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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啟川被 告 陳燕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啟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與大陸籍女子陳燕閩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下同)93年3 、4 月間,透過他人介紹,結識大陸籍女子陳燕閩,為使大陸籍女子陳燕閩以「假結婚真引進」方式非法進入臺灣,於93年7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文啟川即於返臺後持該結婚證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並於93年8 月9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嗣於93年8 月13日,文啟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燕閩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該管公務員雖經實質審查,仍未察覺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配偶為陳燕閩」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予陳燕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入境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而得以於93年11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4年5 月10日,大陸籍女子陳燕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報為行方不明人口,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約詢陳燕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將被告「文啟川」誤載為「馮翔」,被告「陳燕閩」誤載為「趙豔秋」,業經原審101 年2 月2 日裁定更正在案,見本院卷32頁、第33頁更正裁定書)。

貳、被告文啟川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文啟川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燕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5頁、偵卷第11至18頁),並有陳燕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文啟川、陳燕閩入出境資料各1 紙為證(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33頁至35頁、第28至29頁、第24至27頁、原審一卷第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文啟川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文啟川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文啟川於93年3 月、4 月至同年11月12日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陳燕閩於93年11月12日入境),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 月29 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是被告文啟川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該條例雖又於95年7 月19日、97年6 月25日、98年7 月1 日、98年8 月11日、99年6 月15日、99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但修正條文與被告文啟川所犯之罪名無關,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公訴意旨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被告文啟川與大陸人民即被告陳燕閩,於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復持結婚證明書等上開不實之相關文件,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是核被告文啟川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文啟川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文啟川明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燕閩假結婚,其目的係為使大陸女子陳燕閩以依親之方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工作,竟仍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燕閩辦理結婚,並於返臺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陳燕閩入境臺灣之相關事宜,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燕閩得以順利來臺從事非法工作,其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被告文啟川並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又以:被告文啟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謂緩刑宣告逕依裁判時法),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文啟川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由檢察官考量被告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文啟川有後述被訴觸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理由詳後述理由參部分),惟公訴人認被告文啟川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 第1 項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文啟川以原審諭知被告文啟川緩刑,然已附加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卻又附加保護管束,實屬過苛云云,然原判決諭知被告文啟川緩刑,而附加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諭知保護管束,始為合法,被告文啟川請求免予附加保護管束,自屬於法不合;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文啟川後述被訴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亦不足採(理由詳後述)。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文啟川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燕閩無罪及被告文啟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啟川於93年3 、4 月間,透過陳素萍(另行通緝),竟為使大陸籍女子被告陳燕閩以「假結婚真引進」方式非法進入臺灣,而與被告陳燕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文啟川即於返臺後持該結婚證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並於93年8 月

9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警員將被告陳燕閩為被告文啟川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嗣於同月13日,被告文啟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陳燕閩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配偶為陳燕閩」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予被告陳燕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入境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局對於戶政資料之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文啟川除違反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外(原公訴意旨誤認為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 第1 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又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嫌處斷; 被告陳燕閩則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文啟川、陳燕閩涉有前揭罪嫌,係以陳燕閩之供述,及陳燕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文啟川、陳燕閩入出境資料各1 紙等扣案可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被告文啟川、陳燕閩2 人行為時所適用之91年9 月11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查被告文啟川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燕閩,係假結婚等情,固如前述,而被告文啟川前往警政單位,持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核諸該保證書之性質,係屬被告文啟川名義作成之私文書,而觀諸被告文啟川於93年8 月9 日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上均附有「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文啟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文啟川稱:渠與被保人陳燕閩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蓋章以示負責,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益徵警察機關對於被告陳燕閩是否確實居住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轄區、與被告文啟川是否具有夫妻關係、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具有詳實查核之責甚明。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就上述事項既須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文啟川、陳燕閩2 人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欄內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乙情,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自不構成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以被告陳燕閩入境臺灣前,被告文啟川已提出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察機關無法對於保證書內容予以實質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縱令屬實,惟承辦員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責,其因疏忽在不能對於保證書內容審核情況下,仍予以審核通過,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涉犯上開罪名,併此敘明。

㈢、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文啟川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審核,准許被告陳燕閩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移民署對該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前已敘明,故被告文啟川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陳燕閩向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旅行證,自亦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之餘地。被告文啟川、陳燕閩2 人持經警察機關實質審核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均無從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上開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文啟川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文啟川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而被告陳燕閩部分,既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陳燕閩部分,以不能證明其有被訴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陳燕閩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配偶身分、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臺,惟渠等並未於臺灣地區內任何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卻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實質審查後認為被告二人具有配偶關係而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則被告二人究係以何種文書證明其等之親屬關係,致移民署承辦人員誤信渠等兼具有配偶關係而准予入臺,渠等所持證明渠等親屬關係之該等文件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在在啟人疑竇等語,惟起訴事實除上開部分外,並未敘及被告二人有何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事實及證據。況被告文啟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前只要有大陸結婚證及大陸公證書就可以在我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93年時要先經過境管局面談審查再核發大陸配偶入台證,大陸配偶拿到入台證還要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審查,如果不對就原機遣返,入境後還要到轄區警局辦流動戶口,再去辦理結婚登記,管區每一個月會來對一次戶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亦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燕閩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燕閩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文啟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