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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和國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方來進

丁勇言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劉思龍律師被 告 李煥熏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吳坤海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被 告 余碩鈞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被 告 鄭芳彰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陳照明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被 告 王吉功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廖桂芬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被 告 游清賢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吳曉維律師被 告 曾玉娟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被 告 石德隆

陳錦豐郭昭男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黃子葦(原名黃盈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48 號、96年度偵字第11154 號、97年度偵字第23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和國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和國於民國93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第三科福利股職員,負責勞工保險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當時之局長方來進指派負責辦理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下稱五一活動)事宜,並於93年4 月14日上午10時,在勞工局201 會議室召開五一活動第3 次籌備會議時,擔任紀錄人,其明知該次會議紀錄原為:「八、臨時動議:案由五:開幕儀式之萬人升旗活動所使用之6 米旗桿由二百支刪減為一百八十支,剩餘之經費約十六萬元擬改製作六家總工會之9米旗桿及旗座,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下稱第1 份紀錄)。嗣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由巡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巡弋公司,原名巡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7 日完成更名登記)得標,經履約完畢後,由勞工局驗收、付款。惟因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於94年間查核勞工局93年度財務收支暨單位決算時,依第1 份紀錄所載減作、增設旗桿、旗座之數量,認定核算減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增設費用則僅約數萬元,然結算驗收仍以原數量計價付款,未依實作數量計算,核有溢付情事,而請勞工局提出說明,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查明處理。經勞工局以第1 份紀錄內容函覆審計處後,審計處再函稱:第3 次籌備會議已變更調整6 米旗桿206 座(前揭紀錄所載「二百支」為誤載)減為180 座、增設9 米旗桿6 座,而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逕以契約價金給付廠商,有無違反公平原則而有利於廠商?請再檢討妥適處理等語。詎陳和國為掩飾可能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之事實,藉此解免其責,明知該次會議並未估算增設9 米旗桿、旗座6 座之金額,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8 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勞工局之辦公室電腦內,輸入「93年4 月14日上午10點整在勞工局『505 』會議室召開五一活動第3 次籌備會議」、「八、臨時動議:2.現場六米旗竿之數量,依據第二次工作籌備會議中,主席裁定,為減少不必要之浪費,故決議將數量由二百支減少為一百八十支,減少的二十支的金額(20×8,000=160,000 )勻支至合約中未規定的九米旗竿之旗座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62,000 ,請備核」等語,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電磁紀錄,並列印為書面公文書(下稱第2 份紀錄)後,於94年8 月25日以勞工局94年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函覆審計處而行使之,致審計處誤信第2 份紀錄為真正,再以審計處94年9 月6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用第2 份紀錄之內容,函覆:「6 米旗桿206 座減為180 座,另增設9 米旗桿6 座之價差,前經概算增減作之材料數量仍存有208,000 元之溢付情事,惟今廠商提報6 座9 米旗桿費用達194,740 元,其數量及單價是否覈實及符合市場行情,請併同檢討」等語,足生損害於巡弋公司之利益及審計處審核勞工局93年度財務收支暨單位決算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勞工局相關人員承辦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涉嫌違法圖利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㈠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部分:

①證人陳照明、許清喜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陳照明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警詢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符;且證人許清喜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照明、許清喜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鄭芳彰、陳錦豐、紀華麟、曾玉娟、廖桂芬、陳和國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方來進、丁勇言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方來進、丁勇言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煥熏部分:

因證人方來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方來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余碩鈞部分:

①證人陳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陳照明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警詢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鄭芳彰、陳和國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鄭芳彰部分:

①證人方來進、丁勇言、石德隆、陳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石德隆、陳照明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警詢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符;且證人方來進、丁勇言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方來進、丁勇言、石德隆、陳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陳錦豐、曾玉娟、廖桂芬、陳和國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陳照明部分:

被告陳照明及其辯護人係主張證人丁勇言、鄭芳彰、陳和國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未區分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惟觀之被告陳照明及其辯護人歷次關於證據能力之陳述,均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告陳照明及其辯護人之真意,應係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含偵查中之陳述,合先敘明。

①證人丁勇言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丁勇言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丁勇言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鄭芳彰、陳和國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游清賢部分:

證人鄭芳彰、陳錦豐、曾玉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曾玉娟部分:

證人鄭芳彰、陳錦豐、游清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參酌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陳和國部分:

①證人丁勇言、石德隆、陳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石德隆、陳照明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警詢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符;且證人丁勇言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丁勇言、石德隆、陳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鄭芳彰、陳錦豐、曾玉娟、廖桂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㈨被告吳坤海部分:

①證人趙基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趙基弘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警詢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趙基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鄭芳彰、陳和國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㈩被告王吉功部分:

證人鄭芳彰、陳和國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廖桂芬部分:

證人鄭芳彰、陳和國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石德隆、陳錦豐部分:

①證人陳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陳照明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警詢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鄭芳彰、廖桂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游清賢及其辯護人雖以未經詰問為由,認證人鄭芳彰、

陳錦豐、曾玉娟於檢察官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鄭芳彰、陳錦豐、曾玉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至鄭芳彰、曾玉娟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部分,因證人鄭芳彰、曾玉娟於原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其中證人曾玉娟係由辯護人親自詰問(詳原審卷㈣第251頁倒數第9 行以下);而證人鄭芳彰部分,亦已賦予被告游清賢對質詰問之機會(詳原審卷㈣第203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16人共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郭昭男、黃子葦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不含前開一、二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被告16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㈡第141 頁第14行以下、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71 頁、第176 頁、第177 頁以下、第180 頁)【被告16人及其辯護人前雖就證據能力有所陳述,惟應以本院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及之後所提出之書狀為準。至被告郭昭男部分,被告郭昭男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3 頁第4 行、第

145 頁第1 行至第2 行)】,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和國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第2 份紀錄係股長邱盛興製作,要讓其參考,嗣審計處要勞工局申訴,資料好像需要再加強,因第2 份會議紀錄較詳細,就將該會議紀錄檢送審計處,所以才犯這個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和國於93年間為勞工局第三科福利股職員,負責勞工

保險之工作,經指派負責辦理五一活動事宜,並於93年4 月14日上午10時,在勞工局201 會議室召開五一活動第3 次籌備會議時,擔任紀錄人,製作第1 份紀錄,嗣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由巡弋公司得標,經履約完畢後由勞工局驗收、付款。惟因審計處於94年間查核勞工局93年度財務收支暨單位決算時,依第1 份紀錄減作、增設旗桿、旗座之數量,認定核算減作金額為208,000 元,增設費用則僅約數萬元,然結算驗收仍以原數量計價付款,未依實作數量計算,核有溢付情事,而請勞工局提出說明,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查明處理。經勞工局以第1 份紀錄內容函覆審計處後,審計處再函稱前揭增減旗桿、旗座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逕以契約價金給付廠商,請勞工局查明有無違反公平原則而有利於廠商等語。又被告陳和國之電腦內確有第2 份紀錄,且勞工局亦有以94年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審計處,審計處再以94年9 月6 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勞工局檢討巡弋公司提報6 座9 米旗桿費用達194,740 元是否覈實及符合市場行情等情,業據被告陳和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審計處94年6 月16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7 月5 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 號 函、94年7 月27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局94年

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處94 年9月

6 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1 、2 份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二第248 頁以下、第252 頁以下、第267 頁背面以下、第272 頁以下、第274 頁以下;偵卷一第261 頁至第

26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自前揭審計處之函文可知,審計處係於查核勞工局93年度財

務收支暨單位決算時,質疑勞工局於減作、增設旗桿、旗座數量之際,有未核實計算兩者差額,致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之情事,而請勞工局提出說明。又觀諸第1 、2 份紀錄之開會時間完全相同,開會地點則分別在勞工局「201 會議室」及「505 會議室」。另臨時動議部分,前者記載為「八、臨時動議:案由五:開幕儀式之萬人升旗活動所使用之6 米旗桿由二百支刪減為一百八十支,剩餘之經費約十六萬元擬改製作六家總工會之9 米旗桿及旗座,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後者則記載為「八、臨時動議:2.現場六米旗竿之數量,依據第二次工作籌備會議中,主席裁定,為減少不必要之浪費,故決議將數量由二百支減少為一百八十支,減少的二十支的金額(20×8,000 =160,000 )勻支至合約中未規定的九米旗竿之旗座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62,000 ,請備核」等語。經比較該2 份會議紀錄內容,不僅開會地點不同,第2 份紀錄復增添「減作6 米旗桿之16萬元勻支至9 米旗竿之旗座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62,000 』」等語,顯已增加「核算增設9 米旗桿旗座之費用」之文義,且該費用略高於減作金額2,000 元。亦即依第2 份紀錄之記載,勞工局不但未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反而巡弋公司必須自行吸收減作、增設旗桿、旗座之差額2,000 元。此一記載內容明顯係針對審計處之質疑所為之說明,自不可能僅係單純之參考資料或電腦輸入錯誤。況第2 份會議紀錄係針對五一活動第3 次籌備會議而為,在此之前,五一活動第1 、2 次籌備會議紀錄,亦均由被告陳和國擔任紀錄(詳偵卷一第22頁、第26頁)。則被告陳和國既為該活動之承辦人,且已服務公職多年,前亦有製作五一活動籌備會議紀錄之經驗,豈有再由身為主管之邱盛興先行製作第3 次籌備會議紀錄。如該會議紀錄係邱盛興所製作,且較為詳細,則以該會議紀錄充當正式會議紀錄即可,身為下屬之被告陳和國又豈會擅行更動主管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以更改為較簡略之會議紀錄,作為正式會議紀錄。足認第1 、2 次會議紀錄,應均係被告陳和國所製作。即被告陳和國確有登載該不實事項之動機及實益,且明知該次會議並未核實計算增設9 米旗桿、旗座之費用,卻為解免可能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之責任,故為前揭不實之登載。是被告陳和國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再者,勞工局以94年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審計處後,審計處即再以94年9 月6 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勞工局,其內容為:「93年4 月14日第三次籌備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2.略以:『現場6 米旗桿之數量減少的金額勻支至合約中未規定的9 米旗桿之旗座預算..』」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詳偵卷二第272 頁以下、第274頁以下),其中「金額勻支至合約中未規定的9 米旗桿之旗座預算」之用語為第1 份紀錄所無,而與第2 份紀錄完全相同,足見被告陳和國確有將該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製成電磁紀錄後列印為書面公文書,並作為勞工局94年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隨同寄送審計處而行使之,否則審計處豈能援引第2 份紀錄之內容,且用字遣詞完全相同。

㈣因巡弋公司曾派員參加前揭會議,且不爭執有依第1 份紀錄

之意旨,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業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622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則依第2 份紀錄之記載,將導致巡弋公司有被認定為同意該減作、增設金額,而願意自行吸收其間差額2,000 元之意思。另審計處係於查核勞工局93年度財務收支暨單位決算時,質疑勞工局未核實計算減作、增設旗桿、旗座之差額,致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業如前述。則依第2 份紀錄所載,亦將使審計處有誤認勞工局曾於上開會議估算減、增旗桿、旗座之差額,而未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之虞。是被告陳和國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巡弋公司之利益及審計處查核勞工局93年度財務收支暨單位決算之正確性。至前揭判決雖認定勞工局並無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之情事。惟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巡弋公司既有因被告陳和國之登載不實行為而生損害之虞,縱使事後實施訴訟之結果,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亦無解於被告陳和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況細繹該判決意旨,係以訴訟兩造即原告勞工局及被告巡弋公司均不爭執有依第1 份紀錄內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事實,亦即原契約已部分變更為減作6 米旗桿、旗座之16萬元改為增設9 米旗桿、旗座之報酬之合意,則巡弋公司於依約施工完畢後,自有受領該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另勞工局復未舉證證明巡弋公司提出其施工成本為125,

000 元,亦即其變更契約部分之施工利潤為35,000元一節,有何顯失合理之情事,因認勞工局主張巡弋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筆35,000元報酬,為無理由,據此駁回勞工局之請求等情,純屬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辯論主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難據為被告陳和國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足生損害於巡弋公司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和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和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陳和國較為有利。

三、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和國於輸入電腦製作不實公文電磁紀錄後,列印為書面公文書,僅係公文書形態之變更,並非有另一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陳和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持之向審計處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陳和國登載不實公文電磁紀錄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書面公文書部分為同一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和國身為公務員,不知戮力從公,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脫免其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巡弋公司及審計處,且犯後猶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行為尚未造成巡弋公司或審計處之實質損害,及其雖有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之前科,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致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說明被告陳和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陳和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和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另被告陳和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行為尚未造成巡弋公司或審計處之實際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來進前係勞工局局長,綜理勞工局業務;被告丁勇言、石德隆係勞工局機要秘書,負責襄理局長處理與協調勞工局業務;被告李煥熏係勞工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代理局長方來進決行相關公文與經費核銷;被告吳坤海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所長,負責高雄市事業單位勞工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職務;被告曾玉娟係勞工局第一科股長、被告鄭芳彰係勞工局第一科科長(迄92年7 月

16 日 止),負責高雄市各工會組織輔導與勞工教育等業務;被告陳和國、邱盛興(已歿,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鄭芳彰則係勞工局第三科福利股承辦人、股長與科長,負責辦理勞工活動等相關業務;被告廖桂芬係第四科總務承辦人,負責辦理勞工局採購、發包、驗收與核銷業務;被告游清賢、王吉功、陳照明係勞工局第四科總務與出納業務股長及科長,負責辦理勞工局採購、發包、驗收與核銷業務,並且負責掌管勞工局出納業務;被告余碩鈞係勞工局會計室主任,負責掌管勞工局預算與核銷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錦豐係勞工局所委託規劃籌設「高雄市勞工博物館」(下稱勞博館)執行秘書,並於93年間受勞工局委託設計與規劃「2004高雄五一企劃」,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被告黃子葦、郭昭男係高雄市產業總工會會計與總幹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詎上開被告於勞工局辦理「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處勞務委託案」、「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及「模範勞工表揚等相關活動」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即原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0行至第5 頁倒數第12行)㈠「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處勞務委託案」部分:

①【違法招標、締約及付款】(即原起訴書第5 頁第20行至第

7頁第8行)⑴91年間,被告方來進為能籌設勞博館,指示被告丁勇言於91

年12月30日「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階段第2 次會議」上,規劃成立勞博館籌備處,決議約聘主任1 人,組員2 人後,被告丁勇言遂指示被告曾玉娟在制訂招標規格前,前往國立臺南藝術學院詢問與被告丁勇言熟識之陳錦豐所有招標規格與工作需求,藉以訂定廠商投標資格,俾利陳錦豐得標。被告方來進、丁勇言、李煥熏、鄭芳彰及曾玉娟等明知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勞務採購,必須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明知市長謝長廷同意核撥之第二預備金經費高達150 萬元,其等為避免他人搶標,遂共同基於圖利陳錦豐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僅以用人薪資費用共946,

546 元部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由被告游清賢、陳照明上網公告,訂定「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處勞務委託案」之相關資格以公開徵選廠商。嗣第1 次開標因投標人未繳應繳資格文件而流標,遂於92年4 月17日重新上網公告,預定於同月23日辦理第2次 開標。詎被告方來進等人因已內定由陳錦豐及其所覓得之幹事人選柯妧青得標,均明知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第10條中分別規定「總包價法係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竟仍違背上開法令,於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中籠統規定為「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並無明確履約規格,而於開標前之同月20日、21日即已分別與柯妧青、陳錦豐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俟同月23日開標時,再由被告鄭芳彰等評選委員以資格審查方式,評定陳錦豐及柯妧青之資格符合要求,而分別以每月53,902元、31,976元得標並擔任勞博館籌備處之執行秘書及幹事。

⑵另未辦理發包之業務費部分,被告曾玉娟在不知如何履行及

未有採購規格之情形下,對於陳錦豐與柯妧青申請採購物品一律核章,而於92年4 月28日同意陳錦豐申請以該預備金購買與履約標的不相關之KT-2823 桌上型開飲機3,600 元及動支5,000 元補助高雄市總工會印製3 月份會訊。

⑶又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

採用總包價法及按月計酬法,分別支付陳錦豐與柯妧青每月53,902元及31,976元薪資,並未包含勞、健保、油資、出差費與年終獎金等項目,詎被告曾玉娟、游清賢、陳照明、余碩鈞與李煥熏等人仍於經被告方來進同意後,自92年5 月份起,按月核撥陳錦豐546 元勞保費、756 元健保費;柯妧青

433 元勞保費、455 元健保費。且被告曾玉娟於92年6 月2日擬簽中同意額外按月撥付600 元油資與差旅費予陳錦豐與柯妧青,並會簽被告游清賢、陳照明、余碩鈞等人,而自92年6 月份起每月額外撥付各600 元之油資與差旅費予陳錦豐、柯妧青,另於92年11月21日復額外支付陳錦豐4,550 元之差旅費,並於同年12月份時再額外支付陳錦豐與柯妧青各60,640元、35,973元之1.125 個月年終獎金,圖利陳錦豐、柯妧青。

②【92年度勞博館籌備處業務驗收不實】(即原起訴書第8 頁

第3行至第11行)92年12月11日被告游清賢於第四科簽請辦理「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驗收,經主任秘書即被告李煥熏擬簽「由一科曾股長玉娟主驗」,並經局長即被告方來進同意後,於92年12月19日,由被告曾玉娟擔任主驗,然被告曾玉娟因本案無採購規格,不知應如何履行,且陳錦豐亦受被告丁勇言指示策劃93年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之企畫案,故其為能圖利陳錦豐,僅依陳錦豐所提出之92年工作事項登載於驗收記錄上,並指示被告游清賢於驗收記錄第7 點登載「策劃2004年五一勞動節博物館系列活動及展示」。

③【限制招標規格內定陳錦豐續簽93年度專業服務標】(即原

起訴書第8頁第11行至倒數第1行)被告丁勇言欲讓陳錦豐繼續取得勞博館籌備處業務,遂指示被告曾玉娟繼續辦理「93年度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勞務委託採購案,因92年契約價金給付約定內並未包含勞、健保、油資、出差費與年終獎金,被告曾玉娟為能符合採購規定,故於92年12月18日內簽說明二內增列「服務期間因公出差比照公務員出差辦理,每月並補貼外勤油資六百元,依法令規定投勞、健保,服務期滿比照公務員給予年終獎金1.5 個月」規定,又為能繼續圖利陳錦豐,避免遭他人搶標,故招標規格係依陳錦豐提出之93年工作計畫而製訂,並在執行秘書工作內容第5 點內登載「協助策劃2004年高雄五一系列活動」,幹事工作內容第4 點內登載「配合執行秘書執行2004年五一系列活動」,藉此綁標,並交由被告游清賢與陳照明辦理上網發包作業。詎被告游清賢與陳照明於核撥陳錦豐與柯妧青92年12月份薪資時,由勞博館籌備處工作日誌內,已得知陳錦豐等人執行與勞博館籌備業務不相干之「五一勞動節活動內容討論」,且被告游清賢辦理驗收時已知陳錦豐提出之92年編制「2004年高雄五一活動企劃」與勞博館籌備業務無涉,疑有綁標嫌疑,竟為能繼續圖利陳錦豐,仍同意將本案上網發包。

④【圖利陳錦豐、徐明君出國考察】(即原起訴書第10頁第15

行至倒數第6行)因勞工博物館籌備處業務費內並無編列出國考察費用,且履約標的內亦無此事項,然被告丁勇言為圖利陳錦豐,告知勞工局有一筆經費可以辦理出國考察,請陳錦豐提出出國考察計畫,再委由旅行社策劃活動花費及日期,經93年8 月26日簽呈給局長即被告方來進,經其同意後,於93年9 月3 日至

7 日,協同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陳照明、余碩鈞與徐明君等人,赴泰國辦理勞工博物館考察活動,返國後,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陳照明、余碩均與曾玉娟等人明知陳錦豐與徐明君係勞工局包商,仍於93年9 月21日以勞工行政業務綜合規劃- 業務費- 國外旅費,支付陳錦豐與徐明君至泰國勞工博物館考察費用,而圖利陳錦豐與徐明君。

⑤【違法驗收93年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即原起訴書第

10頁倒數第6行至第11頁第8行)被告曾玉娟於93年12月24日辦理「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驗收時,明知陳錦豐花費大半時間從事五一活動之企畫,對於本業口述歷史工作僅於7 月5 、8 、9 日及8 月5 日從事唐榮耆老、9 月12日從事中油耆老、9 月13日從事工人藝術家王友邦訪談工作,其餘均從事文物整理工作或替巡弋公司履約,與第2 次評選委員會議上預定工作事項不符,被告曾玉娟竟仍於驗收時配合陳錦豐提出事項辦理驗收,在驗收紀錄上登載「1.配合五一勞動節提出博物館展示構想並監督執行。2.協助出版五一勞動專刊(下稱五一專刊)…」等語,使陳錦豐及自93年度起接替柯妧青之許慧真得就勞務委託案驗收通過,並能繼續取得94年度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委託案。自92年至93年間共圖利陳錦豐、柯妧青與許慧真等人約3,878,662 元(92年150 萬元,93年2,378,662 元)等情。

⑥因認被告方來進、丁勇言、李煥熏、曾玉娟、鄭芳彰、游清

賢、陳照明及余碩鈞等人,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㈡「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部分:

①【內定鄭明全規劃工藝美勞活動及黑手打狗作品為五一活動

履約標的】(即原起訴書第7 頁第9 行至第8 頁第2 行、第

9 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11頁第9行至第12頁第2行)因被告陳錦豐及柯妧青曾於92年11月間,在高雄市現代畫學會以「黑手打狗—勞工陣線」作品(下稱「黑手打狗」)參與高雄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舉辦之「貨櫃藝術村」活動展覽時,前往進行口述歷史工作,並接受鄭明全提議將該作品收藏為勞博館地標,故被告陳錦豐於92年12 月8日受被告丁勇言指示規劃五一活動之企畫案時,即向被告丁勇言建議將上開作品納為五一活動之履約標的,經被告丁勇言同意並由勞工局取得上開作品後,鄭明全即將該作品搬遷至勞工育樂中心廣場暫存,等待勞工局於辦理五一活動時納為履約標的。另被告陳錦豐於92年12月23日獲得鄭明全等人同意後,即內定由鄭明全規劃「工藝美勞」活動為五一活動中「勞工藝術創作展」之履約標的。被告方來進、丁勇言與陳錦豐等人為能圖利鄭明全,原欲將五一勞動節活動,全內定由鄭明全承辦,遂將企劃案內履約標的「戶外公共藝術展」內定由勞工局認養之「黑手打狗」作品履約;「勞工藝術創作展」內定由鄭明全規劃「工藝美勞」活動履約,並依鄭明全提供之估價100 餘萬元編入經費概算內,然因鄭明全無法承接本案,後知悉林正義有意投標(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後知悉林正義有意借用巡弋公司名義投標」。林正義所犯借牌投標犯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遂請林正義與鄭明全合作參標,並為圖利林正義及鄭明全牟取不法利益,經取得林正義同意後,指示許慧真在尚未開標前,即負責規劃與編輯五一專刊內容。惟:⑴被告方來進、丁勇言與陳錦豐等人均明知「黑手打狗」已接受文化局補助364,000 元,且高雄市文化基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已於93年1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將「貨櫃藝術村」全數參展作品拍賣,由藍洋貨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洋公司)以878,200 元得標,勞工局至93年

1 月29日向文化局表示欲認養「黑手打狗」後,文化局遂請藍洋公司退還已得標之「黑手打狗」,扣除63,200元價金,無償贈送勞工局認養,竟仍執意重複購買該作品作為五一活動之「戶外公共藝術展」履約標的,並於五一活動勞務採購契約書內限定履約標的為「蒐購本市第二屆國際貨櫃藝術節中的一組工人藝術」,藉此綁標。⑵同時內定「勞工藝術創作展」以鄭明全之「工藝美勞」活動履約。遂於上開企劃書內編定活動主題為黑手,活動精神為高雄勞工大團結與催生勞博館,經費概算編定為「1.開幕式:300 萬元(旗海200萬元、舞台活動100 萬元)、2.主題展:80萬元、3.勞工藝術創作展:60萬元、4.戶外公共藝術展:64萬元、5.勞工影展:100 萬元、6.行銷出版:60萬元、7.廣告宣傳:50萬元」等7 項,共計714 萬元,另在招標原則內藉口顧及活動品質,建議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及採用統包方式辦理。

②【為圖利林正義及鄭明全而流用其他科室預算】(即原起訴

書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2行)被告陳錦豐將上開企畫書交被告方來進與丁勇言過目後,被告方來進及丁勇言明知往例僅編列1,872,580 元預算舉辦五一活動,為能增加公務預算以圖利林正義與鄭明全,竟指示流用第三科「委託本局勞工育樂中心辦理勞工集團結婚有關紀念品、場地佈置等經費」204,000 元,另獲得被告陳錦豐同意,將勞博館籌備處業務費50萬元等非相關預算科目作為舉辦該次活動之經費,同時未知會第二科承辦人卓水源即挪用第二科「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與督導-對國內團體及個人之捐助費」704,000 元經費,交由廖秋松承辦,廖秋松知悉黑手打狗作品已接受高雄市文化局補助,疑有綁標情事,反對執行本案,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遂指示被告陳和國接辦該活動,被告陳和國於93年2 月3 日函邀勞工局相關科室(第一至四科、會計室、勞博館籌備處與勞工育樂中心)等人召開第1 次籌備會議,被告丁勇言並受被告方來進指示於該次籌備會議上擔任主席,於會議上宣達以被告陳錦豐規劃之五一活動企劃內容與經費概估為辦理「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採購規格與預算金額。第二科代表卓水源提出若需動支上開704,000 元經費,即須依該預算說明執行「勞工職業災害防治宣導」,被告丁勇言只好將主題展內增列「勞工職業災害防治宣導」之履約標的。與會代表及被告游清賢明知並無招標規格、預算規劃有浮編情事且有綁標疑義,惟不敢反對,僅依被告丁勇言指示將相關活動費用修正為「1.開幕160 萬元(旗海50萬元、舞台活動110 萬元)、2.主題展100 萬元、3.勞工藝術展80萬元、4.行銷出版與廣告宣傳合併為160 萬元」。

③【被告方來進等人向中鋼公司違法募款476 萬元】(即原起

訴書第13頁第6行至第14頁第9行)由於上開會議決議以804 萬元預算辦理發包,然勞工局公務預算經費僅約3,280,580 元,不足款仍有476 萬元。因中國鋼鐵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係高雄市高風險勞動條件單位,若派業務科前往募款,將無法募得該476 萬元,遂指派勞工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主管機關勞檢所所長即被告吳坤海藉職權募款。被告方來進、丁勇言等人明知交由被告吳坤海募款,已違反高雄市捐募運動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

1 、5 款規定。且被告方來進、丁勇言與吳坤海等人明知高雄市議會第5 屆第3 次定期大會上,張瑞德議員質詢謝長廷市長,謝長廷市長表示由勞檢所向監督事業單位募款不妥;另於第6 屆第2 次財政部門質詢時,黃石龍議員亦對於由勞檢所向監督事業單位募款提出質疑。然未掩飾由勞檢所負責募款不法情事,於該次籌備會議案由三決議內,要求被告陳和國登載為「不足款函請本市事業單位贊助『請指定人員及完成時間』乙節,循往例辦理」含混字眼,以掩飾該等不法情事。被告陳和國依據被告吳坤海與中鋼公司協調結果,於93年2 月16日發函,限定中鋼公司需贊助476 萬元,中鋼公司因勞工局募款金額過於龐大,且自89年至92年僅贊助勞工局約350 萬元,為能減輕中鋼公司負擔,故要求勞工局請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等國營事業單位分擔該筆476 萬元經費,並派代表許清喜與徐順德親赴高雄市勞工局與被告吳坤海、鄭芳彰協調,被告鄭芳彰與吳坤海仍執意要求中鋼公司需支付該筆476 萬元經費,但同意明年不再向中鋼公司募款,許清喜與徐順德恐勞工局口說無憑,要求被告鄭芳彰於93年3 月4 日立具證明,並將該證明呈核中鋼公司總經理,因當時中鋼公司恰發生邱德清股長死亡災害,為能與勞檢所打好關係,便於以後勞工檢查業務較好協商理由下,總經理陳振榮才於93年3 月

8 日批示依勞工局所求支付該筆476 萬元款項。④【陳和國假借異質採購名義辦理最有利標】(即原起訴書第

14頁第9 行至第15頁第4 行)因本案決議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被告丁勇言與鄭芳彰指示被告陳和國依法令需簽請上級主管機關同意,被告陳和國明知本案並無執行規格,亦不知活動內容及預算概估係如何制訂,且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異質採購定義,為能達成採用最有利標方式發包,仍於93年2 月12日假借本案屬異質勞務採購,建請市長准予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 款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於會簽第四科股長即被告游清賢與陳照明後,渠等明知本案並無採購規格且有浮編價額與綁標情形,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與第37條規定,故假藉為能確保得標廠商履約能力,簽請業務科列述各項標的所需規格及需求條件,以利編制採購規格,辦理公開招標,然被告陳和國、鄭芳彰、李煥熏、丁勇言與方來進等人雖明知游清賢會簽暗指本案有綁標與圖利疑義,仍不予理會,將該案送往高雄市政府核示,經市長謝長廷於93年2 月26日批示同意准予採用最有利標決標後,被告陳和國與鄭芳彰於93年2 月27日將該案簽請第四科辦理上網招標,被告游清賢見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鄭芳彰與陳和國執意辦理本案圖利林正義等人,僅再簽註「由於本案無規格需求,如投標廠商有疑義,屆時擬請業務科釋疑」等語,並同意辦理發包,後因被告游清賢調至第二科擔任股長,由被告王吉功與廖桂芬接任渠職務,被告廖桂芬只好於93年3 月12日召開本案第一次評選委員會,並於93年3 月16日上網公告該標案,訂定第一次開標日期為93年3 月30日,預算為804 萬元,履約期限為93年5 月9 日。

⑤【內定五一活動之勞動歌唱比賽、明知未開標前已先履約仍

辦理第2 次招標、違約預付240 萬元圖利林正義、違法協助辦理歌唱比賽及編輯五一專刊】(即原起訴書第9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頁第14行、第15頁倒數第2 行至第18頁第3 行)被告方來進、丁勇言、石德隆與陳錦豐等人明知本案將由林正義及鄭明全得標,且早與林正義達成協議負責執行勞動歌曲比賽與編輯五一專刊等履約標的,故被告石德隆先透過莊元協助,與大師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紀華麟談妥辦理勞動歌曲比賽價格與技術後,為圖利紀華麟,乃指示勞博館籌備處制訂「第一屆工人嗆聲勞動歌唱大賽簡章」,並於該簡章內明訂初賽與決賽時間、指定曲目與自選曲目、製作教唱帶分送參賽工會、獎勵方式、評選辦法與錄製CD等規格,由被告陳和國於93年3 月15日發函行文至各產、職業工會。因指定曲目艱澀,被告石德隆並要求被告陳錦豐、許慧真於93年3 月22日起,先至紀華麟錄音室內錄製勞動歌曲教唱帶,並於93年4 月8 日將教唱帶CD分送各工會。又前述勞博館籌備處制定簡章規格並未公告於招標公告內,僅知會林正義,藉此綁標圖利,林正義遂在投標企畫案依簡章規格編列「1.獎金支出、2.評審出席費、3.場地布置費、4.場地庶務費用、5.音響、錄音室租借費、6.歌曲編制費、7. CD 壓製費」等費用。同時93年3 月22日起,被告陳錦豐指示許慧真先行編輯與林正義談妥五一專刊內容。因本案招標規範空泛,且「戶外公共藝術展」、「勞工藝術創作展」、「勞動歌曲比賽」與「高雄五一專刊」等履約標的涉及綁標,故於93年3 月30日開標當日,僅林正義借牌之巡弋公司1 家參標而廢標,然被告廖桂芬、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及李煥熏等人於核撥被告陳錦豐與許慧真93年3 月份薪資表時,由勞博館籌備處工作日誌內,已知被告陳錦豐等人製作「第一屆工人嗆聲勞動歌唱大賽簡章」、錄製勞動歌曲教唱帶與編輯五一專刊等事項,亦即本案已由被告陳錦豐等人先行履約,仍同意於93年4 月8 日辦理第2 次開標作業,圖利林正義等人,當日開標仍僅有巡弋公司前往投標,並提出投標企劃案與相關投標證明文件。嗣評選委員會議評定巡弋公司以800 萬2,500 元得標,勞工局據此於93年4 月9 日與巡弋公司簽約。因林正義係借用巡弋公司名義參標,並無資金可以運用,遂在同日之第2 次籌備會議上提出預支30%工程款即240 萬元之需求,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鄭芳彰、邱盛興、游清賢、陳和國及王吉功等人明知契約內並無預付款規定,基於圖利林正義之犯意,指示同意先行支付30%即240 萬元預付款予林正義舉辦活動。同時,被告陳錦豐並協助林正義負責「第一屆工人嗆聲」勞動歌唱比賽報名隊伍聯繫與跟催,辦理該活動初賽與決賽活動,亦負責指示東方技術學院朱文浩與莊維明老師製作主題展內容,並與許慧真、徐明君等人協助編輯五一專刊內容,許慧真迄93年6 月23、24、25日仍在辦理五一專刊校稿、同年7 月6 日仍在辦理校對工作,直至勞工局辦理高雄五一專刊驗收後,林正義支付許慧真、被告陳錦豐各9,133 及627 元稿費,然被告陳錦豐受勞工局委託規劃與設計本案廠商,竟替得標商林正義履行應辦理勞動歌曲比賽及高雄五一專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圖利林正義等人。⑥【違反總包價法並挪用其他業務費用給付增作2000件T 恤費

用予林正義】(即原起訴書第19頁第5 行至第11行、第23頁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因參加開幕式人員暴增,故勞工局於第5 次籌備會議上要求林正義增作2000件T 恤,被告丁勇言等人明知本案係採用總包價法,理應由林正義全部吸收,為能圖利林正義,竟同意林正義以每件90元單價趕製2000件T 恤,再由其他科室勻支經費支付,並於會議紀錄上登載「…請廠商先行增做2000件(XL及L 尺寸各1000件),經費由本局各科室業務費協商勻支」。林正義在取得被告丁勇言同意後,隨即增作2000件T恤。嗣巡弋公司於93年5 月20日開立10萬元發票,被告余碩鈞與陳照明均明知此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竟要求林正義將增作2000件T 恤視為他案小額採購,林正義遂再於同月24日開立99,900元發票請款,惟被告陳照明及陳和國再次要求林正義需減價至每件T 恤49.5元才准予核銷,林正義為能順利取得該價金,遂於同年8 月30日開立99,000元發票請款。嗣被告陳和國及余碩鈞為圖利林正義,於被告邱盛興指示下挪用非相關勞工福利暨保險業務項下業務費(教育訓練費及按日按件計資酬金—辦理本市優良職工福利機構實地憑鑑及初憑會議等事宜出席費等費用),核銷五一活動所增作之2000件T 恤費用,經被告陳和國於同年9 月20日簽呈,被告邱盛興及鄭芳彰核章,會簽被告余碩鈞及不知情之黃意評、被告廖桂芬、王吉功及陳照明,並經被告李煥熏、丁勇言與方來進同意後,林正義遂開立發票號碼CD00000000號,金額99,000元發票請款,勞工局於同年11月4 日支付該筆費用予林正義,並於黏貼憑證用途說明仍登載「支付巡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局『九十三年度高雄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本局增購2,000 件T 恤費用」,以掩飾圖利事實。⑦【違約分段驗收後付款】(即原起訴書第19頁第14行至倒數

第2 行)被告方來進、丁勇言、李煥熏、陳照明、王吉功、廖桂芬、余碩鈞、鄭芳彰、邱盛興與陳和國等人,明知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採購案,驗收時需製作結算書,然渠等為能圖利林正義,並未製作結算書確認林正義有無確實履約;且明知依契約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8,002,500 元)」,亦即契約內並無分批付款約定,竟因林正義亟需資金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即指示先行驗收與核銷林正義已履約之宣傳標語、紀念品及DM,開幕式之舞台則於93年5 月1 日當天驗收;又明知林正義就履約標的第7 點「廣告宣傳」費用投標金額為122 萬元(含五一專刊),且許慧真尚未編輯五一專刊完成,被告陳和國竟於同年5 月13日簽請同意先行核撥該項履約標的之67萬元(不含五一專刊)予林正義,被告廖桂芬、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丁勇言及方來進等人明知該標的並未製作驗收紀錄,仍同意核章付款。

⑧【明知未按約履行仍同意驗收付款】⑴勞工局至93年5 月12日才收到巡弋公司「開幕式」、「模範

勞工表揚」及「主題展」履約標的申請書,5 月14日收到「勞工影展」申請書,5 月31日收到「戶外公共藝術展及勞工藝術創作展」申請書,7 月9 日收到廣告宣傳費用項下「五一勞動節專刊」申請書,8 月27日收到「勞工歌唱比賽」申請書。嗣被告方來進指示由被告鄭芳彰擔任主驗、被告廖桂芬擔任紀錄,詎被告鄭芳彰、邱盛興、陳和國、廖桂芬、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丁勇言與方來進等人為圖利林正義,均明知「主題展」係林正義以約一半投標價金(

2 萬餘元材料費、3 至5 萬元酬庸費及25萬元裝潢費)請東方技術學院美術工藝系朱文浩、莊維明老師及翊彩工程設計公司(下稱翊彩公司)履約;「模範勞工表揚」係以400 人份價金投標,然渠等明知林正義僅履約305 人份(餐會僅開35桌,花費175,000 元,獎品與獎狀僅交付305 份);「開幕式」內「萬人升旗工會旗桿製作」係以206 支旗桿旗座費用投標,惟僅履約186 支(鐵桿材料費393,120 元,水泥及施工費計293,965 元,名牌47,292元),「開幕活動公共安全維護」未依投標企劃書找專業保全執行;「戶外公共藝術展」作品已接受文化局補助,且勞工局係免費向文化局認養,「勞工藝術創作展」係內定由鄭明全等藝術家參展,且該兩項標的遲至同年5 月31日提出履約並申請驗收等瑕疵,仍由被告廖桂芬於製作前述標的驗收紀錄時,於驗收紀錄上登載「本案經書面審查(審核或驗收)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准予驗收(或本案准予驗收)」等語,再由被告王吉功於紀錄上會章,被告陳和國於會驗人員欄核章,被告余碩鈞於監驗人員欄位核章,再交由被告鄭芳彰於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後,由被告廖桂芬、陳和國、王吉功、李煥熏與方來進於黏貼憑證核章付款,並未對於未依契約標的數量履約及逾期之不法情事扣款(即原起訴書第20頁第1 行至第21頁倒數第9行)。

⑵其等均明知許慧真遲至93年6 月23、24、25日尚在對五一專

刊校稿,同年7 月6 日仍在校對,故巡弋公司至同年7 月9日提出履約並申請驗收,被告廖桂芬製作驗收紀錄時,為掩飾逾期履約事實,於五一專刊驗收紀錄上故意不登載履約期限,且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上登載「未逾期」,並於驗收結果欄位第2 點登載:「驗收結果與規定相符」,備註登載「本案准予驗收」,再由被告陳和國與邱盛興於會驗人員欄位核章,再交由被告鄭芳彰於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後,再由被告廖桂芬、陳和國、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於黏貼憑證核章付款,並未對於未依契約數量履約及逾期進行扣款;「勞動歌曲比賽」因尚未發包前已先至紀華麟錄音室內製作教唱帶,且巡弋公司遲至93年5 月12日才錄製前10名CD母帶,亦因被告石德隆不滿意林正義所製作CD母帶品質,使林正義重複錄製3 次履約,最後在同年8 月6 日同意採用亞洲唱片製作CD母帶履約後,林正義才將該CD母帶送交「超群光碟科技有限公司」製作1 萬份光碟,並於同年8 月23日才將製作完成1 萬份光碟送交勞博館,故巡弋公司遲至同年8 月27日提出履約並申請驗收。被告廖桂芬製作驗收紀錄時,明知履約期限為同年5 月9 日,已逾期111 日,竟竄改勞工歌唱比賽驗收紀錄格式,將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與履約有無逾期欄位移除,以圖利林正義,並在驗收結果第2 點登載「本案經書面驗收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備註登載「本案准予驗收」,送交被告陳和國於會驗人員核章,被告余碩鈞於監驗欄位核章,再交由被告鄭芳彰於主驗欄位核章後,再由被告廖桂芬、陳和國、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於黏貼憑證核章付款,並未對於未依契約數量履約及逾期扣款,使巡弋公司得以順利請領共計總金額8,002,500 元費用等情(即原起訴書第21頁倒數第9 行至第22頁倒數第2 行)。

⑨因認被告方來進、李煥熏、丁勇言、石德隆、陳錦豐、吳坤

海、鄭芳彰、陳和國、游清賢、陳照明、王吉功、廖桂芬、余碩鈞等人,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㈢模範勞工表揚等相關活動部分(即原起訴書第18頁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第24頁至第28頁):

①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高雄市

總工會及高雄市教師會(以下合稱4 家工會)分別於93年3月11日、同年4 月1 日、同月7 日、同月8 日函請勞工局補助共約173 餘萬元辦理表揚模範勞工,被告方來進與丁勇言等人明知五一活動內已對高雄市所有工會辦理模範勞工表揚,且高雄市教師會係向社會局登記而非勞工局所掌管之工會,竟基於重複辦理模範勞工表揚活動以圖利前揭工會之犯意,要求被告吳坤海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募款,被告吳坤海明知此舉違反高雄市捐募運動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 、5 款規定,仍請被告陳和國於同年4 月13日以「2004年高雄五一活動企劃」行文向中油公司募款100 萬元,另向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高雄區營業處、南區施工處、高屏供電區營運處、鳳山區營業處、大林發電廠各募款5 萬元,共計30萬元,獲得初步同意後,被告方來進與丁勇言等人均明知上開贊助款尚未入庫,且高雄市產業總工會已於同年4月22日赴明山別館、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將於同月23日在五甲慶興樓辦理模範勞工表揚活動,竟仍由被告丁勇言指示被告陳和國於同月22日以「時間緊迫、為爭取時效」為由,簽請以議價方式委託四家工會辦理模範勞工表揚等相關活動,經被告邱盛興、鄭芳彰核章,並會簽被告廖桂芬、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與丁勇言,由被告方來進同意後交由第四科辦理議價,被告廖桂芬、王吉功與陳照明均明知總經費僅130 萬元,且尚未入庫,竟於同月23日以「時間緊迫、為爭取時效」為由,簽請以電話通知該等工會於當日下午3 時起在勞工局201 會議室內議價,並經被告方來進指示由被告陳照明辦理開標後,於同日下午3 時分別與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以333,000 元、高雄市總工會以595,000 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以136,000 元及高雄市教師會以299,000 元議價完成,共計1,363,000 元。

②嗣被告陳和國於93年4 月29日行文向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

高雄區營業處、南區施工處、高屏供電區營運處、鳳山區營業處及大林發電廠各別募款5 萬元,台電公司等收到該函文後,知悉該募款係被告吳坤海出面募款,且高雄市總工會核銷資料活動時間為同年4 月27日至4 月28日,無法辦理核銷,故要求被告陳和國重新提出活動時間,被告陳和國在93年

6 月11日函文不實登載表示該活動時程為「93年4 月17日至

5 月9 日止」,要求台電公司撥款,台電公司不查,遂於同年6 月15日起分別交付5 萬元予勞工局,惟因南部發電廠經費不足僅能贊助3 萬元,使勞工局僅募得28萬元,與原預估經費少2 萬元。中油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函勞工局表示贊助款100 萬元需納入勞工局預算、決算,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核銷,被告陳和國遂於同年7 月21日以函文檢附活動經費彙總表、活動經費明細表、議價開標紀錄與核銷資料向中油公司請款100 萬元,並於活動經費明細表內備註係委由上開四家工會辦理模範勞工表揚活動,時間為「93年4 月17日至5 月9 日止」,且於說明二表示:「…已依政府採購法完成開標、決標程序(詳如開標記錄…)」等語,使中油公司誤以為勞工局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動支該贊助款,中油公司遂於同年8 月10日將該100 萬元贊助款支付勞工局,並由勞工局存入公庫內,再經高雄市議會於93年10月22日來函同意先行墊付後,勞工局始動支該筆費用。然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於93年8 月11日要求先行支付136,000 元,被告陳和國、邱盛興、鄭芳彰、余碩鈞、李煥熏、方來進等人明知臺電公司贊助款係依高雄市總工會核銷資料所撥付,且係以委辦方式委託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辦理,然未經簽約與驗收程序,即在被告方來進、余碩鈞、黃意評、陳和國、鄭芳彰與邱盛興同意下核章以台電公司贊助款支付該筆費用。另高雄市總工會、高雄市產業總工會與高雄市教師會費用,因僅募得128 萬元,被告陳和國遂向三家工會要求自行吸收款項,獲得同意後,即請該三家工會提出核銷單據請款。高雄市產業總工會會計即被告黃子葦與總幹事即被告郭昭男明知渠等係於93年4 月22、23日前往南投明山別館辦理「九十三年度優秀勞工研習營」,然因該工會於同年4 月23日下午以333,000 元價格與勞工局議價,為能依法報銷,故於所提供活動經費彙總表上活動時間偽登為「93年4 月26-2

7 日」,藉此順利取得勞工局委辦經費。被告陳和國收取該三家工會核銷單據請款單後,於同年11月16日簽高雄市總工會活動經費555,000 元、高雄市產業總工會活動經費291,96

8 元、高雄市教師會299,000 元辦理核銷,因募款經費尚不足1,968 元,在無任何經費可資挪用下,遂簽請由中鋼公司贊助辦理五一活動經費餘款支應,被告方來進等人明知高雄市捐募運動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及被告余碩鈞、潘敏華於93年4 月7 日意見陳述應專款專用,竟仍同意挪用中鋼公司贊助款1,968 元,支付上開三家工會款項,並會簽被告邱盛興、鄭芳彰、黃意評、廖桂芬、王吉功與陳照明,再經被告李煥熏、丁勇言與方來進同意,渠等明知本案以勞務委託案,且預算係委辦費用,竟未辦理簽約亦未辦理驗收與結算等程序,即同意核銷撥款,由被告陳和國、邱盛興、鄭芳彰、黃意評與方來進等人於黏貼憑證上核章,圖利該四家工會達1,281,968 元等情。

③因認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陳和國、鄭芳彰、廖桂芬、王吉

功、陳照明、余碩鈞及李煥熏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黃子葦與郭昭男則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處勞務委託案」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方來進、丁勇言、李煥熏、鄭芳彰、曾玉娟、游清賢、陳照明及余碩鈞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方來進、鄭芳彰、曾玉娟之供述;證人陳錦豐、林正義、林國德、邱麒麟、施純福、陳碧美、紀華麟、陳金進、謝坤旭、陳興群、陳麒麟、陳錦輝、葉俊賢、黃旭蓮、呂榮隆之證述;及翊彩公司工程請款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003高雄國際貨櫃藝術節視覺藝術展貨櫃藝術村參展作品製作契約書、模組作品邀請比件創作企劃書、勞工局94年7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方來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圖利犯行,辯稱:均係依照勞博館籌備會議之決議辦理招標、開標、決標及簽約,並未內定由陳錦豐、柯妧青及許慧真得標,亦未向陳錦豐詢問招標規格或提前簽約,且均係依相關規定驗收、付款,並未圖利陳錦豐等人等語。經查:

㈠【違法招標、締約及付款】部分:

①高雄市勞工自治委員會委員張緒中先後於91年5 月24日第2

屆第4 次委員會及同年7 月30日第2 屆第5 次委員會,提案建請高雄市政府籌設勞博館,並經該委員會選任委員張緒中、吳清賓、鍾孔炤、洪秋鳳及被告丁勇言為「高雄市勞工博物館專案籌備小組」,負責推動籌設勞博館。勞工局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勞博館籌備階段第2 次會議,決議成立勞博館籌備處,聘主任1 人及組員2 人,負責執行籌備處相關工作;及93年度先期作業計畫,請委員陳錦豐協助辦理等事項。

嗣經市長謝長廷於92年2 月20日批示同意核撥第二預備金經費150 萬元,並由被告曾玉娟制訂招標規格、以用人薪資費用共946,546 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由被告游清賢、陳照明上網公告,訂定「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處勞務採購案」之相關資格以公開徵選廠商,惟第1 次開標,因投標人未繳應繳資格文件而流標,遂於同年4 月17日重新上網公告,於同月23日辦理第2 次開標,經被告鄭芳彰及其他評選委員以資格審查方式,評定陳錦豐及柯妧青之資格符合要求,而分別以每月53,902元、31,976元得標並擔任勞博館籌備處執行秘書及幹事。同年月28日,勞工局同意陳錦豐申請以預備金3,600 元,購買KT-2823 桌上型開飲機;另動支5,

000 元,補助高雄市總工會印製3 月份會訊;並自同年6 月份起,按月各撥付600 元之油資與差旅費予陳錦豐、柯妧青;於同年11月21日支付陳錦豐4,550 元之差旅費,再於同年12月份,分別支付陳錦豐與柯妧青各60,640元、35,973元之

1.125 個月年終獎金等情,均為被告方來進等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勞工自治委員會第2 屆第4 次、第5 次委員會議紀錄、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階段第2 次會議暨聽取歐洲勞工博物館考察計畫報告會議記錄、勞工局92年1 月9 日簽呈、勞工局第一科92年3 月28日簽呈、工作契約書草案、勞工局第四科簽呈、92年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第三次評選委員會議紀錄、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契約書、勞工局第一科92年6 月2 日簽呈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背面、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7

8 頁至第185 頁;偵卷三第277 頁)。則勞工局前揭招標、投標、決標、簽約過程及付款項目、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②有無內定陳錦豐及柯妧青得標部分:

⑴被告曾玉娟於警詢中陳稱:因就勞工博物館籌備人員究竟需

要何種資格並不清楚,所以經丁勇言介紹,請陳錦豐幫其設計專業人事資格條件後,簽請四科辦理招標作業;因向丁勇言表示不知如何制定勞工博物館籌備處招標規格,也不知應設立哪些人,後丁勇言給其電話去找陳錦豐,陳錦豐就給其招標規格,伊就依陳錦豐制定了勞工博物館籌備處招標規格,送交第四科辦理發包等語(詳偵一卷第523 頁背面第7行至第9 行;偵三卷第263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嗣被告曾玉娟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陳錦豐係籌備委員,91年12月30日召開籌備會議時,遇見陳錦豐,才請教陳錦豐有關人員之資格條件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8 頁第14行以下)。惟被告曾玉娟為使勞博館業務儘速推動,乃於92年3 月24日,就委託專業人士部分,簽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4款(即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並擬先行委託陳錦豐自92年4 月1 日起,擔任籌備處主任一職,且檢陳工作契約書(草案)。嗣因會計室人員認本案係屬專業服務性質,非活動或表演,認應依採取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即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同年3 月28日,被告曾玉娟遂依會計室之意見,就委託專業人士部分,檢陳工作契約書(草案)及相關資格文件公告【即執行秘書名額1 名,聘用資格條件為:博物館學碩、博士畢業;具博物館工作經驗或相關專案研究經歷者尤佳;具協調溝通能力。幹事名額1 名,聘用資格條件為:大學以上,博物館學或相關科系畢業者尤佳;對博物館工作有高度熱忱;需具電腦文書處理能力;能積極主動配合工作者】,改簽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需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等情,有該簽文及委託專業服務公告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顯見本件被告曾玉娟原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經公開招標、評選,即逕行委託陳錦豐擔任勞博館籌備處主任,根本無需擬具聘用資格條件,嗣因會計室註記不同意見,遂改依同條項第9 款之規定,擬具專業服務公告,訂立聘用資格條件。準此,被告曾玉娟應於92年3 月24日至3 月28日間,先就勞博館籌備處人員聘用資格條件,詢問陳錦豐,再依陳錦豐之意見,擬具該資格條件公告文件,交由第四科辦理公開評選。是被告曾玉娟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曾玉娟雖於92年3 月24日至3 月28日間,先就勞博館

籌備處人格聘用資格條件,詢問陳錦豐,再擬具該資格條件公告文件。惟觀之上開資格條件,不論學歷、經歷及工作要求,均核與勞博館籌備處人員之專業性相符,且條件並無獨特性,已難認定有刻意限縮條件或綁標,使其他人難以符合資格參與評選,執意讓陳錦豐得標。再觀之92年3 月31日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第1 次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該專業服務招標前,評選委員曾就人員資格條件部分,進行修正(詳偵卷一第174 頁背面)。顯見被告曾玉娟雖依陳錦豐之意見,擬具聘用資格條件,但此部分應屬建議意見,非當然具有終局性之效力,仍應交由評選委員確認。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陳錦豐、柯妧青在得標前,本件業經上網公開評選(詳原審卷五第319 頁;原審卷六第92頁至第93頁),且公開評選條件,並未特別針對陳錦豐、柯妧青2 人進行量身設計;公開評選期間,亦非過於短暫,其他人若符合資格,仍可參與評選;而評選委員進行評選時,在有外聘委員參與評選之下,復無證據證明有故為放水或指定之情事,該評選仍具公開性,無不當禁止競爭之情事,尚難因上開招標案,原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逕行委託陳錦豐擔任勞博館籌備處主任,嗣改依同條項第9 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後,最終僅陳錦豐、柯妧青參與公開評選、得標,即認本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

⑶另市長謝長廷同意核撥之第二預備金經費雖為150 萬元,惟

觀諸謝長廷於勞工局92年1 月9 日簽呈上批示:「籌備初期准動支150 萬元正」,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166頁背面)。亦即市長准許勞工局動支之金額,係以150 萬元為上限,在此範圍內,得由勞工局視其需求,自行決定發包之項目及金額,而非指示勞工局須將150 萬元1 次全部發包完畢。自不得以勞工局發包之金額低於100 萬元,逕認其係因已內定陳錦豐得標,始藉此採用限制性招標以避免他人競標。且被告曾玉娟係依據91年12月30日勞博館籌備階段第2次會議決議:「主任約聘八等七薪點472 點、薪資53,902元、勞保費2,654 元、健保費2,692 元、組員約聘六等一薪點

280 點、薪資31,976元、勞保費1,595 元、健保費1,618 元」之金額,加計92年4 月1 日起至12月止之9 個月薪資,及比照公務員以實際在職日計算1.125 個月之年終獎金,合計946,546 元」,作為招標金額,顯有其客觀之計算依據,尚難遽認有刻意壓低招標項目、金額之意圖。另參諸勞博館籌備處於92年4 月至12月間之經費支出情形,除前揭人事費用外,其餘經費大部分支出項目為勞博館評選委員出席費、購置辦公室電腦、傳真機、檔案櫃、辦公桌電話機、電話機線路及勞博館種子營研習活動費等,有勞博館92年度歲出預算控制備查簿1 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六第104 頁至第110 頁)。足見上開經費係供勞工局購置公物或舉辦活動使用。因購置上開公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勞工局,且召開會議之出席費或舉辦研習之活動費,則須視實際出席人數及支出金額定之,自無從事先發包由專業人士競標,即難遽認被告方來進等人係刻意僅發包人事費用、不發包其餘業務費,藉此壓低招標金額至100 萬元以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以避免他人與陳錦豐及柯妧青競標。

⑷勞博館籌備處勞務委託案係於92年4 月23日辦理第2 次開標

,惟勞工局與陳錦豐及柯妧青所簽訂之專業服務契約,則記載簽約日期分別為同月21日、20日等情,有開標紀錄及專業服務契約在卷可參(詳偵卷一第179 頁背面、第183 頁、第

185 頁)。固堪認陳錦豐及柯妧青於開標前,即已簽寫該份契約。惟證人陳錦豐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在92年4 月28日前往勞工局當場簽約,好像不是先將契約簽好,再寄到勞工局等語(詳偵卷四第237 頁倒數第11行以下);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招標文件內就有空白契約書,我先在契約書上簽名、填載日期後,再投標,是在得標後,正式簽約才蓋章,當時勞工局有派人與我蓋騎縫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

192 頁第14行以下)。另證人柯妧青亦於警詢中證稱:第2次另行開標,後來有人拿標單給伊,其將名字簽好後,以郵寄方式投標,再隔數日,勞工局人員就通知前往勞工局第四科簽約等語(詳偵卷一第481 頁第15行以下);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已經確定得標後,才去簽約,應該是雙方同時用印,那時還有花一些時間處理簽約手續,有跟對方討論、稍微看一下內容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82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84 頁背面第8 行、第17行以下)。參以92年4 月20日係星期日,公家機關不上班,柯妧青自不可能前往勞工局與承辦人員簽約、用印。再者,該等契約書上確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招標專用章」之橢圓形戳章,及勞工局之實際用印日期為92年4 月28日上午12時等情,有該契約書及勞工局第四科簽呈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181 頁至第185 頁)。況證人即勞工局總務科技士馮金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通常承辦這類案件時會寄出草約,但只有在需要廠商回覆的重要招標文件上才會蓋「招標專用章」,草約只是給廠商看的,不需要寄回來,所以我不會蓋這個章,但我們股長有沒有蓋我不確定,簽訂正式契約書時也不會蓋這個章,所以這兩份契約可能是送出去的草約被得標人直接拿來簽,另外依照上開第四科簽呈的記載,應該是局長方來進在92年4 月28日上午

8 點批准後,才交給負責印信的林妤蓁在同日12點用印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43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第245 頁第3行以下、第246 頁背面第7 行以下、第247 頁第11行以下)。足徵「招標專用章」僅可能蓋在草約上,不會蓋在正式契約上,且勞工局就上開契約之實際用印日期為92年4 月28日。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方來進等人辯稱:陳錦豐及柯妧青係分別於92年4 月21日、20日,自行在附於招標文件內之草約上簽名、填寫日期,並寄回勞工局,嗣於得標後之同月28日前往勞工局簽約時,誤取該草約作為正式契約,呈請被告方來進批准後用印等語,應可採信。

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方來進等人有內定陳錦豐及柯妧青得標之圖利犯行,尚乏依據。

③購置開飲機及補助會訊是否圖利部分:

勞工局確有依陳錦豐之申請,動用第二預備金3,600 元,購買KT-2823 桌上型開飲機,以供勞博館籌備處辦公室使用;動用第二預備金5,000 元,補助高雄市總工會印製3 月份會訊等情,有群眾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高雄市總工會收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六第111 頁至第116 頁)。惟勞工局所購買之開飲機,係供勞博館籌備處辦公室使用之公物,其所有權歸屬於勞工局,而陳錦豐及柯妧青既分別為勞博館籌備處之執行秘書及幹事,並在勞工局所提供之辦公室內執行業務,則勞工局購置開飲機供其等使用,尚屬合理。至補助高雄市總工會會訊部分,則係勞工局基於自身政策考量,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補助基層工會辦理勞工刊物要點」之規定,以「勞工教育輔導—補助及捐助費(動支第二預備金)」作為經費來源,而給予高雄市總工會金錢上之資助等情,有勞工局100 年6 月17日高市四維勞局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第345 頁至第355 頁)。顯見與陳錦豐及柯妧青無關,自均難認被告方來進等人有何違背法令以圖得陳錦豐及柯妧青不法利益可言。

④補助勞健保及年終獎金是否違法部分:

⑴91年12月30日勞博館籌備階段第2 次會議決議:「成立勞博

館籌備處,第一階段人事費1,673,366 元,主任約聘八等七薪點472 點、薪資53,902元、勞保費2,654 元、健保費2,69

2 元、組員約聘六等一薪點280 點、薪資31,976元、勞保費1,595 元、健保費1,618 元、業務費656,634 元、委員出席費9 萬元、旅運費8 萬元,總計經費250 萬元」後,被告方來進即以勞工局長名義於92年1 月9 日簽擬聘請3 位專職人員專責業務之推動,惟經市長謝長廷於同年2 月20日批示:

「加會人事處意見」,故被告曾玉娟遂於同年2 月26日以勞工局第一科股長名義擬簽:「有關聘請專職人員乙節,本局擬以業務委託方式辦理,籌備階段結束,委託關係即終止」,加會人事處,經人事處於同年3 月7 日回覆:「本案既擬朝委外方式辦理,且無編列預算,則應無須再遴聘專職人員,有關是項業務所需人力,建請參酌衛生局推動成立衛生史料博物館方式,由貴局就現職人員調撥運用。又行政院…函示地方機關九十二年度員額管制以零成長為原則…故本案不宜再請增相關員額」,嗣被告方來進再以勞工局長名義於同年3 月13日簽擬:「經參酌人事處意見,本案本局並無遴聘專職人員計畫,惟為順利推動暨考量經費,勞工博物館籌備初期業務,擬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委託專業人士二人辦理,以符行政院用人原則」,雖經高雄市政府秘書長張俊彥加註意見:「本案所需人力請由現職人員調用」,惟市長謝長廷則僅簽署「長廷0320」等語,而未批示任何意見等情,分別有各該簽呈在卷可憑(詳偵卷一第166 頁至第169 頁)。

可見本案勞工局原本欲「遴聘專職人員3 位」,惟因人事處表示反對意見,始改採「委託專業人士2 位」之方式辦理,藉此避免違反行政院之精簡人力政策。

⑵嗣被告曾玉娟即於同年3 月28日擬簽:「依據勞博館籌備階

段第2 次會議紀錄通過『主任約聘八等七薪點472 點、薪資53,902元、勞保費2,654 元、健保費2,692 元、組員約聘六等一薪點280 點、薪資31,976元、勞保費1,595 元、健保費1,618 元』標準,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算至十二月止,九個月薪資(含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比照公務人員以實際在職日計算(1.125 個月)合計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案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等語,並草擬工作契約書,其內記載工作報酬包括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有該簽呈及工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詳偵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可見被告曾玉娟係依據前揭會議決議之薪點、薪資、勞健保金額,及比照公務員計算年終獎金等項,決定本案發包總金額為946,546 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該委託專業服務部分,先經公開客觀評選,再就優勝者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迨被告方來進簽准後,被告游清賢、陳照明遂以前揭946,546 元之金額上網公告評選,嗣僅陳錦豐及柯妧青參加評選,且經評選合格得標後公告決標後,由勞工局與陳錦豐、柯妧青簽訂專業服務契約書等情,分別有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及專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查(詳偵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原審卷五第319 頁以下;原審卷六第92頁至第93頁)。顯然該次招標金額946,546 元內實已包含薪資、勞健保費(應為機關負擔額,並非員工自付額,詳後述)及年終獎金。至勞工局與陳錦豐、柯妧青嗣後簽訂之專業服務契約書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雖僅在按月計酬法欄位下記載執行秘書月薪53,902元、幹事月薪31,976元等語,而未記載勞健保費用(應為機關負擔額,並非員工自付額)及年終獎金等項目。惟參酌前揭勞博館籌備階段第2 次會議決議內容,已包含勞健保費(應為機關負擔額,並非員工自付額);且被告曾玉娟依該決議內容並比照公務員計算年終獎金,而擬定簽呈、草擬工作契約書;及勞工局上網公告招標、開標、決標之金額亦均包含勞健保費(應為機關負擔額,並非員工自付額)及年終獎金等情,本件勞工局於製作前開專業服務契約書時,是否漏未記載勞健保費(應為機關負擔額,並非員工自付額)及年終獎金等事項,致該專業服務契約約定之總金額與決標金額不符,已非無疑。

⑶況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第12條

之規定,總包價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員作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計者。顯見如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應適用總包價法;如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應採用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兩者實難並存。惟觀之前開契約書,既已在欄位內勾選按月計酬法,則在總包價法欄位外之打勾字樣,是否代表本件亦採總包價法,不無可疑。又如該契約書係採總包價法,自應先於該總包價法之欄位內勾選,並於該欄位下方,明確記載總價,但本件承辦人員並未在該欄位勾選位置內勾選,亦未在欄位下方記載總價,則於該欄位外出現打勾字樣,應係誤勾,尚難認定該契約係採總包價法,應僅認定係採按月計酬法,此觀之勞工局於93年間與陳錦豐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亦係採取按月計酬法,並未勾選總包價法(詳偵卷一第200 頁),即可佐證。再者,依前開計費辦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2 項規定,採取按月計酬法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可另行計算給付。顯見採取按月計酬法計算費用,除可記載每月薪資外,亦可記載薪資以外之費用。本件被告曾玉娟既已於簽呈記載每月薪資、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並經核准,則第四科人員與陳錦豐、柯妧青簽立工作契約書,自應以該核可之簽呈內容,作為簽約之準據,除採按月計酬法記載每月薪資外,另應記載薪資以外之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參以如第四科人員於簽約之初,即有意排除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則於簽立契約前之開標作業、簽立契約後之製作決標紀錄時,決標金額應為原招標金額946,546 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後之餘額,但該決標金額仍記載946,546 元,堪認第四科人員於簽立契約時,仍認本件決標金額與原招標金額相同,並無刻意刪減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之意思,但漏未於契約記載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部分。是被告方來進等人依原先決議、招標、決標時之項目及金額,於92年12月份,支付陳錦豐與柯妧青各1.125 個月之年終獎金60,640元、35,973元,尚難認有何違法圖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⑷檢察官雖認勞工局自92年5 月起,按月核撥陳錦豐546 元勞

保費、756 元健保費;柯妧青433 元勞保費、455 元健保費等語。惟依勞工局原簽呈、招標、開標及簽約所訂之月薪(尚不含其他費用),陳錦豐每月薪資為53,902元、柯妧青每月薪資為31,976元,已如前述。再觀之陳錦豐及柯妧青於92年5 月份所領薪資,陳錦豐應領金額53,902元、勞保費546元、健保費756 元、應扣款1,302 元、實發數52,600元;柯妧青應領金額31,976元、勞保費433 元、健保費455 元、應扣款888 元、實發數31,088元之事實,有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人員5 月份薪資表存卷可查(詳原審卷六第117 頁),顯見上開勞健保費均係陳錦豐及柯妧青之自付額,而由勞工局按月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並非勞工局除給付專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薪資外,另行支付勞健保費予陳錦豐及柯妧青。此外,檢察官雖再認如該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部分,均係契約漏未記載,為何勞工局未將該金額給付予陳錦豐、柯妧青,卻將年終獎金給付予陳錦豐、柯妧青,不無矛盾。然依

9 年4 月份勞博館專業服務人員健保費請領保險費清冊、勞博館籌備業務執秘書及幹事費用計算表(93年)(詳偵一卷第189 頁;原審卷六第118 頁),可知被告曾玉娟於92年3月28日擬簽:「主任約聘八等七薪點472 點、薪資53,902元、勞保費2,654 元、健保費2,692 元、組員約聘六等一薪點

280 點、薪資31,976元、勞保費1,595 元、健保費1,618 元」中,關於勞健保費部分,應係陳錦豐、柯妧青以勞工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時,勞工局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機關應負擔之保費(即應給付予勞保局之保費),並非將該金額給付予陳錦豐、柯妧青,故勞工局僅給付年終獎金予陳錦豐、柯妧青,尚屬合理,不能因此即認前開契約並未漏載年終獎金及勞健保費。

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方來進等人,自92年5 月起,按月核撥

陳錦豐及柯妧青前揭勞健保費;於92年12月間,給付陳錦豐及柯妧青年終獎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⑤補助油資及差旅費是否違法部分:

⑴依被告曾玉娟於92年6 月2 日所擬簽呈記載:勞博館籌備業

務業由陳錦豐、柯妧青負責提供,並每日至本局出勤,初期籌備階段任務為拜訪各相關單位蒐集文物、資料等,因本案採購標的「專業服務」是以固定價格給付薪資,並未包括因業務需要「外勤」或「出差」之費用,為使業務推展順利,陳、柯兩位於契約期間,必須外勤之費用,擬比照外勞查察員補貼油資每人每月600 元,出差費用實報實銷方式辦理等語,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詳偵卷三第277 頁)。足見就差旅費部分,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辦理,故檢察官認勞工局自92年6 月份起,按月撥付差旅費予陳錦豐及柯妧青部分,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指明按月撥付差旅費之時間、金額,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信為真。

⑵又勞工局與陳錦豐、柯妧青所簽訂之專業服務契約,其中第

3 條契約價金給付部分,雖記載「按月計酬法,執行秘書月薪53,902元、幹事月薪31,976元」等語。惟實際上該月薪金額,係依91年12月30日勞博館籌備階段第2 次會議決議:「主任約聘八等七薪點472 點、薪資53,902元、組員約聘六等一薪點280 點、薪資31,976元」而來,亦即係比照公務員職等、薪點作為月薪之計算基準。而依公務員職等、薪點所計算之月薪,並不包括差旅費及年終獎金等項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待舉證。再參諸上開決議及被告曾玉娟之92年

3 月28日簽呈,確實有在該月薪金額之外,另行計算年終獎金,足見該專業服務契約上所載之月薪,應僅指每月之基本薪資,並不包括差旅費及年終獎金等其他項目,此觀之被告曾玉娟前開92年6 月2 日簽呈內載明:「因本案採購標的『專業服務』是以固定價格給付薪資,並未包括因業務需要『外勤』或『出差』之費用」等語益明。是被告曾玉娟因依陳錦豐及柯妧青之工作性質,認有外勤及出差之需求,而油資及差旅費並未包括於基本月薪之內,故擬簽建請於勞博館籌備處之經費中,補貼油資及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出差費用,經層報局長即被告方來進同意後,自92年6 月份起按月撥付每人各600 元之油資,另於92年11月21日支付陳錦豐4,550元之差旅費,並非在在月薪已包含差旅費及油資之情形下,另行給付差旅費及油資,尚難認被告方來進等人有何違法圖利之主觀犯意,或圖得陳錦豐、柯妧青不法利益之行為及結果。

⑶至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2 項雖規

定:服務費用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而勞工局與陳錦豐、柯妧青簽訂之專業服務契約,僅記載月薪,並未記載油資、差旅費、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等項目及費用,嗣仍予以支付或機關負擔之,固然違背上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此應係編列招標金額時,疏未慮及勞博館籌備處之業務性質有外勤、出差之必要,而未併予計入油資、差旅費;及擬定契約之付款項目時,漏未記載機關負擔勞健保費、給付年終獎金所致,自不得以被告方來進等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即推認其等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⑥綜上所述,勞工局以「遴聘專職人員」為基礎規劃薪點、薪

資及勞健保費等條件並作成決議後,改採「委託專業人士」之方式辦理,惟仍繼續沿用、比照公務員之薪資項目標準而制訂招標金額,雖有未洽,惟此無非係被告方來進等人基於規避當時行政院精簡人力之政策所為之權宜措施,及其等未明確區分兩者涵義之分別,而導致個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同之結果,故被告方來進等人辯稱其等認為本案係屬於僱傭性質之勞務採購,而應給予陳錦豐及柯妧青油資、差旅費、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其等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似非全然無據,自不得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圖利之故意,客觀上有何圖得陳錦豐及柯妧青不法利益之行為。

㈡【92年度勞博館籌備業務驗收不實】部分:

①被告游清賢於92年12月11日簽請辦理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

務驗收,經被告李煥熏擬簽由被告曾玉娟主驗,並經被告方來進同意後,由被告曾玉娟擔任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主驗人員,被告游清賢擔任紀錄,並於92年12月19日執行驗收,驗收紀錄第7 點登載「策劃2004年五一勞動節博物館系列活動及展示」等情,分別有勞工局第四科簽呈及92年12月19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自堪認定。

②被告曾玉娟於警詢時陳稱:對陳錦豐及柯妧青該年度做了哪

些事而做驗收,並把他們做的事情登載在驗收紀錄上等語(詳偵卷三第263 頁倒數第2 行以下)。又證人陳錦豐於警詢中證稱:與柯妧青每日都將工作事項登載於工作日誌內,該日誌是曾玉娟要求我們撰寫的,每月領取薪水時,都必須檢附工作日誌、當月所做紀錄或工作文件,曾玉娟經常到我們辦公室查看,並監督其業務等語(詳偵卷四第225 頁第第7行至第14行、第19行以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19日驗收紀錄上所載事項,是其在92年的工作內容,勞工局希望勞博館籌備處提出93年五一勞動節辦活動的方向,並提供專業意見及具體構想,當時籌備委員有開會討論很多案子、構想,彙整後交給勞工局參考,因為勞博館籌備業務與五一勞動節活動息息相關,籌備委員一致共識就是透過每年五一勞動節來推廣勞博館,並為勞博館收集、保留一些文物,讓每年活動的展覽都能成為正式成立勞博館後的展覽單元,以免活動結束後展覽的文物就失散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8

9 頁背面第10行至第190 頁第9 行)。另證人柯妧青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與另一籌備委員謝國雄合作從事高雄市各勞工團體相關「勞工團體口述歷史」工作,約訪問100 餘人,每日所從事工作都有填寫工作日誌,且訪問勞工團體口述歷史時,均有錄製100 多卷影片之母帶編號及訪問人、事、地的清單,並列入交接,該等日誌內容全部屬實等語(詳偵卷三第273 頁第4 行至第5 行、第17行至第18行、第24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驗收紀錄上所載拍攝DV,大部分都是其拍的,收集相關文物也都有參與,曾玉娟一直都還蠻知道其在做什麼,甚至曾與伊出去採訪過,印象中應該有看過該DV,在其離職前已經有在討論93年要辦的活動,印象中有參加過幾次五一勞動節的會議,這些業務也許發包前剛好可以與勞博館的業務配合,甚至之後的工作可以替勞博館加分,所以其才參與討論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86 頁背面倒數第8 行至第187 頁第11行、第187 頁倒數第8 行至背面第6 行、第18

8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因證人陳錦豐、柯妧青證述相符,足見其均有據實填載工作日誌,並完成前開驗收紀錄上所載工作,且被告曾玉娟亦曾參與部分業務,每月領薪時均會要求提出工作日誌等文件以供查閱。再者,參以證人徐明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2年8 月13日起,自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借調到勞博館籌備處,負責行政作業之工作,在勞工局內與陳錦豐及柯妧青同辦公室,據其所知,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會有很多展覽,但展品之後會銷燬或不見,所以才成立勞博館保留下來,因當時才剛在成立,所以想藉著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讓大家知道有勞博館,第4 次籌備會議就是希望透過五一活動收集一些展品進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74頁背面第13行至第175 頁第15行、第176 頁倒數第14行以下),亦核與證人陳錦豐、柯妧青證述勞博館籌備處之業務,必須配合舉辦五一活動之情節相符。又勞博館籌備委員於92年11月6 日召開第4 次委員會時,確曾討論舉辦93年五一活動之相關內容,且陳錦豐及柯妧青均有列席、發言之事實,復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頁)。足認陳錦豐及柯妧青確曾執行策劃93年五一活動之業務,尚難認被告曾玉娟有何驗收不實而填載於驗收紀錄之行為。

③檢察官雖認被告曾玉娟僅係依工作日誌所載事項,登載於驗

收紀錄上,並記載與勞博館籌備業務無關之策劃93年五一活動。惟違法圖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利之故意,客觀上以違法行為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倘無法證明確有使受圖利人獲得利益,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曾玉娟縱使未實質驗收,僅依工作日誌之內容填載驗收紀錄,然此舉究係基於圖利陳錦豐及柯妧青之故意,或僅係單純草率、便宜行事而為之,並非無疑。且其填載之內容,究竟何項未經陳錦豐及柯妧青履行,而填載為已履行,致使陳錦豐及柯妧青獲得何等利益,亦未據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遽指被告曾玉娟有何圖利之犯行。又勞博館籌備處業務與93年五一活動之關聯性部分,與日後正式成立勞博館之定位及功能相關,自應適度尊重設立機關之裁量權,而勞博館籌備處於92年11月6 日舉行第4 次籌備委員會時,即已將93年五一活動列為討論事項,並經多數委員發言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1

7 頁)。足見該委員會認為93年五一活動確與勞博館籌備處之業務相關。況且所謂「博物館」,係指在其所發展、服務之社會,對公眾開放,以學習、教育、娛樂為目的,蒐藏、保存、研究、傳播及展示人類與其環境的物質證據之非營利永久性機構,一般具有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之功能。而93年五一活動舉辦結束後,該次活動所遺留之物品、文件,自屬日後成立正式勞博館所得保存、典藏之範圍,故陳錦豐及柯妧青證稱:勞博館籌備業務與93年五一活動有關等語,應屬有據。檢察官認被告曾玉娟明知陳錦豐及柯妧青執行與勞博館籌備業務無關之93年五一活動,仍准予驗收,而圖利陳錦豐及柯妧青,容有誤會。

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玉娟有何驗收不

實,以圖利陳錦豐及柯妧青之情事,自難遽認其有圖利之犯行。

㈢【限制招標規格內定陳錦豐續簽93年度專業服務標】部分:①被告曾玉娟於辦理「93年度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業務專業

服務」勞務委託採購案時,因92年契約價金給付規定,並未包含勞健保、油資、出差費與年終獎金等項目,故於92年12月18日內簽說明二內增列「服務期間因公出差比照公務員出差辦理,每月並補貼外勤油資六百元,依法令規定投勞、健保,服務期滿比照公務員給予年終獎金1.5 個月」規定,且係依陳錦豐提出之93年工作計畫而製訂,並在執行秘書工作內容第5 點內登載「協助策劃2004年高雄五一系列活動」,幹事工作內容第4 點內登載「配合執行秘書執行2004年五一系列活動」,交由被告游清賢及陳照明辦理上網發包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曾玉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三第264 頁第1 行至第4 行),復有勞工局第一科92年12月18日簽呈、附件及勞工局第四科簽呈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187 頁至第190頁),堪信為真。

②勞工局與陳錦豐、柯妧青簽訂之92年專業服務契約,僅約定

月薪,並未記載油資、差旅費、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等項目及費用,係因編列招標金額時疏未慮及勞博館籌備處之業務性質有外勤、出差之必要,而未併予計入油資、差旅費;及擬定契約之付款項目時漏未記載機關負擔勞健保費、給付年終獎金所致,故勞工局核發油資、差旅費、勞健保費及年終獎金予陳錦豐及柯妧青,尚無法遽認該當於圖利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曾玉娟擬具前揭簽呈,將92年度漏未編列、記載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補充列入93年度之專業服務契約書內,亦難認有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③依被告曾玉娟擬具前開簽呈之附件內容,係勞工局公開徵求

執行秘書及幹事之「需求條件」及「工作內容」,其中需求條件係沿用92年度之應徵資格而來,而該資格則係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評選委員會,經開會討論後作成之決議,有該簽呈、勞博館業務委託專業服務公告及92年3 月31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偵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

172 頁、第174 頁反面)。觀之上開資格需求條件,不論學歷、經歷,均核與勞博館籌備處人員之專業性相符,且條件並無獨特性,已難認定有刻意限縮條件或綁標,使其他人難以符合資格參與評選,執意讓陳錦豐、許慧真得標。至工作內容部分,雖列舉「執行秘書:1.策劃及推動博物館籌備工作、2.爭取並尋求相關社會資源、3.館藏蒐集計畫之釐訂、

4. 籌 備階段計畫之擬定、協調與執行、5.協助策劃2004年高雄五一系列活動、6.其他臨時交付任務」;「幹事:1.物件之蒐藏、紀錄、整理、保存、2.人文歷史採擷、紀錄、整理、3.相關活動策劃、執行、4.配合執行秘書執行2004年五一系列活動、5.其他臨時交付任務」等項目。然該項目除原本即屬勞博館籌備處之業務外,策劃93年五一活動亦與勞博館籌備處之業務相關,業如前述。而被告曾玉娟係於92年12月18日擬具該工作內容後,於93年1 月12日上網公告(詳偵卷一第197 頁背面),對照勞博館籌備處於92年11月6 日舉行第4 次籌備委員會時,才開始討論93年五一活動之主題,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可見於前開工作內容上網公告時,93年五一活動尚處於討論活動主題之初步計畫階段,有意投標之人不致因無法接續執行該項工作而放棄投標,自無從藉此達成為陳錦豐及許慧真綁標之目的。是檢察官認被告曾玉娟係以與勞博館籌備處業務無關之「協助策劃2004年高雄五一系列活動」、「配合執行秘書執行2004年五一系列活動」,作為工作內容而藉此綁標,尚難遽信。

④綜上,被告曾玉娟本應自行依照勞工局之需求,擬定93年度

專業服務契約之工作內容,卻便宜行事而逕向可能繼續投標之陳錦豐詢問工作內容,作為制訂招標公告之依據,固有未貫徹利益迴避之瑕疵,惟仍難遽指其有違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至被告游清賢及陳照明則僅負責將被告曾玉娟提出之文件上網公告,更難認其等有何違法圖利可言。

㈣【圖利陳錦豐、徐明君出國考察】部分:

①勞博館籌備處業務費內並未編列出國考察費用,出國考察亦

非履約標的,惟被告丁勇言向陳錦豐表示勞工局有1 筆經費可辦理出國考察,請其提出出國考察計畫,遂於93年8 月26日擬具簽呈經被告方來進同意後,陳錦豐及徐明君於93年9月3 日至7 日偕同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陳照明、余碩鈞等人赴泰國勞工博物館考察,返國後,勞工局於同年9 月21日以勞工行政業務綜合規劃—業務費—國外旅費支付出國費用等情,有黏貼憑證用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勞工局簽呈、泰國考察行程表及名單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六第94頁至第103 頁),堪信為真。

②惟勞工局係以「委託專業人士」之方式取代「遴聘專職人員

」,藉此規避當時行政院精簡人力政策所為之權宜措施,故被告方來進等人主觀上應係將陳錦豐認定為勞工局之編制內人員,此觀諸陳錦豐於93年8 月26日亦以「簽呈」之方式擬具赴泰國勞工博物館考察之意見,逐級經勞工局第一科、會計室、第四科、人事室、主任秘書、副局長,最後呈請局長即被告方來進核示,整個流程中無人表示不同意見即明(詳原審卷六第101 頁)。是被告方來進等人同意以勞工局之經費供陳錦豐及徐明君出國考察,其等主觀上有無違法圖利之故意,並非無疑。

③再者,證人徐明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9 月3 日至7 日

,曾和陳錦豐等人前往泰國考察,因為泰國是亞洲唯一具有勞博館的國家,依其業務範圍赴泰國考察,就是要瞭解勞博館,陳錦豐說勞博館籌備處有兩個名額,原本因為陳錦豐及許慧真都是有勞博館背景的專業人員,應該由他們2 人去,但許慧真不想去,所以由伊去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76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5 行、第176 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

178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第179 頁倒數第9 行至背面倒數第6 行)。可知勞工局係分配2 個名額予勞博館籌備處,而非具體指定特定人士出國參訪,已難認有為特定人圖利之意圖。且徐明君僅係由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聘僱人員,借調至勞博館籌備處之人員,被告方來進等人實無刻意圖利徐明君之動機及必要。參以此次出國考察確有前往泰國勞工博物館參觀訪問,並與泰國勞工社會福利部主席、議員經驗交流,返國後撰寫「泰國勞工博物館考察報告—勞動文化政策的新思維」一文,有該報告及其內所附照片存卷可查。足見此次出國之主要目的,確為考察泰國勞工博物館。而勞工局中負責籌設勞博館之單位即為勞博館籌備處,是由該單位之人員參與,應認與該次出國考察之目的相符,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情事。

④又「出國考察」與「出國旅遊」不同,前者具有執行公務之

性質,後者則單純屬於員工之福利措施。本件陳錦豐雖係與勞工局簽訂專業服務契約之委外專業人士,徐明君則係借調人員,均非勞工局編制內之正式員工,惟陳錦豐及徐明君所簽契約內容,均無必須配合勞工局出國參訪之約定,且該項出國費用亦未經編列於支付陳錦豐及徐明君之薪資或其他項目內,則陳錦豐及徐明君顯無自費隨同勞工局出國參訪之法定或約定義務。是勞工局要求陳錦豐及徐明君偕同出國參訪,乃執行與勞博館籌備處相關之業務,就勞工局而言,固然為陳錦豐及徐明君支出出國費用,惟就陳錦豐及徐明君而言,則須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及專業知識配合參訪行程,並將參訪所得之他國經驗融入籌設勞博館之概念、計畫內,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非無端受益,自與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方來進等人同意以勞工局之預算,支付

陳錦豐及徐明君之出國費用,而均涉有圖利罪嫌,尚屬無據。

㈤【違法驗收93年勞博籌備業務專業服務】部分:

①被告曾玉娟於93年12月24日辦理「勞博籌備業務專業服務」

驗收,在驗收記錄上登載「1.配合五一勞動節提出博物館展示構想並監督執行。2.協助出版五一勞動專刊‧‧」等語,使陳錦豐與許慧真勞務採購案驗收通過等情,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堪予認定。

②檢察官雖認陳錦豐花費大半時間從事五一活動,對於本業口

述歷史工作部分,僅93年7 月5 、8 、9 日及同年8 月5 日,從事唐榮耆老;同年9 月12日從事中油耆老;同年9 月13日從事工人藝術家王友邦訪談工作,其餘均從事文物整理或舉辦五一活動等工作,與第2 次評選委員會議上預定之工作事項不符,而被告曾玉娟明知此情,仍予以驗收通過。惟舉辦五一活動屬於與勞博館籌備處有關之業務,業如前述,又協助出版五一專刊亦屬五一活動之一部分,且陳錦豐及許慧真協助巡弋公司編撰五一專刊之行為與圖利罪名無涉(詳如後述),則陳錦豐及許慧真既然確有履行「配合五一勞動節提出博物館展示構想並監督執行」、「協助出版五一勞動專刊」等業務,被告曾玉娟據此辦理驗收,並登載於驗收紀錄上,自難認有何違法圖利可言。

四、「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方來進、李煥熏、丁勇言、石德隆、陳錦豐、吳坤海、鄭芳彰、陳和國、游清賢、陳照明、王吉功、廖桂芬及余碩鈞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鄭芳彰、丁勇言、廖桂芬、陳照明、石德隆、陳和國之供述;證人邱盛興、黃恩滿、趙基弘、林純義、林國德之證述;及勞工局93年4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收文簽影本2 紙、勞工局各項費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審計處94年6 月16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7 月5 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7 月27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 月6 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 月2 日審高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局93年2 月12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4 月16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4 月23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4 月26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5 月4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局開標紀錄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方來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並未內定巡弋公司得標或以鄭明全之「工藝美勞」、「黑手打狗」作為履約標的,係因陳錦豐認為可以蒐購「黑手打狗」作為將來勞博館之典藏,惟勞工局並無該筆經費,始先行保留該作品,並透過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達成蒐藏之目的;向中鋼公司募款係依循往例為之,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關係,強迫中鋼公司捐款;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原本即屬於異質採購,得採最有利標方式為之;勞動歌唱比賽及編輯五一專刊部分,係因時間急迫,始先行辦理前置作業,並未代替巡弋公司履約,亦未預付240 萬元之工程款;因參加開幕式之人數暴增,始向巡弋公司臨時增訂2,00

0 件T 恤,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法定要件;勞工局與巡弋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未約定必須1 次驗收、付款,故分批驗收、付款並未違法;五一專刊及紀念CD性質上不可能在93年5 月9 日前履約完畢,事後驗收而未予扣款,並未違法等語。經查:

㈠【內定鄭明全規劃工藝美勞及黑手打狗為五一活動履約標的

】、【為圖利林正義及鄭明全而流用其他科室預算】部分:①鄭明全所屬「高雄市現代畫學會─新濱碼頭藝術空間」,曾

於92年11月7 日與高雄市立美術館訂立2003高雄國際貨櫃藝術節視覺藝術展「貨櫃藝術村」參展作品契約書(下稱「貨櫃藝術村」契約書),接受高雄市立美術館補助364,000 元,以「黑手打狗」參與該活動展覽,展覽日期自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1日止,嗣並提議被告陳錦豐將該作品收藏為勞博館地標;被告陳錦豐受被告丁勇言指示規劃五一活動時,曾向被告丁勇言建議將上開作品納為五一活動履約標的,並經被告丁勇言同意;又五一活動企畫案內確有規劃「戶外公共藝術展」、「勞工藝術創作展」,編定活動主題為黑手,活動精神為高雄勞工大團結與催生勞博館,經費概算編定為「1.開幕式:300 萬元(旗海200 萬元、舞台活動100 萬元)、2.主題展:80萬元、3.勞工藝術創作展:60萬元、4.戶外公共藝術展:64萬元、5.勞工影展:100 萬元、6.行銷出版:60萬元、7.廣告宣傳:50萬元」等7 項,共計714 萬元,嗣於93年2 月6 日五一活動第1 次籌備會議,增列模範勞工表揚90萬元,合計804 萬元,並於採購契約書內履約標的限定「蒐購本市第二屆國際貨櫃藝術節中的一組工人藝術」,而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及採用統包方式辦理;93年4月8 日,該案由巡弋公司以800 萬2,500 元得標,並由林正義委託鄭明全以「黑手打狗」作為「戶外公共藝術展」履約、以「工藝美勞」作為「勞工藝術創作展」履約等情,均為被告方來進等人所自承,並據證人鄭明全及林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卷五第5 頁至第8 頁、第19頁背面),復有「貨櫃藝術村」契約書、創作企畫書、五一活動企畫、五一活動第1 次籌備會議紀錄及勞工局勞務採購合約書附卷可稽(詳偵卷二第239 頁至第246 頁;偵卷一第205 頁至第211 頁、第46頁至第65頁),自堪認定。

②證人鄭明全於警詢中證稱:因提出的「黑手打狗」草案,獲

得高雄市立美術館邀請參加92年高雄國際貨櫃藝術節展出,展期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 月11日止,展期結束後,若參展作品無人認養,到93年1 月16日就必須由文化局自行處理,所以就建議陳錦豐請勞工局收購或保留該作品,並希望能夠當成勞博館的地標,但勞工局當時沒有經費,所以陳錦豐請其先將該作品拆遷至勞工局育樂中心附近放置,等到勞工局舉辦五一活動時,再將該作品組構起來,之後陳錦豐表示有經費要舉辦五一活動,請其將「黑手打狗」報價給他,當時伊報價需100 多萬元,但他表示五一活動項目很多,無法用100 多萬元購買,並希望其能同時提供一個勞工藝術策展活動,因此伊提出了106 萬元的預算製作「工藝美勞」(勞工藝術創作展)與「黑手打狗」(戶外公共藝術展);因陳錦豐在規劃五一活動時,不希望跟往年一樣只有吃吃喝喝,希望有高品質的策展活動,但其又無法承包整個五一活動,所以陳錦豐向伊表示五一活動不管由那家包商得標,都可以將「工藝美勞」、「黑手打狗」含進五一活動,伊答應後不久,林正義就透過陳錦豐來找伊,表示他要投標這個案子,詢問價錢為何,伊表示需要106 萬元預算,他答應後就去投標且得標,之後伊負責將「工藝美勞」、「黑手打狗」兩項完成後,等勞工局撥款給林正義,林正義再匯了100 萬元至其的帳戶等語(詳偵卷三第64頁、第65頁)。復參以被告陳錦豐於93年2 月6 日前即已提出五一活動企畫,其內載明活動內容包括「三、勞工藝術創作展(邀請約20名工人藝術家參展)」及「四、戶外公共藝術展(蒐購高雄市第二屆國際貨櫃藝術節中的一組工人藝術家作品)」,供五一活動第

1 次籌備會議討論決議等情,有該企畫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詳偵卷一第205 頁至211 頁)。及證人鄭明全為順利就「工藝美勞」履約,遂在林正義之要求下,提出「工藝美勞」3 月20日至5 月1 日施工進度表之事實,亦據證人鄭明全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偵三卷第65頁第10行至第17行),並有該施工進度表在卷可參(詳偵三卷第67頁)。可見被告陳錦豐於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93年4 月8 日開標前,即已預定以鄭明全之「工藝美勞」及「黑手打狗」,作為五一活動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並介紹林正義與鄭明全認識,商談「工藝美勞」及「黑手打狗」項目履約問題,故證人鄭明全始會於93年3 月20日或之前,即製作上開施工進度表,交予林正義,且在巡弋公司得標後,由林正義將「勞工藝術創作展」及「戶外公共藝術展」部分,實際上交由鄭明全以「工藝美勞」及「黑手打狗」履約。

③被告陳錦豐於92年11月6 日勞博館第4 次籌備委員會討論五

一活動時,即已發言表示:「已接觸過數位戶外公共藝術家之作品,從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將視經費做採購或請其於明年二、三月至勞工公園創作,配合五一勞動節完成作品」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顯見被告陳錦豐早在92年11月6 日前,即已規劃採購1 件勞工藝術作品,作為五一活動之一部分,且已與數名戶外公共藝術家有所接觸,據此尚難認定其有指定特定作品以圖利特定人之意圖。況鄭明全係於92年11月7 日簽約,自92年12月12日起,在2003年高雄國際貨櫃藝術節展出「黑手打狗」作品;被告陳錦豐係於同月23日前往新濱碼頭洽談勞動藝術品蒐藏事宜,有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詳原審卷六第118 頁之

1 ),均與被告陳錦豐在前開籌備委員會提出為五一活動採購藝術品之構想,有1 個月以上之時間差距,亦難認被告陳錦豐係為圖利鄭明全而提出該構想。至巡弋公司則係於93年

4 月8 日始標得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被告陳錦豐自更無從預見該標案嗣將由巡弋公司得標,而預先訂購「黑手打狗」,準備納入五一活動標案以圖利鄭明全、林正義或巡弋公司。

④鄭明全所屬「高雄市現代畫學會─新濱碼頭藝術空間」製作

之「黑手打狗」作品,確有接受高雄市立美術館補助364,00

0 元之事實,固有「貨櫃藝術村」契約書在卷可查(詳偵卷二第239 頁以下)。惟依前開契約書內容:「第7 條、契約價金(相關補助費用)之給付及其項目內容:㈠創作補助費之核發:提供5 萬元;㈡製作費、材料補助費之核發:核發上限為30萬元;㈢團隊人員佈展期間出席費:最多2 位人員每人每日1 千元(最高7 日)之出席費(即14,000元)」;「第11條權利義務:㈠策辦單位(指高雄市立美術館)將提供3 只貨櫃供創作…,展期結束,貨櫃提供單位有權回收該只貨櫃(不含櫃內物件);如作品有櫃體獨立回收之爭議時,團隊得於製作前自行與貨櫃提供者(贊助航商)協調取得該作品之所有權。團隊作品展覽結束後(指93年1 月11日),須於策辦單位通知日起5 日內(指93年1 月16日)自行完成作品拆卸(將櫃體淨空歸還大會),期限過後仍未完成處理者,策辦單位有自行處置權。該作品之所有權將由策辦單位協同貨櫃提供者決定,決定後所有者與創作者共享著作財產權,創作者不得有異議」(詳偵卷二第239 頁倒數第1行、背面、第240 頁背面)。可知高雄市立美術館係為舉辦2003年高雄國際貨櫃藝術節活動,邀請團隊創作貨櫃藝術品參展,並提供金錢「補助」及3 只貨櫃以供創作,團隊完成創作後,該3 只貨櫃櫃體因須歸還大會,所有權仍屬策展單位或貨櫃提供者所有,創作團隊於規定期間內(即93年1 月16日前),如將放置在貨櫃櫃體內外之作品或將附著於貨櫃櫃體之作品,拆卸、取走,則保有該作品之所有權;如未拆卸、取走,則該作品連同貨櫃櫃體則均由高雄市立美術館自行處置甚明。是高雄市立美術館支付鄭明全所屬「高雄市現代畫學會─新濱碼頭藝術空間」之364,000 元,係屬於鼓勵創作參展之「補助」性質,而非委託創作藝術品之性質,作品所有權並非當然係屬高雄市立美術館所有。證人鄭明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雄市立美術館支付的364,000 元,是參與國際貨櫃藝術節的補助款而已,作品所有權仍歸藝術家所有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0頁倒數第3 行至第11頁第3 行、第11頁第9 行至第13行),尚非無據。

⑤2003年國際貨櫃藝術節展覽結束後,財團法人高雄市文化基

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於93年1 月28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政府文化局3 樓第1 會議室,辦理「高雄國際貨櫃藝術節捐贈貨櫃拍賣」決標,結果由藍洋公司以878,200 元得標(即40呎報廢櫃21只,每只單價23,300元,計489,300 元;20呎報廢櫃10只,每只單價16,600元,計166,000 元;裁切報廢櫃1 批,計222,900 元)。又因勞工局原表示欲收藏黑手打狗作品,惟遲遲未定案及處理,於93年1 月29日才決定擺設位置及認養收藏意願,為儘量保留本案貨櫃藝術節作品,文化基金會活動組助理郭志陽遂簽請將該作品贈與勞工局收藏,並依原標價核算,自前開標金扣除63,200元(即40呎2只×23,300元+20 呎1 只×16,600元),藍洋公司實際應繳金額為815,000 元等情,有該簽呈、標單在卷可參(詳偵三卷第84頁)。另高雄市立美術館人員羅潔尹於93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第三科陳佳萍告知:「目前我們確認現場要留下的貨櫃作品有新濱碼頭『黑手打狗』、米倉『水起來』與沐人的『我要和你說話』3 件」、「它們都集中在現場的右側,但因為運輸費用及公文往返,恐怕沒那麼快可以移走,但我已催過要領養單位,儘速提出書面領養申請給局內,並訂好運送時程」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詳偵三卷第57頁)。準此,2003年國際貨櫃藝術節展覽於93年1 月11日結束後,在93年1 月16日拆卸處理期限前,勞工局確曾向高雄立美術館表達認養黑手打狗之意願甚明。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鄭明全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黑手打狗作品如果要就搬回去,不要就留給文化局處理,本案伊要這些作品,不是要文化局認養或拍賣,當時應該與陳錦豐在談了,就是有可能復活該作品,但要等預算或有無活動,否則也沒有經費自己再承作這麼大工程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1頁倒數第7 行至背面第14行)。可知證人鄭明全於2003年國際貨櫃藝術節展覽前後,因有意保留黑手打狗作品,但思及拆卸該作品運離現場,再加以重新組裝,花費甚大,恐非其能力所能負擔,故向陳錦豐表達勞工局可否認養該作品,嗣勞工局即向高雄市立美術館表達認養黑手打狗之意願,高雄市立美術館並先將該作品與其他經認養之作品置放一處。證人鄭明全亦因勞工局已向表達認養之意願,故未於處理期限內拆卸該作品,欲待勞工局認養該作品後,再前往現場拆卸該作品,並運離現場。惟因文化基金會於拍賣前,未再向勞工局確認認養情形,誤認證人鄭明全所屬創作團隊已放棄黑手打狗作品,並拍賣該貨櫃。整體而言,證人鄭明全所屬創作團隊自始至終,均無放棄黑手打狗作品所有權之意思,尚難僅因勞工局與高雄市立美術館、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間之聯繫問題,及文化基金會誤為拍賣,即認證人鄭明全所屬創作團隊就黑手打狗作品,於2003年國際貨櫃藝術節展覽後,已拋棄所有權,並依契約規定,任由高雄市立美術館處置該作品。

⑥因2003年國際貨櫃藝術節展覽後,證人鄭明全所屬創作團隊

不因文化基金會實施拍賣,而喪失黑手打狗作品之所有權(不含貨櫃櫃體部分),已如前述。惟就貨櫃櫃體部分,因證人鄭明全所屬創作團隊本應返還該櫃體,並無所有權,且該所有權亦業經貨櫃捐贈者或高雄市立美術館,捐贈予文化基金會,故嗣後勞工局向文化基金會認養取得之黑手打狗作品,應僅限於該3 只貨櫃櫃體部分,尚不及於放置在貨櫃櫃體內外之作品或附著於貨櫃櫃體之作品,該部分仍屬於證人鄭明權所屬創作團隊所有。再者,黑手打狗作品創作部分,在貨櫃內含有王有邦之「魯凱圖像尋塑」、楊順發之「鐵鎚桿下來」、洪(筆錄誤為紅)政任的「暈眩的機具」、林正盛的「打狗兄弟」;在貨櫃外含有洪龍木的「生命滋養系列」、劉丁讚的「遊戲動物」、黃吉祥的「黑手打狗─高雄情塗裝」等作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明全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偵三卷第64頁背面第11行至第14行)。是如勞工局欲取得上開貨櫃內、外之作品,自應向證人鄭明全所屬創作團隊支付費用,此部分之費用,除作品部分外,尚包含貨櫃櫃體之拆卸及重新組裝費用。則勞工局將該作品列為巡弋公司履約標的而予以付款、蒐購,自無重複蒐購之問題。檢察官認勞工局認養該作品後,該作品之所有權係屬勞工局所有,非證人鄭明全所屬創作團隊所有,被告方來進等人執意購買該作品,顯欲圖利證人鄭明全,容有誤會。

⑦又證人鄭明全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陳錦豐提出「工藝美勞」

(勞工藝術創作展)與「黑手打狗」(戶外公共藝術展),兩項預算共計106 萬元,業如前述。且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際貨櫃藝術節結束後,等到五一勞動節時再重新施作,因拆除又要一筆費用,重新施作比較貴,所以支出費用超過國際貨櫃藝術節的花費,藝術作品本來就有1 個價格,如對方不同意就有協調空間,如果認為施工費能作得起來就作,甚至有時為了名氣也可能作,作本件雖然沒有賠錢,但也沒什麼賺頭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0頁第14行以下、第12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第13頁第2 行以下)。因藝術品之價值通常並無一定、客觀之公定價格,往往隨蒐藏者與創作者間之需求決定之。本件被告陳錦豐經證人鄭明全告知「工藝美勞」及「黑手打狗」兩項報價共106 萬元,以此為基礎製作企畫書編列「勞工藝術創作展」60萬元、「戶外公共藝術展」64萬元,嗣巡弋公司分別編列64萬元、515,000 元參與投標而得標,有該企畫書及投標單在卷足參(詳偵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37 頁)。足見勞工局給付上開兩項活動項目之金額與證人鄭明全之報價差異不大,而林正義於勞工局撥款後,確有支付證人鄭明全100 萬元,業據證人鄭明全證述如前。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勞工局有給付超過鄭明全、林正義或巡弋公司所付出勞力、成本及合理利潤以外之款項,自難認其等確有獲得不法之利益,即不得遽認被告方來進等人有何圖利犯行。至勞工局依被告陳錦豐之建議,採用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發包,純屬機關辦理採購時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藉此綁標之情事,附此敘明。

⑧按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

或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又屬藝術品,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款;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前開「工藝美勞」(勞工藝術創作展)與「黑手打狗」(戶外公共藝術展)部分,或屬文藝活動;或屬藝術品,不論是否逾公告金額,均得採限制性招標。被告陳錦豐既認黑手打狗作品,適合充當未來勞博館蒐集之標的;且認證人鄭明全具有籌辦工藝美勞文藝活動之能力,則就此部分本可採限制性招標,直接找證人鄭明全議價。惟因被告陳錦豐於籌劃五一活動時,宥於已建議採統包原則辦理招標(詳偵卷一第206 頁倒數第1 行);復因五一活動案係以勞務委託之方式辦理,始將「黑手打狗」及「工藝美勞」納入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藉由勞工局發包、付款,得標廠商承包、採購勞工藝術品以履約之方式,達到取得勞工藝術品所有權,以在五一活動中展出,事後再由勞博館籌備處保存、蒐藏之目的。尚難認被告方來進等人主觀上有使證人鄭明全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檢察官認依當時國際貨櫃藝術節所展出之工人藝術作品,僅黑手打狗作品尚留存,符合條件,認被告方來進等人應有圖利之犯意,亦有誤會。

⑨被告陳錦豐於籌劃五一活動時,係就招標部分企劃:㈠建議

採統包原則方式辦理;㈡為顧及活動品質,建議採最有利標;㈢參與競標廠商需有承攬高雄市政府大型活動經驗;㈣參與競標廠商的活動企劃內容,須符合本局「2004高雄五一」活動精神內涵;㈤得標廠商必須參與本局第2 至第5 次籌備會議,並做進度報告等情,有該活動企劃書可參(詳偵卷一第206 頁)。觀之上開招標、廠商資格條件,並無獨特性,已難認定有刻意限縮條件或綁標,使其他人難以符合資格參與評選,執意讓林正義得標。再觀之被告游清賢於93年3 月

3 日簽文時,政風室主任認「參與競標廠商需有承攬高雄市政府大型活動經驗」部分,應刪除「高雄市」;嗣93年3 月12日五一活動採購案第1 次評選委員會議,復將「政府」刪除等情,有該簽呈及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詳偵卷一第221 頁背面、第224 頁)。顯見被告陳錦豐雖擬具廠商資格條件,但此部分應屬建議意見,非當然具有終局性之效力,仍應交由評選委員確認。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林正義以巡弋公司名義得標前,本件業經上網公開招標(詳偵卷一第226 頁、第231 頁背面以下),並未特別針對林正義量身設計;公開招標期間,亦非過於短暫,其他廠商若符合資格,仍可參與投標;而評選委員進行評選時,在有外聘委員參與評選之下,復無證據證明有故為放水或指定之情事,該招標仍具公開性,無不當禁止競爭之情事,尚難因上開招標案,僅林正義之巡弋公司投標、得標,即認本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內定情事。

⑩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

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自勞工局籌備五一活動案起迄今,雖歷經98年4 月22日修正,然「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則未曾修正,法條既明定為「不法利益」,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即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經查,依勞工局之工作職掌,五一活動應由第三科福利股負責勞工活動承辦人廖秋松承辦,惟因廖秋松認「黑手打狗」已獲得文化局之補助,故反對再以60餘萬元購買,嗣被告方來進指示由第三科福利股負責勞工保險工作之被告陳和國接替廖秋松辦理五一活動;又第二科勞工安全衛生股承辦人卓水源受第二科科長陳義興指示參加五一活動第1 次籌備會議時,始知悉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有動支第二科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與督導項下對國內團體及個人之捐助費704,000 元,經卓水源當場表示如要動支該筆預算,即須依照預算書之說明辦理,故擔任主席之被告丁勇言始在「主題展」內,加入勞工職業災害防治宣導,而決議五一活動經費來源為勞工局福利暨保險業務項下委辦費2,076,580 元、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與督導項下對國內團體及個人之捐助費704,000 元、勞博館籌備處業務費項下50萬元,其餘不足經費約476 萬元函請各事業單位贊助等情,業據證人廖秋松及卓水源證述明確(詳偵卷三第199頁第9 行以下;偵卷四第287 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並有五一活動第1 次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22頁以下)。是被告方來進因廖秋松反對購買「黑手打狗」作品,而換由與五一活動業務無關之被告陳和國負責承辦;被告丁勇言為將第二科預算納入五一活動經費而在「主題展」內增列勞工職業災害防治宣導等行為,固有未當。惟被告陳錦豐向鄭明全洽購「黑手打狗」及履行「工藝美勞」,並未使鄭明全獲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且林正義以巡弋公司名義標得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在其與勞工局簽約總價之範圍內受領價金,原本即屬其履行契約所應獲得之報酬,縱使勞工局內部各科之間流用預算之目的、方式或項目有所不當,亦難認已使林正義或巡弋公司獲得何等不法利益,自與違法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⑪因此,檢察官認被告陳錦豐預留「黑手打狗」作品,並在採

購契約書內履約標的限定「蒐購本市第二屆國際貨櫃藝術節中的一組工人藝術」,而當時僅黑手打狗作品符合條件,被告陳錦豐復向鄭明全保證,且介紹林正義與鄭明全認識,其目的在為林正義綁標,不無誤會。

㈡【方來進等人向中鋼公司違法募款476 萬元】部分:

①因93年2 月6 日五一活動第1 次籌備會議中,就舉辦活動不

足經費約476 萬元部分,決議函請各事業單位贊助,故被告吳坤海向中鋼公司協調募款後,被告陳和國遂於93年2 月16日發函請求中鋼公司贊助476 萬元,惟中鋼公司因募款金額過大,遂派許清喜與徐順德與被告鄭芳彰協調,被告鄭芳彰同意明年不再向中鋼公司募款,並於93年3 月4 日立具證明交付中鋼公司,中鋼公司總經理陳振榮遂於同月8 日批示依勞工局所求支付該筆476 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和國及鄭芳彰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詳偵卷二第11頁第2 行以下、第12行以下、倒數第1 行以下;偵卷四第246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47 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並據證人許清喜、徐順德及陳振榮證述綦詳(詳原審卷五第25頁倒數第14行至背面第12行、第28頁第1 行以下、第30頁第7 行以下、第201 頁第13行以下),復有五一活動第1 次籌備會議、被告鄭芳彰書立之切結書、中鋼公司公文簽辦單及函文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23頁、第368 頁背面、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222 頁反面),自堪認定。

②又依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鄭芳彰於警詢中供陳:係由丁秘

書(即被告丁勇言)決定並指示吳坤海向中鋼公司募款476萬元等語(詳偵四卷第246 頁倒數第4 行、第247 頁第22行以下);及中鋼公司93年2 月23日公文簽辦單記載:「…勞工局人員於本⑵月20日蒞廠拜會,略以:該局訂於5 月1 日至5 月9 日舉辦2004高雄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因經費有限,希本公司贊助476 萬元…」;許清喜於93年3 月2 日簽呈記載:「…三、考量該局與本公司工安等業務相關性高,宜予配合對本公司至為有益,擬呈請同意以公司名義贊助勞工局2004高雄五一活動經費476 萬元」,並於3 月5 日於該簽呈記載:「一、本案已再協調勞工局『機要秘書』及『所長』達成共識,希望今年全數贊助,明年由其他公司贊助。二、該局並派主辦科長來協調,並簽協議紀錄」等情,有該公文簽辦單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368 頁背面、第369 頁)。

可知本件五一活動因經費不足,故由被告丁勇言(即機要祕書)決定、指示被告吳坤海(即勞檢所所長)向中鋼公司募款476 萬元,中鋼公司承辦人員認被告吳坤海為勞檢所所長之身分,考量該公司與工安業務相關性甚高等因素,遂簽請擬同意支付該筆款項。惟因該公司認當年度贊助款項甚高,故要求勞工局承諾明年度不再向中鋼公司募款,並由被告鄭芳彰出面簽立書面切結。本件被告方來進等人辯稱:中鋼公司係自願贊助,與被告吳坤海具有勞檢所所長之身分無關等語。固核與證人許清喜、徐順德及陳振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但如中鋼公司確係自願贊助,大可在經費允許之範圍內為之,就超過經費範圍外之金額,僅須表明無法贊助即可,豈有一方面自願同意贊助高達476 萬元之款項,另方面卻要求勞工局同意明年度不得再向其募款,並簽立切結書之理。益見被告方來進等人前揭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③95年11月廢止前之高雄市捐募運動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款規定:「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數額或強制攤派捐款」(詳偵二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

惟勞工局於93年2 月1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請中鋼公司惠予贊助之經費,指定為476 萬元,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詳偵卷一第367 頁至第368 頁),嗣後又由職掌勞工安全檢查之勞檢所所長即被告吳坤海向具有高職災風險之中鋼公司募款,中鋼公司礙於被告吳坤海之身分及法定職權,在要求勞工局出具明年度不再向中鋼公司募款之切結書後,同意支付勞工局476 萬元之贊助款,其募款過程顯然違反前開「自由樂捐」及「不得硬性規定認捐數額」等規定之意旨,自有可議。

④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本件勞工局向中鋼公司所募得之476 萬元,係作為發包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經費之一部分,嗣後再支付予得標廠商巡弋公司,故巡弋公司乃係基於其與勞工局間之勞務採購契約,在簽約總價之範圍內受領價金,原本即屬其履行契約所應獲得之合法報酬,並非不法利益。故被告方來進等人縱係以不當方式募得該筆款項,仍難認已使林正義或巡弋公司獲得何等不法利益,自與違法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巡弋公司有綁標內定、未盡履約情事,其不應獲得之利益即為不法利益,故被告方來進等人以不當方法募得該筆款項後,不應給付巡弋公司而仍給付,即可圖利之事實,尚有誤會。

㈢【陳和國假借異質採購名義辦理最有利標】部分:

①因93年2 月6 日五一活動第1 次籌備會議中,就五一活動決

議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被告陳和國遂於93年2 月12日以本案屬異質勞務採購為由,會請工務局表示意見後,建請市長謝長廷准予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經謝長廷於同月26日批示同意後,被告陳和國及鄭芳彰即於同月27日將該案簽請第四科辦理上網招標,被告游清賢同意辦理發包。嗣被告游清賢調至第二科擔任股長,故由被告王吉功及廖桂芬接任該職,被告廖桂芬遂於同年3 月12日召開本案第1 次評選委員會,並於同月16日上網公告該標案,訂定第1 次開標日期為同月30日,預算為804 萬元,履約期限為同年5 月9 日,再因第1 次開標,僅巡弋公司投標,故訂立第2 次開標日期為同年4 月8 日等情,有五一活動第1 次籌備會議紀錄、簽呈、會簽單、勞工局開會通知單、開標簽到表、公開招標公告在卷足憑(詳偵卷一第24頁、第211 頁背面、第212 頁、第

219 頁、220 頁、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226 頁、第22

9 頁、第230 頁背面、第231 頁背面、)。堪認本案係以異質採購為由,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②按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

而不宜以底價或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須負責設計、策劃履約標的中之「開幕」、「主題展」、「勞工藝術創作展」、「戶外公共藝術展」、「勞工影展」、「模範勞工表揚」、「廣告宣傳」及「勞動歌曲比賽」等各項目,應認不同廠商就該等項目所能提供之勞務品質有所差異,而不宜單純以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則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用最有利標決標。況被告陳和國曾於93年2 月12日簽請市長同意採用最有利標,經當時市長謝長廷於同月26日批示同意;且另以會簽單請求工務局表示意見,亦經工務局認同本案得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分別有前開簽呈及會簽單可參。自難認本件有何假藉異質採購之名義,採用最有利標方式,以圖利林正義或巡弋公司之情事。

㈣【內定五一活動之勞動歌唱比賽、明知未開標前已先履約仍

辦理第2 次招標、違約預付240 萬元以圖利林正義、違法協助辦理歌唱比賽及編輯五一專刊】部分:

①被告石德隆透過莊元介紹,與紀華麟談妥辦理勞動歌曲比賽

價格與技術後,指示勞博館籌備處制訂「第一屆工人嗆聲勞動歌唱大賽簡章」,由被告陳和國於93年3 月15日分送簡章予各產、職業工會,被告石德隆並要求被告陳錦豐至紀華麟錄音室內錄製勞動歌曲教唱帶,於93年4 月8 日將教唱帶CD分送各工會;「第一屆工人嗆聲勞動歌唱比賽簡章」明訂初賽與決賽時間、指定曲目與自選曲目、製作教唱帶分送參賽工會、獎勵方式、評選辦法與錄製CD等規格,林正義則在投標企畫案依簡章規格編列「1.獎金支出、2.評審出席費、3.場地布置費、4.場地庶務費用、5.音響、錄音室租借費、6.歌曲編制費、7.CD壓製費」等費用;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於93年3 月30日開標,因僅巡弋公司參標而廢標,再於同年4月8 日辦理第2 次開標,仍僅有巡弋公司前往投標,並提出投標企劃案與相關投標證明文件,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定巡弋公司得標,勞工局遂於同月9 日與巡弋公司簽約;林正義即於同日之第2 次籌備會議上提出預支30%(240 萬元)工程款需求,經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等情,業據被告石德隆及陳錦豐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莊元及紀華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卷三第242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44 頁倒數第3 行以下),復有勞工局93年3 月1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屆工人嗆聲勞動歌唱大賽簡章、開標紀錄、五一活動評選項目及評分表、第3 次評選委員會紀錄、勞工局勞務採購合約書、五一活動第2 次籌備會議紀錄及巡弋公司之投標企畫書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224 頁背面、第225 頁、第

238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53 頁、第258 頁;投標企畫書置於證物箱編號31-54 資料袋內),均堪認定。

②勞工局係於93年3 月15日發函予高雄市各產、職業工會,通

知勞工局將於五一活動辦理第一屆「工人嗆聲」勞動歌唱比賽,於同年4 月17日辦理初賽、同月24日辦理決賽,每隊參賽者演唱2 首曲目,1 首指定曲「國際歌」、1 首自選曲,所有曲目將製作教唱帶分送參賽工會,該次比賽選出前10名聯合錄製10首曲目之CD分送各工會作為紀念,並於五一勞動節舉辦頒獎典禮,前3 名隊伍須當場獻唱1 首勞動歌曲等情,有前揭勞工局函文及簡章在卷可參。足見依勞工局所規劃之勞動歌唱比賽流程,係於五一勞動節之前即分別舉辦初賽及決賽,選出前10名隊伍錄製紀念CD,前3 名隊伍並於五一勞動節當天接受頒獎及當場獻唱。惟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係於93年4 月8 日第2 次開標,並由勞工局及巡弋公司於同月

9 日簽約,距離當年度五一勞動節僅剩20日,如須俟巡弋公司於簽約後,始依序製作比賽簡章、發函通知各產、職業工會,洽詢音樂專業人士錄製教唱帶分送各工會,聘請專家學者及工會代表擔任評審,陸續舉辦初賽及決賽選出優勝隊伍於五一勞動節當天頒獎及獻唱,顯難在20日內履約完成。故被告石德隆等人辯稱:為避免作業不及才先行舉辦初賽、決賽及錄製教唱帶等前置作業,並非為圖利巡弋公司而代其履約等語,尚非無據。至檢察官雖認第一次開標係於93年3 月30日,而被告石德隆透過莊元介紹,與紀華麟談妥辦理勞動歌曲比賽價格與技術後,指示勞博館籌備處制訂「第一屆工人嗆聲勞動歌唱大賽簡章」,被告陳和國係於93年3 月15日就分送簡章予各產、職業工會,教唱帶則係於同月23日錄製、同月30日完成,顯然係於第一次開標之前即先行運作,而非如被告石德隆等人辯稱係因第1 次開標時流標,第2 次開標時已接近五一勞動節,為避免作業不及才先行舉辦初賽、決賽及錄製教唱帶等前置作業。惟依勞動歌唱比賽流程,被告陳和國係於93年3 月15日發函通知各工會,並於93年4 月24日辦理決賽,前後約40日,顯見該歌唱比賽約須40日準備。而五一活動係於93年3 月30日第1 次開標,如該次有廠商得標,距離五一勞動節僅約1 個月,作業期間實有不足。況本件係於93年4 月8 日開標時,始由巡弋公司得標,距離五一勞動節不足1 個月,如得標後始由巡弋公司籌備勞工歌唱比賽,更難如期完成。被告石德隆等人為能依計劃舉辦歌唱比賽,在考量第1 次招標時間離五一勞動節僅餘1 月期間,如無法順利由廠商得標,勢必再辦理第2 次招標,作業期間更有不足,故於第1 次開標前,即陸續進行勞工歌唱比賽先行作業,其目的應係便於遂行勞工歌唱比賽,並非代巡弋公司履約。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實有誤會。

③再者,巡弋公司就勞動歌唱比賽之履約範圍,本屬其與勞工

局間得自行約定之事項。惟觀之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

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8 款僅籠統約定:「勞動歌曲比賽:(由本局(契約誤載為『級』)各工會組隊參加)」(詳偵卷一第244 頁)。另依2004高雄五一招標規範(依投標須知第48點規定,係屬招標文件之一。且依勞務採購契約第1 條之規定,係屬契約文件)記載:「時間:簽約日起~五月九日(日)」、「七、勞動歌曲比賽:由各級工會組隊報名參賽,由本局發文通知。地點在本局大禮堂,於五月一日前比賽,並安排得獎隊伍於五一開幕時上台表演,賽後錄製紀念CD約一萬張」等語(詳偵卷一第227 頁、第256 頁);投標企畫書記載:「一、㈢時間:2004年4 月份完成初賽及決賽」、「一、㈣高雄市勞工育樂中心大禮堂」、「二、㈠時間:2004年5 月1 日下午2 點到5 點」、「二、㈣歌唱比賽第1 、2 、3 名登場演唱」等語(詳投標企畫書第6 頁至第8 頁)。而勞工局係於同年3 月15日即已發函通知各工會,將於同年4 月17日、24日分別辦理初賽及決賽,業如前述。是如於同年4 月8 日開標時又無法決標,必須繼續辦理第3 次開標作業時,勢必延至初賽及決賽結束後,始能與得標廠商簽約,則上開招標規範之「時間:簽約日起~五月九日(日)」,即無法將廠商之履約範圍涵蓋辦理初賽及決賽;前揭投標企畫書之「一、㈢時間:2004年4 月份完成初賽及決賽」,自亦無從履約,僅能接續勞工局已辦理之部分繼續履約。足見勞工局就勞動歌唱比賽部分之締約真意,原本即含有僅要求得標廠商承接勞工局已完成之前置作業,繼續辦理後續活動之意,自不得認勞工局事先辦理部分活動內容,即屬圖利得標廠商。且勞工局與被告陳錦豐簽訂之93年度勞博館籌備業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亦約定「協助策劃2004年高雄五一系列活動」為「履約標的」之一,故被告陳錦豐亦負有履行協助策劃五一活動之契約義務,則其事先協助聯繫、製作教唱帶或比賽簡章等事宜,尚難認為違法。準此,堪認勞工局係因時間緊迫,故先由勞工局進行前置作業,待開標、簽約後,再由得標廠商接續履行其餘項目。復參諸證人林正義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在拿到標案後,才被告知要支付教唱帶的費用,本來不想付,因為那不在其執行範圍裡面,在履約標的裡面完全沒有提到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6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17頁第2 行)。益見前開契約書所約定之履約範圍並非特定、明確。則被告石德隆等人於洽詢紀華麟錄製教唱帶等行為時,主觀上應認知係在進行歌唱比賽之前置作業,而非為巡弋公司履約。況勞工局係於93年3 月15日檢附比賽簡章寄送各工會,已如前述;教唱帶則係於同月23日錄製、同月30日完成,亦據證人紀華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卷三第245 頁第

9 行至第11行)。惟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係於同年4 月8 日開標,經勞工局指定、遴聘之4 名評選委員召開評選委員會,各自評分後,始同意由巡弋公司得標,可見被告石德隆等人於決標前顯難預期將有幾家廠商參與競標,評選委員會將決議由何家廠商得標,自難遽認其等於決標前即已明知必由巡弋公司得標,而有圖利巡弋公司之意圖。同理,被告廖桂芬、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及李煥熏等人,或僅負責審查陳錦豐及許慧真製作之工作日誌,以核撥薪資,或僅辦理第

2 次開標作業,檢察官以其明知本案已由陳錦豐等人先行履約,仍同意辦理第2 次開標作業,即推認其有圖利紀華麟、林正義或巡弋公司之犯意及行為,尚屬速斷。

④證人紀華麟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依照業界常規收費,大

約賺取1 成利潤等語(詳原審卷六第207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勞工局有何溢付報酬之情事,尚難遽認紀華麟或林正義、巡弋公司有何獲得不法利益可言。復參酌證人紀華麟另於警詢中證陳:與林正義約定委託金額為19萬元,先付定金19,000元,伊在93年3 、4 月就已交付DEMO帶,林正義就應付清尾款,但經多次催款,林正義一再表示勞工局不肯付款,要其打電話拜託丁勇言(應為石德隆)撥款,丁勇言(應為石德隆)說驗收還有問題,所以無法撥款,直到93年8 月30日才付清171,000 元尾款等語(詳偵卷三第154 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245 頁第1 行);證人林正義於警詢中證稱:本來在高雄市火車站前1 家錄音公司錄音,但石德隆表示品質太差,不同意以該片母帶履約,雖又再錄1 次,他仍不同意,最後其問紀華麟,紀華麟才介紹到亞洲唱片行錄音,為確保錄音效果,我分3 次錄音,經石德隆同意以該片母帶錄音,我才將該片母帶送至超群光碟公司壓片等語(詳偵卷三第232 頁背面第16行至第23行)。

足見被告石德隆於受領該錄音母帶前,確有進行實質驗收,俟林正義提出之母帶品質符合要求後,始同意核撥款項,亦難認其於驗收過程中,有何刻意圖利林正義或巡弋公司之情事。

⑤93年4 月9 日、93年4 月14日五一活動第2 、3 次籌備會議

中,確曾決議同意預付30%工程款即240 萬元予巡弋公司等情,固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258 頁背面、第

261 頁)。惟被告陳和國於警詢中供稱:第2 、3 次籌備會議主席丁勇言應林正義之要求,決議先支付30%預付款,後因會計室不同意而未支付等語(詳偵卷二第14頁背面第11行至第12行);被告余碩鈞亦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未支付30%的預付款等語(詳原審卷六第267 頁第12行至第16行)。均核與證人林正義於警詢中證稱:是伊先提出支付30%預付款,主席丁勇言也同意,但會計主任反對,所以才沒有申請到該筆預付款等語相符(詳偵卷三第233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再者,觀之巡弋公司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資料,勞工局係於93年5 月26日起至93年9 月21日,陸續匯款67萬元、100 萬元、1385,000元、2848,000元、1155,000元、55萬元、394,500 元(詳偵卷二第146 頁),至巡弋公司上開帳戶內,合計800 萬2,500 元,核與勞工局原應給付予巡弋公司之契約價金總額相符。顯見勞工局係於93年5 月9 日五一活動結束後,始自93年5 月26日起陸續匯款,並未事先匯款

240 萬元,且不論單筆匯款金額或數筆匯款金額相加後,均無240 萬元之數額。是勞工局未事先給付240 萬元予巡弋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丁勇言等人所為,僅止於在會議上同意支付預付款,但並未實際付諸實行,尚難認為林正義或巡弋公司已獲何不法利益,自與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⑥協助編輯五一專刊部分:

查勞工局與巡弋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7 款僅籠統約定「廣告宣傳(具創意的各式宣傳,含高雄五一專輯(活動結束後出刊5000本)和相關紀念品研發」(詳偵卷一第244頁);且屬契約文件之招標規範記載內容亦與前開契約文義相同(詳偵卷一第227 頁背面);而投標企畫書則僅記載「蒐集彙整全體活動資料,將圖片、照片、文字…予以編輯,預計印刷5000本」(詳投標企畫書第38頁)。固堪認巡弋公司負有印製五一專刊之契約義務,惟並未明確規範其具體履約內容及項目。另勞工局與被告陳錦豐及許慧真簽訂之93年度勞博館籌備業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亦分別約定「協助策劃2004年高雄五一系列活動」、「配合執行秘書執行2004年高雄五一系列活動」為「履約標的」之一,足見被告陳錦豐及許慧真亦負有履行協助策劃五一活動之契約義務,則其協助編撰五一專刊,已難認為違法。復參以被告陳錦豐先於警詢中供稱:五一專刊是由許慧真負責邀稿、校稿及編輯工作,林正義負責印刷及美編,因希望五一專刊能有比較好的品質呈現,且與許慧真在93年勞博館籌備業務服務契約內有規範必須協助策劃五一活動等語(詳偵卷四第231 頁第21行至第26行)。再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工作主要是勞博館籌備處的業務,然後配合協助部分的五一活動,五一專刊並非都由其做,只是協助的部分例如邀稿,當時勞工局認為要顧慮五一專刊的品質,所以要勞博館籌備處多注意一點,然後其就去邀稿;籌備處是協助邀稿及監督巡弋公司的美編品質,因為公關公司對於勞工議題、文化及可以邀稿的勞工界或學術界人士比較不熟,為了顧及專刊的品質,就事先主動邀稿,美編及印刷是後來得標廠商之事,因不可能邀稿後就能馬上交稿,大概半年或幾個月前,就要邀稿,當時未開標,勞工局計畫一定要出專刊,專刊一定要有寫稿,所以就先做這些前置作業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93 頁背面第18行以下、第

194 頁第6 行至第8 行;原審卷五第207 頁第18行以下、第

209 頁第16行以下。顯見被告陳錦豐並非基於為巡弋公司履約,而係基於履行自己契約義務之意思,協助邀稿、編撰五一專刊,且其開始邀稿時,巡弋公司根本尚未得標,已難認其有違法圖利林正義或巡弋公司之犯意。況證人林正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是藝術家,所以拜託勞博館找藝術家徵稿,再由我付稿費,整個專刊由其助理編完後,交由勞博館去審,通過後才敢拿去印,否則印完無法驗收,會造成龐大成本,無論其交給勞博館幾次,不斷被退件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5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16頁第16行以下);且證人徐明君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許慧真要幫忙提供資料、校稿,因巡弋公司的五一專刊沒有內容,故要提供東西給他們,且他們的美編做得很不好,要去盯著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78 頁背面)。益徵被告陳錦豐辯稱:勞博館籌備處就五一專刊部分,係負責邀稿、監督,巡弋公司係負責印刷、美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勞工局與被告陳錦豐、許慧真或巡弋公司間之勞務採購契約,雖未明確劃分彼此間之履約項目,惟其既均負有履行製作五一專刊之契約義務,據此分工負責製作五一專刊之部分項目,即難認為違法。⑦證人朱文浩、莊維明均確曾參與製作五一活動之主題展等情

,已據證人朱文浩、莊維明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偵四卷第

275 頁以下、第278 頁以下)。且證人朱文浩另於警詢中證陳:剛開始係林先生主動找伊,單純協助林先生辦理視覺藝術展,但策展期間則大多與陳錦豐聯繫,陳錦豐會主動到場督導工作內容及進度,與莊維明設計的內容都需要經過陳錦豐審查通過,主題展所需材料費用是先購買後,再向林先生請款等語(詳偵卷四第275 頁背面第2 行至第3 行、第16行、倒數第11行以下、倒數第8 行、第276 頁倒數第13行)。

足認五一活動之主題展部分,係由林正義尋找朱文浩及莊維明負責製作,再由被告陳錦豐負責在場監督,故被告陳錦豐確有協助施作主題展。惟被告陳錦豐原本即負有協助策劃五一活動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則其在場監督施工過程,亦難認屬違法。

⑧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惟同條第2 項亦規定:

「前項第1 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因巡弋公司與被告陳錦豐、許慧真係分別與勞工局簽訂性質不同之勞務委託契約,亦即其間並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關係。且係勞工局要求被告陳錦豐及許慧真協助巡弋公司策劃五一活動,則被告陳錦豐及許慧真協助辦理勞工歌唱比賽、編輯五一專刊及協助製作主題展等行為,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即不得認其前開行為違法。

㈤【違反總包價法並挪用其他業務費用給付增作2000件T 恤費用予林正義】部分:

①勞工局於93年4 月28日召開五一活動第5 次籌備會議,決議

:「因參加人員驟增,不足T 恤二千件,請廠商先行增做二千件(XL及L 尺寸各一千件),經費由本局各科室業務費協商勻支」,嗣林正義隨即增作2000件T 恤交付勞工局;巡弋公司原欲向勞工局請款10萬元,惟被告余碩鈞及陳照明要求林正義將增作2000件T 恤視為小額採購,並須減價至每件T恤49.5元才准予核銷,林正義為能順利取得該價金,遂同意,嗣勞工局始以教育訓練費及按日按件計資酬金—辦理本市優良職工福利機構實地憑鑑及初憑會議等事宜出席費等費用,核銷該2000件T 恤費用,經被告陳和國於同年9 月20日簽呈,被告邱盛興及鄭芳彰核章,會簽被告余碩鈞、廖桂芬、王吉功及陳照明,並經被告李煥熏、丁勇言與方來進同意後,林正義遂開立99,000元之發票請款(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12日),勞工局於同年11月4 日支付該筆費用予巡弋公司,並於黏貼憑證用途說明登載「支付巡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局『九十三年度高雄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本局增購2000件T 恤費用」等情,為被告方來進等人所自承,復有該籌備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及勞工局99年1 月4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27

0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 頁至第12頁),堪予認定。②按總包價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

以正確估計其總價者,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固有明文。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採購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亦作成結論:「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故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結餘款,以符公平原則‧‧另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無涉」(詳偵卷一第454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載明:「機關支付承包商總價金,可否超過契約價金上限乙節,應視個案契約所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調整等規定而定」(詳偵卷一第456 頁)。

是依總包價法計算廠商之服務費用,須以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而得以正確估計總額為前提,如簽訂契約後,基於其他因素而有增作或減作之情形,既已逾越或減縮原先約定之工作範圍及內容,其因此而增減給付價金,自與總包價法無涉。

③查巡弋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投標企畫書中,其預算規劃係記載

開幕活動紀念T 恤之數量為1 萬件、單價50元、總價50萬元,有該投標企畫書在卷可憑(詳該企畫書第48頁)。嗣勞工局於93年4 月8 日召開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第3 次評選會議中,林正義答覆評選委員之詢問時,亦表明開幕活動之紀念

T 恤數量為1 萬件;勞工局於翌日(即與巡弋公司簽約當日)所召開之五一活動第2 次籌備會議,亦決議「…得標廠商承諾各活動項目之物品數量為:紀念品T 恤一萬件…」,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26頁、第39頁)。足見勞工局與巡弋公司簽訂之五一活動勞務委託契約,係約定巡弋公司應交付勞工局之紀念T 恤為1 萬件。惟勞工局於93年4月28日召開五一活動第5 次籌備會議時,卻因參加五一活動之人數驟增,改決議由巡弋公司增作2000件T 恤,此部分顯已逾越原先約定之履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勞工局自無權以本件係採用總包價法為由,拒絕給付增作2000件T 恤之費用。是檢察官以被告丁勇言等人同意額外支付該部分價金予巡弋公司,即屬違反總包價法之約定,而違法圖利林正義或巡弋公司,容有誤會。

④勞工局係於93年4 月28日召開五一活動第5 次籌備會議時,

因參加人員驟增,始提出由巡弋公司增作2000件T 恤之要求,當時距離五一勞動節已剩3 日,顯然時間甚為急迫。參以證人林正義於警詢中證陳:第5 次籌備會時,與會人員提出

T 恤尚欠2000件,主席丁勇言裁示要增作2000件,伊當時報價1 件需要90元,所需經費共需18萬元,主席也同意要作,當交完貨準備請款時,會計室主任余碩鈞表示不符合規定,要其依每件50元請款,當時就決定向勞工局請款10萬元,但余碩鈞又表示不符合規定,要其自動減價至99,000元,所以才請林國德開立99,000元發票,向勞工局請款等語(詳偵卷三第233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可知勞工局係因參加五一活動人數驟增,須增作T 恤,但已不及另行發包或辦理契約變更,始逕行與巡弋公司洽商增作T 恤。惟巡弋公司增作完成要求勞工局付款時,因被告余碩鈞認該部分金額已逾政府採購法所規定10萬元之上限,遂要求林正義自行壓低總額為99,000元報價。自此過程觀之,已難認被告丁勇言或余碩鈞等人主觀上有何圖利林正義或巡弋公司之意圖。又巡弋公司原先提出1 萬件T 恤之費用為每件50元,業如前述,則事後增作2000件,並要求緊急趕工完成,其成本自應高於每件50元,始符常理。且證人即啟永製衣社負責人陳金進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永得旗幟社負責人陳錦輝向其訂製T 恤,原先接洽1 萬件,之後追加為12,000件,本公司開給他的價格是布料不含印刷每件50元,由永得旗幟社將布料從事圖樣印刷後,交由本公司製成成衣後,分送勞工局及勞工育樂中心等語(詳偵卷三第162 頁第3 行至第4 行、倒數第9 行以下)。足見增作T 恤2,000 件之布料成本已高達每件50元,尚不包括永得旗幟社負責圖樣印刷之成本,則巡弋公司增作T 恤2000件,卻僅領得99,000元價金,實屬虧本,自無獲得何等利益可言。是被告丁勇言等人決議增作T 恤2000件,而額外付款99,000元予巡弋公司部分,要與總包價法無涉,更與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⑤至被告陳和國等人雖係以教育訓練費及按日按件計資酬金—

辦理本市優良職工福利機構實地憑鑑及初憑會議等事宜出席費等費用,核銷前開增作之2000件T 恤費用,惟勞工局向巡弋公司訂購增作2000件T 恤,並未使林正義或巡弋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則巡弋公司依約受領價金,原本即屬其履行契約所應獲得之報酬,縱使勞工局內部挪用預算之目的、方式或項目有所不當,亦難認因此即使林正義或巡弋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自與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㈥【違約分段驗收後付款】部分:

①本件五一活動勞務採購案驗收完畢後,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73條第2 項之規定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又巡弋公司就五一活動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標的第7 點「廣告宣傳」費用之投標金額為122 萬元(含五一專刊),惟因五一專刊尚未編輯完成,巡弋公司遂函請勞工局先行給付扣除五一專刊部分價金55萬元後之其餘款項67萬元,經被告陳和國於93年5 月13日依旨擬簽由被告廖桂芬、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丁勇言及方來進等人核章同意後,支付該筆67萬元予巡弋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方來進等人所自承,並有巡弋公司之投標企畫書、巡弋公司93年5 月5 日高巡字第0353號函、簽呈、勞工局黏貼憑證及巡弋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詳投標企畫書第49頁;偵卷一第272頁至第275 頁),自堪認定。

②勞工局與巡弋公司簽訂之五一活動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雖約定採總包價法。惟此係指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而非「給付方式」。如當事人間另行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尚非法所不許。觀之同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惟部分經費屬募款者,視募款情形再行支付,廠商不得異議)」(詳偵卷一第245 頁),顯已明確約定勞工局係於廠商全部履約完畢並驗收完成後,始1 次支付全部價金之意,而非分期付款。惟同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詳偵卷一第249 頁背面)。且對照第5 條之標題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2條之標題則為「驗收」,復參酌第12條僅約定「分段驗收」,而無得於分段驗收後「分期付款」之文義,則該未約定之「分期付款」,究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刻意不約定而回歸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俟其餘履約標的全部驗收完成後1次給付總價金?抑或屬於該契約疏未載明之事項,而應依同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據此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之規定。此乃涉及契約文義解釋之問題,而應屬於民事糾紛之範疇。就此,被告鄭芳彰、余碩鈞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陳稱:曾討論能否分批付款,結論為可以,始同意分批付款予巡弋公司等語(詳偵卷二第5 頁背面第第1 行至第3 行;偵卷四第197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原審卷六第265 頁背面第11行以下)。且被告陳和國於93年5 月13日簽文擬請核撥67萬元時,被告余碩鈞曾於93年5 月18日,在會辦意見附註「本案既經主辦科驗收合格,同意由該經費支付,本室採書面審核」意見(詳偵一卷第274 頁背面)。基於93年4 月9 日、93年4 月14日五一活動第2 、3 次籌備會議中,雖曾決議同意預付30%工程款即240 萬元予巡弋公司,但因會計主任余碩鈞反對,故最終未先給付240 萬元予巡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余碩鈞對給付款項部分,仍會依契約規定審核,並不因五一活動第2 、3 次籌備會議,已決議預付款項,即屈於壓力任意付款,而相關人員亦尊重其意見。本件是否可就已驗收之67萬元部分,先行付款,林正義與承辦人員既涉及爭議(詳鄭芳彰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二第5 頁背面第1 行、第14行),被告余碩鈞既為會計主任,對可否付款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影響力,衡情相關人員應會找被告余碩鈞研商,此時被告余碩鈞當會詳細審閱契約條款,再作決定,依前所述,不至於屈於壓力被迫決定,其在審閱後,並在簽呈附記同意付款,主觀上當係認本件依規定可先給付款項。是本院認被告鄭芳彰、余碩鈞前開陳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方來進等人既已就契約約定條文討論得否分批付款之問題,不論其等之結論正確與否,均難認有何刻意圖利巡弋公司之主觀犯意。況且契約內容本屬勞工局與巡弋公司間得自行約定之事項,縱使簽約時約定僅可1 次付款,事後始變更付款方式為分批付款,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既已明定辦理部分驗收時,得以先行支付部分價金,則被告方來進等人同意分批付款之行為,自難認為違法。檢察官認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僅係例外得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並非得分期付款之規定,是縱有例外應分段驗收之情形,付款之方式,亦應回歸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1 次支付全部價金,並非契約疏未載明,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餘地。且被告鄭芳彰、余碩鈞及丁勇言均未就其認得分批驗收之例外要件為何作說明;另被告余碩鈞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述:該契約並沒有提到可以分項付款,其等會討論是因為模糊帶,廠商的利益我們也要顧到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並非出自於契約第12條中分批驗收之例外考量,而係出自於顧及廠商利益,應有圖利犯行,實有誤會。

③被告方來進等人行為時之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方來進等人縱使違反契約約定,然純屬主觀上對契約文義之解釋認知不同,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亦與被告方來進等人解釋契約文義後之本旨相符,自無明知違背法令可言,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④依巡弋公司就五一活動勞務採購契約提出之預算規劃,其中

關於「廣告宣傳」部分,係記載:⑴廣告媒體宣傳造勢、⑵活動海報印製(數量1000)、⑶5.1 勞工節貨櫃藝術紀念品(數量10000 )、⑷5.1 勞工節專刊(數量5000)、⑸活動DM印製(數量10000 )等5 項,各項下並有投標金額(詳偵一卷第235 頁)。嗣巡弋公司請求撥款時,曾檢附簽收單及報紙刊登明細,其中簽收單上所載之品項為影展海報、活動海報、邀請函、活動海報、黑手扇、紀念鑰匙圈等項目(詳偵卷一第273 頁至第274 頁),固與前開原預算規劃之項目不同(五一專刊部分,本不在該67萬之範圍內)。惟巡弋公司於93年4 月9 日簽約後,同日即推由林正義參加五一活動第2 次籌備會議,並決議:「依據本次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第3 次評選委員會議,得標廠商承諾各活動項目之物品數量為:紀念品T 恤1 萬件、紀念品鑰匙圈1 萬份、活動海報印製1 千張,活動DM印製1 萬份」(詳偵一卷第258 頁)。顯見關於履約項目部分,已於93年4 月9 日決議確定為上開項目,是巡弋公司依該決議內容履約,尚難認有違約情事。至於活動DM部分,依93年4 月28日五一活動第5 次籌備會議決議內容,巡弋公司應製作15000 張(詳偵卷一第33頁)。雖上開簽收單並未明確記載活動DM字樣(詳偵卷一第273 頁)。惟因該簽收單已記載:黑手扇數量15170 張,簽收日期為93年4 月28日等語,並由邱盛興簽名簽收。且該黑手扇數量核與巡弋公司應製作活動DM數量相近;而黑手扇並未記載於契約內容內,歷次籌備會議亦未決議要求巡弋公司應追加製作該黑手扇,顯見該黑手扇應係指活動DM,只是用語不同,尚難認巡弋公司未履約,勞工局未簽收,附此敘明。

㈦【明知未按約履行仍同意驗收付款】部分:

①勞工局於93年5 月12日收到巡弋公司「開幕式」、「模範勞

工表揚」及「主題展」履約標的申請書;同年5 月14日收到「勞工影展」申請書、同年5 月31日收到「戶外公共藝術展及勞工藝術創作展」申請書、同年7 月9 日收到「五一專刊」申請書、同年8 月27日收到「勞工歌唱比賽」申請書;該採購案由被告鄭芳彰擔任主驗、被告廖桂芬擔任紀錄;「主題展」係林正義以2 萬餘元材料費、3 至5 萬元報酬及25萬元裝潢費委託朱文浩、莊維明及翊彩公司履約;「模範勞工表揚」係以400 人份價金投標,林正義僅履約305 人份;「開幕式」內「萬人升旗工會旗桿製作」係以206 支旗桿旗座費用投標,林正義僅履約186 支;「戶外公共藝術展」作品即「黑手打狗」曾接受文化局補助;「勞工藝術創作展」由鄭明全等藝術家參展。被告廖桂芬於製作前述標的驗收紀錄時,於驗收紀錄上登載「本案經書面審查(審核或驗收)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准予驗收(或本案准予驗收)」。另於五一專刊驗收紀錄上未登載履約期限,且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上登載「未逾期」,並於驗收結果欄位第2 點登載:「驗收結果與規定相符」,備註登載「本案准予驗收」。且將勞工歌唱比賽驗收紀錄格式上之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與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刪除,在驗收結果第2 點登載「本案經書面驗收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備註登載「本案准予驗收」後。交由被告王吉功、陳和國、余碩鈞、邱盛興、鄭芳彰核章後,由被告廖桂芬、陳和國、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與方來進於黏貼憑證核章付款,並未認定巡弋公司有履約數量或逾期之瑕疵而扣款,巡弋公司因此領得共計8,002,500 元費用等情,均為被告方來進等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朱文浩、莊維明、證人即翊彩公司設計師呂榮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四第6 頁以下、第275 頁以下、第278 頁以下),復有巡弋公司93年5 月7 日巡弋高勞字第0461號函、93年5 月31日巡弋高勞字第0470號函、93年8 月27日巡弋高勞字第0480號函、93年7 月8 日巡弋高勞字第0481號函、93年5 月10日巡弋高勞字第0460號函、93年5 月15日巡弋高勞字第0465號函、經費表、明細表、規格表、保全人員簽名簿、保固證明書、簽呈、翊彩公司工程請款單、簽收單、勞工局驗收紀錄、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及巡弋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106 頁、第288 頁、第289 頁、第292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299 頁、第

300 頁、第302 頁背面、第303 頁;偵卷四第9 頁),堪予認定。

②依勞工局與巡弋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

2 項第1 款之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7 日前,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機關應於收到通知7 日內會同廠商核對履約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且第13條(遲延履約)第1 項約定:廠商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可知在一般契約情形下,廠商未能於期限內申報完工、申請驗收,即屬違約而應負遲延責任。惟參酌本採購案名稱為「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該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約定:廠商應自簽約日起至93年5 月9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等語。再佐以本案係巡弋公司受勞工局委託舉辦五一活動,全部標案下分為數個項目,須於93年

5 月1 日起至同月9 日止之活動期間,配合舉辦活動之流程,逐項使用巡弋公司履約之標的,例如開幕式及模範勞工表揚須在93年5 月1 日當日完成;主題展及勞工藝術創作展須以整個活動期間為展覽期間;活動全部結束後出刊五一專刊5000本等情,有巡弋公司投標企畫書之工作日程表可查(詳該企畫書第36頁)。足認本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並非指各項履約標的均應在93年5 月9 日前完工移交,而係以能否配合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之使用目的為斷,故如巡弋公司確實在五一活動期間內,曾按期履行各項標的,以供勞工局舉辦活動使用,即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未遲延履約,僅係延至活動結束後始申請驗收、付款而已。是巡弋公司有無履約數量或逾期之瑕疵,自應依各契約標的之履約情形具體認定之,尚不得僅憑巡弋公司申請驗收之時間在93年5月9 日以後,遽認其已遲延履約。

③五一活動部分:

五一活動確實已於93年5 月1 日至同月9 日期間如期舉辦,自形式上觀察,均已符合契約要求之功能性目的及期程之事實,有事後製作之五一專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雖巡弋公司於五一活動結束後,先後於93年5 月7 日、10日、15日、31日、7 月8 日、8 月27日,始發函請求勞工局給付報酬。

惟因各該函文主旨均載明申請五一活動經費等語,是該函文僅足以證明巡弋公司延遲請求驗收、付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並未依約履行契約標的,以供勞工局於五一活動期間使用。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巡弋公司有何項履約標的未能配合勞工局舉辦五一活動之期程,致遲誤活動之進行,並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前揭巡弋公司請求勞工局驗收、付款之函文有所遲延,即認其有履約逾期之情事。

④「主題展」部分:

此部分固由林正義以2 萬餘元材料費、3 至5 萬元報酬及25萬元裝潢費,委託朱文浩、莊維明及翊彩公司履約,惟此乃林正義與朱文浩、莊維明或翊彩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下,自難遽認被告方來進等人已明知巡弋公司之施工成本,僅約為投標金額之一半。況如巡弋公司能以低廉之成本履行合約內容,並已達成勞工局要求之品質,經驗收通過後,勞工局即須依約給付價金,自不得再以巡弋公司履約成本低廉,作為減價付款之依據,是縱勞工局給付價金金額高於巡弋公司之履約成本,該價差部分亦屬巡弋公司履約所得之利潤,被告方來進等人依約付款,自難認係違法圖利。

⑤「開幕式」內「萬人升旗工會旗桿製作」部分:

此部分雖係以206 支旗桿旗座費用投標,惟嗣於五一活動第

3 次籌備會議已決議:「案由五:開幕儀式之萬人升旗活動所使用之6 米旗桿由200 支刪減為180 支,剩餘之經費約16萬元擬改製作6 家總工會之9 米旗桿及旗座,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詳偵卷一第30頁)。因勞工局及巡弋公司於該次會議均有派員列席,且均不爭執有依上開決議內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事實,足見雙方已經合意將減少6 公尺旗桿數量之金額16萬元,變更為改製9 公尺旗桿及旗座之報酬,亦即雙方已生由勞工局支付16萬元,委由巡弋公司製作

9 公尺旗桿及旗座之合意,該16萬元即為巡弋公司製作9 公尺旗桿及旗座之報酬,則巡弋公司既已依約改製9 公尺旗桿及旗座完畢,自有權領取該筆報酬等情,業據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6年度雄小字第3622號判決確認在案。雖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本院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惟仍堪認參與該次會議決議之被告丁勇言等人,確有將減作6 米旗桿之金額勻支至增作9 米旗桿、旗座之意,則巡弋公司依該決議所受領之報酬即屬其營業利潤,而非不法利益。至被告丁勇言等人雖未估算兩者間之價差,即草率決議勻支而有未洽,然仍難以其行政作業上輕忽、草率之行事結果,遽予推認有故意圖利巡弋公司之意圖。

⑥「模範勞工表揚」部分:

此部分雖以400 人份之價金投標(詳投標企畫書第49頁),然此僅係以預定表揚之人數投標而已,如正式舉辦表揚活動時之受表揚人數不足400 人,巡弋公司自無再準備400 份獎品之必要。因勞工局於93年4 月28日召開五一活動第5 次籌備會議時,即已決議確認該次模範勞工表揚人數為305 人(詳偵卷一第33頁)。則巡弋公司準備305 份獎品履約,並未違約。雖巡弋公司因此減少給付95份獎品之契約義務,惟參以前開第5 次籌備會議中,除決議「因參加人員驟增,不足

T 恤二千件,請廠商先行增做二千件(XL及L 尺寸各一千件),經費由本局各科室業務費協商勻支」外;確再決議「DM原為一萬份,廠商增印五千份,經費自行吸收,五月一日當日貴賓座椅由三千張增為五千張,經費亦由廠商自行吸收」、「衛生局函覆無法派員配合及派救護車支援乙案,請廠商逕洽醫療院所辦理」等增加巡弋公司履約項目、數量之文義(詳偵卷一第33頁)。顯見在同次會議中,勞工局與巡弋公司曾就增作及減作部分,如何處理,進行討論,其中就增作或增加T 恤、廣告DM、貴賓椅座位及洽詢救護車部分,既達成由勞工局各科室業務費協商勻支或由廠商自行吸收之決議。則就減少95人份獎品、餐敘之差額,該如何處理,衡情亦應一併討論,不至於略過,否則證人林正義又豈會無端自行吸收該增加或增作之金額,該減作部分是否因已勻支至廣告

DM、貴賓座椅、洽詢救護車及之後其他項目,故未另決議減少價金給付,證人林正義始同意自行吸收該增加或增作部分,不無可能。如有此意,則屬雙方變更契約內容,事後被告方來進等人如數給付價金,即難認有使巡弋公司獲得契約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如無此意,則不論證人林正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原規劃400 人次模範勞工餐敘與獎品,但實際參加人數僅約305 人,有關95人次的差額部分,係勻支在製作3 份木製匾額、模範勞工餐會中卡拉OK比賽獎金、增加夾克數量,伊認為籌備會議有作成決議就算是契約變更,應該併到合約內容等語(詳偵卷二第121 頁第8 行以下;原審卷五第23頁第12行以下),是否屬實,縱巡弋公司無權逕行主張將減少獎品、餐敘之經費挪用至其他項目,惟其因此減少給付之數量及金額,與增加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間有無差額,尚屬民事應否請求給付或返回價金問題。此外,復酌以被告方來進等人主觀上如有圖利林正義或巡弋公司之犯意,在前開第5 次籌備會議時或之後,又豈會要求巡弋公司就增作之T 恤部分,減少價金;就增加之廣告DM、貴賓椅座位及洽詢救護車部分,自行吸收費用,反使林正義或巡弋公司遭受損失,實與常情不符。尚難遽認被告方來進等人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圖。檢察官認該95人份獎品差額部分,並未約定勻支,被告方來進等人明知模範勞工表揚人數僅305 人,而巡弋公司亦僅履約305 人份獎品費用,卻於驗收時,未予扣除,而全額付款,顯已有圖利之事實,尚嫌速斷。

⑦「開幕活動公共安全維護」部分:

此部分僅由林正義及其父林鐵雄在「保全人員簽名簿」簽名,有該簽名簿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281 頁反面)。且被告陳和國亦於原審聲押庭陳稱:當時現場確實未見到保全等語(詳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954 號卷第13頁第10行至第11行)。惟證人林正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陳:確實有請保全,包含女士,保全不是保全公司之人員,只有伊與父親在簽到簿上簽名,父親不是保全人員,但有作保全之工作,未請保全人員簽名,是其疏忽等語(詳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第15行以下至第22頁)。準此,被告陳和國雖在現場確實未見到保全人員,但證人林正義確實僱用非保全公司人員在現場維持秩序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正義證述如前,核與被告鄭芳彰於警詢中供陳:巡弋公司未僱請保全部分,並未特別注意,但開幕當天現場,巡弋公司有請工讀生維持秩序等語相符(詳偵卷二第6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則被告陳和國是否因維持秩序之人員並非保全公司人員,未著保全公司制服,故誤認現場無從事保全之人員,已非無疑,尚難因此即認開幕當天並無人員在場維持秩序。又不論證人林正義是否僱用非保全公司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已核與巡弋公司投標企劃案記載「委請專業之保全公司,負責開幕活動安全及舞台秩序」等語不符(詳偵卷一第234 頁不符)。然依被告陳和國93年5 月24日簽呈(詳偵卷一第73頁),被告鄭芳彰係於93年5 月28日始經被告方來進指定為主驗人員,其被指定為主驗人員時,五一活動早已結束,被告鄭芳彰自無從實際到場驗收林正義有無聘請保全公司人員,而僅能採取事後書面驗收,則被告鄭芳彰是否明知林正義依約必須聘請保全公司人員,但僅聘請非保全公司人員在場維持秩序,而仍予驗收通過;抑或未詳細審視約定內容,誤認僅需有人在場維持秩序即可,並未限制必須聘請保全公司人員,復未察覺上開簽名簿上僅有林正義及林鐵雄之簽名,而草率通過驗收,亦有可疑。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鄭芳彰、陳和國確屬明知之下,本件應屬民事應否請求給付或返回價金問題,自不得遽予推認其已明知林正義並未聘請保全公司人員,仍予以驗收通過,而有圖利犯行。檢察官認林正義並未履行「開幕活動公共安全維護」部分,被告方來進等人竟未扣款,仍准予驗收,已使巡弋公司受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進而推認其有圖利犯行,亦嫌速斷。

⑧「戶外公共藝術展」作品「黑手打狗」部分:

此部分雖曾受高雄市立美術館補助,但作品所有權(不含貨櫃櫃體)係屬鄭明全所屬製作團隊所有,並非高雄市立美術館所有,嗣勞工局雖向文化基金會認養,但應僅限於貨櫃櫃體部分,不含貨櫃內外之作品;且「勞工藝術創作展」亦無內定由鄭明全等藝術家參展之情,均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之履約有瑕疵,則被告鄭芳彰等人准予驗收,並未違法圖利巡弋公司。且該兩項標的確於五一活動期間完成相關策展事宜,雖巡弋公司遲至93年5 月31日始發函請求勞工局給付報酬,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巡弋公司延遲請求驗收、付款,並非履約遲延,自應認其已按期履約。是被告廖桂芬於製作前述標的驗收紀錄時,登載驗收合格而准予驗收等文義,再由被告王吉功、陳和國、余碩鈞、鄭芳彰等人核章後,由被告廖桂芬、陳和國、王吉功、李煥熏與方來進等人於黏貼憑證核章付款,尚難認有未依約扣款之違法圖利犯行。

⑨巡弋公司雖遲至93年7 月9 日、8 月27日始分別申請五一專

刊及勞動歌唱比賽之驗收付款。惟依勞工局與巡弋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7 款係約定:「…含高雄五一專輯(活動結束後出刊5000本)…」等語(詳偵卷一第47頁);且屬於上開採購契約一部分之「2004高雄五一招標規範」亦載明:「內容七、勞動歌曲比賽…得獎隊伍於五一開幕時上台表演,賽後錄製紀念CD約一萬張」等語(詳偵卷一第227 頁背面)。顯然該2 項履約標的,均係於五一活動結束後之93年5 月9 日起,始有開始履約之義務,故勞工局與巡弋公司簽約時之真意,自不可能以93年5 月9 日為該2 項標的之履約期限。此外,遍觀該契約全文內容,均未另行約定該2 項標的之履約期限,堪認勞工局與巡弋公司於簽約時,疏未注意及此而漏未記載。是該2 項標的應於何時履行完畢,應屬民事糾葛,既未經確定最後履約期限,則被告廖桂芬於巡弋公司申請驗收付款時,在五一專刊驗收紀錄上未登載履約期限,且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上登載「未逾期」,並於驗收結果欄位第2 點登載:「驗收結果與規定相符」,備註登載「本案准予驗收」;在勞工歌唱比賽驗收紀錄格式,將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與履約有無逾期欄位移除,並在驗收結果第2 點登載「本案經書面驗收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備註登載「本案准予驗收」,即難認為違法。其嗣後交由被告陳和國、邱盛興、鄭芳彰、余碩鈞在驗收紀錄上核章後,再由被告廖桂芬、陳和國、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等人於黏貼憑證核章付款,而均未對於履約逾期之瑕疵進行扣款,亦難認為違法。

五、「模範勞工表揚等相關活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陳和國、鄭芳彰、廖桂芬、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黃子葦及郭昭男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鄭芳彰、陳和國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林寬文、鄒秀妹、許清喜、張西龍、吳清賓、楊寶慧、林炳賦之證述;及中鋼公司公文簽辦單、支票、勞工局93年2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勞工局議價紀錄及高雄市產業總工會93年3 月11日93產總字第043 號函所附「九十三年度優秀勞工研習營」實施計畫、課程配當等資料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方來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辯稱:勞工局歷年來均有補助各工會舉辦模範勞工表揚活動,且被告方來進向來支持教師成立工會,故其等並無圖利各工會之犯意,且各工會所舉辦之表揚活動與五一活動之表揚對象不同,並未重複辦理等語;被告郭昭男及黃子葦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等不知係何人修改活動日期為「93年4 月26日至4 月27日」,應係誤載所致等語。經查:

㈠4 家工會分別於93年3 月11日、同年4 月1 日、同月7 日、

同月8 日函請勞工局補助共約173 餘萬元,辦理表揚模範勞工活動;高雄市教師會係向社會局登記而非勞工局所掌管工會;被告陳和國於93年4 月13日以「2004年高雄五一活動企劃」行文向中油公司募款100 萬元,於同月29日行文向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高雄區營業處、南區施工處、高屏供電區營運處、鳳山區營業處、大林發電廠各募款5 萬元;再於同月22日以「時間緊迫、為爭取時效」為由,簽請以議價方式委託四家工會辦理模範勞工表揚等相關活動,經邱盛興、被告鄭芳彰核章,並會簽被告廖桂芬、王吉功、陳照明、余碩鈞、李煥熏與丁勇言,由被告方來進同意後,交由第四科辦理議價,遂於同月23日下午3 時起,在勞工局201 會議室內議價,由被告陳照明辦理開標後,於同日下午3 時分別與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以333,000 元、高雄市總工會以595,000 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以136,000 元及高雄市教師會以299,000 元議價完成。高雄市總工會核銷資料活動時間為93年4 月27日至28日,被告陳和國在93年6 月11日函文登載表示該活動時程為93年4 月17日至5 月9 日止,要求台電公司撥款,台電公司於93年6 月15日起分別交付5 萬元予勞工局,惟因南部發電廠經費不足僅贊助3 萬元;中油公司於93年6 月15日函勞工局表示贊助款100 萬元需納入勞工局預算、決算,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核銷,被告陳和國遂於93年7 月21日以函文檢附活動經費彙總表、活動經費明細表、議價開標記錄與核銷資料向中油公司請款100 萬元,並於活動經費明細表內備註係委由四家工會辦理「模範勞工表揚」活動,時間為「93年4 月17日至5 月9 日止」,且於說明二表示:「…已依政府採購法完成開標、決標程序(詳如開標記錄…)」等語,中油公司遂於93年8 月10日將該100 萬元贊助款支付予勞工局,並由勞工局存入公庫內,經高雄市議會93年10月22日函文同意先行墊付後,勞工局始動支該筆費用。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於93年8 月11日要求先行支付136,000 元,經被告方來進、余碩鈞、陳和國、鄭芳彰與邱盛興同意核章以台電公司贊助款支付該筆費用。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係於93年4 月22日至23日前往南投明山別館辦理「九十三年度優秀勞工研習營」,惟於所提供活動經費彙總表上活動時間登載為「93年4 月26日至27日」。被告陳和國收取高雄市總工會、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教師會核銷單據請款單後,於93年11月16日簽高雄市總工會活動經費555,000 元、高雄市產業總工會活動經費291,968 元、高雄市教師會299,000 元辦理核銷,其中1,968 元係簽請由中鋼公司贊助辦理五一活動經費餘款支應,經被告方來進同意後支付予上開三家工會,並會簽被告鄭芳彰、廖桂芬、王吉功與陳照明,經被告李煥熏、丁勇言與方來進同意核銷撥款,由被告陳和國、鄭芳彰與方來進等人於黏貼憑證上核章等情,均為被告方來進等人所自承,復有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93年4 月1 日(93)市00000000 號函、高雄市產業總工會93年3 月31日九三產總字第043 號函、高雄市總工會93年4 月7 日(93)高市總工宣字第259 號函、高雄市教師會93年4 月8 日高市教師會字第930076號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3年6 月15日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局93年4 月29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陳和國之簽呈、勞工局議價紀錄、台電公司核銷資料、活動經費彙總表、明細表、勞工局93年6 月11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函、支票、勞工局93年7 月21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簽發之支票、勞工局簽呈、簽稿會核單、市政會議提案、勞工局額度外需求費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度中央補助款擬先行執行計畫明細表、高雄市議會93年10月22日高市會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陳和國93年8 月11日簽呈、統一發票、活動經費彙總表、被告陳和國93年11月16日簽呈、黏貼憑證、領據、收據及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107 頁、第11

0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3

1 頁、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45頁、第152 頁、第336 頁背面至第339 頁、第358 頁至第36

6 頁、第382 頁背面至第390 頁、第393 頁、第394 頁、第

396 頁至第409 頁;偵卷二第296 頁至297 頁),堪予認定。

㈡按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

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意圖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有圖利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另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或業務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倘所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或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方來進等人、郭昭男及黃子葦此部分分別涉犯違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應審究被告方來進等人有無圖利之主觀犯意?所圖利益是否為不法利益?被告方來進等人、郭昭男及黃子葦有無登載不實,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①被告方來進等人圖利部分:

⑴勞工局職掌勞工教育輔導及補助,且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

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及高雄市總工會自92年至96年間,均曾向勞工局申請經費辦理模範勞工表揚等相關活動。又勞工局於92年3 月24日即修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補助本市總工會、產業總工會、機聯會辦理勞工教育經費實施要點」等情,有勞工局100 年1 月10日高市勞局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第167 頁)。足見補助上開3 家工會辦理模範勞工表揚等相關活動,原本即屬勞工局之職掌範圍。是當上開3 家工會函請勞工局補助辦理模範勞工表揚活動時,被告方來進等人同意給予補助部分款項,乃在勞工局法定職掌範圍內,且係依循歷年慣例所為之決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使該等工會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至高雄市教師會當時雖係向社會局登記,非屬勞工局所掌管工會;且依當時之工會法第4 條規定,教育人員不得組織工會(嗣於99年6 月3 日修正之工會法第4 條第3 項已規定教師得組織及加入工會)。惟93年間,部分高雄市教師即有意籌組教師工會,欲成立全國第一個地方性教師工會,並獲得勞工局支持,只要高雄市教師30人以上提出申請組織教師工會,勞工局會同意,嗣93年4 月8 日,由原高雄市教師會理事長領銜,向勞工局申請籌組高雄市教師工會,同年4 月14日獲勞工局核准籌組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教師會99年12月14日高市教師會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教師組工會之問題及策略建議、高雄市教師工會籌備會宣言在卷可參(詳原審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顯見教師團體多年來持續推動籌組工會,而被告方來進當時為勞工局長,在勞工政策上,傾向支持教師組織工會。因高雄市教師會於五一勞動節前夕之93年4 月至5 月間,舉辦「勞動不竭,教師入列」系列活動,主旨為「為宣揚勞動神聖之理念,促進教師對勞動價值之體認,與教師身為勞動者之思辨」之事實,有高雄市教師會93年4 月8 日高雄教師會字第930076號函及各項活動辦法草案、賽程表、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129 頁;原審卷四第89頁至第107 頁)。且證人即高雄市教師會前理事長陳銘彬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要推動教師組工會,所以覺得在五一勞動節與幾個工會及勞工局有共同的活動,之前希望有個熱身的活動才會有這樣的活動規劃,所以向勞工局申請補助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16 頁第14行、第17行以下)。則該次活動主旨既強調教師亦屬勞動者,並推動教育人員組織工會,故被告方來進身為勞工局長,認其為勞動者、工會之主管機關,欲藉由支持教師會舉辦相關活動,就教師是否係屬勞動者、可否組織工會等相關新興議題,進行討論,同意給予高雄市教師會補助,無非係展現其勞工政策理念之具體決策及作為,不僅具前瞻性,亦符合未來修法之趨勢,不論適當與否,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使高雄市教師會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⑵勞工局歷年來均係以提供金錢之方式,給予工會「補助」,

業如前述;且4 家工會行文勞工局時均係表明請求「補助」之意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可參(詳偵卷一第107 頁、第115頁、第122 頁、129 頁)。又證人陳銘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雖然向勞工局申請補助,但仍是其在辦活動,不知道為何後來會變成議價程序,不管是議價或補助,反正行政機關覺得以何種行政作為較適合,就配合,如果只補助10萬元,也可接受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17 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118 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證人即前高雄市產業總工會理事長吳清賓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年五一勞動節之前,都會辦理模範勞工表揚,經費都是向勞工局申請補助,但活動花費都比補助還多,如果辦完活動後勞工局不補助,就由產業總工會自行吸收;工會的活動與勞工局辦的表揚模範勞工活動沒有重複,例如工會內有100 位模範勞工,會挑比較菁英、特殊傑出的,報到勞工局表揚,勞工局再挑高雄市內比較傑出的勞工,報到全國性的勞委會去表揚,層級一直往上提升等語(詳原審卷五第331 頁背面第第6 行以下、第

334 頁背面第1 行以下)。足見該模範勞工表揚,性質上均屬於單一工會就隸屬其工會內會員,舉辦表揚活動,勞工局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提供部分金錢資助,自非勞工局委託各工會舉辦表揚活動之勞務委託案,否則勞工局豈能僅支付活動所需之部分款項。而勞工局委託巡弋公司作為五一活動履約標的之一之「模範勞工表揚」,則係基於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之立場,以高雄市內全體工會成員為對象,所舉辦之表揚活動,此觀之五一活動第3 次籌備會議,曾決議勞工局與高雄市總工會辦理之「表揚模範勞工」區分方式為:「表揚『高雄模範勞工』以本局發文對象為主,基層工會一家推薦一人,由本局第三科及得標廠商協助推動以期達到四百人目標」即明(詳偵卷一第29頁)。顯見勞工局與各工會分別舉辦之表揚活動間,兩者活動精神、意涵及表揚對象範圍均有不同,自無重複辦理可言。

⑶本件依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請

求補助函文所附之實施計劃、課程配當表及活動行程,可知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係於93年4 月22日至23日在南投明山別館舉辦活動;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於93年4 月23日在五甲慶興舉辦活動(詳偵卷一第305 頁至306 頁、第308 頁)。惟本件勞工局遲於93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起,始在勞工局201 會議室內,陸續與4 家工會辦理議價;且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於議價時,所提出之實施計畫、課程配當表及活動行程,實施或辦理日期,係分別記載「二天一夜」、「四月下旬」,且無日期之記載,與原實施計劃、課程配當表及活動行程記載不同等情,固有議價紀錄及該文件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21 頁、第323 頁、第325 頁、第329 頁)。爰審酌勞工局原本應依循往例之作法,「補助」本次4 家工會辦理表揚模範勞工活動,惟被告方來進等人卻於93年度改採「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4 家工會辦理議價程序,衡其緣由,應係勞工局於93年2 月6 日召開五一活動第1 次籌備會議時,案由五決議「模範勞工表揚併同一購案辦理」(詳偵卷一第24頁),有意在五一活動,同時舉辦模範勞工表揚,嗣於陸續收受4 家工會之請求補助函後,礙於補助經費不足,故於同年

4 月9 日召開五一活動第2 次籌備會議時,要求巡弋公司將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及高雄市教師會請求補助事宜,評估納入五一活動之可能性(詳偵卷一第27頁)。然因巡弋公司係以70萬元標得履約標的中之「模範勞工表揚」項目,無法滿足該經費需求,被告方來進等人為解決經費來源之問題,始將該等補助案形式上納入五一活動之一部分,以舉辦「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為由,函請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補助,並以時間緊迫、爭取時效為由,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第1 項第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與4 家工會議價,此觀之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以93年6 月15日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勞工局同年

4 月13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貴府為辦理『九十三年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函請本公司贊助活動經費一案,本公司同意補助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案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請貴府併九十三年度決算辦理」等語(詳偵卷一第133 頁);及勞工局於同年4 月29日函請台電公司贊助經費,亦係以「九十三年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之名義,並檢附「2004年高雄五一」活動企畫書等情(詳偵卷一第336頁背面至第339 頁),即可知之。則被告方來進等人為達到補助4 家工會之目的,於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已進行活動後,始邀集該工會議價;且投標所附文件中,關於活動日期之記載與原計畫不同;決標後復未簽訂契約、驗收,不無違反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但本次被告方來進等人同意補助4 家工會部分款項,乃係依循往例均會補助工會舉辦活動,所為之決定,作法雖有可議,然主觀上應係基於補助之意思,使該公會仍能按往例順利取得補助款,便於舉辦活動。況本件係因被告陳和國於93年4 月22日16時30分前不久,確認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同意贊助款項,在經費來源無虞後,始簽文呈請辦理議價(詳偵卷一第31

3 頁);且當時已近下班時間,在尚須由第四科準備相關文件,及通知各工會辦理議價之下,僅能於翌日即23日下午辦理議價,如本件中油公司、台電公司確認補助之時點能夠提前,應不至於發生已舉辦活動後,始辦理議價之瑕疵,益證其自始並無使各工會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得以該失當行為,最終發生4 家工會獲得補助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其自始即有圖利4 家工會之犯意。

⑷再依4 家工會請求補助函之內容觀之,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

會聯合會謂:「…本會擬配合五一勞動節表揚本會優良工會幹部及模範勞工…」;高雄市產業總工會謂:「檢送本會『九十三年五一優秀勞工研習營』實施計畫」;高雄市總工會謂:「本會九十三年度五一勞動節『模範勞工表揚及講習活動』,訂於…」;高雄市教師會謂:「為宣揚勞動神聖之理念,促進教師對勞動價值之體認,與教師身為勞動者之思辨」等語(詳偵卷一第107 頁、第115 頁、第122 頁、第129頁),且舉辦該等活動之日期均在五一勞動節前夕,顯然均與五一勞動節息息相關。是被告方來進等人係將該等活動形式上視為五一系列活動之一部分,向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請求補助部分款項,而該活動是否適於視為五一活動之一部分,純屬個人主觀認知之問題,縱以該目的尋求補助經費來源,尚有未洽,惟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其使該工會獲得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⑸至被告吳坤海身為勞檢所所長,向台電公司等單位募款,容

有未洽,其理由與前向中鋼公司募款之敘述相同,無庸贅述;另本件勞工局雖未與4 家工會辦理簽約、驗收及結算等程序,即同意核銷撥款;復挪用中鋼公司贊助辦理五一活動經費餘款1,968 元,亦均非妥當。惟被告方來進等人主觀上係基於補助之意思,給付4 家工會該等款項,主觀上應無使4家工會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業如前述,故未認知本件既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應符合政府採購之相關程序,然參酌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該失當行為,最終發生4 家工會獲得補助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其自始即有圖利4 家工會之犯意。

②被告方來進等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郭昭男、黃子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高雄市總工會係於93年4 月27日至28日前往歐克山莊舉辦「

模範勞工表揚及講習活動」等情,有高雄市總工會93年模範勞工表揚及講習活動實施計畫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310 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方來進等人係將該活動形式上視為五一系列活動之一部分,據此向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請求補助,尚難遽認為違法。且因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亦均同意贊助五一系列活動等情,均如前述;而五一活動自93年4 月17日起,即已陸續開始舉辦勞動歌唱比賽,迄同年5 月9 日止活動結束,亦如前述。是被告陳和國在勞工局93年7 月21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活動經費彙總表及活動經費明細表上記載:「九十三年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活動日期93年4 月17日至5 月9 日止」;在勞工局93年6月11日高市勞局三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有關本局辦理『九十三年高雄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之活動全程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九日止」等語(詳偵卷一第

384 頁、第390 頁),尚無不實,其持以向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行文而為行使,即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可言。況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同意撥款贊助之標的為五一活動,而非各別工會之模範勞工表揚活動,則前揭請求撥款之資料及函文內記載五一活動之日期,並無不合。是被告方來進等人所為,即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該當本罪。

⑵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係於93年4 月22日至23日前往南投明山別

館辦理「九十三年度優秀勞工研習營」,惟所提出活動經費彙總表上活動日期則記載為「93年4 月26日至27日」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山別館經理林志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四第269 頁至第272 頁),並有統一發票及活動經費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9 頁背面、第361 頁背面、第362頁背面),固堪認其記載確有不實。然因上開發票開立之日期係記載93年4 月26日、4 月27日,而被告黃子葦係於93年

6 月30日製作活動經費彙總表,其是否因活動結束已逾2 月,在記憶不清之下,將發票開立日期誤為活動日期,已非無疑。況被告黃子葦檢附予勞工局之核銷資料,除有開立日期為93年4 月23日之發票外;另平安保險要保書暨收據,記載保險期間自93年4 月22日0 時至93年4 月23日24時;且上開93年4 月26日、4 月27日開立之發票,亦各註明「4/22、4/23用餐」、「4/22住宿」等語(詳偵卷一第360 頁背面、第

361 頁至第362 頁)。是經由上開資料,亦可認定該活動日期應為93年4 月22日至23日,被告黃子葦既檢附該發票及要保書等資料,在一經核對即可明顯查知不實下,衡情應不會在活動經費彙總表上,故意不實記載活動日期,徒增被查獲之風險。再者,勞工局於93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起,在勞工局201 會議室內,與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議價時,該工會所提出之實施計畫、課程配當表及活動行程,實施或辦理日期,係分別記載「二天一夜」、「四月下旬」,且無日期之記載,與原實施計劃、課程配當表及活動行程記載不同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實施或辦理日期,雖分別記載「二天一夜」、「四月下旬」,但因該活動或確屬2 天一夜;或確於4 月下旬舉辦,已難認定登載不實。且如被告郭昭男係經由勞工局人員指示,為便於議價及核銷款項,先在上開實施計畫、課程配當表及活動行程內,就實施或辦理日期,記載「二天一夜」,再指示被告黃子葦於活動經費彙總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則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亦於93年4 月23日辦理活動,衡情勞工局人員亦因為同一指示。然觀之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提出之活動經費彙總表,仍記載活動日期為93年4 月23日(詳偵卷一第356 頁背面),已難認定勞工員人員曾指示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為前開不實之登載。準此,既無證據證明勞工局人員曾指示該2 工會為不實之記載,則被告郭昭男、黃子葦僅需據實填載活動日期,亦可與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同獲得款項,實無必要在該活動經費彙總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勞工局行使。綜上,被告黃子葦在活動經費彙總表上,記載活動日期為93年4 月22日至23日,雖與實際活動日期不符,然依前開說明,應屬誤載,而非明知,核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郭昭雄、黃子葦均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方來進等人任職勞工局期間,辦理「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處勞務委託案」、「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及「模範勞工表揚等相關活動」時,雖有諸多草率、失當行為,惟尚難遽予認定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及被告郭昭男、黃子葦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方來進等16人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被告陳和國前開有罪部分,因係於審計部94年間查核時,始提出不實之公文,且前後已相差1 年,應認係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方來進等16人犯罪,因而均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王吉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同案被告邱盛興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另同案被告林正義、林國德、巡弋公司則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郭昭男、黃子葦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陳和國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無罪判決部分(不含被告郭昭男、黃子葦),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