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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義興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王進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07 號、第27224 號、第27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義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與駁回上訴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義興於民國99年7 月20日21時許,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已不能集中,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欲開車返回高雄市區,即於同日22時許自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旗山交流道出口處誤上高速公路(即由東往西方向之逆向車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任永化、助理員艾小明嗣於當晚22時23分許接獲通報後,即駕駛巡邏車(編號:555)於當晚22時30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2公里處,對李義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停加以盤查,詎李義興停車見員警趨前後,竟又立即繼續逆向駛離。另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之員警陳星宇、王憲國亦接獲通報,而駕駛巡邏車(編號:573 )前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1.3公里處,鳴警報器示意後方車輛減速停車,突見李義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仍逆向往前行駛,迅即駕駛上開巡邏車往前,並將李義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停於東向21.9公里之內側車道處,嗣當員警王憲國下車走至李義興之車旁,依法執行職務示意其停車受檢,並欲將該車熄火及將該車之鑰匙拔起,李義興卻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逃避取締而將王憲國之手撥開;適時員警陳星宇亦已下車,站立在巡邏車之駕駛座旁,準備上前協助王憲國,惟李義興無視員警之安全,又突然踩踏油門從上開編號573 巡邏車及內側車道分隔島之縫隙間,即施強暴衝撞警車及警員逆向加速駛離。又李義興衝撞過去後,續為逆向行駛,因上開酒後注意力減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於當晚22時31分許,行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

19.5公里處時,適有陳玫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玉珠、陳品萱、彭晙呈、宋宏恩等人,由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往東順向行經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互撞;另在後之王英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昕潔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分別因煞車不及而追撞之(王英哲、李昕潔均未受傷),並造成陳玫錚因胸腹鈍挫傷,經送醫於當晚23時50分許死亡;古玉珠因顱腦損傷、胸內出血,經送醫於翌(21)日凌晨0 時3 分許死亡;另陳品萱因此受有腹內出血併肝臟、脾臟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腹部挫傷、右側氣胸、左側氣血胸、臉骨骨折及顏面變形、雙腿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脾臟摘除之重傷害;彭晙呈因此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顏面深撕裂傷、左大腿深撕裂傷之傷害;宋宏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心臟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鎖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雙側脛、腓骨骨折、頭皮併舌、臉部、下巴、右耳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此外,李義興經警於99年7 月20日23時1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該酒醉駕車部分,業經論罪科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玫錚之夫、彭晙呈之父彭双水;古玉珠之夫、宋宏恩之父宋霖和;陳品萱之父陳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義興(下稱被告)坦承於99年7 月20日22時許,酒後駕車,自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旗山交流道出口處,逆向在該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9.5公里處,與順向行駛之車輛發生對撞,並致使陳玫錚、古玉珠二人傷重不治死亡;陳品萱受有上開重傷害;彭晙呈及宋宏恩則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另辯稱:案發前約喝5 杯以冰塊稀釋後之紅酒,自認未過量,遂開車上路,並未發現自己係逆向行車,且對於員警示警、攔停及車禍當時發生之狀況均無印象,本件純係因過失行為所致,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而逆向行駛於國

道10號高速公路上,適於當晚22時31分許,行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9.5公里處時,與被害人陳玫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因而致被害人陳玫錚受有胸腹鈍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同車之被害人古玉珠受有顱腦損傷、胸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陳品萱受有腹內出血併肝臟、脾臟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腹部挫傷、右側氣胸、左側氣血胸、臉骨骨折及顏面變形、雙腿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脾臟摘除之重傷害;被害人彭晙呈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顏面深撕裂傷、左大腿深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宋宏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心臟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鎖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雙側脛、腓骨骨折、頭皮併舌、臉部、下巴、右耳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及被告衝撞警車妨礙公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1、42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陳星宇、王英哲、李昕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卷第15頁第18頁,99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22頁、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古玉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陳玫錚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陳品萱傷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就彭晙呈、宋宏恩、陳星宇傷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224 號卷第4 、7 、20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24207 號卷第9 、10頁,99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卷第5 、22頁,99年度相字第1359號卷第13至21頁,99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11至14、51至65、68、69、74至83頁)。是被告有上開車禍肇事之事實,且該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玫錚、古玉珠之死亡;及陳品萱、彭晙呈、宋宏恩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6毫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詳99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30、33頁)。且被告飲酒後駕車從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竟將交流道之出口當作入口,而逆向駛入該高速公路,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任永化、助理員艾小明駕駛巡邏車於當晚22時30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2公里處加以攔停;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陳星宇、王憲國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1.9公里處,鳴警報器示意及加以攔停後,仍繼續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致撞及被害人陳玫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時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另據證人即員警陳星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接獲

通報,有駕駛人在國道10號東向車道逆向行駛,便與同事王憲國駕駛巡邏車前往支援,進入國道10號時,田寮分隊的巡邏車已與被告接觸,但當田寮分隊攔查被告時,被告並沒有停車,當時伊在田寮分隊巡邏車後方約幾百公尺,看到被告的車子逆向開過來,便採取以車攔車之方式,將被告車子攔停於內側車道,王憲國就去叫被告下車,但被告一直沒有下車,伊便下車幫忙,但當伊打開車門時,被告就往伊駕駛座之車門衝撞過來,從內側車道與護欄間之空隙開車離去,該巡邏車之車門被撞,伊則被車門擠壓而受傷,之後其等再從嶺口交流道迴轉往西向的車道行駛去追被告,沒多久就聽到通報說被告在燕巢系統交流道附近發生事故撞到人,便再前去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另證人即員警王憲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與同事陳星宇在國道3 號九如交流道北上附近執行巡邏,聽到田寮分隊無線電通報國道10號東向的車道上有車輛逆向往西行駛,就前往查看,因為田寮分隊已經有指派一輛車在前面查看攔阻,其等是在後面2 、300 公尺,田寮分隊攔下該輛車時,該輛車還繼續往前開,其等所駕駛之巡邏車車頭便跟該輛車的車頭正向,該輛車往左其等就往左,往右其等也跟著往右,以防止該車繼續往前開,該車當時車速約2 、30公里左右,後來那輛車停下來後,伊就下車走向該輛車駕駛座,欲拔起鑰匙熄火,並請駕駛人下車,被告卻將伊之手撥開,後來同事陳星宇也下車,但當陳星宇剛開車門時,被告就開車往巡邏車的方向撞過去。」等語(同上卷第30頁),並有上開巡邏車遭碰撞之照片及證人陳星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60、61頁,99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卷第22頁),是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實施強暴手段,以妨害公務執行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陳玫錚等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不相識,顯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再者,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與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該等危險駕駛之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車禍或致人死傷之結果,縱令該等危險駕駛行為可能發生車禍致人死傷,惟無論車禍發生後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申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但應非被告之本意,是被告縱有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等事實;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就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明知故意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亦即被告應係應注意而能注意下,而疏未注意致人死傷,僅負過失刑責,無從論以殺人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之不確定故意犯,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妨害公務,及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過失致死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肇事後即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昏迷不醒,而員警陳星宇、王憲國因先前攔停被告未果,早已鎖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其等抵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並非因被告主動陳述事實經過,方發覺被告之上開犯行,故縱令被告於肇事後因昏迷而留在現場,亦難認其有何自首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警攔停後,猶以衝撞警車、警員之方式,逃避取締,繼續於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檢察官亦循告訴人意旨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改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無故意之可言,已如前述,因而原審認被告有故意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事,亦屬未洽。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意旨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有犯罪之故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及應執行刑)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並逆向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且經警攔停後,繼續於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致撞及順向行駛由被害人陳玫錚所駕駛之車輛,造成

2 死3 傷之滔天過錯,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他人之生命安全,犯罪情節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變賣所有家產,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本身亦已因該車禍而飽受身心之煎熬折磨(本身車禍受傷住院及創傷後憂鬱),後悔莫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七、至於被告於衝撞警車致傷害員警陳星宇部分,因未據起訴;且警員陳星宇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提告訴(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是該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亦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