│ │├────┼─────────────┼──┤ ││貳-C-53 │H資產負債表等 │ 1本│ │├────┼─────────────┼──┤ ││貳-C-54 │W.G信用卡明細 │ 1冊│ │├────┼─────────────┼──┤ ││貳-C-55 │H扣款明細表 │ 1冊│ │├────┼─────────────┼──┤ ││貳-C-56 │H制度明細表 │ 1冊│ │├────┼─────────────┼──┤ ││貳-C-57 │H刷卡明細表 │ 1冊│ │├────┼─────────────┼──┤ ││貳-C-58 │HA轉帳傳票101年4月25日 │ 1本│ │├────┼─────────────┼──┤ ││貳-C-59 │H支出證明單 │ 1本│ │├────┼─────────────┼──┤ ││貳-C-60 │101年3、4月統一發票(崴順 │ 1本│ ││ │二) │ │ │├────┼─────────────┼──┤ ││貳-C-61 │鴻海簽認單 │ 1本│ │├────┼─────────────┼──┤ ││貳-D-1 │房屋租賃契約 │ 2本│ │├────┼─────────────┼──┤ ││貳-D-2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總約定書 │ 1份│ │├────┼─────────────┼──┤ ││貳-D-3 │財務報表 │ 1份│ │├────┼─────────────┼──┤ ││貳-D-4 │租賃契約書 │ 1份│ │├────┼─────────────┼──┤ ││貳-D-5 │營業日報表 │ 1袋│ │├────┼─────────────┼──┤ ││貳-D-6 │A 101年應收帳款明細表 │ 1本│ │├────┼─────────────┼──┤ ││貳-D-7 │帝堡視聽歌唱城信用卡特約商│ 1袋│ ││ │店資料 │ │ │├────┼─────────────┼──┤ ││貳-D-8 │香水視聽歌唱信用卡特約商店│ 1袋│ ││ │資料 │ │ │├────┼─────────────┼──┤ ││貳-D-9 │H-A明細分類帳 │ 1份│ │├────┼─────────────┼──┤ ││貳-D-10 │鴻海精品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料│ 1袋│ │├────┼─────────────┼──┤ ││貳-D-11 │鴻海酒店消防設備資料 │ 1袋│ │├────┼─────────────┼──┤ ││貳-D-12 │行政獎金明細表 │ 1份│ │├────┼─────────────┼──┤ ││貳-D-13 │行政機關公函 │ 1份│ │├────┼─────────────┼──┤ ││貳-D-14 │薪資表 │ 1本│ │├────┼─────────────┼──┤ ││貳-D-15 │「榆姐」註記資料 │ 1份│ │├────┼─────────────┼──┤ ││貳-D-16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 │ 1份│ │├────┼─────────────┼──┤ ││貳-D-17 │支出證明單 │ 1份│ │├────┼─────────────┼──┤ ││貳-D-18 │即時綜合庫存資料查詢 │ 1份│ │├────┼─────────────┼──┤ ││貳-D-19 │F 100年9月份營業日報表 │ 1份│ │├────┼─────────────┼──┤ ││貳-D-20 │WG支出證明單 │ 1份│ │├────┼─────────────┼──┤ ││貳-D-21 │星華爾滋合作合約書 │ 1份│ │├────┼─────────────┼──┤ ││貳-D-22 │少爺小費表 │ 5本│ │├────┼─────────────┼──┤ ││貳-D-23 │制度表 │ 6本│ │├────┼─────────────┼──┤ ││貳-D-24 │公文表 │ 3本│ │├────┼─────────────┼──┤ ││貳-D-25 │業績表 │ 4本│ │├────┼─────────────┼──┤ ││貳-D-26 │勞健保 │ 4本│ │├────┼─────────────┼──┤ ││貳-D-27 │費用表 │ 2本│ │├────┼─────────────┼──┤ ││貳-D-28 │DP 101年3月薪資等資料 │ 1份│ │├────┼─────────────┼──┤ ││貳-D-29 │本票等資料 │ 1袋│ │├────┼─────────────┼──┤ ││貳-D-30 │會計憑證 │ 1箱│ │├────┼─────────────┼──┤ ││貳-D-31 │大小章(含香水、帝堡、雙魚│ 9組│ ││ │座、鴻海、帝堡九宮閣、薇閣│ │ ││ │、帝寶、九禾、一品苑) │ │ │├────┼─────────────┼──┤ ││貳-D-32 │鴻海餐飲統一發票章 │ 2個│ │├────┼─────────────┼──┤ ││貳-D-33 │負責人小章(呂哲緯、劉銘富│ 5個│ ││ │、林書令、鄭堯中×2) │ │ │├────┼─────────────┼──┤ ││貳-D-34 │私章(潘昆政、黃朝和、曾姿│ 9個│ ││ │琳、林榮義、陳洛潔、湯宗樺│ │ ││ │、陶麗蓮、王怡美、丙○○)│ │ │├────┼─────────────┼──┤ ││貳-D-35 │電腦硬碟D② │ 1顆│ │├────┼─────────────┼──┤ ││貳-D-36 │電腦硬碟D①及密碼 │1顆 │ ││ │ │/1張│ │├────┼─────────────┼──┤ ││貳-D-37 │桌面資料 │ 1份│ │├────┼─────────────┼──┤ ││貳-E-1 │轉帳傳票(A1張、SW1張、DP3│15份│ ││ │份、F2份、H5份、B3份) │ │ │├────┼─────────────┼──┤ ││貳-E-2 │估價單(鴻海) │ 1份│ │├────┼─────────────┼──┤ ││貳-E-3 │記帳資料 │ 1份│ │├────┼─────────────┼──┤ ││貳-E-4 │轉帳傳票及付款單據 │ 1份│ │├────┼─────────────┼──┤ ││貳-E-5 │水費及電話費單據 │ 1份│ │├────┼─────────────┼──┤ ││貳-E-6 │付款簽收簿(A、B、F、DP、 │ 6本│ ││ │EP、SW各1) │ │ │├────┼─────────────┼──┤ ││貳-E-7 │電腦硬碟(WD、500GB) │ 1顆│ │├────┼─────────────┼──┤ ││貳-E-8 │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陳蔡玉│ 5張│ ││ │娌、鄭文玲、劉銘富、顏晉偉│ │ ││ │、林書令) │ │ │├────┼─────────────┼──┤ ││貳-E-9 │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 1張│ ││ │(楊聰貴) │ │ │├────┼─────────────┼──┤ ││貳-E-10 │桌面資料 │ 1張│ │├────┼─────────────┼──┤ ││貳-E-11 │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張珈泓│ 6張│ ││ │×1、鄭文玲×1、劉秀娥×3 │ │ ││ │、黃于庭×1) │ │ │├────┼─────────────┼──┤ ││貳-E-12 │伍拾元硬幣 │24個│ ││ ├─────────────┼──┤ ││ │拾元硬幣 │41個│ ││ ├─────────────┼──┤ ││ │伍元硬幣 │42個│ ││ ├─────────────┼──┤ ││ │壹元硬幣 │28個│ │├────┼─────────────┼──┤ ││貳-E-13 │壹仟元紙幣 │ 3張│ ││ ├─────────────┼──┤ ││ │壹佰元紙幣 │ 5張│ ││ ├─────────────┼──┤ ││ │伍佰元紙幣 │ 5張│ ││ ├─────────────┼──┤ ││ │伍拾元硬幣 │ 1個│ ││ ├─────────────┼──┤ ││ │支出證明單 │ 3張│ │├────┼─────────────┼──┤ ││貳-E-14 │連續印章 │ 2個│ │├────┼─────────────┼──┤ ││貳-E-15 │「託收支票-卷哥」信封×1 │ 1份│ ││ │(含AF0000000支票×1、託收│ │ ││ │支票信封×1) │ │ │├────┼─────────────┼──┤ ││貳-E-16 │陽信銀行取款條 │ 4張│ │├────┼─────────────┼──┤ ││貳-E-17 │中信銀行取款條 │ 5本│ ││ ├─────────────┼──┤ ││ │高雄三信超額現金紀錄單 │ 1本│ ││ ├─────────────┼──┤ ││ │便條紙 │ 1張│ │├────┼─────────────┼──┤ ││貳-E-18 │高雄三信取款條 │ 1本│ │├────┼─────────────┼──┤ ││貳-E-19 │鴻海流水帳等 │ 1本│ │├────┼─────────────┼──┤ ││貳-E-20 │陽信銀行取款條 │ 1張│ │├────┼─────────────┼──┤ ││貳-E-21 │「邱紳鴻」勞保申報表、 │ 1本│ ││ │BA0000000支票、張國彬本票 │ │ ││ │等 │ │ │├────┼─────────────┼──┤ ││貳-E-22 │印章 │13顆│ │├────┼─────────────┼──┤ ││貳-E-23 │便利包(印章×7顆、存摺× │ 1包│ ││ │14本、中信提款憑條×1張) │ │ │├────┼─────────────┼──┤ ││貳-E-24 │便利包(存摺×7本、印章×4│ 1包│ ││ │顆、便條紙×3張) │ │ │├────┼─────────────┼──┤ ││貳-E-25 │皪昇公司大小章1組、崴順公 │ 1盒│ ││ │司大小章1組、印章8顆 │ │ │├────┼─────────────┼──┤ ││貳-E-26 │金融卡 │10張│ │├────┼─────────────┼──┤ ││貳-E-27 │存摺 │26本│ │├────┼─────────────┼──┤ ││貳-E-28 │印章 │ 2顆│ │├────┼─────────────┼──┤ ││貳-E-29 │陽信銀行存款約定書 │ 1份│ │├────┼─────────────┼──┤ ││貳-F-1 │簽單及筆記本 │ 1冊│ │├────┼─────────────┼──┤ ││貳-F-2 │帝堡人事資料 │ 1冊│ │├────┼─────────────┼──┤ ││貳-F-3 │SW營業日報表 │ 1冊│ │├────┼─────────────┼──┤ ││貳-F-4 │SW現金表 │ 1冊│ │├────┼─────────────┼──┤ ││貳-F-5 │SW簽單本 │ 1冊│ │├────┼─────────────┼──┤ ││貳-F-6 │DP簽單本 │ 1冊│ │├────┼─────────────┼──┤ ││貳-F-7 │SW信用卡+簽單明細 │ 1冊│ │├────┼─────────────┼──┤ ││貳-F-8 │DP營業日報表 │ 1冊│ │├────┼─────────────┼──┤ ││貳-F-9 │DP現金表 │ 1冊│ │├────┼─────────────┼──┤ ││貳-F-10 │DP公關大會 │ 1冊│ │├────┼─────────────┼──┤ ││貳-F-11 │DP信用卡+簽單明細 │ 1冊│ │├────┼─────────────┼──┤ ││貳-F-12 │DP開發票明細 │ 1冊│ │├────┼─────────────┼──┤ ││貳-F-13 │SW 101年3月份會計憑證 │ 1本│ │├────┼─────────────┼──┤ ││貳-F-14 │SW 101年4月會計憑證 │ 1本│ │├────┼─────────────┼──┤ ││貳-F-15 │DP轉帳傳票 │ 1本│ │├────┼─────────────┼──┤ ││貳-F-16 │SW轉帳傳票 │ 1張│ │├────┼─────────────┼──┤ ││貳-F-17 │隨身碟 │ 3支│ │├────┼─────────────┼──┤ ││貳-F-18 │電腦硬碟(HITACHI) │ 1顆│ │├────┼─────────────┼──┼──────┤│參-1-1 │存摺 │13本│查扣地點: ││參-1-13 │ │ │台南市東區崇│├────┼─────────────┼──┤善十三街8號 ││參-2-1 │陽信商業銀行空白存款送款單│ 4本│3樓陳蔡月娌 ││參-2-4 │ │ │住所 │├────┼─────────────┼──┤ ││參-3 │陽信商業銀行空白取款條 │ 1本│ │├────┼─────────────┼──┤ ││參-4 │考勤卡 │ 6張│ │├────┼─────────────┼──┤ ││參-5 │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 3張│ │├────┼─────────────┼──┤ ││參-6 │公關小費薪資袋 │ 2個│ │├────┼─────────────┼──┤ ││參-7-1 │現金袋(內無現金) │ 2個│ ││參-7-2 │ │ │ │├────┼─────────────┼──┤ ││參-8-1 │薪資名冊(4月-12月、1月) │10份│ │ 1│參-8-10 │ │ │ │├────┼─────────────┼──┤ ││參-9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 │├────┼─────────────┼──┤ ││參-10 │切結書文、台南地院100簡81 │ 1份│ ││ │號判決 │ │ │├────┼─────────────┼──┤ ││參-11 │台南地檢臨時收據(李聰賢)│ 1張│ │├────┼─────────────┼──┤ ││參-12 │考勤卡 │11張│ │├────┼─────────────┼──┤ ││參-13 │環華人力分配表 │ 1張│ │├────┼─────────────┼──┤ ││參-14 │筆記本 │ 1本│ │├────┼─────────────┼──┤ ││參-15 │支出證明單8張及三月薪資名 │ 1份│ ││ │冊1張 │ │ │├────┼─────────────┼──┤ ││參-16 │100.2.28喜悅營業收支表 │ 1張│ │├────┼─────────────┼──┤ ││參-17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1台│ │├────┼─────────────┼──┼──────┤│肆-1 │乙○○筆記本(二) │ 1本│查扣地點: │├────┼─────────────┼──┤高雄市三民區││肆-2 │信封袋 │ 1個│順昌街91號 │├────┼─────────────┼──┤8樓之2乙○○││肆-3 │100年12月薪資表(辦公室) │16頁│居所 │├────┼─────────────┼──┤ ││肆-4 │乙○○筆記本(三) │ 1本│ │├────┼─────────────┼──┤ ││肆-5 │乙○○筆記本(一) │ 1本│ │├────┼─────────────┼──┤ ││肆-6 │現金新臺幣150萬元 │ │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陳蔡玉娌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陳易聰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4、14594、14768、23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被告丙○○、乙○○、陳蔡玉娌被訴之犯罪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事涉日後判決確定之既判力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如未記載犯罪事實,縱令檢察官已提出證據,因無從建立所引用之證據與何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此時形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自得裁定補正。

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被告陳蔡玉娌(起訴書誤載為陳蔡月娌)則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另被告丙○○部分未記載所犯法條,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30日繫屬本院,其中: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倒數第2行記載『林威成(綽號「良董、良哥、梁哥、百九仔、九哥、林董」」)因上開妨害風化確定判決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藏匿於高雄市區,仍意圖營利,自98年底、99年初起,迄99年底期間,先後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諸葛亮視聽歌唱城」(會計帳證代號為B,下稱「諸葛亮酒店」)、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赤馬視聽歌唱會館」(原為「刺馬視聽歌唱會館」,於99年1月15日變更名稱,會計帳證代號為B, 下稱「赤馬酒店」)、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鴻海精品餐飲店」(會計帳證代號為H,下稱「鴻海酒店」)、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薇閣視聽歌城」(會計帳證代號為F,下稱「薇閣酒店」,前身為「唐朝視聽歌唱」)、高雄市○○區○○○路00號3、4樓「帝寶視聽歌唱城」(會計帳證代號為D.P,嗣於100年3月30日設立登記為「帝堡視聽歌唱城」,以下稱「帝寶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將上開酒店總稱之為「公司」,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及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招募、運送、媒介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酒店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手法為以「公司」所僱請之男服務生(俗稱少爺)作為人頭即酒店登記負責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再僱請店長、副店長、行政幹部等人執行店內經營管理,此等人員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則悉由「公司」調度安排,所投保單位店名未必與其實際工作店名一致,一旦店內遭檢警查獲不法行為,隨即以變更名稱或人頭負責人方式再以相同模式進行經營;每家店內均有公關制度,由經紀帶來之公關小姐為客人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其方式為公關小姐在店內提供所謂三件光脫衣陪酒、大小S(即全套、半套)、手秀(即為客人打手槍)或由來客以勾出或買全場方式至店外提供外秀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店內幹部及所謂常董可因公關小姐提供猥褻及性交行為而領取獎金,公關小姐並可至各店互相支援;現場會計人員則每日讓店內公關小姐在員工簽到表簽到後,記載公關小姐的上下班時間、可領取薪資金額(其中訂位、手秀等獎金可於每日在店內現場支領現金)經紀費及相關應扣除款項等,並製作現金表、營業日報表、勾鎖統計表、小費表等;俟店內打烊後,將所收取現金及報表等以不詳方式送交至店外另行設置、專供辦公室會計人員使用之「辦公室」,由辦公室會計人員據以核對是否帳目相符、兩地會計人員間並有會計世家電腦系統連線裝置;總帳再交由總會計據以核算處理,詳實計算薪資及損益,再向林威成連繫報告;相關資金及獲利等由總出納利用包含陳蔡月娌在內各種人頭帳戶負責存提匯款而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皪昇企業有限公司」及設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崴順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褶及以上開公司申請使用之刷卡機放置酒店中藉以逃漏稅(此部分另案偵查)。99年間,林威成夥同總會計莊月霞(綽號「總會、MAY姐、媚姐、芷嘉、榆姐、小榆」)、及赤馬酒店、諸葛亮酒店店長沈忠龍(綽號「沈店、小龍、省店」)與人頭負責人呂哲緯(綽號「阿緯」)及店內人員潘昆政(綽號「HAPPY、黑皮」)、張忠誠(綽號「阿忠」)、黃朝和(綽號「鳥仔」)、吳昭慶(綽號「阿慶」)、朱峻良(綽號「委員、偉元」)、張簡克培(綽號「阿培」)、丁國峰(綽號「丁丁」)、潘嘉豪(綽號「阿嘉」)、陳俊吉(綽號「阿俊」)、李岳衡(綽號「小胖」)及經紀蔡政利(綽號「牛奶」)、廖偉帆(綽號「小麥」、周育廷(綽號「幼幼」)、王釩臻(綽號「阿猴」)、陳冠宇(綽號「鬼鬼」)、莊智堯、黃良全(綽號「阿全)、李坤明(綽號「阿明」)等十八人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及0000-00000等多人在赤馬酒店及諸葛亮酒店從事性交易(呂哲緯等十八人部分,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35682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0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偵字第318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語,查前揭其中99年度偵字第35682號等案件,已於101年9月25日由本院(亨股)以100年度訴字第584、602號判決,前揭其餘案件刻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繫屬中(怡股),且檢察官已表示上開事實已提起公訴,自應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包括此段文字之記載。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8行記載『嗣赤馬酒店因於99年8月間遭查獲在店內有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隨即於99年8月31日歇業;諸葛亮酒店則於99年11月22日歇業,分別轉移營業地點至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夜宴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龍亨酒店」(嗣更名為「金磚酒店」,址設於)相同地點(一地點一市招二間獨立酒店系統)。期間,郭仲強(綽號「大頭」)、丙○○(綽號「阿田、小甜甜」)、李婕瀅(綽號「婕瀅」)、乙○○(綽號「怡玲、JOJO、姿文」)、許陽昇等多人均曾先後在赤馬、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及現場會計,均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嗣由於「夜宴酒店」於99年9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另「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亦於99年12月間發生管理分歧、人員不合情況,林威成遂於99年底、100年初之際指示將「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包含公關小姐、幹部等人員均全部遷移至「夜宴酒店」同地址,並對外統一更名為「紫晶酒店」繼續經營。同時,林威成及公司成員亦在台南薇閣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於100年3月間為檢警同步查獲(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等語,經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案件起訴後,刻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繫屬中(戌股),況本件起訴書既記載「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即應認本件之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包括此段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限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頁第19行以下之『未料,林威成及其集團成員仍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行為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利用上開酒店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仍據上開手法,分別利用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由溫仁豪擔任人頭負責人,夥同莊月霞、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另將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座ktv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李宜謙(花名燕燕)、莊霈柔(花名內褲)及楊琇淳(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何威龍、王韋力、林永富、蘇詠誠、雍家耀及陳國文等人陪酒。』等語,即此為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惟審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丙○○、乙○○及陳蔡玉娌之姓名均未在其中,且相關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付之闕如,此即屬偵查檢察官未載明犯罪事實,是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丙○○、乙○○及陳蔡玉娌被訴之事實範圍,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書記載有關於被告丙○○、乙○○及陳蔡玉娌之犯罪事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1年度蒞字第16125號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蔡玉娌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東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4、14594、14768、2382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1年度訴字第793號),依貴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送達之裁定,具體特定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丙○○與林威成及林威成所屬集團成員溫仁豪、莊月霞、乙○○、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原起訴書所載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由林威成、莊月霞、乙○○分別為上開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總會計、總出納,溫仁豪則擔任雙魚座酒店人頭負責人,丙○○擔任雙魚座酒店少爺組長,夥同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而在上開酒店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二、被告乙○○部分:乙○○與林威成及林威成所屬集團成員溫仁豪、莊月霞、丙○○、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原起訴書所載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由乙○○、林威成、莊月霞分別為上開酒店之總出納、實際負責人、總會計,溫仁豪則擔任雙魚座酒店人頭負責人,丙○○擔任雙魚座酒店少爺組長,夥同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而在上開酒店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三、被告陳蔡玉娌部分:陳蔡玉娌明知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鴻海酒店、帝寶酒店、雙魚座酒店、香水酒店等均分別有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等情節,仍基於幫助本件被告林威成等人為上開犯行之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供乙○○作為上開酒店資金調度之用。

四、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陳易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4、14594、14768、2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赤馬酒店前因於99年8月間遭查獲在店內有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隨即於99年8月31日歇業;諸葛亮酒店則於99年11月22日歇業,分別轉移營業地點至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夜宴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龍亨酒店」(嗣更名為「金磚酒店」,址設於)相同地點(一地點一市招二間獨立酒店系統)。期間,郭仲強(綽號「大頭」)、丙○○(綽號「阿田、小甜甜」)、李婕瀅(綽號「婕瀅」)、乙○○(綽號「怡玲、JOJO、姿文」)、許陽昇等多人均曾先後在赤馬、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及現場會計,均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嗣由於「夜宴酒店」於99年9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另「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亦於99年12月間發生管理分歧、人員不合情況,林威成遂於99年底、100年初之際指示將「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包含公關小姐、幹部等人員均全部遷移至「夜宴酒店」同地址,並對外統一更名為「紫晶酒店」繼續經營。同時,林威成及公司成員亦在台南薇閣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於100年3月間為檢警同步查獲(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未料,被告林威成及其集團成員仍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行為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利用上開酒店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仍據上開手法,分別利用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由溫仁豪擔任人頭負責人,夥同莊月霞、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另將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座ktv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李宜謙(花名燕燕)、莊霈柔(花名內褲)及楊琇淳(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何威龍、王韋力、林永富、蘇詠誠、雍家耀及陳國文等人陪酒,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被告丙○○部分未記載所犯法條)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號、98年台上字第2669號、98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丙○○、乙○○之部分載於起訴書第6頁第6至17行之『期間,郭仲強(綽號「大頭」)、丙○○(綽號「阿田、小甜甜」)、李婕瀅(綽號「婕瀅」)、乙○○(綽號「怡玲、JOJO、姿文」)、許陽昇等多人均曾先後在赤馬、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及現場會計,均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嗣由於「夜宴酒店」於99年9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另「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亦於99年12月間發生管理分歧、人員不合情況,林威成遂於99年底、100年初之際指示將「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包含公關小姐、幹部等人員均全部遷移至「夜宴酒店」同地址,並對外統一更名為「紫晶酒店」繼續經營。同時,林威成及公司成員亦在台南薇閣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於100年3月間為檢警同步查獲。』,惟又括弧稱: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因認起訴書就被告丙○○、乙○○之部分未記載「犯罪事實」,因而於101年10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關於被告丙○○、乙○○被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1年

10 月15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6125號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丙○○、乙○○之犯罪事實如下「一、被告丙○○部分:丙○○與林威成及林威成所屬集團成員溫仁豪、莊月霞、乙○○、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原起訴書所載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由林威成、莊月霞、乙○○分別為上開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總會計、總出納,溫仁豪則擔任雙魚座酒店人頭負責人,丙○○擔任雙魚座酒店少爺組長,夥同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而在上開酒店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二、被告乙○○部分:乙○○與林威成及林威成所屬集團成員溫仁豪、莊月霞、丙○○、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原起訴書所載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由乙○○、林威成、莊月霞分別為上開酒店之總出納、實際負責人、總會計,溫仁豪則擔任雙魚座酒店人頭負責人,丙○○擔任雙魚座酒店少爺組長,夥同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而在上開酒店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丙○○、乙○○於何時間、地點?如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何人與何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進而如何營利等犯罪構成要件,全無論述記載(被告丙○○部分亦未引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丙○○、乙○○「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部分難謂業經起訴。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丙○○、乙○○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者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01年度上字第659號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3號),本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丙○○、乙○○於何時間、地點?如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何人與何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進而如何營利等犯罪構成要件,全無論述記載(被告丙○○部分亦未引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丙○○、乙○○「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部分難謂業經起訴。而本署101年度蒞字第16125號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丙○○、乙○○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者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法院無從審判,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本件被告丙○○、乙○○公訴不受理。惟查: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 . 第一審法院於檢察官提出補正資料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以釐清補正資料內有關事實記載,逕以檢察官未依法補正而予判決不受理,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亦可參照;另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復有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可資為憑。

(二)本件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第14594號、第14768號、第23822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本署於起訴時併送之起訴書中,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數字序號,因電腦軟體系統轉檔問題,致所載阿拉伯數字無法顯現,並漏載被告丙○○之起訴法條,嗣由本署檢察官再於101年9月3日續送加載上開所遺漏之事項之更正後起訴書,此有上開已更正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9月11日雄院高刑未1021訴字第793號字第34836號函、本署101年9月14日雄檢瑞道101偵12574字第93226號函在卷可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仍以本件被告丙○○、乙○○之犯罪事實未載於該起訴書中為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6項為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3號裁定,要求本署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丙○○、乙○○被訴之犯罪事實(惟於更正前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有被告丙○○、乙○○明知赤馬等多家酒店有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經營型態,而屬同案被告林威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且證據清單編號4已載有被告乙○○惟起訴書所載各家酒店出納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編號7已載有被告丙○○為雙魚座酒店幹部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月15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6125號補充理由書,具體特定該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而以本件起訴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內,原即載有同案被告林威成等人,於民國98年間起,即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及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威成擔任實際經營者,夥同其他共犯經營赤馬酒店、諸葛亮酒店、鴻海酒店、薇閣酒店、帝寶酒店,並將上開酒店總稱之為「公司」,渠經營之方式為以「公司」所僱請之男服務生(俗稱少爺)作為人頭即酒店登記負責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再僱請店長、副店長、行政幹部等人執行店內經營管理,此等人員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則悉由「公司」調度安排,所投保單位店名未必與其實際工作店名一致,一旦店內遭檢警查獲不法行為,隨即以變更名稱或人頭負責人方式再以相同模式進行經營;每家店內均有公關制度,由經紀帶來之公關小姐為客人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其方式為公關小姐在店內提供所謂三件光脫衣陪酒、大小S(即全套、半套)、手秀(即為客人打手槍)或由來客以勾出或買全場方式至店外提供外秀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店內幹部及所謂常董可因公關小姐提供猥褻及性交行為而領取獎金,公關小姐並可至各店互相支援;現場會計人員則每日讓店內公關小姐在員工簽到表簽到後,記載公關小姐的上下班時間、可領取薪資金額(其中訂位、手秀等獎金可於每日在店內現場支領現金)、經紀費及相關應扣除款項等,並製作現金表、營業日報表、勾鎖統計表、小費表等;俟店內打烊後,將所收取現金及報表等以不詳方式送交至店外另行設置、專供辦公室會計人員使用之「辦公室」,由辦公室會計人員據以核對是否帳目相符、兩地會計人員間並有會計世家電腦系統連線裝置;總帳再交由總會計據以核算處理,詳實計算薪資及損益,再向林威成連繫報告;相關資金及獲利等由總出納利用包含陳蔡玉娌在內各種人頭帳戶負責存提匯款而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皪昇企業有限公司」及設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崴順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褶及以上開公司申請使用之刷卡機放置酒店中藉以逃漏稅(此部分另案偵查)等節(此見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下)。而被告丙○○、乙○○均曾先後在赤馬酒店與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與現場會計,知悉上開酒店之經營型態,惟同案被告林威成等人又分別利用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雙魚座酒店,另將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酒店,仍持續以上開方式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由被告丙○○擔任雙魚座酒店少爺組長,被告乙○○為雙魚座酒店、香水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之總出納,夥同同案被告林威成等人共同經營上開酒店,嗣經警於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座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李宜謙(花名燕燕)、莊霈柔(花名內褲)及楊琇淳(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何威龍、王韋力、林永富、蘇詠誠、雍家耀及陳國文等人陪酒等情節(此見原起訴書第6頁第6行以下及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是以,上開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已載明同案被告林威成等人於98年間起共同經營上開多家酒店,並由被告丙○○擔任雙魚座酒店少爺組長,被告乙○○為雙魚座酒店、香水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之總出納,而在該各酒店內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犯罪事實,雖原審認定被告丙○○、乙○○2人之犯罪事實未載於原起訴書內,然既已裁定要求檢察官補正該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本署檢察官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具體犯罪事實如上,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判決先例之意旨,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附證據進行實質調查,原審縱認起訴事實仍未臻明確,仍應先予闡明,以釐清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有關事實記載,而非可逕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審竟捨自身所為之裁定,且置檢察官依該裁定所為之補充理由書於不顧,遽以本件被告丙○○、乙○○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全無記載,及被告丙○○部分未引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起訴法條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速斷。

(三)復查,本件檢察官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101年度蒞字第16125號補充理由書,乃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本件被告丙○○、乙○○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未明為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6項為據,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3號裁定,要求本署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丙○○、乙○○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為,核其性質,應屬具體特定被告丙○○、乙○○之起訴犯罪事實,效力等同起訴書,既非追加起訴,亦非移請併辦,合先敘明。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原審認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述犯罪事實未臻明確,仍應先究明其性質,而為審理。況且,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國家對於每一單一性案件,雖僅有一刑罰權,而訴則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所進行的訴訟關係,其之個數,通常與案件之個數相同,但因其重在訴訟關係,故應以發生訴訟關係之次數為準,與案件之個數係以刑罰權之個數為準者不同,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之單一案件重複起訴,或數個自訴人對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單一案件均提起自訴,對法院均發生數個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要旨可資佐參。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亦可參照。是以,全部之犯罪事實是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須待法院為實質審理終結後,方能判斷,此為刑事訴訟法當然之法理;本件原審判決誤指謫起訴書就被告丙○○、乙○○「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部分難謂業經起訴在前,復謬指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丙○○、乙○○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者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僅未經實質審理終結即率爾認定起訴書與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罪數關係,亦未說明該被告2人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何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豈能於無任何法理之說明,即驟斷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應召站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已配合連續犯之刪除而一併刪除;參照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對此種營利性之犯罪,宜發展實務見解,認為構成包括的一罪,以避免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又「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亦可參照。

(五)本件起訴事實所載同案被告林威成等人之犯罪類型已如上述,渠等犯行及行為期間,業於起訴書、上開補充理由書及本署101年度蒞字第16214號補充理由書(該補充理由書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本件同案被告林威成等9人之犯罪事實未明為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6項為據,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3號裁定,要求本署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林威成等9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月19日以該補充理由書,具體特定該被告9人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是被告林威成等人,乃係於起訴事實之犯罪期間內,容留、媒介各該酒店之小姐與男客間從事性交易。本件被告林威成等人之起訴犯罪事實,乃經本署檢察官長時間蒐證、監聽後,於101年4月27日凌晨前往在雙魚座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李宜謙(花名燕燕)、莊霈柔(花名內褲)及楊琇淳(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何威龍、王韋力、林永富、蘇詠誠、雍家耀及陳國文等人陪酒等情節,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內含人事資料、臨檢說詞、MC紀錄表、內含酒店內性交易細節之上班流程規定與公主大會會議資料、多張臺支本票等證物),並在上開各家酒店之總會計即被告莊月霞、總出納即被告乙○○之住處、辦公處所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內含帳冊、記載相關酒店經營細節之聯絡簿等多件證物),始得一舉破獲幕後主謀、會計、出納與酒店內部幹部等共犯,以及勾勒上開酒店之經營模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且由卷附之相關帳冊、電腦檔案等物證與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起訴事實所載期間內,渠等之容留、媒介性交易犯行未曾間斷,且基於此類型犯罪之隱密性、持續性與常習性,衡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即有營利為要件,本質上應具有反覆性,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應召站或酒店,乃以反覆經營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則本件依據上開證據,及於上揭時地查獲酒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情節,與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林威成等人於各該酒店內之犯罪分工角色暨犯罪期間,具體特定犯罪事實於上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即足特定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林威成等人所為本件具反覆營利性質之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

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應以實體審理程序而為實體之判決,自無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而原審法院竟為不受理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