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位鎮國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位鎮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位鎮國為位子聚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位子聚住處內,因位鎮國欲取走屋內水壺,而位子聚認水壺非屬位鎮國所有,二人即發生爭執,位鎮國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水壺毆打位子聚右臉,造成1 ×4 、1 ×5 公分瘀紫,並以手抓位子聚右手臂,致受有12×3 公分之抓傷。
二、案經位子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位鎮國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其並未以水壺毆打及以手抓位子聚成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位鎮國為位子聚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位鎮國與位子聚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水壺所有權之事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位子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9-21頁、原審易字卷第55-56頁),且被告位鎮國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位鎮國於上開時、地以水壺毆打告訴人位子聚右臉造
成1 ×4 、1 ×5 公分瘀紫,並以手抓告訴人位子聚右手臂致受有12×3 公分之抓傷之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位子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9-21頁、原審易字卷第55-56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勤閔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到場後,見告訴人位子聚右手臂有抓傷痕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57頁),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0 年7 月29日第23890 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又參以被告位鎮國與告訴人位子聚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位子聚旋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向110 報案,警員黃勤閔、羅瑞勝即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到場處理,嗣告訴人位子聚於同日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等情,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 頁、原審易字卷第17頁);足佐告訴人位子聚證述遭被告位鎮國毆打成傷,尚可採信。至證人即到處理警員黃勤閔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其到場後,並未見告訴人位子聚之臉部有瘀青現象等語,然告訴人位子聚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結果,右臉確有1 ×4 、1 ×5 公分瘀紫,已如上述,況系爭水壺係鐵製,寬、高各約19、16公分,已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照片及尺寸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3、25-26頁),是以硬質之系爭水壺擊打臉部可造成瘀傷,且一般人受硬物撞擊之初未立即顯現瘀青現象,而需一段時間始能顯現,此均並不違常情,故不得因證人黃勤閔證述未見告訴人位子聚之臉部有瘀青現象,即認告訴人位子聚之證述不實。再告訴人位子聚係受有右臉1 ×4 、1 ×5 公分瘀紫及右手12×3 公分抓傷,自無以救護車立即送醫之必要,尚不因告訴人位子聚表示毋需救護車送醫,遽認告訴人位子聚未受傷。從而,被告位鎮國辯稱其並未以水壺毆打及以手抓位子聚成傷等語,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位鎮國傷害直系尊親屬即告訴人位子聚,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位鎮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位鎮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位鎮國僅因細故即對年事已高之父親即告訴人位子聚(00年0 月00日出生)施暴成傷,惟念及告訴人位子聚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位鎮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位鎮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位鎮國與告訴人位子聚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位子聚亦同意給予被告位鎮國緩刑之機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位鎮國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