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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濬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6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濬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以其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減為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因為一時無知、愚昧,便宜行事觸犯刑法,但是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現又經濟困頓,與妻離異、寡母待養、獨撫2 個小孩,年紀已近50歲,現正在接受勞保局失業給付科輔導就業,並請領失業津貼期間。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給予緩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黃濬澤身為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11紙,幫助友荃公司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且事後為逃避查緝,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掩飾前揭不實交易,並利用人頭公司、人頭帳戶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回友荃公司,行為尚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勞役方面,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而未宣告緩刑;已詳敘其所憑從輕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判決不當、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經濟困頓,與妻離異、寡母待養、獨撫2 個小孩,目前接受勞保局失業給付科輔導就業,請領失業津貼期間等家庭因素,核其並非提出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自難謂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